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有关规则---以《九民会议纪要》为视角


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有观点甚至将“先刑后民”原则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将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作为专门的一部分进行阐述。根据该规定,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分别适用“分别审理”、“先刑后民”等处理方式。

一、相关法律规定

1.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2.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3.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4.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6.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7.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

二、九民会议纪要相关规定

刑民并行

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关于民刑案件分别受理、审理原则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区别与联系问题: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在民刑交叉案件中,为使民刑纠纷一体解决,当事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对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而言,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尚有不充分之处,如不能贯彻民事责任的全面赔偿原则,不保护精神损害部分,或者在其他民事责任人并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被害人也不可能在刑事附带民事事实中对其他民事责任人提起民事权利主张,故究竟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保护民事权利还是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问题,“民事案件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而不应当完全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先刑后民

【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

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其中,关于不予受理的理解,应把握两个要点:

1)应当是刑事案件已经立案或者立案后已经通过刑事案件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救济。2)民事案件不予受理,应包括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予受理。

关于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才提出案件移送请求如何处理问题:

一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本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确已立案侦查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

 

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其中,司法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民商事案件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是《保险法》第45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根据该条规定,民事案件中对保险人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刑事案件关于被保险人是否构成故意犯罪或者是否存在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这一处理结果为前提。

三、典型案例

1.甲公司与乙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法(2017)民申1914号

裁判摘要

民刑交叉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益、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罪,一般而言,在民事上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在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形下,应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被欺诈方不行使撤销权的,应认定合同有效。追赃是否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判定。刑事被害人对刑事被告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不受刑事案件追赃的影响,但应避免民事权利人双重受偿。

2.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案---法公布(2002)第33号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本案当事人涉嫌犯罪根据不足。即使涉案人员有犯罪嫌疑,也不影响华埠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民事纠纷仍然可以审理。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塔县支行诉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法(2017)民再304号

【裁判摘要

本案农发行金塔支行与建兴棉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按照协议约定发放了贷款,农发行金塔支行属被欺诈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农发行金塔支行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依法主张撤销,故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为担保该合同项下借款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为有效合同。农发行金塔支行据此向债务人和各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审理并作出判决。

4.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

最高法(2017)民申3119号

裁判摘要

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三条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根据河北省枣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关于“赵同松按照犯罪嫌疑人肖倩的授意,代表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订转让协议,该行为直接导致肖倩等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完成,导致本案受益权无法实现”的认定,从而判决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对其签订、履行案涉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5.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1845号

裁判摘要

案涉争议是因中海公司未依约履行监管责任导致质物受损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纠纷,与崇川公司涉嫌的合同诈骗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的审理不以崇川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该条规定表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非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的查处,不构成民事纠纷案件中止审理的事由。因此,即使崇川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与本案在事实方面有一定的牵连,亦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本案不构成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以及中止审理的情形

6.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与河北利达矿材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案---最高法(2014)民提字第00002号

裁判摘要

关于本案应否“先刑后民”,中止审理问题。本院认为,渠源清代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收取利达公司用于贴现的汇票后,即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和利达公司之间产生票据贴现法律关系,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因未妥善保管讼争的汇票,致使利达公司的票据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这与渠源清违规操作、涉嫌犯罪的个人行为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论渠源清涉嫌犯罪的行为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对利达公司应承担的票据损害赔偿责任。即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无需“先刑后民”、中止审理。

