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人格混同
从法律层面来说,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财务、人员、场所等多方面混同, 因而使得法人人格丧失独立性,我们将此法律行为叫做公司间“人格混同”。当出现上述情形时,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由混同的多家公司就同一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简而言之,A与B签订合同,B无力支付A货款,但是若B和C存在“人格混同”,则A可就该债务要求C与B在此案件中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相关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20条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理由可知,判断两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主要有三:一是人员混同;二是业务混同;三是财产混同。
三、如何认定“公司人格混同”
1.人员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等控制公司的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
2.业务混同是指不同公司之间的业务类型、经营模式、交易方式、定价机制等混同。
3.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其他公司的财产相互区分。
四、如何区分“公司人格混同”的临界点
1.“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之一为:人员混同。这一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又很容易与《民法总则》关于“表见代理”相混淆。相关案例推荐: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与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沪0109民初18726号】
2.“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之二为:业务混同。这一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与《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项“委托经营关系”相混淆。相关案例推荐:滕凤然与招远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远亿丰时代广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鲁0685民初4083号】
3.“公司人格混同”表现形式之三为:财务混同。这一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与“利用他人账户走账”等要区分开来,即:公司存在经营不规范的民事行为并不能证明财产混同。相关案例推荐:浦江县浦航水暖器材店与浦江鲁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季贤瑞、赵峰、张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浙0726民初5835号】
注意:
一旦出现“公司”和“股东”的人格混同的情形,法律即认为“公司”已成为股东任意操纵的躯壳,则“有限责任”这道防火墙将失去风险隔离作用,股东个人的财产就有可能成为公司债权人追索的目标,然而,不能以此反推公司财产等同于股东个人财产。
突破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人格混同”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仍然较为严格,请各位读者谨慎应用相关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