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诉讼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条的运用与考量


一、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公司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相关案例

 

1.向阳清等诉五峰源升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摘要】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公司解散是公司法保护股东利益的制度。公司存续与否应以能否再为多数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做出贡献为标准。被告源升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公司章程的内容缺乏科学性、完整性,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运行不规范,公司没有按章程规定每年定期召开1次股东会和及时召开董事会,没有坚持在每年终了时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导致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不能及时、充分了解,公司股东、董事之间逐渐产生矛盾,相互对抗,先后进行了6起诉讼,致使公司处于僵局困境2009年2月13日,包括部分原告在内的13名股东书面向公司提出要求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但未能召开。2009年、2010年公司董事长王贵华曾两次建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但至今仍未召集、召开。被告源升公司从2008年4月27日至今,客观上已持续两年以上根本无法成功召集、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监事没有履行职责。持续两年以上没有作出任何有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被告源升公司2008年发电795万度;2009年发电657万度;2010年停产4个多月,1月至8月仅发电176万度。给该公司全体股东造成了重大利益损失
诉讼中,法院曾多次做调解工作,建议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东股份或股东之间或对外转让股份,以及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完善管理机制等措施,打破目前公司困境,但均未调解成功
本案中,公司5名董事会成员中有3人是原告,2名监事中有1人是原告,参加诉讼的19名股东中有18人明确表示同意公司解散。该公司以股东信用为条件而创立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已基本丧失;其兼具的资合性基础发生动摇。分别行使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职权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机构已无法正常运行,公司的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已经失灵,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已无法通过公司自身的救济机制摆脱僵局。公司僵局的继续会导致多数股东利益的更大损失。
此外,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被告源升公司在过去的经营中效益较好,应按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向股东分配利润。被告源升公司以偿还了股东(债权人)债务为由没向股东分配利润既不符合法律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是引发公司与股东之间矛盾的主要原因之一。
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五峰源升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解散;二、五峰源升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解散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2.天津大洋物流有限公司等诉怡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571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综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应当认定怡海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1、怡海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是判断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情形的主要法律依据,核心在于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虽然通常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多由股东、董事的正面积极冲突导致,但各股东或董事对公司漠不关心亦可导致经营管理困难。具体到本案,根据怡海公司成立前各股东签订的《框架协议》内容,可以清楚的表明怡海公司是为取得特定项目而成立的公司。但怡海公司于2011年成立后,并未能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取得“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物流地块”开发权,各股东设立怡海公司的主要目的落空。之后各股东均未再依约进行第二期投资,怡海公司也一直未能开展正常经营,自2012年起未再进行工商年检,自2013年后未再召开董事会与股东会,自2015年起申报纳税为零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现各方当事人均无法说明公司的人员、财产、经营等具体情况。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虽不同意解散怡海公司,但对于怡海公司继续存续的价值及经营亦无明确规划。上述事实表明,在项目落空后,各股东实际上均无继续经营管理公司的意愿与行为,怡海公司已经长期处于停业状态,应当认定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2、怡海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系以经营为目的成立的营利性法人,但怡海公司自成立至今长期未能开展业务经营,其作为经营性法人的价值未能得到体现,违背了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初衷,继续存续已无意义,仅为维持公司存在继续消耗各股东的投入会造成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害;3、怡海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困难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自大洋物流公司2013年起提出撤资至今,各方对如何解决其该项申请并无可行方案。现三方股东虽对怡海公司是否继续存续意见不一,但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收购大洋物流公司股份,同时亦不存在具有股份收购意愿的第三方。经一审法院与本院多次调解,各方不能形成可行的解决方案;4、解散怡海公司符合《框架协议》的约定。《框架协议》系大洋物流公司、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就三方合作开发事宜的总体约定,体现了三方的真实意思。《框架协议》清楚表明成立三方合资的怡海公司是进行项目合作的具体操作方式,同时也明确约定了怡海公司解散的条件。现怡海公司已无法取得《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物流地块”,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已无法实现,约定的怡海公司解散条件成就,解散怡海公司符合三方《框架协议》的真实意愿及诚实信用原则

 

3.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指导案例8号

【裁判摘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4.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东北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2004年9月20日东北亚公司注册成立,至2015年12月东北亚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荟冠公司持股44%,董占琴持股51%,东证公司持股5%。荟冠公司以东北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僵局等事实为由,请求解散东北亚公司。需要指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一审、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出解散东北亚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东北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的问题。(一)东北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就本案而言,可以从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关于董事会方面,东北亚公司董事会有5名成员,董占琴方3人,荟冠公司方2人。公司章程第53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代股东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董事表决通过。根据以上规定,董占琴方提出的方案,无须荟冠公司方同意即可通过。荟冠公司曾3次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均遭到董占琴的拒绝。此外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一事,东北亚公司拒绝配合,最终通过诉讼才得以实现。2013年8月6日起,东北亚公司已有两年未召开董事会,董事会早已不能良性运转。关于股东会方面,2015年2月3日至今,东北亚公司长达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更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董事间激烈的矛盾,股东会机制失灵。关于监事会方面,东北亚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监事会,监事亦没有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监督职权。综上,客观上东北亚公司董事会已由董占琴方控制,荟冠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东北亚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二)东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本案中,荟冠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2007年8月29日,荟冠公司推荐常某某出任总经理,2015年3月11日,荟冠公司委派宋某某、徐某某出任董事并担任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东北亚公司均以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五分之三决策比例为由拒绝,东北亚公司人事任免权完全掌握在董占琴一方。荟冠公司不能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东北亚公司向董占琴个人借款7222万元,没有与之对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另外审计报告显示董占琴的关联方从东北亚公司借款近1亿元。2014年10月,东北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5000万元贷款,而荟冠公司对于该笔贷款的用途并不知晓。2015年东北亚公司粮油市场改造扩建一事,荟冠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也并未参与。荟冠公司未能从东北亚公司获取收益,东北亚公司虽称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三)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东北亚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东北亚公司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合来看,东北亚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荟冠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荟冠公司坚持解散东北亚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5.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首先,关于富钧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本案中,根据富钧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富钧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均以委派董事的形式对富钧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即由董事会直接行使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双重职能。同时,根据富钧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方案、财务决算盈利和亏损的处理方法、经理级以上高级职员的任免等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均需要全体董事同意才能生效。富钧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特别约定而实行的严格一致表决机制,使得人合性成为富钧公司最为重要的特征。自2005年4月起,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因富钧公司的厂房租赁交易、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专利权许可使用等问题发生了实质分歧,股东之间逐渐丧失了信任和合作基础。富钧公司董事会不仅长期处于无法召开的状态,而且在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各自律师的协调下召开的唯一一次临时董事会中,也因为双方股东存在重大分歧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富钧公司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无法运行长达七年时间,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其三,关于富钧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从富钧公司经营情况看,富钧公司僵局形成后,公司经营即陷入非常态模式,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管理期间,富钧公司业务虽然没有停顿,但持续亏损,没有盈利年度,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股东权益已大幅减损至不足实收资本的二分之一。富钧公司关于其生产经营正常,亏损额正在减少,有望扭亏转盈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从富钧公司注册资本到位情况看,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至今均未足额出资,在双方股东不愿意共同经营富钧公司、冲突对立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富钧公司注册资本难以充实,无法实现预期的经营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富钧公司不仅丧失了人合基础,权力运行严重困难,同时业务经营也处于严重困难状态,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其四,关于替代解决途径的可行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然而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多轮的调解,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始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富钧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

综上所述,富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仕丰公司作为持有60%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准许。富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6.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摘要】

金华中院经审理认为:(1)工程公司、建设公司、楼某某出资4000万元,加上应得红利而尚在公司账上的有1000余万元,所担保的贷款利息均接近银行基准利息的4倍,且在2011年8月前均按期付息。造成广利恒公司的业务经营实际上处于“割据”状态,主要原因在于由股东对名下的贷款额度进行负责,实施包收包贷,股东对有关贷款实施追加担保的经营模式。广利恒公司指责工程公司、建设公司、楼某某提起诉讼的目的不纯,没有事实依据。(2)广利恒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工程公司、建设公司、楼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各占广利恒公司50%的出资,只要双方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董事长邵某某作为互有矛盾的两方股东之一,已无法整体管理公司经营,吴某某作为公司监事会主席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2011年8月,广利恒公司进行分红,工程公司、建设公司、楼某某被排斥在外,因而对其予以担保的贷款均拒付利息,4400万元贷款到期也未予以偿还。上述贷款占广利恒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上述情况表明广利恒公司在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且经多次召集,股东大会仅于2012年5月24日召开成功,但未能形成决议可见,广利恒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公司陷于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基于广利恒公司的僵局长期无法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法院综合分析认为,广利恒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判决解散广利恒公司,不失为控制风险、保护各股东的利益、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7:沈某诉K公司、唐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上海一中院认为,一、沈某持有K公司30%股权,符合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时应满足的持股比例条件。二、K公司股东暨董事之间存在严重冲突,矛盾难以调和其一,K公司于2014年成立后两年,股东暨董事之间已发生管理权的争夺。沈某及张某欲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方式撤销唐某的董事长职务,唐某则通过诉讼撤销了上述董事会决议。其二,对于公司资产保管,股东之间亦存在重大分歧。沈某、张某将公司财产进行保管、封存,而唐某则报案称公司财产失窃。其三,各方当事人均认可,K公司已无实际经营场所且已无法正常经营。沈某、张某对于扭转K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持消极态度,唐某、K公司亦未提出有效解决途径。K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已经丧失。三,K公司内部管理的权力运行机制已发生障碍,已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其内部运行机制已经失效,影响了K公司的正常经营。
K公司已无法经营,且无实际经营场所。K公司股东之间互不信任,丧失公司人合性。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运行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K公司亦无法通过公司自身救济机制摆脱公司僵局。公司僵局的持续将会导致股东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因此,可以认定K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上海一中院判决解散K公司。

8.霍某某、梁某与天津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与海航公司因大额广告代理合同的签订、第三人融资计划被原告霍某某否决以及2,000万元资本被拆借未还事实的出现,二原告与第三人矛盾频发,并不断升级,演化为对被告食品公司管理权、财务权的争夺。双方既有矛盾的解决,从公司内部自治到外部民事诉讼救济,再到刑事控告,自公司增资后,一直处于诉讼和被诉状态,并且还在不断延续,上述情形的出现已明显说明二者之间通过合作来实现公司盈利的内心确信已遭受严重破坏,出现危机。被告食品公司的人合性逐步丧失,已严重危及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现董事会不能正常召开,无法形成董事会有效决议,已经出现严重的治理困难,符合司法解释界定的董事会僵局情形。针对被告食品公司已经出现严重的经营管理困难,法院主持调解亦未果。自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以来,较长时间的前置调解、和解程序,已无法化解双方纠纷,现已无调解可能和必要,如调解久拖不决,解散程序的价值无法实现,被告公司利益会进一步受损。因此,法院认定被告食品公司已具备解散要件,应司法强制解散。

 

9.王保平与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66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王保平的上诉请求,本院对被上诉人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以及被上诉人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做出如下认定: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着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上诉人王保平并未就被上诉人澳利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存在严重内部障碍提供充分的证据。根据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看,被上诉人澳利公司虽然连续两年以上未能召开股东会,但是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间,上诉人王保平以及被上诉人澳利公司各自均有主动召集股东会的意思表示,也均存在主动召集股东会的行为,最终没有成功召开股东会的原因并非双方主观不愿意召开,而是受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而未能召开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王保平以及被上诉人澳利公司均有主动召集股东会的意愿,在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仍然存在着召开股东会解决公司内部问题的机会,其与上诉人王保平间仍然具有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的可能性。因此,认定被上诉人澳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王保平所诉请的被上诉人澳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因而应当依法解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王保平所诉称的被上诉人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如五年多时间没有向上诉人王保平进行分红、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其继续存续将会使上诉人王保平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保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主张。同时,本院认为,公司是否进行分红以及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的情形,均涉及到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等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经营中存在的损害股东利润分配权益等情形并不是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定事由本院对上诉人王保平所诉请的被上诉人澳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10.幸功飞与西安晖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许继英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摘要】

省法院认为:第一,晖泰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幸功飞系晖泰公司股东,并持有晖泰公司45%的出资额,故其所持公司的股权比例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持股比例。晖泰公司认为幸功飞不具有股东资格,缺乏证据支持。第二,晖泰公司已持续五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晖泰公司因股东许继英和经理边剑波在未经幸功飞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提交虚假验资报告等取得公司变更登记,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表明股东之间已丧失了相互信任,公司僵局已经形成,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综上,幸功飞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晖泰公司应予解散。晖泰公司与许继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晖泰公司、许继英负担。

11.李秀针诉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案---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李沧区政府《关于广水路以北、四十三号线以西地块有关事项的复函》中明确了项目竞得人应承担的义务,其中包括妥善处理原购房户问题、以免引起新的社会问题。杰盛公司在清楚了解涉案项目的历史状况后仍参与竞拍即应承担起向568户原购房者交付建成房屋并完善相关手续的社会义务。目前杰盛公司已经办理了建设项目所需的所有建设手续,预售许可证也已办理完毕,除原568套历史出售房屋外,另110套房产中也已售出50余套并办理了销售合同的备案手续,正在进行小区内的管网、楼宇外观及小区道路绿化等工程的施工,杰盛公司承诺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杰盛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已经进行到收尾阶段,若此时公司解散,公司清算组势必无法履行公司应承担的后续施工及办理房产证等行为义务,进而影响项目的正常进展,阻却众多购房户的合法利益的实现,造成新的大规模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秀针虽因股东之间的矛盾未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其股东个人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约束。李秀针要求中途解散杰盛公司,违背公司当初向政府作出的承诺,亦有悖诚实守信原则;而且目前杰盛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预售许可证均已办理完毕,现已对外销售,处于投资收益回收阶段,杰盛公司的存续不会给李秀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12.陈锡联与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

