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争议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意义在于,该意思表示系公章显示的主体所为。假公章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并韭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反之,只要加盖的是真公章,即便盖章之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应由公章显示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二、 相关法律规定(采用第一种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
商事活动中的职务行为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授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其有权代理或者代表公司整体意志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一个有职务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不能仅仅取决于合同所盖印章是否为公司承认的真实公章,亦应当结合行为人所为之行为是否属于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即在假意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时是否存在能够被善意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即使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亦或是合同订立者擅自加盖虚假公章的,只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代表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并且其在合同书上的签章为真实的,仍应当视作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2.《九民纪要》
【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 实务问题
《九民纪要》
1.举证责任分配:公司通过申请鉴定,比对备案公章等方式举证加盖公章是假章;之后合同相对人可通过举证证明盖章之人有代表权(法代,负责人),代理权(职务代理或者个人代理)或者有表见代理的情况,主张合同有效;此时公司只能证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才能达到合同无效之效果。
2.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能否认定为是公司的行为: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3.先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的,公章显示的公司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务必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来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有代理权或者有表见代理的,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若没有补强证据证明持有人有权限,则是无权代理,不及于公司。
4.公章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须要相匹配:(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一般来说,公章需要与文书种类相匹配,但其法理是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如果盖章之人确实有代理权的,应该认定合同有效。但是还需要根据交易习惯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如果借款合同加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不符合交易习惯,加盖财务章则可以认同。
5.能否以与(工商)备案公章不符为由就认定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若公司使用备案过得公章,则不论该公章是否废弃,视为有效;若公司使用与备案公章不符的公章,因相对人不负有审核公章是否备案的义务,除非公司举证该公章确实伪造,废弃,否则视为有效。相对人可举证该公章曾经使用过。若是在开立银行的留存印鉴,则银行负有审核义务。
四、 案例
和昌公司与顺联房地产公司各持有一枚印有“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可见,和昌公司不仅同意顺联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义进行和昌贸易中心的开发建设,还授权该公司对外使用印有“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和昌公司仅以《借款合同》中所盖印章与其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从而否认《借款合同》真实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潘伟民事实上不再担任和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由于和昌公司的过错造成潘伟民具有代表权的假象,使得新华都公司产生了合理信赖,故应当认定潘伟民以和昌公司名义与新华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和昌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
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华都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
虽然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字是真实的,丁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杰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磊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
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诉王杰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民事裁定书
案涉借条上昌利公司的印章虽经鉴定与该公司在施工承包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亦未证明案涉借条上的公章系伪造,而昌利公司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该公司持有的公章不止一枚。作为出借人的蒋敬无法审查昌利公司的印章是否系该公司的真实印章,蒋敬有合理理由信赖,昌利公司与项目部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其民事责任应由昌利公司承担。
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敬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
郭富成自认在争议项目中是其本人进行施工并私刻寅午建筑公司印章,与寅午建筑公司无关,寅午建筑公司也未授权其与哆通租赁站签订合同,故本院对郭富成与哆通租赁站之间租赁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川省寅午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郭富成、玉泉区哆通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3173号民事判决书
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
陈晓兵诉国本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附:案例原文
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华都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华都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丽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超,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亦龙,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都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发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利,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勤,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萍,北京直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北京直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华都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公司)、原审被告潘伟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超、潘亦龙,被上诉人新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利、王伟勤,原审被告潘伟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萍、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新华都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新华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新华都公司与潘伟民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和昌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借款合同》当属无效。1、潘伟民在签署《借款合同》时,已经知晓其被撤销和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实,应当知道自己无权代表和昌公司。2、新华都公司在签署《借款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潘伟民无权代表和昌公司,但仍与其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借款合同》让和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新华都公司要求潘伟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潘伟民自愿成为担保人,足以证明双方的串通事实,也可以佐证实际借款人系潘伟民个人。(二)和昌公司并未收到或使用借款,案涉借款应当由潘伟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1、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借款进入了潘伟民控制的银行账户,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被和昌公司使用。2、潘伟民若主张借款由和昌公司使用,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应不予认定。(三)若新华都公司被潘伟民恶意隐瞒,则潘伟民假借和昌公司名义骗取新华都公司借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四)一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程序严重违法,驳回和昌公司全部鉴定申请,损害了和昌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本案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依法摇号确定鉴定机构,而是径行指定,鉴定程序违法。2、和昌公司有关“文印时序”、“文墨形成时间”等鉴定申请,无需提供比对样本。(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会议纪要载明潘伟民存在私刻和昌公司印章的行为,潘伟民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应当认定潘伟民私刻了和昌公司印章。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项目合作协议》系潘伟民伪造或变造,并非和昌公司、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未经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对上述两份协议不应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新华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和昌公司及和昌贸易中心项目仍是由潘伟民实际负责,且潘伟民持有和昌公司印章并提供了和昌公司银行账户,这足以使新华都公司相信潘伟民有权代表和昌公司对外借款,和昌公司关于新华都公司与潘伟民恶意串通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和昌公司系本案真实借款人,并已实际收到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新华都公司将案涉5000万元借款汇入和昌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后,和昌公司向新华都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2、潘伟民一审确认借款人为和昌公司,借款用于和昌商城项目。同时,和昌商城项目确为和昌公司开发建设,该项目已实际建设至14层。3、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和昌公司通过案涉收款账户支付电费、监理费、设计费、保证金等,特别是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和昌公司通过该账户向承建和昌贸易中心的中建海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多笔大额工程款。(三)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不应中止审理。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和昌公司关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四)一审期间,和昌公司拒不配合鉴定,现和昌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不仅无事实依据,且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原审被告潘伟民发表意见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和昌公司已收到案涉借款并用于该公司项目,和昌公司对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潘伟民与新华都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和昌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和昌公司项目,并未由潘伟民个人使用。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不应移送侦查机关。
