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与成员的有限责任,责令法人的成员或其他相关主体对法人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而在实践中,一人有限公司显得尤为特殊。《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从社会科学角度分析,一人有限公司多为股东一人独大,在发生往来交易时,鉴于法律意识的淡泊,很容易发生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的情形。
一、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条件
1、主体要件:指构成滥用公司法人格之侵权行为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资格问题。一方是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即公司股东;另一方面是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的当事人。
2、行为要件:强调的是股东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之行为。
3、结果要件:是指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要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
二、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六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普通公司的人格否认之诉中,原告债权人以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而给其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请求股东与公司负连带责任,根据民诉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原告负举证责任,证明公司股东有滥用权利的行为。
而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的公司股东也就是被告承担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行为要件,该条款只适用于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对于其他类型的滥用行为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五、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之诉股东的举证思路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该条款很大程度表明(很多股东也是根据此条举证):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行为要件之财产混同此类案件中,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够按照此规定举证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每一个会计年度依法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了审计,并且财务会计报告在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三个部分以及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公司在该审计年度财务状况以及该年度经营成果,没有记载财务状况不明晰等内容,股东就完成了举证义务。
但在司法实践中,仅仅提供一人有限公司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可能还不足以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
六、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之诉案例分析
某些情况表明,债权人提交了审计报告,法院依然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大致可分为:审计报告存在本身瑕疵;存在财产混同的反证,降低了审计报告的证明力。以下举例说明:
案例一:聚源担保公司与凤凰建材公司、谢铁牛、曹桂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川民终字第715号】
针对凤凰建材公司的唯一股东谢铁牛是否应当对凤凰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谢铁牛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其能否证明公司财产时相互独立的。该案中,谢铁牛提供了凤凰建材公司的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以及《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凤凰建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谢铁牛个人财产。
(1)凤凰建材公司的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法院认为:以上材料仅仅反映的是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中某一日期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资金筹集、运用和收益分配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股东资产。
(2)《审计报告》;凤凰建材公司在2012年有未决诉讼而未予披露,却在2012年年度报告的附则中载明为“无未决诉讼”。--财产混同反证,降低证明力
鉴于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谢铁牛应当提供公司经营中的相关原始凭证进一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非混同,而是单独核算。
案例二:山东蓝晶易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刘建宇、江苏建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泰中商终字第00356号】
关于刘建宇是否应对建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案涉债务形成时建宇公司为两名股东,后建宇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形式的变更并不影响对变更前公司债务的承担,建宇公司仍是案涉债务的债务人。该案诉讼时建宇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适用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有关法律规定;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而该案一、二审中刘建宇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建宇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三,建宇公司2012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仅反映建宇公司2012年度的财务状况及资产状况,并不能证明建宇公司财产独立于刘建宇个人财产。且审计报告载明“未查见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资金往来”,该表述仅表示2012年度未发现建宇公司与刘建宇有资金往来,并不能排除建宇公司与刘建宇可能存在其他财产混同的情形。--存在本身瑕疵
综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建宇公司与刘建宇财产不存在混同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
案例三:吉林省鸿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善兵与胡忠平合同纠纷一案【(2018)吉07民终862号】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董善兵在一审确定的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在二审中董善兵仅提交了2016、2017年度鸿创公司审计报告,但该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董善兵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各级各地法院对第六十三条财产独立的证明标准是存在一定分歧。
而作为涉诉公司的一人股东,应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审计报告,并注意在日常生产经营中保存原始记账凭证、银行明细、转账凭证,避免混用账户或公章,尤其避免在案涉交易中代收公司款项。如果审计人员可以出庭对出具审计报告的过程进行解释说明,将有助于法院相信审计报告的客观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