从法博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规程可以看出,对于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的决定,必须由公司三位董事一致通过或是经中外两方董事通过,中外任何一方单方召开的董事会会议都不可能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要求。唯一可以例外的,未达到董事会会议法定人数,亦能作出有效决议的就是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董事会特别会议。就法博洋公司目前的状况看,从2009年至今,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公司中外股东多次尝试召开董事会来打破公司面临的管理僵局,但均因对方不出席相关会议而未能形成符合章程规定的有效决议。因此可以认定,法博洋公司目前已处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并且不存在相应解决机制。
其次,法博洋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从法博洋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看,在公司僵局形成后,公司经营即陷入非常态模式。在中方单方经营管理期间,法博洋公司主营业务停滞,持续亏损,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同时,法博洋公司中外股东矛盾冲突严重,股东间已经丧失了信任,合作基础早已破裂。由于双方间的冲突,公司资产也因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公司及股东间的长期诉讼而受到严重损耗。陈锡联作为持股80%的大股东,不能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管理权及投资收益权,其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现法博洋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继续维系法博洋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法博洋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陈锡联持有法博洋公司80%股权,具有提出解散公司之诉的法定资格。在法博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存续将造成陈锡联利益继续遭受重大损失,并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况下,陈锡联要求解散法博洋公司,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予准许。

 

 

三、借鉴思路

从案件检索情况来看,法官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倾向于调解结案。并且如果解散公司与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相悖,即使符合条件法院也不支持解散公司。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散公司的路径借鉴:

向阳清等诉五峰源升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虽然在裁判理由,但只是说理部分,其判决前提是公司已经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的公司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类似案例还有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

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单独适用,作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中第1款第4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的,是天津大洋物流有限公司等诉怡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该案情况特殊,公司成立之前股东有签订《框架协议》,可以清楚的表明该公司是为取得特定项目而成立的公司。因此特定项目未取得可视为公司设立主要目的落空。

 

关于两年内召开了股东会是否能解散公司的问题:

王保平与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认为:需要考虑股东以及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意愿以及客观条件,如果公司以及股东均有意愿召开股东会只是因为客观条件未能召开,不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认为:经多次召集股东会,股东会虽然召开但未能形成决议,恰好反映出公司内部机制无法运行,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此外,法院在判决中大致分为四个方面论述解散公司的条件:

1.主体是否适格: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隐名股东不可以。

2.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侧重点在公司管理是否有内部障碍,可以从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运行机制失灵入手,而不是在于公司是否盈利的经营性困难,此外公司与股东间的诉讼状况可以作为人合性基础丧失的佐证

3.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是否亏损,或者虽然盈利但是不分红,导致股东无法实现投资收益权,或者由于公司僵局导致盈利急剧下降。这里可以结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4.关于替代解决途径的可行性法院多次调解不成,通过转让股份,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等方式解决纠纷均失败

 

综上:利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来时间公司解散是个案或者说是法理之一,无法单独适用。法官主要审查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如果股东会两年内召开过,但没有形成决议,则有适用的空间,若召开并形成决议则难以申请解散公司。

 

附:案例原文

向阳清等诉五峰源升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向阳清等诉五峰源升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问题提示: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在此类纠纷审理中,如何认定公司解散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要点提示】
公司解散是公司退出市场进行清算的原因和前置程序,是最终导致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因而,其解散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事由,衡量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主要有:一是公司是否出现了解释中所列举的四种情形之一,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大多数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能否解决公司存在的困境;四是提起公司解散的原告必须是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公司股东。
【案例索引】
一审: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五民初字第401号(2010年11月11日)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民二终字第00114号(2011年8月30日)
【案情】
原告:向阳清、陈妍等14人(以下简称向阳清等14名原告)
被告:五峰源升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升公司)
第三人:李忠、李庸等10人(以下简称李忠等第三人)
被告源升公司系2004年1月登记设立的水力发电和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电站于2005年7月正式发电经营,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公司设有董事会,设有2名监事,公司现有股东24人。本案14名原告及10名第三人的身份证号与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身份证号一致。14名原告合计持有公司股份43.125%;10名第三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56.875%。
2007年3月26日被告源升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相关决议;2007年6月23日至24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权转让、修改公司章程等决议。同年6月24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就公司机构设置、解聘公司经理等形成了决议。2008年4月2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没有形成任何决议。同年4月27日公司董事长王贵华、董事向阳清等5人及2名监事共同审议电站前期的收入列支问题,并形成了《财务情况说明》。2009年2月21日、2010年5月5日公司董事长王贵华先后两次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但至今仍没有召集、召开。被告源升公司从2008年4月26日之后没有成功召集、召开过股东会,从2007年6月24日之后没有形成过任何有效股东会决议。被告源升公司从2008年4月27日之后没有成功召集、召开过董事会,也没有形成过任何有效董事会决议。被告源升公司虽设有监事,但没有履行过监事职责。
2010年1月23日至6月2日,公司电站因与股东之间的纠纷停产4个多月。
2006年至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各种诉讼已有6起。
2009年2月13日,公司13名股东联名书面向公司提出“……要求先召开董事会,解决投资遗留,确定分红,再召开股东会审议以上内容……”。2009年11月8日,公司11名股东再次联名致函公司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资料。
根据被告源升公司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公司从2005年7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发电现金总收入4678839.46元,现金总支出2059053.16元,现金收入净额2619786.30元。公司还有部分应收未收款。公司除给股东(债权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外,没有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
上述事实,有14名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多份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源升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历次股东会决议、公司审计报告等16份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该公司股东出资名册在卷佐证。
【审判】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公司解散是公司法保护股东利益的制度。公司存续与否应以能否再为多数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做出贡献为标准。被告源升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公司章程的内容缺乏科学性、完整性,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运行不规范,公司没有按章程规定每年定期召开1次股东会和及时召开董事会,没有坚持在每年终了时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导致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不能及时、充分了解,公司股东、董事之间逐渐产生矛盾,相互对抗,先后进行了6起诉讼,致使公司处于僵局困境。2009年2月13日,包括部分原告在内的13名股东书面向公司提出要求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但未能召开。2009年、2010年公司董事长王贵华曾两次建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但至今仍未召集、召开。被告源升公司从2008年4月27日至今,客观上已持续两年以上根本无法成功召集、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监事没有履行职责。持续两年以上没有作出任何有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被告源升公司2008年发电795万度;2009年发电657万度;2010年停产4个多月,1月至8月仅发电176万度。给该公司全体股东造成了重大利益损失。
诉讼中,法院曾多次做调解工作,建议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东股份或股东之间或对外转让股份,以及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完善管理机制等措施,打破目前公司困境,但均未调解成功。
本案中,公司5名董事会成员中有3人是原告,2名监事中有1人是原告,参加诉讼的19名股东中有18人明确表示同意公司解散。该公司以股东信用为条件而创立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已基本丧失;其兼具的资合性基础发生动摇。分别行使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职权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机构已无法正常运行,公司的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已经失灵,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已无法通过公司自身的救济机制摆脱僵局。公司僵局的继续会导致多数股东利益的更大损失。
此外,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被告源升公司在过去的经营中效益较好,应按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向股东分配利润。被告源升公司以偿还了股东(债权人)债务为由没向股东分配利润既不符合法律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是引发公司与股东之间矛盾的主要原因之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五峰源升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解散;二、五峰源升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解散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被告源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公司解散后应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超出了当事人诉请;公司电站尚在继续经营,公司没有出现僵局,没有达到法定解散条件。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4名被上诉人合计持有公司43.125%的股份,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源升公司董事、股东之间形成两派,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通过任何决议。为避免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源升公司依法应予解散。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大洋物流有限公司等诉怡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天津大洋物流有限公司等诉怡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是判断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情形的主要法律依据,核心在于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虽然通常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多由股东、董事的正面积极冲突导致,但各股东或董事对公司漠不关心亦可导致经营管理困难。在公司各股东均无继续经营管理公司的意愿与行为的情况下,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应当认定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5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上河圈下坡73号。
法定代表人:陈菊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怡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上河圈下坡7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宜东,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伍,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海欣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宜东,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伍,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龙益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华天道1号(火炬大厦)2084室。
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宜东,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伍,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大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怡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海欣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方舟公司)、原审第三人华龙益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益海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洋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驹,被上诉人怡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海欣方舟公司、原审第三人华龙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洋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怡海公司解散并由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大洋物流公司与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出资设立怡海公司前,协议约定如果怡海公司未能中标“天津市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物流地块”,则各方同意通过清算程序解散公司;2、怡海公司自成立以来长达六年时间没有经营,近五年来未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且董事之间存在长期矛盾,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被上诉人怡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海欣方舟公司、原审第三人华龙益海公司辩称,怡海公司的股东未就公司解散达成一致,故不同意大洋物流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洋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怡海公司解散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4月27日,大洋物流公司与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签订《怡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怡海公司章程》)。章程约定:第一条:三方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条:公司名称为怡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第四条: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上河圈下坡73号;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第七条:大洋物流公司认缴6,000,000元,持股比例20%,设立时缴付1,200,000元,缴付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第二次缴付4,800,000元,缴付期限为2013年5月2日。海欣方舟公司认缴9,000,000元,持股比例30%,设立时缴付1,800,000元,缴付期限为2011年5月3日,第二次缴付7,200,000元,缴付期限为2013年5月2日;华龙益海公司认缴15,000,000元,持股比例50%,设立时缴付3,000,000元,缴付期限为2011年5月3日,第二次缴付12,000,000元,缴付期限为2013年5月2日。各股东完成首期出资后,怡海公司于2011年5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以企业自有资金向房地产业、商业、建筑业投资,投资管理咨询(金融等需审批的项目除外)、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屋租赁、房屋拆除、技术开发及转让、劳务服务(中介除外)、劳务派遣(中介除外)、建材销售等。另,各方约定的第二期缴付出资期限届满后(2013年5月2日),因大洋物流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怡海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另案提起诉讼,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决大洋物流公司支付出资款4,800,000元及利息,现该案正在执行当中。
原审法院认为,大洋物流公司与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签订的《怡海公司章程》,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约定有效。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解散公司必须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条件。庭审中,虽然双方认可公司两年未召开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但大洋物流公司并未提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出现公司解散事由的证据,故大洋物流公司的诉请,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大洋物流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大洋物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大洋物流公司提供了怡海公司的年检报告书和工商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该公司自2012年以后即未进行年检,且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常原因为“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公示年度报告、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针对该证据,怡海公司、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认为,怡海公司自2012年以后确未再年检,但没有年检以及经营异常系与上诉人未完成第二次出资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大洋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于工商管理部门,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可证实大洋物流公司所主张的事实。
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大洋物流公司与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签订《天津市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物流地块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其中规定:三方以共同设立合资公司(怡海公司)的形式,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相应地块(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物流地块)的一级和二级开发权,并完成开发。如合资公司在“招、拍、挂”程序中未能中标,则各方同意合资公司在履行完股东借款协议的还款义务后(如有),股东会一致决议通过清算程序予以解散,合资公司存续期间的各项费用由各方按股权比例分担。
根据《怡海公司章程》第七条的规定,大洋物流公司、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作为怡海公司的股东,在完成第一次出资后,还应于2013年5月2日完成第二次出资,但三方在约定的第二次出资期限到期后均未履行出资业务。2013年4月15日,大洋物流公司致函怡海公司,要求撤出全部出资,撤回原委派的两名董事。2013年4月20日,怡海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为:多数董事认为大洋物流公司撤资不妥,并希望大洋物流公司与有关单位沟通,推进项目进展。
怡海公司成立后未能取得《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物流地块”。自2015年7月后纳税申报为零,至今未曾分红,现该公司委托第三方管理,仅负责报税等基本工作。怡海公司还表示现无法提供公司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职工名册、股东会记录、董事会记录,不能具体说明公司住所地、职工等具体情况,亦不清楚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且公司股东代表和董事不能到庭参加调解。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亦表示不同意收购大洋物流公司所持怡海公司股份。
上述事实有《框架协议》、《怡海公司章程》、庭审笔录等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洋物流公司持有怡海公司20%的股份,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要求,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争议焦点为:怡海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综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应当认定怡海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1、怡海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是判断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情形的主要法律依据,核心在于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虽然通常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多由股东、董事的正面积极冲突导致,但各股东或董事对公司漠不关心亦可导致经营管理困难。具体到本案,根据怡海公司成立前各股东签订的《框架协议》内容,可以清楚的表明怡海公司是为取得特定项目而成立的公司。但怡海公司于2011年成立后,并未能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取得“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物流地块”开发权,各股东设立怡海公司的主要目的落空。之后各股东均未再依约进行第二期投资,怡海公司也一直未能开展正常经营,自2012年起未再进行工商年检,自2013年后未再召开董事会与股东会,自2015年起申报纳税为零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现各方当事人均无法说明公司的人员、财产、经营等具体情况。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虽不同意解散怡海公司,但对于怡海公司继续存续的价值及经营亦无明确规划。上述事实表明,在项目落空后,各股东实际上均无继续经营管理公司的意愿与行为,怡海公司已经长期处于停业状态,应当认定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2、怡海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系以经营为目的成立的营利性法人,但怡海公司自成立至今长期未能开展业务经营,其作为经营性法人的价值未能得到体现,违背了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初衷,继续存续已无意义,仅为维持公司存在继续消耗各股东的投入会造成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害;3、怡海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困难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自大洋物流公司2013年起提出撤资至今,各方对如何解决其该项申请并无可行方案。现三方股东虽对怡海公司是否继续存续意见不一,但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收购大洋物流公司股份,同时亦不存在具有股份收购意愿的第三方。经一审法院与本院多次调解,各方不能形成可行的解决方案;4、解散怡海公司符合《框架协议》的约定。《框架协议》系大洋物流公司、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就三方合作开发事宜的总体约定,体现了三方的真实意思。《框架协议》清楚表明成立三方合资的怡海公司是进行项目合作的具体操作方式,同时也明确约定了怡海公司解散的条件。现怡海公司已无法取得《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物流地块”,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已无法实现,约定的怡海公司解散条件成就,解散怡海公司符合三方《框架协议》的真实意愿及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怡海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解散怡海公司亦符合三方《框架协议》约定,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不能就公司继续存续提交充分的理由与证据,本院对大洋物流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953号民事判决;
二、解散怡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怡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萍
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
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方圆

