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伦案例】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只对财务管理的独立性进行形式审查,实质财产是否独立请法庭依据双方证据审慎审查!

【标签】执行追加/专项审计/一人股东/会计凭证


【承办律师】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崔鸿雁律师、刘占通律师


【基本案情】


某欧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兴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期间,承办律师通过调取了公司银行流水发现某宏公司作为一人股东期间与某兴公司存在巨额资金往来。后某欧公司提交执行异议追加申请某宏公司为被执行人。


某宏公司提交了《年度审计报告》和《财产独立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与某兴公司财产独立。


经上海申伦(天津)崔鸿雁律师、刘占通律师和做出审计的会计所沟通,会计所最终向法院出具声明,说明专项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财产独立证据。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只有出现法定的情形,才可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上述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某兴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某兴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宏公司在担任某兴公司独资股东期间,双方有大量的资金往来,某宏公司对每笔资金的流动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交易合同、原始记账凭证等,以证明某宏公司与某兴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某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北京中珊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声明,证明了天宏公司、某兴公司实际上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该事务所未作出结论。故申请人的追加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2023)津 0116 执异 1670 号


2024/3/13 10:37:10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