新华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昌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和昌公司立即向新华都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3、潘伟民对和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新华都公司工作人员将新华都公司盖了印章的《借款合同》拿到位于福建省丰泽区的和昌公司办公室,交由和昌公司盖章,和昌公司在场人员有潘伟民等人,该《借款合同》载明的出借人甲方新华都公司、借款人乙方和昌公司、担保人丙方潘伟民,落款丙方处加盖潘伟民印章,乙方处加盖“公”没有封口的和昌公司印章。该合同约定和昌公司向新华都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和昌公司用于位于泉州丰泽区田安路和丰泽街交叉口东南角的和昌商贸城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按季度收息,在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6月30日分两次收息。如和昌公司提前还款,则按实际借款期限(按日计算)核减利息。款项汇入中国银行泉州分行,户名为和昌公司的40×××66账户。和昌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翻倍,即按照月利率3%收取月利息。潘伟民与和昌公司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如果和昌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
2014年12月30日,新华都公司分两笔分别向《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和昌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000万元和2000万元。和昌公司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均未偿还。为主张案涉债权,新华都公司向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万元。
2011年,甲方和昌公司与乙方顺联房地产(武汉)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载明甲方将“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一枚(新补办的)留给乙方用于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过程中使用,甲方继续使用原有“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旧公章一枚)。落款甲方处有林某签字和加盖的“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中“公”字有封口,并在甲方使用的公章签章(印记鉴定)处再次加盖该印章;乙方处有潘伟民的签字,在乙方使用的公章签章(印记鉴定)加盖“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中的“公”字没有封口。
2011年8月12日,和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变更为潘伟民;2014年8月29日,由潘伟民变更为吴丽冰。
中国银行泉州分行出具的40×××66账户信息载明账户、开户名称为和昌公司,开户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大量的资金往来明细中包括了2014年12月30日新华都公司汇款的两笔款项3000万元和2000万元。
2014年12月12日,潘伟民在接受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支队调查的笔录载明:问“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设立到今天共启用几个公章”,答“就一直使用一个公章,在我任上没有启用新的公章”。
2016年3月11日,与会人员为林某和潘伟民的会议纪要载明:“合作协议内容……4、潘任和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其法定代表人职务而引发的问题如:诉讼案件、自行刻制的公章、分公司、银行账户等问题的解决方式”。
本案为涉澳借款合同纠纷,和昌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省,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案涉《借款合同》未约定法律适用问题,因出借人新华都公司和借款人和昌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借款合同》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新华都公司在和昌公司的办公室与和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和昌公司“公”字没有封口的印章,且款项指定支付至和昌公司的银行账户。新华都公司为证明其本案主张提交《借款合同》,且作为和昌公司案涉借款的经手人和保证人的潘伟民对案涉借款没有异议,据此应认定新华都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和昌公司认为其并非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其在本案中对自身的抗辩主张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的是和昌公司的信息,与案涉借款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否定《借款合同》上和昌公司印章使用的合法性;第二,2015年9月30日的登报事实系和昌公司的单方行为,且该行为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后,该行为也不能否定《借款合同》上和昌公司印章使用的合法性;第三,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的调查对象是潘伟民,其所陈述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于本案而言无法确认;第四,2016年3月11日的会议纪要系产生于林某和潘伟民之间,虽有提及潘伟民自行刻制印章,但未明确刻制的具体印章,于本案而言亦无法否认《借款合同》印章的合法性。而且,和昌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否定其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相反,潘伟民所提交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明确载明和昌公司使用两枚印章,一枚自用,另一枚交给合作方使用,而且在落款处各自使用的公章签章处加盖了和昌公司主张的其使用的印章和新华都公司主张的《借款合同》上使用的印章。此事实足以反驳和昌公司在本案中的证据与主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非法人作为合同主体的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字并不能否定法人并非合同主体,本案借款主体应以借款人处加盖的印章为准,即和昌公司系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因此,本案应认定签订《借款合同》是和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款项已经支付到和昌公司指定的其名下的账户。
二、和昌公司应按约偿还新华都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新华都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案涉《借款合同》对和昌公司具有约束力,和昌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以及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季度收取,和昌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一次利息,未支付第二次利息。虽然合同约定利息按月计算,但合同约定第二次利息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因此支付利息逾期日应为2015年7月1日,和昌公司自该时间起应承担逾期付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高于前述规定,应以该规定为准。综上,和昌公司应偿还新华都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若和昌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新华都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本案新华都公司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15万元律师费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该款项应由和昌公司负担。
三、潘伟民应对和昌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潘伟民自愿为和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潘伟民对此并无异议。鉴于《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新华都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潘伟民主张责任,其主张亦可成立。
综上,新华都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一、和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华都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以及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逾期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和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华都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三、潘伟民对和昌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新华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00元,由新华都公司负担2800元,由和昌公司和潘伟民共同负担4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和昌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认购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补充协议》《房屋技术条件》等,拟证明新华都公司在签署合同时,有要求对方授权代表签字的惯例,从而证明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新华都公司)与潘伟民恶意串通,以房屋租赁、认购商品房的名义,套取上市公司巨额资金用于违法放贷,故泉州新华都公司与潘伟民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新华都公司作为泉州新华都公司的关联企业,应当知道潘伟民在本案所借款项实际又转回至泉州新华都公司。新华都公司质证称,泉州新华都公司与新华都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上述内容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和昌公司的证明目的,和昌公司所述均为推理。潘伟民发表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力有异议,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上述证据与本案借款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证明潘伟民与泉州新华都公司存在特殊关系。
第二组,《情况说明》《关于合议庭要求核实问题的说明》,拟证明潘伟民早已向新华都公司提供《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项目合作协议》,新华都公司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应当知道潘伟民无权以和昌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新华都公司质证称,事先不知道《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项目合作协议》,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得知,《情况说明》的落款日期写错,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昌公司主张的事实。潘伟民发表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和昌公司主张的事实。
