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送达法律问题解读

一、民事送达实践解读

 

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在这个意见中,最高法院对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躲避、规避送达等行为提出了针对性解决意见,有效地缓解了民事送达难问题。民事送达作为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而送达难已成为当前影响审判效率的主要难题。最高法院的意见相对于过去的规定有较多的突破又随着《关于企业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相应责任的实施意见(试行)》的指定,司法工作者对其理解不完全一致,需要我们法律工作同仁进行深入的讨论和解读。

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告知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对其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确认。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知晓人民法院告知的事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同意人民法院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等,并由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实践解读在让当事人填写地址确认书时应明确告诉当事人签字的后果,同时要告诉他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实践解读不提供原告地址的现象基本不存在。按照最高院登记立案规定的第七条,原告如果不能提供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法院可以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础。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实践解读见到当事人后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让当事人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的地址确认书在手,送达不再愁。

 

 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实践解读说服当事人接受电子送达,可以免除人工送达之苦、邮寄送达之费用,更重要的是可以提高送达效率。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采用电子送达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同意使用电子送达,且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适用电子送达。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实践解读诉讼代理人的送达地址可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送达给代理人视为送达给当事人。如果二审中代理人不再代理该案,就无法向代理人送达,所以最好还是留下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实践解读1.一审法院在呈送上诉材料时,二审法院一般要求一审法院再次提交当事人签字的地址确认书。按照该条规定,如果在一审程序中已有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可将一审地址确认书复印后与上诉材料一同呈送二审法院。

 

2. 诉讼中的地址确认书适用于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不必再公告,可直接采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确认的地址。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实践解读其实第八条是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的精华之处。使用该条规定,基本上能减少70%以上的公告送达案件。在过去,能打通当事人电话但见不到人的、明知是当事人电话但当事人不接听的,或者以前打通后来打不通的,明知当事人在家里但拒不开门的,知道法院来家里后搬家离开的,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都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实践中,公告送达的,没有几个当事人主动来法院应诉。以后,有了本条规定,对有当事人音讯但无法当面见到的,就可以使用以下推定的送达地址。但对真正下落不明的,不能使用该条款。

 

1、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实践解读合同中约定有送达地址的,可以作为诉讼的送达地址。

 

  2、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实践解读当事人答辩状以及其他文书中载明的地址可作为送达地址。

 

3、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实践解读对无法联系到的当事人,大家可以查看内网案件信息,看看是否有该当事人的案件,以前是否提供有地址(并非单指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当事人提供的诉状、答辩状中提供的本人地址均可作为送达地址)。笔者认为一年时间的起算点应为当事人在其案件中最后收到诉讼文书之日,而不是提供地址之日。

 

4、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实践解读在一年内当事人经常做生意等民事活动经常使用的地址可作为法院的送达地址,民事活动的含义非常宽泛,如当事人经商的店铺、生活的经常居住地、名片上注明的联系地址、淘宝上购物的联系地址等均可作为当事人经常使用的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实践解读用电话、微信通知当事人只是法官使用推定地址时的一种补充,但并不是必须的。

 

 

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实践解读1.如果当事人已提供地址或地址变更未告知法院,未实际收到文书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2.但对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当事人实际未收到文书,但该条文中又规定了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确实较难理解。为了便于理解,笔者简化了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规定就是: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导致实际收不到民事诉讼文书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对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本来就没有提供送达地址,那么“该地址”为哪个地址呢?笔者认为该条应当与第八条、第九条放在一起理解,即该地址为第八条、第九条所推定的地址。实际上第七条规定如果放在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后会更好理解一些。

 

3.如何“留在该地址”呢?是不是塞在门缝里、贴在大门上也算送达?笔者查阅民诉法后发现只有第八十四条规定留置送达时“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中提到“留在”的字句。那对于法院推定的送达地址,如果见不到当事人,如何留在该地址呢?笔者认为,在最高院关于邮寄送达的规定中,邮寄工作人员在该地址未能送达(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且电话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可以退回),邮寄送达被退回视为送达。从效果上看,法官到该地址未见到当事人,把文书贴在大门上和塞在门缝里,与邮寄被退回的效果是一样的,甚至更容易被当事人看到。所以笔者认为,在法院推定的送达地址(当然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如果未见到当事人,贴在大门上或塞在门缝里应视为送达。但笔者认为最好给当事人打个电话或用其他联系方式告知当事人送达情况。

