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辩护人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6时许,郎某等人陪同刘某至本市杨浦区大连路、昆明路附近向黎某借钱,刘某搭乘黎某驾驶的车辆后发现刘之前的债主被告人陈某某在车上遂下车逃离,陈持电击棍追打刘,郎某等人见状伙同刘某殴打被告人陈某某,双方继而相互扭打,其间,黎某上前帮陈亦被对方打伤,刘、郎被陈等人殴打致伤。民警通过视频巡逻发现上述情况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22时至次日1时许,刘某、郎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验伤,经检验,刘某腰部软组织损伤等;郎某软组织及皮肤挫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郎某表示互不赔偿,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丹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郎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王某某、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及相关物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陈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电击棍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