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鸿雁律师团队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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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从何时起,腾讯被戏称为“南山必胜客”,但依笔者分析,以此为乐的大都是些纯粹看热闹的网友,真正的圈内人士对此绰号恐怕是七分苦中夹着三分酸,尤其那些与腾讯存在业务竞争的企业——或者是腾讯认为与它存在潜在竞争关系的企业。
前几天的老干妈事件中,腾讯被骗,造成数以千万之巨额损失——真好似日日看它在河边走、今朝终于湿了鞋——一时间,竟被全体网民传为笑谈、以为谈资。
在商业领域,腾讯凭借其自身财力和旗下众多国民APP的流量优势,早已成为互联网诸多领域的大寡头,而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这种垄断地位不会削弱。一家企业的经营地位必有因由,尤其是在互联网这种竞争惨烈却又相对公平的行业——况且那些对腾讯口诛笔伐的人,心里想的又何尝不是有朝一日取而代之呢?
商业自有其规则。
在腾讯自己划定的版图里,它可以尽情制定自己的规则、毫不留情的“封杀”弱小的潜在对手,自然也要承受来自四面八方的攻击、提防来自无数双眼睛的觊觎。
腾讯权柄的边界在哪里?
2019年2月15日,“IT之家”网站发表了一篇题为《做社交,腾讯逼的》(链接:https://www.ithome.com/0/409/568.htm)的文章。在读者看来,该文并非所谓的“公关文”,文笔犀利亦颇有深度,实乃引人深思之佳作——在文章底部,有高达400多名网友打赏支持。
此文引经据典、晓之以理,措辞亦颇克制含蓄,并无情绪煽动,亦首发于一家小网站,传播范围和影响力远不能与“10万+”相提并论。
就是这样一篇文章,被腾讯以“商业诋毁”之名,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软媒公司“在‘IT之家’网站、App移动应用、今日头条头条号、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及转载媒体和平台的显著位置上持续30日刊登致歉声明,向腾讯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
该案目前已经过两审: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了腾讯的诉求,但二审法院则彻底否定了腾讯的主张——通过该案中两审法院不同的裁判观点,或可一窥目前我国司法对行业寡头商业行为边界的界定。
该案二审判决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法官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进行了深入的阐释,补足了一审判决说理不足的缺陷,并据此做出了终审判决。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判决中关于商业言论自由的论述颇为引人注目!
这一次,腾讯被厉声喝止!
📝被告说了腾讯什么“坏话”?
这起纠纷的起因,源于《做社交,腾讯逼的》一文中提到的一件几乎所有网民都知道的事:针对不同APP中的链接,其在微信中分享的方式不同——有的链接分享需要先保存再分享,有的则需要先形成口令后再分享;针对不同的官网网址,有的能够在微信中直接打开,有的则不能直接打开。
至于微信这一区别对待的原因,文章中写道:
“在《微信外部链接内容管理规范》中确实找到了对应的规范……白纸黑字的规定无可辩驳,但很多人却捂嘴要笑。因为规定在上,我们‘不随便’地举两个例子上演一出生动的‘区别对待’:同样是诱导分享的违规外链,‘天猫’邀请赚红包的链接无法分享至微信,只能复制口令;而‘拼多多’邀请拼团的链接却能光明正大地分享给好友,‘京东金融’的红包邀请链接也可以分享……不随便地举例,是因为微信用户苦‘拼多多’们久矣,IT之家的评论可见一斑。只奈何‘拼多多’们拥有‘影响用户体验’的‘通行证’,一家人相亲相爱,别人只好看着,用户只得忍着。”
客观的说,文章引用得当、所述真实,只是字里行间透露着对腾讯的讥讽,令读者会心一笑。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所以,该案的核心争议就是,被告文章所述与评论,是否属于上述法条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腾讯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有无因此受损。
法庭之上的纠纷可能是事实问题,也可能是法律适用问题,但有时候或许是一个语言学问题——法无解释不得适用,诚如斯言!
