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连诉快手网络侵权三胜二负,短视频平台内容审核或再收紧!

随着互联网历经门户网站、贴吧、微博、微信公众号、短视频平台等各大媒体平台阶段的发展,国民间的人际接触、交流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零星到密集的阶段——而名誉权、肖像权这些一向距离国人很遥远的抽象概念,也在数亿网友的嬉笑怒骂、恶搞吐槽、灌水盖楼中,逐渐融入我们的现实生活,尊重他人名誉、人格,亦成为国民共识。

围绕网络人格权纠纷,在权利人与侵权人、网络平台多年的三方博弈中,网民权利意识得到加强、相关法规逐步完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界限亦得以基本明确——并最终确定了以通知删除为基本规则的责任划定方式,并固化为现行《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共4款的规定中。

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普及,尤其是近年来短视频平台的快速发展,传统文字类、图片类内容快速萎缩,网络视频内容呈现出爆炸性的增长——在此过程中,涉人格权的网络侵权纠纷数量有增无减,而且越来越呈现出内容多样化和隐蔽、隐晦的特点。

快手遭遇用户网络侵权五连诉

2020528日,北京市第四中级法院连续终审审结了五起网络侵权上诉案件,均系当事人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提起。

区别于其他同类型的网络侵权纠纷,该五起案件系同一原告因人格权纠纷针对快手公司提起的系列案件,有着极其明显的特点:

从原告方面看:该用户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快手公司,却并未起诉侵权人;原告显然对此次系列案件经过极其周密的准备,无论是严密的诉讼请求、还是法条的引用,亦或证据的搜集、公证,都表现出了异乎寻常的专业度;追诉力度大,在一审实质性胜诉的情况下,依然与被告同时提起上诉,巩固成果。

从裁判结果看:通知删除规则下,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多年相安无事的局面在该案中被打破。该系列案中,恰恰是在一些最基本以至于被忽视的地方,产生了最核心的争议,比如: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是否构成有效通知?一些多义、中性但带有戏谑性的词汇在特定视频、评论中是否构成侮辱性词汇,因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主动采取屏蔽、删除措施,否则即构成故意侵权?

之所以出现上述新的争议,究其原因,盖因多年厉行敏感词、关键词屏蔽制度之下,网络语言亦随之演变——想必人的一些表达欲望是无论如何不可能被消灭的,因而对某些观点的表达,亦从赤裸裸的羞辱、谩骂,转向隐晦的指类比、暗示。

亦可见内容审查制度虽意在过滤渣滓、实则掩耳盗铃,徒增企业经营成本、提高受害人维权难度。

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

在此五个案件中,原告称快手平台上共9个账号存在盗用其肖像制作侮辱性的图片、视频,或在快手说说、评论中发表侮辱性言论等行为。

具体情形包括:使用原告肖像与陌生男子拼凑为情侣,制作侮辱性图片和视频;发表诸如狗男女”“猪朋狗友”“一对猪狗(图标)臭味相投”“蛇鼠(图标)一窝等言论。

原告称,在原告向被告快手公司发送律师函投诉后,被告并未及时删除侵权视频,导致侵权损害进一步扩大;此外快手平台将盗用刘女士肖像、昵称与陌生男子拼凑为情侣的侮辱诽谤视频推送为热门视频,扩大了传播。

鉴于快手公司上述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该系列案中,原告仅起诉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快手公司,却并未起诉侵权人,这个看似不合常理的做法,或是一个更为有力的诉讼策略——在此策略下,想要实现诉讼请求,首要任务便是对被告行为进行法律评价,进而明确请求权基础

网络服务提供者担责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上述规定,在网络侵权纠纷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大致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直接利用网络的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类是对其他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未尽相应处置义务,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处置义务的来源一为权利人的通知,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力证快手违法

作为国内领先的短视频平台和独角兽级别的互联网公司,快手必定有着相对严格的合规举措,防止任何形式的直接、故意侵权行为发生。

从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出,原告正是通过快手公司未尽义务这一点来主张权利。

在其中一个诉讼中,原告方便列示了7部法律、法规中共计19个具体条款,并援引快手自己的用户服务协议、社区管理规定,力证快手公司的行为违反法规规定,因而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所列示的法律、法规具体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条、第15条、第22条、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12条第2款、第21条、第47条、第48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15条第1款第8项、第16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9条、第16条;

《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4条、第6条第1款第8项;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16条第1款第8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

看到上面这些浩浩荡荡的法条,在感叹原告方准备之缜密、专业之外,也惊叹于绑在互联网企业身上形形色色的办法、规定竟如此之多——根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类似上述专门针对互联网的约束性文件,多达40余个!

