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伦案例】从刑事退赔到股东清算责任,从挂名股东到实际控制人——步步为营!

刑事退赔未果后,转而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识破挂名股东揪出实际控制人。从基础诉讼到股东诉讼,从一审到二审,这不仅考验律师的专业,更是对律师匠工精神的要求。本案由申伦律所马文斌律师、陶彬彬律师、刘诗琦律师接力承办。


案情回顾
▷▷01
原某昆公司成立于 2018 年 12 月 17 日,注册资本 500 万元,股东许某某占股 70%,李某芬占股 30%,均认缴出资。
2020 年 8 月 6 日,原某昆公司变更股东为支某珍占股 70%、李某芬占股30%。
2020 年 4 月份,案外人郭某坤以原某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汉某某公司签订 N95 口罩采购合同,因涉嫌刑事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
汉某某公司因刑案退赔未到位,以原某昆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某昆公司向汉某某返还货款 70 万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原某昆公司已由支某珍、李某芬向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原某昆公司于2023 年 3 月 21日被核准注销
汉某某公司以原某昆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提起诉讼。后汉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02◁◁
1.一审判定李某芬和支某珍以注册资本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2.上诉人要求支某标(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理由
▷▷ 03
关于争议焦点 1:一审判定李某芬和支某珍以注册资本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原某昆公司对外存在包括本案上诉人汉某某公司在内的多个债权人,且案涉债权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原某昆公司在既未告知汉某某公司,亦未组织清算的情况下,申请简易注销登记,违背法律规定的注销登记之前需要进行清算的前置程序的规定,作为原某昆公司的股东亦为注销登记申请的实际实施人即支某珍、李某芬理应依法承担案涉债权的清偿责任,加之,汉某某公司股东支某珍、李某芬在注销登记时所提交的承诺书中存在虚假的陈述,其难逃其咎。故一审认定支某珍、李某芬承担原某昆公司应支付汉某某公司货款 70 万元及利息等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具体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支某珍、李某芬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原某昆公司的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股东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而不能仅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汉某某公司按约供货后,原某昆公司尚欠的价款及利息应认定为汉某某公司的损失。由于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主体从法律上消失,公司债权人无法再向公司求偿,其损害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李某芬、支某珍二人系汉某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由于其并无证据证明汉某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前已经合法清算,故应对汉某某公司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基础是侵权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以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限。一审法院以出资额为限判决李某芬、支某珍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 2:上诉人要求支某标(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支某标、曹某某等人在郭某坤的刑事卷宗均有支某标系原某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陈述,且一审庭审后,原某昆公司的股东之一李某芬亦有相同的陈述,加之,郭某坤的刑事判决书,亦存在“某某昆公司实际控制人支某标提供的转账记录”这一评价性的表述,故一审法院对支某标系原某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予以认定。而支某标主张其系原某昆公司的管理人员,支某标在郭某坤事件后就提出不再参与公司的管理。但无法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每个月都有获取报酬的相关证据,故一审认定支某标系原某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支某标应否承担本案案涉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系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汉某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支某标对原某昆公司的注销登记存在过错,且支某标坚持其在郭某坤刑案之后未再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的主张,支某珍、李某芬在一审庭审后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一致表述申请注销登记未接受支某标的授意或指令,故一审认定注销登记系支某珍、李某芬二位股东的自主行为。本院认为,支某标与支某珍系姐弟关系、与李某芬系朋友关系,故支某珍与李某芬的陈述不能作为判定未接受支某标授意或指令的依据,至于支某标在郭某坤刑案之后是否参与经营管理不能仅依据其个人陈述而否定其在郭某坤刑案后其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汉某某公司只要能证明实际控制人控制着公司的事实,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二者间可能的因果关系即可,公司实际控制人只有在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方可免除责任。而本案中,支某标与支某珍系姐弟关系,且支某珍系挂名股东,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支某珍、李某芬注销公司的行为,支某标不知情,与常理不符。综上,一审判决支某标不承担案涉赔偿责任属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汉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23)赣 ** 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支某珍、李某芬、支某标对(2023)赣 ** 民初***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原某昆公司欠付原告汉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023/12/28 9:16:51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