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支持股东债权劣后清偿
湖南恒利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与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426民初103号
原告:湖南恒利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
负责人:陈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衡阳兴安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喜云,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新斌,董事长。
原告湖南恒利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源公司”)与被告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钢集团”)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被告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钢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达钢集团202,622,117.44元的债权为劣后债权,被告奇源公司的管理人在债权分配中将被告达钢集团的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的顺位清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奇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祁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2017年6月22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奇源公司的管理人对被告达钢集团的债权审核为202,622,117.44元并列为普通债权,但多数债权人认为该债权属于股东投资款。经查,被告达钢集团作为奇源公司的法人股东,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动作,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完全依赖达钢集团的借款在运作,从而形成了现有的债权。原告认为,被告达钢集团与被告奇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特提起诉讼。
被告奇源公司管理人辩称:1、管理人只是对破产案件的债权进行确认,并且经过相关会计事务所审核;2、原告所说的注册资本不足以维持公司经营及人格混同问题,并不在管理人的审查范围之内。
被告达钢集团书面答辩称:1、达钢集团的202,622,117.44元债权额是经过严格程序审查的,且被法院确认的真实债权;2、为维持奇源公司的正常运营所形成的债权与原告的债权性质是一致的;3、奇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依法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并不存在人格混同。综上,原告要求将被告的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奇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3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经营范围是铁矿石地下开采销售等,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达钢集团占股100%。2017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奇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并指定衡阳兴安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在破产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达钢集团于2017年5月8日向奇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总额为20,804.35万元。2017年6月22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确定被告达钢集团的债权总额为202,622,117.44元。根据被告达钢集团向奇源公司管理人提供的《关于申报债权的说明》、《四川达州钢铁集团公司与衡阳奇源矿业公司记账凭证汇总表》显示,从2007年起至2017年止,被告达钢集团向被告奇源公司转入的资金为矿山建设工程款、设备款、货款、借款等类别。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申报表》、《关于申报债权的说明》、《四川达州钢铁集团公司与衡阳奇源矿业公司记账凭证汇总表》以及凭证明细予以证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对于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可以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更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奇源公司的股东达钢集团在公司注册时已全部投资到位,在运营中奇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达钢集团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转入各项资金,但并未转为奇源公司的公司资本,现奇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转入的款项应为该公司的破产债权,由于公司股东达钢集团参与了奇源公司的生产经营,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起了主导作用。现奇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其股东达钢集团应负相关责任,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5问、答内容,即:“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动作,公司动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达钢集团的破产债权可有别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劣后清偿,故对原告要求将被告达钢集团202,622,117.44元的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达钢集团称其债权数额已被依法确认不应列为劣后债权,本院认为其债权数额被确认并不影响将其债权列为劣后债权,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达钢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中202,622,117.44元的债权为劣后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的顺位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李新齐
人民陪审员 肖云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彭鑫琪
书 记 员 李晓艳
【案例二】支持股东债权劣后清偿
香港恒丰投资有限公司诉鹤山市益兆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民申3392号
再审申请人香港恒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鹤山市益兆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综合分公司、广州明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兴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晟公司)、广州市英杰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景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远志、汤艳芬、钟鸣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内部债务并非法定概念,二审法院认定合营企业与其股东是内部关系错误,法律也未对内部债务的处理进行规定。1.恒丰公司虽然是恒景公司的股东,但恒景公司的股东并非只有恒丰公司。从法律上讲,恒丰公司与恒景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恒丰公司与恒景公司之间并非一个法律主体内的部门之间的关系,更非夫妻关系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而是关联企业的关系。二审法院认定恒丰公司与恒景公司存在内部关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内部债务并非法定概念,法律并未规定在执行中应当如何处理。(二)二审法院认定恒丰公司的债权属于股东的投资利益所得错误。1.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恒丰公司的债权来源是征拆补偿,并非投资利益所得。2.该调解书确定恒丰公司对该49套房产享有物权,恒丰公司的债权是由该物权转换而来的。3.中外合作企业的股东除了缴纳注册资本外,还有投资总额的规定。恒丰公司除了缴纳注册资本,还有为恒景公司提供资金。根据公司法的理论,股东只须在缴纳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投资总额超出注册资本的资金应构成对合营企业的债权。从此意义上讲,即便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恒丰公司的债权也不全是投资利益所得,且恒丰公司已经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三)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即便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审法院认定恒丰公司只有在恒景公司完全清偿了对外债务之后才能参与执行分配也无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忽视了中外合营企业不同于普通公司的特殊属性。根据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外合作企业股东可以直接约定分配收益和产品,该收益和产品并非由合营企业所享有,而是由合营企业的股东所有,而本案涉及的49套房产是根据恒景公司的合作合同所取得的产品,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四)二审法院程序违法。1.本案案由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应当仅涉及分配方案记载的数额、比例、顺位等。二审法院认定恒丰公司的债权属于股东的投资利益所得这一事实已经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混淆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与其他民事案由的关系,程序违法。2.关于执行的顺位,法院也只能在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中间进行厘清,而非在普通债权中再次区分执行的顺位。
雷瑞萍提交意见称,(一)内部债务是原审法院在结合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后作出的准确判定,是在辨析恒丰公司债权性质过程中的必要表述。原审法院认为恒丰公司的债权应当在恒景公司弥补亏损或完全清偿了对外债务之后才能参与执行分配,是原审法院认定其债权不能作为一般债权参与分配的附带表述。恒丰公司作为恒景公司股东,在恒景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主张分配收益,于法无据,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认定恒丰公司的债权为股东投资利益所得,判断准确,程序正当。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恒丰公司主张应将自己的债权参与分配,原审法院势必对其债权性质作出判断,方可确认其债权能否参与分配及在分配中所处的顺位。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确认恒丰公司的债权为股东投资利益所得合理合法。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恒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兴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兴晟公司的股东转让款应优先受偿,并重新拍卖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二)依据衡平居次原则,恒丰公司的债权应后于外部债权,不参与本次分配方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恒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恒丰公司的债权是否应参与本次执行分配。首先,恒景公司是由恒丰公司、广州市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房实公司)、广州市芳村世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共同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恒丰公司与恒景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相对于本案其他债权人与恒景公司之间的关系来说,应属内部法律关系。其次,恒丰公司于本案中所申请执行的债权系根据其与市房实公司、世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滨江西路130号商住楼合同书》及《合作经营恒景公司补充合同》等,共同成立恒景公司开发房地产而取得的投资收益。恒景公司成立于199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恒丰公司所主张的本案债权应在恒景公司弥补亏损、偿还公司债务后再行分配。参与本次执行分配的其他债权均为恒景公司所负的债务,恒景公司应首先予以清偿后,再分配恒丰公司的投资收益。因此,恒丰公司不应参与本次执行分配。最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的是参与分配方案的债权数额、比例、顺位等问题,二审法院判决恒丰公司不参与本案所涉执行分配,实质是认定恒丰公司债权的清偿顺序应在其他申请执行债权之后。因此,二审判决没有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分析,一、二审判决认定恒丰公司的债权不参与本案所涉执行分配并无不当。恒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港恒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刘涵平
审判员 李民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里程
【案例三】支持
黄永湘与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原审被告黄昌兴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0民终1231号
上诉人黄永湘因与被上诉人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原审被告黄昌兴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永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湘,被上诉人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原审被告黄昌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黄永湘对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等提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于2017年8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宜章县人民法院对黄永湘提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7)湘102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永湘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黄细茂等22人对宜章县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山达公司)系列执行款分配方案,责令由新山达公司及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支付黄永湘借款722293元(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实际支付履行之日止),并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垫付的诉讼费11255元,保全费4590元;2、判决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劣后于黄永湘参与分配新山达公司的财产;3、由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截止2014年3月31日,新山达公司的净资产为7550000元(资产总额52250000元-总负债44700000元),而新山达公司在2014年转让给湖南天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沅化工)时的转让价格为53800000元,且天沅化工已支付45700000元转让款,新山达公司的资产足以支付全部负债。但在法院执行阶段,新山达公司仍有26966227元的债务没有清偿,以上事实明显可以看出新山达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占或挪用了公司的转让款。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等人作为新山达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等人作为新山达公司股东的债权应当劣后于与非股东债权的偿还。三、黄永湘在起诉时优先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在处理该被保全财产时应当按照保全的先后顺序清偿。综上所述,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等人对新山达公司的债权作为劣后债权,在黄永湘等非股东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无权参与分配新山达公司的资产,请求二审支持黄永湘的上诉请求。
