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不被法院支持文章分析


执行难是众所周知的“老大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规定严厉打击老赖,各地法院针对执行难也是十八般武艺上阵,并且在近期确实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是执行难仍然困扰着众多申请执行人。我国《公司法》2005年确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2014年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使得一人公司蓬勃发展。但是基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为了加大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如果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是否可以在执行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文将进行详细分析。

一、 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文件

   我国现阶段暂未制定专门的强制执行法,对于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有关的法律文件如下:

    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 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011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201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2款规定:(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现状

笔者通过在裁判文书网输入关键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追加股东然后输入时间(2019年)及地域进行筛选,通过对上海、天津、山东、福建四地执行追加股东连带责任案件。2019年上海相关案例为62个,其中10几个案件法院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天津相关案件39例,其中5个案件被法院驳回追加申请;天津216个相关案例,其中仅5个案件被驳回追加申请;福建省74个相关案例中3个案件当事人申请被驳回。仅就2019年该四地区来看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被驳回概率还是较低的,对于被驳回理由本文下文会采用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三、 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四种途径

笔者通过对2019年上海、天津、山东、福建四个地域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例的检索分析发现,申请人主要是通过以下四种途径:

1、执行异议、复议相结合。当事人在执行中提出申请,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査是否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对于审査结果不服的, 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的申请。实践中存在复议之后另行起诉,追加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2、执行异议、复议、异议之诉相结合。当事人不服在执行实施阶段直接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依次申请异议审査, 并申请复议, 在实践中, 复议后存在另行起诉,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两审的路径。

3、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相结合。当事人不服在执行实施阶段直接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结果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路径。

4、直接诉讼。当事人在经过执行一人公司后,未获得债务的清偿,其主动去提起诉讼,追加一人公司股东,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四、执行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不被支持的情形

    1、股东下落不明或申请人无法提供有效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上海锦铭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丰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执异94号;

2、一人公司股东证明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形

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凤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执异254号;

3、一人公司已注销,在注销过程中成立清算组并提交清算报告

艾利(中国)有限公司与湖南好雨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执异1号;

4、债务人经法院查明非一人公司

信盛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沈焱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执异80号;

5、一人公司股东未实际参于公司的经营

陆相慧、黄浩民间借贷纠纷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执异938号;

6、“申请书”格式不符合规定

于德格、日照市宝宸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执异80号;

7、一人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经清算后办理注销登记

河南帕加尼皮业有限公司与郑马恩纠纷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执异56号;

8、一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对其执行依法终结

李建新与李明纠纷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执异72号;

 

 

案例判决原文

上海锦铭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丰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2019)沪0104执异94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上海锦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雪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丰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梁,执行董事。

 

第三人:朱国梁,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锦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铭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丰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锦铭公司以丰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朱国梁,丰郁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现申请追加朱国梁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对锦铭公司与丰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沪0104民初2065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因丰郁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锦铭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沪0104执561号。

 

另查,丰郁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8日,经营期限至2030年5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朱国梁。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通过快递向朱国梁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听证传票等材料,送达地址为朱国梁的户籍地,但邮件被退回,锦铭公司亦无法提供朱国梁的其他联系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股东,考虑到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股东进行举证、言辞辩论以及对法院追加裁定不服时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执行程序在程序保障上不同于诉讼程序,故在本案朱国梁去向不明,未能向其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材料,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丰郁公司财产与朱国梁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朱国梁为被执行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锦铭服饰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朱国梁为(2019)沪0104执56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仪蔚

 

人民陪审员刘梅娟

 

人民陪审员张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琪

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凤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沪0117执异254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翟建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星,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凤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邵雪芬,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克虎。

 

第三人:邵雪芬,女,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浓铭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凤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震浓铭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邵雪芬为(2018)沪0117执4705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震浓铭公司申请称,其与被执行人凤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松江法院已受理,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请求追加第三人邵雪芬为(2018)沪0117执4705号一案的被执行人。为此,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信息等证据为证。

 

被执行人凤氏公司称,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虽是一人有限公司,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已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凤氏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在2015年度、2016年度均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2017年10月23日经上海安倍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2017年、2018年度也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相关审计未完成。根据上述事实,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为此,被执行人提供了(2017)沪0117民初10192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6777号民事判决书、公司2013年、2014年原始凭证、2015年、2016年审计报告及2017、2018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收条、银行对帐单、银行收款通知等证据为证。

 