 

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

 

指导案例8号



【关键词】
民事 公司解散 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公司僵局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

 

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董占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华,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占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颖茂,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恬,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冠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证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占琴申请再审称,1.东北亚公司持续盈利,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东北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权力机构不能正常运行,决策机构失灵,股东之间发生矛盾不可调和,证据不足。2.二审法院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缺乏依据。3.二审法院认定公司经营管理上的重大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解散东北亚公司适用法律错误。董占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北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东北亚公司经营并未陷入僵局,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2.没有证据显示东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东北亚公司连年盈利。3.荟冠公司意图谋取高额回报而解散公司,并非穷尽司法救济渠道解决现有纠纷,并不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条件。东北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荟冠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董占琴及东北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东北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2004年9月20日东北亚公司注册成立,至2015年12月东北亚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荟冠公司持股44%,董占琴持股51%,东证公司持股5%。荟冠公司以东北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僵局等事实为由,请求解散东北亚公司。需要指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一审、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出解散东北亚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东北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的问题。(一)东北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就本案而言,可以从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关于董事会方面,东北亚公司董事会有5名成员,董占琴方3人,荟冠公司方2人。公司章程第53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代股东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董事表决通过。根据以上规定,董占琴方提出的方案,无须荟冠公司方同意即可通过。荟冠公司曾3次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均遭到董占琴的拒绝。此外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一事,东北亚公司拒绝配合,最终通过诉讼才得以实现。2013年8月6日起,东北亚公司已有两年未召开董事会,董事会早已不能良性运转。关于股东会方面,2015年2月3日至今,东北亚公司长达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更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董事间激烈的矛盾,股东会机制失灵。关于监事会方面,东北亚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监事会,监事亦没有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监督职权。综上,客观上东北亚公司董事会已由董占琴方控制,荟冠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东北亚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二)东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本案中,荟冠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2007年8月29日,荟冠公司推荐常某某出任总经理,2015年3月11日,荟冠公司委派宋某某、徐某某出任董事并担任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东北亚公司均以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五分之三决策比例为由拒绝,东北亚公司人事任免权完全掌握在董占琴一方。荟冠公司不能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东北亚公司向董占琴个人借款7222万元,没有与之对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另外审计报告显示董占琴的关联方从东北亚公司借款近1亿元。2014年10月,东北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5000万元贷款,而荟冠公司对于该笔贷款的用途并不知晓。2015年东北亚公司粮油市场改造扩建一事,荟冠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也并未参与。荟冠公司未能从东北亚公司获取收益,东北亚公司虽称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三)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东北亚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积极理性地解决冲突。在东北亚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荟冠公司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解决双方纠纷,或通过向董占琴转让股权等退出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但均未能成功。即使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也由于荟冠公司与董占琴双方的冲突历经诉讼程序方能实现。同时,一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二审法院调解过程中,荟冠公司、东证公司主张对东北亚公司进行资产价格评估,确定股权价格后,由董占琴收购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所持东北亚公司的股权,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退出东北亚公司,最终各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东北亚公司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合来看,东北亚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荟冠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荟冠公司坚持解散东北亚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董占琴和东北亚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武建华
员 万 挺
员 潘 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赫宁
员 隋 欣

 

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

 

 