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辩称:一、新山达公司经全体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产作价53800000转让给天沅化工,并委托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处理公司资产转让交接事宜,黄建文等股东在股东会决议表决签字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的章程,并没有擅自处置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且黄永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建文等股东侵占、挪用了公司资产;二、黄建文等人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黄建文等人与黄永湘对新山达公司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无偿还先后顺序之分,我国法律亦未明文规定非股东债权优先于股东债权清偿,因此,应当依照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所确定的比例进行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适用的前置程序是“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黄永湘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宜章县人民法院不受理该破产案件,黄永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黄永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永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黄细茂等22人对新山达公司系列案执行款的分配方案;2、依照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新山达公司及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支付黄永湘借款本息722293元,垫付的诉讼费11255元、保全费4590元,合计7380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山达公司系于2004年4月22日在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股东为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良忠、黄贞亿、黄红太、黄丛付、黄腾、黄马元。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良忠、黄贞亿、黄红太、黄丛付、黄腾、黄马元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2010年9月2日,新山达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召开公司董事会议,确定按月息2%向股东进行融资。之后,黄永湘及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黄昌兴均向新山达公司出借了资金,由于新山达公司未及时还款,黄永湘、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黄昌兴均向宜章县人民法院起诉,宜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宜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山达公司向黄永湘返还借款580000元并支付利息142293元。宜章县人民法院还对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黄昌兴的起诉分别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新山达公司分别向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黄昌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判决生效后,黄永湘、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黄昌兴均向宜章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宜章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针对执行到位的款项5768431元在扣除执行费、保全费、诉讼费后按0.1876599的比例对22位申请执行人进行分配并制作了执行分配方案。在执行分配方案中,黄永湘应分配135545.43元、黄润国应分配1625813.68元、黄明生应分配817106.85元、黄丛付应分配84152.89元、黄红太应分配150107.27元、黄贞亿应分配190113.92元、黄昌兴应分配228116.37元。黄永湘对以上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黄昌兴作为公司股东无权参与执行分配,作为公司股东的黄建文等9人应先偿还黄永湘的债务后,才能就公司的盈余亏损进行清算。黄润国认为其对新山达公司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人地位平等,应按债权比例进行平等分配。黄永湘认为执行分配方案的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遂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谓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如果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新山达公司的股东对新山达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可同时参与执行分配,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新山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股东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作为公司股东已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其对公司的债权应属于普通债权,现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对新山达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该债权与非股东债权均属于普通债权,同时黄永湘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股东债权可以参与执行分配且清偿顺序没有先后,宜章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将股东债权与非股东债权同时进行分配,并无不当,该执行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不应予以撤销,对黄永湘要求撤销执行分配方案的诉请不予支持。二、新山达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偿还黄永湘借款。黄永湘诉新山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该判决确定由新山达公司支付黄永湘本金及利息。新山达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股东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新山达公司股东已履行了各自认缴的出资义务,新山达公司的债权应由公司承担,黄永湘起诉要求公司股东支付黄永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昌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永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永湘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黄永湘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资产整体转让协议,拟证明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作为新山达公司股东将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他人,公司已无任何资产,造成公司永久停业,实体已不存在,相当于公司解散;
2、付款明细、购买新山达资产付款明细表,拟证明资产购买方已经实际支付45700000元的转让款,没有用于清偿债权债务,资金去向不明。
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黄昌兴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资产转让是以协议的方式进行的转让,并不能证明公司已经注销或转让,没有工商登记注销,公司在法律上还是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黄建文、黄润国、黄昌兴、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无关联。
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黄昌兴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山达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包括黄润国在内的新山达公司股东向资产受让方天沅化工办理资产事宜是经新山达公司委托指定的事实;
2、公司资产整体转让协议,拟证明新山达公司将公司资产拟作价53800000元转让给天沅化工,并非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个人行为;
3、2010年8月8日、9月2日、9月11日三次《股东会会议记录》,拟证明新山达公司因生产技术、设备的升级改造事项向包括黄永湘、新山达公司股东、股东亲属、员工等人借款筹措资金的事实;
4、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集、退资明细表,拟证明黄永湘向新山达公司出借集资款;
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作为新山达公司债权人向宜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山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
黄永湘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实新山达公司集资情况,新山达公司股东未依法进行清算;对证据5,黄永湘认为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是自己起诉自己,恶意规避债权。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一、黄永湘提供的两份证据与宜章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湘102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黄昌兴提供的五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宜章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湘102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认定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良忠、黄贞亿、黄红太、黄丛付、黄腾、黄马元等九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判决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对新山达公司在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应向黄永湘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是针对新山达公司的执行款,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作为新山达公司的股东,能否与外部债权人同等的参与分配。因宜章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湘102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认定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良忠、黄贞亿、黄红太、黄丛付、黄腾、黄马元等九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新山达公司的外部债务尚未完全清偿,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作为新山达公司的股东仍应当对新山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法院执行新山达公司的执行款,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显然不能与外部债权人同等的参与分配。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黄细茂等22人对新山达公司系列案执行款的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黄永湘认为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应劣后于黄永湘参与分配新山达公司财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黄永湘在本案诉讼中,另请求依照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新山达公司及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支付黄永湘借款本息722293元,垫付的诉讼费11255元、保全费4590元,合计738038元。因该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黄永湘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黄细茂等22人对宜章县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款的分配方案;
三、驳回黄永湘要求“依照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宜章县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及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支付黄永湘借款本息722293元,垫付的诉讼费11255元、保全费4590元,合计738038元”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桐辉
审判员 黄湘南
审判员 王梅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肖露华
书记员魏小兰
【案例四】依据公平原则,并参照公司法中衡平居次原则,股东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在目标公司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股东债权应适当劣后
海南优孚苗木培育有限公司诉上海景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优孚苗木培育有限公司诉上海景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沪01民终6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优孚苗木培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德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瑜,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景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福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民,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景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景帅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松江法院)(2016)沪0117民撤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沪01民终589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7)沪0117民初14577号(以下称14577号)民事判决。海南优孚苗木培育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南优孚)、上海优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优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优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诉人上海优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瑜,被上诉人景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南优孚、上海优孚上诉请求:撤销14577号民事判决;驳回景帅公司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景帅公司不符合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海南优孚与上海优孚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以海南优孚所有的,位于陵水港坡村101亩土地上的树木、树苗、盆景(以下称系争苗木)抵债协议,依此提起(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28号(以下称1128号)所有权确认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生效民事调解书也未损害景帅公司的民事权益,故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景帅公司答辩: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两上诉人是关联公司,景帅公司在与海南优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审理过程中,两上诉人通过1128号民事调解案恶意转移海南优孚名下资产,逃避海南优孚的债务;海南优孚与上海优孚是基于双方借款关系而提起了诉讼,系争苗木所有权归属并无争议,上海优孚却以所有权确权为由提起1128号诉讼,并达成调解,有悖常理;由于1128号海南优孚与上海优孚达成系争苗木所有权确权调解协议,造成海南优孚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损害了景帅公司对海南优孚债权的实现。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
