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法律解析

我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文针对该法律条文进行深入解析。

一、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

在公司实践中,一些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侵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本条专门对关联交易的问题作了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的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为关联方交易。公司关联交易是一种经济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但实务中常有控制公司利用与从属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从属公司与自己或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损害从属公司和少数股东利益的现象。为此,各国公司法中对关联交易都有或繁或简的相关规定,调整关联关系,保护从属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所定义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五十以上;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董事,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董事会成员。监事,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监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否则,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公司的损失。

 

二、关联法条

1、《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最高院公报案例

 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总第262期)

【裁判摘要】

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有盈余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四、法律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1、康某某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德波拉果蔬专业合作社、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8民初971号】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原、被告签订的《百合谷温室租赁协议》的实质目的,不是在大棚内进行农业种植养殖,而是将大棚装修后,作为休闲养老房屋进行居住、生活使用。被告开办的“百合谷农庄”的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提出的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已经占有使用大棚,应扣除相应租赁费,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租赁费153425元。被告田某某系被告德波拉果蔬合作社的控制人、实际经营人,实际上已成为隐名股东实际控制德波拉果蔬合作社,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致。被告田某某的行为也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即其作为被告德波拉果蔬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把属于公司的资产转移到自己名下,损害了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也直接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与被告德波拉果蔬合作社共同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与无锡啡咖啡众创空间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初6659号】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第一,《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属于不当关联交易。陈海挑系苏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南京啡咖啡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南京啡咖啡公司运营管理无锡啡咖啡众创公司、无锡咖啡家公寓公司,掌握公司印鉴、银行网银等。且苏延律师事务所也认可与无锡啡咖啡众创公司、无锡咖啡家公寓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属于关联交易。不当关联交易是指关联方利用其“控制力"或“重大影响力"与公司进行的实质上违背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不对等且损害了公司利益的交易。关联交易的相关文件和过程细节必须及时披露,并通过相关机构的审查和监管,不得损害公司各股东、债权人和投资人的权益。本案中,上述《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虽然由陈海挑等代表无锡啡咖啡众创公司、无锡咖啡家公寓公司签署,但实质上代表南京啡咖啡公司意志。且订约前无锡啡咖啡众创公司股东之间已经存在分歧,公司陷入僵局,甚至提出解散公司。陈海挑等人的行为根本未征得公司另一股东同意。陈海挑等对无锡啡咖啡众创公司、无锡咖啡家公寓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其利用自身掌控公司的便利,直接促使两公司与其作为合伙人的律师事务所签约。之后以《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为依据,转移公司财产,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不当关联交易。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也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3、江苏戴格诺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杭州美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民初288号】

【裁判主旨】公司关联交易行为的实质审查,主要是对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而对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的关键是确定行为是否损害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标准,即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营业常规。同时还要审查当时合同双方是否遵循了商业原则,即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偏离市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关联人不得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裁判摘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交易行为是否损害戴格诺思公司的利益。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公司关联交易行为的实质审查,主要是对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而对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的关键是确定行为是否损害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标准,即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营业常规。同时还要审查当时合同双方是否遵循了商业原则,即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偏离市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关联人不得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五、但关联交易并不必然被法律禁止

1、泰州宏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3民初9561号】

【裁判主旨】禁止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但未当然否定所有关联交易行为和因关联交易行为而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且该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被告主张,案涉合同系作为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的于某某,在未经被告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代表被告公司与于某某担任法人的原告公司接洽,并签订合同进行交易,属于公司法禁止的行为,该合同未获得被告的追认,且合同中采购物料单价远高于市场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于某某与原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应以双方主观方面和客观事实来认定,并以是否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结果为构成要件。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于某某与原告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的事实和有损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结果发生。即便采信被告所提供的其他厂家的产品报价单的真实性,与案涉合同定价的差额也属于市场合理价差范围,不存在畸高的情形。因此被告以于某某与原告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条款是指除公司章程规定允许的或股东会认可的情况外,禁止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作为一方,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交易,这是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工作,当其以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与其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者交易时,就难免牺牲公司利益而使其个人获益,因此,公司法对此做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首先,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而非于某某个人与被告公司。再者,虽然于某某曾系原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在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于某某已非原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于某某系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故涉案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四)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亦缺乏法律依据。(三)通过案涉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以及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货款的行为,可以证实被告公司对签订《采购合同》相关事宜是明知的。且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合同产品,被告亦已向原告支付了50%的货款,涉案合同已大部分履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禁止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但未当然否定所有关联交易行为和因关联交易行为而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且该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据此,被告以涉案合同存在关联交易,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如被告认为于某某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无涉。

 

2、佛山市三水宏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东方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9354号】

【裁判主旨】公司关联交易并不绝对为法律所禁止,法律禁止的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谋取私利,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裁判摘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公司关联交易并不绝对为法律所禁止,法律禁止的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谋取私利,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千叶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委托管理书》,约定由东方公司作为千叶公司的咨询顾问,对酒店提供管理业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东方公司确实为千叶公司提供了管理服务,委派了高级管理人员,所涉管理费并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千叶公司在东方公司的管理下获得了一定的经营业绩,没有证据显示千叶公司因该关联交易而遭受不合理的损失。《委托管理书》的真正形成时间是否在2003年2月1日,对本案上述事实没有影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宏通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3、九XX鑫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杨新民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赣04民终57号】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杨新民是否损害上诉人华鑫源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新民在2012年8月5日与何桂生签订《关于共同投资加盟7天连锁酒店的合作合同》之时并不是上诉人华鑫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何桂生当时也不是上诉人华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桂生与被上诉人杨新民签订合作合同也不是执行公司职务,因此被上诉人杨新民尚不能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何桂生在与被上诉人杨新民签订《关于共同投资加盟7天连锁酒店的合作合同》时,已经知道被上诉人杨新民转租的事实,双方的合作合同约定房屋使用费由双方共同成立的酒店管理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杨新民,上诉人华鑫源公司在成立后向被上诉人杨新民支付使用费也未对合作合同中的房屋使用费提出过异议,因此无法认定杨新民与何桂生签的合作合同损害上诉人华鑫源公司的利益。

综上所述,华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0/2/20 9:46:08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