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二、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沪浮璜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崇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仕丰科技有限公司(SHIN FENG TECHNOLOGY CO.,LTD)。住所地:萨摩亚国爱匹亚境外会馆大楼217号(OFFSHORE CHAMBERS,P.O.BOX217,APIA,SAMOA)。
法定代表人:郑萍,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云斌,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博钦,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台湾地区高雄市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济北经济开发区强劲街8号。
原审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WINNING GROUP LIMITED)。住所地:萨摩亚国爱匹亚境外会馆大楼217号(OFFSHORE CHAMBERS,P.O.BOX217,APIA,SAMOA)。
法定代表人:黄崇胜,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全南,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丰公司)、原审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的(2007)苏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伯娜担任本案记录。上诉人富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忠华,被上诉人仕丰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朱小波、朱雷,原审第三人永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全南,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22日,本院收到仕丰公司从境外寄交并已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授权委托书,终止对朱小波、朱雷的授权,并重新委托于云斌及张博钦担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仕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富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永利公司占40%的出资比例,仕丰公司占60%的出资比例。2004年4月28日,在仕丰公司缺席情况下,永利公司假冒仕丰公司董事签名,伪造董事会决议,单方修改章程,确定“董事长由乙方(即永利公司)委派”,以虚假材料报批并进行了变更登记。永利公司通过欺诈手段,使得其委派的董事黄崇胜“合法”地通过董事长地位控制富钧公司,将仕丰公司委派董事排挤出富钧公司,并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交易,严重损害富钧公司大股东利益。富钧公司长期不召开董事会,未向仕丰公司通报经营及财务状况,永利公司又拒绝仕丰公司关于纠正公司治理结构的合理主张,仕丰公司作为股东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完全落空。仕丰公司认为,富钧公司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得富钧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作为权力机构的董事会无法对富钧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运行陷于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导致富钧公司及大股东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判令解散富钧公司并由富钧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富钧公司答辩称:仕丰公司所称永利公司假冒仕丰公司董事签名,伪造董事会决议等情况均非事实。永利公司与仕丰公司合作成立富钧公司后,实际上运作均由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进行,黄崇胜虽是董事长但不参与经营。2005年4月7日,张博钦擅离职守,黄崇胜才接手经营管理到现在。黄崇胜一直要求仕丰公司委派董事张博钦回来履职,召开董事会,但其从来没有回富钧公司履行义务,不能召开董事会以及股东之间的矛盾是由仕丰公司引起的。富钧公司并未出现公司僵局,更没有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一直在正常发展,且发展势头很好。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在山东成立了与富钧公司经营同种产品的济南同镒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镒公司)。仕丰公司提出诉讼就是为了解散富钧公司,以达到其所成立的同镒公司独占市场的目的。请求驳回仕丰公司诉讼请求。
永利公司陈述称:同意富钧公司的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7日,萨摩亚PEREZ LIMITED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外商独资企业贝克莱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莱公司),注册资本105万美元。2004年4月28日,贝克莱公司因股东资本金没有到位,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将该公司所有股份转让给永利公司,并接纳仕丰公司作为贝克莱公司投资者并追加投资;重新任命黄崇胜为贝克莱公司董事长,郑素兰、张博钦为贝克莱公司董事;同时要求进行章程变更并经投资方确认通过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登记。
贝克莱公司工商登记中2004年4月 28日的公司章程载明:永利公司与仕丰公司共同投资贝克莱公司并追加投资。追加投资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其中永利公司出资额400万美元(现汇40万美元,机器设备折价360万美元),占40%的出资比例,仕丰公司出资额600万美元(现汇60万美元,机器设备折价540万美元),占60%的出资比例。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仕丰公司委派两名,永利公司委派一名,董事长由永利公司委派。第二十三条规定董事会实行例行会议及临时会议制度,例行会议在年度结束以内举行,临时会议在认为必要的时候举行。第二十四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当董事长缺席时可由其委托人主持。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必须由全体董事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董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书面决议和董事会的议事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全体签名,并由公司保存。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下设生产、技术、销售、财务、行政等部门,并设总经理一名,由仕丰公司推荐。总经理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行使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业务。时任仕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素兰在章程上签字并加盖印章,永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崇胜在章程上签字。
2004年5月12日,太仓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同意贝克莱公司股东变更、增资、董事会变更和章程变更。贝克莱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黄崇胜担任贝克莱公司董事长,郑素兰、张博钦担任董事,聘请张博钦担任总经理。仕丰公司否认郑素兰在公司章程等上的签名及签章,同时称不知道公司董事会成员的组成结构。
贝克莱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变更后,张博钦担任总经理并负责贝克莱公司的筹建和生产经营。2004年8月1日,怡球金属 (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球公司)与贝克莱公司签署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贝克莱公司租赁怡球公司厂房4700平方米,每月租金人民币79 900元。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贝克莱公司分五年每季度向怡球公司支付电力开户增容费人民币6万元,共计支付人民币120万元。2004年10月,贝克莱公司正式投产运营,并经董事会决议,报太仓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同意后,于2004年11月23日经工商机关变更名称,贝克莱公司更名为富钧公司。
2005年4月7日,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因对富钧公司治理结构、专利技术归属、关联交易等方面发生争议,总经理张博钦离开富钧公司,此后富钧公司由董事长黄崇胜进行经营管理至今。富钧公司总经理张博钦离职后,为了解决富钧公司经营管理问题,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及富钧公司通过各自律师进行大量函件往来,沟通召开董事会事宜,最终于2006年3月31日召开了富钧公司第一次临时董事会,黄崇胜、张博钦(同时代理郑素兰)参加会议,但董事会未形成决议。此后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对富钧公司的治理等问题进行书面函件交流,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董事会也未能再次召开。
2005年4月15日,怡球公司以富钧公司拖欠租金、水电费、电力增容费为由诉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05年5月9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以(2005)太民一初字第0745号民事判决判令富钧公司向怡球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99 904.73元。
2006年12月18日,经昆山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截至2005年3月14日,富钧公司共实收资本8 899 945美元,其中永利公司以机器设备出资360万美元,仕丰公司以机器设备出资500万美元,现汇出资299 945美元。富钧公司历年来的经营状况为:2004年10-12月销售收入人民币464万元,净利润人民币-140万元,固定资产折旧人民币102万元;2005年销售收入人民币669万元,净利润人民币-833万元,固定资产折旧人民币703万元;2006年销售收入人民币909万元,净利润人民币-792万元,固定资产折旧人民币701万元;2007年销售收入人民币1036万元,净利润人民币-613万元,固定资产折旧人民币571万元;2008年销售收入人民币734万元,净利润人民币-627万元,固定资产折旧人民币556万元;2009年销售收入人民币804万元,净利润人民币-478万元,固定资产折旧人民币-446万元;2010年1-6月销售收入人民币359万元,净利润人民币-350万元,固定资产折旧人民币280万元。
2004年7月28日,COMPOS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外商独资企业同镒公司,张博钦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生产产品与富钧公司相同。2008年3月,富钧公司以张博钦、同镒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该案尚未审结。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法院以维持富钧公司存续为目标进行了多轮调解工作,首先要求三方当事人围绕改进和重构富钧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磋商,力求建立各方均能接受的公司经营管理的方式。虽然三方当事人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但因无法建立信任关系而未能达成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方案。其次要求三方当事人围绕单方股东退出公司进行磋商,因股权收购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未能实现单方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管理的目标。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性质为公司解散纠纷,是公司股东基于行使股东权利而提起的变更之诉。被请求解散的富钧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属于中国企业法人,依法应适用富钧公司登记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同时,各方当事人当庭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因此,该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二)关于富钧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司法解散公司条件。首先,仕丰公司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仕丰公司占有富钧公司60%股权,其单独股东表决权已经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
其次,富钧公司经营管理确实发生严重困难。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有限责任公司陷入僵局的第一个要件。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均陷入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的一种状态。本案中,富钧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一是富钧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长期无法履行职能。自 2005年4月7日富钧公司总经理张博钦离开公司之后,富钧公司仅于2006年3月 31日召开过一次未能做出决议的临时董事会,董事会在长达六年多时间内未能履行章程规定的职能。二是公司董事冲突长期无法解决。富钧公司董事、总经理张博钦因在公司治理结构、关联交易等方面与董事长黄崇胜发生争议,自行离开公司后,数年来富钧公司三个董事均通过律师进行函件往来,但并未能就解除公司经营管理的分歧达成一致,冲突始终存在。同时张博钦就任同镒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又引发富钧公司诉张博钦损害公司利益诉讼,使得各方的冲突加剧。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成为空设。富钧公司章程中规定总经理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行使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业务。张博钦作为富钧公司聘用的总经理长期不进行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由一方股东委派的董事长一人进行管理,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成为空设。
第三,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一方面从富钧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股东的投资长期未能获得回报。富钧公司自成立开始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虽然在黄崇胜长达六年的单方经营管理中,富钧公司的亏损在逐年减少,但始终未能实现扭亏为盈,已经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另一方面从富钧公司的管理来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未能发挥有效作用。由于双方股东的冲突始终不能得到解决,富钧公司一直由永利公司委派的董事长单方进行管理,作为公司的大股东仕丰公司却游离于公司之外,不能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股东权利,其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第四,经过多方努力无法解决公司僵局。富钧公司股东间发生冲突后,双方股东均通过多种途径力图化解纠纷,但均未能成功。一方面股东双方自行进行沟通协调。股东双方均委托律师参与双方纠纷的处理,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进行了十多次往来函件的沟通,并且召开了一次临时董事会,但对分歧事项未能达成共识。另一方面在提起诉讼之后,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三方进行了多轮的调解,从重新建立富钧公司新的公司治理结构到股东转让股权单方退出,股东各方均提出解决方案,但均未能达成意见一致的调解协议。
第五,富钧公司、永利公司抗辩事由不能成立。1.关于股东之间的矛盾是由仕丰公司引起,富钧公司不能解散的抗辩事由。有限责任公司除资合性特征之外还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通常既是公司的投资者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是公司正常经营的重要基础。从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以来,为确保公司稳健经营,公司运行始终体现资本民主的“股份多数决”原则。当股东之间丧失了彼此间的信任发生公司僵局时,一方股东控制着公司的经营权和财产权,对其他股东存在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基于投资股份所享有的合法经营管理权利,是公司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之一。富钧公司的僵局起始于2005年4月7日张博钦离开公司,原因是股东双方在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专利权归属、公司关联交易等问题发生分歧后,股东双方之间逐步丧失了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信任基础,从而产生了公司僵局。仕丰公司认为永利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从而占据公司董事长位置,理由是公司章程上签名和签章非其法定代表人所为,但在公司章程修订后,仕丰公司委派的张博钦长期担任贝克莱公司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并修改章程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富钧公司,故仕丰公司的单方否认还不足以证明永利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章程的事实。虽然仕丰公司对永利公司产生不信任的理由不一定成立,但公司是否能够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而不取决于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因此,富钧公司、永利公司关于矛盾由仕丰公司引起而不能解散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2.关于仕丰公司恶意诉讼,企图独占市场,不应解散公司的抗辩事由。同镒公司是由COMPOS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富钧公司、永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同镒公司与仕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张博钦虽然是仕丰公司委派到富钧公司的董事,但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张博钦到同镒公司担任董事长并不能当然视为代表仕丰公司。因此,富钧公司、永利公司关于仕丰公司恶意诉讼、企图独占市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张博钦作为富钧公司高管人员是否应当承担损害公司权益的责任,应当在富钧公司诉张博钦、同镒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中处理,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即使本案依法判决富钧公司解散,也不影响其在该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富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故对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60%的仕丰公司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富钧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 865元由富钧公司负担。
富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1.原审判决对仕丰公司委派董事兼总经理张博钦离开富钧公司的原因认定有误。张博钦于2005年4月7日离开富钧公司,真实原因是其违反公司高管忠诚禁止义务,担任同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生产销售与富钧公司同类的产品,挤占富钧公司市场,损害富钧公司利益。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不存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的争议,也未产生专利科技归属、关联交易等方面的争议。2.富钧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富钧公司的产品建筑浪板是在中国大陆刚起步的环保产品,市场前景良好。富钧公司营业额逐年扩大,财务报表反映亏损,是由于机器设备估值过高,折旧金额较大所致,目前经营管理秩序良好,亏损额逐年减少,公司正向扭亏转赢的方向过渡。3.富钧公司董事会的僵局是仕丰公司单方人为因素造成的。张博钦擅自离开富钧公司后,接到富钧公司召开董事会通知,故意不参会,制造公司僵局。仕丰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的目的在于使富钧公司不复存在,从而独占市场份额。(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给公司僵局困境中的无辜者和受害者提供最后救济措施。如果允许对形成僵局的过错股东通过诉讼解散公司,将对无辜股东形成二次损害,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悖。仕丰公司可以选择重新指派董事、委派总经理继续合资经营事宜,也可以协商股权转让,启动退出机制,或通过竞价确定公司归属,但其只选择公司解散,将造成富钧公司股东权益受损、设备搁置、员工失业,不利于资源效用和社会稳定。仕丰公司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仕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仕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富钧公司自2005年4月至今,董事长期冲突,逾六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富钧公司自2005年永利公司完全独立实际控制公司后,经营状况每况愈下,亏损严重,股东利益持续遭受重大损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纷争发生后,富钧公司股东通过双方委派的董事以及律师探讨一方退出的解决方法,原审法院也组织了多轮多层面的调解,但因股东间的成见及分歧无法达成一致。原审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是慎重的。公司解散后可能导致职工的辞退及再就业等,依照公司法、劳动法等法律存在依法救济的空间,不能成为维持公司现状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利公司陈述称:同意富钧公司的意见。
二审期间,富钧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对富钧公司诉张博钦、同镒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作出(2008)济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同镒公司与富钧公司主要产品相同,属同类经营,张博钦系富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担任同镒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构成对富钧公司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富钧公司有权行使公司归入权,判决:一、张博钦、同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张博钦不再担任同镒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二、张博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富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张博钦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 (2011)鲁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未签订合营合同,但签订了富钧公司章程。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主要如下:1.公司章程的修正;2.公司的中止、解散或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3.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增加或减少,公司资产全部或部分转让,股权增加和转让及公司其他重大决议,应由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双方同意,方可变更;4.决定年度生产计划、销售计划、发展计划;5.年度的财务预算、决算、会计报告的认可;6.年度的财务预算盈利和亏损的处理方法;7.讨沦通过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8.总经理的年度经营报告的审核及认可;9.总经理提出议案的审议和决议;10.总经理及其他经理级 (含)以上高级职员的任免;11.负责公司终止和期满的清算工作。”第十九条规定:“第十八条之各条款内容,须经全体董事同意才能生效。”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以维持富钧公司存续为目标进行了多轮调解工作。鉴于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已丧失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信任基础,调解主要围绕一方股东退出富钧公司的方案进行协商。调解过程中,富钧公司提交至2011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实收资本人民币76972153.35元,未分配利润人民币-40 814 925.41元,所有者权益年初数人民币36 157 227.94元,所有者权益期末数人民币31 909 051.91元。在富钧公司披露的资产负债表信息基础上,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同意由仕丰公司受让永利公司持有的40%股权,并对股权转让价格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然而,由于该两方股东对于调解协议的具体条款包括股权收购前富钧公司是否应向仕丰公司全面公开财务和经营信息、富钧公司如存在披露的资产负债表以外的债务时永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最终未达成使富钧公司存续的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被请求解散的富钧公司是由两名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资企业,根据公司法第二条以及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之解散纠纷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争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没有对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审查仕丰公司请求解散富钧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
首先,关于富钧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本案中,根据富钧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富钧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均以委派董事的形式对富钧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即由董事会直接行使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双重职能。同时,根据富钧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方案、财务决算盈利和亏损的处理方法、经理级以上高级职员的任免等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均需要全体董事同意才能生效。富钧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特别约定而实行的严格一致表决机制,使得人合性成为富钧公司最为重要的特征。自2005年4月起,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因富钧公司的厂房租赁交易、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专利权许可使用等问题发生了实质分歧,股东之间逐渐丧失了信任和合作基础。富钧公司董事会不仅长期处于无法召开的状态,而且在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各自律师的协调下召开的唯一一次临时董事会中,也因为双方股东存在重大分歧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富钧公司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无法运行长达七年时间,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其次,关于公司解散是否应当考虑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以及过错。富钧公司上诉认为,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擅自离职,不参加董事会会议,人为制造公司僵局,损害富钧公司利益,法院不应支持仕丰公司具有恶意目的的诉讼;仕丰公司则抗辩认为永利公司以欺诈方式取得董事长职位而导致公司僵局。本院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本案中仕丰公司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背景情况为,富钧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并由永利公司单方经营管理长达七年,仕丰公司持有60%的股份,其行使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诉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情形。至于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是否存在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过错行为、应否承担赔偿富钧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由富钧公司通过另案解决,与本案无涉。
其三,关于富钧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从富钧公司经营情况看,富钧公司僵局形成后,公司经营即陷入非常态模式,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管理期间,富钧公司业务虽然没有停顿,但持续亏损,没有盈利年度,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股东权益已大幅减损至不足实收资本的二分之一。富钧公司关于其生产经营正常,亏损额正在减少,有望扭亏转盈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从富钧公司注册资本到位情况看,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至今均未足额出资,在双方股东不愿意共同经营富钧公司、冲突对立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富钧公司注册资本难以充实,无法实现预期的经营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富钧公司不仅丧失了人合基础,权力运行严重困难,同时业务经营也处于严重困难状态,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其四,关于替代解决途径的可行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然而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多轮的调解,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始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富钧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尤其是在二审调解过程中,仕丰公司愿意受让永利公司股权,使富钧公司存续,其与永利公司就股权转让价格亦基本达成一致,但由于富钧公司不愿意全面公开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和对外债务,故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法没有确立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现富钧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维系富钧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富钧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富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仕丰公司作为持有60%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准许。富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 865元,由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浙江法院2013年涉企案件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六: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

 

 

浙江法院2013年涉企案件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六: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


【审理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法院(二审)
【案件要点】小贷公司作为新生事物,既是类金融公司,又是现代企业,需要按照公司制度来规范运作。案涉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恒公司)由于经营模式存在问题,引发了股东之间的矛盾,自2011年9月起,即停止正常经营活动。为了避免广利恒公司停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2013年3月27日,广利恒公司成为全省首家解散的小额贷款公司。
【基本事实】2008年7月,浙江省发布了小贷公司试点的实施意见。2009年12月31日,广利恒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在金华市金东区范围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金融、证券、期货咨询除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东有4家,自然人股东有7人。其中,主发起人浙江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持股20%,金华市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物资公司)、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各持股10%,吴某某、楼某某、盛某某、李某某各持股10%,谢某某持股5%、毛某某和徐某某各持股2.5%。而实际持股情况为:主发起人铁塔公司的20%股份,其中10%系楼某某实际出资,铁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邵某某;印刷物资公司的股份10%,实际投资人系邵某某;工程公司的10%股份中5%系楼某某出资;盛某某的10%股份实为邵某某投资;李某某的10%股份实为邵某某出资。后由于个别股东之间的矛盾,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广利恒公司于2011年9月后停止正常放贷业务。自2011年下半年起,金东区工商分局多次组织股东就公司股东之间的个人经济纠纷、公司逾期还贷等问题进行协调,未果。
【审理经过】广利恒公自2011年9月后停止正常放贷业务后,公司陷入经营僵局。经多次召集,股东大会仅于2012年5月24日召开成功,亦未能就公司股权转让或决定公司解散、清算、逾期贷款催收等形成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012年7月12日,金华中院受理了广利恒公司的解散纠纷案
金华中院经审理认为:(1)工程公司、建设公司、楼某某出资4000万元,加上应得红利而尚在公司账上的有1000余万元,所担保的贷款利息均接近银行基准利息的4倍,且在2011年8月前均按期付息。造成广利恒公司的业务经营实际上处于“割据”状态,主要原因在于由股东对名下的贷款额度进行负责,实施包收包贷,股东对有关贷款实施追加担保的经营模式。广利恒公司指责工程公司、建设公司、楼某某提起诉讼的目的不纯,没有事实依据。(2)广利恒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工程公司、建设公司、楼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各占广利恒公司50%的出资,只要双方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董事长邵某某作为互有矛盾的两方股东之一,已无法整体管理公司经营,吴某某作为公司监事会主席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2011年8月,广利恒公司进行分红,工程公司、建设公司、楼某某被排斥在外,因而对其予以担保的贷款均拒付利息,4400万元贷款到期也未予以偿还。上述贷款占广利恒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上述情况表明广利恒公司在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且经多次召集,股东大会仅于2012年5月24日召开成功,但未能形成决议可见,广利恒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公司陷于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基于广利恒公司的僵局长期无法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法院综合分析认为,广利恒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判决解散广利恒公司,不失为控制风险、保护各股东的利益、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经浙江高院二审维持公司解散判决后,金华中院又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工程公司等申请广利恒公司清算案。经依法清算,公司无对外债务,但尚有财产可供股东分配。目前清算组已经对公司的财产作了两次预分配,正在对广利恒公司债权作最后处理。
【社会效果】综观本案,广利恒公司成立之初便签订《隐名投资协议》,此“阴阳持股”不合规的局面给公司日后的发展带来极大隐患;在经营模式上,采取“包收包贷”的经营模式,产生纠纷后,股东各自为政,公司的业务经营实际上处于“割据”状态;在管理层面上,因广利恒公司定下的由股东对名下的贷款额度进行负责,实施包收包贷,股东对有关贷款实施追加担保的经营模式,股东直接干预经营使得公司所谓管理层形同虚设,导致公司内部存有严重管理障碍——诸多违规之举,显然违背了国家试点小贷公司的真实用意,违反了法律对公司治理结构、经营规范的规定。
浙江高院针对在审理该案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治理结构及经营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于2013年7月23日向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司法建议,分析了小额贷款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和经营模式上存在的问题,提示了由此引发的风险,建议在审批、监管和服务等环节进一步加强规范管理并改进制度设计,得到了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肯定。