一、1128号案件审理及执行情况。
上海优孚提起1128号诉讼,要求确认系争苗木归其所有,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上海优孚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优孚与海南优孚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海南优孚于2011年9月向上海优孚借款2,750,000元,于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向上海优孚借款2,795,000元,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9月5日,海南优孚结欠上海优孚借款、利息等共计6,667,930.85元,并承诺将港尾苗圃和香水湾苗圃(位于陵水县港坡村、坡尾村租用农业用地)处种栽的各类品种的苗木抵偿上海优孚的上述借款本息;2.款项往来凭证:2011年9月1日,上海优孚向海南优孚转账2,750,00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16日,上海优孚向海南优孚陆续转账共计2,795,000元,转账用途分别为“划款"、“13年地租款"、“往来款"。上海优孚和海南优孚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海南优孚系争苗木所有权自2013年11月30日起为上海优孚所有,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办理苗木移交。松江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112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15年6月25日,上海优孚与海南优孚移交系争苗木,并由上海市黄浦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二、景帅公司与海南优孚之间的仲裁及执行情况。
2015年1月4日,海南仲裁委员会受理景帅公司与海南优孚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仲裁庭于同年3月18日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并于同年6月8日出具(2015)海仲字第66号裁决书,裁决海南优孚支付景帅公司工程款本金5,197,808元及相应利息。裁决书中查明,2010年9月18日,景帅公司与海南优孚签订施工协议,2011年7月工程进行总决算。
2016年2月25日,景帅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书。海口海事法院于同年4月11日出具(2016)琼72执1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海南优孚系争苗木。在执行过程中,上海优孚于2016年5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海口海事法院于同年6月6日作出(2016)琼7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系争苗木的执行。景帅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同年7月19日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琼7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准许(2016)琼72执异111号之一执行裁定对系争苗木的执行。海南优孚和上海优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琼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1128号民事调解书不属于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上海优孚不能以该调解书取得系争苗木的所有权,但上海优孚依据该调解书合法占有涉案苗木,其因占有而享有的民事权益优先于景帅公司对海南优孚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该院判决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景帅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景帅公司向松江法院提起本诉,要求撤销1128号民事调解书。
三、上海优孚与海南优孚之间的关系。
上海优孚注册成立于2004年2月,法定代表人为沈德文。2004年9月,上海优孚股东发生变更,由沈德文、肖某、赵某、竺某变更为沈德文、肖某、赵某、竺某和上海A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优孚控股有限公司)。2011年6月,上海优孚股东再次发生变更,变更为沈德文和优孚控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上海优孚股东又变更为Z公司。2016年7月,上海B有限公司。2016年10月,上海C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沈德文变更为吴建平。
海南优孚注册成立于2009年6月,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德文。2011年12月,海南优孚的股东变更为上海优孚公司(享有70%股权)和上海D有限公司(享有30%股权),法定代表人仍为沈德文。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12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了景帅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一审判决认为,第一,1128号系基于上海优孚与海南优孚的借款关系而产生,在借款期间,上海优孚与海南优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德文,上海优孚成为了海南优孚的股东,因此,上海优孚与海南优孚存在关联关系。上海优孚主张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但转账凭证的转账用途为“划款"、“往来款"、“土地租金"等,均非“借款",且每次转账前后亦未形成“借条"或“借款合同"等确认借款关系存在的文件,仅仅在最后一次转账(2013年8月16日)后的半个月即2013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借款金额及利息,并约定以系争苗木抵债。在签订协议书时,对系争苗木的价值未采取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措施,在协议书中甚至未提及系争苗木的价值,与常理相悖;第二,从协议书中的表述以及112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海南优孚对于系争苗木所有权归属于上海优孚无异议,海南优孚也同意办理移交手续,但在签订协议书后的1年多内未办理移交手续。上海优孚与海南优孚称因当地村民的阻挠故未能完成移交手续,但未对此提供诸如报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即使属实,但上海优孚直到2015年4月才提起诉讼,而此时景帅公司与海南优孚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第三,上海优孚起诉所有权确认纠纷,而非基础的借款合同关系,在上海优孚与海南优孚对系争苗木的所有权归属无异议的情况下,提起该诉讼亦有悖常理;第四,1128号调解书确认系争苗木的所有权自2013年11月30日起转移给上海优孚所有,该确认内容错误。系争苗木应为动产,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即便抵债约定有效,但系争苗木的物权变动时间也非2013年11月30日;第五,在1128号审理过程中,未对系争苗木的价值进行评估,而是直接按照2013年9月6日的协议书的约定确认苗木的所有权归属上海优孚。同时,双方也未对协议书签订至苗木交接期间产生的费用进行处理,亦有悖常理;第六,因上海优孚与海南优孚之间的关联关系,上海优孚系海南优孚股东,即使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该债权债务发生时间晚于景帅公司对海南优孚债权债务发生时间,依据公平原则,并参照公司法中衡平居次原则,股东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在目标公司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股东债权应适当劣后。上海优孚与海南优孚的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9月6日,上海优孚对海南优孚享有的应为合同债权,该协议书订立本身并不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1128号仅基于协议书约定,对所有权作出确认,于法无据。由上分析,上海优孚与海南优孚之间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借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海南优孚的财产,损害景帅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便上海优孚与海南优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112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本身也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景帅公司在知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经查1128号调解书确实存在内容错误,且损害了景帅公司的民事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规定,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7)沪0117民初14577号民事判决:撤销1128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相关的民事调解书、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撤销112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阐述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海南优孚和上海优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景帅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16,944元,由上诉人海南优孚苗木培育有限公司、上海优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 国 平
审判员 吉 顺 祥
审判员 宋 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徐林祥宇
【案例五】
联建(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与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中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建(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香港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建中国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联建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争破产债权实质是联建香港公司利用完全控制联建中国公司的地位与最终母公司共同人为设计的,目的是为了掏空联建中国公司资产。首先,这笔债务对联建中国公司而言毫无必要性,该期间胜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结欠至少10亿元。其次,外债借款进入联建中国公司账户后即被胜华公司转走,联建中国公司未占有、使用。第三,外债借款是联建香港公司、胜华公司强加、设计债务。上述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应当无效。
联建香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事实联建香港公司借给联建中国公司的资金全部来源于台湾银行借款,且有借款合约,外债登记凭证等证据充分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第二,联建中国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贸易往来,产生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与本案借贷法律事实没有关联,而且根据联建香港公司了解的信息,联建中国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贸易往来是货款,已向案外人申报了债权,且该案外人已认可了联建中国公司向其申报的货物销售的货款债权。联建中国公司所谓自2011年到2014年期间长期积欠不符合事实,若为长期积欠,该债权应该已严重超过主张的期限。第三,联建中国公司以外债资金进出流程图及相关凭证来否定借款事实与法律不符。最后,联建中国公司仅凭联建香港公司与联建香港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推断联建香港公司损害其利益是荒谬的,本案中,联建香港公司为了联建中国公司的利益,帮其向境外银行团借款,对联建中国公司没有任何的损害和加害行为。第四、本案并不存在必须要参加的当事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证据也是非常准确,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联建中国公司追加胜华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妥。第五、联建中国公司认为借款只是债务替代资本的行为没有依据。
联建香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联建香港公司申报的债权本金美金3900万元和利息美金758572.29元给予确认;2.诉讼费用由联建中国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联建香港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申请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参与联建中国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分配并进行提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5日,《联合授信合约》为下述当事人共同签署,联建香港公司、万事达亚太有限公司(MasstopAsiaPacificLimited)为连带借款人,胜华公司为连带保证人,台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国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为联合授信银行团,连带借款人为筹募支应偿还既有负债及中期营运周转所需资金,向联合授信银行团申请融资额度总额不逾美金贰亿元之授信,连带借款人得于授信期限内循环动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首次动用日起算3年。
2011年9月6日、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12日、2012年2月13日,联建香港公司、联建中国公司签订四份《借款合约》,约定联建中国公司分别向联建香港公司借款4000万美元、1100万美元、800万美元、2100万美元,并办理了外债签约登记,签约后不久联建香港公司委托银行将上述借款分别汇入联建中国公司账户,联建中国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28日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了联建香港公司。2012年8月22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2月20日,联建香港公司、联建中国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约》,约定联建中国公司分别向联建香港公司借款4000万美元、1900万美元、2100万美元,并办理了外债签约登记,签约后不久联建香港公司委托银行将上述借款分别汇入联建中国公司账户,联建中国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013年11月6日、2014年3月13日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了联建香港公司。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9日,联建香港公司、联建中国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约》,约定联建中国公司分别向联建香港公司借款2000万美元、2000万美元,并办理了外债签约登记,签约后不久联建香港公司委托银行将上述借款分别汇入联建中国公司账户,联建中国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8日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了联建香港公司。