第三人邵雪芬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对震浓铭公司与凤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沪0117民初196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上海凤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024,522.50元;二、被告上海凤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24,52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95元,减半收取36,14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1,147.50元,由原告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087.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凤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凤氏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沪01民终60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凤氏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震浓铭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沪0117执4705号。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地址,于2018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限令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付本院执行费55,974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是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经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除此之外,经本院集中查询,未在本市辖区发现被执行人公司的银行存款、股票、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已经两次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协调,最终协商未果。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凤氏公司于2005年9月21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第三人邵雪芬一人。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提供的审计报告、原始凭证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震浓铭公司财产与邵雪芬个人财产是独立的,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震浓铭公司财产与邵雪芬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故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邵雪芬为被执行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邵雪芬为(2018)沪0117执470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建华

 

审判员周轶

 

人民陪审员许秋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和贵

艾利(中国)有限公司与湖南好雨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沪0104执异1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艾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ROGERIOPAULOMACIASMACHAD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偶超,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好雨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执行董事。

 

第三人:王国庆,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艾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利公司)与湖南好雨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艾利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国庆为(2015)徐执字第497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艾利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本公司与好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作出(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判令好雨公司支付本公司货款313,187.32元及迟延付款费。判决生效后,好雨公司未履行判决,本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5)徐执字第4973号。执行过程中,法院扣划好雨公司货款70,286.97元,余款未得到清偿。之后,法院以好雨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了案件的执行。经本公司调查发现,好雨公司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其在注销过程中出具的清算报告明确“如有未清偿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好雨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国庆一人,出资比例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王国庆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好雨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好雨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王国庆一人。2016年10月24日,好雨公司《股东决定》明确,股东王国庆作出决定,解散好雨公司,成立清算组,指定委托中介代理机构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事宜。2017年1月17日,好雨公司《股东决定》明确,股东王国庆作出决定,确认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并报送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好雨公司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清算报告》明确:“如有未清偿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2017年1月19日,好雨公司注销。

 

另查,艾利公司与好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672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艾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5)徐执字第497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好雨公司开户于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账户,并进行扣划。除此之外,好雨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艾利公司亦未提供好雨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好雨公司现已注销,在注销过程中成立清算组并提交清算报告,故艾利公司的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可以追加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艾利(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仪蔚

 

人民陪审员刘光妹

 

人民陪审员张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琪

 

 

信盛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沈焱纠纷案

2019)沪0107执异80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朱薇薇,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甜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宁,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信盛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沈惠尧。

 

被申请人:沈焱,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2019)沪0107执3556号朱薇薇与信盛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7民初85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信盛公司发出(2019)沪0107执3556号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支付人民币216896.55元及承担案件执行费的给付义务,但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执行不能。现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朱薇薇以被申请人沈焱曾作为被执行人公司唯一股东应承担本案债务,且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上述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法院查明

本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查明:根据本院(2019)沪0107执3556号案卷记载,申请执行人朱薇薇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信盛公司支付工资及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16896.55元,本院在执行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根据被执行人信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档案机读材料记载,被执行人信盛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成立,注册资金为美元1.5万元,由被申请人沈焱以留学生身份出资,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企业,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12月27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上述注册资金已全部实缴到位。2004年1月17日,被执行人信盛公司的注册资金为美元5万元,上海中永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12月2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被执行人增加的注册资本美元3.5万元已全部实缴到位。2019年1月2日,被申请人沈焱将被执行人公司50%股权作价1美元转让给沈惠尧,另50%股权作价1美元转让给史汉英,沈惠尧、史汉英作出股东会决议,将被执行人公司注册资本按入账时汇率变更为人民币413240元,2019年7月18日的被执行人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为沈惠尧、史汉英,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9)沪0107执3556号案卷材料、被执行人信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档案机读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沈焱曾系被执行人信盛公司一人股东,但其于2019年1月2日将其名下的被执行人公司股权转让给沈惠尧、史汉英,公司的类型也由原外商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主张被申请人沈焱曾作为被执行人公司唯一股东应承担公司债务,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追加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同时主张被申请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承担公司债务,因该异议事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可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朱薇薇要求追加被申请人沈焱为(2019)沪0107执3556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单世平

 

审判员陶虹

 

审判员唐良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蓓丽

陆相慧、黄浩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9)鲁0811执异938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陆相慧,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太白湖区。

 

被执行人:黄浩,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执行人:济宁思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万达广场**幢**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黄靖,经理。

 

被申请人:黄靖,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陆相慧与黄浩、济宁思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陆相慧以被执行人济宁思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黄靖,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请求追加黄靖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陆相慧称,陆相慧与黄浩、济宁思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济宁思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黄靖,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将黄靖追加为被执行人。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黄靖辩称,济宁思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黄浩冒用其身份进行注册的,工商注册各项手续均不是其本人签字办理,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陆相慧与黄浩、济宁思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鲁0811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黄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陆相慧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陆相慧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黄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陆相慧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黄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陆相慧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济宁思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济宁思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浩追偿;六、驳回原告陆相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陆相慧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案号为:(2019)鲁0811执3473号。在执行中,网络查询了济宁思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劵、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另查明,被执行人济宁思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靖,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35年6月1日。