附:案例原文

甲公司与乙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案——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构成犯罪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甲公司与乙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案
——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构成犯罪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民刑交叉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益、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罪,一般而言,在民事上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在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形下,应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被欺诈方不行使撤销权的,应认定合同有效。追赃是否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判定。刑事被害人对刑事被告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不受刑事案件追赃的影响,但应避免民事权利人双重受偿。
【案号】一审:(2016)京02民初86号 二审:(2016)京民终303号
再审审查:(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案情】
2008年7月,乙公司(受托人)与甲公司(委托人)就进口棕榈油一事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办理对外结算、支付、报关、商检等履行进口合同所必需的进口手续;总金额3433127.50美元;货物进口后存放的仓储公司由委托人指定,委托人应自行承担因该仓储公司的原因导致货物灭失的风险,且委托人并不因此种货物灭失而解除其在本合同项下对受托人的任何付款义务。乙公司与甲公司、丙公司签订油脂接卸储存三方协议约定:上述棕榈油的所有权始终归甲公司所有,每次放货前,甲公司应给丙公司发出书面传真指示,丙公司凭此放货;非因乙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除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外,甲公司均接受该等损失,甲公司不得因有上述损失延迟或不足额付清该批货物代理协议项下乙公司的货款和代理费。上述两份协议上均加盖了甲公司6号合同专用章。
甲公司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376万元。代理协议项下2749.825吨棕榈油于2008年7月全部进入丙公司油罐。银行于2008年10月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美元折合人民币23438872.97元。时任甲公司贸易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二部经理赵某伪造了一份棕榈油2430吨的货物放行通知单,并以甲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出库通知单,指示丙公司将上述棕榈油移交给丁公司。
乙公司开展涉案棕榈油代理业务时,主要与赵某接洽。贸易二部开展棕榈油进口代理业务,主要由赵某负责。乙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对甲公司经营地进行了资信考察,甲公司也向乙公司提供了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有甲公司的条形章。在办理涉案棕榈油进出口许可证时,乙公司申报过程中使用的是甲公司电子密钥,并与销售商签订销售合同。2008年7月29日,甲公司曾向乙公司发出委托付款说明、40071440保证金付款情况说明,上述说明均加盖有甲公司6号合同专用章并有赵某签字。
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闵某伙同赵某,私自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棕榈油合同,并采取伪造乙公司提货单据的手段,骗取棕榈油,造成该公司损失人民币1476万元。赵某因犯合同诈骗罪等罪被判刑,并判决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截至本案一审庭审时,乙公司仅收到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发还案款人民币109804元。
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甲公司给付拖欠货款21095162.22元;2.甲公司给付代理费164072.11元;3.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095162.22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等。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在代理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有充足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甲公司,故代理协议、油脂接卸储存三方协议对甲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乙公司收到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发还案款人民币1098042元应扣抵货款。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乙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060169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406016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乙公司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64072.11元;三、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甲公司不承担民事合同责任及2500余万的违约金;二、由甲公司和乙公司按比例承担再审诉讼费用。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合法有效,且与犯罪行为无关联性,没有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其次,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乙公司的代理行为已经完成,甲公司应承担民事合同责任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乙公司的实际损失应该是1370万元。即使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是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且应在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由乙公司另诉解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以下简称《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3条的规定明确说明只有刑事犯罪与民事合同有关联时才适用,而一审和二审判决均认定两者无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赵某担任甲公司原贸易分公司经理助理兼贸易二部经理职位,主体上不适用该条规定,且赵某的行为不符合该条中“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的情况。(三)生效刑事判决已对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作出了法律途径的追偿,若再要求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乙公司就可得到刑事、民事双重补偿,而甲公司则无法再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补偿,事实上法院应将乙公司的刑事追偿权给予甲公司,但民事判决并未涉及这一问题。(四)法院的判决导致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进行减免。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承担代理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是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是否错误
(一)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合法有效,是否没有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益、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尽管签订涉案代理协议等行为被认定为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在民商事领域,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罪,一般而言,民事上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本案中,甲公司被欺诈签订代理协议,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私主体的私利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代理协议在效力上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在撤销权人甲公司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该合同应认定有效。依据甲公司的工作分工,贸易二部开展棕榈油进口代理业务,主要由赵某负责,故赵某在与乙公司洽谈案涉棕榈油代理业务时具有代理甲公司的权限。甲公司认可,涉案代理协议是赵某利用合法贸易合同夹带该协议偷盖真实的甲公司6号合同专用章。乙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亦对甲公司经营地以及相关证照进行了考察、验证。在办理涉案棕榈油进出口许可证时,乙公司申报过程中使用甲公司电子密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交文件,并与销售商签订销售合同,乙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系甲公司,相信赵某是代理甲公司与其签订代理协议。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赵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在甲公司主张合同有效的情形下,认定涉案代理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冲突。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与刑事犯罪没有关联性确有不当,但实体审理结果并无错误。
(二)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乙公司的代理行为已经完成,甲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是否属于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认定错误。乙公司依据代理协议而非销售合同诉求甲公司承担代理协议项下的责任,乙公司是否将货物交付甲公司,并不影响本案代理协议的完全履行。乙公司依约开立了信用证,涉案棕榈油亦实际进入丙公司储油罐,涉案代理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甲公司应依约履行代理协议项下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在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由乙公司另诉以及认定乙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406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和救济的法益不同,本案所涉刑事判决书认定乙公司文际损失的标准和依据与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的标准和依据存在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依据甲公司基于代理协议提出的诉请,认定乙公司的损失为乙公司开立信用证支付的金额扣减追回的赃款、甲公司支付保证金后的数额,并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一审和二审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3条的规定判决甲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某在与乙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时具有代理甲公司签订该协议的权限,其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乙公司以代理协议有效,乙公司已完全履行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甲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诉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和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代理协议有效、甲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3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是否存在法律冲突。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由于救济的法益不同、责任形式不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于刑事被害人或者民事权利人的救济方式并不相同。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民事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因此,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本案中,甲公司已全部履行本案项下全部给付义务,故案涉追赃款应给付甲公司。一审和二审法院未明确该事项虽存在不当,但该不当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结果。
(三)本案违约金给付标准是否过高以及违约金总数过高是否系法院的过错导致。甲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总额高于本金是因为给付违约金的时间过长而非给付利息的标准过高。甲公司占用资金期间导致乙公司资金损失,该损失主要是资金的利息损失。在当事人双方均为企业法人的情形下,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依照代理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折合成年利率为18.25%,并未超过依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24%的标准。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甲公司给付违约金的标准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的过高情形,法院不应调减违约金。甲公司支付巨额违约金的根本原因是该公司拒绝履行代理协议项下的给付义务,而非法院审理程序过长。各级法院审理本案均系依据合法程序进行。在案情复杂、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情形下,由于正常的认识偏差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并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上级法院依法纠错正是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的程序价值所在。甲公司认为系因法院审理期限过长导致违约金过高而主张国家赔偿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刑事上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以单位名义签订的民商事合同的效力认定;二、刑事追赃是否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
一、刑事上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以单位名义签订的民商事合同的效力认定
关于该问题的解决,应把握两个逻辑层次: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表见代表,若构成的,则其所从事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其所代理或者代表的单位的行为;二是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罪时,民事上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一)赵某作为公司部门直接负责人盗盖公司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上述规定可见,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两个:1.行为人从事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征;2.相对人善意无过失。
1.本案存在赵某具有代理甲公司签订和履行案涉代理合同的客观权利表征。(1)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学理上一般认为,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于代理法人从事的行为,法人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此代理被称为职务代理。正因为此,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笔者注:因本案二审生效判决作出,是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后,故本案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审理。在评析中引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是表明法律规定的一种沿用和进行的学理探讨。)争议案件中,在签订涉案协议时,赵某的身份是甲公司的贸易二部负责人,而贸易二部的工作范围为开展棕榈油进口代理业务,因此,赵某具有代理甲公司行为的权限。(2)涉案合同加盖了甲公司的真实公章。甲公司认可,涉案代理协议是赵某利用合法贸易合同夹带该协议偷盖真实的甲公司6号合同专用章。(3)在办理涉案棕榈油进出口许可证时,乙公司申报过程中使用的是甲公司电子密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交文件。(4)案涉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乙公司依据代理协议而非销售合同诉求甲公司承担代理协议项下的责任。本案代理协议已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明显异常,货物被骗走并非乙公司的过错。
2.乙公司善意无过失。乙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对甲公司经营地以及相关证照进行了考察、验证。在办理涉案棕榈油进出口许可证时,乙公司申报过程中使用的是甲公司电子密钥向商务部提交文件,并与销售商签订《销售合同》,乙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赵某是代表甲公司与其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相对方系甲公司。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乙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赵某是私自盗盖甲公司的公章,不具有代理权。
(二)赵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时,案涉代理协议的效力认定。
如前所述,赵某的行为被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故甲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说,赵某欺诈乙公司,以订立代理协议为名行诈骗之实,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罪。从民事上分析,其主观心理状态是对合同相对人乙公司进行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时,合同的效力为可撤销或者无效。在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应认定无效。除此之外,合同应认定为可撤销。当然,如果合同具有其他法定无效事由,也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赵某欺诈乙公司致乙公司利益受损,应认定其损害了乙公司作为私主体的私利益,属于可撤销情形。在被欺诈方即乙公司不主张撤销合同时,应认定合同有效。甲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引申而言,本案还涉及《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3条规定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如何理解问题。该条规定,行为人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没有明确民事责任的性质。根据法理和法律规定,该民事责任主要有二种:一是合同有效情形下的责任形式。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表见代表的情形下,如果合同认定有效,则单位应当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符合解除条件合同解除的,应承担合同解除情形下的法律责任。二是合同可撤销或者无效情形下的责任。行为人的行为虽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表见代表,但合同存在无效事由或者被撤销的,则该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三是侵权责任。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表见代表,但单位对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过错导致权利人损失的,单位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
二、刑事追赃是否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
(一)是否由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相关联而不应受理民事案件
关于民刑交叉情形下民事案件的受理标准涉及民事诉权的保护问题。诉权是与实体权利争议相伴而存在的,是为了解决实体权益纠纷而产生的程序救济权,其应当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前提。《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该条确定了分开审理原则。一般而言,分开审理是以分别受理为前提的。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把握两点:1.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纠纷的当事人相同;2.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引发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由上述规定可见,该条确认了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的基础。在我国现行的民事案件受理制度下,决定是否应当对民事案件进行受理的标准是是否具备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起诉条件进行了规定,该起诉条件在学理上被称为积极条件或积极要件。而有效、合法的起诉,还必须具有消极条件,即不具有某种情形,主要规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等。
(二)刑事追赃程序与民事案件的受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写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8条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2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4条、第5条第1款、第6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关于刑事追赃或者退赔与民事案件受理的关系问题,形成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涉嫌犯罪,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除外。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对全部涉案财产进行了返还、退赔处理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就全部涉案财产作出的返还、退赔处理已经涵盖了被害人在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刑事判决对全部涉案财产未作返还、退赔处理,或只作部分处理,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返还全部财产或者刑事判决未作返还、退赔处理的剩余部分财产,或者要求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一方以追赃程序未完成为由主张民商事纠纷案件不应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得的赃款应冲抵损失数额。在执行程序中,追得的赃款应按照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确定接受返还主体和返还数额。执行程序终结后,追得的赃款应按照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确定接受返还主体和返还数额。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基于现有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得出的结论,第二种观点是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确定的思路,第三种观点则依据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不同作出的分析。否定观点的核心是,刑事上已经追赃,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已经进行了救济,因此,民事上再受理刑事被害人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实务中,民刑交叉案件主要有三种表现样态:一是《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1条规定的是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引发同一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该情形下,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由于一个法律事实,但由于其分别受到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的调整,而出现民事和刑事法律关系的聚合,此种情形下,该法律事实,究竟为一个法律事实还是两种法律事实(有观点认为,其分别为民事法律事实和刑事法律事实)存在争议。如果是同一种法律事实,则是否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是争议问题。三是尽管涉及刑事犯罪,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不一致。该情形并不属于“一事再理”情形,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否定民事案件的受理。例如,尽管生效刑事判决已经对全部涉案财产进行了追缴处理,但刑事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刑事案件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由于刑事诉讼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并不相同,故该情形下,并不属于“一事再理”。只要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要件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应予受理。本案即属于该情形。虽然刑事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经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就乙公司而言,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赵某具有代理权,其是与甲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并履行代理协议,赵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签订和履行代理协议的法律事实在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引发民事法律关系。乙公司基于该民事法律关系,以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民事诉讼的被告与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非同一主体的情形下,受理该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应予指出的是,由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救济的途径和责任方式不同,在两种诉讼对当事人的救济方式均得以实现的情形下,应避免出现权利人双重受偿问题。应区分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根据追赃、退赔情形,明确民事责任的责任范围、确定赃款赃物的发还主体。就本案而言,赃款最终返还给甲公司,基于以下原因:第一,因当事人约定,甲公司付款后,乙公司应交付货物。因此,在甲公司给付货款后,乙公司应交付货物。货物无法交付的,乙公司应给付货物的变价物赃款。在甲公司已依照生效民事判决履行完毕的情形下,追赃款应给付甲公司。第二,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最终责任人是犯罪分子,因此,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其由于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上成为犯罪行为的受害主体,故也应将赃款返还给甲公司。
张雪楳(再审审查承办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

 



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案

 

