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资本显著不足”相关司法案例为分析对象
一、引言
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召开,大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我国正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基于市场经济而引进的公司制度依靠两大制度基石建立,即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诞生于公司形式在非常极端的情形下的异化,是公司的道德危机,适用情形是当股东实施了突破了法定权利界限的行为,并因此损害了债权人或其他股东等利益相关者利益,则必须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修正,消解公司的道德危机,促进市场经济良性循环。可以见得,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会对公司制度两大基石原则造成冲击,是相关利益者的保护制度,其作用是促进和稳固公司制度。从制度设计初衷考虑,不宜将公司制度两大基石原则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对立,进而能够窥得实司法践中法院对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态度较为保守的缘由。
本文基于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表现形式之一的“资本显著不足”在司法实践中案例分析,浅谈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方向发展的律师而言,如何帮助相关利益受损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救济权利,结合实务法院观点去展开分析,如何更能在诉讼过程中持正而驳。
二、“资本显著不足”的实证分析
1、在我国“资本显著不足”的概念与界定
“资本显著不足”表现为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资本显著不足”在理论上包括设立时不足和设立后不足两种情形,最根本的特点在于公司实际资产与公司经营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公司设立时资本显著不足,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但在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设立时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被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九会议纪要》”)从草案中删去。以“资本显著不足”为否定法人人格的基础在我国只可能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而理论中资本显著不足在设立时的情况被穿插在其他案由之中。
2、“资本显著不足”在我国实务中的定位
理论及众多相关裁判文书中,一般均将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人格混同、公司人格形骸化等作为法人人格否定的不同且相对独立的表现形式。司法实践中极少有典型的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案例,但“资本显著不足”的现象却在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非常普遍存在。
部分法院在已暴露的判决文书中的观点在将“资本显著不足”作为相对独立的表现形式基础上,又认为“资本显著不足”不能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唯一依据。且对于为何不构成“资本显著不足”的论述往往过于简单、缺乏论证过程,甚至一句带过,前后观点存在分歧且略显断章取义。如 (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469号案件。
笔者认为,“资本显著不足”无论是否作为独立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表现形式,从其本身的文意解释到实务中出现的情况之众,都应该理解为一种宏观性的、兜底性的法人人格否定的适用条件,而不能不经过论述直接否定其存在。由于认缴制的实行,“资本显著不足”在公司设立时的情形适用被删去,那么在我国《公司法》的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背景之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如何约束股东对资本认缴制度的滥用,应该如何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值得辟文以论,在此不述。
3、《民九会议纪要》后“资本显著不足”在具体案件中适用
“资本显著不足”在公司设立后的表现形式,在实务中典型的有股东通过明显不合理的分红、明显不合理的高工资等方式抽走资金,导致其经营的事业规模与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1)资本显著不足案件的数据分析如下:
用“资本显著不足”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openlaw等裁判文书公示网站上以“资本显著不足”词条检索,约有252个案例出现,时间跨度在2008年至今。笔者以北京、上海两地数据为例,进行个案统计研究:其中北京案例共9例,仅有1例是与“资本显著不足”相关,即下文详述的北京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苏传宝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上海案例共21例,仅7例与“资本显著不足”相关。北、上两地检索案件数共30例,仅8例实际与“资本显著不足”相关。从总的检索数据252例对比全国已披露案件中,实际与“资本显著不足”相关案例不足1/3(约84例)。从2006年1与1日《公司法》颁布建立了我国公司制度,至今长达14年,仅84例司法案例与“资本显著不足”实际相关。现实市场经济中存在大量数据被拒之门外的情况,足以见得“资本显著不足”制度在实务中适用并不理想。
通过考察北京、上海案例细节,汇总法院观点如下:
总结表格统计出法院观点特点:①上海的数据主要集中在2009年至2010年,且7个案例均是从“资本显著不足”设立时情形讨论的,不适用《民九会议纪要》实施后的司法指导;②如统计表第2例看出,存在难以达到举证高度的情况而被驳回诉请;③《民九会议纪要》实施后,上海、北京两地仅统计表上第1例适用“资本显著不足”为基础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
(2)“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具体案例中适用分析
《民九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关于“资本显著不足”部分的解读,是指在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其中对于“明显不匹配”做了强调和界定:一,“明显”的定义为明确为“发展到一般人都认为是明显的程度;二,这种“明显不匹配”需要达到一定的时间长度;三,公司主观过错明显,有违交易诚信,抱有明显恶意。结合前述三点才能综合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由公司故意为之,进而才可能据此否定法人人格。
但在司法实践之中,首先,法院一般回避“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甚至在立案阶段即可能受阻,使得实践案例无几可供参考。
