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分享申伦律所另一则成功案例,马文斌律师、王力锐律师代理本案被上诉人,二审审理后,法院依旧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千某公司与赛某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017年12月14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6民初14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赛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千某公司货款人民币576676.4元。如果赛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赛某某公司未能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千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赛某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9年6月5日,一审法院根据千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赛某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赛某某公司管理人。2019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债权合计810151.78元,2019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583破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赛某某公司破产;二、终结赛某某公司破产程序。”并认为:“赛某某公司股东未切实履行移交公司的财产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导致无法完整清算,在本清算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赛某某公司清算义务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另查明,管理人拟通过诉讼程序向股东追缴出资,但因赛某某公司名下并无任何资产,且经预估诉讼需要垫付的诉讼费用为64650元,债权人千某公司和昆山某有限公司均明确反对垫付费用,其余债权人均逾期未反馈,视为不同意垫付。故,赛某某公司破产程序已无法进行,故管理人未启动诉讼程序向公司股东追缴出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王某某、丁某某、王小某对赛某某公司债权人未获清偿债权810151.78元(包含优先债权、职工债权以及普通债权)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款项归入赛某某公司破产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王某某、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千某公司等债权人对于赛某某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赛某某公司应积极履行相应偿债义务。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9)苏0583破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赛某某公司破产并终结赛某某公司破产程序,并认为赛某某公司股东未切实履行移交公司的财产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破产管理人导致无法完整清算,故应认定债务人赛某某公司股东的行为导致其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王某某以其未掌握公司账册等文件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王某某、丁某某均系赛某某公司持股47.5%的大股东,王某某二审中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亦反映了二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王某某现主张其仅为挂名股东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丁某某主张股东均已实缴出资,但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资产情况或积极配合破产清算事务,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破产管理人未主张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千某公司作为个别债权人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并将赔偿款项归入债务人财产,处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