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公布[2002]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交提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东宁镇中华路 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安潮,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原山东省对外贸易运输分公司威海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慕德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书泽,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 兵: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船代部副经理。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达工业有限公司(原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木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宋家洼。
法定代表人:王梅红(女),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原烟台市拆船工业公司。
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埠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外运)、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木材公司)、第三人烟台市拆船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拆船公司)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1日作出(1997)鲁经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10月31日,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1999年10月22日作出(1997)鲁经再字第167号裁定:撤销该院(1997)鲁经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和青岛海事法院(1995)青海法海事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埠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华埠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0年3月25日作出(2000)交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对该案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由审判长雷旭晖、审判员王淑梅、助理审判员李青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华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义、委托代理人胡安潮,威海外运委托代理人徐书泽、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拆船公司因未参加1999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于2000年7月25日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丧失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终审判决认定:1993年12月8日,黑龙江省边境贸易管理局以0220161—03864HLDO-1206号《委托代理批准书》批准华埠公司委托东宁县边境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边贸公司)代理与原苏联、东欧各国开展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1994年4月21日,华埠公司以边贸公司名义与俄国纳霍德卡市南滨海区社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滨海区公司)签订了进口废钢船、盘元和出口牛肉罐头两份合同,合同号均为“HLDO-1206”,进、出口合同的总值均为328000美元,其中废钢船的价值为228000美元。两份合同均于同年4月26日经黑龙江省边境贸易管理局盖章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宁海关于同年4月27日签发了编号为“940749”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批准对废钢船以易货贸易减半征税。
1994年4月25日,华埠公司与原木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华埠公司进口废钢船卖给原木材公司,到港完税价为每吨146美元,共计4300吨(以船舶文件档案吨为准),计627800美元。原木材公司于4月29日前付定金人民币30万元,并提前做好接船准备工作,船到大连港后付人民币150万元,三天内接船交接完毕,五天内付清余款。5月1日,废钢船“尼古拉·依萨英阔”(NIKOLAIISAENKO,以下简称“尼古拉”号)船驶抵大连港,5月5日,原木材公司与华埠公司补充协议:经原木材公司要求,船舶转移至威海港,华埠公司报关后,原木材公司马上接船,五天内付清船款。华埠公司要求俄方将船航行至威海港交船时,俄方要求先付10万美元现金,否则将船开回俄国。同日,华埠公司与威海外运订立代理合同,委托威海外运“作为船舶代理和货物代理,办理‘尼古拉’船舶的一切进口手续”。5月17日,原木材公司与俄罗斯南海捕鱼船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船队公司)签订购销“尼古拉”号废钢船协议,转售给原木材公司,每吨115美元,共计447005美元;解除俄方与华埠公司的购销废钢船合同。同日,原木材公司、威海外运与俄方“尼古拉”号在船人员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
1994年6月1日,原木材公司以华埠公司名义,按东宁海关批准易货贸易减半征税额申报并缴纳关税人民币59233.02元,进口增值税172861.70元。6月2日,威海海关放行“尼古拉”轮。6月8日,原木材公司向威海外运支付代理费3259元。此前,华埠公司向威海外运索要经海关放行的“尼古拉”轮提单,威海外运以未支付代理费为由拒绝交还提单。
原木材公司于1994年6月2日,与拆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该废钢船以497189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拆船公司拆解。
1994年6月5日,威海外运通知威海港监,该轮手续已办完,可以放行;该轮离港后,威海外运又以该轮手续不齐为由要求威海港监不予放行。
1996年3月12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牡丹江市大丰农贸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农贸公司)诉华埠公司牛肉罐头购销合同案,判决华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该案原告人民币114600元。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上述事实与青岛海事法院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相同。该院还查明,接受华埠公司船舶代理的应为威海外运下属的威海船务代理公司,但由于其注册资金不到位而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组建单位威海外运承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作出(1997)鲁经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驳回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的上诉,维持青岛海事法院(1995)青海法海事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即:一、威海外运赔偿华埠公司经济损失370600美元加自1994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及人民币129600元,原木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木材公司赔偿华埠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将原木材公司以华埠公司名义缴纳的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合计232094.72元抵充后,最终偿付违约金人民币67905.28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1994年4月21日,华埠公司以边贸公司的名义与俄方签订了两份易货贸易合同外,又以本公司名义与俄方同一公司签订了两份编号与易货贸易合同相同的现汇合同(中俄文各一份),船价均为32.8万美元,但该两份合同未经黑龙江省边境贸易管理局盖章备案。
原木材公司依据其与俄方签订的购销废钢船协议取得“尼古拉”船后,随即转卖给拆船公司。拆船公司付清船款后,与原木材公司通过烟台港监联系威海港监协调放船,威海港监未对该船例行检查予以放行,威海外运发现后通知港监称,该船手续不全,不能放行;威海港监高频电话通知该船抛锚待命,该船未予理睬。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还认定:再审庭审过程中,华埠公司提供的俄方证据均与原木材公司在一、二审时提供的证据针锋相对,但华埠公司及原木材公司提供的俄方证据均未经我国驻俄使馆公证或认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
(一)华埠公司在签订易货贸易合同后又与俄方签订现汇贸易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诸多行为与易货贸易合同相悖而与现汇贸易合同吻合。并且,俄方在一审时申请参加诉讼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华埠公司实为现汇贸易,实际交易额为447005美元。华埠公司欺骗海关,伪报贸易性质及交易价格,偷逃关税数额巨大,已涉嫌构成走私犯罪。原木材公司事后知道华埠公司伪报贸易性质、瞒关走私,仍积极参与并直接与俄方订立非法现汇买卖合同、偷逃关税、转卖走私货物牟取暴利,其行为亦涉嫌构成走私犯罪。威海外运事后亦知道华埠公司及原木材公司的违法行为,仍为其进行代理报关,也有一定错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易货贸易合同合法有效、现汇贸易合同无效,但对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的是何种贸易合同没有明确认定,致使在客观上对当事人的一系列违法行为予以保护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威海外运在接受华埠公司的委托后,在整个代理过程中,未介入华埠公司、原木材公司及俄方的商务活动,其行为并未超出船舶代理职责范围。“尼古拉”船是否允许离港是港务监督的权力,与威海外运是否打电话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海关放行提单一直在威海外运手中,并未给华埠公司或者原木材公司。不存在威海外运与原木材公司恶意串通、私下放船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威海外运与原木材公司恶意串通,擅自通知威海港监放船给原木材公司,损害了华埠公司的利益,缺乏事实依据。华埠公司对威海外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原木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华埠公司在再审期间分别提供的俄方证据,是针对同一事实完全相反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且上述证据均未经我驻俄使领馆认证或公证,该院无法核实,均不予采信。
(四)本案是由船舶买卖而发生的纠纷,原一、二审将该案案由定为船舶代理纠纷,未能反映本案实质,以偏概全,应予纠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该院(1997)鲁经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和青岛海事法院(1995)青海法海事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埠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华埠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申请本院再审并提出理由如下:
(一)华埠公司诉求的是威海外运违反代理协议、超越代理权限与原木材公司串通造成被代理人重大经济损失的船舶代理纠纷案,再审裁定将该案定性为船舶买卖纠纷案,进而改变华埠公司与俄方的贸易合同性质,认定华埠公司构成走私,是地方保护主义。再审裁定认定华埠公司实际履行现汇合同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根据1984年12月15日国务院文件规定由黑龙江省制定的黑边局贸字(1993)201号文件,华埠公司委托有进出口权的边贸公司与俄方签订的是易货贸易合同,实际履行的也是易货贸易合同。华埠公司委托签订的易货贸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华埠公司的贸易行为也是合法的。再审裁定主观臆断拼凑认定所谓现汇合同,是混淆事实,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现汇合同的买方不是东宁边贸公司,文本也未经华埠公司法人或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章,该文本仅为李文义个人签字的俄文意向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是无效的。并且,文本中没有标的物的船名、吨位等与易货贸易合同标的物为同一物的事实,根据俄方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威海外运曲寿章代理我方与俄方签字的“尼古拉”船交货单(写明“根据1994年4月21日第HLDO-1206号易货合同规定”)、俄方开具的商业发票、华埠公司为履行易货贸易合同与国内供方订立的购买牛肉罐头合同等证据,以及华埠公司除给付俄方3万美元船员遣返费和中介公司10万美元中介费外,没有支付俄方一分钱船款的事实,证明华埠公司签订并履行的是易货贸易合同。
