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类案件常常会遇到追回的抽逃出资无法覆盖债务的情况,为帮助债权人争取更多的利益,如何计算股东抽逃出资的“利息”显得尤为重要。本案由申伦律所马文斌律师、王晨婧律师承办。
案情回顾
浙某某公司与巨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仍未获偿,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浙某某公司原始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股东对受让份额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一人股东在其持续期间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 2011 年 6 月 29 日变更(增资)决议书、验资报告以及第三人银行流水,可以证实第三人股东增加注册资本 450 万元于验资完毕二日后由第三人全部转出,各被告及第三人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转出的 455万元系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结合被告一否认增资的真实性以及其本人没有缴纳增资款的陈述内容侧面反映出代办增资后重新转出的高度盖然性,再结合各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本人确有缴纳出资到位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几人存在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行为并损害公司权益,予以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告诉请要求几位被告在各自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特别指出,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系从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4.9%计算该五被告抽逃出资款的利息至 2023年 2 月 20 日止,依据充分,故予以支持,故截至 2023 年 2 月 20日,被告二抽逃出资本息计 982630 元;被告一抽逃出资本息计 940214 元;被告三抽逃出资本息分别计1767320 元;被告四抽逃出资本息计 1611795 元。被告一关于出资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其个人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被告四关于不知情增资事实、未参与增资会议,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四诉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一案,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受清偿的债务,发生于被告六为第三人瑞德公司唯一股东期间,被告六权关于第三人因环保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公司无收入,故个人财产、公司财产完全独立的意见并不充分,被告六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足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材料,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六对第三人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内容,并未涉及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人应承担责任与否的规定内容,故原告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要求被告七承担受让被告六 1%股权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尚不充分。再者,根据(2018)浙 0483 民初 7961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交易时间、货款结算时间均早于被告六受让公司股权之前,故要求被告六承担责任,显然有违公平。至于被告六受让被告五 1%股权有无支付对价,系其二人对内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要求被告六承担法律责任的充分依据。据上,原告对于被告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