📝一审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针对上述被告文章有关内容,一审法院认为:
尽管微信确实存在上述区别对待的情形,但被告并未证明上述APP或官网与腾讯公司存在其所述“腾讯系”与“非腾讯系”的关系。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且不违反公认商业道德的情况下,市场经营主体有权选择自己的经营方式。
本案中,在并无证据证明腾讯公司对“非腾讯系”存在“封杀”行为,且该行为已为法律上或商业道德所禁止的情况下,涉案文章对微信中分享外部链接行为的定性容易导致社会公众认为腾讯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斥其他竞争对手,构成对相关公众的误导。
就涉案文章的语言而言,社会媒体有权对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作出评价,腾讯公司作为互联网行业的领军企业也应当对社会评价负有较高的容忍度,但是评价本身应当客观而公允,涉案文章中的语言,无论是从题目中的“做社交,腾讯逼的”,还是引用《子夜》中赵伯韬以及“腾讯四处封杀、暗开后门”等语言均非正常评论所需要使用的语言方式,具有明显的语言倾向性,亦会对腾讯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文章存在误导性信息,且从网友评论看,已对腾讯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微信的商品声誉造成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软媒公司在其运营的“IT之家”网站、App移动应用、今日头条头条号、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的显著位置持续7日刊登声明,酌定赔偿腾讯科技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不服,随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法院查明了如下事实:
新华网2015年2月5日发表的《动辄“封杀”对手互联网企业如何走出囚徒困境?》社论;
《经济参考报》2016年8月17日发表的《互联网市场垄断已见端倪亟须规制》文章;
《经济日报》2018年5月10日发表的《越是巨头越要有所约束》评论文章;
《南方都市报》大数据研究院反垄断课题组发布的2018年度《中国互联网行业竞争与垄断观察报告》;
《半月谈》发表的《互联网:巨头正在“扼杀”后来创业者》文章;
《北京晨报》2018年5月25日发表的《新华社曾狠批微信疯狂封杀,腾讯三年不改》评论文章;
《新京报》2018年5日28日发表的《腾讯,垄断的思维该换换了》时评文章;
《新京报》2018年7月3日发表的《微信收费的“底气”在于“新流量垄断”》时评文章;
《工人日报》2019年1月19日发表的《微信出现挑战者,不是坏事》评论文章;
新浪科技2019年1月16日发表的《三款App宣战微信?马化腾:坚决反对负能量的匿名社交》、券商中国发表的《三款社交APP围攻微信下载链接被封杀!下一仗怎么打》文章;
新浪财经头条发表的《腾讯“二选一”封杀简史:一直在帮用户“作艰难的决定”》文章;
新华网2019年1月29日转载《新京报》的《“头腾”之争》文章;
网易2018年6月4日发表的《腾讯全线封杀“头条系”行业巨头恶性竞争之下谁才是最大的受害者?》文章;
《腾讯领投拼多多新一轮融资,京东很方》报道。
通过查明上述十几篇不同媒体的相关报道,二审法院便建构了起了用以客观评价案涉文章更加公正、合理的背景,从而为补足一审法院说理不够创造了充分的条件。
📝二审法院观点
首先,关于软媒公司是否编造了虚假信息的问题。
在软媒公司发布的涉案评论中,并没有任何“腾讯系”与“非腾讯系”的用语,仅使用了“腾讯‘一家人’”、“白名单”的用语。而根据整篇评论来看,涉及到未被微信屏蔽的举例是拼多多、京东金融等。根据软媒公司一审提供的《腾讯领投拼多多新一轮融资,京东很方》的文章,可以初步证明拼多多、京东与腾讯公司有投资关系,而两者又未被微信屏蔽,因此,涉案评论文章据此得出“一家人”、“白名单”的结论有一定的依据。腾讯公司主张上述宣传是虚假的,其完全有能力也很容易举证证明其与上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投资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不应认定软媒公司编造了虚假信息。
而根据软媒公司一审提供的媒体报道及评论,腾讯公司存在屏蔽百度红包、支付宝红包、虾米音乐、天天动听、马桶MT、多闪、聊天宝等APP的事实,而且各大媒体和网络评论均使用了“封杀”一词,故法院认为,软媒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腾讯公司存在屏蔽、“封杀”其他APP的事实,且“封杀”并非专业术语,而仅是一具有形象色彩的社交用语,故不能据此认定软媒公司编造了虚假信息。
其次,关于软媒公司是否编造了误导性信息的问题。
第一、关于软媒公司使用“封杀”、“垄断”是否属于误导性信息的问题。
一方面,微信对相关APP区别对待是事实,且这种区别对待的行为会给用户造成障碍,影响用户的体验,进而影响了产品或信息的传播,会间接阻却相关APP或信息流的传播。软媒公司在评论中据此将腾讯公司的行为认定为利用流量垄断实施变相的对第三方企业的“封杀”行为,属于评论者根据事实得出的结论,这种结论与软媒公司提交的相关评论、报道的认识基本一致,不应认定具有误导性。
