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申伦律师承办几起有关身份信息被冒用成为股东的案件,真假充斥,看申伦律师如何利用证据规则拨开迷雾。本案由申伦律所马文斌律师、王晨婧律师承办。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某丰公司与第三人盛某公司因仓储合同产生债务纠纷,某丰公司经强制执行未能得到清偿。已知盛某公司 2016 年9 月 26 日至2017 年 8 月 11 日为张某某一人股东;2017 年 8 月 12日新增股东段某某,出资期限为2023年1月1日前。庭审中,段某某辩称被盗用身份信息,未参与过盛某公司的实际经营。
争议焦点
1、张某某、段某某是否继续享有股东出资期限利益?2、段某某是否承担责任?
判决理由
张某某、段某某是否继续享有股东出资期限利益?
据查明,第三人盛某公司人员规模、参保人数均显示为 0,且该公司自2017 年起至今无年报登记信息,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自 2020 年起至今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 3 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被某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庭审中原告陈述,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的第三人的住所地系租赁原告的场地,已被原告收回,第三人已无实际经营,无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二被告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盛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于 2020 年 4 月 16 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可以认定盛某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前述“破产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应符合的情形包括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二、四条的规定,本案中河南盛之丰物流有限公司符合“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所以本案符合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除外情形,二被告作为盛某公司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其次,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二被告张某某、段某某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 510 万元、90 万元,但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故二被告应分别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盛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段某某是否承担责任?
被告段某某辩称其不是第三人的实际股东,既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得到分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身份证交由他人办理营业执照、失业信息登记等,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自行承担。故对被告段某某中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被告张某某、段某某在未出资的范围对第三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