上海一中院、上海浦东法院联合发布自贸区司法保障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沈某诉K公司、唐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上海一中院、上海浦东法院联合发布自贸区司法保障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沈某诉K公司、唐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基本案情】
K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沈某、张某、唐某均为K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K公司30%、30%和4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唐某,沈某、张某为董事。2016年3月11日,K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免除唐某董事长职务,任命沈某为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同年3月13日,沈某、张某出具《授权书》委托第三方对K公司的电脑等财物及财务资料、公司各类账簿进行保全管理。3月14日,唐某报警称公司物品被盗。4月26日,唐某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请求撤销K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有关董事长任免的决议,后法院判决撤销该决议。
2018年,沈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解散K公司,其认为,K公司已无实际经营场所且已无法正常经营,也一直未能召开股东会,董事间分歧较大。且因其持股比例未达到章程的要求,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散公司。张某同意沈某的诉请。K公司、唐某则辩称,K公司目前虽无法正常经营,但尚存在盈利可能,K公司尚有被盗案件正处于刑事侦查中,且导致K公司目前困境的原因在于沈某意图成为董事长,故K公司、唐某均不同意解散K公司。
【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认为,一、沈某持有K公司30%股权,符合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时应满足的持股比例条件。二、K公司股东暨董事之间存在严重冲突,矛盾难以调和。其一,K公司于2014年成立后两年,股东暨董事之间已发生管理权的争夺。沈某及张某欲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方式撤销唐某的董事长职务,唐某则通过诉讼撤销了上述董事会决议。其二,对于公司资产保管,股东之间亦存在重大分歧。沈某、张某将公司财产进行保管、封存,而唐某则报案称公司财产失窃。其三,各方当事人均认可,K公司已无实际经营场所且已无法正常经营。沈某、张某对于扭转K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持消极态度,唐某、K公司亦未提出有效解决途径。K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已经丧失。三,K公司内部管理的权力运行机制已发生障碍,已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其内部运行机制已经失效,影响了K公司的正常经营。
K公司已无法经营,且无实际经营场所。K公司股东之间互不信任,丧失公司人合性。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运行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K公司亦无法通过公司自身救济机制摆脱公司僵局。公司僵局的持续将会导致股东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因此,可以认定K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上海一中院判决解散K公司。
【典型意义】
自贸区成立以后,因其优越的政策吸引了大量公司在自贸区注册成立,对自贸区的繁荣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公司尤其是封闭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其能否成为带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前行的活跃主体,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股东、管理层之间的协调配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司法解散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其立法本意即在于维护公司的稳定运营,避免滥用司法解散干预市场主体的稳定、自由发展。但是,在遇到公司经营发生严重问题,股东会等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灵,公司已经丧失人合性基础时,法律亦允许当事人运用司法解散的方式来解决公司困境。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通过严格的事实和法律衡量,在将法律规定的条件与事实情况进行逐一对比之后,审慎作出是否支持公司解散的判决。本案在正确适用司法解散解决公司运营纠纷,保障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有效化解公司僵局等方面起到了示范作用。妥善适用司法解散公司的相关规定,实现市场主体的良性更替,有利于构建充满活力的自贸区营商环境,也有助于促进自贸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加快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进程。

 

天津法院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典型案例之五:霍某某、梁某与天津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天津法院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典型案例之五:霍某某、梁某与天津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天津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于1998年10月8日设立。公司设立时,原告霍某某、梁某为公司股东,其中霍某某为法定代表人。
2011年3月11日,海航某控股有限公司与霍某某、梁某达成增资扩股协议,由海航某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食品公司进行增资。其后,海航某控股有限公司将增资权利转让给其母公司--第三人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并于当日,由原告霍某某、梁某与海航公司签订《天津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增资后,食品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海航公司51%、霍某某39.2%、梁某9.8%。
2011年3月11日,食品公司召开增资后的首次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田某某、霍某某、梁某、吉某、郭某为董事,其中田某某为董事长,霍某某为副董事长、总经理,选举张某一、高某某、张某二为监事,高某某任监事会主席。当日股东会通过了《天津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对外提供担保、知识产权转让等,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为定期会议。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任命。第二十七条规定,董事由股东根据出资比例提名候选人,第三人提名3名,二原告合计提名2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到会的董事应当超过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并且是在全体董事人数过半数的前提下,董事会的决议为有效决议。
2011年5月20日,食品公司召开董事会,分别选任海航公司指派代表李某、郭某为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2011年1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食品公司与天津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等公司先后订立8份广告合同,总价值为23,132,256元。海航公司认为原告霍某某、梁某在增资协议确定的过渡期(从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5月20日)内订立多份广告合同,严重侵害食品公司利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增资纠纷诉讼追究霍某某、梁某违约赔偿责任。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2)一中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令霍某某、梁某违约并赔偿海航公司损失。霍某某、梁某及海航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定霍某某、梁某违约并赔偿损失。霍某某、梁某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法院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2011年6月20日,食品公司与海航某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协议,向海航某控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1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因海航某控股有限公司未偿还,2012年3月29日,霍某某、梁某以食品公司名义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海航某控股有限公司及董事田某某的侵权责任。2012年5月11日,田某某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起诉。其后,霍某某、梁某又向食品公司监事会请求追究海航某控股有限公司的侵权责任。食品公司监事会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食品公司监事会诉请后,其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支持监事会的全部诉请。判决生效后,食品公司申请执行。2014年9月19日,田某某召集、主持食品公司股东会议,在霍某某、梁某未参加的情况下,通过决议撤回上述执行申请。其后,田某某委托吉某撤回执行申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2014年12月29日,霍某某、梁某就上述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据此继续执行海航某控股有限公司及田某某。
2011年8月,海航公司要求食品公司向中国银行宝坻支行贷款2,000万元,由海航公司担保。因霍某某否决上述请求,贷款未果。2011年11月份,海航公司要求食品公司与北京某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山楂汁采购合同,以获取贷款2,000万元,并要求食品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但被霍某某拒绝执行。
2012年3月9日,海航公司向霍某某、梁某发邮件通知,食品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某、财务总监郭某不再担任食品公司的职务,而由海航公司任命的周某某、邱某某为食品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并要求食品公司召开送任会。但是,上述二人并未实际接管相应职位。其后,2012年5月,李某、郭某离开食品公司,海航公司此后无其他代表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在食品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事务。
2012年4月16日,因海航公司欲将食品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证照控制在委派代表郭某手中,由田某某召集董事会,在通知霍某某、梁某参加而霍某某、梁某未实际参加的情况下,通过董事会决议,要求食品公司监事张某一将公章、证照交给郭某管理。其后,田某某以食品公司名义向张某一下发通知,要求其执行董事会决议。张某一回函拒绝交出公章、证照,霍某某亦回复,对上述决议表达异议、不满。2012年6月12日,霍某某、梁某向本院提起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上述董事会决议,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决议。
2012年4月,海航公司向海口市公安局控告霍某某、梁某涉嫌合同诈骗、职务侵占以及破坏公司生产经营,请求立案侦查。海口市公安局对霍某某、梁某、天津市某传媒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其后,因管辖问题,移交天津市公安局管辖,天津市公安局指令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该案侦查后,并未立案。
2012年7月后,食品公司名下的多家银行账户均因没有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的授权,无法正常年检,无法正常使用。其中,农业银行宝坻大钟支行的账户因田某某通知账户异常,而停止使用。2012年7月9日,北京工商局朝阳分局以无照经营为由,查抄食品公司在北京的营业机构,并扣押相关办公设备。
2013年9月23日,海航公司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坻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要求食品公司向海航公司提供公司会计报表、账册、公司机构会议决议等材料,以保全和行使股东权利。法院判决支持了海航公司的诉请。判决生效后,霍某某、梁某未配合协助执行,至2015年4月28日,本案开庭时,原告霍某某亦拒绝协助提供公司相关材料。
庭审中,海航公司及食品公司均要求在知情权诉讼执行完毕后,再考虑解散事宜。对于食品公司现在经营现状,原告霍某某、梁某亦明确承认公司对外经营的货款、结算及职工工资发放等均未通过食品公司账户,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包括用个人账户交纳税款、发放工资等。并且在2014年11月份,霍某某、梁某另行注册成立食品公司的分支机构来生产、经营。
本案在一审、二审、再审期间,在法庭主持下曾多次进行调解,并提出调解方案,但因双方意见分歧极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传媒公司在2006年2月23日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原告梁某及张某,其中原告梁某为法定代表人。
本案中,二原告认为食品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无法继续存续,故二原告作为股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食品公司解散。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二原告与海航公司因大额广告代理合同的签订、第三人融资计划被原告霍某某否决以及2,000万元资本被拆借未还事实的出现,二原告与第三人矛盾频发,并不断升级,演化为对被告食品公司管理权、财务权的争夺。双方既有矛盾的解决,从公司内部自治到外部民事诉讼救济,再到刑事控告,自公司增资后,一直处于诉讼和被诉状态,并且还在不断延续,上述情形的出现已明显说明二者之间通过合作来实现公司盈利的内心确信已遭受严重破坏,出现危机。被告食品公司的人合性逐步丧失,已严重危及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现董事会不能正常召开,无法形成董事会有效决议,已经出现严重的治理困难,符合司法解释界定的董事会僵局情形。针对被告食品公司已经出现严重的经营管理困难,法院主持调解亦未果。自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以来,较长时间的前置调解、和解程序,已无法化解双方纠纷,现已无调解可能和必要,如调解久拖不决,解散程序的价值无法实现,被告公司利益会进一步受损。因此,法院认定被告食品公司已具备解散要件,应司法强制解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解散。
宣判后,食品公司和海航公司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上诉人提交的上诉意见表明,目前食品公司尚存在采取一方股东退出或转让股权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可能,从而避免因解散该公司,对社会及公司员工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宝坻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再次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但双方矛盾依然尖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3月1日,一审法院再次依法判决食品公司解散。
食品公司和海航公司遂再次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2019年初,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海航公司退出食品公司,霍某某受让股权,其他关联纠纷全部息诉,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至此,该案及关联案件全部一揽子调解解决。
【典型意义】
该案是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破解公司治理僵局,助力民营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活力、持续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天津市某食品公司是我市的品牌企业,其创立的产品商标更是全国驰名商标,在饮料行业具有重大影响。自2011年,海航公司增资食品公司后,食品公司与海航公司矛盾突出,在最高人民法院、海南法院、天津法院等四级法院形成案件几十起,生效裁判文书近百件,食品公司生产陷入停滞。公司股东霍某某、梁某起诉请求解散公司。解散公司对于打破公司僵局、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及保护股东利益,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方式,但是这种司法强制解散的方式,将直接导致公司的法人人格消灭,以公司为中心的内、外部法律关系均将终止,其将对社会造成的消极影响极大。因此公司解散应为破解公司僵局的最后手段,应审慎适用。为挽救濒于解散的民营企业,避免公司解散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一、二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与当事各方共同商讨解决纠纷的最佳方案,最终,促成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揽子解决了当事人在我市和海南省的全部案件。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维护了股东双方的合法权益、挽救了濒临灭亡的企业,更保障了与食品公司有供应关系的数百名果农的生计问题,为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和我市投资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王保平与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王保平与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2民终2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平,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许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威,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跃,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丽。
委托代理人李改。
原审第三人尤跃。
原审第三人尤克修。
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丽。
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改。
上诉人王保平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保平的委托代理人许硕、***威,被上诉人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利公司)、原审第三人尤跃及尤克修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丽、李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8日,澳利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及出资为:尤跃出资51万元,持股比例51%;董文出资49万元,持股比例49%。
2011年6月9日,澳利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修正为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及出资为:尤跃出资520万元,持股比例52%;董文出资220万元,持股比例22%;王保平出资260万元,持股比例26%。
2012年7月6日,澳利公司再次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及出资为:尤跃出资520万元,持股比例52%;尤克修出资220万元,持股比例22%;王保平出资260万元,持股比例26%。
2012年7月24日,澳利公司再次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修正为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及出资为:尤跃出资1040万元,持股比例52%;尤克修出资440万元,持股比例22%;王保平出资520万元,持股比例26%。第三人尤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王保平为公司监事。
2015年7月8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受王保平的委托,向澳利公司及第三人尤跃、尤克修寄送《律师函》,函中要求,按照澳利公司章程规定,每年应召开两次股东会,但自2012年7月后已经连续三年未召开任何股东会,王保平要求被告澳利公司尽快召开股东会,审议王保平提出的相关议题。律师函还载明了王保平的其他要求事宜。
2015年7月17日,澳利公司向王保平送达《关于召开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载明,2015年8月8日上午9:30,在天津市宁河县丰台镇李更村外西侧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召集人为公司股东尤克修。
2015年7月24日,王保平向澳利公司及第三人尤跃、尤克修回函,认为公司股东尤克修召集股东会,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召集行为无效。回函还载明,王保平以公司监事身份提出召集并主持股东会,股东会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上午9时,地点为天津万丽泰达酒店一楼会议中心。函件还一并寄送了会议议题清单。2015年8月14日,王保平向澳利公司及第三人尤跃、尤克修寄送了《变更股东会召开的紧急通知》,受天津港“8·12”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的影响,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变更为2015年8月20日下午2时。
2015年7月30日,澳利公司向王保平送达《关于召开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载明,2015年9月5日上午9:30,在天津市宁河县丰台镇李更村外西侧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召集人为公司执行董事尤跃。
2015年9月15日,澳利公司向王保平送达《关于召开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载明,2015年10月6日上午9:30,在天津市宁河县丰台镇李更村外西侧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召集人为公司执行董事尤跃。
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5日、2015年10月6日澳利公司均因各种原因,未能如期召开公司股东会。
王保平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依法解散;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解散是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经营主体,成立即受到法律的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公司解散的条件作出了严格规定,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可见,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应当满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本案中,王保平登记的出资额为520万元,持股比例为26%,符合上述规定,属适格主体。
针对王保平以“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起诉要求解散澳利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分为两个方面进行评价:
一、关于“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方面:原审庭审调查时,虽然澳利公司及第三人尤跃、尤克修提交了相关的会议记录,但会议召开是形成会议记录的前提条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能如期召开股东会,那么会议记录亦当然不能证实双方召开股东会,且澳利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近两年召开股东会,故原审法院认定澳利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能召开股东会。
二、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方面:澳利公司在函件中确有表述“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目前经营困难”的文字,但澳利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公司确实经营出现困难,但并非达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的程度,因此虽然澳利公司存在自认的情形,但并不足以认定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且王保平针对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举证不足,故对王保平主张的澳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王保平以“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为由,起诉要求解散澳利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王保平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八旨在证实,双方未能在近三年召开股东会,而并未就澳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进行举证,因此,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只能通过解散公司方可解决。
综上,澳利公司虽在近二年未能召开股东会,但王保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澳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或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故对王保平起诉要求解散澳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保平提出的因澳利公司及第三人尤跃、尤克修逾期提交证据发生的各项费用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本案中,澳利公司及第三人尤跃、尤克修提交的举证期满后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评议后,认定为逾期证据,并当庭予以训诫,因此王保平主张澳利公司支付交通、就餐等相关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参照北京至宁河(芦台)的火车硬座的标准酌情补助80元/人;就餐费,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100元/天,计算二人,即澳利公司应支付王保平委托代理人交通费、就餐费合计36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保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因逾期提交证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保平支付交通费、就餐费共计36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王保平已经预交40元),由原告王保平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保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澳利公司依法解散;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澳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澳利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其他严重困难,其五年多时间没有向上诉人进行分红,澳利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继续存续将会使上诉人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被上诉人澳利公司辩称,澳利公司目前面临经营困难,但是尚未达到严重困难的程度,不符合法定解散的情形,且该种困难情形的发生完全是由王保平一手造成的,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原审法院也认定王保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尤跃、尤克修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补充,亦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王保平的上诉请求,本院对被上诉人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以及被上诉人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做出如下认定: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院认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着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上诉人王保平并未就被上诉人澳利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存在严重内部障碍提供充分的证据。根据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看,被上诉人澳利公司虽然连续两年以上未能召开股东会,但是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间,上诉人王保平以及被上诉人澳利公司各自均有主动召集股东会的意思表示,也均存在主动召集股东会的行为,最终没有成功召开股东会的原因并非双方主观不愿意召开,而是受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而未能召开。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王保平以及被上诉人澳利公司均有主动召集股东会的意愿,在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仍然存在着召开股东会解决公司内部问题的机会,其与上诉人王保平间仍然具有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的可能性。因此,认定被上诉人澳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王保平所诉请的被上诉人澳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因而应当依法解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王保平所诉称的被上诉人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如五年多时间没有向上诉人王保平进行分红、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其继续存续将会使上诉人王保平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保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主张。同时,本院认为,公司是否进行分红以及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的情形,均涉及到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等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经营中存在的损害股东利润分配权益等情形并不是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定事由。况且,公司是否分红以及是否进行关联交易均属于公司实体经营方面的问题,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项,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王保平所诉请的被上诉人澳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保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玉明
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
代理审判员  施小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振
速 录 员  路 娟

