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拖延15年的股东自行清算案件,且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如何破解?王晨婧律师优秀案例选

(2024)鄂 09民终 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汉元,男,1958年 3月 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郎君镇东村青年新村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刚,男,1966年 2月 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郎君镇东村东三巷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建,男,1957年 8月 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郎君镇东村青年新村36。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祥(曾用名杨先锋),男,1956年 2月 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郎君镇东村庙小新村12。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

所地:浙江省新昌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岩)日发数字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何旭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婧,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利工,男,1967年 7月 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车站路4 号。

原审被告:陈国斌,男,1963年 1月 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上房村上房湾11 号。

原审被告:樊明才(曾用名凡明才),男,1964年 8月 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郎君镇王桥村樊家湾35 号。

原审第三人:应城市天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郎君镇白粉壁东村。

法定代表人:杨汉元,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与被上诉人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纺织公司)、原审被告杨利工、陈国斌、樊明才、原审第三人应城市天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纺织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 0981民初 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 年 1 月 8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共同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故案涉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自 2022年 9月 14日起开始”属认定事实错误。日发纺织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行使请求权,依法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2009年 10月 12日,有关法院因第三人天龙纺织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止执行后,日发纺织公司理应关注天龙纺织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存在注销公司、是否存在成立清算组的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公司法解释(二)也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日发纺织公司在天龙纺织公司2008 年决议注销公司和公司法解释(二)

【2008 年 5 月 9 日起施行】施行后至提起本案诉讼长达十三年期间,日发纺织公司既未要求天龙纺织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清算或者请求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已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16款:(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认为应当自2009 年 10 月 12 日日发纺织公司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综上,日发纺织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起算时间错误属认定事实错误。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日发纺织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驳回日发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和杨利工、陈国斌、樊明才均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杨利工、樊明才对日发纺织公司的货款790000 元及逾期利息损失 2.953425 万元,合计 81.953425 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 6月,成立天龙纺织公司,注册资金500000 元,由股东杨汉元、杨华刚、杨先祥、杨利工、陈国斌、樊明才各出资 70000元,杨建建出资80000 元。根据湖北拓展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应城分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上述天龙纺织公司股东于 2003年 6月 13日之前缴足。2008年 9月 1日,天龙纺织公司因无法继续经营,股东会决定解散,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由杨汉元任组长,杨利工、杨华刚、杨先祥任组员,对公司进行善后处理工作,而在清算期间,因天龙纺织公司经营场所应城市郎君镇白粉壁东村1 号系应城市郎君镇东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租赁给天龙纺织公司使用,由于天龙纺织公司经营出现亏损,两年多未支付场地租金,导致村委会收回经营场地,造成存放在经营场地内的天龙纺织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致使无法进行清算,而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提交的清算备案审核表、清算会议纪要均能证实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依据上述事实,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有其客观性和特殊性,并且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并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且根据2008 年 9 月 1 日股东大会纪要:清算小组由杨汉元任组长,杨利工、杨华刚、杨先祥任组员,对公司进行善后处理工作。其他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清算工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的认定:14、15款的规定,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不适当地扩大了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股东)的清算责任,且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原审法院判决明显与上级法院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指导精神背道而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充分采纳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意见,并依法改判驳回日发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日发纺织公司二审答辩称,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债权人“知道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即应城法院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之后起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六条指出:公司债权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日发纺织公司的债权未过时效,在经法院强制执行依然无法获得清偿之后,调取了债务人公司天龙纺织公司的企业工商内档,方才发现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杨利工、陈国斌、樊明才于2008 年 9 月 1 日已经决议注销公司,但未进行清算工作、清理对外债务。日发纺织公司得知后,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申请应城市人民法院推进强制清算,在此之前,日发纺织公司对于债务人公司是否无法清算不可能知晓。后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 年 9 月 14 日作出(2022)鄂 0981强清 1号民事裁定书,其载明:应城市天龙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现已无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也已经灭失,无法进去清算,应依法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自此,日发纺织公司才有可能知晓债务人公司因无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已无法清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诉讼时效德起算时间应当自 2022年 9月 14日起开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确认。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导致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的直接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是推定的因果关系。即除非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无法清算的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应当认定由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了无法清算的结果。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免责之严格的举证责任在于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杨利工、陈国斌、樊明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四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可见,即便是“因过失”导致无法清算的消极行为亦应认定为“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怠于履行义务”。此外,本案中,7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比较平均,不属于《九民纪要》指出的“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免责情形。综上,日发纺织公司认为,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妥善保管好账册、重要文件并积极处理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安顿好公司清算注销等善后工作。本案中,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作为清算组成员,均负有义务保管好账册,然,其主张因经营场所被村委会收回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的理由实属荒谬。综上,日发纺织公司认为,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杨利工、陈国斌、樊明才决议注销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直接原因。据此应当依法对日发纺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日发纺织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利工、陈国斌、樊明才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天龙纺织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日发纺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杨利工、陈国斌、樊明才对第三人天龙纺织公司应支付日发纺织公司的货款790000 元、逾期利息损失 2.953425 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66.49825万元,前述三项暂记至2022 年 12 月 12 日,共计 148.4516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杨利工、陈国斌、樊明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天龙纺织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应城市郎君镇白粉壁东村,营业期限自 2003年 6月 11日至 2023年 6月 13日,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 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杨汉元,杨建建出资人民币 8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16%,杨汉元、杨利工、杨华刚、陈国斌、樊明才、杨先祥各出资 70000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4%。2008 年 9 月 1日,第三人天龙纺织公司召开第八次全体股东大会,参加大会的人员为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杨利工、陈国斌、樊明才,成立清算组,决议注销公司。清算小组由杨汉元任组长,杨利工、杨华刚、杨先祥任组员。此后,由于第三人天龙纺织公司的账册遗失的原因一直未予清算。2009年 3月 9日,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日发纺织公司诉天龙纺织公司(本案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 5月 20日,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绍新商初字第 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龙纺织公司支付日发纺织公司货款 790000元,并支付日发纺织公司分别就货款90000 元自 2008 年 5 月 20日、100000元自 6月 20日、100000元自 7月 20日、100000元自 8月 20日、150000元自 9月 20日、150000元自 10月 20日、