其次,以北京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苏传宝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为例,将以上解读的三点界线要求放之具体的案例来分析:
基本案情:2017年,在前诉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确定债务公司应给付本案原告房屋租赁费、违约金等债务。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因债务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房屋租赁纠纷二审判决作出后一个月之内,债务公司原股东A、B转让名下全部股权方式与自然人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提交任何有关股权转让对价,无法认定该股权转让存在合理的对价;股东A在转让股权后将近一年时间后,仍然以债务公司名义发布信息。
2019年原告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债务公司股东A、B并未实缴出资,且依据上述情节认定转让股权的真实性显然存疑,债务公司原股东A、B恶意转股行为致使前案长期执行不到存在明显恶意。据此出具(2018)京0115民初13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债务公司原股东A、B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以及其他情节均不足以认定原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一句带过,并未进行详细论证。二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2019)京02民终1373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驳回诉请。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于“资本显著不足”,即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的三点界定一一对应本案:第一,本案债务公司为注册资本2000万的酒店,且证据表明从2014年设立至2018年持续实际经营,在2017年经过强制执行阶段,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实现债权,符合一般人认为是实际资本与隐含风险明显不匹配的程度。第二,证据显示,债务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自2014年设立起即未实缴,直至2017年股权转让后仍无证据显示股东实际出资。符合实际资本与隐含风险“明显不匹配”达到一定的时间长度;第三,债务公司原股东A、B于二审判决作出后一个月之内,采取转让股权方式与自然人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债务公司无法送达,且在转让股权后将近一年时间后,原股东A仍然以债务公司名义发布年会信息。符合公司主观过错明显。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仍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了驳回诉请的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几乎没有进行论证。
“资本显著不足”在认定具体案件时确实存在认定标准模糊、商事案件灵活性等难以定论的特点。但是在本案典型的“资本显著不足”司法实务案件中,结合《民九纪要》的指导实施,二审法院在没有新证据、新事实出现的情况下,作出驳回诉请判决却几乎不做论理,显然使得“资本显著不足”在实务中难以探索出一条适用道路,制度架空。
三、对“资本显著不足”案件诉讼策略的建议
(1)起诉地管辖认定的灵活运用。“资本显著不足”划分在具体案由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在笔者整理该案由项下天津市地区案例发现,对于裁定移送管辖出现的基础案情有远期出资未实缴、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包括一人公司情况)、公司吊销后股东的清算责任纠纷三种情形,天津地区法院观点大致为: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公司类纠纷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原则,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②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科伦比亚户外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与朱卫东、李庆元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辖162号《民事裁定书》中确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法院可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行管辖。
总结,即该类案件可以通过在债务公司所在地、被告股东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灵活选择管辖而避开观点保守地区审理。
(2)在诉讼策略上,应避开或者减少独立使用“资本显著不足”为诉讼请求依据。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能较为全面涵盖诉讼请求,且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调查取证得知的新的股东侵权行为也能较为全面涵盖;
(3)结合具体案情,对股东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提出合理怀疑时,举证尽可能充分,充分利用《调查令》申请等方式,探明可能存在的股东侵权行为,形成证据闭环,完成此类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后,通过被告方举证至少能探明债务公司运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以及将举证不利后果分配到被告一方,为完成胜诉做铺垫。
参 考
[1] 栗鹏飞,《公司法人格否认相关案例的综合性法理检讨——以中国的司法与研究现状为分析对象》,发表于中国民商法律网,2015.2.1。
[2] 中国政法大学,马更新教授-《公司资本认缴制滥用及纠偏机制》,载2019年中国资本市场法制论坛会议实录(下),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2020.2.15;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
[5] 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3568号《民事判决书》,2020.2.15;
[6] 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735号《民事判决书》,2020.2.15;
[7]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162号《民事裁定书》,2020.2.15;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王莹莹副教授,《“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对股东期限利益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二款的再解读》,海南大学第二节“中国商法学冬季论坛”研讨会,2018.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