2013年10月(联建香港公司提供的《借款合约》记载的签约日为2013年10月15日,联建中国公司提供的《借款合约》记载的为2013年10月28日),联建香港公司(甲方)与联建中国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约》,该合约约定:联建中国公司向联建香港公司借款1900万元,拨款方式为汇入乙方账户,还款期限为自动拨日起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可提前分次还款,不需支付任何违约金;利息手续费依动拨日美金LIBOR市场利率加计1.5%计算;违约金迟延利息计付:乙方如迟延还本或付息时,本金自借款应清偿日起,利息自缴息日起,逾期在六个月以内部分,按约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过六个月部分,按约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计付违约金。乙方未依约清偿本金时,除前项违约金外,并应依美金LIBOR市场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计付迟延利息。乙方基于本约所发生的债务,其成立要件、效力及法律行为之方式等均适用中华民国法律。本合约须到当地外汇局登记方能生效。2013年11月14日,联建香港公司、联建中国公司就上述借款办理了境内机构外债签约登记(业务编号:xxx)。2014年2月20日,联建香港公司通过银行将上述借款汇入联建中国公司账户。2014年,联建香港公司、联建中国公司双方又签订《借贷合约补充协议》,将偿还期限改为自动拨日起不超过六年,并就此做了外债签约登记,该《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备注栏中记载“根据补充协议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27日”。
2014年6月(联建香港公司提供的《借款合约》记载的签约日为2014年6月16日,联建中国公司提供的《借款合约》记载的签约日为2014年6月19日),联建香港公司(甲方)与联建中国公司(乙方)又签订《借款合约》,该合约约定:联建中国公司向联建香港公司借款2000万元,拨款方式为汇入乙方账户,还款期限为自动拨日起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可提前分次还款,不需支付任何违约金;利息手续费依动拨日美金LIBOR市场利率加计2%计算;违约金、迟延利息以及法律适用的约定与前份合约的相应内容一致。2014年7月4日,联建香港公司、联建中国公司就上述借款办理了境内机构外债签约登记(业务编号:xxx)。2014年7月21日,联建香港公司通过银行将上述借款汇入联建中国公司账户。
2014年9月3日,联建香港公司、联建中国公司签订《借贷合约之补充协议》,该协议将上述2013年10月、2014年6月签订的《借贷合约》中法律适用的内容修改为:“借贷合约及本补充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并将《借贷合约》第十四条修改为由乙方(即本案联建中国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联建中国公司未归还上述最后两笔借款。2015年3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受理联建中国公司债权人对联建中国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约定书,指定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分所担任联建中国公司管理人。其后,联建香港公司向联建中国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39758572.29美元,但管理人于2015年7月5日出具《债权补充审查意见书》,确认不予认定该债权。
另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间,联建中国公司多次通过银行向胜华公司汇款,在大部分境外汇款申请书的“交易附言”中均记载有“进料加工货款”或“原材料”字样,并附有“货到汇款项下付汇情况表”,该表包括报关单号、发票号码、报关日期、报关单总额、汇款金额等信息。
2015年5月15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向联建中国公司联建中国公司发出《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苏园税调[2015]002号),该通知书载明,自2005年至2012年纳税年度,联建中国公司违反税收规定,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388425830.94元,应补企业所得税72637525.34元,并按规定加收利息。《转让定价调查结案报告》载明:联建中国公司与境内外关联企业进行的购销活动,主要涉及原材料采购和产成品销售。在原材料采购方面,联建中国公司直接从胜华公司采购或者通过胜华公司从第三方供应商采购大部分主要原材料,针对胜华公司从指定供应商处代采购原材料的部分,在不加成的基础上销售给联建中国公司,针对胜华公司自制原材料的部分,在考虑自制原材料的实际成本以及合理损耗的基础上进行定价,在不加成的基础上销售给联建中国公司。在产品销售方面,联建中国公司的绝大部分产品销售给胜华公司,胜华公司拥有产品价格决定权,联建中国公司按照标准成本加成一定的利润率确定销售价格;对于资金融通交易,考虑到从境外关联方借入的资金利率参考了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同时关联债资比例没有超过2:1,不构成资本弱化,且从金额上看重要性较低,因此不对资金融通关联交易单独进行分析验证;联建中国公司向境外关联企业支付款项逐年减少,转让定价风险较小。
联建香港公司举证的《联建中国公司重整计划草案》(2015年12月17日,供讨论)第16页载明:对于联建香港公司申报的股东借款债权,如果法院将来判定确认这笔债权的,管理人将根据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债权审查认定的权利,将这笔债权认定为关联债权,并依据“衡平居次”原则,进一步认定为劣后债权,在待联建中国公司非关联方普通债权全额清偿后,有剩余部分才供清偿联建香港公司债权。基于以上安排,考虑到重组方目前的投资方案,联建中国公司普通债权人尚未能全额受偿,故对联建香港公司此笔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债权不予提存。联建中国公司提供的《联建中国公司重整计划草案》(2016年11月30日修订)第24页载明:(2016)苏0591民初1812号案件尚在审理中,故暂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调整为待定债权,本次重整计划草案予以预留受偿份额;第30页载明:联建香港公司、园区国税及东莞万士达的待定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管理人将对其分配额进行预留,预留金额为人民币67533920.58元及其在上述标的资产包拍卖下的受偿份额(如有)。联建香港公司待定债权部分,在本重整计划被批准后出现如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则上述为联建香港公司预留之受偿份额将不再向联建香港公司清偿,用于向其他债权人进行二次分配:1)法院最终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将该笔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2)联建中国公司诉联建香港公司、胜华公司因转让定价损害联建中国公司利益赔偿一案,联建中国公司获得胜诉,则该生效判决确定的联建香港公司应向联建中国公司作出的赔偿款应依法与其申报之债权抵销,且该等抵销导致联建香港公司申报债权被全额抵销完毕。
联建香港公司、联建中国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如下事实:胜华公司持有胜华(开曼)科技公司100%股权,胜华(开曼)科技公司持有联建(开曼)公司100%股权,联建(开曼)公司持有联建香港公司100%股权,联建香港公司持有联建中国公司100%股权;联建香港公司于1999年10月27日成立;在涉案借款发生当时,原联建中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显雄,且黄显雄时任联建中国公司董事长,黄忠杰时任联建中国公司董事。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联建香港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故本案所涉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联建香港公司、联建中国公司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也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联建香港公司主张的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涉案债权是否真实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联建香港公司、联建中国公司签订了借贷合约,且办理了外债签约登记,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具备,涉案两份借贷合约已生效。联建香港公司按约向联建中国公司提供借款,尽管前份借贷合约经补充协议被续展,后一份自借款动拨日起算一年,截至联建中国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日,两份借贷合约下联建中国公司的还款履行期限均未届满,属于未到期的债权。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本案联建中国公司已于2015年3月19日被受理破产申请,故涉案两份借贷合约应当视为到期,联建香港公司要求确认因该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应予支持。
对于联建中国公司称其为代收代付环节,系争债权是联建香港公司与胜华公司利用对联建中国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虚构的债权,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联建中国公司与胜华公司间存在购销关系,联建中国公司向胜华公司支付款项时,在境外汇款申请书中备注“进料加工货款”或“原材料”字样,并附有包含报关单号、发票号码、报关日期、报关单总额、汇款金额等详细信息的“货到汇款项下付汇情况表”,故联建中国公司所称的其为胜华公司与联建香港公司间代收代付环节的意见并不成立。另,联建香港公司、联建中国公司之间存在控股关系,两者之间的交易确为关联交易,但联建中国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涉案联建香港公司、联建中国公司间借贷交易的存在,故对联建中国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联建香港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其申请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参与被申请人破产重整程序分配并进行提存的诉求,一院认为,联建香港公司提出该项诉请所依赖的事实根据是《联建中国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讨论稿中管理人将其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且不予提存的表述,然而,修订后的《联建中国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已将上述内容做出修改,并未明确将涉案债权作出劣后处理,且对涉案债权予以了预留,故现有证据表明联建香港公司主张此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联建香港公司提出将其涉案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目的是防止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被劣后清偿,此涉及到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乃应由破产程序解决的事项,且该事项还可能涉及其他案外人相关行为的认定问题,而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故联建香港公司提出的该项诉求本案中不予理涉;至于提存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份额提存。该问题亦属破产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故联建香港公司要求提存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联建香港公司对联建中国公司享有因借贷关系产生的破产债权39758572.29美元(其中,本金3900万美元、利息758572.29美元);二、驳回联建香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060元,由联建中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联建中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存证信函;证据二、债权核查意见表;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据四、联建中国公司资本金收支情况表及其凭证;证据五、(2016)苏0591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91民初234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六、债权人损失说明及附件。联建香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存证信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于债权核查意见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不属于新证据,也已过举证期限;关于情况说明,可以看出,管理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不是主观善意的,而是管理人带有诱导性和煽动性;对证据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判决是未生效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建香港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司,本案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其中,联建香港公司对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其债权而产生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联建香港公司、联建中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协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应当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联建香港公司的债权是否应当确认;二、联建香港债权的清偿顺位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联建香港公司与联建中国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的《借款合约》及就该合约签订的《借贷合约补充协议》、于2014年6月签订的《借款合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分别办理了外债登记,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联建香港公司按约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7月21日向联建中国公司汇入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1900万美元、2000万美元,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前,法院裁定受理联建中国公司破产申请,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停止计息,一审法院对于联建香港公司确认上述债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联建中国公司与胜华公司长期存在交易,联建中国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该公司向胜华公司汇款不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司仅以部分向胜华公司汇款的事实主张联建香港公司与胜华公司抽逃出资,且案涉借款系因资本不足的替代措施,不属于真实债务,依据不足。联建香港公司的债权应予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联建香港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债权为普通债权,系针对联建中国公司拟以联建香港公司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为由将其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人清偿而提出,实际是要求与其他普通债权同一顺位清偿。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一审法院(2016)苏0591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联建香港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损害联建中国公司利益,不当减少了联建中国公司的交易所得,联建中国公司借款亦发生于上述交易年度之后,损害联建中国公司利益的行为与借款必要性存在关联。一审法院(2016)苏0591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认定损失金额超出本案诉请债权金额,若允许联建香港公司对联建中国公司的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同一顺位清偿,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明显不公平,也与权利不得滥用的法律原则相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进行审查,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债权人对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中认定的债权存在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审查的内容是管理人与债权人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中的争议。而本案中,一方面管理人在《联建中国公司重整计划草案》(2016年11月30日修订)中未明确联建香港公司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人清偿并为该待定债权并预留了受偿份额;另一方,一审法院对联建香港公司要求确认为普通债权的诉讼请求未支持,联建香港公司未提起上诉。故联建香港公司的清偿顺位应由破产管理人依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作出认定。