100000 元自 11 月 20 日起至 2009年 3月 9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天龙纺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龙纺织公司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于天龙纺织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故该院于2009 年 9 月 8 日作出(2009)浙绍商终立字第 19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后,第三人天龙纺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8 年 8 月 17 日,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出具(2009)绍新民执字第 1231号《执行结案证明》,载明:生效法律文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 3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 年 10 月 12 日立案执行, 2009年 10月 12日,该院委托一审法院代为执行,截至目前,本案执行标的金额全部未执行到位。2021年 4月,日发纺织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7 条第 2 款的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天龙纺织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2021年 5月 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鄂 0981清申 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日发纺织公司申请天龙纺织公司强制清算申请。

2022 年 9 月 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鄂 0981强清 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天龙纺织公司名下现已无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也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依法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九民会议纪要》第十四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本案中,虽然天龙纺织公司于2008 年 9 月 1 日成立清算组,决议注销该公司,但截至 2021年 4月债权人日发纺织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第三人天龙纺织公司强制清算之日止的长达12 年之久,第三人天龙纺织公司及其各股东清算组成员因该公司账册遗失的原因未向注册登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清算,故应认定为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综上,日发纺织公司要求第三人天龙纺织公司的各股东对该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日发纺织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诉请,经查,日发纺织公司诉请计算的逾期利息,有案涉的(2009)绍新商初字第 3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利息损失数额属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诉请,因案涉生效的(2009)绍新商初字第 3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违约履行债务承担主体是天龙纺织公司(本案第三人),不是本案的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杨利工、陈国斌、樊明才。本案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杨利工、陈国斌、樊明才承担的是第三人天龙纺织公司清算不能的法定连带清偿责任,而非案涉买卖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故对日发纺织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认为,日发纺织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并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不予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杨利工、陈国斌、樊明才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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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杨汉元、杨利工、杨华刚、杨建建、陈国斌、樊明才、杨先祥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对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商初字第 3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天龙纺织公司所欠日发纺织公司的货款790000 元及逾期利息损失 2.953425 万元,合计 81.953425 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日发纺织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当事人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履行。若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0 元,减半收取 8050 元,由杨汉元、杨利工、杨华刚、杨建建、陈国斌、樊明才、杨先祥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日发纺织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杨汉元、杨利工、杨华刚、杨建建、陈国斌、樊明才、杨先祥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 年 9 月 14 日作出(2022)鄂 0981强清 1号民事裁定书后,日发纺织公司自才知晓天龙纺织公司因名下现已无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也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日发纺织公司于2023 年 1 月

17 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天龙纺织公司的股东杨汉元、杨利工、杨华刚、杨建建、陈国斌、樊明才、杨先祥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其应对天龙纺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1996 元,由上诉人杨汉元、杨华刚、杨建建、杨先祥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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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4/3/27 14:01:16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