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伦案例】结合新公司法学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例!
本案由申伦马文斌律师、潘名月律师承办
标签:出资加速到期/一人股东/瑕疵股权转让
案情简介:
原告与第三人合同之债,经强制执行程序仍未清偿。原告将第三人原始股东及现任股东诉至法院,要求其原始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现任股东作为一人股东,与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一、被告杨某某、梁某某作为原股东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梁某某认缴出资期限原于 2019 年 8月 20 日届满,被告杨某某、梁某某在明知案涉原告与第三人的债务形成的情况下,仍在未实际缴纳全部出资的情况下,于 2020 年11 月 13 日以 0 元对价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杨某秀,并延长出资时间至 2030 年 6 月 3 日,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同时,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被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执行程序。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杨某某、梁某某虽提供两份合同拟证明第三人现尚有债权未回收,不具备破产原因,然该两份合同仅能证明第三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证明第三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且第三人目前已被吊销,但第三人截至目前并未向法院申请破产。综上,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梁某某对第三人(2018)浙 0110 民初 *** 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杨某秀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秀作为第三人 100%持股的一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杨某秀对第三人(2018)浙 0110民初 *** 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
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期限及出资加速到期做出明确规定,并新增有限公司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这一动作必然引起大量的公司减资和注销行为。在市场活动中,公司资本充盈往往决定着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而股东认缴出资的本质是公司对股东享有出资债权,法律赋予股东享有一定的出资期限利益。明确股东的出资义务,有利于公司人格独立以及营商环境的优化。
【新公司法-关联法条】
1、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应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明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4、新增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定
吸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明确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则。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案件索引: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3)闽 0104 民初 3309 号
2024/1/18 10:18:23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