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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合伙体认定/拆迁补偿利益/分割协议效力
【案情回顾】:上诉人敬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系通过收购被上诉人健某某公司公司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厂房租借项目,投入资金装修后将相应厂房再行对外出租。期间,张某某加入了该项。因厂房租赁项目拆迁,上诉人跟原审被告签订承诺函,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承诺函分配拆迁款。
【争议焦点】1.上诉人敬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 敬某某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健某某公司公司主张分配拆迁补偿款。
【判决理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敬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系通过收购被上诉人健某某公司公司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厂房租借项目,投入资金装修后将相应厂房再行对外出租。期间,张某某加入了该项目。2016 年 1 月 19 日,健某某公司公司与三人的代表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健某某公司公司将厂房交由王某某代为管理,健某某公司公司从中分得 10%的收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系合伙经营健某某公司公司的厂房租赁项目,并无不当。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敬某某依据在案承诺函,主张健某某公司公司因所涉厂房拆迁而获得的补偿款应按照其在合伙体中的出资比例予以分配。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佐证。涉案承诺函虽盖有健某某公司公司的公章,但健某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作为三名合伙人之一亦在诉讼之前不知悉承诺函一事。故在敬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三名合伙人曾与健某某公司公司就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仅依据在案承诺函尚不足以作为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依据。其次,如前所述,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系合伙关系,共同对外出租健某某公司公司从村委会出租所得的厂房。现有证据表明,其三人与健某某公司公司之间不但有相关《协议书》约定的收益分配事宜,还有合伙经营期间本应由健某某公司公司支付的费用支出。同时,涉案拆迁补偿款中除包含装饰装潢补偿外,另有停产停业补偿、相关证照补偿、速迁速搬奖励等,故该拆迁补偿亦非全部系三合伙人因拆迁而应获得的补偿。再次,敬某某在二审中确认,三人自 2016 年合伙经营至拆迁期间,仅于 2016 年、2017年对合伙体进行过清算,此后未再行清算。故在合伙体尚未清算全部合伙财产之前,敬某某亦无权要求将涉案拆迁补偿款直接按其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因此,敬某某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沪 01 民终 16353 号
2024/2/2 13:42:09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