 

幸功飞与西安晖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许继英公司解散纠纷案

 

 

 

幸功飞与西安晖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许继英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四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二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5月19日)
[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晖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泰公司)。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许继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幸功飞。
晖泰公司于2005年1月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许继英出资55万元,持有股份55%,股东幸功飞出资45万元,持有股份45%;许继英任公司执行董事,幸功飞担任监事,公司聘用边剑波(系许继英之女)为公司经理;公司注册登记地为西安市高新产业开发区团结路高科花园6号楼1单元202号。晖泰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等。监事行使以下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等。公司章程还规定,股东应于每年12月定期召开一次股东会,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根据出资比例在股东会议上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作出的决定,必须经持有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须经持有公司资本二分之一的股东通过等内容。
晖泰公司成立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由经理边剑波具体负责。在晖泰公司经营期间,股东许继英和经理边剑波于2006年10月9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增加边剑波为公司的新股东,并增加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额;2008年12月1日,许继英、边剑波又召开股东会,决定变更公司名称为西安晖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变更了公司经营范围,同时将原股东幸功飞出资分别转让给许继英、边剑波。就以上变更事项,晖泰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出资转让协议、验资报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分别于2006年11月、2008年12月对上述变更事项予以变更登记。
2009年10月19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西高工商行处字(2009)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2006年10月9日和2008年12月1日,晖泰公司股东许继英和经理边剑波在未经幸功飞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采用提交虚假验资报告和代签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等方式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并将幸功飞股权全部转让给许继英和边剑波,并于2008年12月17日取得公司变更登记。西安晖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期间,采用提交虚假验资报告的形式和代签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等手段,多次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1.撤销公司2006年11月1日和2008年12月17日的变更登记;2.罚款10万元。该处罚决定生效后,幸功飞以晖泰公司因许继英、边剑波的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致其股东权益受到损害为由,对许继英、边剑波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赔偿诉讼(另案处理)。
晖泰公司已持续5年未召开股东会。2009年年初,幸功飞因要求查账等事宜与晖泰公司经理边剑波发生争执,查账未果。晖泰公司目前未正常经营。
经一、二审法院多次调解,股东二人虽表示愿意协商解决纠纷,但未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也无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幸功飞坚持要求解散公司,晖泰公司、许继英不同意公司解散。
[审判]
西安中院认为:晖泰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晖泰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幸功飞系晖泰公司股东,持有晖泰公司45%出资额。其所持公司股权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持股比例。晖泰公司辩称幸功飞不具有股东资格,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晖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于每年12月定期召开一次股东会,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而晖泰公司已持续5年未召开定期股东会,也未召开临时股东会,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由此导致晖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二人虽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愿意协商,却无法通过股东会的形式解散公司。同时,晖泰公司因股东许继英和经理边剑波在未经幸功飞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等取得公司变更登记,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股东幸功飞也因此与股东许继英、公司经理边剑波之间形成诉讼,表明作为人合因素为重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相互丧失了最基本的信任,致使公司失去继续存续的基础,司僵局事件已经发生,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经本院多次调解,晖泰公司及股东二人未能协商解决,不具备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条件。幸功飞请求解散公司,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晖泰公司解散。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晖泰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晖泰公司与许继英不服,向省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幸功飞无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晖泰公司不具备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不应依法解散。
省法院认为:第一,晖泰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幸功飞系晖泰公司股东,并持有晖泰公司45%的出资额,故其所持公司的股权比例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持股比例。晖泰公司认为幸功飞不具有股东资格,缺乏证据支持。第二,晖泰公司已持续五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晖泰公司因股东许继英和经理边剑波在未经幸功飞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提交虚假验资报告等取得公司变更登记,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表明股东之间已丧失了相互信任,公司僵局已经形成,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综上,幸功飞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晖泰公司应予解散。晖泰公司与许继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晖泰公司、许继英负担。

李秀针诉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案

 

