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有“刑民并行”,“先刑后民”,“先民后刑”。
“刑民并行”:针对案件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形式,但内中形成的刑民交叉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横向的,处于同位并列状态的关系。主要表象为一个复杂的犯罪事实的形成过程中蕴含刑民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九民纪要》有关规定,分别审理的案件主要涉及担保、代理、以及保险合同关系。
“先刑后民”:针对案件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形式,但内中形成的刑民交叉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纵向的,处于重合的关系,其行为性质超出民法或其他刑法前置性法律规定的调整范围,需进入刑法领域进行评价的案件。根据《九民纪要》有关规定,“先刑后民”审理的案件主要是涉众型经济犯罪。同时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连带解决民事责任的问题。
“先民后刑”:针对案件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形式,但内中只具有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性质未超出民法或其他刑法前置性法律规定的调整范围,无需进入刑法领域进行评价的案件。
针对当事人错误判决纠纷类型,将刑事纠纷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并有民事判决书的情况,进行了法律检索,试图找出刑事判决中将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的案例。也就是说案件本来应该适用“先刑后民”,但是当事人采取了“先民后刑”的救济方式,此时,该案件是否还能进入刑事诉讼。
合同诈骗罪的裁判文书26551,最高有8个,高级有488个,中级19539个
有一些刑事判决中将民事判决作为证据的案例,排除“分别审理”的情形之后则非常少。
相关案例:
民事判决将抵押财产归还给债权人之后发现原借款合同非法
1.孙某某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刑二初字第00008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用东新路某号房屋同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1439873.60元的抵押方式,为其开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结算清单、并加盖公司公章;
(20)(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25号宋判决书。证实:2015年2月12日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庭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原告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东新路某号房屋(某公寓小区,建筑面积391.27平方米)交付原告宋某某。被告营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配合原告宋某某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给付高额利息并签订不具有房产销售真实内容的购房合同作抵押的方式或直接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某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判决支付货款之后发现债务人采取欺诈方式签订购销合同
2.周妙芳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周妙芳以个人或盛威公司的名义与多家黄金珠宝供应商签订黄金珠宝购销合同,从黄金珠宝供应商处高价买进黄金饰品后低价卖给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精炼厂(以下简称莱州精炼厂),所得款项部分作为货款支付给黄金珠宝供货商以维持其高买低卖的生意,部分用于支付高利贷本金及利息等。至案发前,造成黄金珠宝供应商损失共计8300余万元。
(2)购销加工合同、交易记录、担保函、欠条、对账单、送货单、出库单、批量销售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周妙芳从上述公司购买黄金饰品的时间、数量、未结价的黄金克数以及拖欠的货款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妙芳在没有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妙芳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妙芳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起诉书指控部分事实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周妙芳在背负巨某债务、还款压力极大且没有实际销售盈利能力的情况下,与各黄金供货商签订黄金饰品购销合同,从供货商处骗取黄金饰品后以亏本处理的方式套现,而后将部分套现资金用于偿还高利贷等,部分用于支付货款以骗取供货商继续履约。被告人周妙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诱骗手段骗取货物并最终造成被害人巨某经济损失,该行为依法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民事判决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发现之前的担保合同非法
3.孙汉宝合同诈骗罪案---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裁判摘要】
2014年3月14日,银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晓腾变更为孙汉英。为资金周转,银龙公司又于2014年6月向河北省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万元,同样由汇元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银龙公司、王晓腾、孙汉宝又与汇元担保公司签订了与之前内容相同的反担保协议。2014年6月27日,孙汉宝、王晓腾与汇元担保公司就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在张家口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6月,银龙公司的1500万元贷款到期,由于无力偿还贷款,汇元担保公司代银龙公司支付了本金及利息16533600元。经统计,汇元担保公司代银龙公司向河北省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的数额共计16047600元。
在多次向孙汉宝等人追要上述欠款无果的情况下,汇元担保公司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孙汉宝等人提起民事诉讼,现查明银龙公司为汇元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财产中,10辆车已于2012年被抵押登记给张家口市商业银行,3辆车已于2014年4月15日转让给他人;孙汉宝、王晓腾提供的22套抵押房产中,有21套房产不属于孙汉宝、王晓腾,剩下王晓腾名下的一套房产,在2014年9月4日被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查封。经鉴定:孙汉宝、王晓腾提供的22套抵押房产的购房合同中,19份购房合同及收据上的印章系伪造,其他3套房产不存在。
被告人孙汉宝使用伪造的购房合同和其他不能支配的财产作担保,致使汇元担保公司损失16047600元。
(17)2017年2月10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汇元公司代银龙公司偿还本息16047600元,被告人孙汉宝、王晓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查,被告人孙汉宝在明知银龙公司已经将公司车辆设备抵押给张家口银行以及银龙公司经营不善、根本没有能力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在与汇元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时,隐瞒银龙公司车辆设备已作抵押的真相,同时私刻印章,利用伪造的购房合同,虚构其与王晓腾二人名下共有22套房产的事实,使得汇元担保公司在对银龙公司的经营情况及王晓腾、孙汉宝个人名下财产状况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况下,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银行贷款发放后,孙汉宝也未按照约定将银行发放的贷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方面,导致到期后无法偿还银行贷款,造成汇元担保公司代偿银行贷款及利息,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并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