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胜华公司对案涉破产债权不享有权利义务,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联建中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060元,由上诉人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孙鲁江
审 判 员 管 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俊生
书 记 员 周媚荧
不支持股东债权劣后清偿案例
【案例一】债权平等
江苏悦达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卫兵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苏执复字第0015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为民。
申请执行人:江苏悦达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雨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卫兵。
被执行人:盐城市嘉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雨和,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陈为民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2015)盐
执异字第00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江苏悦达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与陈为民、卫兵、盐城市嘉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盐城中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盐商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一、陈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悦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1252039.49元,合计12252039.49元,并承担本金1100万元从2012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卫兵、嘉丰公司对陈为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嘉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悦达公司返还借资款11985448.67元,并承担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驳回悦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悦达公司因该案向盐城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盐城中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盐执字第0382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为民银行存款12252039.49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或扣留、提取其等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值的财产。卫兵、嘉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嘉丰公司银行存款11985448.67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或扣留、提取其等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值的财产。
自2014年4月9日起,王翼翔、王兴武、崔海、刘定志等4人分数次与嘉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嘉丰公司开发建设的嘉丰花苑小区房屋共计55套,并办理了网签备案(均未支付购房款,2014年4月9日网签3套,其余均在2014年6月、8月后网签)。2014年10月9日,王翼翔、王兴武、崔海、刘定志四人分别出具承诺书:“由于嘉丰公司未能交付房屋,同意将上述网签备案的55套房屋作为嘉丰公司的资产由法院进行查封、拍卖,用于偿还嘉丰公司欠悦达公司的债务。拍卖成交后,四人与嘉丰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盐城中院遂于2014年11月7日向盐城市盐都房产交易中心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55套房屋。
陈为民因与嘉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向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称嘉丰公司应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查封、扣押嘉丰公司价值1200万元财产。2014年4月8日,盐城中院作出(2014)盐仲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查封嘉丰公司价值1200万元的财产。盐城中院于2014年4月9日查封了嘉丰公司开发的嘉丰花苑小区100余套房产和车库(房屋121套、车库172间)。嘉丰公司以超标的查封为由向盐城中院提出复议,盐城中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盐仲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嘉丰公司部分房产的保全措施。2014年4月28日盐城中院向盐城市盐都房产交易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嘉丰公司部分房产的查封(房屋36套,其中的22套房屋后来被王翼翔等4人备案网签,车库125间)。
2014年8月13日,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盐仲[2012]重调字第75号调解书:一、嘉丰公司偿还陈为民借款本金920万元,并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2%向陈为民支付利息,已付63万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二、陈为民于2014年8月12日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对盐城中院(2013)盐商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请求。陈为民遂向盐城中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调解书,盐城中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盐执字第0378号民事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嘉丰公司银行帐户存款185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用等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其相应财产。盐城中院于2014年8月22日查封嘉丰公司嘉丰花苑车库125间;2014年8月26日查封嘉丰公司嘉丰花苑房屋16套;2014年10月22日查封嘉丰公司位于盐都××××组住宅用地23197平方米(轮候查封);2015年8月7日轮候查封嘉丰公司嘉丰花苑房屋130余套。
陈为民不服盐城中院对上述网签房屋的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称:王翼翔等4人与嘉丰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上述四人与悦达公司、嘉丰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其向盐城中院申请执行嘉丰公司的案件在悦达公司申请执行嘉丰公司之前,现有查封的嘉丰公司房产尚不能满足其执行要求。故请求确认该部分房产由陈为民查封,拍卖所得归陈为民所有。
盐城中院认为:异议人陈为民与嘉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陈为民已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在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中,已对嘉丰公司名下的若干套房地产进行了查封。后经法定程序,该院依法对包括王翼翔等4人备案登记在内的房地产进行了解封,异议人陈为民对此情况是明知的。在法院解封后,盐城中院在悦达公司申请执行嘉丰公司企业借贷案中,根据房产备案权利人王翼翔等4人的承诺,对其名下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且该房产不在陈为民申请查封的房产范围内,陈为民无权要求将该部分房产权益归其所有。综上,异议人陈为民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盐执异字第0032号执行裁定:驳回陈为民的执行异议。
陈为民不服盐城中院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陈为民与嘉丰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因申请复议人仅有1200万元的资产担保,只能保全查封嘉丰公司1200万元的房产。嘉丰公司认为超标的查封,故于2014年4月28日对超过1200万元房产价值部分的房屋予以解封。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申请对嘉丰公司185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于2014年8月18日去盐都房产交易中心发现嘉丰公司一套房屋都没有了。悦达公司通过与利害关系人办理虚假网签,阻碍申请复议人查封嘉丰公司财产。四名网签嘉丰公司房屋的自然人与悦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嘉丰公司确认网签的55套房屋未支付房款,盐城中院异议裁定对上述事实均未认定。二、因嘉丰公司与悦达公司间有债务关系,悦达公司以与其有密切关系的王翼翔、刘定志、崔海、王兴武,与嘉丰公司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悦达公司申请执行后,王翼翔等4人又通过承诺函的方式将所购房屋释放出来,由悦达公司查封。上述事实表明王翼翔等4人与悦达公司、嘉丰公司恶意串通,帮助嘉丰公司逃避债务、损害申请复议人权益,应依法确认无效,悦达公司依据无效网签的民事行为向法院申请的查封措施,也不产生法律效力。该虚假网签行为使盐城中院于2014年8月18日到盐都房产交易中心查封时,无法查封网签的55套房屋,而悦达公司查封嘉丰公司房屋的时间在2014年8月28日之后。依据查封的时间顺序,上述55套房屋应由申请复议人查封拍卖。三、悦达公司是嘉丰公司唯一法人股东。股东借款与其他债权人的借款不具有平等受偿地位,公司资产应首先清偿非股东借款。请求撤销盐城中院(2015)盐执异字第0032号执行裁定,停止悦达公司执行嘉丰公司案件中对王翼翔等4人网签的55套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确认上述55套房屋由陈为民执行嘉丰公司的案件进行查封,拍卖所得用于偿还申请复议人债务。
本案审查过程中,陈为民提供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88号民事裁定,系陈为民不服盐城中院(2013)盐商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该裁定认为陈为民申请再审时,提供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盐城监管分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而该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可能影响涉案借款协议效力的认定。故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陈为民据此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本复议案件中止审查。
2016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苏民再6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盐城中院(2013)盐商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盐城中院(2013)盐商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陈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悦达公司偿还本金3155390.7元及利息1252039.4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7日,自2012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附件时间分段、数额及利率进行计算);四、卫兵、嘉丰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陈为民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复议申请人主张将悦达公司查封嘉丰公司涉案网签的55套房屋改由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嘉丰公司的案件查封执行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陈为民认为盐城中院执行行为违法,悦达公司申请查封不产生查封的效力,嘉丰公司的资产应当首先清偿非股东借款即陈为民的借款而不能首先清偿其股东悦达公司的借款,据此要求确认悦达公司所查封的嘉丰公司的房产系由陈为民申请执行嘉丰公司的案件所查封,并且拍卖所得应用于偿还所欠陈为民债务的复议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是:一、陈为民在与嘉丰公司案件诉讼保全过程中申请保全数额为1200万元,盐城中院采取查封措施后,嘉丰公司以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异议,盐城中院对超过1200万元价值部分的房屋进行了解封。涉案网签的55套房屋当时绝大部分未被网签,陈为民申请查封的保全措施以及解封的实施时间在涉案的大部分网签的房屋网签之前,涉案房屋的网签行为未对申请复议人的保全措施造成妨碍。陈为民和悦达公司同为嘉丰公司的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虽然陈为民查封嘉丰公司的案涉房产在先,但是在嘉丰公司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之后,盐城中院已经解除了对嘉丰公司36套房产的保全措施。悦达公司是在上述房产被解封后就盐城中院作出的(2013)盐商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在2014年4月28日盐城中院解除了对嘉丰公司部分房产查封后,王翼翔等四人又与嘉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网签,上述房产均登记在嘉丰公司名下,盐城中院是在王翼翔等四人出具了承诺同意将上述网签备案的55套房屋作为嘉丰公司资产由法院进行查封拍卖的情况下进行查封,盐城中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且除了已经解封的22套房屋被悦达公司申请查封之外,其余33套房屋均是悦达公司首先查封,不存在陈为民首先查封后悦达公司轮候查封的问题。至于陈为民认为悦达公司是嘉丰公司唯一法人股东,根据衡平居次原则和公司法上的深石原则,公司的资产应当首先清偿非股东的借款,悦达公司作为嘉丰公司股东所查封的房产应为陈为民所申请执行案件查封的财产,拍卖所得应当优先偿还陈为民的债务这一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陈为民对嘉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和悦达公司对嘉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均是平等的。
