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由申伦律所马文斌律师、孙银萍律师承办,再次取得胜利!
案情回顾
原告与第三人设备租赁一案,原告因第三人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未返还租赁设备将第三人诉至法院,经法律程序后原告仍未获偿。
经调查发现,第三人租用原告设备后将设备无偿转租给被告一某某公司,而被告被告一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股东身份重合,财务混同及用工关系混同等情况。
原告将被告一某某公司及第三人股东程某某、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某某公司及第三人股东程某某、郭某某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全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一某某公司及第三人股东程某某、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02
二审争议焦点
1、被告一某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被告一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2、被告二程某某、被告三郭某某是否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责任。03
二审审判理由
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是指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认定公司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关联公司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中,1.被告一某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三郭某某,案外人享某公司的股东为郭某某、程某某,第三人在与原告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股东是被告二程某某、被告三郭某某,被告二程某某、被告三郭某某系夫妻,故在第三人与原告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某某公司、案外人享某公司与第三人属于关联公司。2.原告与第三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1150195、01150202)项下的显示屏,分别由被告一某某公司、案外人享某公司与红某某酒店、古某某酒店签订租赁合同,显示屏的租赁费用均是由被告一某某公司、案外人享某公司收取。被告一某某公司、第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一某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被告一某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过显示屏的租赁费用。被告一某某公司和第三人虽抗辩认为两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但未能提交财务账册及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第三人从原告处租赁的显示屏由被告一某某公司、案外人享某公司作为出租人向红某某酒店、古某某酒店收取租赁费,该些行为均是由被告二程某某、被告三郭某某控制被告一某某公司、第三人所致。3.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代表被告一某某公司与红某某酒店签订租赁合同的员工系李某某,代表案外人享某公司与古某某酒店签订租赁合同的员工也是李某某,李某某亦在他案中陈述其系根据郭某某要求联系业务,因程某某、郭某某有多家公司,其不清楚其代表哪个公司联系业务。被告一某某公司、第三人在本案中对李某某系其员工不予认可,但又不能证明李某某代表被告一某某公司、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一某某公司、第三人亦存在相关人员混同并无不当。4.14090 号案件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能向原告清偿债务,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原告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一某某公司、第三人存在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并判决被告一某某公司对第三人的相关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二
2.虽然郭某某于 2019 年 11 月 15 日将其持有的第三人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马某某,但该转让系在***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其对第三人债务承担一人股东责任时,在郭某某存在过度支配第三人给原告造成损失后,郭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对第三人债务的责任承担。
综上,三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