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广告合同纠纷/虚假通谋的意思表示/合同无效
【承办律师】申伦律所马文斌律师、陶彬彬律师
【核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基本案情】
2020 年 8 月 28 日,某克公司为协助某铁路公司增长业绩,与某铁路公司签订虚假的《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某克公司委托某铁路公司发布户外广告等各项工作。
后某铁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克公司支付广告费用。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某铁路公司主张其与某克公司对案涉广告牌的广告发布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至 2021 年 8 月底解除合同,故要求某克公司支付 2020 年度至 2021 年 8 月 期间 的 广 告费 18119583.33 元 ( 8900000 元+9333333.33 元-已付的 113750 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 2670000元为基数,自 2020 年 10 月 1 日起,按照 LPR 的 1.95 倍计算;以 6230000 元为基数,自 2020 年 12 月 15 日起,按照 LPR 的 1.95倍计算;以 9333333.33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9 月 1 日起,按照LPR 的 1.95 倍计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某克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仅为形式上的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 年 8 月,正是疫情高发期,正常情况下,车站人流下降很多,对应的广告位几乎出售不了。某铁路公司找到某克公司要求昂克公司帮忙弄虚作假,提高其业绩,并不是某铁路公司选定的广告发布者,而是作为某铁路公司选定的形式上的合同相对方,并承诺将会另行安排其他主体同某铁路公司签约,所有款项由某铁路公司选定的其他主体付给某克公司,再由某克公司转付给某铁路公司,某克公司只是代收款主体,并没有赚取任何差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铁路公司已就涉案合同中所涉二期广告内容以公开招标方式确认供应商候选人,但实际签订合同相对方为某克公司,与商业惯例不符。且结合某铁路公司与昂克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往来函件及双方员工的聊天记录内容,双方对于往来律师函及回函的内容进行商议,与正常的商业行为习惯不符,而在往来函件中,某克公司仅明确表示归还某铁路公司由其代收的广告发布费 113750 元,对于剩余的广告发布费却表示与山东铁路公司共同协商并妥善处理,并未认可欠付某铁路公司广告发布费。且某铁路公司与某克公司之间形成的《会议纪要》中,仅对济青高铁沿线车站一、二、三期已售广告款缴付,二、三期广告合同解除后未到期广告处置、已到期广告下刊及应收账款还款计划制定进行约定,而未对《广告发布合同》中的剩余广告发布费达成合意。综上,某铁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广
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某克公司已将其代山东铁路公司收取的广告费 113750 元支付给某铁路公司,山东铁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某克公司实际使用广告灯箱至 2021 年 8 月底,故某铁路公司主张某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广告发布费 18119583.33 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支付律师费 77600 元及保全保险费 18810 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3)鲁 0191 民初 6067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