主管部门的一张纸,落到企业面前就是一堵墙——在这种管理现状下,互联网企业们最怕的不是遭遇用户起诉索赔,而是被网信办约谈,也就不足为怪了。

核心争议

综上所述,此系列案件的核心争议有三:

第一,原告对快手公司发送的举报律师函是否构成有效通知;

第二,原告举证的快手平台部分用户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快手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第三,快手公司是否存在主动推送侵权视频的行为。

快手:过度屏蔽关键词将损害用语自由

关于第一个争议,快手公司辩称:

由于原告律师函未提供原告享有相关权益的初步证据,且原告仅提供涉案用户名称等信息,在涉案用户账户下存在六十余个视频等内容、所涉图片模糊且涉案言论存在隐晦性的情况下,快手公司无法准确定位侵权内容,该通知不符合《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第5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有效通知。

关于第二个争议,从原告证据显示的涉案用户发布的视频、说说等内容来看,因为用语隐晦、图片模糊,且配乐本身为较为欢快的儿歌,较多评论等内容从非当事人角度判断均较难以判断其感情色彩,存在较大侵权判断难度,特别是对单个视频在单一时间段内进行判断,案外人较难认定涉案行为明显构成侵权。

诸如“......爱你丑八怪一对猪狗(图标)臭味相投”“蛇鼠(图标)一窝等采用图形或图标表示的内容,该等内容本身含有多重含义,且在一定语境下含有戏虐等成分;若平台对相关关键词采取事先屏蔽措施,必将有碍公众对戏虐等用语的正常使用,反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常规用语自由

关于第三个争议,快手公司实行普惠的运营机制,对用户推荐内容由算法根据一定规则进行推送,每个用户看到的热门推荐内容均不尽相同,可谓千人千面。快手公司事先无法预知热门内容,也无主观意图将涉案内容推上热门,因此快手公司不构成单独侵权。

法院:通知有效,侵权言论具有“明显性”

综合五案的判决书,其中三个原告取得了实质性胜诉、被告快手公司上诉;其余两个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原告对所有五个案件均提起了上诉。

在二审中,所有五个案件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第一个争议,法院认为,原告委托律师向快手平台进行投诉,并提供了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内容截屏、理由、侵权人在快手平台信息,以及被侵权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手续等充分材料,已构成有效通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对上述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这一规定,快手公司认为应当精确到具体的视频,而非某一账号;但法院在这一点上明显做出了更有利于被侵权人的解读,即只要提供侵权人的账号及相关侵权内容的截屏,即可视为足以准确定位

关于第二个争议,法院首先认为,侵权用户在其账号页面擅自播放原告肖像与异性肖像结合的短视频,结合视频配乐以及上述用户发布针对原告快手平台昵称的言论,可以认定上述行为对原告构成侮辱、贬损

对短视频内容而言,相关短视频本身未明显涉及侵犯人身权益之内容,因此法院认可了快手公司所称的无法主动通过人工或者自动通过技术加以屏蔽,或者主动对上述内容进行删除的主张。

但对相关文字内容而言,侵权人借助快手平台所发表的主要言论,明显含有侮辱性词语,快手公司所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应当可以加以屏蔽或者及时发现并予以删除,同时应当对相关账号采取必要措施

关于第三个争议,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快手公司自动推送本案侵权视频,尽管快手公司存在有偿或者根据用户习惯自动推广短视频的运行规则,但不足以证实因此扩大了本案侵权范围。

敏感词屏蔽制度的悖论

在即将于明年生效的《民法典》中,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平衡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进一步细化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完善了权利人通知规则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规则。

根据该系列案的裁判观点来看,对一些口语化、戏谑性的惯用词汇,如果综合发表情形来看具有明显的侮辱性,则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主动采取删除、屏蔽措施,否则即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而随着人脸识别、AI技术的进一步应用,不难预见,对视频内容的事先审核在技术上将不是问题,那类似关键词屏蔽式的审核制度是否会进一步全面覆盖视频内容?并非没有可能。

因此,在我国以敏感词屏蔽作为网络内容审核的基本制度这一大前提下,网络侵权责任划分规则的明晰并不能消除屏蔽制度固有的悖论:对内容审核要求的提高,必然意味着更多的词汇成为敏感词被屏蔽,必将逐步损害人们正常表达的用语自由和正常的语言环境;与此同时,侵权内容的表现形式也变得愈加隐晦、隐蔽,在增加被侵权人维权难度的同时,又必然会要求更为严格、彻底的内容审核。

无论怀有多么崇高的初衷,但这实在是一个令人绝望的恶性循环。

2020/9/18 11:56:04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