第三组,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潘伟民在收到案涉借款的当日,就将1305万元转回泉州新华都公司,并将剩余2700万元转至其设立的和昌(泉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泉州伟隆置业有限公司),故和昌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新华都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出借与如何使用没有关系。潘伟民发表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借款进入和昌公司银行账户后,与和昌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混同,和昌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组,《复议申请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拟证明XMXT-QZJZ(抵)字第1201号《抵押合同》及所办抵押事项均不是和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目前,因该抵押涉嫌违法公证等问题,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执异19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新华都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并非新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裁定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和昌公司的主张。潘伟民发表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重新审查尚无定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五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函》,拟证明新华都公司所述的《建筑施工许可证》并非和昌公司办理,和昌公司从未使用或认可过潘伟民使用的虚假公章,和昌公司在发现潘伟民伪造公章后,已向相关部门发函告知和昌公司的真实公章样式。新华都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形式上看系和昌公司单方制作,新华都公司不予认可。潘伟民发表意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发函日期是2015年元月19日,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后,即使发函也不能否定本案印章的合法性。
第六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相关业务授权书》、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账号为40×××66的中国银行账户并非和昌公司开立,而是潘伟民委托王某开立。新华都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以开户行为证明账户不属于和昌公司。潘伟民发表意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账户是由和昌公司按照银行要求合法开立的,开立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案涉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29日,如果账户是潘伟民为了借款开立,中间间隔一年不符合常理。
第七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和昌公司与顺联房地产(武汉)开发有限公司(即潘伟民方)签署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包含第三方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潘伟民一审时提供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项目合作协议》并非和昌公司签署。新华都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和昌公司陈述,其并未否认与潘伟民存在合作关系。潘伟民代理人发表意见称,需要与潘伟民核实,但一直未提交质证意见。
第八组,泉州伟隆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和昌(泉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泉州伟隆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和昌公司无任何关系。新华都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新证据。潘伟民发表意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潘伟民是泉州伟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上诉人新华都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两份,拟证明和昌公司在土地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时所使用的公章,与案涉《借款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属于同一枚,即和昌公司以该枚公章实施处置公司重大资产的行为,故上述公章系和昌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签订《借款合同》系和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和昌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潘伟民未经和昌公司同意擅自将和昌公司的土地对外抵押。对此,和昌公司已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并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目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潘伟民发表意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意新华都公司的意见,案涉《借款合同》上的公章是和昌公司的。
第二组,和昌公司申请《建筑施工许可证》相关材料,拟证明和昌公司为建设和昌贸易中心在向福建省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材料中,所使用的印章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的印章一致,和昌公司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一直使用该枚印章。和昌公司质证称,和昌公司没有在相关表格上加盖公章,和昌公司已经向相关单位出具函件说明情况,该项目施工许可证至今未办理。潘伟民发表意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意新华都公司的意见。
第三组,和昌贸易中心照片一组,拟证明和昌公司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一直使用案涉印章。和昌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新华都公司主张的事实。潘伟民发表意见称,同意新华都公司的意见。
第四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一组,拟证明和昌公司在多个案件中均主张公章系伪造,但均未被人民法院采信。和昌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和昌公司正在通过信访、控告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潘伟民发表意见称,同意新华都公司的意见。
二审中,原审被告潘伟民未有新证据提交。
上述证据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进行评判。
一审查明“新华都公司工作人员将新华都公司盖了印章的《借款合同》拿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的和昌公司办公室,交由和昌公司盖章,和昌公司在场人员有潘伟民等人”,该部分内容仅是新华都公司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和昌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坚持对《项目合作协议》相关事项进行鉴定。
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泉州新华都公司以和昌公司为被告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2018年5月2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昌公司向泉州新华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和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8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和昌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已生效的(2017)闽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部分确认“2011年,和昌公司(甲方)(时任法定代表人:林某)与顺联房地产(武汉)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时任法定代表人:潘伟民)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和昌(泉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该项目各项证件手续等全部交由乙方管理。甲方将‘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一枚(新补办的)留给乙方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过程中使用,甲方继续使用原有‘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旧公章一枚)……本项目在开发、建设和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债务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其经济责任。乙方在使用甲方给予的用于该项目建设、开发、销售过程中的公章时(新公章一枚),注意使用和保管,并且不能将此公章用于甲、乙双方合作项目以外的任何工作或事情,由于乙方公章使用不当造成的甲方任何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和昌公司、潘伟民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名,并留下各自使用的公章印鉴(落款甲方处有林某签字和‘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印章中的‘公’字有封口;乙方处有潘伟民的签字,在乙方使用的公章签章(印记鉴定)加盖‘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中的‘公’字没有封口。”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对和昌公司是否产生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生效的(2017)闽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潘伟民在本案中提交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真实性,和昌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和昌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借款合同》在乙方(借款人)处加盖“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和昌公司辩称该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根据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内容,和昌公司与顺联房地产(武汉)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伟民)各持有一枚印有“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可见,和昌公司不仅同意顺联房地产(武汉)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义进行和昌贸易中心的开发建设,还授权该公司对外使用印有“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末尾预留的印文样本来看,本案《借款合同》加盖的“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与顺联房地产(武汉)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中“公”字均未封口。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和昌公司仅以《借款合同》中所盖印章与其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从而否认《借款合同》真实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和昌公司称《借款合同》系新华都公司与潘伟民恶意串通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2017)闽民初26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在潘伟民担任和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曾经代表和昌公司向泉州新华都公司借款。泉州新华都公司系新华都公司的子公司,庭审中,新华都公司与和昌公司均陈述,前后两笔借款中的泉州新华都公司与新华都公司的经办人为同一人。在上述情况下,由于本案约定的收款账户名称为“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新华都公司有理由相信潘伟民有权代表和昌公司对外借款。和昌公司在潘伟民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未及时处理与顺联房地产(武汉)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具有可归责性。因此,本案中,虽然潘伟民事实上不再担任和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由于和昌公司的过错造成潘伟民具有代表权的假象,使得新华都公司产生了合理信赖,故应当认定潘伟民以和昌公司名义与新华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和昌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
