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励敏律师代理被上诉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并获得胜利!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远昊公司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炳格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高尔夫订场及高尔夫自由行WEB系统项目合同》,某远昊公司为某炳格公司提供涉案软件开发工作,后续因对涉案软件开发内容、测试标准及检测问题解决方案等未能及时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涉案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上诉人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炳格公司向某远昊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7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炳格公司承担。
# 一审判决意见
涉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当终止履行。因此,在此情况下,某远昊公司首先应当向某炳格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70000元。然而,某远昊公司、某炳格公司应分别就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之过错,分担因涉案合同终止履行产生的损失。对于涉案合同终止履行产生的损失金额,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涉案软件的完成程度、某炳格公司、某远昊公司就涉案软件开发投入的人力、物力、实际工作量、某远昊公司、某炳格公司就涉案合同终止履行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过失相抵原则,酌情确定炳格公司赔偿远昊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鉴于,如上文所言,远昊公司还应当向炳格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70000元,故在扣除炳格公司应当赔偿远昊公司的经济损失70000元后,某炳格公司无需再向某远昊公司支付其他费用。
综上,法院判决:
- 原告(反诉被告)某远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炳格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终止履行;
- 驳回原告某远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 驳回反诉原告某炳格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由原告某远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2.5元,由反诉原告某炳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某远昊公司称: 某远昊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关于未开发的部分功能,是系某炳格公司责任,而某炳格公司提出的涉案软件相关BUG并不涉及软件运行的核心问题。某炳格公司消极履约,某远昊公司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及时采取了止损的措施,将涉案软件从正式服务器移转至测试服务器,该行为并不影响软件的验收。原审法院在某远昊公司积极履行合同、软件开发完成度达到90%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只以70000元的实际开发成果进行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此外,原审法院原定于2021年2月25日进行宣判,后却改期至2021年5月21日才作出判决,原审判决结果与原审庭审结果完全迥异。某远昊公司有理由怀疑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
二审争议焦点
1 ► 涉案合同是否应当终止履行;
2 ► 涉案合同终止履行的后果;
# 律师代理意见
(一)某远昊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三、四期软件开发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三期、第四期款项的条件在于双方共同验收,并由某炳格公司签署初验合格证书、终验合格证书。但在案证据尚无法证明,双方进行了共同验收,某炳格公司更未签署初验合格证书、终验合格证书。
- 涉案软件测试过程中存在各类BUG,大量A、B类BUG始终未能修复,直至本案诉讼期间相关BUG仍然存在,且某远昊公司亦未完成涉案软件酒店部分的开发。
- 涉案合同约定,软件终验通过后支付第三期开发费,而涉案软件未通过终验,因此炳格公司无需支付第三、四期开发费。
- 不能因远昊公司开具相应发票而认定涉案软件已通过终验。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
- 涉案软件酒店部分功能未开发,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但双方对于该部分费用未达成一致。
- 某远昊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存在过错。
- 对于软件存在的诸多BUG,某远昊公司不但没有积极进行修复,还在未与某炳格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将涉案软件从服务器中撤回,激化了双方矛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 最高法院判决意见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终止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根据约定涉案合同的有效期已经届满。而且,涉案合同的类型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作为开发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开发完成并向委托方交付符合要求的开发成果,该合同义务属非金钱债务。根据已查明事实,某远昊公司交付的软件尚有酒店部分功能未开发,虽然某远昊公司称该部分未完成系某炳格公司的原因,并主张除去该部分开发内容,而某炳格公司却要求某远昊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该部分完成。可见,双方并未就酒店部分功能开发与否达成一致意见。除此之外,软件测试完善、BUG修复、售后服务与人员培训等工作亦未完全履行完毕,上述内容的履行均需要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共同推进,原审法院在合同有效期届满且某炳格公司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并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合同具有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标的应终止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涉案合同终止履行的后果
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远昊公司认为其已按约定交付了合格的开发成果,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某炳格公司支付全部开发款项,故本案中确定涉案合同终止履行的后果,应当审查某远昊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某远昊公司、某炳格公司都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双方就软件质量是否符合验收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此产生嫌隙,影响了合作的信任基础。也正是因为某远昊公司、某炳格公司对软件开发的完成度以及软件质量存在不同认识,造成双方就合同款支付条件达成与否产生分歧。远昊公司在多次向某炳格公司催要合同款无果的情况下,将部署在正式服务器上的软件关闭,由此双方矛盾激化,最终致使合作关系破裂。
综上,双方当事人均未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面对分歧时未能坦诚沟通、求同存异,未能妥善协商解决矛盾,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合同继续履行,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
关于远昊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宣判日期更改事宜,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程序瑕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远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