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分享申伦律所一则成功案例,在马文斌律师、王力锐律师和王晨婧实习律师的努力下,法院在二审审理中依旧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本案的基础债权形成于2015年4月,某某电缆公司与洛阳某电气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客户完成供货后,洛阳某电气公司拒不支付货款达1069397.06元。虽然由法院主持达成调解,但是洛阳某电气公司依然不支付货款,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果已经本终。
申伦从股东资本充实的角度为切入点,成功通过追究洛阳某电气公司的股东高某卫、高某幸的责任。在执行中通过与执行法官的联络沟通,找到了高某幸名下房屋的重要财产线索,并通过异地法院协助查封。但,在准备拍卖之时,案外人李冰某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房屋是其借名购买,其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案件争议焦点:
案外人李冰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李冰某应当就其对案涉房产及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法律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权属状况及权利限制事项与真实情况保持一致。本案中,案涉房产及车位登记在高小某名下,李冰某虽提交了其与高小某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借名购买车位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其借用高小某名义购买案涉房产及车位的事实,但李冰某与高小某在《借名买房协议》《借名购买车位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产及车位物权归属的约定属于双方合同行为,仅对其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外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法定变更登记程序,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李冰某有权基于该合同要求高小某协助将房屋及车位过户至其名下,但该权利是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不能据此直接享有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借用他人名义购买不动产,应当能够预见该不动产可能存在被出名人外部债权人申请执行的风险等不利后果,但仍放任该风险将该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对未在查封前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李冰某自述借名买房的原因系为规避西安市的购房政策,不具备正当性。综上,不能认定李冰某对案涉房产及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