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伦案例
【标签】清算责任/财务资料/实际控制人
【案情回顾】
第三人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因无法获取第三人主要财务资料和重要文件导致难以清算。原告将第三人的高管诉至法院。
【裁判认为】
本院认为,破产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叶某玲系第三人实际控制人、前法定代表人,叶某英作为第三人现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两人均未完整移交其管理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等材料,缺失严重,致使管理人未全部接管到第三人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导致第三人资产总体状况不清,管理人无法准确清算,叶某英、叶某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叶某英、叶某玲主张涉案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等材料的缺失与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负有配合清算义务及相应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某某虽为第三人首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但第三人自开业至停业的经营、财务等事务由叶某玲实际管理掌握,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账册、重要文件的缺失与张某某存在关联。原告关于张某某负有配合清算义务和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第三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叶某英、叶某玲应按破产程序中裁定确认的债权金额和破产费用无法清偿部分予以赔偿。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破产财产。
【案件索引】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民初555号。
二、类案学习
【案件索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7号
【裁判认为】
被告称本案即使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亦不符合股东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系第三人的清算义务人,其持股比例虽然仅为14%,并非第三人的控股股东,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有限公司小股东无需承担清算义务的除外条款。相反,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此,无论被告所占的股权份额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在第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被告虽曾在2008年12月分别于《人民法院报》及《北京青年报》发布公告,要求与东方红叶公司、中科企投资公司、王和平共同成立清算组对第三人进行清算,但上述行为仅能证明被告欲对第三人进行清算,而事实上清算程序并未启动,对第三人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被告称其在2008年12月曾向密云法院申请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清算,但其并未能够提供诸如法院接收材料的回执或者不予受理的相关材料,被告就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第三人的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若被告欲申请强制清算,亦应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非密云法院。因此,在第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进行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
被告提出原告应就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第三人财产、账册等丢失,进而造成第三人无法清算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且第三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无财产,即使进行清算,原告的债权亦无法受偿。对此,法院认为,作为正常注册成立的公司,均应具备清算条件,而如前所述,被告确系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并且根据二中院的生效裁定,已经确认第三人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第三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就此无需进一步举证。如若被告认为第三人无法进行清算系基于其他原因所致,即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第三人无法清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被告应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第三人的财产、账册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就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