(二)再审裁定认定华埠公司一起办理的船舶交接手续,但是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承认华埠公司未参加与俄方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事实是:华埠公司无人于5月9日登船;5月17日,威海外运背着华埠公司伙同原木材公司与俄方办理交接手续,并私自将“尼古拉”船交给原木材公司。威海外运与原木材公司串通的事实有:1、外运公司代理华埠公司办理进口手续时,背着华埠公司带领原木材公司的人办理手续,并把华埠公司与原木材公司的买卖船舶协议交有关部门,使有关部门误认为该船是原木材公司进口的,为原木材公司偷着拖走“尼古拉”船奠定了基础;2、威海外运于1994年5月7日代华埠公司报关后,把华埠公司的原始合同及从“尼古拉”船取回的船舶资料一并交给原木材公司;3、本案诉讼一年后威海外运提供一份收货人为威海外运的提单;4、威海外运声明从1994年5月9日以后终止与华埠公司的代理关系,而成为原木材公司的代理;5、威海外运背着华埠公司伙同原木材公司一起与俄方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并将船舶交给了原木材公司;6、1994年6月2日,华埠公司向威海外运索要提单时,威海外运以未交代理费拒绝还给提单,并称原木材公司交了代理费,实际上原木材公司在6月8日才交的代理费;7、6月5日威海外运曲寿章电话通知港监手续办妥可以放船,致原木材公司可以将船顺利拖走。
(三)华埠公司提供的俄方证据是经过俄罗斯国公证机关公证的。裁定认定为未经公证,是隐瞒事实来否定其法定效力。裁定对双方有关证据都不予采信,实际上是否认华埠公司的有效证据。
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威海外运在庭审时辩称:
(一)华埠公司未取得对废钢船合法权益,对威海外运没有诉权。华埠公司与俄方签订易货贸易合同的同时还签订相同合同号的现汇贸易合同,华埠公司的代表已实际向俄方支付13万美元并出具付款“保证书”,原木材公司支付剩余船舶价款后,俄方才交船,说明实际履行的是现汇贸易;华埠公司是仅有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的皮包公司,以易货贸易合同骗取减半征收进口关税手续,根本没有能力履行易货贸易合同;华埠公司将合同权益转让给木材公司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华埠公司对本案易货贸易合同标的不享有任何权益,自然对废钢船没有所有权,更没有诉权。
(二)原木材公司是本案贸易合同中的真正权利人,船舶交接不存在错误。原木材公司接受船舶是其与华埠公司合同以及华埠公司与俄方不能履行合同所决定的,不存在交付错误。威海外运应华埠公司、俄方和原木材公司的要求办理船舶联检等船舶交接手续,没有任何过错和恶意串通。
(三)威海外运依法正确履行了与华埠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本案标的物是进口废钢船,华埠公司委托威海外运的代理业务具有船代业务和货代业务的双重性,既有船舶联检、船员交接等船代业务,又有将船舶作为进口货物报关等货代业务。作为货代理应将海关放行的提单交给华埠公司,但作为船代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海关放行的正本放行单留存以备查验。威海外运发现华埠公司提交的提单没有俄方的签字,要求其提供符合要求的正本提单。本案提单不具有“物权属性”,俄方是凭付款凭证和现金收讫交船的。由此,不难理解华埠公司在未付清船款前就持有提单,俄方为何在原木材公司付清船款后向原木材公司签发第二套提单,并且在四年后又向华埠公司签发第三套提单。威海外运没有将提单释放给未支付一分船舶价款的华埠公司是非常正确的。威海外运得知原木材公司在未经威海港监同意将船舶拖出威海港后,即通知威海港监该船放行手续不全不能放行。华埠公司称威海外运指示港监放行没有根据。威海外运发现华埠公司实际履行现汇贸易,但考虑到华埠公司已支付13万美元,为维护中方利益才继续履行代理合同。
(四)此案是以易货贸易为幌子行现汇贸易偷逃关税涉嫌走私犯罪,多方单位和人员涉嫌共同犯罪。提请法院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涉嫌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华埠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两个合同号均为HLDO—1206的进口废钢船和盘元、出口牛肉罐头的合同及船舶发票、发货票,以证明易货贸易合同的事实。
2、黑龙江省边贸局批准委托代理证书、黑龙江省边贸局〔1993〕201号文件和东宁县边贸局计字(1994)014号文件,以证明易货贸易合同合法有效。
3、有关购买牛肉罐头合同纠纷的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以证明华埠公司有为履行易货贸易合同在国内组货的行为。
4、报关单,以证明威海外运代理以废钢船易货贸易合同进口报关。
5、海关放行的记名提单,上面有俄罗斯海关和中国海关的放行签章,以证明提单有效,船舶作为进口货物应当交给华埠公司。
6、国际航行船舶进口申请书(从海关监管二科提取的复印件),以证明威海外运为华埠公司代理申请船舶进口。
7、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证明纳税人是为华埠公司代理进口业务的黑龙江省东宁边境经济贸易公司。
8、威海外运的发票,以证明威海外运收取了由木材公司代华埠公司交付的代理费。
9、经俄国公证人公证的1997年9月5日俄方船长尼科尔斯基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华埠公司给付的13万美元的用途,其中10万美元用于支付中介服务费,3万美元用于支付船组人员费用,并非船舶价款。
10、俄方总经理德契克签署的证明,以证明俄方交货履行的是HLDO-1206号易货合同,并根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第15条的规定,已在1994年4月26日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华埠公司。
11、俄方1994年4月26日签发的记名提单正本、俄方尼科尔斯基和德契克的证明,以证明补交给华埠公司一份签署有效的正本提单的来源,原交给华埠公司用于报关的记名提单与留在俄方公司的提单正本是一致的,提单收货人是华埠公司。
12、经俄国公证人公证的1997年9月5日俄方船长尼科尔斯基的证明文件,以证明1994年5月7日,威海外运以华埠公司的名义从船长手中获取了“尼古拉”号的所有船舶文件及船舶注销证书。
13、经俄罗斯航海船舶登记局沿海边疆区登记局监察长官认定真实的《俄罗斯航海船舶登记局撤销船舶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尼古拉”号轮由于俄方与华埠公司的HLDO-1206号合同,于1994年4月24日在娜霍德卡渔港撤销登记。
14、俄罗斯航海船舶登记局监察长官签署的证明文件,以证明根据HLDO-1206号合同,登记局于1994年4月25日为“尼古拉”号船签发一次性转到大连港的航行许可证。
15、俄国远东渔业股份公司命令传真件,以证明该公司已依据合同将“尼古拉”轮作为废钢船卖给华埠公司。
16、船舶交货单,以证明俄方于1994年5月17日交船,并且是根据1994年4月21日HLDO-1206号易货合同向华埠公司交付“尼古拉”轮,收货方签字的是威海外运的曲寿章。
17、经俄国公证人公证的1997年9月5日俄方船长尼科尔斯基的证明文件,以证明俄方于1994年5月17日向华埠公司交船时,询问华埠公司为何没有来人,是威海外运的曲寿章称全权代表华埠公司。
18、经俄国公证人公证的1997年9月5日俄方船长尼科尔斯基关于保证书的证明文件,以证明李文义从未代表华埠公司做出任何违反易货贸易合同的保证;并证明是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一再要求俄方以现汇贸易将船舶直接卖给原木材公司,并要求对华埠公司施加压力改易货贸易为现汇贸易。
19、俄方船长尼科尔斯基和南海捕鱼船队股份公司总经理德契克的证词,以证明俄方在被蒙骗情况下与原木材公司于1994年5月13日签订的现汇买卖协议的经过,5月17日是原木材公司篡改的。俄方声明该协议无效。
20、俄方签发给原木材公司的指示提单,以证明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恶意违约的行为。
21、中国银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4张进账单,以证明原木材公司与银行串通出具假汇款单据。
22、黑龙江烟草总公司关于“徐总”“白总”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关于“白总”的证词是伪造的虚假的。
23、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威海外运向法庭提交一份有35项证据的清单,其中属于威海外运提交的证据有:
1、1994年4月21日华埠公司与俄方签订的现汇买船合同、1994年4月22日华埠公司与俄方签订的现汇买船合同的补充协议,以证明华埠公司与俄方实际签订的是现汇贸易合同。
2、华埠公司李文义给俄方写的付款保证书,以证明华埠公司保证履行现汇贸易。
3、原木材公司与俄方签订的现汇买船协议书,以证明俄方交船是根据与原木材公司的现汇贸易合同。
4、俄方代表斯拉瓦写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以证明是现汇贸易。
5、原木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事实经过补充说明”。
6、俄方现汇买船证明,以证明实际存在和履行的现汇合同。
7、俄方代表人斯拉瓦上船取档案资料的证明,以证明俄方履行现汇买卖合同。
8、华埠公司李文义给原木材公司的收款收条,以证明李文义向原木材公司借款,华埠公司没有能力履行与俄方的贸易合同。
9、海关放行的提单,以证明提单未经俄方签字无效。
10、1994年6月5日威海港监全天值班记录以及威海港监值班室提供的证据,以证明威海外运没有指示港监放船。
11、代理费收据,以证明代理费是原木材公司交付的,华埠公司没有支付代理费。
12、俄方签发给原木材公司的正本指示提单,以证明俄方将船舶卖给原木材公司。威海外运对华埠公司的证据质证表示:华埠公司与俄国的易货贸易合同经边贸局备案没有异议,但易货贸易合同从形式上就有瑕疵,实际并未履行;华埠公司与俄方还有未经备案的现汇贸易合同,是李文义自己书写的保证书表示保证付款;对于俄国方的证明证据,与开始时提供的证明自相矛盾,根据国际惯例,这些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中国银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进账单的证据来源表示怀疑,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威海外运与银行的串通。华埠公司对威海外运的质证反驳说明:华埠公司提交的俄方提供的证据文件经过公证,根据中俄司法协助双边条约的规定应当是有效证据,相反,对方提供的所谓俄方证据不符合中俄双边条约的规定;进账单是二审后,俄方交给华埠公司的。
华埠公司对威海外运的证据质证表示:对证据1,承认现汇合同和补充协议文本的客观存在,但是该合同文件因没有生效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该“保证书”缺乏必要内容,并且华埠公司对威海外运事后在上面添加的内容不知道,该保证书无法律效力;对证据5,仅可以证明威海外运知道原木材公司在搞现汇买卖;对证据4、6、7,与经俄国公证的证据是矛盾的,已被俄方否认,不予认定;对证据8,客观存在,但该证据是收款收条而不是借条;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单经过海关签章放行,虽无签字不影响合法有效性;对证据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该提单没有俄国海关出口放行章,不符合要求。威海外运对质证反驳说明:保证书所保证事项已经履行了;俄方的证明是当事人在中国书写的,不需要公证;有无出口国海关放行章不是提单的要件。
本院经开庭质证认为:华埠公司与原木材公司签订的“尼古拉”号废钢船买卖合同,华埠公司与威海外运订立的代理合同的事实,有双方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代理委托书等书证,当事人各方均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共和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俄国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经俄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本案俄国航海船舶登记局签署的文件和公证人签署证明的文件,本院认定作为证据使用,威海外运对此提出的异议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威海外运对银行进账单的来源表示怀疑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性,原木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承认其曾将船款汇入以俄船队公司名义在威海市开立的“特别账户”后又转入自己的账户,可以证明该“特别账户”确实发生过该笔进帐,该进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威海外运提交的华埠公司现汇贸易合同书文本客观存在,但该合同书未经黑龙江当地边贸管理局批准,有关双方均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认定为有效的合同,有关材料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威海外运提交的担保书,华埠公司和俄国的证明均予以否认,本院对该担保书不予认定。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和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
华埠公司经主管机关批准委托边贸公司与俄滨海区公司签订了进口废钢船、盘元和出口牛肉罐头易货贸易合同,合同约定废钢船、盘元等于同年5月交货,牛肉罐头在1994年内交货。合同经黑龙江省边境贸易管理局盖章备案,并获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宁海关批准对易货贸易进口废钢船减半征税。俄滨海区公司为履行交货义务,于1994年4月24日已经办理了“尼古拉”号船舶注销登记并依据合同于26日将所有权转移给华埠公司。华埠公司为履行易货贸易合同,与国内供货方签订了相等价值的牛肉罐头买卖合同。
华埠公司与原木材公司签订废钢船买卖协议(合同)及补偿协议,华埠公司与威海外运订立代理合同的事实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原终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威海外运于1994年5月4日,向威海港务监督申报“尼古拉”号船舶进口;5月7日,威海外运以华埠公司的名义从“尼古拉”号船长手中接过该船舶的所有船舶文件和俄国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注销登记证书,并于当日向海关申报“尼古拉”号船作为货物进口报关。其后,华埠公司于6月2日向威海外运索要提单及进口船舶的文件,威海外运以华埠公司没有支付代理费为由予以拒绝。
同年4月30日,原木材公司向华埠公司支付了买船定金人民币30万元,又于5月6日、7日相继共支付部分船款美金10万元。
同年5月13日,原木材公司与俄船队公司签订购销“尼古拉”号废钢船协议,约定将该船转售给原木材公司,原木材公司将该签约日期更改为5月17日。
同年5月17日,威海外运在华埠公司未参加和不知情的情况下,同原木材公司一起与俄方“尼古拉”号在船人员办理了该船的船舶和船员交接手续。威海外运曲寿章在交货单上的收货方处签字。
同年6月1日,在收取了原木材公司以东宁边贸公司的名义缴纳的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后,威海海关在报关的记名提单上签盖放行章准予放行。
同年6月2日,原木材公司与拆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尼古拉”号废钢船以497189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拆船公司拆解。
