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鸿雁律师团队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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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交易平台可谓国内互联网竞争最为惨烈的领域之一,各品牌常年保持高额的广告投入、市场份额亦此消彼长,可谓已经到了贴身肉搏的阶段——人人车、优信就是其中非常知名的两家企业。
但对人人车而言,其与优信的战争,除了二手车业务之外,还有“人人车”商标本身——据说在人人车还没有成立时,其创始人曾和某位投资人洽谈融资事宜,最后投资人并没有参与投资,却转身就注册了人人车商标,并随后将注册的商标转让给了优信。
姑且不论这段传闻真伪,但“人人车”商标先被抢注、后被转让给优信却是事实,这段商标之争甚至比双方的业务竞争更精彩。
📝“人人车”简史
2011年6月,人人车前身善义善美公司注册“renrenche.com”域名;
2014年4月,善义善美公司首次在招聘网站使用“人人车”品牌;
2014年5月,案外人好车无忧公司申请注册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
2014年10月起,“renrenche.com”网站开始使用“人人车”名称;
2014年12月,案外人酷折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069876号“人人车”商标;
2015年至2016年间,“人人车”先后获得“2015(首届)生活服务O2O评价榜行业领先品牌”“2015年度最佳二手车服务APP”“2015中国产业互联网峰会十佳O2O企业”等奖项;
2014至2016年间,善义善美公司分别通过APP推广、电视投放、电梯广告、户外广告、网络视频投放等多种方式推广“人人车”品牌,所发生的广告宣传费用约5.4亿,在此期间二手车佣金收入累计3.4亿;
2016年3月,优舫公司(优信二手车)成立;
2016年6月,优舫公司注册“renrencheshi.com”域名;
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优舫公司开发“人人车”“人人车二手车”APP并实际运营,期间在苹果及各大安卓应用市场均可搜索、下载;
2017年1月至7月,优舫公司通过各大应用市场向善义善美公司发送商标侵权通知,要求其下架“人人车”APP;
2017年3月,善义善美公司名称变更为人人车公司;
2017年4月,商标局决定对第16069876号“人人车”商标在第36类、37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2017年6月,经商标局核准,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转让至优舫公司;
2017年8月,经商标局核准,第16069876号“人人车”商标转让至人人车子公司;
2017年11月,优舫公司申请注册第27536470号“仌车”、第27536469号“仌车”、第27536474号“从车网”、第27536473号“从车”、第27536472号“从车网”、第27536471号“从车”等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8类、第9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上述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
2017年,人人车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优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
2018年12月1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在复审商品及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具体使用范围为第9类、35类和第42类;
2019年11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人人车公司诉优舫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做出(2017)京7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判决优舫公司败诉,并综合考虑优舫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意程度,人人车公司所受影响程度、为消除影响支出的费用等因素,认为人人车公司的损失明显超过300万元,故在法定赔偿额之上以广告费总额的十分之一为基础酌情确定优舫公司的赔偿数额,向人人车公司赔偿损失及费用共计570万元,优舫公司随即上诉;
2020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民终1653号终审判决,驳回优舫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人人车与优信二手车的商标之争算是暂时告一段落——通过回顾“人人车”这段近10年的历史可以发现,未能及时对相关的品牌、域名申请商标进行保护,可以说是人人车公司不可原谅的经营失误。
人人车公司在此案中最终胜诉,可以说是不幸中的万幸,但毕竟优信二手车手中依然握有第9类、35类和第42类服务中“人人车”商标的专用权,因此人人车公司后续的长远经营,注定依旧笼罩在商标阴影中。
在并不拥有“人人车”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人人车公司对“人人车”品牌进行了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投入,使“人人车”品牌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可以说,商标专用权与知名名称的在先权利这个永恒的矛盾,在该案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两级法院亦对二者如何平衡进行了颇为深刻的阐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观点
一审中,优舫公司主张,案外第16069876号“人人车”商标核准注册后,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内,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能再通过实际使用行为而产生未注册商标权或者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
对此,法院认为,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特定条件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等权利的共存作出禁止性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本身并不能绝对排斥不同主体基于相同或近似客体而在先产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权利——如果相关在先权利在形式上合法产生,在实质上亦有法定的根据,就必须承认其真实存在,并依法给予适当的保护。
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等权利所保护的对象均为商业标识指示服务提供者、推销服务、保障质量的功能,而他人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对各权利人的商业标识的指示功能均有损害,允许上述权利的共存才能充分实现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权利人的救济。
另一方面在于,上述权利人行使相应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制止他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在目标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符合所有商业标识权利人的利益,不会对与其共存的商业标识的权益造成损害。
具体到本案中,人人车公司主张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为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如人人车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其“人人车”及“renrenche.com”在此前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域名主体部分,则两名称所代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权利并不为2017年4月获准注册的第16069876号“人人车”注册商标所吸收,人人车公司可以在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内以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等主张权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观点
北京高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涵盖商品类商业标识、主体类商标标识、商业活动类商业标识等多种商业标识。该条规定对商业标识的保护并不在于赋予权利人专有性质的权利,而是立足于制止混淆行为,通过对相关商业标识识别功能的保护,避免市场混淆。因此,该条款通常被概称为“混淆条款”,而不被视为“设权性条款”。第六条对于商业标识的保护不是赋予权利人一种专有权,为其提供绝对保护,而只是在他人的擅自使用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才提供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救济。这种保护针对的是特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保护的目的仅在于制止因该具体行为造成的市场混淆。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通常认为商标法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法,商标法优先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标法起到兜底和补充的作用。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判断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相关商业标识提起诉讼主张时,应当重在判断原告的竞争性权益是否可能受到诉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而不能单纯审查其对相关商业标识是否享有绝对性的权利。
而判断相关商业标识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下的“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域名主体部分,应该根据相关经营主体的使用、宣传推广情况以及所获社会评价、荣誉奖项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人人车公司请求保护的“人人车”和“renrenche.com”域名非固有词汇,法院最终推定人人车公司采取了高投入、高密度、大范围的广告宣传,认定“人人车”和“renrenche.com”在2017年1月之前已分别在线上二手车经纪服务领域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和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
法院认为上述认定具有证据支持,且事实的认定符合一般证明标准要求。优舫公司虽然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能对相关证据提出具有说服力的合理质疑,故法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