尽管《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项目在开发、建设和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债务由顺联房地产(武汉)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经济责任,但上述内容仅系和昌公司与顺联房地产(武汉)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新华都公司不发生效力。新华都公司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和借款事实要求和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和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0元,由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东旭
审 判 员 贾清林
审 判 员 周伦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 健
书 记 员 朱 萌
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诉王杰民间借贷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沛农,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宋晓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殿学,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杰。
委托代理人:高翔,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蓓,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印象刘三姐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磊,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丁磊。
一审被告: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三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风璇,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卫国。
再审申请人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尺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杰,一审被告广西印象刘三姐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刘三姐公司)、丁磊、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荣公司)、陈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尺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经调取汇荣公司的工商档案,出借人王杰是汇荣公司的发起人之一,持有20%股份,自2010年起担任汇荣公司的执行董事,还曾经担任过汇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尺水公司价值4.5亿元酒店作为反担保的情况下,王杰的借款没有任何风险,汇荣公司的担保起不到任何担保作用,但是一尺水公司却要支付年利率高达60%的双份利息。王杰在明知丁磊不是一尺水公司股东,无权处置一尺水公司巨额资产的情况下,仍将巨额资金转入丁磊的个人账户,而不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实际借款人——一尺水公司或广西红树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三姐公司的前称,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放任资金无法追回,原因就是有一尺水公司的反担保。所以,王杰在本案中并非善意第三人,而是与汇荣公司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二)经过调取汇荣公司的工商档案发现,邓小雄在2008年与王杰一起设立汇荣公司,邓小雄曾是汇荣公司的股东,其退出股份后,还于2013年为汇荣公司办理备案手续。邓小雄、王杰和汇荣公司属于利益相关方,资金往来中,有1500万元转入了邓小雄的账户,原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有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真实的银行票据加起来不到1亿元。(二)有2000万元转入《借款担保合同》中既是收款人又是担保人的陈卫国名下,该款项的性质没有查实。(三)王杰委托广西威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汇入广西防城港市润华发展有限公司1400万元,发生在《借款担保合同》之前,不可能是王杰向陈卫国支付的借款。而且,根据《借款担保合同》,陈卫国也没有权利另行委托他人接收款项。(四)丁磊曾退还王杰1000万元,不应计入欠款。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丁磊支付的1000万元的性质未确定。仅仅依据不完整票据和《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还款计划协议》,就认定借款1亿元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也明显违背生活常理。根据法律规定,应该逐一核对银行转账凭证,仔细核算金额。(五)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正在侦查,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需要以刑事案件的侦查为依据。一审时,南宁警方已鉴定出丁磊使用了伪造的公章,并以伪造印章罪对丁磊展开侦查,丁磊现为在逃。王杰借款时,通过汇荣公司收取双份高额利息,先与汇荣公司串通,在银行票据不完整的情况下丁磊能够承认收到1亿元,说明王杰与丁磊也有串通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案件应该中止审理,一、二审根据不完整的事实认定作出了判决。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丁磊在上述情况下,仍于《还款计划协议》中承认借到1亿元,说明丁磊与王杰有串通的嫌疑,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的前提是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还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意思表示不真实,甚至根本就不是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这样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不是执行职务行为,所作的意思表示也不是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而属于个人行为。本案中丁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目的不是为了公司利益,且篡改股东会决议,私刻公章,不属于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行为,不是一尺水公司的意思表示,对一尺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确实规定了“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这只是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属于示范性条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认定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案中,涉案的《委托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借款合同》约定的是本合同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均属于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作出的特别约定,足以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述关于签字或者盖章对于合同成立的一般作用的示范性规定。丁磊尽管在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公司的盖章是伪造的,没有真实的公司印章盖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涉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一尺水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一尺水公司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和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一)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沛农及多名员工,案件一审时一尺水公司的律师张志伟均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林中院)一审时,一尺水公司向桂林中院明确了代理律师不得签收开庭传票。桂林中院之后仍然通知张志伟律师签收开庭传票,张志伟在电话中告知法官自己无权代收开庭传票。法院又与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沛农联系,梁沛农在电话中再次明确代理律师无权签收开庭传票。一尺水公司又向张志伟律师发出了解除委托通知书,并向桂林中院提交。但是桂林中院仍然将传票向张志伟留置送达,导致一尺水公司不知道开庭的时间,继而导致一审时案件缺席审判。张志伟在开庭当日偶然在办公室看到传票时,立即通知了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沛农,待梁沛农等人赶到桂林中院时,仅比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晚了半个小时,但两起案情复杂、涉案金额巨大、当事人较多,并且两案合并审理的庭审,居然不到半个小时就开庭审理结束,剥夺了一尺水公司的辩论权利。一尺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九、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杰提交意见称:一、该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一)汇荣公司的工商档案并非新证据。汇荣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其身份情况在一、二审中均予以查实,该证据不构成所谓“新证据”。且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有“本案汇荣公司为王杰提供连带担保,虽然王杰是该公司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一尺水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的阐述,对王杰系汇荣公司股东的身份情况亦早已考量。即便王杰系汇荣公司股东,其二者在法律身份上仍系两个彼此独立的法律主体,各需依法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绝不能在毫无实质证据的情况下,仅因20%的股权牵连即武断推论王杰与汇荣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至于一尺水公司所谓已提供价值4.5亿元的酒店抵押,若非恶意串通则根本无必要再由汇荣公司进行保证担保的说法,根本不符合商业风险防范的一般常识,更与现在的实际情况不符:目前,因一尺水公司恶意出租、不断添附权利负担,阻挠承租户配合法院执行等一系列举措,已致抵押酒店陷入价值大幅贬损且难以处置变现的困境,王杰已出借款项的风险现状与未设置抵押担保无异。至于一尺水公司所称的“王杰明知丁磊不是一尺水股东,无权处置一尺水公司巨额资产,仍将巨额资金转入丁磊的个人账户”的“非善意”行径,二审已就此作为争议焦点之一进行过充分辩论及审查,并非新证据,更不能因此推翻原判决。(二)与邓小雄的资金往来凭证非新证据,也与本案事实无关。本案一审过程中,与邓小雄的资金往来凭证已经各方质证而确认与本案无关,一份与本案无关的单据何以推翻原审判决。(三)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及代理律师的证言不应被采信。关于一审文书的送达程序问题,二审法院已经过充分查证,证实一审法院在向一尺水公司一审时确认的送达地址(同时也是工商登记地址)邮寄、直接送达均被拒收的情况下已依法留置送达,同时在其代理律师出具有效《取消授权事项书》之前也因同样原因向其代理律师留置送达了一审开庭传票,该等事实均有快递单、留置照片、一尺水公司送达地址确认书、《取消授权事项书》的接收日期签章等书证予以充分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及代理律师这些所谓“证人”的言辞根本不具客观公允性,且与前述已大量存在的书证相抵触,不应被采信为本案“新证据”。二、该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本案一、二审对1亿元借款金额的认定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非如一尺水公司所言,仅以先后3份借款协议、确认书即予确认。(一)有王杰或其委托转款人向借款协议中指定的收款人实际支付1亿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中,王杰个人直接向借款协议指定收款人丁磊累计转账8000万元;王杰另行委托案外人陈宗位、唐嘉成、广西威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借款协议指定收款人陈卫国累计转账2000万元。(二)案件当事人陈卫国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陈卫国系涉案借款协议的指定收款人,其已当庭确认代借款人收取了借款协议项下2000万元借款。(三)丁磊此前支付的1000万元系退还王杰2012年7月31日对其的另一笔款项支付,与本案无关。该事实在本案一审中王杰即已提供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综上,原判决对于基本事实的判定系在大量、充分的证据基础上作出的,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相反,一尺水公司才是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仅借由已经两审程序充分主张、辩论过的“观点”、“看法”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此举无任何法律依据。