同年6月8日,原木材公司向威海外运支付了代理费325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华埠公司基于其与威海外运的代理合同及与原木材公司的船舶买卖合同而发生的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和国内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和合同事实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案涉及的船舶系从俄罗斯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俄国)进口,部分证据源于俄国,有关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及源于俄国的证据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国的双边条约。华埠公司经边贸公司代理与俄滨海区公司签订的进口废钢船和盘元、出口牛肉罐头易货贸易合同,经边贸管理局批准并经东宁海关核准减半缴纳关税,属合法有效合同。华埠公司与国内供货方大丰农贸公司订立的牛肉罐头购销合同、俄方其后要求华埠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牛肉罐头,即是其履行易货贸易合同的旁证。本案不是华埠公司与俄滨海区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纠纷,而且依据该合同的仲裁约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合同并没有管辖权,因此,该院原再审裁定将本案定性改为买卖合同纠纷,并着重审查中俄买卖双方的合同是否履行不当。俄方出具的经过公证的文件证实与华埠公司签订并履行的是易货贸易合同,“尼古拉”号离开俄罗斯港口开往中国大连港交船时,已向俄罗斯船舶登记局注销了船舶所有权,依据中俄双边贸易协定的规定,该船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华埠公司。“尼古拉”号船抵达大连港后,应原木材公司的要求俄方又将“尼古拉”号开往威海港交船,必然增加或产生新的运输义务和风险,发生燃油、淡水消耗,依据协议由中方支付俄国船员及俄船队公司的上述费用,不等于向俄滨海区公司支付船款,不应计算在废钢船的船价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实际存在华埠公司与俄方现汇贸易合同,但除了有据可查的支付俄国船员和俄船队公司13万美元外,没有证据证明华埠公司以现汇向俄滨海区公司支付了船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再审裁定认定华埠公司与俄方实际履行的是现汇合同证据不足,据此推定华埠公司以易货贸易合同为名掩盖现汇贸易之实,构成走私嫌疑不当。
威海外运作为华埠公司的船舶代理及进口货物代理,从委托人手中接受了为进口报关所需的易货贸易合同、批准减免关税证明、提单等全部单证文件,有义务履行受委托的全部船舶代理和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等事项,在办理完毕各种手续或者在委托人要求退还有关文件时,除依法应当留存在海关、港监等有关部门的文件外,应当交还全部文件。代理人在履行代理义务时,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其默示的基本义务。
威海外运在从俄国船长处取得“尼古拉”号船舶文件和注销船籍的证明文件后,既不代理华埠公司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又不将有关文件交与华埠公司去办理船舶登记,其不作为损害了华埠公司的合法权益。威海外运要求华埠公司支付代理费是其正当权利,但以华埠公司未给付代理费而拒绝向华埠公司退还经海关签章放行的提单及有关易货贸易合同的全套文件、“尼古拉”号船舶文件及注销船籍文件,并将提单之外的上述文件交与原木材公司,威海外运的上述行为违反代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威海外运在明知船舶是华埠公司进口的情况下,既拒绝交付有关文件,又不通知华埠公司到现场,却和原木材公司一起与俄方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将“尼古拉”号船舶交给原木材公司委请的中方船员管理,从而实际置于原木材公司掌管之下,致原木材公司有机会将该轮拖离威海港,威海外运对此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威海外运、原木材公司除应当依据各自与华埠公司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外,同时应当承担默示义务,即尊重华埠公司对进口的“尼古拉”号船舶所享有的权利。原木材公司作为与华埠公司订立国内废钢船买卖合同的买方,对卖方华埠公司通过国际贸易合同取得从俄罗斯进口“尼古拉”船舶所有权并转卖给自己的事实是明知的,并且从威海外运手中得到了包括船舶注销船籍的证明文件在内的船舶文件,其欠付华埠公司船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木材公司又与已注销“尼古拉”轮俄国船籍并对该轮丧失所有权的俄船队公司船方人员签订“尼古拉”废钢船买卖合同,属于恶意行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而发生的后果及给华埠公司造成的损失,原木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威海外运作为华埠公司进口的“尼古拉”船的船舶和货物代理人,对华埠公司通过贸易合同合法取得“尼古拉”号所有权是明知的。威海外运在原木材公司与俄船队公司非法签订合同前,已经获取“尼古拉”号船舶文件,得知俄方注销了该船舶船籍,在其以后的代理行为中,认可该不法合同,屡屡维护原木材公司的不当利益,先后将船舶文件和船舶均交给原木材公司,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与原木材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已经构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与原木材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本案当事人涉嫌犯罪根据不足。即使涉案人员有犯罪嫌疑,也不影响华埠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民事纠纷仍然可以审理。原审法院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华埠公司的起诉,将本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不当。该院(1997)鲁经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虽然对本案部分事实未予认定并对部分事实认定欠当,但是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再字第167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雷旭晖
审判员    王淑梅
助理审判员  李青海
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方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塔县支行诉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塔县支行诉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再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塔县支行。
负责人:朱增山,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新,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作鹏,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志发,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常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志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雪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瑞萍。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塔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金塔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棉花公司)、夏常余、王静、罗志发、曹雪娟、张军、曾瑞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4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发行金塔支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虽然建兴棉花公司、夏常余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农发行金塔支行与建兴棉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以及与罗志发、曹雪娟签订的《自然人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与张军、曾瑞萍签订的《自然人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与夏常余、王静签订的《自然人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使夏常余将抵押物重复担保,欺骗农发行金塔支行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农发行金塔支行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撤销抵押合同的情形下,也为有效合同。第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的规定。适用该规定的前提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本案中,建兴棉花公司系通过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而取得贷款,刑事判决认定其构成犯罪也并非因建兴棉花公司非法获得贷款,而是其在获得贷款的过程中欺骗银行,提供了超过抵押物价值的财产进行重复抵押担保,故建兴棉花公司并没有非法占有或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行为。第三,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本意是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已经刑事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告人有财产,司法机关均可依法追缴或者强制执行。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虽认定建兴棉花公司、夏常余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并未对涉及的贷款资金作出处理,没有在判决书中注明责令退赔或予以继续追缴。且该刑事判决只认定借款人建兴棉花公司的借款行为、抵押人夏常余的抵押行为构成犯罪,并未认定其余担保人的担保行为也构成犯罪,所以案涉刑事判决中刑事责任主体与本案民事责任主体并不一致。一、二审法院未考虑上述规定的含义,忽略了刑事判决未作出追缴及退赔的事实,裁定驳回农发行金塔支行的起诉错误。第四,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与刑事犯罪有交叉,但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是由刑民两个不同法律体系调整。某一行为在刑法领域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并不能自然否定在民法上评价的必要,刑法所聚焦的是骗取行为,是国家公权力对严重违反国家秩序行为作出的制裁手段,但并不能以此剥夺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故建兴棉花公司、夏常余虽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但仍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81号民事裁定,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在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非法占有或处置的财产写明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被害人就该财产所提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本案中,建兴棉花公司、夏常余为获得贷款,隐瞒其担保物已重复抵押的事实,向农发行金塔支行申请贷款,且在骗取贷款后将部分款项挪作他用,致使大量金融资产损失,其行为经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在该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建兴棉花公司和夏常余被判处刑罚,但对其非法占有或处置的财产刑事判决并未予以处理。本案农发行金塔支行与建兴棉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按照协议约定发放了贷款,农发行金塔支行属被欺诈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农发行金塔支行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依法主张撤销,故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为担保该合同项下借款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为有效合同。农发行金塔支行据此向债务人和各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审理并作出判决。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民初28号民事裁定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8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晏 景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烨
书记员刘笑笑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运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可,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