 

再查明,黄靖于2013年7月与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工作至今。济宁思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址为,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幢**单元**层**号。该房主证实工商档案中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并非黄靖签订。该判决依据中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的公章及被告黄靖的手章均系被告黄浩加盖”。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黄靖并未实际参与济宁思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能否追加黄靖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首先,济宁思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是自然人独资企业,申请人以其系个人独资企业为由申请追加黄靖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当。

 

其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请求黄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未予支持。

 

再次,济宁思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认缴期限未届满,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黄靖并未实际参与济宁思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不能认定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不能支持申请的追加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陆相慧对黄靖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新宇

 

审判员刘晓栋

 

审判员焦兴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璇

于德格、日照市宝宸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9)鲁1102执异80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于德格,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执行人:日照市宝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昭阳路与潍坊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850040517。

 

法定代表人:刘广芹,总经理。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德格与被执行人日照市宝宸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3月18日收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请求:一、请求法院将被申请人日照市宝宸机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巩士涛、现任法定代表人刘光芹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请求法院将被申请人日照市宝宸机械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刘广芹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应追加巩士涛为被执行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应追加刘广芹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格式不符合规定:申请执行人未在该“申请书”中列明被追加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补足材料,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补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规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于德格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会升

 

审判员仝桂香

 

人民陪审员李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洁

河南帕加尼皮业有限公司与郑马恩纠纷案

2019)闽0206执异56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帕加尼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林声贤,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马恩,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河南帕加尼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加尼皮业公司)与厦门海翔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达公司,已注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帕加尼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郑马恩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帕加尼皮业公司称,1、海翔达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郑马恩实缴出资额为0元,郑马恩未足额出资。2、海翔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郑马恩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3、海翔达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帕加尼皮业公司请求追加郑马恩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8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8)闽0206民初5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海翔达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货款134400元及公告费500元。

 

该份民事判决生效后,海翔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帕加尼皮业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闽0206执447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海翔达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帕加尼皮业公司的债权未受偿。

 

海翔达公司于2015年6月8日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郑马恩,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为0元。2018年11月14日,海翔达公司决定解散公司,组成清算组。同年11月16日办理了清算组备案登记手续。海翔达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登记注销。海翔达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显示:“清算组成立后,于10日内依法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并于2018年11月27日在《海峡导报》上刊登《注销清算公告》,依法通知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于公告之日起45日内公司申报债权。截止2019年1月25日,清算工作已经结束,公司所有债务已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适用法定原则。海翔达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经清算后办理注销登记,海翔达公司注销后不享有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帕加尼皮业公司申请追加郑马恩为被执行人对海翔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帕加尼皮业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欧海

 

人民陪审员陈智勇

 

人民陪审员樊光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勇顺

李建新与李明纠纷案

2019)鲁03执异72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建新,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贺宁,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申请执行人:蔡秋芳,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系申请执行人李建新之妻。

 

被执行人:曹峰,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奥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执行人:张英姿,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系被执行人曹峰之妻。

 

被执行人:山东奥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青城路****。

 

法定代表人:曹峰,董事长。

 

被执行人: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已注销),住,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城北外环路以南西一路东侧/div>

 

法定代表人:李明,执行董事。

 

第三人:李明,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建新、蔡秋芳与被执行人曹芬、张英姿、山东奥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建新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李建新称,(2013)鲁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公司已经注销,李明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故申请追加李明为被执行人。

 

答辩情况

第三人李明辩称,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虽为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但申请执行人李建新不能证明其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及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股东应当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已经依法破产,相关债务已经通过清算程序依法处理完毕。李明向本院提交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破字第3-1号、(2015)高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该裁定书载明高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4月21日宣告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李建新、蔡秋芳与曹芬、张英姿、山东奥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3)淄民一初字第1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曹峰、张英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建、蔡秋芳借款本金6625000.00元;二、曹峰、张英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新、蔡秋芳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26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曹峰、张英姿所还款130000.00元从以上利息中予以扣除;三、曹峰、张英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新、蔡秋芳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3125.00元;四、山东奥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奥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峰、张英姿追偿。五、驳回原告李建新、蔡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李建新、蔡秋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淄执字第227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至今尚未执行完毕。

 

裁判结果

另查明,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明。该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16年4月21日被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上述事实,有(2013)淄民一初字第1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2015)高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自高青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的企业信息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建新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是其作为一人公司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执行人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对其执行应当依法终结,其相关债权债务承担及公司财产是否存在与股东财产混同等情形应通过破产程序认定,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后再向本院申请追加其股东李明,于法无据,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建新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洪胜

 

审判员卫雁冰

 

审判员邢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舒颖


2020/2/19 10:33:37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