三、该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九、十项规定。(一)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一尺水公司完成了开庭文书的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尺水公司应自行承担其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二)本案一审由桂林中院于2015年6月15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汇荣公司诉一尺水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则由桂林中院于当天上午另案公开开庭审理,两案一审庭审过程耗时均长达3小时。一尺水公司所谓“在开庭当天……待梁沛农等人赶到桂林中院时,仅比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晚了半个小时”、“两案合并审理的庭审,居然不到半个小时就开庭审理结束”,全属子虚乌有。因此,在本案一审法院依法传唤被告、送达传票的情况下,一尺水公司拒不到庭参与庭审,系其自主放弃作为当事人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四、该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一)关于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对外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对一尺水公司有约束力的问题,在本案原两审过程中均被作为争议焦点之一反复论证过,两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并无错误。涉案借款协议中列明的借款用途为:甲方(借款人一尺水公司及刘三姐公司)用于收购广西维尼纶集团公司股权,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王杰,有理由相信此借款用途与作为股权收购主体之一的一尺水公司有关,且其法定代表人丁磊履行职务的行为真实有效。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一尺水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正如二审判决所认为的,若一尺水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可另行主张。而事实上,一尺水公司也早已另行起诉要求丁磊、王杰、汇荣公司等侵权损害赔偿,并获判丁磊应予赔偿(见(2014)南市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故此,一尺水公司在已依据本案判决思路及结果获取另案追索权利支持的情况下,又欲调转推翻本案判决,根本自相矛盾,藐视法律权威。(三)一尺水公司称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签字盖章后生效’…足以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签字或盖章对于合同成立的一般作用的示范性规定”,但涉案合同的上述约定何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存在冲突抵触?且涉案合同各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涉案合同已生效无疑。(四)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二审判决已作出充分阐释,答辩人完全认同,适用法律无误。五、王杰系本案纠纷的善意当事方,而一尺水公司在整个诉讼进程中,包括诉讼前、诉讼中及目前执行阶段均以各种恶意行径,通过各种方式阻扰、对抗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且有与丁磊串通诈骗的重大嫌疑。一尺水公司一再在毫无事实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编故事”的方式推断王杰与除其之外的所有案件当事方,包括汇荣公司、丁磊、陈卫国等均存在恶意串通,毁损其公司利益。然而目前已经能够通过案件证据反映出来的实际情况是:一尺水公司因融资贷款需要,于涉案借款协议签订前改换丁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股东会决议,提供公司房产证、土地证配合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用于借款;然随着涉案借款协议的签订,王杰作为出借人真金白银借出1亿元巨资给一尺水公司后,一尺水公司又很快撤换掉丁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声称该借款与公司无关;同时,以丁磊私刻公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令丁磊隐匿外逃。上述种种迹象显示,一尺水公司与丁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重大嫌疑,相互勾结,共同诈骗鲸吞了王杰1亿元巨款,现居然还反咬一口,称王杰与他人恶意串通,试问谁会与他人恶意串通着从自己囊中骗走1亿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4日,一尺水公司因与丁磊、刘三姐公司、王杰、汇荣公司,及第三人陈卫国、广西可高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丁磊以一尺水公司名义与汇荣公司于2012年8月1日、8月29日订立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丁磊以一尺水公司、红树林公司名义与汇荣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丁磊以一尺水公司、红树林公司、丁磊名义与王杰、汇荣公司、第三人陈卫国于2012年8月29日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条款以及依据上述合同对一尺水公司房地产所进行的抵押权登记无效;2.判令丁磊以一尺水公司、红树林公司名义与王杰、汇荣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上列当事人及陈卫国于2012年8月29日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对一尺水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并认定王杰没有向一尺水公司支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1亿元借款;3.判令丁磊向一尺水公司偿还1亿元及与该1亿元有关的利息、罚息、担保费等本息合计约1亿4千万元(具体数额以实际损失为准)。南宁中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4)南市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丁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借款转入其个人及其个人控股的红树林公司账户,拒不归还,同时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其行为损害了一尺水公司的权益,给一尺水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向一尺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丁磊应向一尺水公司赔偿人民币1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赔偿担保费20852222.21元,驳回一尺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一、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时任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对外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对一尺水公司是否有约束力?三、本案借款本金应是多少?四、本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一、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尺水公司认为审判程序不合法,主要理由是一审未经依法传唤,缺席判决,剥夺其辩论权利;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应以刑事案件的侦查为依据,一、二审未依法中止审理。
一审审判程序问题。首先,一审法院通过邮寄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一尺水公司的工商登记办公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19号(与二审中一尺水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送达地址一致),被快递回执注明退回原因为“拒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根据以上规定,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给一尺水公司的法律文书,被一尺水公司拒收,邮递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一尺水公司主张其办公地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但其既没有告知法院,亦与二审中一尺水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一审法院又直接到一尺水公司上述办公室地址送达,一尺水公司工作人员仍拒绝签收,一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有现场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莲峰社区人员签字证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关于“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的规定,一审法院留置送达程序合法。再次,本案一尺水公司一、二审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张志伟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到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该所工作人员以不知情为由拒绝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三条“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一审法院把诉讼文书留在诉讼代理人的办公场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应视为送达。张志伟律师于2014年9月19日将一尺水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的《取消授权事项书》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收到《取消授权事项书》之前,向张志伟律师送达行为仍然有效。综上,一审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此外,一尺水公司主张本案一审不到半个小时就开庭审理结束的申请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一尺水公司于再审申请期间提交新证据——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及代理律师的证人证言,其主要内容一尺水公司在上诉期间即已提出,二审判决业已查实评判,因此不属于新证据。一尺水公司主张一审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其辩论权利、未经传唤缺席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本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根据以上规定,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前提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若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则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属于民间借款纠纷,涉案的主体是王杰、刘三姐公司、丁磊、一尺水公司、汇荣公司、陈卫国,由于广西可高集团有限公司的控告,丁磊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丁磊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的事实,与其以一尺水公司名义向王杰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也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并不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公安机关对丁磊涉嫌伪造印章行为的立案侦查,并不影响王杰要求一尺水公司承担本案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二、关于时任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对外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一尺水公司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