李秀针诉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鲁民再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针。
委托代理人:齐姣,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之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晓明,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薛晓明。
以上两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青,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秀针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公司)、薛晓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鲁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秀针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姣、程之友,杰盛公司与薛晓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4日,一审原告李秀针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10年2月1日,李秀针、薛晓明共同发起设立杰盛公司,各出资500万元,分别持股50%。杰盛公司成立后,从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定期股东会议。薛晓明未经李秀针同意,通过虚假的股东会决议文件,骗取工商登记,使自己成为杰盛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杰盛公司设立后至今,已经超过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股东陷入公司僵局,不能就公司经营管理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李秀针要求查阅公司帐目等股东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权益受到重大损害。李秀针认为,如果杰盛公司继续存续,将使李秀针的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判令解散杰盛公司。
杰盛公司辩称,本案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杰盛公司至今经营正常,除了股东之间的纠纷之外,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正常进行,项目手续正在办理。公司有能力完成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解决原500多户购房者的历史遗留问题。在现阶段如果公司解散,会给股东带来巨额亏损,完成房地产项目反而能保证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
第三人薛晓明辩称意见同杰盛公司。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杰盛公司于2010年2月1日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等;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李秀针出资500万元,持股50%,股东薛晓明出资500万元,持股50%。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股东表决权、选举、股东优先权及股东知情权等内容;第十四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七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离、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公司章程还规定了其他事项。
杰盛公司成立以后,曾多次预备召开股东会,但因两股东之间存在矛盾,终未实际召开。
杰盛公司成立以后,仅经营了一个房地产项目即“南王保留项目”(现名称为适园雅居)。该项目的相关历史及现状如下:
2003年4月,青岛瑞丰德不锈钢有限公司擅自在李沧区南王家上流村东南、青台山以西、毛杨路以东,占用该村集体土地建住宅楼,并擅自向外出售。2004年7月、8月青岛市国土部门向其下达两次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并缴纳罚款。
2005年1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李沧区建设带动市区北部发展的决定》:对李沧区东部违法建筑分不同情况作出了原则性规定。2009年8月,青岛市政府下发《关于李沧区东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青岛市政府对本案所涉非法建设项目在内的多处违法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处罚,然后再完善相关手续。并对如何完善土地预登记手续、规划手续、征地手续、供地手续、开发建设手续和办证手续等方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2010年3月5日,青岛市规划局依据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李沧区建设带动市区北部发展的决定》(青政发(2005)7号)、青岛市政府《李沧区城市建设有关问题会议纪要》((2008)116号)、青岛市政府(2009)104号,向青岛市李沧区东部建设办公室下发《建设工程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青规李建审字(2010)003号),就李沧区东部建设办公室上报的李沧区南王家广水路以北、四十三号线以西南王家上流社区住宅项目建设方案作出了答复,并就相关违法建筑办理相关手续提出了相关意见。
2011年11月19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青土资房告字(2011)10号)称,本次拍卖的2号地块系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处置项目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即违法建筑处置后的保留建筑)共同拍卖出让,土地及地上建筑工程情况以现场踏勘期日现状为准。拍卖成交后,竞得人除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外,还应向李沧区人民政府缴纳保留建筑工程费用96382848元。本地块共有楼房15栋,建筑面积75450.31平方米。已对外销售住宅568套,建筑面积56840平方米,未销售住宅110套,建筑面积12978.31平方米,对外销售储藏室256个,未销售储藏室429个,住宅、储藏室销售实收金额58110294元。另外就拍卖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和规划指标要求、竞买资格要求、竞买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及拍卖会地点等作出了具体要求。
2011年12月9日,杰盛公司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署《成交确认书》(青土交字(2011)第33号)。确认:杰盛公司竞得位于李沧区广水路以北、四十三号线以西面积34683.5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日,杰盛公司与李沧区政府签订《地上建筑物移交协议书》约定,依据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李沧区建设带动市区北部发展的决定》(青政发(2005)7号)、青岛市政府《李沧区城市建设有关问题会议纪要》((2008)116号)、青岛市政府(2009)104号,双方签订本《协议》,项目基本情况为:位置李沧区广水路以北、四十三号线以西;面积34683.5平方米;地上建筑物楼房15栋、地上建筑面积约75450.13平方米。还约定了办理完善相关手续等事宜。
2011年12月22日,杰盛公司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价为65641770元,出让年限自2005年1月25日起70年等相关条款。
2012年9月21日,杰盛公司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契税后,依法取得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2012年11月6日,李沧区发展和改革局向杰盛公司下发(李沧发改(2012)198号)《关于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李沧区广水路9号商品房项目备案的通知》。
2012年11月21日,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向杰盛公司下发(青房房字(2012)60号)《关于适园商品房项目住房套型结构比例有关问题的批复》。
2012年12月14日,青岛市规划局向杰盛公司颁发的编号为xx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3年1月14日,青岛市规划局向杰盛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青规规审字(2013)2号)。
2013年3月12日,青岛市环境保护局李沧分局向杰盛公司下发《关于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适园”商品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编号为xxx)。
2013年3月26日,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向杰盛公司颁发《市政公用局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编号为xxx]。
2013年4月8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杰盛公司颁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编号为xxx)。
2013年4月24日,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向杰盛公司颁发《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鉴定意见》(编号为xxx-025),鉴定认为:该工程各专业按鉴定意见修改后的施工图纸设计文件符合当时有效的国家和地方规范性标准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鉴定合格。
2013年9月5日,青岛市城阳区上***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为“适园”商品房建设项目的总包。
2013年9月5日,青岛市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标为“适园”商品房建设项目的监理。
2013年10月23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杰盛公司颁发编号为xxx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3年10月23日,杰盛公司与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
2013年10月29日,杰盛公司取得公安天水路派出所关于“适园”商品房建设项目的门牌证明。
2013年11月4日,杰盛公司取得青岛市白蚁防治研究所的批复。
另,一审法院向青岛市李沧区东部办公室工作人员调查时,该工作人员称,约600户原购房户因房屋手续一直未办理完毕,多次聚众上访。
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各方当事人之间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上述规定,主要包括三个要件:1、经营管理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该条的主要立法目的是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如果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了防止公司继续存续而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赋予了相关股东提起公司解散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主要是对公司法第183条中“经营困难”要件的详细解释,是规定的公司解散案件的受理条件而非公司解散的实质要件。在判断应否解散时,仍应按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对此李秀针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李秀针的举证可以证实公司管理发生困难,但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如果杰盛公司继续存续会给李秀针造成重大损失。反之,如果杰盛公司解散,则必然导致杰盛公司的自行清算或人民法院强制清算,对已经在开工建设的项目、已经交付的房屋后续手续的办理造成迟延,这种迟延反而会给公司增加义务进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虽然杰盛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即李秀针和薛晓明之间存在矛盾,致使召开股东会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李秀针主张杰盛公司及薛晓明侵犯了其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知情权,并且双方对有关公司运营资金的归属存在争议,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股东以知情权为由申请解散公司的,不予受理;李秀针的有关公司运营资金的归属的争议,也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要件。李秀针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达到了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程度,李秀针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杰盛公司自成立以来仅仅经营了本案所涉的房地产项目,且该房地产项目起初尽管是违法建筑,但根据青岛市政府((2008)116号)《李沧区城市建设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确定的“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相关政府部门在充分论证后,完善了各项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的行政手续,以期最终解决涉及本案在建房屋的原568户已购房者的权益问题。目前,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已经过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审核和批准,办理了除最后一个项目行政审批手续即预售许可证之外的所有十几个建设开发手续,杰盛公司的唯一经营的房地产项目进展顺利。而如果杰盛公司解散必然会导致其经营的房地产项目不能顺利进行。且李秀针也没有举证证明,杰盛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继续进行会如何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本案杰盛公司所经营的最终产品为住宅房屋,不同于一般公司经营生产的动产产品。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与一般房地产项目相比又有其特殊性,本案房地产项目起初系违法建筑,并已向社会出售了568户,青岛市政府已对该违法建筑完善了建设开发手续,568户原购房者急于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且已经出现过多次多人到有关政府部门上访的现象。如果杰盛公司解散,势必要影响到杰盛公司所经营的房地产项目的顺利进行,进而影响到杰盛公司外部几百户购房者合法利益顺利实现。一审法院认为,从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杰盛公司承担的对众多已购房户的义务角度出发,杰盛公司目前不宜解散。综上,李秀针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秀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秀针负担。
李秀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漏判杰盛公司两年多没有召开股东会以及连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这一重大事实。公司经营管理陷入重大困难。2、薛晓明与青岛瑞丰德不锈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给杰盛公司增加了1.25亿的虚构债务,并用杰盛公司土地进行了抵押,李秀针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如果杰盛公司继续存续,必然导致剩余资产不断被侵蚀,从而导致李秀针的股东权益进一步受到损失。3、本案房地产项目自2011年12月9日拍得后两年内没有开工,杰盛公司没有能力完善该项目,杰盛公司存续只会使该项目继续拖延,进而导致公司及股东权益受到进一步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杰盛公司成立四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恢复股东间相互信任的合作基础,公司僵局状态仍将持续下去,杰盛公司的经营已经严重困难且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李秀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现状。本案符合公司法第183条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三)杰盛公司四年来未处理完毕房地产项目,加剧了上访问题。为此李秀针与第三方协商,第三方承诺以2亿元收购杰盛公司的股权。因此解散公司有利于结束公司财产持续遭受侵害的状态,有利于涉案项目顺利进行,杜绝上访现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解散杰盛公司。
杰盛公司和薛晓明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公司未能召开股东会的责任在于李秀针,也不是公司解散的充分条件。(二)杰盛公司与项目的原开发建设单位青岛瑞丰德不锈钢有限公司存在正常债务,这些债务是否虚假,是否恶意串通,完全可以在公司财务审计中予以查清,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与公司解散无关。(三)公司现在解散会造成公司的巨大违约债务,进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杰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还记载:2010年1月18日,杰盛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薛晓明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选举李秀针为公司监事。
2012年2月份李秀针与薛晓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2012年2月24日,李秀针通知薛晓明召开股东会,由于薛晓明认为李秀针没有召集股东会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2012年2月28日,李秀针向杰盛公司、薛晓明发函,提议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董事、总经理、公司财务管理等事宜。2012年3月2日,薛晓明向李秀针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召开时间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20日当日,因李秀针的授权委托手续问题,股东会未能召开。
2014年3月17日,杰盛公司取得了涉案99套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xxx。
二审中,李秀针主张涉案房地产项目已向社会出售568户的事实是虚假的,涉案房地产项目地上建筑工程费用9638万余元应由原北京雍伦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杰盛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李秀针持有杰盛公司50%股权,其有权提出解散公司之诉。本案杰盛公司仅有李秀针和薛晓明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杰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在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杰盛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杰盛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解散公司除要求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外,还必须同时具备其他两个条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杰盛公司不符合公司解散的该两项条件。
一、杰盛公司自成立以来仅仅经营了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具有特殊性,原系违法建筑,杰盛公司通过拍卖受让该项目后,完善了该项目的建设开发手续,取得了99套房屋的预售许可证,现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已具备对外销售条件,杰盛公司现处于投资收益回收阶段。如果杰盛公司解散,杰盛公司所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将无法对外销售,房屋产权手续更无法办理,杰盛公司的投资及收益将无法收回,进而会造成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所以杰盛公司解散反而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二、公司强制解散作为股东矛盾无法解决的最后手段,应为股东穷尽一切救济途径之后方得采取。本案李秀针在上诉状中提出其与第三方协商,第三方承诺以2亿元收购杰盛公司的股权。李秀针所提方案是以杰盛公司继续存续不予解散为前提。从李秀针所提方案可以看出即使杰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对李秀针所提出的杰盛公司应予解散的其他事由,其均可通过解散公司之外的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成为李秀针主张杰盛公司应予解散的正当理由。关于李秀针主张的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其可以提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关于李秀针主张杰盛公司与青岛瑞丰德不锈钢有限公司虚构债务,并认为原北京雍伦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地上建筑工程费用享有权益,该地上建筑工程费用由谁享有,可由原北京雍伦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承继主体与青岛瑞丰德不锈钢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关于李秀针主张其查阅公司账目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其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关于李秀针主张涉案房地产项目已向社会出售568户是虚假的,如李秀针认为已向社会出售568户的事实系虚假的,且损害了其股东权益,其可以申请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秀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李秀针负担。
李秀针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杰盛公司解散。理由:(一)杰盛公司在薛晓明的控制之下,李秀针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权益长期无法行使,公司僵局导致李秀针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二)杰盛公司解散后组成清算组,可通过清算程序解决杰盛公司房产销售事宜。(三)薛晓明与其亲属设立的青岛瑞丰德不锈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为杰盛公司增加1.25亿元的虚拟债务,并用杰盛公司拍卖所得的土地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损害李秀针的股东权益。(四)杰盛公司的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第三方协商收购的方案因薛晓明不同意而无法实施。李秀针与薛晓明之间的矛盾无法达成调解,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82条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在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解散公司。(五)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与本案案情一致,本案应当参照。
杰盛公司、薛晓明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维持。(一)虽然杰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陷入僵局,但是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一直在有条不紊的进行,房地产项目的相关手续均已完善,楼房主体已经竣工,只待绿化、验收及办理房产证。如果公司解散,这些开发商应该履行的义务均难以进行,清算组无法进行与清算无关的经营管理活动,影响原购房户的利益,会造成公司对社会公众、对政府难以履行其社会义务,造成更大的矛盾。(二)李秀针基于股东权利提出的各项请求均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解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外,关于涉案项目的568套房产是否确已向社会出售的相关事实,查明如下:
政府相关部门文件资料的记载
1、2011年9月27日,李沧区政府在涉案土地拍卖之前向青岛市国土资源房管局发出《关于广水路以北、四十三号线以西地块有关事项的复函》(青李沧政函(2011)210号)。函件第二部分记载了涉案项目的房屋销售情况:“该地块共有楼房15栋,建筑面积75547平方米。其中住宅678套、建筑面积69915平方米;储藏室685个、建筑面积5632平方米。截止2004年9月15日,对外销售住宅45套、建筑面积4584平方米;解决公司(青岛瑞丰德不锈钢有限公司和青岛世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房125套、建筑面积11877平方米;以房抵工、抵料住宅260套、建筑面积26360平方米;以房抵债住宅138套、建筑面积14019平方米;未销售住宅110套、建筑面积13075平方米。已销售合同金额为79799450元,实收金额为52723728元(含以房抵工、抵料工程款35517971元)”。“对外公开销售储藏室17个、建筑面积168平方米;以房抵工、抵料储藏室239个、建筑面积1985平方米;未销售储藏室429个、建筑面积3479平方米。已销售合同金额为5484549元,实收金额为5386566元(含以房抵工、抵料工程款4986469元)。”
函件第四部分明确了项目竞得人应承担的义务:1、妥善处理原购房户问题,以免引起新的社会问题。2、缴纳地上建筑物工程费用。3、完善地上建筑物,达到验收入住条件。4、缴纳规划等相关费用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5、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后,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6、缴纳契税等相关税费后,办理房地产权证书。
2、2011年11月19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公告中载明:本地块共有楼房15栋,建筑面积75450.31平方米。已对外销售住宅568套,建筑面积56840平方米,未销售住宅110套,建筑面积12978.31平方米,对外销售储藏室256个,未销售储藏室429个,住宅、储藏室销售实收金额58110294元。
3、2014年2月14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向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发出《李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南王家上流社区住宅项目房屋预售手续有关事宜的函》(青李沧政函(2014)19号),该函件载明:“2009年,市政府《关于李沧东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第104号)确定,该项目保留并完善相关手续(原作为违法建筑没收)。2011年12月9日,该项目拍卖,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竞得。拍卖时,标的物为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中,地上建筑物为15栋住宅楼、678套住宅(含阁楼)。根据当时统计,已售住宅为568套,未售住宅为110套(详见附件)。该项目自2004年停工已近十年,期间原购房人多次上访,要求解决住房问题,签订正式商品房销售合同。2011年,市政府出台限购限贷政策,该政策影响了项目原购房人补签正式商品房销售合同。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请贵中心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根据市政府《关于李沧东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第104号)精神,加快完善该项目销售手续,即对已售房屋,按限购前政策办理销售手续;对未售房屋,按现行政策办理销售手续。附件:未售及已售房源明细(略)”。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之后针对适园雅居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3月17日,办理青房注字(2014)第008号预售许可证,可预售总套数99套;2014年11月7日,办理青房注字(2014)第092号预售许可证,可预售总套数68套;2015年1月8日,办理青房注字(2015)第002号预售许可证,可预售总套数90套;2015年3月23日,办理青房注字(2015)第011号预售许可证,可预售总套数309套。
(二)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
再审中,李秀针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博兴县公证处制作公证书一份,公证事项为证明2015年5月7日青岛网上房地产可查询到适园雅居项目的销售情况为已售住房套数153套,可售住房套数413套。李秀针的证明目的为证实政府相关资料中显示568套住宅已售事实虚假,实际仅售153套。杰盛公司、薛晓明对此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李秀针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为证实涉案房产确已出售的事实,杰盛公司再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2003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10份,证明杰盛公司以青岛市李沧区南王家上流村委会的名义与工程承包方签订协议约定以房抵工程款,所涉房屋和阁楼的总套数为243套。2、2003年-2004年南王家上流村委会与购房者所签订的10份购房协议及房款收据,房屋销售价格约每平方米1300元-1500元左右,证明涉案项目向个人销售的情况。对于其他售房资料,杰盛公司拒绝提交,理由是:项目对外销售情况在土地拍卖时均已公示且销售资料涉及其他购房人的隐私,杰盛公司无需全部举证。
李秀针质证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签订合同方均为南王家上流村委会,所涉项目名称为“瑞峰苑”,与青岛瑞丰德不锈钢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2011)210号文件中已经注明涉案项目原名称为瑞峰苑小区、施工单位为青岛铺集建筑公司等,与杰盛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载明的项目名称及施工单位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李秀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杰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另根据李秀针的申请向青岛市房管部门调取了涉案项目已经备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12份,其中9份是以目前商品房价格出售,均价在9000元左右,另3份为原销售合同,均价在4800元左右。
另查明,截止2015年9月10日,适园雅居项目在青岛市房地产官方网站显示其已售住宅总套数为251套,可售住宅总套数为315套。网站销售表中显示销售均价有两种情况,分别为4000~5700元区间和8000元以上区间。对于已售住宅总套数与杰盛公司所主张的原售房产总套数568套不符的情况,杰盛公司解释称只有双方达成补差价协议的已售房产在房管部门进行了预售备案,即销售均价为4000~5700元区间备案的已售房产,其余未达成补差价协议的已售房产尚未进行备案登记,故而出现网站中显示已售套数与实际售出套数不符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案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杰盛公司与薛晓明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出具《承诺函》一份:如果调解未成,为保护李秀针的股东权利,同意作出以下承诺:1、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属于杰盛公司的房源;2、不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对外融资;3、按照公司章程、公司法的规定组织召开股东会;4、依法保护股东的知情权;5、依法保护股东的收益权。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杰盛公司应否解散。本案杰盛公司因李秀针与薛晓明两名股东之间的矛盾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杰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李秀针主张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2012年4月9日发布)案情相似,应予以参照适用。本院认为,两案相同之处在于公司均因股东之间存有分歧、互不配合而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股东的利益都造成一定损害。但本案又存在一定特殊性,杰盛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相比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普通产品而言承担着更大的社会责任。本院认为,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时,不仅要考虑股东利益还要考虑到社会公众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虽然赋予了股东在法定情形下的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司及股东应承担的社会义务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了公司法既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的权益,还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亦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本案中,杰盛公司经营的是房地产项目,涉及众多购房者的利益。其目前经营的适园雅居项目又因历史原因存在着特殊性。该项目起初系违法建筑,已向社会公众出售了568套住宅,仅留110套住宅未出售,出于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青岛市政府保留了该项目并同意通过土地招拍挂完善相关手续,解决已购房者的问题。政府部门在土地招拍挂公告中明确说明了项目出售的情况,李秀针与薛晓明成立杰盛公司参与拍卖前对政府公示的项目情况并未提出异议。李秀针在诉讼中提出质疑,依据不足。再审中杰盛公司也提交了先前处分或出售房产的相关证据,李秀针虽否认房产出售的事实但仅提供青岛网上房地产可查询到的数据作为反证,而杰盛公司、薛晓明对于网站公示的销售情况与政府文件资料中显示销售情况不一致给出了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李秀针再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政府的系列文件资料,对其主张568套房产虚假销售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李沧区政府《关于广水路以北、四十三号线以西地块有关事项的复函》中明确了项目竞得人应承担的义务,其中包括妥善处理原购房户问题、以免引起新的社会问题。杰盛公司在清楚了解涉案项目的历史状况后仍参与竞拍即应承担起向568户原购房者交付建成房屋并完善相关手续的社会义务。目前杰盛公司已经办理了建设项目所需的所有建设手续,预售许可证也已办理完毕,除原568套历史出售房屋外,另110套房产中也已售出50余套并办理了销售合同的备案手续,正在进行小区内的管网、楼宇外观及小区道路绿化等工程的施工,杰盛公司承诺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杰盛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已经进行到收尾阶段,若此时公司解散,公司清算组势必无法履行公司应承担的后续施工及办理房产证等行为义务,进而影响项目的正常进展,阻却众多购房户的合法利益的实现,造成新的大规模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秀针虽因股东之间的矛盾未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其股东个人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约束。李秀针要求中途解散杰盛公司,违背公司当初向政府作出的承诺,亦有悖诚实守信原则;而且目前杰盛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预售许可证均已办理完毕,现已对外销售,处于投资收益回收阶段,杰盛公司的存续不会给李秀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李秀针因与薛晓明之间的矛盾影响其股东表决权、知情权、利益分配权等权利的行使,本院认为薛晓明作为杰盛公司的控制方有义务按照其《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化解矛盾并积极配合李秀针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李秀针亦可通过二审判决所明确的其他诉讼途径来维护其权益;或可待杰盛公司经营的适园雅居项目按预计时间完成交房的社会义务后,另行提起解散之诉。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鲁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为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新枝