负责人:焦永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可,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铁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仲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银行)、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以下简称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被申请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农商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八)项之规定,请求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签署《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受益权转让协议》)错误。2.所谓“联讯证券-兴业银行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本身就是个伪命题,原判决认定联讯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讯证券公司)发起设立联讯-兴业资管计划缺乏事实根据。3.原判决认定长春农商银行拥有“受益权”缺乏证据证明。4.《联讯证券-兴业银行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合同至今未生效。原判决认定《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有误。5.《山东信托—元朔3号单一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单一资金信托合同》)虽约定有“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但其归属于联讯证券公司。6.原判决认定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签订该《受益权转让协议》时对《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及附属合同、以及《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明确了最终贷款人是河曲县新胜民用煤储售煤场(以下简称新胜煤场)表示知晓属于主观臆断的错误认定。7.本案先签署《受益权转让协议》,后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和《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原判决认定的“《受益权转让协议》的签署人已事先详读后签系列合同和附件的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8.长春农商银行将“收益权”当作“受益权”转让给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原判决认定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承担责任不当。上述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事由。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诈骗案件被告人伪造的证据。1.刑事办案机关先后分别向一审和二审法院递送了肖倩、李书怀、赵同松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的情况说明、公函及部分证据材料、起诉书,确认案涉合同行为是犯罪行为,民事案件事实与刑事案件事实系同一事实,但两审法院未依法移送案件不当。2.原判决认定事实涉及的18份证据是肖倩、李书怀、赵同松等为实施合同诈骗伪造的。上述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事由。三、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从刑事案件取得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2.长春农商银行非法经营且明知李书怀无权签署《授权书》。3.相关联案件的生效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4.鉴于本案所涉业务系通道贷款,国家自2009年至2017年至少13次发文封禁“通道业务”。上述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事由。四、原判决遗漏共同诉讼当事人并有其他程序错误。1.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长春农商银行起诉。即便本案不属于驳回起诉情形,也应当发回重审或中止诉讼。2.本案结果与通道业务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原判决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通知参加诉讼,系遗漏共同诉讼当事人。上述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事由。五、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很多严重错误。1.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处理本案有误,又以责任反向认定案涉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2.原判决认定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有误。3.长春农商银行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不仅违法无效,更是违法犯罪的行为。4.案涉《受益权转让协议》系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上述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事由。
长春农商银行答辩称,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赵同松有权代表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答辩人长春农商银行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且该合同合法有效。2.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称原判决认定联讯证券公司发起设立联讯-兴业资管计划缺乏事实根据乃强词夺理。3.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称原判决认定长春农商银行拥有“受益权”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不了解该知识。4.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称《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不符合逻辑。5.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所称《单一资金信托合同》虽约定有“信托受益权”但其归属于联讯证券公司的主张与本案无关。6.原判决认定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对受益权客观性予以确认符合客观事实。7.案涉合同的签订与合同文本的确认是两回事。8.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对受益权的解释是为了逃避责任。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诈骗案件被告人伪造的证据”的问题。1.法院有权决定民事案件是否需要移送。2.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的主体是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且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责人赵同松的个人名章均是真实的,故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1.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提供的相关刑事案件取得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受益权转让协议》系合法有效这一基本事实。2.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反复强调长春农商银行明知李书怀无权签署《授权书》属于主观臆断。3.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所称相关联案件的生效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没有法律逻辑。4.银行监管部门的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不能影响案涉《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四、关于“原判决遗漏共同诉讼当事人,并有其他程序错误”的问题。1.相关司法解释均确认了民事案件继续审理的原则,本案由法院继续审理并无不当。2.本案无需追加联讯证券公司、山东信托公司等主体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五、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很多严重错误”的问题。1.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法律适用理解有误,原判决是公正的。2.原判决认定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本案是资产管理计划,不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问题。4.案涉《受益权转让协议》系合法有效。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判决基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其与长春农商银行签订的《受益权转让协议》上加盖的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章、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行长赵同松名章的真实性,而认定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签订的《受益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此外,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三条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根据河北省枣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关于“赵同松按照犯罪嫌疑人肖倩的授意,代表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订转让协议,该行为直接导致肖倩等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完成,导致本案受益权无法实现”的认定,从而判决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对其签订、履行案涉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再审称原判决认定联讯证券公司发起设立联讯-兴业资管计划以及长春农商银行拥有“受益权”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有误以及案涉“信托受益权”归属于联讯证券公司、原判决认定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签订该《受益权转让协议》时对《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及附属合同并明确最终贷款人是新胜煤场表示知晓属于主观臆断等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诈骗案件被告人伪造的证据的问题。案涉肖倩、李书怀、赵同松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与《受益权转让协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长春农商银行明知并参与了肖倩、李书怀、赵同松等人涉嫌的合同诈骗犯罪。因此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诈骗案件被告人伪造证据的理由,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三、关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提供的相关刑事案件取得的证据、相关联案件的生效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以及其提出的长春农商银行非法经营且明知李书怀无权签署《授权书》的主张,并不能否定《受益权转让协议》系合法有效这一基本事实。此外,银行监管部门的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不能影响案涉《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再审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情形。四、关于原判决遗漏共同诉讼当事人并有其他程序错误的问题。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为债权转让合同,与联讯证券公司、山东信托公司、新胜煤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未追加联讯证券公司、山东信托公司、新胜煤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属于程序违法情形。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关于“原判决遗漏共同诉讼当事人,并有其他程序错误”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五、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鉴于《受益权转让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故本案不存在违规发放贷款、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且长春农商银行依据《受益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此外,案涉民事法律行为的审理不以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不存在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处理本案有误的问题。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很多严重错误”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衡水银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八)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娜