首先,王杰与一尺水公司、红树林公司、丁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协议》,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王杰与一尺水公司、红树林公司、丁磊、汇荣公司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以上规定,虽然一尺水公司提交的广西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表明,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字是真实的,丁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杰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磊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贷款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已超出贷款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王杰基于对丁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再次,一尺水公司认为丁磊的涉案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另案中,一尺水公司已经对丁磊、刘三姐公司、王杰、汇荣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南宁中院经审理,作出(2014)南市民二初字第1号判决,判令丁磊向一尺水公司偿还1亿元及该1亿元有关的利息、罚息、担保费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
虽然一尺水公司于再审申请中提供新证据,拟证明邓小雄曾于2008年和王杰一起发起汇荣公司,曾是汇荣公司的股东,资金往来中有1500万元转入了邓小雄的账户,但王杰对邓小雄的收款行为不予认可,一尺水公司不能证明邓小雄为王杰指定的收款人,不能证明邓小雄和本案的关系,因此该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外,《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汇款凭证》14份、《委托付款函》3份、《还款计划协议》等证据与陈卫国的当庭陈述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王杰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即提供借款合计1亿元。一尺水公司主张银行票据加起来不到1亿元的申请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王杰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万元转入《借款担保合同》中既是收款人又是担保人的陈卫国名下,并无不妥。王杰委托广西威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汇入广西防城港市润华发展有限公司1400万元,虽然该款项不是汇给了指定收款人陈卫国,并且发生在《借款担保合同》之前,但陈卫国和丁磊均认可该1400万元款项中的1000万元是涉案借款的组成部分,有实际汇款凭证在案,而且丁磊又在《还款计划协议》中予以承认,上述内容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丁磊通过红树林公司账号汇出1000万元系归还王杰2012年7月31日的汇款,在本案涉案借款数额之外,一尺水公司主张丁磊退还王杰1000万元是对本案借款的退款,与事实不符。
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的问题。
一尺水公司主张丁磊与王杰签订借款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丁磊作为一尺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订合同,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王杰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一尺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指定账户中,并无不当。而且在案证据证明,一尺水公司明知丁磊用一尺水公司名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19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融资,并且予以配合,至于丁磊和一尺水公司之间的具体交易关系,王杰作为出借方无从得知。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一尺水公司关于王杰不是善意相对方,与丁磊恶意串通,损害一尺水公司利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尺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九、十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宫邦友
审 判 员 孙祥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瑜
书 记 员 赵 钊
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6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璋,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3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被上诉人蒋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皖1623民初第5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敬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被上诉人蒋敬据以诉讼的证据借条上的“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虚假的,该印章已经鉴定为不是昌利公司印章,蒋敬称该印章系唐勇向其借款时所盖,昌利公司没有唐勇此人,案涉借据属于唐勇假借昌利公司名义虚构债务的违法行为,唐勇的行为属于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本案应当驳回蒋敬对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借条上虽盖有昌利公司项目章,但该借条上的项目章昌利公司没有刻制,也没有授权任何人进行刻制。建筑工程的项目部是建筑企业针对单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临时性内设机构,代表建筑企业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职能是负责施工项目全过程生产经营管理、保证工程进度。其本身没有法人资格,只是代表建筑企业从事相应的建筑施工管理等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对外融资借款不是项目部的应有职能。本案借款既没有昌利公司的事先授权,也没有昌利公司的事后追认,蒋敬没有证据证明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行为的存在,且蒋敬没有将案涉款项打入昌利公司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在了建筑施工企业昌利公司,仅凭借条上项目部印章,不能认定为案涉款项属于昌利公司的借款。认定案涉借款数额为90万元,已经用工程款抵偿45万元,判决偿还45万元错误。蒋敬称2015年1月30日借款70万元打入了上诉人分公司经理李某账户,李某转交唐勇用于工程施工,又于2015年3月6日向唐勇账户打款165000元。两笔转款相加为865000元,在短短的不足两个月内怎么形成的90万元?没有查明,什么时间以工程款怎么抵偿的45万元更没有查明,本案事实不清。另外,从李某与蒋敬的来往银行交易上看,不能证明2015年1月30日银行转款70万,就是本案案涉借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在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假未辩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蒋敬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昌利公司公章是虚假的,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一致,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这是判断借条上的公章和承包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并没有判断真假的问题。其次,上诉人提到没有项目部的公章,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承认承包工程和承包合同的事实存在,实施该项目是上诉人法人的职权行为,故项目部的职责范围是上诉人自己确定的,对外不具有效力,也就是说项目部是否具有融资的功能,不是上诉人单方判断就能生效的。上诉人称该借款没有打入上诉人公司账户,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一致,上诉人承认李某是其安徽分公司的经理,被上诉人将款打入李某账户的事实,有银行流水和李某本人书写的证明予以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第二点上诉意见,总打款是86.5万元,该借款约定利息月利率3分,最后按人情结算是按3.5万元结算,形成90万元的整数。45万元是李某结算工程款后,李某支付给被上诉人4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所以,这两点不能成为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律师费、交通费1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与昌利公司签订2014年利辛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七标江集镇八一等(2)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发包方),接受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伍佰玖拾陆万玖仟壹佰捌拾叁元叁角叁分(¥5969183.33元),工期为12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唐勇以昌利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建上述项目,2015年,唐勇以承包利辛县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蒋敬借款,蒋敬按唐勇指定的银行帐号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转入李某银行帐户70万元,2015年3月6日,转入唐勇银行帐户165000元。2015年3月9日,唐勇以山东昌利公司名义与原告蒋敬结算,山东昌利公司尚欠原告90万元,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并且收到)蒋敬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如逾期未全部清偿,自愿承担出借方为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本人愿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上述还款本息的抵押借款;本人保证此借条上所填的联系方式不做任何变更,出借方按此联系方式发送短信或者书面通知即为送达。如出借方与借款人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利辛县人民法院管辖。特此借据。借款人: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县江集镇八一等(2)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七)标专用章(公章),唐勇(签名)。2015年3月9日"。后经催要,被告用工程款抵付45万元,下余45万元经催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山东昌利公司以原告持有的借条中“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虚假公章为由,申请鉴定,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6月15日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5年3月19日,《借条》上所盖“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2014年7月24日,《施工承包合同书》第十二页上所盖相同内容的印文,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诉讼中,被告已持该鉴定结论向山东单县公安局报案。另查明,2014年利辛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七标江集镇八一等(2)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已如期峻工,截止到2015年12月16日,利辛县财政资金专户已拔付昌利公司工程款合计5189676.22元。昌利公司将上述工程款支付李某5100139.22元。李某系昌利公司安徽分公司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昌利公司出具的“借条"加盖“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经鉴定与“施工承包合同书"上的公章非同一枚公章。虽然该公章涉嫌伪造,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唐勇以承包利辛工程为由向原告蒋敬借款,所借款项亦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进度过程中,唐勇参与工程的实施、验收以及与监理公司联系,借条上加盖的另一枚“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县江集镇八一等(2)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七)标专用章"亦在利辛县江集镇八一等(2)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七标段结算单上使用。上述事实使原告蒋敬对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原告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昌利公司抗辩其系一级资质公司,公司盈利数额较大,且本案工程系政府项目工程,资金具有保证,不可能在本案涉案过程中借款。