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企业产品销售案二审反败为胜证据分析的路径

我的委托人A公司是一家经销木工机械设备的企业,20186月初,A公司将山东一家企业公司生产的一台刨沙机销售给本市某区的一家家具生产企业——B公司,货款已全部结清。20181115日,B公司的工人王某在操作机器时,板材从机器送料口反弹出来,撞击到王某头部,王某因此次事故身亡。B公司找到生产厂家和A公司,以机器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决。但生产厂家对设备检查后认为,该设备刨刀片有多枚缺损,限厚档板人为拆除,且整体磨损严重,生产厂家遂以B公司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为由拒绝赔偿。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也没有支付赔偿款,三方不欢而散。

20194月,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A公司诉至某区法院,同时列生产企业为第三人,其诉讼请求有三项,分别是:与A公司解除涉案机器的销售合同,退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74万元(其中包括王某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等71万,停工停产损失3万);要求生产企业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开庭时就案由(买卖合同纠纷还是产品责任纠纷)对原告予以释明,原告明确要求按照“买卖合同纠纷”予以审理。一审法院通过委托鉴定,得出机器有设计缺陷可靠性差存在安全隐患的结论。一审法院还查明,死者王某的家属从原告B公司领取了一次性赔偿金66万元。

最后,一审法院认定了产品质量有问题,判决A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退还货款9万元(扣除使用折旧),自行运回机器;承担赔偿原告损失26万余元(法院认为,由于B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所以各承担50%责任,故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应标准判决A公司承担26万余元)。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赔偿应全部由A公司承担,未判决生产企业共同承担责任。

本案焦点:

对于本案的焦点,在办案初期通过法理分析,我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厘清法律关系:将“合同违约责任”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合二为一地进行了审理,因为如果按照“合同违约”之诉来审理,那么违约责任的限度就是《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违约的损失一定是订约时可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通过合同来实现风险可控,达到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但是,如果把“工伤赔偿金”也算做合同违约的损失,那么市场上的任何一个商业主体都将无法控制自己的风险因为首先,卖方无法预见到买方企业不给工人缴纳工伤保险,另外也不知道伤亡的工人按照法律应获得多少赔偿(因年龄、被抚养人多少而差距很大)。所以,这种违法不缴纳工伤保险的风险不应该属于正常的卖方的合同风险。而与此同时,我国的法律也给予伤亡者本人和近亲属另外一种救济途径,就是“产品质量侵权”之诉,这个诉的主体应该是被侵权人及其近亲属,不应该是用人单位。简单地说,B公司应该为自己不上保险的违法行为“埋单”,不能在支付了赔偿款之后想当然地取得“代位权”而向A公司索赔。所以说,B公司如果想避免这个损失,途径也只有一个——缴纳工伤保险,这是劳动法所强制的,也是唯一能为用人单位避免损失的方法。而本案的一审法院,将B公司支付给王某亲属的赔偿金也算做了A公司的违约损失范围,支持B公司这种“代位求偿”,显然是有悖法理的。

带着上述观点,代理人到二审法院进行了阅卷,在庭审笔录中,发现A公司一审的代理律师也曾表述过与上述观点近似的意见,这使人感觉到,如果二审时仅坚持这种与一审法院的所谓“认识上的”不同意见,未必会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从而达到翻案的目的。必须重新调整代理思路,也就是说,必须找到另外的“突破口”,找到二审法院没有听到过的新事实,新意见。

证据材料果然是需要逐一仔细进行再分析的,在翻阅一审原告的大量证据时,代理人发现了这样的一个细节:在B公司与王某亲属之间的一份打印的《协议书》上,最后一条这样写,“乙方(家属方)同意配合甲方办理王某工亡认定和工亡待遇领取等,工伤保险金归甲方所有”,同时后附家属所签的《收条》上,同样注明了这样的一句话“日后社会保险支付的工亡待遇由B公司所有”。一般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缴纳保险,会在赔偿协议和收条最后注明“本赔偿款为一次性了结,家属不再要求任何赔偿”等内容,但是这两份签订在同一天同一时刻的文件,均把“工亡保险金”的权利转移给了B公司,这就说明B公司有可能给员工缴纳了保险,只不过对外宣称没有缴纳,想通过诉讼再获得一份赔偿。带着这样的疑问,代理人到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办事大厅,查询到:王某已于2019123日被认定工亡,王某有工伤保险。带着这样的新事实,开庭进行得非常顺利,当代理人抛出B公司为王某申报工伤的时间和缴纳保险的情况时,对方代理律师便张口结舌,对法庭问话采取含糊且回避的态度。在法官的一再追问下,对方代理律师不得不承认B公司为王某缴纳保险的事实。

审理结果:

这样的一个新事实,无疑对本案注入了新的希望,审理有了不一样的结果。因为二审法院即使在认识上认同一审法院,那么也不应该让B公司获得双倍赔偿,所以这个案件的结果便非常明确,原一审法院判决26万余元的赔偿额全部推翻。在法庭上,当事人的利益永远是律师追求的目标,在法庭的调解下,代理人同意机器退货,同时代表A公司要求B公司将本案之外的机器款一次性与A公司结清(事故之前双方还有未结清欠款,因诉讼一直未结算),双方可以进行调解结案。案件办理得非常成功,其结果超出委托人预期,除了为公司推翻了一审错误判决,还额外为公司催收了一笔欠款。

律师,一步一个脚印地行走在通往法治的道路上,就像一句法律格言所说的“正义不仅要实现,还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我始终相信,我们为当事人所付出的每一分努力,每一次较真,每一次不妥协,都将为正义的法治之路铺上一块砖石,所以始终坚持“专业、诚信、精益求精”的办案理念,勤勉敬业,也是律师应具备的一种精神。

2020/3/31 10:45:50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