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和解决思路:
商标侵权往往不意味着,商标的完全不同。高度近似导致足以令消费者混淆的商标也可以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但是否有一定的近似就构成侵权呢?申伦律师通过对近似商标之间的分析,以及商标使用时的综合情况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关键词:商标近似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409092号“SHENCHU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合成树脂(半成品)、半加工塑料物质、有机玻璃,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同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4090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合成树脂(半成品)、半加工塑料物质、有机玻璃,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
1997年12月21日,被告宁波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367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玻璃、乳白玻璃、安全玻璃、楼房用窗玻璃、磨砂玻璃、平面玻璃、窗玻璃(车窗玻璃除外)、路标用玻璃颗粒。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宁波某公司生产的有机玻璃属于原告第5409092号“SHENCHU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SHENCHUENLITE”等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SHENCHUN”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判断“SHENCHUENLITE”等标识与“SHENCHUN”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程度,还要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为此,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近似度判断。
原审法院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宁波某公司使用“SHENCHUENLITE”标识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SHENCHUN”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上海某铭公司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商品,也未侵犯原告的“SHENCHUN”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不服判决故上诉。
申伦律师观点:
上诉人温州某公司是“SHENCHU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鉴于上诉人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上诉人宁波某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同是有机玻璃,属相同商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宁波某公司使用“”、“”、“SHENCHUENLITE”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从而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 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可见,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是商标视觉上是否相似和是否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
一、从商标视觉上是否近似来看。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SHENCHUENLITE”与上诉人注册商标“SHENCHUN”存在差异及其理由。被控侵权标识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其文字的字形、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上诉人注册商标“SHENCHUN”差异大,两者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标识“SHENCHUENLITE”与注册商标“SHENCHUN”的差异在于前者为红色线条勾勒的空心字形,后者英文字母呈标准黑体,前者“春”字拼音字母比后者多了字母“E”,前者还多了“LITE”。因此,两者虽然在字体、读音等方面相似,但是结合现无证据证明注册商标“SHENCHUN”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两者在视觉上的相似程度不高。
二、从是否引起混淆来看。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用以标示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在选购时能够区分不同商品的提供者,以便“认牌购货”。根据被上诉人宁波某公司于1997年获准注册“某亚克力、SHENCHUEN及梅花图形”商标及其于2005年即在有机玻璃上使用“SHENCHUENLITE”标识之背景事实,被上诉人宁波某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方式目的在于区分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品,具有可信性和合理性。被上诉人宁波某公司在有机玻璃上同时使用与上诉人注册商标不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和与上诉人注册商标近似度不高的“SHENCHUENLITE”标识,以及在标识间隔中标明公司名称的方式,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的来源,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诉人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案例索引:(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