庭审中,被告仅提供承包合同书,就工程项目实施、工程设备及材料的购买以及工程先期款项的投入等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承建该工程,且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项目部经理狄宝计亦未出庭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工程项目经理应尽的义务,昌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唐勇以昌利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建上述工程,工程业已竣工,利辛县财政资金专户已将工程款如数拔付山东昌利公司;唐勇以昌利公司名义借款,出借人将款项直接汇入昌利公司原安徽分公司经理李某帐户,李某遂将该款转给唐勇用于工程建设,由此可以推定唐勇以昌利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及借款,昌利公司是明知并认可的,昌利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敬借款本金4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昌利公司提交证据1、利辛工程款往来情况8份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利辛县财政分4次支付昌利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5309060.22元,其中工程款为5189696.22元。昌利公司支付李某工程款及保证金5219523.22元,其中工程款为5100139.22元,第一笔款项支付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数额为3099070元,此时该工程已经拨付到位300多万元,不可能再在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证据2、李某与蒋敬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数额整理材料,证明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蒋敬共给李某汇款8次,数额共计1672234元,在此期间,李某共汇给蒋敬款项7次,数额共计2767300元,二者相差109万元,扣除蒋敬汇给唐勇的1056000元,蒋敬剩余39066元,证明蒋敬据以诉讼的70万元,和2015年3月19日蒋敬直接汇给唐勇891000元相悖,总数额显示三者之间李某和唐勇不欠蒋敬款项。蒋敬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是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是上诉人与利辛县财政资金专户、李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借款是2015年的1月、3月初,上诉人提到的2015年2月15日已拨付300多万元不能证明不需要借款的事实,总工程造价是500多万元。证据2,上诉人提供的三者之间的转账记录,仅从数字出发,不排除三者之间有货款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蒋敬提交证据一份:蚌埠市安信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利辛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监理5标段监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项目是唐勇代表昌利公司到该公司办理工程具体施工、工程款拨付、监理通知单的接收和回复、工程验收。昌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唐勇不是昌利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明称唐勇代表上诉人具体施工等事项,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单相互矛盾,结算单上没有唐勇的名字。二审中,蒋敬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当庭证言与蒋敬一审提交的李某的书面证言相一致,与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昌利公司质证意见:对李某称唐勇挂靠昌利公司实施施工有异议,对李某参与偿还蒋敬借款45万元有异议,本案是李某实际施工,后将工程转包他人,是否转包给唐勇,昌利公司不知情,李某实际辞去昌利公司安徽分公司经理是2015年。对昌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因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蒋敬二审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系唐勇以昌利公司的名义承包利辛县江集镇八一等(2)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七标段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以昌利公司及该项目部名义向蒋敬借款而出具的,并加盖了昌利公司及该项目部的印章。案涉借条上昌利公司的印章虽经鉴定与该公司在施工承包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亦未证明案涉借条上的公章系伪造,而昌利公司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该公司持有的公章不止一枚。蚌埠市安信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利辛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监理5标段监理部出具证明,证实案涉项目是唐勇代表昌利公司到该公司办理工程施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相关事宜。而李某作为当时昌利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经理亦出庭作证证明唐勇系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借款用于该工程施工。蒋敬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于2015年1月30日转入李某银行帐户70万元,于2015年3月6日转入唐勇银行帐户16.5万元。2015年3月19日,唐勇以昌利公司名义与蒋敬结算,出具了案涉借条。因案涉借条上加盖有昌利公司及项目部印章,且案涉借款系转账至昌利公司安徽分公司经理李某账户及实际施工人唐勇账户,作为出借人的蒋敬无法审查昌利公司的印章是否系该公司的真实印章,蒋敬有合理理由信赖,一审认定原告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并无不当。昌利公司举证证明李某与蒋敬有多笔经济往来,但不能够证明李某、唐勇与蒋敬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不足以否定案涉借款的真实性。昌利公司与项目部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项目部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能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昌利公司承担。出具借条后,蒋敬认可已偿还其45万元,其要求昌利公司支付下欠借款45万元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昌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瑞强
审判员 邢 利
审判员 孙 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祝 琦
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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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3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寅午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芝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平,呼和浩特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富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林,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树军,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泉区哆通钢管租赁站。
经营者:陈国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娜,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寅午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午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富成、玉泉区哆通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哆通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寅午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哆通租赁站要求寅午建筑公司给付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哆通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郭富成用伪造的寅午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与哆通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寅午建筑公司无关。寅午建筑公司从未在呼和浩特市承建工程,从未委托郭富成代表寅午建筑公司在呼和浩特市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一审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仅凭郭富成用伪造的寅午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与哆通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哆通租赁站出示所谓模糊不清,无法核实真实性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寅午建筑公司的一些基本信息资料,就认定郭富成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审判期限严重超期。本案自2016年12月26日由一名法官开庭审理,后长达两年多时间杳无音讯,寅午建筑公司多次与承办人联系,均告知还未出具判决。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然而向寅午建筑公司送达判决书拖延到2019年5月8日。寅午建筑公司收到判决书后居然发现除了开庭法官后,又有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而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也根本未到庭参与审判。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并依法改判,维护寅午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
郭富成辩称,对寅午建筑公司上诉请求的第二项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哆通租赁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货物70多万元。
哆通租赁站辩称,第一,根据哆通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在涉案合同中均有寅午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应当由寅午建筑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承担行为人确系无权代理的举证责任;第二,一审哆通租赁站已提交寅午建筑公司向受托人郭富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委托事项为郭富成系赛罕区舍必崖新村建设项目的工程现场劳务代理人,负责款项的支付等;第三,郭富成当时持有公司相关手续,是寅午建筑公司管理不善。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
哆通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寅午建筑公司支付哆通租赁站租赁费及违约金1789782.43元(庭审中明确租金截止2016年6月为1307234.6元,违约金为482547.83元);3.判令寅午建筑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51593米,扣件51917支,顶托2181件,钢管接头414个,共价值746236元;4.诉讼费由寅午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哆通租赁站(出租单位,甲方)与寅午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租用单位,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赛罕区舍必崖现代农业园工程,向甲方临时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脚手架配件;约定钢管0.015元/米/天,缺损赔偿价格为19元/米,螺丝0.8元/套;扣件0.01元/只/天,缺损赔偿价格为6.5元/只,扣件袋0.5元/只;卡具未约定租赁价格,缺损赔偿价格为14元/只;油托0.03元/根/天,缺损赔偿价格为16元/根;木材跳板未约定租赁价格,缺损赔偿价格为100元/块;碗扣架未约定租赁价格,缺损赔偿价格为25元/米;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租赁期届满时,乙方若需继续租或增加租赁物,乙方必须在十五日内与甲方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因故未能签订续租合同,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数量按乙方签收的出库单和归还单计算(如有缺损应赔偿)租费每月按实际租赁数量结算一次;乙方未按时付清租费和其他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冬季工地报停时间为11月15日至3月15日等内容,详见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了玉泉区哆通钢管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单位处加盖了四川省寅午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法人代表处由郭富成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2015年5月11日,郭富成与唐洋、王现军签字确认《租费单》,载明结算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载明了发料、收料明细,并计算了顶托缺底113个,顶托缺帽833个,扣件加工上油69719个,扣件缺螺丝5083个,合同发生租费汇总为总计欠租费823396.24元,累计出借顶托2181个、钢管51593米,钢管接头414个、扣件51917个,大写合计捌拾贰万叁仟叁佰玖拾陆元贰角伍分。