 

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18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邦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凤江,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万程,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
负责人:王少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自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学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罗县崇川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普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嘴山支行)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罗县崇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崇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刑事犯罪事实和本案所涉民事案件是同一法律事实,对此石嘴山市平罗县公安局已经出具书面说明。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认为本案无须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是错误的。且由于未经追赃,作为合同诈骗罪被害人的工行石嘴山支行的损失尚无法确定,故本案审理结果需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及追赃结果,构成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二)原判决认定中海公司监管的质物发生短少以及给工行石嘴山支行造成损失,该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中海公司监管期间每天都向工行石嘴山支行报送《监管日志》,质物数量也一直保持足额状态,工行石嘴山支行从未提出过异议。工行石嘴山支行提交的由宁夏煤炭勘查工程公司出具的《文字说明》,是工行石嘴山支行单方委托的,该工程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其测量范围无法保证涵盖中海公司监管的全部质物,中海公司也没有参加测量过程,因此该《文字说明》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崇川公司出质的质物尚在中海公司监管下,并没有处置,工行石嘴山支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三)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有偿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中海公司并未收取工行石嘴山支行任何费用,也未收到崇川公司支付的监管费用,且崇川公司和工行石嘴山支行之间没有委托关系,即使崇川公司支付了监管费,也不是代工行石嘴山支行履行支付义务。因此,中海公司和工行石嘴山支行之间的委托合同是无偿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判决判令中海公司支付高额赔偿款,适用法律错误,亦有悖公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工行石嘴山支行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本案不存在应予中止审理的情形。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以崇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的刑事案件为依据,中海公司的民事责任也不因崇川公司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是否为同一事实,并没有法律文书认定,且即使崇川公司提供质物过程中涉嫌犯罪,中海公司承担责任后,仍可向崇川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追偿。(二)原判决认定质物短少给工行石嘴山支行的质权造成损失,有充分证据证明。工行石嘴山支行提供了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的检测结论、公证书、中海公司的风险告知函等证据,证明崇川公司的质物出现了损失,中海公司就崇川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印证了该事实。《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载明质物计93321吨,中海公司质物统计日报表载明煤炭换货,出库69860.32吨,入库60237.32吨,质物已不足93321吨,且绝大部分已被更换。经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测量,质物仅剩64731.68吨,质物严重短少。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具乙级资质,中海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工行石嘴山支行、中海公司和崇川公司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一份融合委托、仓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中海公司代工行石嘴山支行接受并监管质物,体现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海公司保管质物并收取费用体现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崇川公司将质物交中海公司储存,体现了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中海公司没有全面履行监管责任,在质物出现损失时,工行石嘴山支行的担保物权受到损失。崇川公司尚有1200万元贷款及利息没有偿还,中海公司应当在质物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中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案涉争议是因中海公司未依约履行监管责任导致质物受损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纠纷,与崇川公司涉嫌的合同诈骗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的审理不以崇川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该条规定表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非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的查处,不构成民事纠纷案件中止审理的事由。因此,即使崇川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与本案在事实方面有一定的牵连,亦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本案不构成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以及中止审理的情形,中海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质物是否短少及产生损失的问题。根据工行石嘴山支行、中海公司和崇川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中海公司代工行石嘴山支行占有质物并负有监管质物的责任。《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载明质物最低价值应始终不低于4946万元,焦煤原煤93321吨。而经宁夏煤炭勘查工程公司测量,结论为截止2013年4月1日质物仅剩64731.68吨,短少了28589.32吨。中海公司作为质物监管人,应当清楚知晓质物的数量,如其认为宁夏煤炭勘查工程公司测量的结论不正确,完全有能力也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以证明质物的现存数量。而本案中,中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宁夏煤炭勘查工程公司的测量结论,也未就质物数量问题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原判决确认宁夏煤炭勘查工程公司的测量结论,符合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并无不当。质物短少属于担保财产部分灭失的情形,导致担保物的财产价值降低,工行石嘴山支行的质权相应受损。原判决按短少质物28589.32吨×2013年4月同类煤炭市场单价计算担保物财产价值的损失,是合理的。中海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中海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问题。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崇川公司将质物出质给工行石嘴山支行,其与工行石嘴山支行共同同意质物交由中海公司占有。该协议第1.1条明确约定,中海公司是工行石嘴山支行的代理人,其代工行石嘴山支行监管质物。工行石嘴山支行和中海公司之间的委托监管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其合法有效。该协议还约定监管费等费用22万元,故中海公司提供的是有偿监管,而非无偿监管。至于协议约定监管费由崇川公司支付,以及监管费是否实际支付到位,均不影响委托监管合同的有偿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3.1条约定,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崇川公司未按照协议第4.2条告知中海公司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的情况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中海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中海公司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中海公司不能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对质物的监管责任,其应当就质物短少给工行石嘴山支行质权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中海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质物清偿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价值不超过短少质物的价值,符合合同约定。中海公司认为其系无偿监管故不应赔偿高额损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与河北利达矿材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案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与河北利达矿材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提字第00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原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和平西路支行)。
负责人:吴晓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裔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奕,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利达矿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凤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郭新月,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为与被申请人河北利达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涛、代理审判员张颖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4年4月27日,利达公司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开立单位结算账户,自2004年4月27日至2004年8月5日,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已经办理完毕9笔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汇票号码、申请贴现日期和金额分别为①BB/0100226765号、2004年4月27日、300万元;②CA/0100451388号、2004年5月19日、50万元;③CB/0101052222号、2004年5月24日、560万元;④DB/02595598号、2004年5月28日、55万元;⑤CA/0100713446号、2004年5月28日、390万元;⑥CA/0100018619号、2004年8月5日、400万元;⑦BB/0100230331号、2004年8月5日、300万元;⑧CA/0100435324号、2004年8月5日、340万元;⑨CA/0100690868号、2004年8月5日、300万元)。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向利达公司出具了9份贴现凭证,除其中③CB/0101052222号汇票的贴现凭证外,其余8份贴现凭证上均有王珊、渠源清的签名,而且9份贴现凭证均加盖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清算中心转讫章,王珊、渠源清为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工作人员,王珊为该行负责人。上述业务双方无争议。
2004年8月3日,利达公司收到有渠源清签名的《收据》,并以此主张渠源清取走利达公司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用于为利达公司办理贴现。《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银承一张,号码为CB/0102526621,金额500万元,用于办理贴现,贴现后此收据作废。渠源清签名,日期为2004.8.3”。此后渠源清一直下落不明。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不承认渠源清收到此汇票。已查明,该行曾于2004年8月3日对此汇票真实性向出票银行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35670行答复,有签发此银行承兑;深泽县支行也查询过,请联系了解。
此外,2004年3月3日,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还曾为河北神邦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和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办理过CB/0101050421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700万元)的贴现。民生银行收到该汇票的《收据》也记载“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CB/0101050421,出票人成都泰昌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金额700万元整。渠源清签名,日期为2004.3.2”。
一审法院于2005年11月14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张《收据》上的签名字迹进行了鉴定,并提供前述无争议的九笔贴现业务中的贴现凭证上的渠源清签名字迹作为样本。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2004年3月2日的《收据》上“渠源清”的签名字迹与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3日的《收据》上“渠源清”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2004年8月1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因利达公司报案称未收到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决定对渠源清、王虎民、王振荣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及石家庄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背书、解付情况是:出票人上海奔超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上海新跃物资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依次为上海胜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汉马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铁轧二制钢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特钢部、石家庄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利达公司、河北天圆地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圆公司)、石家庄市泽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华公司),最后被背书人为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各次背书均未填写背书时间。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于8月3日查询该汇票真实性之前,中国建设银行深泽县支行于2004年8月3日曾委托农业银行进行了查询。2004年8月4日,泽华公司填写《中国建设银行贴现业务申请书》(申请建设银行对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并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书》,同时提供泽华公司与天圆公司2004年7月25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申请办理贴现。2004年8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为泽华公司办理了贴现,出具了贴现凭证,凭证显示泽华公司取得贴现款492.265万元。一审法院2005年9月16日对天圆公司总经理王虎民的询问笔录中,王虎民称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是渠源清给的,让办理贴现,贴现是在深泽建行办理,办理完后将现金转到王虎民的银行卡上490多万元,王虎民给渠源清近300万元现金,剩下的王虎民已交到公安机关。石家庄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为侦查汇票上被背书人天圆公司、泽华公司的真实性及款的流向,于2004年8月30日对天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家芳进行询问,吕家芳称天圆公司只有一套公章。于是石家庄市公安局对汇票上天圆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上天圆公司的财务章印文与该公司的财务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泽华公司与天圆公司《产品供销合同》上天圆公司公章印文与该公司公章印模也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一审法院2005年6月21日对天圆公司执行经理吴祥斌的询问笔录中,吴祥斌称天圆公司只有一套公章,利达公司未向天圆公司给过任何汇票,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还查明了另一笔汇票贴现的情况:2004年7月30日,利达公司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的账户收到天圆公司在中信银行裕东支行的账户转来的款项49×××25元,该款项的划转经过是:DB/0101265964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500万元,出票日期2004年7月12日,出票人文登市巨力金属有限公司,收款人烟台金石钢材有限责任公司),该汇票粘单上的被背书人依次为:烟台金石钢材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利达公司、石家庄天人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藁城市汇丰实业公司,藁城市汇丰实业公司2004年7月3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藁城市支行申请办理贴现,取得贴现款49×××50元,同日藁城市汇丰实业公司转到天圆公司在中信银行裕东支行的账户49×××50元,天圆公司同日从该账户转到利达公司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开立的账户49×××25元。
利达公司因将CB/0102526621号汇票交与渠源清后,一直未收到汇票的贴现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返还款项500万元,并自2004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利达公司出示的《收据》记载“今收到银承一张,号码为CB/0102526621,金额500万元,用于办理贴现,贴现后此收据作废”,以及利达公司与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于2004年4月27日至2004年8月5日办理过9笔汇票贴现业务均有渠源清参与的事实,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应认定对利达公司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出具《收据》是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工作人员渠源清所为,并且其已取得该汇票。同时,根据利达公司提供的另一证据即河北神邦矿业有限公司CB/0101050421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条》,证明类似《收条》所指向的另一汇票已经由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办理了贴现;并且根据渠源清2004年8月3日出具《收据》的当天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即按照规定对汇票真实性进行查询的事实,应认定利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渠源清是代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收取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应对其工作人员渠源清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因利达公司、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之间存在办理多笔贴现业务的事实,而且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渠源清收取利达公司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收条》的内容载明为办理贴现,故可以认定利达公司目的是为了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办理该笔贴现业务。利达公司在汇票被背书人处要么填写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要么空白背书。而根据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处填写了“天圆公司”及后手的情况,应认定利达公司交付渠源清的汇票被背书人处为空白,应认定填写被背书人天圆公司并非利达公司的行为,利达公司未将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通过背书的形式转让给天圆公司。
利达公司将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给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目的是为办理贴现业务,而利达公司未收到贴现款,因此造成了损失。利达公司与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之间的纠纷属于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决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需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汇票经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规定,本案中利达公司申请办理贴现时未提交贴现申请书,对提交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也未进行背书,其应注意到空白背书的风险。如果利达公司按要求填写被背书人为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其汇票权益就不会出现损失,利达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利达公司、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之间是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关系,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取走为办理贴现的空白背书银行承兑汇票后,作为持票人应注意到空白背书票据的风险,负有妥善保管并如实办理贴现的义务,应防止对利达公司票据权益造成损害。而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却已由其他人取得,因而利达公司票据权益受损,对利达公司的损失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利达公司损失包括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汇票金额500万元及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05年1月19日之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利达公司、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9较为合理,即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承担500万元损失的90%(即450万元)及该款项(450万元)在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05年1月19日之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04)石民五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判令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赔偿利达公司450万元及利息;驳回利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利达公司负担3501元,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负担31509元,其他诉讼费17505元,由利达公司负担1750.5元,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负担15754.5元。
