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与公序良俗,居住权之下的“老有所居”!

居住权作为《民法典》的亮点之一,是指居住权人享有的对他人房屋占用、使用的权利,这使得房屋居住价值最大限度的得到体现。但居住权又如何在实务中实现个案平衡呢?该案例能够为我们提供一些思路。

基本案情


*某某系原告之祖父。*某某与被告系再婚家庭,二人相识于 1995 年前后,于1998年居住于争议房屋内,并于2008年办理结婚证,2000年原告的父亲出资买下该房屋,随后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2022年*某某去世。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腾退房屋并支付相应的租金。


查明,原告母亲名下的××路1号房屋系1997年*某某单位以*某某名下××路2号房屋为*某某换置的公租房,经协商登记于原告母亲名下。


律师意见


被告系原告祖父*某某的合法妻子,虽为再婚组成的家庭,但因*某某生前体弱多病,长期由被告照顾了三十多年,为原告及其家族分担了很多照顾义务。根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有权居住系争房屋。*某某被刑事处罚后,退休金甚少,几乎靠被告的退休金一起生活。而被告承租的房屋动迁后,取得的货币安置款105万元未购房却用于照顾了*某某的晚年生活并承担了生活费用,本案并非基于租赁产生的腾房纠纷,而是亲属之间的纠纷。系争房屋来源于原告父母、祖父母,无*某某的努力,原告的父亲不可能分配所得系争房屋。因*某某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工程项目作出巨大贡献,该公司以奖励而分配给*某某××路1号房屋,收回××路2号房屋。因其儿媳同为建筑行业,为便于操作,由原告的母亲作为承租人入户,经*某某夫妇与原告父母口头商议,系争房屋由*某某夫妇居住,原告父母则居住于××路1号房屋,但相关证据配房资料已无法查实收集。现被告无房居住,也得不到子女的照顾,已老无所依,请求法庭酌情让被告居住生活。

法院判决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其在行使物权时,必须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不得滥用其权利,这是对物权绝对性和排他性的限制。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的祖父*某某婚后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也应作为家庭成员,被告的身份并不因*某某的去世而失去,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必要的居住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请有违公序良俗及社会公德。况且不能排除*某某对与系争房屋相关联的××路2号房屋、××路1号房屋享有一定的权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2023/9/13 11:42:31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