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4234号
原告:王某,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萍,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孙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绿地公司支付1.2019年6月3日至2021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9,283元;2.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垫付交通费6,118.5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8,000元×3个月×2倍)。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王某每月工资应为7,000元,2020年6月至2021年10月每月应为8,000元,因此在职期间王某应得工资总额应为7,000元×12个月+8,000元×5个月,但实际应发工资总和并没有这么多,尚有差额。故提出诉请1。
入职后一直担任总经理金某的司机,驾驶2辆车。绿地公司规定金某可以一季度报销一次交通费,每月额度标准2,000元,一季度6,000元。王某作为司机,加油等工作一直由其承担,费用当然也由王某先行垫付,报销之后再还给王某,6,118.50元就是2021年三季度王某为金某垫付的加油费。实际加油费均发生在工作时间,王某只是按照习惯在2021年10月(基本是同一天)开了三季度的全部加油发票,当时没有考虑到这样的发票已经不能客观反映出实际加油的时间和车辆。但仍提出诉请2。
2021年12月10日,绿地公司在解除王某劳动关系时,送达了员工处分告知书,其中列出王某三大违纪事实。王某承认告知书记载的事情存在,但之前的报销已经经过领导层层审批同意,符合报销流程,现绿地公司旧事重提,应非王某之责。在绿地公司、在仲裁委,王某都已经过上述解释,但绿地公司不采纳。王某认为,绿地公司突然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故提出诉请3。
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劳动合同约定对工资有异议应在5天内提出,王某在职期间从未提出过,证明其对工资金额的认可,也证明绿地公司没有少付工资。其次,王某的基本薪酬虽为7,000元、8,000元,但还需根据考勤、绩效等浮动。总之,绿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王某工资,不存在差额,故不同意诉请1。2.王某无权使用金某的交通费报销额度,王某也不应该向绿地公司主张垫付款。而且王某所谓报销款6,118.50元的增值税发票,大部分为同一天所开,同一天加油这么多,明显不合常理,所以绿地公司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不同意诉请2。3.绿地公司原则上要求加油费当场开发票,除非特殊情况允许延迟2-3个月开具。集团审计时发现,王某用洗车票、公交车票、过桥过路费等替票,绿地公司找到王某要求解释,王某却毫无沟通态度。绿地公司认为,根据王某的违纪事实,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故不同意诉请3。并且之前王某在公司、在仲裁委一直称报销款中包括王某和金某的,而金某有涉嫌职务侵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王某入职绿地公司,担任总经理金某的司机。2019年6月6日,绿地公司与王某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19年6月3日至2022年7月14日;每月工资税前5,600元;年收入税前84,000元(含加班费及各类补贴、福利待遇);除每月发放的收入外,余额部分根据绿地公司的绩效考核办法发放。2021年7月,绿地公司与王某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4日;绿地公司以人民币的形式每月十五日前通过银行等方式及时支付王某薪金;王某如对本人薪金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薪金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绿地公司予以核对,否则视为对薪金的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予以确认;为谋取个人私利采取欺诈等手段或与其他合谋损害绿地公司利益的和违背关于合同管理、印章管理、安全生产管理、项目管理、资金管理、人事管理等绿地公司规章制度和贯标文件等要求或工作上出现重大失误给绿地公司造成损失的,绿地公司除有权依王某过错解除合同外,王某必须对其过错给绿地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绿地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弄虚作假、欺骗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不按公司规定进行工作汇报或有不实的工作报告、虚假报销的,属于严重违反绿地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王某的奖金是以完成绿地公司经济考核指标为前提,并须经王某所在单位绩效考核后核发。两份劳动合同均明确员工守则作为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不可分割,在签订本合同同时已将员工守则内容明确告知王某,王某确认已完全理解并审阅了绿地公司的员工守则,愿意接受并严格遵守守则中所有条款的规定,如实履行。
2020年5月25日,王某向绿地公司递交调薪申请单:调薪原因——年度调薪,预调薪日期——2020年6月,工资构成——月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工资,原有薪资——月基本工资5,600元、绩效考核工资1,400元、合计7,000元、税前年薪合计84,000元/年,调整薪资——月基本工资6,400元、绩效考核工资1,600元、合计8,000元、税前年薪合计96,000元/年。2020年6月起,王某的年薪按前申请单予以了调整。根据王某提供的2019年7月至2021年10月工资单显示,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王某每月岗位工资2,860元+月奖2,740元=5,600元,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及9月、10月岗位工资2,860元+月奖3,540元=6,400元,2021年3月、7月、8月岗位工资2,860元+月奖5,140元=8,000元,与调薪申请单上确定的月基本工资的执行时间和金额相吻合。工资单还显示,2019年10月项一3,367元、12月4,200元、2020年1月3,150元、6月2,520元、8月1,500元、2021年1月3,600元、2019年7月项二1,500元。王某称,除2笔1,500元之外,其余即为每月工资组成中的绩效考核工资。正常情况下绩效考核工资一季度一发,但绿地公司一般都少发、拖延,甚至不发,上述项一足以证明绿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7,000元、8,000元。
