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鸿雁律师团队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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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两年,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结了一批有重大影响的数字经济纠纷案件,通过个案审理提炼裁判规则、明确互联网商业道德、指引有序竞争,为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并于2020年4月推出了十大典型案例——其中位列第一位的是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点击“阅读原文”查看裁判文书)。
该案典型意义在于探索了数据产权司法保护新路径,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合法控制的大数据经分析后形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的财产权益,确立了数据产品确权、流通、交易的基本规则。本案亦入选“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
📝案情概述
淘宝公司系阿里巴巴卖家端“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产品的开发者和运营者。淘宝公司通过“生意参谋”面向淘宝网、天猫商家提供可定制、个性化、一站式的商务决策体验平台,为商家的店铺运营提供数据化参考。“生意参谋”提供的数据内容是淘宝公司经用户同意,在记录、采集用户于淘宝电商平台(包括淘宝、天猫)上进行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活动所留下的痕迹而形成的海量原始数据基础上采取脱敏处理,在剔除涉及个人信息、用户隐私后再经过深度处理、分析、整合,加工形成的诸如指数型、统计型、预测型的衍生数据。该产品累计服务商家已超过2000万,月服务商家超500万。
美景公司系“咕咕互助平台”软件、“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的开发商与运营商。淘宝公司诉称,被告实施了以下侵犯淘宝公司正当权益的行为:1.在“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上教唆、引诱已订购淘宝公司“生意参谋”产品的淘宝用户下载“咕咕互助平台”客户端,通过该软件相互分享、共用子账户;2.组织已订购淘宝公司“生意参谋”产品的淘宝用户在“咕咕互助平台”客户端上“出租”其“生意参谋”产品子账户获取佣金;3.组织“咕咕互助平台”用户租用淘宝公司“生意参谋”产品子账户,并为其通过远程登录“出租者”电脑等方式使用“出租者”的子账户查看“生意参谋”产品数据内容提供技术帮助,并从中牟利。
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能基于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收集、使用个人数据,但对于其经大数据分析并脱敏处理后形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产品,享有相应的财产性权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遂判决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此案于2017年12月立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于2019年7月被浙江高院裁定驳回安徽美景公司(亦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历时逾两年方尘埃落定。
该案判决的最大亮点,是在我国法律尚未对数据产品的权利保护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既认为“生意参谋”系淘宝公司的劳动成果,其所带来的权益,理应归淘宝公司所享有,又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否定了淘宝公司对相关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的主张。
在回避数据产品所有权归属这一根本问题的同时,又承认了经营者享有数据产品的财产性权益并受法律保护,正是法院在立法滞后情况下解决前沿经济纠纷的智慧之处。
📝数据产品合法权益的司法认定 杭州知产法院是如何确认经营者享有数据产品合法权益的呢?首先,经营者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必须合法、正当。
本案中,“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所涉网络用户信息主要表现为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以及由行为痕迹信息推测所得出的行为人的性别、职业、所在区域、个人偏好等标签信息。这些行为痕迹信息与标签信息并不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故其属于网络用户非个人信息。对于非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22条只规定,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
综合本案证据,淘宝公司已向淘宝用户公开了涉及个人信息、非个人信息收集规定的《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从取得用户同意方面来看,淘宝公司在其用户注册账号时通过服务协议、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的形式取得了授权许可;从行为的合法正当性来看,淘宝公司经授权后收集使用的原始数据均来自于淘宝用户的主动提供或平台自动获取的活动痕迹,不存在非法渠道获取信息的行为;从行为必要性来看,淘宝公司收集、使用原始数据的目的在于通过大数据分析为用户的经营活动提供参谋服务,其使用数据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法院认为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以及“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公开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正当性。
其次,法院认为,涉案“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虽然来源于原始用户信息数据,但经过淘宝公司的深度开发已不同于普通的网络数据。“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将巨量枯燥的原始网络数据通过一定的算法过滤,整合成适应市场需求的数据内容,形成大数据分析,并以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可视化方式直观地呈现给用户,能够给用户全新的感知体验,其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网络数据库,已成为网络大数据产品。
然后,由于网络用户信息与原始网络数据是“生意参谋”数据产品赖以形成的基础,故应当明确淘宝公司作为网络运营者与相关网络用户对于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数据产品的权利边界。
第一,网络运营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网络用户信息作为单一信息通常情况下并不当然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于其提供于网络运营者的单个用户信息尚无独立的财产权或财产性权益可言;
第二,原始网络数据只是对网络用户信息进行了数字化记录的转换,网络运营者虽然在此过程中付出了一定劳动,但原始网络数据仍未脱离原网络用户信息范围,故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网络数据仍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于其所提供的用户信息的控制,不能享有独立的权利,网络运营者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网络数据的使用权;
第三,网络大数据产品已经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经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最终呈现给消费者的数据内容,已独立于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之外,是与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衍生数据。
最后,网络数据产品的开发与市场应用已成为当前互联网行业的主要商业模式,是网络运营者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来源与核心竞争力所在。本案中,“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系淘宝公司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而形成,具有显著的即时性、实用性,能够为商户店铺运营提供系统的大数据分析服务,帮助商户提高经营水平,进而改善广大消费者的福祉,同时也为淘宝公司带来了可观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作为淘宝公司的劳动成果,其所带来的权益,应当归淘宝公司所享有。
📝一点思考
综合现行法律规定,网络用户信息可分为个人信息和非个人信息两大类,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非个人信息包括无法识别到特定个人的诸如网络活动记录等数据信息。
针对个人信息的任何泄露、交易行为都为法律严厉禁止,而针对非个人信息的搜集、开发、商用所应当遵循的法规及合理流程,本案法院给出了清晰的说明,可以说为数据开发企业指明了方向。
此外,本案中还有一个值得关注之处:诉讼中,淘宝公司提出其对涉案“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主张,但法院并未认可。理由如下:财产所有权作为一项绝对权利,如果赋予网络运营者享有网络大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则意味不特定多数人将因此承担相应的义务。是否赋予网络运营者享有网络大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事关民事法律制度的确定,限于我国法律目前对于数据产品的权利保护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故对淘宝公司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笔者认为,此处所谓“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的主张未获法院支持,或因法院与淘宝公司对案涉“数据产品”理解产生偏差所致。
如法院所认定的,“生意参谋”最终向用户提供的是各种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可视化的产品。此类数据产品基于海量信息而产生,亦以数据化的形式而存在于软件中,但究其本质,这些经过加工、计算而产出的可视化产品已经并非抽象的思想或数据,而完全属于“独创性的表达”——即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因此,与其称此类产品为数据产品,不如称之为数据化作品更为贴切,避免不必要的概念歧义之余,也能直接得到著作权法更严密的保护。
从某种程度说,经营者在不断追求技术领先的同时,愈应当保持风险防范的保守——尽可能从已有的法律框架内,为自己的业务合规寻求足够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