双方签字确认《租费单》后,郭富成未给付欠付租费。另查明,郭富成与哆通租赁站签订租赁协议时向其出示了寅午建筑公司委托郭富成为赛罕区舍必崖建设项目工程现场劳务法定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寅午建筑法定代表人马芝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寅午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寅午建筑公司主张郭富成与其法定代表人马芝强系同乡关系,但并非寅午建筑的员工,寅午建筑公司亦未成立第一项目部。一审法院认为,哆通租赁站与郭富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哆通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工地提供了租赁物品,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给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物的责任。案件争议焦点为,寅午建筑公司是否应对郭富成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责任;哆通租赁站请求的租赁费、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价值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寅午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判断郭富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郭富成签订合同时向合同相对方出具了寅午建筑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企业内部资料,从另案中可看出,郭富成一直以寅午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且签订合同的地点为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地。郭富成向合同相对人出示的手续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哆通租赁站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授权委托书上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郭富成签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寅午建筑公司应对郭富成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责任。寅午建筑公司陈述郭富成系其法定代表人的同乡,在接触过程中取得了上述材料,其内部管理存在一定问题,故其关于郭富成私刻公章,寅午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哆通租赁站与郭富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的品种、单价及缺损赔偿价格。2015年5月11日,郭富成对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租费单进行了签字确认,确认欠付租金为823396.25元。双方自2014年11月15日之后未发生过新的租赁,2015年5月11日的结算也未对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1日之间发生的租赁费用进行计算,应认定2015年5月11日双方已经对发生的总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合同已完成,故对于哆通租赁站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哆通租赁站请求租金计算至2016年6月的请求,不予认可。对于哆通租赁站请求给付租金130723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23396.25元。《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时付清租费和其他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双方结算后,郭富成未按时给付租金,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哆通租赁站请求自2017年6月起计算违约金,其计算结果为固定违约金482547.83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寅午建筑公司请求调整违约金,予以准许,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其请求日期2016年7月起至判决日期止,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倍予以计算为106632.67元。双方确认的租费单明确未归还物品为顶托2181个、钢管51593米,钢管接头414个、扣件51917只,《租赁合同》中约定,钢管缺损赔偿价格为19元/米,扣件缺损赔偿价格为6.5元/只,油托缺损赔偿价格为16元/根,未约定钢管接头的缺损赔偿价格,故缺损物品赔偿价格共计1352623.5元,对于哆通租赁站请求返还缺损物价值7462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郭富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寅午建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哆通租赁站租金823396.25元,违约金106632.67元;二、寅午建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哆通租赁站应返还租赁物价值746236元;三、驳回哆通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8元,由寅午建筑公司负担19886元,由哆通租赁站负担72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郭富成提交了《情况说明》,拟证明争议项目是其本人进行施工,与寅午建筑公司无关;“四川省寅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是其私刻,并未征得寅午建筑公司授权,寅午建筑公司对此事不知情;与哆通租赁站签订合同时并未出具任何授权委托手续。
本院认为,关于实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因郭富成自认在争议项目中是其本人进行施工并私刻寅午建筑公司印章,与寅午建筑公司无关,寅午建筑公司也未授权其与哆通租赁站签订合同,故本院对郭富成与哆通租赁站之间租赁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郭富成应支付哆通租赁站租金823396.25元、违约金106632.67元并返还租赁物价值746236元。
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庭审笔录记载由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寅午建筑公司在庭审笔录中签字认可,故一审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超审限办案问题。一审法院的立案日期是2016年7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限为六个月,而哆通租赁站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鉴定申请,后于2018年6月10日申请撤回鉴定,哆通租赁站申请鉴定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结案,并没有超审限审理。故对寅午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寅午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
二、郭富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玉泉区哆通钢管租赁站租金823396.25元,违约金106632.67元;
三、郭富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玉泉区哆通钢管租赁站应返还租赁物价值746236元;
四、驳回四川省寅午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88元,由郭富成负担19886元,由哆通租赁站负担7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6元,由郭富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静
审判员 周纬
审判员 王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子贺
陈晓兵诉国本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晓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本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玲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眭双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航孝,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晓兵因与被申请人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本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眭双红、徐鹏及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晓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太公司中标后,将星海·时代花苑项目交由江峰公司董事长张航孝挂靠施工,张航孝又将该项目交眭双红、徐鹏实际施工,中太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并参与了诉争项目的施工管理。二审判决认定“国本公司与中太公司在中标星海·时代花苑项目后,自己并未实际施工”,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既然认定“眭双红、徐鹏借用国本公司、中太公司的资质施工”,就应依据上述规定判令被挂靠人国本公司、中太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眭双红是星海·时代花苑项目的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眭双红、徐鹏以星海·时代花苑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名义向陈晓兵借款是事实,且所借款项均用于该项目上。2012年2月2日借款协议上加盖的星海·时代花苑项目“中太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在诉争工程的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等有关工程施工的资料上使用过,是诉争项目上唯一使用过的项目部真实印章,国本公司和中太公司未能提供该项目上使用过其他项目部印章的证据。陈晓兵在借款过程中要求借款人提供工程手续和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已尽到了审慎义务。根据江苏高院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判决以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不顾眭双红、徐鹏是中太公司、国本公司挂靠人和项目部负责人的特殊身份以及陈晓兵出借款项均用于诉争项目的事实,认定国本公司和中太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陈晓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太公司、国本公司提交意见称,陈晓兵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是否实际参与施工的事实认定问题。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虽然中标取得涉案星海·时代花苑项目,但该项目实际是眭双红借用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工程,诉争《借款协议》载明了眭双红、徐鹏共同承接涉案项目、垫资施工的事实,故借款债权人陈晓兵对眭双红、徐鹏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申请再审书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本案一审判决查明中太公司向施工现场派驻管理人员,该事实只能证明中太公司对借用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了管理,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国本公司参与工程施工,故二审判决认定国本公司和中太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并无不当。
(二)关于国本公司、中太公司是否应对眭双红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诉争《借款协议》是由出借人陈晓兵与借款人眭双红、徐鹏签订,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由眭双红、徐鹏签字并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再结合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未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协议上未加盖国本公司公章以及出借人陈晓兵对眭双红、徐鹏借用国本公司和中太公司的资质施工是明知的事实,应认定诉争借款是眭双红、徐鹏的个人债务,陈晓兵要求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江苏高院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且本案也不属于该意见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陈晓兵援引上述意见主张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晓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晓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