2021年11月12日,金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21年12月10日,王某收到绿地公司送达的员工处分告知书:在绿地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发展及运营管理部(审计)对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环境工程公司员工费用报销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在2021年11月15日由审计人员通过微信将费用报销明细反馈给报销员工王某,要求本人对其所报销的费用真实性等相关信息于2021年11月21日反馈企业发展及运营管理部,员工王某未按时反馈。2021年11月29日,审计就该事项又书面通知王某,并由运营管理部(审计)部长林红、环境科技集团综合管理部负责人卢某于6楼第二会议室正式通知其反馈相关费用报销问题(沟通过程已全程录像)。但王某表示对审计提出的费用报销说明不予书面反馈,其所有报销单据均为真实票据,本人不同意对费用报销中需要反馈的内容进行书面确认。经核查,王某费用报销存在以下问题:1.替票。存在多笔业务实际内容与报销发票不一致,检查发现6项替票事项,涉及金额1,587元。例如:2019-4-49#凭证,报销内容为洗车费,报销提供发票为出租车费;2019-7-14#凭证,报销内容为过路费,报销提供发票为公交定额充值发票,具体详见附件。2.误餐费明细不完整(2020年10月起报销时附误餐清单),人员仅列人数,没有名字。违反了集团公司下发的2019年费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即误餐费报销需列明用餐时间、用餐员工名单及误餐原因,工作餐标准不得超过50元/人,故无明细的误餐费及明细不全的附件,不能判断其误餐费报销的合理性,涉及金额1,967.45元。3.个人交通违章进行报销,并使用定替票报销200元。此次费用检查认定王某在费用报销上存在严重替票现象,真实业务被虚假发票替代,无法追湖原实际业务,且员工本人拒绝配合相关说明和检查工作。根据绿地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在i6办公系统下发《关于下发(2019年版)的通知》第二十三条要求,报销人员不得营私舞弊、弄虚作假;审核人、审批人不得在资料不全、原始凭证不充分、明知业务不真实的情况下准予报销。经公司查实,认定王某存在不遵守财务报销政策的违规行为,同时王某本人i6账号已于2019年6月3日开通并由本人使用。处分决定:自2021年12月10日起劳动关系解除,本人需在1个工作日完成离职相关手续的办理。公司同时保留对以上虚假、违规报销费用追偿的权利。
2021年12月13日,王某向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申请调解,后于2021年12月17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1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王某要求绿地公司支付:1.2019年6月3日至2021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9,283元;2.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10日报销款4,714.10元;3.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垫付交通费6,118.5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2022年2月18日,该会作出裁决:一、绿地公司支付王某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10日报销款4,714.10元;二、对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王某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王某与绿地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年薪包含加班费及各类补贴、福某,除每月发放的收入外,余额部分根据绿地公司的绩效考核办法发放,(2)调薪申请单明确王某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工资组成,(3)根据王某提供的工资单,王某每月岗位工资+月奖与调薪申请单、劳动合同的确定工资5,600元、6,400元完全吻合,(4)王某在职期间从未就工资差额事宜向绿地公司提出异议。综上,王某以应得工资总额应为7,000元×12个月+8,000元×5个月、与实际应发工资不符为由,认为尚存有差额,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故王某要求绿地公司支付2019年6月3日至2021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9,28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王某的陈述,金某每季度有交通费6,000元的报销额度,显然此非王某享有的待遇,至于王某在工作中的习惯加油做法,不等同于王某可以直接从绿地公司获得报销款。故王某的诉请2,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对员工处分告知书中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所以即使王某之前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申请报销审批手续并得到批准同意,也不能否定其存在违反财务规定的行为,并且在绿地公司要求其书面反馈时又拒绝,绿地公司就此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违规违纪,并据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故王某要求绿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绿地公司未因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和接受,故绿地公司应支付王某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10日报销款4,714.1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10日报销款4,714.10元;
二、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6月3日至2021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9,2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垫付交通费6,118.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卫
人民陪审员 金 标
人民陪审员 和文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元龙
书 记 员 杨嘉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