 

陈锡联与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陈锡联与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公司司法解散条件的认定
关键词:公司诉讼;公司解散
[裁判要旨]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经审查公司近5年符合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若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判决解散公司。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0047号(2013年12月1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129号(2014年12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陈锡联诉称: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博洋公司)各股东、董事之间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分歧已经无法解决,从而直接导致法博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该公司继续存续势必造成股东利益的严重受损,陈锡联作为持有法博洋公司80%股权的股东,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解散该公司。诉讼请求:判令法博洋公司解散,诉讼费用由法博洋公司承担。
被告法博洋公司辩称:法博洋公司不具备法定的公司解散情形,陈锡联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请求驳回陈锡联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彤彤、刘宏颖陈述称:张彤彤、刘宏颖陈述意见与法博洋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张彤彤、刘宏颖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请称:法博洋公司不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不应解散。请求判令法博洋公司不予解散,诉讼费用由陈锡联负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张彤彤、陈锡联、刘宏颖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约定设立法博洋公司,合营期限11年,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法博洋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自200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
法博洋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载明: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陈锡联,公司外方投资者为陈锡联,出资额为折合人民币80万元的欧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中方投资者为张彤彤、刘宏颖,出资额各为人民币10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陈锡联任公司董事长,张彤彤任公司副董事长,刘宏颖任公司董事。
法博洋公司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规定: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三方各委派一名董事,董事任期4年,经选举可以连任,三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应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董事长未明确授权的,由副董事长代理。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在公司住所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地点举行,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应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或方式、议事日程,且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以前以书面形式发给全体董事。董事会年会和临时会议应当有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必须包括中外两方董事。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但下列事项须经中外两方董事通过决定:(1)决定合营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审议批准合营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3)审议批准合营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4)审议批准总裁的工作报告;(5)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裁、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和待遇的事项;(6)合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各方有义务确保其委派的董事出席董事会年会和临时会议;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会议。如果一方或数方所委派的董事不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他人代表出席会议,致使董事会5天内不能就法律、法规和本章程所列之公司重大问题或事项作出决议,则其他方(通知人)可以向不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及委派他们的一方或数方(被通知人),按照该方法定地址(住所)再次发出书面通知,敦促其在规定日期内出席董事会会议。前条所述之敦促通知应至少在确定召开会议日期的60日前,以双挂号函方式发出,并应当注明在本通知发出的至少45日内被通知人应书面答复是否出席董事会会议。如果被通知人在通知规定期限内仍未答复是否出席董事会会议,则应视为被通知人弃权,在通知人收到双挂号函回执后,通知人所委派的董事可召开董事会特别会议,即使出席该董事会特别会议的董事达不到举行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经出席董事会特别会议的全体董事一致通过,仍可就公司重大问题或事项作出有效决议。三方一致认为终止合营符合各方最大利益时,可提前终止合营。合营公司提前终止合营,需董事会召开全体会议作出决定,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在公司经营方针出现重大分歧并且无法解决时,三方任何一方有权依法终止合营。
2009年3月,陈锡联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由将法博洋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法博洋公司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为由将陈锡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9年12月22日,陈锡联向法博洋公司出具董事委派书,委派晏学宁代表陈锡联出任法博洋公司董事,并担任董事长。同时撤销对陈锡联担任法博洋公司董事、董事长职务的委派。2010年3月9日,陈锡联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递交《关于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张彤彤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规定、提供虚假年检材料的情况反映》。2011年,陈锡联曾起诉法博洋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后陈锡联以需要继续收集新的证据材料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陈锡联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月19日发函给张彤彤、刘宏颖通知其于2011年12月5日上午10点30分、2012年1月16日上午10点30分、2012年2月9日上午10点30分参加法博洋公司董事会会议,商议公司年检等事宜。张彤彤、刘宏颖未出席。
2011年11月24日,张彤彤以国内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寄出法博洋公司出具的致陈锡联、晏学宁的信件。信件内容为《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度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后陈锡联和晏学宁到场,表示拒绝参加该董事会,并离开。
2011年12月19日,法博洋公司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陈锡联、晏学宁寄出决定再次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2012年1月19日陈锡联向张彤彤发函通知2012年2月9日召开2012年度董事会的会议通知后附《关于公司副董事长张彤彤先生召开董事会通知的回复》,载明:依据法博洋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张彤彤作为副董事长不具备召开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的资格,因此,陈锡联有理由拒绝参加2012年2月20日由张彤彤主持召开的董事会会议。
2014年2月15日、3月7日法博洋公司向陈锡联、晏学宁分别发出了《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4年度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及《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4年度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的再次通知》,陈锡联及晏学宁两次会议均未出席。
2014年3月12日,晏学宁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张彤彤、刘宏颖分别寄送了《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2014年第一次临时会议敦促通知》,张彤彤、刘宏颖未出席会议。
2014年4月16日,晏学宁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张彤彤、刘宏颖分别寄送了晏学宁及陈锡联《关于〈2014年度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的再次通知〉的回函》,张彤彤、刘宏颖均已签收。陈锡联的回函内容是:(1)本人并非公司总经理,阁下会议通知称本人为“总经理”,无合法依据;(2)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张彤彤先生不是公司董事长,无权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3)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董事长应由外方股东,即本人推荐。选任张彤彤董事为董事长,不符合公司章程。本人已委派晏学宁女士为外方董事并出任公司董事长。综上所述,鉴于张彤彤董事无权召集董事会会议,所召集的2014年5月15日董事会会议程序不合法,且本人已不再担任董事,所以本人将不会出席。晏学宁的回函内容是:(1)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张彤彤先生不是公司董事长,无权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2)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董事长应由外方股东陈锡联先生推荐。选任张彤彤董事为董事长,不符合公司章程;(3)本人经陈锡联先生委派,现为公司董事长,并已于2014年2月14日和2014年3月12日向阁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将于2014年5月12日召开董事会会议。阁下作为公司董事,如有提议议题,请于开会前提出,以安排调整会议议程。综上所述,鉴于张彤彤董事无权召集董事会会议,所召集的2014年5月15日董事会会议程序不合法,所以本人将不会出席。
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法博洋公司于2006年成立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陈锡联当庭表示不同意法院主持调解,因之前双方多次调解均未成功,尝试转让股权给张彤彤、刘宏颖,张彤彤、刘宏颖亦不同意。张彤彤、刘宏颖也不同意法院主持调解,认为侵权赔偿案才是解决本案的前提。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一中民初字第10047号民事判决:驳回陈锡联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锡联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高民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解散法博洋公司;三、驳回张彤彤、刘宏颖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法博洋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陈锡联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所谓法博洋公司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召开了董事会并作出决议,法博洋公司不存在董事会僵局的认定不成立。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法博洋公司不存在董事会僵局的依据是:张彤彤、刘宏颖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发出敦促通知,虽然敦促通知并未严格按照双挂号信的方式发出,但是可以认定陈锡联已经收到了敦促通知,可以认定法博洋公司已经按照章程的规定召开了董事会,并作出了决议,并不能认定法博洋公司董事会僵局而无法作出决议。那么,一审法院判决中所述的2012年‘2月20日法博洋公司召开的董事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呢?
法博洋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果一方或数方所委派的董事不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他人代表出席会议,致使董事会5天内不能就法律、法规和本章程所列之公司重大问题或事项作出决议,则其他方(通知人)可以向不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及委派他们的一方或数方(被通知人),按照该方法定地址(住所)再次发出书面通知,敦促其在规定日期内出席董事会会议。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前条所述之敦促通知应至少在确定召开会议日期的60日前,以双挂号函方式发出,并应当注明在本通知发出的至少45日内被通知人应书面答复是否出席董事会会议。如果被通知人在通知规定期限内仍未答复是否出席董事会会议,则应视为被通知人弃权,在通知人收到双挂号函回执后,通知人所委派的董事可召开董事会特别会议,即使出席该董事会特别会议的董事达不到举行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经出席董事会特别会议的全体董事一致通过,仍可就公司重大问题或事项作出有效决议。
上述公司章程的规定表明,召开董事会特别会议有两个前提条件:其一,被通知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复是否出席会议;其二,会议通知人收到寄发敦促通知的双挂号函回执。必须同时符合两项前提要件,通知人才可召开特别会议,并在出席特别会议的董事未达到法定人数时作出有效决议。需要强调的是,从文义上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只要被通知人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不论答复出席或答复不出席),就不能召开特别会议。只有被通知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才能视为弃权而召开特别会议。
对于2012年2月20日上午召开的董事会特别会议,张彤彤于2011年12月19日向陈锡联、晏学宁寄出了再次召开董事会会议的信件。2012年1月19日,陈锡联向张彤彤发函通知2012年2月9日召开2012年度董事会的会议,并在通知后附《关于公司副董事长张彤彤先生召开董事会通知的回复》。该回复载明:依据法博洋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张彤彤作为副董事长不具备召开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的资格,因此,陈锡联有理由拒绝参加2012年2月20日由张彤彤主持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按照法博洋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只要陈锡联书面回复是否出席会议,董事会特别会议就不能召开。因此,2012年2月20日由张彤彤主持召开的董事会特别会议及作出的决议并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法博洋公司董事会未形成僵局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的法博洋公司是陈锡联与张彤彤、刘宏颖共同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设立股东会,召开董事会会议即是合营企业作出经营决策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权质押、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抵押公司资产须经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年会和临时会议应当有全体董事人数的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必须包括中外两方董事。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财务预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审议批准总裁的工作报告、聘任或解聘公司总裁、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和待遇等事项须经中外两方董事通过决定。
从法博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规程可以看出,对于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的决定,必须由公司三位董事一致通过或是经中外两方董事通过,中外任何一方单方召开的董事会会议都不可能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要求。唯一可以例外的,未达到董事会会议法定人数,亦能作出有效决议的就是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董事会特别会议。就法博洋公司目前的状况看,从2009年至今,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公司中外股东多次尝试召开董事会来打破公司面临的管理僵局,但均因对方不出席相关会议而未能形成符合章程规定的有效决议。因此可以认定,法博洋公司目前已处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并且不存在相应解决机制。
其次,法博洋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从法博洋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看,在公司僵局形成后,公司经营即陷入非常态模式。在中方单方经营管理期间,法博洋公司主营业务停滞,持续亏损,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同时,法博洋公司中外股东矛盾冲突严重,股东间已经丧失了信任,合作基础早已破裂。由于双方间的冲突,公司资产也因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公司及股东间的长期诉讼而受到严重损耗。陈锡联作为持股80%的大股东,不能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管理权及投资收益权,其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现法博洋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继续维系法博洋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法博洋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陈锡联持有法博洋公司80%股权,具有提出解散公司之诉的法定资格。在法博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存续将造成陈锡联利益继续遭受重大损失,并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况下,陈锡联要求解散法博洋公司,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予准许。


2020/2/26 9:11:20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