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内容
问题和解决思路:
随着知识产权战略兴国的政策执行。我国目前对包括专利权利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增加。但同时作为产品采购者,又往往无法了解采购产品是否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一旦相关产品被控侵权,应当怎样合理提出抗辩?申伦律师利用专利法打击实际生产制造侵权产品者的规定,有效规避侵权指控。
关键词:专利侵权、合法来源
案情简介:
原告诉被告上海出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出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广州某生公司诉称:原告拥有自动伸缩卷管器外观专利独占许可。但原告发现被告上海出某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在其所有的官方网页中上载侵犯上述专利的产品宣传图片,并进行许诺销售。2012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其生产的侵权产品。被告的上述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产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立即删除其官方网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宣传图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从案外人处采购而得,并未实际生产该产品,其在签订采购时已经审查了该生产商的资质和专利证书,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收到诉状后已经删除了官方网页上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图片,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申伦律师观点:
涉案专利“自动伸缩卷管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仍在有效保护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原告广州某生公司独占享有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权,故其有权依法向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标准,被控侵权产品对于涉案专利的区别相对于整体外观设计而言仍属于细微区别,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属于近似外观设计。被告上海出某公司应对其对外销售以及在网站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上海出某公司可否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适用我国专利法中关于销售商具有合法来源而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广州某生公司认为,根据上海出某公司与案外人厦门泊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上海出某公司委托厦门泊川公司贴牌生产侵权产品,由此可见,上海出某公司不仅是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也是该产品的制造商,故其并不适用我国专利法中关于销售商提供合法来源的依据即可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代理人申伦律师认为上海出某公司则辩称其向厦门泊川公司采购的侵权产品是由厦门泊川公司依据其自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制造,其仅为销售商,并未实施制造行为。现上海出某公司已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据,故应免除赔偿的责任。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上海出某公司在采购时已对厦门泊川公司的资质及其提供的产品进行了合法性审查,主观上没有过错,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