 

 

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实践解读1.推定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的前提条件是适用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即当事人有音讯,但不积极参加诉讼;当事人没有提供过送达地址,也没有一年内民事活动经常使用的地址等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经告知后仍不提供的,推定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但根据民事送达意见第九条规定,只有在适用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才能将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登记的地址推定为送达地址。同时该意见规定“经常居住地登记的地址”明显比邮寄送达规定中“经常居住地”更明确些。另外笔者认为关于最高院关于邮寄送达若干规定的第五条已不宜再使用,因为本意见第八条规定中推定的送达地址比邮寄送达规定中直接推定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更容易接收文书。

 

在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电子送达适用条件的前提下,积极主动探索电子送达及送达凭证保全的有效方式、方法。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或以诉讼服务平台为依托进行电子送达,或者采取与大型门户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的方式,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特定的通信号码、信息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送达。

 

实践解读电子送达的前景广阔,以后还会出现各种电子送达方式,但电子送达适用较多的是城市区的当事人,对于年龄较大、居住在农村的老年人,手机可能还是老年机,你让他接收微信、彩信、登陆邮箱也太难为人家了。所以电子送达确实需要征求当事人的同意。

 

十一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实践解读电子送达应当有证据附卷。同时笔者认为,如果将裁判文书传真给当事人,当事人将送达回证填写后传回法院的,应当不受电子送达不能送达裁判文书的限制。

 

十二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实践解读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是:1.当事人同意使用电子送达;2.送达的不是裁判文书、调解书。

 

十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探索提高送达质量和效率的工作机制,确定由专门的送达机构或者由各审判、执行部门进行送达。在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积极探索创新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

 

实践解读这条规定是授权各法院自己创新送达方式,比如委托基层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司法所、公证处、物业管理部门等单位送达,也可委托当事人邻居、房主、受雇人、同住人中的非家属等个人转交送达。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了还好说,如果不签字是否适用留置送达?笔者认为,如果受委托人在送达时拍照,并有二人以上证明的话,也可以视为留置送达,但笔者又感觉自己的理解有点大胆了些。

 

十四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实践解读1.电话送达的文书类型与电子送达一致,但笔者认为电话送达不属于电子送达,并不需要当事人同意。根据整个规定的前后结构来看,电话送达并未规定在电子送达条款中,且电子送达的是诉讼文书的电子版或图像,送达的结果属于拟定送达;而电话送达时送达的是诉讼文书的口语版,当事人可以即时接收且可以即时作出反馈。故如果当事人电话可以打通,就可以适用电话送达方式,不需要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

 

2.电话送达的前提条件是不能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但笔者觉得该条中所称的“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地址”,应当不是第八条、第九条中推定的地址,而是在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即可。如果必须首先采取第八条、第九条的地址进行送达,在该地无法送达后才能电话送达,那么在当事人逃避送达的情况下,电话送达基本上无法实现,这条规定就会形同虚设。而且电话送达明显比推定的地址进行送达更能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在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就可以采用电话送达方式。

 

3.如果采用电话送达开庭传票,当事人未到庭,那么判决书如何送达?因为电话送达的文书不能是裁判文书,如果审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又不能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怎么办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电话送达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到庭领取裁判文书,如果不到庭领取文书,则可以认为其逃避诉讼而适用本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推定其送达地址进而送达裁判文书。

 

十五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加强对公告送达的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实践解读其实该条规定是缩小了公告送达的范围,对躲避、规避送达的当事人和可以通讯联系的当事人,不能适用公告送达。

 

 

二、民事送达建议(针对自然人)

 

1. 当事人签地址确认书,有地址确认书在手,送达不再难。

 

2. 如果当事人在确认地址时同意电子送达,那送达将更效率就更进一步。

 

3. 如果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但当事人地址后没有见到当事人,请将诉讼文书张贴在其大门上或塞在门缝里。也可以按此地址邮寄,不管收到与否都视为送达。

 