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对上述一审民事判决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渠源清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本案一审已经中止审理,却又恢复诉讼,自相矛盾;在渠源清、王虎民、天圆公司、泽华公司等谁办理贴现等事实未查清之前,本案只能中止审理,应在渠源清出现后,将事实调查清楚的基础上再作判定。2、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与诉争的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无任何事实或法律关系,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并没有损害利达公司任何利益。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不承认此汇票被渠源清取走,利达公司没有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办理贴现;如果是空白背书,该汇票已经合法背书转让。况且从汇票票面上看属于利达公司通过合法背书转让了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利达公司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失。因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关于CB/0102526621号汇票粘单上利达公司之后的被背书人“天圆公司”、“泽华公司”由谁填写问题。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和利达公司对此均无法证明。但是双方均认可书写这两个被背书人名字为同一笔迹。利达公司主张其盖章后将汇票空白交付给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工作人员渠源清用于办贴现而不是再背书转让,后手的被背书人名字“天圆公司”与“泽华公司”并非利达公司所填写;这两个被背书人名字为同一笔迹,利达公司主张或由渠源清所写、或渠清源将汇票交他人后共同串通所为,也可能是泽华公司及最后持票人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补记。
2、关于双方如何建立业务关系问题。利达公司主张,在一开始时为承揽业务,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行长王珊带领渠源清到利达公司上门服务,并多次为利达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主张,行长王珊确实介绍、带领渠源清到利达公司,但目的是为了与利达公司建立开户关系,不是为了上门服务办理贴现。至于贴现业务,应当是由客户经理渠源清把客户介绍到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去办理。利达公司认为,另外无争议的八张贴现凭证上有王珊、渠源清签名,已办理贴现,但并未在分行办理,并且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兼任的河北神邦矿业有限公司的CB/0101050421号银行承兑汇票在委托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办理贴现的《收据》上也有渠源清签名。而本案所涉汇票委托办理贴现时的《收据》同样也是渠源清签名,都是委托渠源清在其单位办理贴现业务,开户的目的就是办理汇票贴现业务。
3、关于2004年7月30日利达公司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的账户收到天圆公司在中信银行裕东支行的账户转来款项49×××25元,利达公司与天圆公司之间存在什么关系问题。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称,利达公司与天圆公司有经济往来关系,2004年7月30日利达公司收到天圆公司汇来的491905元。二审查明该款项的划转过程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利达公司主张,渠源清交给利达公司的上述49×××25元的贴现凭证,盖章为“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华兴支行”,因利达公司并没有要求该行办理该项贴现,于是利达公司去找渠源清询问,渠源清已经下落不明。后经委托一审法院调查,所盖“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华兴支行”印章虚假,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华兴支行从未办理此次贴现业务。综上,利达公司主张,自己与天圆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是委托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渠源清办理贴现业务,至于渠源清把贴现款从哪个公司账户付来,自己并不关心。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天圆公司、利达公司有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2004年7月30日利达公司收到49×××25元贴现款的过程与本案有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渠源清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是本案应否因渠源清等人涉嫌犯罪而继续中止审理。
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曾委托渠源清到利达公司,进而利达公司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开户,形成银行为利达公司提供金融结算服务的客户关系,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也多次为利达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结算业务。对一审法院委托的笔迹鉴定结论,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根据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工作人员渠源清2004年8月3日取得利达公司交付的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并有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在当天对该汇票真实性进行了查询的事实为证,二审法院因此认为,利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渠源清是代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收取汇票,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应对其工作人员渠源清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从汇票票面看,汇票从利达公司背书转让给天圆公司、泽华公司、建设银行,虽然背书连续,但渠源清收到利达公司汇票时,汇票上并未填写被背书人为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应认定被背书人为空白,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不能证明被背书人天圆公司当初为利达公司所写,也即利达公司并未背书将汇票转让给天圆公司。汇票从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工作人员渠源清手中向后手转让直至在建行贴现,不管天圆公司的盖章是否真实,不管贴现时手续是否齐备、办理手续是否得当,都与利达公司无关。如果利达公司交给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工作人员渠源清汇票目的是背书转让,那么渠源清或者渠源清授权他人记载被背书人为天圆公司、泽华公司,当然发生空白背书转让的效力。但是,利达公司并不是为了转让,也并没有授权渠源清进行背书转让,而渠源清明知是为利达公司办理贴现。利达公司空白背书将汇票交付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的工作人员渠源清之后,此后的背书转让行为给利达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承担。
关于本案是否“先刑后民”、中止审理后可否恢复审理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审理经济(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首先应分析经济(民事)纠纷与所涉嫌的经济犯罪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然后再看能否排除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对经济(民事)纠纷中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与处理的影响。如果不能排除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对经济纠纷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与处理的影响,经济(民事)纠纷案件则应中止审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除此之外,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不必受“先刑后民”的制约。本案中,作为贴现银行的民生银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工作人员渠源清个人涉嫌犯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个人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不存在移送犯罪线索问题。由于对个人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尚未查清而本案曾经中止审理,但是工作人员个人犯罪并不导致所在单位民生银行责任的免除,对工作人员个人涉嫌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并不影响对民生银行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与处理,所以本案中止审理后可以恢复审理程序。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受利达公司委托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包括结算、服务等金融业务的合同关系,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未履行约定义务属于违约。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工作人员擅自将取得的汇票交由他人办理贴现,未将贴现款返回委托人,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同时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利达公司将汇票交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持有,属于空白背书。即使利达公司是为了背书转让,空白背书并不必然造成风险,而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受委托是为办理汇票贴现正常业务,并非是受委托代办理再背书转让。利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及工作人员在办理贴现时首先是善良管理人才空白背书交付汇票以用于贴现,此后的损失与利达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以利达公司未注意到空白背书可能出现的风险而认定其应自担损失的10%,因利达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二审法院作出(2007)冀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负担。
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两审法院将渠源清取得CB/0102526621号汇票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明。渠清源实为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为其办理诉争票据贴现的受托人。1、渠源清取得诉争汇票前,曾为被申请人在建设银行办理过汇票贴业务,并取得了贴现款,被申请人没有理由当然相信渠源清收取汇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DB/0101265964号汇票是被申请人交给渠源清后,渠源清在建设银行为其办理的贴现手续,200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取得贴现款。而利达公司此前办理过大量的贴现业务,知晓贴现凭证是贴现银行在贴现完成后交付给贴现申请人的代收帐通知性质的凭证,当时即可取得。2004年8月3日,被申请人将诉争汇票交给渠源清,此时被申请人已知晓DB/0101265964号汇票并非在民生银行办理。2、被申请人并不关心汇票的贴现银行,其交付渠源清汇票的目的是取得贴现款,被申请人交付渠源清汇票之行为所设立的法律关系实质是被申请人委托渠源清个人为其办理贴现。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时明确主张渠源清把贴现款从哪个公司账户付来,自己并不关心,如被申请人认为渠源清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交给渠源清办理的贴现款必然从申请人处汇至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开立的账户,其交付给渠源清汇票并不必然与申请人贴现,其目的只是取得贴现款,被申请人并未因将汇票交付给渠源清而与申请人建立汇票贴现合同关系。3、被申请人熟知办理贴现需要的材料,但其只给渠源清票据,未提供《贴现申请书》,意味着被申请人明知渠源清通过职务行为无法办理贴现。根据《商业汇票承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汇票贴现申请人加盖公章的《贴现申请书》、其与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及交易合同是办理汇票贴现的必备材料。被申请人只交给渠源清汇票一张,不提供《贴现申请书》、《贴现协议》及其与前手的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渠源清仅以一张汇票根本无法以被申请人为贴现申请人办理贴现,取得贴现款的唯一方式就是,制造虚假的交易关系进行2次背书转让,再以最后的被背书人为贴现申请人办理贴现,取得贴现款后再交给被申请人。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就是通过上述方式取得了DB/0101265964号汇票的贴现款。原审法院在已经查明被申请人未提交《贴现申请》的情况下,仍认定渠源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显属定性错误。4、民生银行对诉争汇票的真实性进行过查询,被申请人是在双方发生诉争至法院、经法院调查取证后才知道的,该时点即决定被申请人不能查询为由作为其交给渠源清诉争汇票时相信渠源清取得汇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理由。另一方面,持有汇票复印件即可通过三种方式对汇票的真实性进行查询,这三种查询方式是任何一家银行对任何一个查询人提供的常规服务。查询行并不因此与持票人构成票据贴现合同关系。二、原两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王虎民在调查笔录中就涉案汇票的贴现办理过程、贴现款的取得手段及贴现款下落等问题所做的陈述属实,该调查笔录属于孤证。一审法院所询问的问题也是刑事犯罪所查事实,故王虎民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只有在刑事侦查中才可查清,应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及审理结果为依据确定本案的事实,因而本案应中止审理。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原两审法院错误地将渠源清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继而判决由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利达公司答辩称:从渠源清的身份、行为的性质、查询行为的主体上看,充分证明了渠源清取得诉争汇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申请人所谓的渠源清并不代表申请人而是被申请人办理票据贴现的受托人的说法,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票据权利已经全部损失,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除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提交的证据《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贴现贷款授信审批单》(2004贴授字【38】号)载明: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同意在2004年4月27日至2005年4月27日的申请贴现期限内,给予利达公司1.5亿元的贴现额度。后经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审核,最终同意给予利达公司8000万元的贴现额度。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本案应否“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第二,渠源清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应否“先刑后民”,中止审理问题。本院认为,渠源清代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收取利达公司用于贴现的汇票后,即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和利达公司之间产生票据贴现法律关系,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因未妥善保管讼争的汇票,致使利达公司的票据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这与渠源清违规操作、涉嫌犯罪的个人行为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论渠源清涉嫌犯罪的行为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对利达公司应承担的票据损害赔偿责任。即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无需“先刑后民”、中止审理。
二、关于渠源清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为与利达公司之间建立业务联系,曾由行长王珊带领客户经理渠源清,到利达公司进行联络协调。后利达公司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开立了账户,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经上级行批准,同意在2004年4月27日至2005年4月27日的一年期限内,给予利达公司8000万元的贴现额度。2004年4月27日至8月5日,利达公司先后在民生银行办理了9笔贴现业务,其中8笔的贴现凭证上均有王珊、渠源清的签名。由此可见,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与利达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长期的贴现业务联系,并通过经办人员渠源清实际办理了多笔贴现业务。2004年8月3日,渠源清为办理贴现业务而从利达公司取走案涉的500万元汇票,从交易惯例和渠源清的身份上看,可以认定渠清源的行为是代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的职务行为。利达公司基于渠源清作为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客户经理的特殊身份,以及渠源清此前已经代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为利达公司办理了多笔贴现业务的事实,亦有理由相信渠清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主张,利达公司是委托渠源清个人代为办理票据贴现业务,但没有提供利达公司和渠源清个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证据,从之前的交易情况看,利达公司和渠源清之间也不存在职务行为之外的业务联系,故对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渠源清从利达公司取走案涉的汇票后,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当天即出具了查询书,对该汇票的真实性进行了查询,由此证明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已经按照贴现业务流程实际受理了利达公司的贴现申请,同时,也进一步佐证了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对渠源清职务行为的认可。至于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收到了利达公司的汇票后,其客户经理渠源清利用民生银行内部的管理漏洞,违规操作,将汇票转出并在其他行办理了贴现,则是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渠源清个人涉嫌犯罪的问题,并不能改变渠源清代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收受汇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性质认定。
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主张,渠源清取得诉争汇票前,曾在建设银行为利达公司办理了DB/0101265964号汇票的贴现手续,利达公司也于2004年7月30日取得了贴现款,2004年8月3日,利达公司将诉争汇票交给渠源清时,已知晓DB/0101265964号汇票并非在民生银行办理,其没有理由当然相信渠源清收取汇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收取了利达公司的汇票后,如何具体办理贴现,属于银行内部的工作流程问题,非利达公司所能掌控和即时知晓。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利达公司在2004年8月3日将诉争汇票交给渠源清时,已知晓DB/0101265964号汇票并非在民生银行贴现的,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关于利达公司对此明知的主张证据不足。渠源清违规操作,民生银行和平西路并未取消其客户经理的身份,在此情形下,利达公司基于对渠源清身份的信赖,以及此前与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之间的交易情况,有理由相信渠源清收取汇票的行为是代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的职务行为。
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主张,利达公司只给了渠源清票据,未提供《贴现申请书》、《贴现协议》及其与前手的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意味着其明知渠源清通过职务行为无法办理贴现,渠源清取得案涉汇票的行为不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利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向渠源清提供了办理贴现的其他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因渠源清下落不明,该项事实现已无法查证。但以渠源清出具的收据上仅注明收到了汇票,而未记载其他材料为据,并不能必然得出利达公司未向渠源清提供其他材料的结论。渠源清在出具收据时,为简便起见,仅记载最重要、最具经济价值的汇票,不再一一罗列其他不具有唯一性和重要经济价值的相关材料,亦符合常理。从交易实践看,渠源清为案外人河北神邦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类似收据上也仅记载收到了汇票,未记载收到了办理贴现所需的其他材料,但事实上河北神邦矿业有限公司的汇票后来成功办理了贴现,亦即渠源清除收到了汇票外,实际上也收到了其他相关材料,只是未在收据上一一记载而已。况且,既便利达公司未提供《贴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也仅能要求利达公司予以补充,并在利达公司不予补充时拒绝办理贴现,但并不能改变渠源清代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已经从利达公司收取了案涉汇票这一事实。故此,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的再审申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 昱







2020/2/20 9:48:25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