股东账外支付,无法说明理由的,亦可视为劳动者的薪资。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马文斌律师优秀劳动法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5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商霖华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ZHAOCHANG,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菲,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伊音,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商霖华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沪0109民初3357号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商霖公司与胡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由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发,且公司与胡斌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也是以5,000元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到的境外支付款项与公司无关,故原审法院对于胡斌月工资标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协议书,胡斌的应休未休年休假、2015年10月已上班工资均已计入额外给予的代通金中,同时协议书约定胡斌应根据公司要求办理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否则公司有权从离职费用中予以扣除,胡斌未按要求办理工作交接,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胡斌未达到协议书所约定的支付条件。

被上诉人胡斌辩称:入职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7,000元,在第一份合同期间也是按此标准履行的。第二份合同期间商霖公司将工资拆分为两部分发放,一部分由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发,另一部分由商霖公司的唯一境外股东BUSINESSCONNECTCHINACOLIMITED以美元支付,两部分合计正好为17,000元,故胡斌的工资基数为17,000元/月。关于未休年休假,胡斌2016年年休假应为7天,一天都未休息,商霖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综上,不同意商霖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商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胡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商霖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000元;2、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17,000元;3、2016年10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工资7,034.48元;4、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413.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斌2014年2月10日进入商霖公司,担任销售主管,工作时间做五休二。2016年10月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1、商霖公司支付胡斌3个月工资(按胡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计算,如胡斌月工资超出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作为经济补偿金;2、商霖公司额外给付胡斌1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3、胡斌未结算的工资为2016年10月份,工资结算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4、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商霖公司将代扣代缴胡斌上述各项费用的个人所得税;5、胡斌承认并同意,胡斌收到上述款项为其基于其与商霖公司的劳动关系的协商解除,并已包含商霖公司对其所有的或可能的一切补偿;6、胡斌应根据商霖公司相关要求办理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交还公司物品。否则商霖公司有权在支付给胡斌的离职费用中,扣除相应的胡斌未交还财产的金额。”

2016年11月21日胡斌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商霖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000元;2、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17,000元;3、2016年10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工资7,034.48元;4、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413.79元。2017年1月20日仲裁委裁决:1、商霖公司支付胡斌2016年10月1日至10月9日工资1,149.43元;2、商霖公司支付胡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3、商霖公司支付胡斌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的替代工资5,000元;4、商霖公司支付胡斌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39元。胡斌不服裁决遂起诉来院。2014年1月28商霖公司向胡斌发送录用通知邮件,载明“商霖公司录用胡斌的职位为BD主任;部门销售;合同期三年;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税前基本工资13,600元,试用期之后17,000元。如果通过了试用,返还20%差额。”

2014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内容有“期限三年,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试用期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从事BDDirector工作,税前月工资5,100元。”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内容有“期限三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从事销售主管工作,税前月工资5,000元。”

2015年4月1日前后两份劳动合同期间内,胡斌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无变化。胡斌认为其月工资标准均为17,000元;商霖公司则坚持认为2015年4月前胡斌月工资为17,000元,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降低了工资标准至5,000元。

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有代商霖公司向胡斌发放工资,根据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2月、3月发4,186.28元,2014年4月发11,410.63元,2014年5月发12,169.24元,2014年6月-2015年3月发12,610.63元,2015年4月-2016年9月发4,106.25元。另2014年3月到2016年9月胡斌账户每月有数额不等的美元汇入,其中2015年7月到2016年9月汇入美元金额为1,923.77-2,089.06美元不等,个别月份为4,546.10、5,988.44美元,汇款方为BUSINESSCONNECTCHINACOLIMITED(商霖公司唯一境外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斌主张月工资为17,000元,认为劳动合同工资5,000元扣税、社保等后由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发,剩余12,000元按汇率折算成美元后通过商霖公司的唯一境外股东转账支付,并提供银行明细、汇入汇款通知书、劳动合同、公证书(录用通知邮件)等证据佐证,且胡斌在前后两份合同期间工作内容、工作性质无变化,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5,100元也非胡斌的实际工资17,000元,商霖公司虽不认可胡斌主张,辩解工资标准降低至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法院采纳胡斌主张,认定胡斌在商霖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均为17,000元。

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协议书结合胡斌的月工资标准17,000元(该金额未超过2015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商霖公司应支付胡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000元(17,000元×3);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17,000元(17,000元×1);2016年10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工资3,908.05元(17,000元÷21.75×5)。至于商霖公司辩称的胡斌未进行工作交接,不同意支付代通金及胡斌存在没有签订合同导致无法收回应收款的工作错误,因此不同意胡斌诉讼请求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另胡斌2016年1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可休年休假7天。商霖公司主张胡斌已休5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斌亦不予认可,对商霖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故商霖公司应支付胡斌7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942.53元(17,000元÷21.75×7×200%)。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商霖华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胡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商霖华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胡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17,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商霖华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胡斌2016年10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工资3,908.0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商霖华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胡斌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942.5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双方书面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商霖公司在发送给胡斌的录用通知中对于工资标准有明确记载,双方随后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虽与录用通知不符,但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亦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反观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结合胡斌提供的银行明细,其在两份合同期间内收到的境内及境外款项之和均与录用通知所载工资标准一致,胡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职位及工作内容均未变化,商霖公司虽辩称自2015年4月1日降低了工资标准,但商霖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胡斌也予以否认,而商霖公司又未对其股东长期向胡斌付款一节给予合理解释,综上,原审法院以17,000元/月作为胡斌的工资基数并无不当,商霖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商霖公司应支付胡斌的钱款项目,本院认为,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议定的项目及标准并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商霖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原审法院对于相关项目的核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未安排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现商霖公司提出2016年10月应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包括在协议约定的代通金内,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商霖公司提出的因胡斌未进行工作交接,故不同意支付相关款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商霖华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樱

审判员 姜 婷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024/4/8 13:13:35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