4如果法官见到当事人,但当事人不提供送达地址的,那就在地址确认书上备注当事人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情况。请逐步通过五个步骤进行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一诉讼涉及的合同上有无约定地址;二确认当事人是否提交有诉讼材料,材料上是否有联系地址;三确认一年内的案件中有无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四当事人一年内的从事经商、务工等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五当事人户口或暂住证登记地。

 

5. 如果法官仍找不到当事人,但当事人接听电话愿意沟通的,请用电话送达方式。但在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请让当事人在电话中提供送达地址,如果不提供就以拒绝参加诉讼为由使用总攻略第4条送达。

 

6. 如果找不到当事人,但当事人有电话,但他挂你电话,请使用总攻略第4条。

 

7. 如果当事人见到法官仍故意躲避,请使用总攻略第4条。

 

8. 如果当事人听说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后搬家出走的,请使用总攻略第4条。

 

9. 如果当事人同意短信、彩信、微信、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请建议先让当事人在地址确认书上同意电子送达,然后在电子送达后保存证据。

 

10. 当事人有音讯,虽然你无法知道其地址,仍不能简单地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请尝试上述其他方法。因为其他送达方式表面上看没有公告送达正规,但其实比公告送达更能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以下是关于企业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一) 企业在本市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申报年报时,市场监管部门向企业告知填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以及承诺相关责任的内容。企业知晓上述告知事项后,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线填报企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对填报内容真实性以及送达地址可以及时有效接收诉讼文书负责。

 承诺企业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如有变化,应自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进行在线变更,以保证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实践解读:关于企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确认增加了市场监管部门的介入,企业之间的经济活动频繁涉诉频率也较多,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在管理企业过程中掌握企业的基本信息,该规定实际密切了法院与政府部门联系,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同时,该规定缺陷在于并没有规定企业虚报或谎报企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实践操作中将造成架空该条规定的局面。

 

(二) 承诺企业在线填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依法以企业注册登记的住所为其默认的送达地址,同时可以提供一个备用送达地址,企业填报的电子邮箱信息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实践解读:该规定鼓励有两个或以上的送达地址,在实践中律师同仁应尽可能让当事人提供或者自行寻找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址提供给法院,以便有效送达。

 

 

(三) 法院向企业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发送文书未获接收的,除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企业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视为送达。直接送达的,依法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邮政机构依法投递未能送达,文书被退回法院之日为送达日期;电子邮件送达的,电子邮件到达企业电子邮箱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同时采用多种方式送达的,以最后一次送达日期为准。

 

实践解读:该条的偏向是有效送达,排除送达障碍,对于送达过程中有过错故意逃避诉讼的视为送达。

 

 

《关于企业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相应责任的实施意见(试行)》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诚信管理机制和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诉讼文书送达效率,强化对企业事中事后监管,降低纠纷解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向本市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分支机构进行诉讼文书送达,适用本意见。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条 企业在本市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申报年报时,市场监管部门向企业告知填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以及承诺相关责任的内容。企业知晓上述告知事项后,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线填报企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对填报内容真实性以及送达地址可以及时有效接收诉讼文书负责。

第四条 承诺企业在线填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依法以企业注册登记的住所为其默认的送达地址,同时可以提供一个备用送达地址,企业填报的电子邮箱信息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第五条 承诺企业应当确保所填报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是真实、准确的,能够及时有效接收诉讼文书。

 

第六条 承诺企业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如有变化,应自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进行在线变更,以保证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第七条 承诺企业参加诉讼后可以通过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法院重新确认该案中本企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第八条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企业是否填报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并作出责任承诺予以公示。

 

第九条 法院向企业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发送文书未获接收的,除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企业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视为送达。直接送达的,依法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邮政机构依法投递未能送达,文书被退回法院之日为送达日期;电子邮件送达的,电子邮件到达企业电子邮箱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同时采用多种方式送达的,以最后一次送达日期为准。

 

第十条 企业可以就其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无法及时有效接收文书的责任承担通过相关程序提出申辩,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处理。

 

第十一条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开设相应版块,企业可以通过该版块在线填报或变更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信息。本市市场监管部门与本市法院加强政务信息数据交换,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推送企业填报或变更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数据。

 

第十二条 本意见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和修订。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2020/2/15 10:08:58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