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伦律所成功为国有企业向女明星追回千万债权!

本篇分享申伦律所一则成功案例,马文斌律师、潘名月律师为本案原告方的代理律师,通过追加股东追究其抽逃出资责任,帮债权人成功追回千万债权。


2022年6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102民初××××号,判令:“债务公司的股东蒋某某、梁某某、潘某某在抽逃出资共2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上海××公司不能清偿的(2019)津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千万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在抽逃出资本金人民币14180000元及以142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人民币3944691.33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的利息人民币1180499.83元范围内,对第三人上海××公司不能清偿的(2019)津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本金10556955.4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12元、截止至2021年10月1日的迟延履行金承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梁某某在抽逃出资本金人民币11100000元及以1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人民币3093875.56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的利息人民币925882.22元范围内,对第三人上海××公司不能清偿的(2019)津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本金10556955.4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12元、截止至2021年10月1日的迟延履行金承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潘某某在抽逃出资本金人民币2420000元及以25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人民币696122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的利息人民币208323.5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上海××公司不能清偿的(2019)津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本金10556955.4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12元、截止至2021年10月1日的迟延履行金承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概要:


2019年,天津××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津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0656955.41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87元,原告负担161675元,第三人负担65312元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津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因第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2020)津02执×××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对第三人上海××公司的债权暂算至2021年10月1日为11246711.32元【其中部分款项10556955.41元,案件受理费6531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24443.9125元】。


被告蒋某某、梁某某、潘某某是第三人公司的股东,本案中,三被告出资系由验资公司提供,非自有资金,增资款经验资后仅3天又转给了案外人杭州××公司,并且不能提供任何其与案外人杭州××公司就该笔2800万元款项相关的交易文件;三被告作为第三人上海××公司股东,在公司验资仅3天后无正当理由将公司注册资本全部转出,致使第三人上海××公司对外无任何偿付能力,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第三人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要求其对于第三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的28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庭审中,三被告仅提供了第三人公司2013的部分账册,证明第三人与杭州××公司双方实际的基础业务交易涉及款项数额巨大,试图解释资金转让的合理性。


争议焦点:


1、 举证责任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天津××公司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由于天津××公司无法查询上海××公司或蒋某某、梁某某、潘某某的全部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或财务账簿,在天津××公司已经提供了对蒋某某、梁某某、潘某某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据之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蒋某某、梁某某、潘某某、上海××公司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将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蒋某某、梁某某、潘某某,由蒋某某、梁某某、潘某某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天津××公司的主张。故,对于三被告辩称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未尽到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问题无法律依据。


2、 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本案中,上海××公司负债而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三被告于2013年10月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至3000万元。被告蒋某某增加注册资本1428万元,被告梁某某增加注册资本1120万元,被告潘某某增加注册资本252万元。经验资,2013年11月1日,第三人已收到三被告增资款共计2800万元。经调查发现:2013年11月1日,案外人上海昱霖商务会展有限公司向被告蒋某某转款1428万元,向被告梁某某转款1120万元,向被告潘某某转款252万元用于增资验资。三被告在收到前述款项的当天即全额转入第三人验资账户;2013年11月4日,第三人将验资账户全部出资款2800万元转出至第三人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同日,第三人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内出资款2800万元转出至第三人名下的农商银行账户;同日,第三人农商银行账户内的出资款2800万元通过银行本票形式全部转给了案外人杭州××公司,转出时前述款项性质未做任何备注。且第三人曾明确承认案外人杭州××公司原股东潘小亮与被告潘某某系兄弟,第三人与案外人杭州××公司均由夏斌良控制。


庭审中,被告辩称第三人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经营石油、成品油相关销售业务,因销售产品本身成本高、销量大,故第三人与业务单位日常交易往来金额较大。其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交易量也非常巨大。故结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情况,已能够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具有良好的经营状况和真实的石油贸易往来。根据第三人2013年利润表显示,第三人仅2013年总营业收入就有12.7亿元。2、第三人在取得股东增资款2800万后,款项属于公司所有,故第三人向杭州××公司还款系正常经营行为。该笔2800万元还款对于从事石油交易行业的第三人而言并不算非常大的金额,且根据第三人与杭州××公司。而被告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直至2016年的良好经营状况及第三人向杭州××公司还款2800万元的真实性及合理性。


本案中,三被告主张2800万元转让给杭州××公司为正常交易流程,但是未能提供基础交易凭证。蒋某某、梁某某、潘某某仅提供了上海××公司2013年的部分账册并未提供历年来上海××公司与杭州××公司全部的往来凭证,不能仅以部分账册得出杭州××公司向上海××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更大的推论;其次,即使确实杭州××公司向上海××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更大,也要依据双方实际的基础业务交易情况来判断杭州××公司是否是基于上海××公司向其供货而支付大量货款,不能仅以款项金额推断出上海××公司向杭州××公司支付2,800万元并未导致上海××公司资产减损的结论。


因此原告天津××公司怀疑三被告抽逃出资已提供合理证据,三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可以确认第三人上海××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将公司资产28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杭州××公司的行为属于被告蒋某某、梁某某、潘某某抽逃出资的行为。



2023/9/13 14:12:30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