二、至于陈为民所主张王翼翔等四人与悦达公司、嘉丰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搞虚假网签损害其利益的行为,陈为民可以另行依据合同法提起代位权诉讼或者撤销权诉讼,不应由本案执行程序审查认定。换言之,涉案的网签房屋系嘉丰公司与王翼翔等四名案外人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复议申请人如对涉案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有效性持有异议,应另行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即使涉案网签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也并不当然导致悦达公司查封嘉丰公司涉案网签的55套房屋改由陈为民申请执行嘉丰公司的案件查封,复议申请人陈为民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三、从本院(2016)苏民再68号民事判决再审结果看,再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决第三项:嘉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悦达公司返还借资款11985448.67元,并承担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即嘉丰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悦达公司承担的债务数额未变,悦达公司申请执行的(2014)盐执字第0382号执行案件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无需发生改变,故该再审结果对本复议案件审查不产生影响。
综上,复议申请人陈为民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为民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执异字第003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燕审判员苏峰
代理审判员 孙 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晓 雯
【案例二】
宜兴市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宁宜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终2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宁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兰凯、汪令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育、陈凯,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
负责人:蒋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纲,该行员工。
上诉人江苏宁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山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宜兴工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兰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款本金”12513万元实质上是兰山公司投入宁宜公司的投资款,已被计入资本公积,一审判决将资本公积当作借款处理,并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定性为企业借贷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各股东于2009年9月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该项目总投资约20亿元”,截止2010年8月底,各股东向宁宜公司共投入资金7亿元,其中兰山公司按股权比例25%投入17513万元(50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另12513万元列入资本公积),显然讼争利息涉及的本金实质上是兰山公司投入宁宜公司的投资款。2、根据会计制度和《公司法》相关规定,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故兰山公司在注册资本以外投入宁宜公司的12513万元属于资本溢价,依法应列入资本公积,事实上也已被列入资本公积。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3、资本公积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不得抽回,宁宜公司2012年12月23日工作签报中将资本公积转化为借款并计算利息支付给股东的内容,属于变相抽逃资本,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应为无效。4、案涉资金来源于资本公积,就该笔资金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相关权利义务通过公司的设立协议、股东会决议确定。根据设立协议和章程,股东对公司有后续投入资金的义务,具体操作由股东会决议采取过半数决方式决定,股东不能与公司协商决定是否投入,包括金额、出借时间、利息、还款时间都不能自行决定,这与普通借款合同显然不同。二、即便将12513万元作为借款处理,一审判决关于利息支付条件成就的认定也缺乏事实依据。1、《委托付款说明》对利息两次出现“待股东会决议”,综合上下文理解应指审计结论的利息2703460.42元和扣除已付利息1250万元后的剩余利息7510万元(即本案讼争的利息)均待股东会决议后再作处理。2、2013年10月22日工作签报并未改变“随本付息”的支付条件,仅对利息的记账方式进行了调整。3、股东江苏五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的利息1.02亿元,从宁宜公司转入五星公司后立即又投入到宁宜公司,这是出于税务处理的需要进行的财务安排,五星公司并未实际收取相应利息,且兰山公司在同一时点起也按照同口径计算了复利。4、各股东向宜兴工行出具的承诺函中所述的“借款”,应当理解为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于万家共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在股权转让时从宁宜公司收回借款本息的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即使违反承诺函也应由宜兴工行主张权利。三、兰山公司尚拖欠宁宜公司大量后续投入资金。宁宜公司开发的九龙依云项目开始运营后,销售资金回笼进度远不如预期,导致宁宜公司累计资金缺口达20多亿元,需要股东按股权比例投入后续资金以维持运营。根据股权比例,兰山公司包括注册资本在内应向宁宜公司投入近6亿元,但实际仅投入约1.9亿元,其拖欠后续投资的违约行为,给宁宜公司的经营造成极大困难。宁宜公司目前对外结欠工程款、银行贷款、其他融资等债务高达10亿元,在外债没有清偿之前,股东债权不应优先得到清偿。宁宜公司因兰山公司的恶意诉讼和恶意保全已经陷入困境。四、一审判决将宁宜公司2015年4月21日股东会决议认定为大股东排挤小股东的行为,属于明显的越权审判。宁宜公司就股东借款及利息支取等问题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且南京时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富公司)持股仅20%,也并非宁宜公司的大股东,一审的认定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有错误。
兰山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涉本金12513万元自始自终都以借款的形式存在,并非资本公积。宁宜公司股东在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确认了注册资本以外的付款属于借款。宁宜公司盖章确认的《委托付款说明》再次确认了12513万元属于借款,且应当支付利息。宁宜公司从未出示过所谓注册资本以外的借款列入资本公积的证据,兰山公司也从未确认过。如按宁宜公司所称,则股东南京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无权收回本金和利息,股东五星公司也无权收取利息,显然从客观事实看,宁宜公司和各股东的实际行为均表明将注册资本以外的款项作为借款处理,而非资本公积。二、利息支付条件已成就,兰山公司可随时主张债权。1、《委托付款说明》中明确“截至2014年12月31日宁宜公司应支付……”,“应支付”是对付款义务的确认,属于应付款,付款条件即已成就。2、除注册资本以外,股东的借款在财务记账时均列为“借款”,且宁宜公司已按2013年工作签报履行了计息和支付利息的约定,股东长发公司在转让股权的同时收回全部借款12012.48万元及全额利息;股东五星公司已收取借款利息1.02亿元;股东万家公司在退出公司时收回全部本金及利息;兰山公司在2015年初收到利息1250万元。宁宜公司认为支取利息是财务安排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也有悖常理。至于五星公司提取利息后是再借给公司使用还是用于其他投资,完全由其自己决定。3、兰山公司向宜兴工行出具的单方承诺函,在兰山公司和宁宜公司之间没有约束力,不影响兰山公司向宁宜公司主张债权,且承诺函的内容也仅仅针对股东的借款本金,不及于利息。三、本案并非主张优先清偿兰山公司的债权,仅是对已届清偿期的普通债权提出清偿诉请。公司对于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债务清偿,应按债务清偿期届满的时间执行,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时,所有债务同时到期,股东的借款债权的执行顺序才有可能变成“次级债”,清偿顺序排在普通破产债权之后。四、宁宜公司2015年4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是专门针对本案纠纷形成的,目的即为阻止兰山公司主张利息。在本案之前,其他股东收回本息均未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执行,在兰山公司起诉之后,大股东就组织通过了不予支付利息的决议,显然在利用控股地位排除小股东合法权益。五、宁宜公司一直正常经营,银行融资也正常偿还,第三人宜兴工行的贷款截止2016年8月剩余本金为2000万元左右。至于房屋销售不佳是受房地产大环境影响,并非因兰山公司诉讼陷入困境。
宜兴工行述称,宁宜公司与股东之间在项目开发中的资金往来及纠纷属于企业内部纠纷,根据宁宜公司与宜兴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7.17条约定,应该优先清偿宜兴工行贷款而非股东债权。
兰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宜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利息7510.64162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以8760.6416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118.808701万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10.6416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9年9月,五星公司、兰山公司、长发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宜兴别墅项目的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明确三方共同投资开发山水林隐别墅项目。该协议明确项目公司(即宁宜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五星公司出资10200万元,占51%;兰山公司出资5000万元,占25%;长发公司出资4800万元,占24%。首期土地款4亿元,已由三方按照投资比例支付到账,即五星公司出资2.04亿元,兰山公司出资1亿元,长发公司出资0.96亿元。除首期土地款、首期到位注册资本外,前期启动资金约需1亿元,三方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需要,按股权比例继续出资,具体出资时间和数额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决定。其余投资资金以土地抵押贷款及工程垫付资金、房屋销售预收款等方式解决。如除注册资本外,公司开发项目建设仍需继续投入资金,且公司自身尚无法融资或无法足额融资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向股东会提交用款计划,三方应根据实际开发需要按股权比例向公司投入后续开发资金,具体出资时间及数额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决定。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宁宜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经工商核准设立,宁宜公司2010年1月章程中明确:宁宜公司由五星公司、兰山公司、长发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托)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4亿元,其中,中国信托出资比例为99%,五星公司为0.51%,兰山公司为0.25%,长发公司为0.24%。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注册资本到位后,如公司开发项目建设仍需继续投入资金,且公司自身无法融资或无法足额融资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向股东会提交用款计划,股东依据实际开发需要按股权比例向公司投入后续开发资金,具体出资时间及数额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决定。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审议批准对外借款和融资方案的确定等重大事项。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普通决议需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特别决议需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后宁宜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设立方由上述四方修改为由五星公司、长发公司、兰山公司三方出资,出资比例分别为51%、24%、25%。2012年4月,公司章程修正,由原注册资本4亿元修改为2亿元,货币出资方式由五星公司13260万元、兰山公司6500万元、长发公司6240万元修改为3060万元、1500万元、1440万元。2013年5月,公司章程修正,公司由上述三方出资修改为由五星公司、兰山公司两方出资,认缴的出资额为五星公司货币出资4500万元、债转股10500万元,出资比例75%;兰山公司货币出资1500万元、债转股3500万元,出资比例25%。2013年6月,公司章程修正,公司由上述两方出资修改为五星公司、兰山公司、万家公司三方出资,出资比例分别为51%、25%、24%。2014年6月公司章程修正,公司由前述三方出资修改为由五星公司、兰山公司出资,出资数额分别为货币4500万元、债转股10500万元,占比75%;货币1500万元、债转股3500万元,占比25%。2014年12月,宁宜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五星公司占股45%,兰山公司占股35%,时富公司占股20%。
认定事实二:2010年1月20日,五星公司、兰山公司、长发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与宁宜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为按实际拨付到账银行单据为准,甲方将借款汇至乙方如下制定账户,公司名称:江苏宁宜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宜兴支行;账号:11×××51。借款期限按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止日期计算,即从2009年8月18日起至借款还款到账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还本付息。借款利率,参照银行利率上浮,按固定年利率8%,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
2012年12月23日,宁宜公司主题为“关于股东投入资本外资金计息的报告”的工作签报载明:自2012年8月,三方股东拿地开始,累计投入资金7亿元,其中2亿元为资本,5亿元为借款。期间,阶段性融资作为资本公积计入权益。从风险防范及公司收益最大化考量,为合理实现股东收益,建议资本外投入资金先签订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利息,按房产行业惯例,依规模风险不同而采取区别利率,基本范围在基准利率上浮20%-50%计算,建议年利率按8%计息,还款时间不作约定,采取随本付息方式,以延后股东利息收入的税金交付。支付的执行,待贷款退出后,可作支付开发成本的利息,补提列支。为此,申请宁宜公司与各股东方签订借款合同(附借款合同),妥否,请股东会批示。上报部门(财务部)意见为“情况属实,拟同意签借款合同,请领导批准。”股东意见为“同意财务意见王云松元.1”、“同意陆建陵”、“同意汪建国”。
2013年1月23日,宁宜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同意长发公司对外转让其持有的宁宜公司的24%的股权,公司另外两方股东五星公司、兰山公司同意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地放弃对此次转让的股权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五星公司、兰山公司同意对宁宜公司向长发公司的清偿债务事项(具体债务清偿内容以长发公司与宁宜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为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4月,长发公司、五星公司、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长发公司将持有的宁宜公司24%的股权转让给五星公司,价格为5700万元,在该合同中约定,自产权交割日起,五星公司按照持股比例享有和承担标的企业股东权益和股东义务。标的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五星公司按持股比例对标的企业承担责任。鉴于标的企业尚有对长发公司的债务12012.48万元,长发公司与标的企业针对上述债务签订了《还款协议》,五星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还款协议》约定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协议载明:宁宜公司对长发公司的借款金额为12012.48万元,系长发公司在持有宁宜公司股权期间陆续投入的股东借款,借款以实际到账日起计息,年息8%,利随本清。宁宜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长发公司所有借款及利息。同年6月28日,宁宜公司向长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4968.31万元。
