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伦案例】案情复杂的家事纠纷! 申伦律师重拳出击维护客户权益!

【标签】:法定继承/共有/征收补偿利益


【承办律师】:

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励敏律师、马文斌律师代理本案潘某宇及其家属一审、二审


【基本案情】



【争议焦点】

一、共同居住人身份如何认定?

二、房屋违法搭建部分拆迁补偿如何认定?

三、申购房屋权益应当由谁享有?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潘某玉已去世,潘某德、潘某元、潘某宇、陈某某、潘某羽户口在内,且在内征收人员不符合居住困难户。


潘某德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他处无其他住房;虽然因病长期住院,但不影响对其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潘某宇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市他处享受过住房福利,故可以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根据住房调配单,潘某元系莘朱路房屋的安置对象之一,属于在本市他处享受拆迁安置利益的情形。其称离婚时莘朱路房屋判归女方,却无证据证明;且即便离婚时其与女方约定莘朱路房屋归属女方,亦不改变其享受过拆迁安置利益的事实。故潘某元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关于住房调配单记载的陈某某享受景凤路房屋安置的事实,陈某某已举出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据等反证。但是,2002 年 12 月 31 日,陈某某作为购房人购买景凤路房屋时享受了公有房屋出售的福利,属于本市他处有房情形,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潘某羽于征收时未成年,且未居住系争房屋,故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


关于系争房屋的搭建。潘某建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亦非征收时户口在内人员,其以对系争房屋进行搭建进而主张享有搭建补贴,甚至要求潘某元对其搭建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对系争房屋进行搭建,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搭建部位丈量表与结算单核定的搭建面积存在差异,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搭建事实进行举证,故就搭建补贴作为征收补偿利益的一部分在共同居住人之间进行分配。


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对房屋的贡献、实际居住情况以及补偿与安置兼顾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潘某德分得货币补偿款***元(包括特殊困难补贴),由潘某宇分得货币补偿款*** 元,并申购茶亭路房屋。


潘某德虽留有自书遗嘱,但鉴于其为一级残疾的精神病患者,且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潘某德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潘某建、潘某金、潘某元、潘某国继承。潘某宇已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在潘某德长期患病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较多扶养,故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有居住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享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困难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包括潘某德、潘某元、潘某宇、陈某某及潘某羽,其中潘某德曾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后仅因身体因素难以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在本市他处亦未享受福利性质房屋,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潘某宇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户籍,在本市他处未享受福利房屋,亦应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上诉人潘某建、潘某元认为潘某宇享受了福利分房,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潘某宇配偶陈某某购买售后公房时虽然与潘某宇已经结婚,但仅因此并不足以认定潘某宇享受了该次福利房屋。陈某某因享受上述房屋福利,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潘某羽系未成年人,且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故亦不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至于潘某元,《住房调配单》明确记载其系莘朱路房屋新配房人员之一,故应认定其已经享受住房福利,至于其后续离婚或因其他原因对已享受福利住房进行了处分,不影响前述认定事实的成立。故潘某元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一审法院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在潘某德、潘某宇之间,综合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房屋来源等因素酌情所作的分配,合理恰当,并无不妥。


关于潘某德应得征收补偿利益的继承,潘某宇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对潘某德尽到了较多照顾,一审法院酌情将属于潘某德遗产的征收补偿利益适当分给潘某宇,并无不妥。


【案件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 02 民终 13448 号

2024/3/1 17:17:07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