另一方面,中文词汇在不同的语境下其内涵外延并不相同——“垄断”既有法律语境内涵也有社会语境内涵。而其社会语境下的内涵与法律语境下的内涵并不一致,但这并不代表在“垄断”具有了法律语义的情况下就禁止社会公众在社会交往的一般意义上使用该词语。
本案中,涉案评论文章只是从社会公众的视角提出了腾讯公司的行为具有垄断意义,其并没有上升到腾讯公司的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故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评论对腾讯公司的定性会导致公众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斥其他竞争对手的认定,是以法律语义替代了社会语义,认定不当。
第二、关于标题“腾讯逼的”和涉案文章中“暗开后门”等用语是否属于误导性信息的问题。
法院认为,涉案评论文章是一篇针对腾讯公司经营中的某类行为作出批评的文章,用语即使尖锐、犀利,这也是评论性文章的特性。如在软媒公司提供的评论、报道中,新华网使用了“江湖地位”、“惯用伎俩”,《中国互联网行业竞争与垄断观察报告》使用了“寡头竞争”、“掘壕自守”,半月谈使用了“扼杀”、新京报使用了“投资差评”、“垄断影子”,《工人日报》使用了“龙头老大”、“大佬”,网易使用了“社交霸主”等词语。上述词语与涉案评论用语虽然比较犀利,但是都没有脱离评论文章论述的事实,不会误导公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具有明显的语言倾向性不当,应予纠正。
再次,关于软媒公司是否具有商业诋毁的恶意。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暗含着具有商业诋毁的故意,如果是过失实施了上述行为,则不构成反法规定的商业诋毁。作为一篇评论文章,根据相关事实发表自己的观点,表明自己的态度和立场,得出相关结论是正常做法,只要是评论者没有恶意,而是依据相关的事实,根据自己的经验认识得出的结论,虽然某些结论可能有些偏颇或用语有些偏激,但也不宜轻易认定其构成商业诋毁。这也是保护正当评论自由的应有之义。
本案中,根据涉案评论文章,可以看出,软媒公司并没有对腾讯公司进行诋毁的故意。
一方面,是否具有恶意,应该整体分析涉案文章,不能对某些字词、语句单独作出解读。软媒公司在涉案评论文章中从微信封杀百度春晚红包一事说起,结合腾讯屏蔽、封杀其他APP的事实,引用古代事例和名人语句,指出腾讯公司存在“凭借在社交上的垄断地位”、“流量垄断自然而然带来数据垄断”,并得出自己的结论。整篇文章来看,软媒公司评论的基调是积极的、论据是有依据的、结论也基本符合正当性要求。
另一方面,从涉案评论最终观点来看,涉案评论文章根据腾讯公司的行为,得出的观点是“对垄断能力不敬畏”,最后提出只有“任其自由,广其竞争,方得长久”,“除非,腾讯真的惧怕直面正当、自由的竞争”。这些观点表明评论者希望腾讯公司能够对“垄断”能力保持敬畏,并开放自由竞争从而促进自己长久生存。
因此,该篇评论文章出发点并非是为了诋毁腾讯公司的商誉,主观上也没有恶意。
最后,关于是否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问题。
腾讯公司依据涉案文章后的评论含有负面评论就主张涉案文章损害了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对此,法院认为,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认定,需要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确实对社会公众产生了不良影响导致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下降或受到损害,而不能仅以少数人的评论来推定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
本案中,从评论内容来看,相当数量的读者并没有批评腾讯,作出的评论与本文内容无关,对腾讯公司的负面评价并不多。即使将这些负面评价与微信用户比起来,数量上也是微不足道。此外,腾讯公司的微信具有十亿以上的用户,社会影响巨大,而微信的某些功能或者腾讯公司的经营方式不可能让所有用户或社会公众满意,因此,不能仅依据涉案文章的用户留言或负面评价就简单的认定软媒公司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商业信誉。
综观全案,法院认为,经营者不得拒绝别人评论,这是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评论方也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这也是言论自由的应有边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软媒公司发表的评论依据的论据均系权威媒体的相关报道,没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其仅是针对腾讯公司的经营行为作出了正当性评论,虽然有些用语过于犀利,但仍属于评论的范围,不会误导公众。
📝一些感悟
我们向来是一个重规制而轻自由、重训诫而轻说理的社会,甚至一度到了提及自由而色变的地步(本篇文章就无法添加“言论自由”为标签)。
关于“言论自由是什么”这个空洞的追问,人们永远无法达成一致,但通过本案判决,我们却能够看到言论实在的边界——不应有诋毁的恶意,且应当诚实的举证、说理;
关于“不因言论而受罚”能否成为当然的豁免,亦是永恒的争论,但通过本案判决,我们却得以窥视——打压言论的企图,分明包藏着私心。
希望腾讯能够真诚的接受这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