2013年,五星公司、兰山公司、宁宜公司、万家公司共同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6.1.2条约定,五星相关方、项目公司承诺确保项目公司优先返还万家公司对项目公司的各笔资管贷款本息,确保除银行贷款外,万家公司对项目公司的资管贷款优先于五星公司、兰山公司对项目公司的贷款及项目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获得偿付。6.2.1条约定,项目公司自万家公司处获得的首笔资管贷款到期时,万家公司有权向五星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五星公司有义务受让万家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回购价款即为万家公司对项目公司的股权投资金额4800万元。2014年6月16日,万家公司发出“付息通知书”,自宁宜公司收回借款本金14415.89万元及最后一笔借款利息2814152.43元。
2013年10月22日,宁宜公司主题为“关于股东投入资金利息列支方案的报告”的工作签报载明:股东方为使项目顺利运营,在公司成立至今按比例累计投入至今7亿元,其中注册资本为2亿元,股东借款为5亿元,目前产权清晰,仅2家股东,故此建议:实际股东借款利率可按15%计息,相应利息入账筹划如下:股东与项目公司15%的利息分两部分体现:1、借款协议签订12%,股东按此利率确认当年利息收入,并开具发票,这部分建议以委贷方式较妥。2、另外3%,以融资顾问费或外围公司的设计费、规划咨询费等形式,将发票开至项目公司列支等。股东意见为“同意汪建国2013.10.29”、“同意财务意见王云松10.28”。五星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多次向宁宜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项目为借款利息,金额合计102429245.67元。
认定事实三:2013年12月18日,宜兴工行与宁宜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由宁宜公司向宜兴工行借款4亿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该借款的担保人为宁宜公司、兰山公司、五星公司、王云松、汪建国。合同第7.17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顺序优先于借款人对其股东的债务,并且与借款人其他债权人的同类债务至少处于平等地位。同时,五星公司、兰山公司、万家公司向宜兴工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未还清九龙依云二期房地产开发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抽回股东投资及股东借款,不得进行利润分配”。其中,兰山公司、五星公司、王云松、汪建国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时,宁宜公司将其价值7亿余元的建成房屋和在建工程为宜兴工行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宁宜公司尚欠宜兴工行贷款1亿元。
2013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9日,宁宜公司分别向五星公司支付利息1亿元、243.69万元,合计10243.69万元,同年10月30日,五星公司经委托贷款的方式由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向宁宜公司发放贷款1亿元。五星公司称该操作系五星公司与兰山公司经口头约定的方式将股东的借款利息转出后再以贷款方式返回宁宜公司,以便将借款利息转化为借款本金,从而增大宁宜公司的成本,而兰山公司因可能产生的税收问题未进行该操作,但宁宜公司同意按照同口径方式计算兰山公司的利息。
2015年11月,宁宜公司、五星公司分别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述10243.69万元,虽宁宜公司开具了“利息”发票,但五星公司在收到上述“利息”后,又将相应款项以委托贷款的形式投入宁宜公司计息,这仅仅是一种财务安排,并不是真正的支付利息,兰山公司也有权按照同口径计算后续投资款的利息。
认定事实四:2015年4月21日,宁宜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五星公司、时富公司、兰山公司参加,五星公司与时富公司对“关于股东注册资本以外向公司所投入资金的归还与账务处理的提案”、“关于要求兰山公司撤诉并解封账户的提案”、“关于公司诉讼案件处理的提案”予以同意并盖章确认。在上述提案中,明确了对在2012年12月23日工作签报中明确的股东借款,“还款时间不做约定,采取随本付息的方式”而因兰山公司以追讨股东借款本息为由提起的一系列诉讼,导致公司经营性账户和巨额应收款被冻结,要求兰山公司立即撤回相关诉讼,解封所查封的公司财产。
认定事实五:2015年2月5日,兰山公司向宁宜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说明》,载明:“本公司累计汇款给贵公司17513万元(09年7月9日3000万元、09年8月18日7000万元、09年10月14日1500万元、10年1月20日1013万元、10年8月5日4700万元、10年8月6日300万元)其中5000万元为注册资本(不包含受让五星公司转让其持有宁宜公司10%的股权),12513万元作为本公司出借给贵公司的款项。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贵公司应支付本公司利息人民币87606416.25元(大写:捌仟柒佰陆拾万陆仟肆佰壹拾陆元贰角伍分;其中账面利息78718945元),该利息额不包含审计结论中的:1、账面计息差额566168.75元,2、临时借款漏记利息2137291.67元,合计2703460.42元;审计结论中的利息款项2703460.42元待股东会决议后再作处理。贵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前归还本公司利息1250万元,本公司收到该利息后,分别借给四位购房人王建松、王建元、王云松、王昀淇1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800万元。四位购房人借到前述款项后,分别用以支付购买贵公司开发的“九龙依云”云山郡91号房屋、云山郡92号房屋、云山郡93号房屋、C12幢房屋的首付款,然后四位购房人以各自购买的上述房屋向银行进行按揭贷款,贵公司用其收到的该银行按揭贷款中出借1000万元给王云松,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剩余利息待股东会决议后再作处理。特此说明!”宁宜公司、兰山公司在该说明落款处“同意按上述方式支付利息,本说明一式两份(宁宜公司和兰山公司各执一份)”字样上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借款合同》、宁宜公司工作签报、《委托付款说明》、长发公司与五星公司的《产权交易合同》、财务凭证、财务记录、宁宜公司与宜兴工行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关于合作开发宜兴别墅项目的协议》、宁宜公司章程、工作签报、宜兴工行的贷款合同及相关股东会决议、股东承诺函、委托贷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宁宜公司及五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万家公司的投资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本案纠纷系何种法律关系;二、若双方之间系兰山公司主张的企业借贷纠纷,兰山公司主张的涉案利息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对争议焦点一,兰山公司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宁宜公司则认为兰山公司系宁宜公司的发起股东,涉案的12513万元本金系兰山公司按照设立协议投入的土地款和公司启动资金,列入资本公积,属于资本的范畴,后经股东会决议转化为借款。就该笔资金,双方没有签署协议,相关权利义务是通过公司的设立协议、股东会决议来确定的,本案应当定性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该院认为,虽然五星公司、兰山公司、长发公司在设立公司时对注册资本外的投资作出了相应的约定,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仅对发起人具有约束力。而在目标公司登记设立后,公司协议即被宁宜公司的公司章程所吸收,其效力范围及于宁宜公司的所有股东,事实上,宁宜公司亦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在前述合作协议的签订人均为宁宜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此后,所涉宁宜公司对章程的修改均可以视为原发起人协议的签订方对原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的变更。虽然兰山公司系宁宜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但本案中兰山公司所主张的款项系基于兰山公司在向宁宜公司除注册资本外所投入资金而产生的利息,而前述除注册资本外投入的相关款项,已经股东会决议作为宁宜公司向兰山公司的借款形式存在。这是宁宜公司所有股东的统一意志,也得到宁宜公司的认可,即对兰山公司除注册资本外12513万元相关款项的投入的性质,兰山公司与宁宜公司达成借贷的合意,并对该款项计算相应的利息,因此,就本案所涉兰山公司主张的利息系企业之间借贷所引发的纠纷。
对争议焦点二,宁宜公司认为本案所涉资金的处理职权应归于股东会,而股东会明确规定不确定还款时间,随本付息,且要待宁宜公司贷款还清后才能支付,且兰山公司承诺其对宁宜公司的借款劣后于宜兴工行的贷款,现银行贷款未全部还清,兰山公司无权要求还款。而兰山公司认为在宁宜公司盖章确认的《委托付款说明》中已经明确了应付款的性质,其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宁宜公司随时进行偿付;对其向宜兴工行出具的承诺书,仅仅是公司对外融资所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在股东与公司或股东与股东之间并未形成这样的合意,因此,宁宜公司应当付息。该院认为,考量宁宜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需对以下要素进行分析,1、《委托付款说明》的真实含义。在2015年2月5日宁宜公司盖章确认的《委托付款说明》中明确,兰山公司出借给宁宜公司的款项为12513万元,按照审计结论,宁宜公司结欠的利息金额为87606416.25元,其中账面利息为78718945元,不包含账面利息差额及临时借款漏记利息合计2703460.42元,该2703460.42元待股东会决议后再作处理。对2015年2月3日前已经归还的利息1250万元,在兰山公司收到该部分利息后出借给了九龙依云的四位购房者,四位购房者在用该笔款项支付所购房屋的相应首付款后以所购房屋向银行按揭贷款,宁宜公司收到按揭贷款后将其中1000万元出借给王云松,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剩余利息待股东会决议后再作处理。从该《委托付款说明》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兰山公司向宁宜公司汇款的17513万元中,除5000万元为注册资本外,另12513万元为宁宜公司的借款,且按照宁宜公司的审计报告,已经明确了宁宜公司结欠兰山公司的借款利息金额,双方在该《委托付款说明》中虽对2703460.42元及1250万元中的250万元利息明确待股东会决议后再作处理,但兰山公司主张的利息金额中并不包含上述两部分,故该两部分利息金额并非本案所理涉的范围。对兰山公司主张的涉案利息金额在《委托付款说明》中已经明确。
2、宁宜公司工作签报的性质。在宁宜公司的章程中明确,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对外借款和融资方案的确定等重大事项。同时也明确,公司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在未有正式的股东会决议文件时,如何确定工作签报的性质是否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当从工作签报的内容及各股东确认同意的情况、是否落实实施等方面来综合考量。对2012年12月23日的工作签报,其主题为“关于股东投入资本外资金计息的报告”,而其中的内容为对截至2012年12月份“已投入资金中5亿元建议先签订借款合同,年利率建议按照8%计息。还款时间不作约定,采取随本付息的方式,待贷款退出后,补提列支”,财务部门作为上报部门,建议签订借款合同,宁宜公司股东代表各自出具意见为“同意财务意见”,该内容显示的仅对5亿元的借款利息如何计息及支付进行磋商,兰山公司、五星公司等同意财务部建议的以借款合同的形式来进行落实,而事实上,宁宜公司此后并未与各股东签订借款合同,恰恰相反,宁宜公司对其股东长发公司、五星公司均进行了利息的支付,这在此后的该院意见中会详细论述,即便该工作签报在形式上符合公司章程所描述的符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但事实上,此后宁宜公司及宁宜公司的股东的一系列行为均表明未按照该工作签报载明的内容来实施。事实上,兰山公司也一直强调宁宜公司及宁宜公司股东未按照签报内容进行,故在公司及公司股东以行为表明不履行该签报内容时,不能单一地来约束兰山公司。而对于2013年10月22日的工作签报,该签报的主题为“关于股东投入资金利息列支方案的报告”,载明的内容为“对股东借款5亿元按15%计息,分为两部分体现,其中12%签订借款协议,以委贷方式为妥;另外3%,以融资顾问费或外围公司的设计费等形式将发票开至项目公司列支。”而此时宁宜公司的股东为兰山公司、五星公司,汪建国、王云松分别代表前述两股东在该工作签报上签字同意。事实上,如果按照宁宜公司所述,宁宜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9日向五星公司支付的款项不是真正的支付利息而是财务安排,显然与事实相悖,宁宜公司在向五星公司支付1.02亿元利息后,五星公司向宁宜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利息发票,后五星公司虽然将其中的1亿元以委托付款的形式又进入宁宜公司,但该1亿元又继续以借款本金的方式开始计息,事实上也与上述委贷方式进行利息支付的意见相吻合,不论宁宜公司与其股东五星公司之间以何种形式操作,五星公司也确已收到宁宜公司支付的相应利息。五星公司作为宁宜公司股东按照该签报内容实施,并且在此后的“情况说明”中亦明确兰山公司的利息计算按照相同口径操作,宁宜公司作为债务人也进行了确认,故后一份工作签报当然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宁宜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工作签报上加盖公章后交付给出借人兰山公司,更进一步意味着宁宜公司与兰山公司、五星公司之间就借款利率、利息的支付方式、利息的入账形式作出了新的约定与补充,是对原借款合同利率、利息支付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借款合同的双方合同当事人当然地具有约束力。事实上,宁宜公司也确向五星公司、兰山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并由五星公司向宁宜公司开具利息发票入账,也进一步说明宁宜公司与五星公司、兰山公司之间就支付利息等作出了新的约定。
3、向宜兴工行出具的承诺函是否约束兰山公司。宁宜公司就“九龙依云”二期住宅项目向宜兴工行贷款4亿元,双方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顺序优先于借款人对其股东的债务,前述对股东债务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及本案所涉利息,但在宁宜公司及其各股东出具给宜兴工行的承诺函上仅承诺“在未还清开发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抽回股东投资及股东借款”,而前述“借款”可理解为借款本金,并不当然地包括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因此,本案所涉利息不在该承诺之列。事实上,在出具该承诺时,宁宜公司的股东为五星公司、兰山公司、万家公司,虽然在该承诺函出具之前,万家公司的投资协议上明确了其可以随时收回投资及借款本息,但如果按照宁宜公司所述,该承诺函对所有股东均有约束力,应当当然地理解为在承诺函出具之后,万家公司亦应当按照其所承诺的内容不得收回投资及借款,宁宜公司当然不得向其支付。事实上,在该承诺函出具之后,宁宜公司向万家公司支付了其所有的投资及借款本息。也即宁宜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对股东投资及借款本息的支付达成新的合意,对出具给宜兴工行的相关承诺内容作出修正。宜兴工行是否对宁宜公司向万家公司的付款行为提出异议或主张撤销,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宁宜公司对万家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表明宁宜公司及其股东的态度即该承诺函对宁宜公司的股东万家公司未产生约束力,当然也不能约束兰山公司。
至于2015年4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虽然从形式上看,该决议效力并不具有瑕疵,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决议是兰山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支付利息后,宁宜公司的股东五星公司、时富公司利用大股东的优势地位,排除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显然有失公平。事实上,从此前争议焦点一已经明确,本案的纠纷系企业借贷纠纷而非公司股东间纠纷,兰山公司、宁宜公司在该纠纷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兰山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宁宜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不应拘泥于其公司股东的地位受到股东会决议的约束。综上,兰山公司要求宁宜公司支付利息的条件已经成就。对宁宜公司所述的兰山公司主张的75106416.25元及其利息已经构成复利,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基于兰山公司与宁宜公司之间系企业借贷纠纷,故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以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来进行规制,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并未对复利进行约定,故对兰山公司关于宁宜公司应支付利息再按照15%计息的主张,该院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宁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兰山公司借款利息75106416.2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以8760641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510641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4065元,由兰山公司负担25039元,宁宜公司负担439026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8月18日,宁宜公司各股东按股权比例代宁宜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分别为五星公司支付2.04亿元、兰山公司支付1亿元、长发公司支付9600万元,合计4亿元。宁宜公司记账凭证载明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
2009年12月20日,宁宜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各股东在支付土地出让金过程中形成的对宁宜公司的2.6亿元债权(五星公司13260万元、兰山公司6500万元、长发公司6240万元)转增为宁宜公司的资本公积。据此,宁宜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调整账务,将2.6亿元从“其他应付款”调入“资本公积”科目。
2010年1月11日,宁宜公司向各股东发函,内容为“根据宁宜公司与中融信托达成的股权融资协议,经向各股东代表请示,同意由各股东向宁宜公司再投入共4052万元(其中4000万元为再投入,52万元为弥补宁宜公司2009年度亏损),该款项全部作为资本公积入账使宁宜公司的净资产达到5亿元,从而满足融资要求,具体出资额为五星公司2066.52万元、兰山公司1013万元、长发公司972.48万元”。五星公司、兰山公司、长发公司收函后均盖章确认,并按上述金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宁宜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将4052万元记入“资本公积”科目。
2010年6月23日和7月27日,宁宜公司两次发函给各股东,请求各股东按股权比例向宁宜公司再投入2亿元资金(五星公司1.02亿元、兰山公司5000万元、长发公司4800万元)用于支付第三次土地出让金。2010年8月5日,五星公司、兰山公司、长发公司按上述金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宁宜公司于2010年8月14日将2亿元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
对于上述记入“资本公积”的3.0052亿元,宁宜公司在2012年12月23日股东签署工作签报之后,即从“资本公积”科目调出,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
以上事实,有付款凭证、记账凭证、股东会决议、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审中,宁宜公司另提供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苏商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上生效判决确认兰山公司是违约股东,在四份有效的工作签报项下欠付宁宜公司后续资金10465万元,五星公司帮其垫付了9565万元,剩余900万元法院判决兰山公司应向宁宜公司支付。对此,兰山公司认为本案主张的利息,与该四份判决书无关联性。
上述生效判决中,查明宁宜公司2014年10月24日的章程修正案中删除了原章程第十条的相关内容。
二审中,兰山公司另提供《附表三:五星控股7000万及2900万借款明细》,证明宁宜公司已向控股股东五星公司归还借款9900万元,上述借款的发生均在向宜兴工行出具承诺函之前,而借款的归还均在承诺函之后,表明宁宜公司与股东之间借款本息的支付并不受承诺函的约束。对此,宁宜公司认为,上述9900万元借款是五星公司临时抽调给宁宜公司用于归还宜兴工行第一期贷款的资金,由于是临时借款,所以归还计划已经确定,兰山公司以此否定承诺函的效力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对于兰山公司向宁宜公司汇入的除注册资本以外的12513万元资金,其目前性质是借款还是资本公积。二、如是借款,利息是否符合支付条件。
一、案涉12513万元资金目前的性质应确定为借款。
宁宜公司股东除2亿元注册资本以外,在公司成立初期另投入5.0052亿元资金(兰山公司为12513万元),其中3.0052亿元在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经股东会决议作为资本公积,后于2012年12月23日经股东共同签署工作签报决定转作借款;另外2亿元,股东之间从未约定作为资本公积,宁宜公司自2010年8月收款后即以其他应付款记账,即使是2012年12月23日工作签报中“股东累积投入资金7亿元,其中2亿元为资本,5亿元为借款。期间,阶段性融资作为资本公积计入权益”,这里对作为资本公积的“阶段性融资”也未曾表述是整个5亿元,因此,对于2010年8月各股东汇入宁宜公司的2亿元,其性质始终为借款,不存在资本公积的争议。
对于3.0052亿元资金目前的性质,本院认定为借款的理由如下:1、减少资本公积的行为已经完成,与借款分属不同的法律行为,前者合法与否应当另行评判和救济,不应与借款相互混淆。宁宜公司经股东一致同意将3.0052亿元由资本公积转作借款之后,即从资本公积科目支出了相应金额,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且此后与股东之间一直按借款履行,可见事实上已完成了两个环节的法律行为,一是资本公积的减少,二是款项的出借。对于已经完成的减资,即使不当,也应由相关权利人主张救济,与另行建立的借款关系不再有关联性。2、不当减资侵害的是债权人利益,请求救济的主体应是外部债权人而非宁宜公司。首先,对宁宜公司而言,减少资本公积的决议由股东会一致通过并已据此调整了财务报表,这与抽逃资本造成公司资本名不符实的情形有本质区别,比照《公司法》允许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规定,上述减少资本公积的行为对宁宜公司不构成侵权。其次,对宁宜公司的外部债权人而言,应分为两类,一类债权人形成于资本公积减少之后,这类债权人对宁宜公司净资产的信赖利益未受到任何损害,不存在被侵权的可能;另一类债权人形成于资本公积减少之前,如认为减资程序不当侵害债权,则其有权请求宁宜公司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权利是否行使,完全由债权人自行决定。3、无论是股东之间,还是同笔借款的按份出借人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应当平等对待。宁宜公司与其他股东对包含3.0052亿元在内的总额为5.0052亿元的款项,双方均已按借款履行,或支付利息,如2013年10月宁宜公司向五星公司支付利息1.02亿元;或还本付息全部履行完毕,如2013年6月宁宜公司向长发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2012.48万元(即5.0052亿元×24%)及利息。对上述总额中属于兰山公司的部分,如在内部纠纷中作出与其他股东不同的认定与处理,缺乏理由,也有失公允。
二、案涉12513万元借款的利息不存在请求支付的障碍。
1、对出具给宜兴工行的承诺函的理解。《房地产借款合同》中宁宜公司承诺该借款的清偿顺序优于其对股东的债务,此处的“债务”应理解包括股东借款本息,但宁宜公司的股东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宁宜公司所作的承诺对股东不具有当然约束力。各股东向宜兴工行出具的承诺函表示“未还清九龙依云二期房地产开发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抽回股东投资及股东借款,不得进行利润分配”,首先从文义看,此处同一句中对“股东借款”、“贷款本息”措词上明显不同,且承诺“不得抽回股东投资”的同时,对作为投资收益的利润也承诺“不得进行分配”,但对于同样作为借款收益的利息却未有涉及,此两点可见对是否包含利息有明显区分;其次从本意看,宜兴工行的贷款发生于2013年12月,而五星公司收取利息发生于2013年10月,五星公司承诺的劣后清偿必然不包含此笔已经支付的利息,同理兰山公司的本意也不可能作出比五星公司更多的承诺,这恰好能够解释为何出现上述的文义措词,原因即在于股东承诺劣后清偿的仅限于股东的借款本金,不指向利息。况且,宜兴工行作为本案第三人,也是该承诺函的权利人,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该问题不应成为宁宜公司拒付利息的理由。
2、对两份工作签报的理解。
合作协议及宁宜公司成立后至2014年10月前的历次章程均规定,除注册资本外,公司开发项目建设仍需继续投入资金且公司自身无法解决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向股东会提交用款计划,股东应根据实际开发需要按股权比例向公司投入后续开发资金,具体出资时间及数额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决定。可见,在既定的借款框架下或者说出借后续资金已被确定为股东义务的情况下,股东将借款合同中的部分内容(如出借时间和金额)授权股东会以普通决议方式作出决定,但对其他合同内容,如本金如何返还、利息如何计算以及如何支付等,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均没有规定,也未授权股东会决定,则应由各股东与宁宜公司以借款关系中的平等民事主体身份协商确定。
2012年12月23日宁宜公司工作签报中提出“对还款时间不作约定,采取随本付息的方式,待贷款退出后补提列支”的方案,经各股东签字同意,对各股东均有效。
2013年10月22日宁宜公司工作签报中确定借款利率为15%,其中12%开具利息收入发票并建议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再出借给宁宜公司,另3%以顾问费或设计费名义开票后到宁宜公司列支,各股东亦签字表示同意,效力同上。这里无论是12%还是3%,作为利息支出是明确的,且宁宜公司向五星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利息1.02亿元,可见该份工作签报对此前2012年12月23日工作签报确定的“随本付息”已经作出变更,并在宁宜公司和五星公司之间得到实际履行。至于对12%部分建议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出借,因宁宜公司此次并未提交具体用款计划,不符合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的后续资金投入的履行条件,只能认为是对股东义务之外的借款的磋商,在借款期限、利率、委托贷款银行等未确定前,尚不产生合同的效力。五星公司之后通过上海银行以委托贷款方式将1亿元出借给宁宜公司,系两公司另行达成的借款合意,不能约束兰山公司。
3、对2015年2月5日《委托付款说明》的理解。该《委托付款说明》表达了两方面内容,其一对利息总额,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支付87606416.25元,未包括在内的审计结论中的利息2703460.42元待股东会决定后再作处理;其二对应付的87606416.25元利息,由宁宜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前向兰山公司先支付1250万元,剩余利息待股东会决议后再作处理。根据上下文意思以及宁宜公司盖章确认“同意按上述方式支付利息”,并结合宁宜公司已向其他股东还本付息的事实和本院前述对股东会决议借款事项的范围认定,对后一句“剩余利息待股东会决定后再作处理”的理解应为,兰山公司希望借助股东会平台对剩余利息的支付方式与宁宜公司进行协商,比如是采用与1250万元利息相同的现金支付方式还是采用其他支付方式(包括常见的以物抵债),是分期支付还是一次性支付等,不应当理解为交由股东会对利息的付与不付作出决议。
4、对2015年4月21日股东会决议的理解。
2014年10月24日宁宜公司的章程修正案中删除了原章程第十条关于股东应依据实际开发需要按股权比例向公司投入后续开发资金的规定,应认定此后免除了各股东出借后续开发资金的义务,如宁宜公司今后再出现借款需求,应与股东另行协商达成借款合意。2015年4月21日宁宜公司提交股东会讨论的提案中,一对股东借款的利息要求按2012年12月23日工作签报中的“随本付息”方式执行,二要求股东将结算的利息必须继续留存在公司作为新的借款,如前所述,“随本付息”方式已被2013年10月22日工作签报变更,继续出借资金也已非股东义务,故宁宜公司必须与出借方股东协商一致后,上述两项提议才产生合同效力。因兰山公司未在此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且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反对,故该股东会决议中属于合同内容的提议,对兰山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5、关于股东债权的清偿顺序,本案除股东向宜兴工行承诺股东的借款本金劣后于银行贷款清偿之外,不存在股东的其他债权应次于普通债权受偿的法定情形或理由,且宁宜公司对其他股东已经归还了巨额本息,故宁宜公司以兰山公司诉请本案利息将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以及认为兰山公司的债权应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宁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821元,由宁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利娜
审 判 员 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案例三】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出资不到位,或者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资产、财务混同等情况,不构成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条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申请重整民事裁定书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申请重整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10民破2号之四
申请人: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复乔,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虽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但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等为由,请求本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本院查明: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债权人分为六个组,分别为职工劳动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出资人债权组、担保债权组、小额普通债权组、10万元以上普通债权组。重整期间,债务人拟定《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经管理人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12月28日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分组投票表决,其中职工劳动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出资人债权组、小额普通债权组表决通过《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担保债权组与10万元以上的普通债权组表决未通过。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调整并报管理人审核同意后,再次于2017年11月28日提交担保债权组以及10万元以上普通债权组表决,依旧未获通过。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裁定批准。
本院认为:依据《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以及郴州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搬迁重整债务清偿能力审计分析报告》,结合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现有资产及负债的实际情况,重整条件下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为30.08%(如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的自有资金及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不足以达到该清偿比例,由中国盐业总公司、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支付);破产清算条件下,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为10.49%,且由于债务人地处偏僻,土地开发利用困难,设备严重锈蚀,变现困难,最终实际清偿比例势必更低。而批准执行《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则小额债权人可得到50%的清偿,普通债权人得到30.08%的清偿,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担保债权将可逐步得到清偿。因此,批准《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无论是对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均是利大于弊,同时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至于部分债权人提出,中国盐业总公司的股东债权应该劣后清偿的问题。因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以其认缴出资为限。本案并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出资不到位,或者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资产、财务混同等情况,不构成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条件,如果适用,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批准《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二、终止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黄 慧
代理审判员 刘芳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媛
【案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