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问题现状
实务中,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因为出具相关报告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情形如下:(1)未尽法定义务,未认真审查,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导致不法后果。(2) 未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忽视审计对象的重大虚假陈述,对其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3) 审计时未勤勉尽责,未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被证监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实务中,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报告但未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情形如下:(1)原告未能证明相关报告为不实报告。(2)相关报告在相关事件发生之后出具,未影响原告权利。(3)报告评估范围与委托范围不符是因为原告的原因,且原告不能证明中介机构无相应资质。(4)出具报告存在违法行为,但原告并未信赖该报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二、 相关案例
支持赔偿:
会计事务所未履行核实存单的法定义务,未认真审查,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导致永和公司设立的不法后果,故依法应在虚假验资数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翔运支行与杨春花等侵权责任纠纷申请案---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提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虚增年度利润1.2亿元,而立信所对此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证监会因此对立信所作出[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立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未对销售与收款业务中已关注到的异常事项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等多项违法事实,立信所应与大智慧公司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376号民事裁定书
金亚科技公司公布的2014年年报属于重大虚假陈述行为,立信所对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报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证监会对立信所作出(201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立信所在对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未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审计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与金亚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书霞与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
不支持赔偿:
吉伯益公司不能证明里程事务所审计报告和沃克森公司评估报告为不实报告,本案因此亦不存在侵权行为。
吉伯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
张某等五人主张审计报告的结果直接导致了中国乡土艺术协会的换届,侵害了其权利,但经查明,审计工作系在该协会换届选举之后进行,对换届工作并无直接之影响,故张某等五人主张审计报告侵害其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等与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057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认为被告评估的范围是因大豆苗孢囊线虫病所造成的损失价值,而被告评估的是收益损失评估。因李烁阳未对张凤军说明耕种”黑河50”抗线豆种应注意的事项,由此产生损失,被告的评估并无不当。且原告李烁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具有评估资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
李烁阳诉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书
蜀威事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时有违法行为,但唐某某未信赖《验资报告》而与验资对象金堂路桥公司进行交易。蜀威事务所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川蜀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唐某某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
三、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回避、保密义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进行了规范,对注册会计师应当拒绝出具报告的情形以及不得从事的行为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明确了前述第十八条至二十二条中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对民事权益的种类进行了规定;第三条也明确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
3.《公司法》第207条第3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审计业务活动中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相关事宜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对“利害关系人、不实报告”进行了界定。(《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规定》第二条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此外,《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此类诉讼案件应当以被审计单位与会计师事务所为共同被告,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故意还是过失的过错形式应当分别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附:案例原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翔运支行与杨春花等侵权责任纠纷申请案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翔运支行与杨春花等侵权责任纠纷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提字第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翔运支行。
负责人:沈云霞,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洪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春花。
委托代理人:徐德明,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苗,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博大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旭波,所长。
委托代理人:邹兆春,该所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君,北京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翔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申请人杨春花、吉林博大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长民二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农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4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农行委托代理人张丹、李洪军,被申请人杨春花及委托代理人徐德明、王春苗,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邹兆春、张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春花一审诉称:2002年5月至2002年6月14日长春市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向杨春花借款共计200万元,一直未还,后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三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永和公司应支付杨春花20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永和公司已于2003年4月30日被吊销,永和公司股东刘某某、宁某下落不明,三被执行人均无偿还能力,无法执行。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调查,会计师事务所原系吉林省新春会计师事务所,为永和公司设立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显示永和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农行(原翔运分理处)在银行询证函中确认了永和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但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执恢字第125号查询书确定:2001年5月22日,永和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有80万元,农行、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为虚假证明。综上所述,作为出具验资报告的审计单位和负有资金证明义务的金融机构,在永和公司设立时为其提供了虚假的验资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农行、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杨春花承担赔偿责任。故杨春花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农行、会计师事务所赔偿杨春花损失本金200万元及应付利息、滞纳金、诉讼费、执行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农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要求农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
农行一审辩称:一、虚假验资与农行无关,应驳回杨春花诉讼请求。经查,永和公司设立时在农行存款80万元,农行如实为其出具80万元的现金存款单两份(其中一份48万元,另一份32万元);银行询证函确认核对无误的金额也是80万元,验资报告中的两份现金存款单复印件的800万元及银行询证函800万元金额都是经过他人变造而成的,与农行无关。二、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依据法律规定,虚假验资是补充责任,其前提是在对虚假出资企业及虚假出资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在虚假出资限额内,根据验资责任人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案虽然永和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是永和公司并未进行清算,没有证据证明永和公司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资产;出资人下落不明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并非等同,二者不具有同一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协作查找被执行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将永和公司及出资人的财产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提起诉讼。三、杨春花损失与虚假验资没有因果关系。杨春花债权未实现是其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与永和公司成立时的虚假验资没有因果关系。首先,杨春花未及时行使诉权。债权产生于2002年6月14日,约定若两个月不还款转为购房款,永和公司承诺给杨春花600平方米商业房。在永和公司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杨春花未能及时起诉永和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获得超额利益600平方米的商业房。如果能及时起诉,就凭当时永和公司的财产,杨春花是完全可以实现债权的。其次,杨春花在起诉时未及时申请诉讼保全,否则,杨春花也是可以实现债权的。第三,杨春花未对出资人进行及时追偿。经查,2003年1月17日永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000万元。2003年6月被工商局全部认定为虚假出资,并进行了处罚和被移送公安机关。既然巨额增资是虚假的,成立时的出资也应当意识到存在问题。杨春花此时就应当向永和公司出资人追偿,未追偿其应当自行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责任。综上,虚假验资与农行无关,应当驳回对农行的诉讼请求。此外,杨春花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其未能实现债权与虚假验资没有因果关系,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债权未能实现的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一审辩称:一、本案杨春花200万元债权已经有了一个生效的判决,如果再诉会计师事务所赔偿损失200万元应该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裁定驳回杨春花诉讼请求。杨春花与案外人永和公司的债权已经在2008年7月29日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该款由案外人永和公司偿还,现永和公司的几个股东失踪,杨春花对同一笔债权又诉讼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如果本次诉讼支持了杨春花的诉讼请求,那么就会出现同一笔债权有两个判决,如果杨春花基于这两个判决都取得了欠款,对会计师事务所是不公平的,因为会计师事务所认为本次诉讼应该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该驳回杨春花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在审理该案的同时给予考虑,裁定驳回杨春花的诉讼请求。二、既然本案有先前的诉讼,为了能审理清楚本案,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必须追加永和公司及股东、当时经手的公司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首先,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三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三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中看,杨春花与永和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否成立有很大的争议,这关系到杨春花追偿的法律依据。其次,杨春花依据上述判决书已经申请法院执行,目前正在执行的过程中,在此期间永和公司私下里有没有给杨春花欠款,如得到,得到了多少,这都需要永和公司到庭说明的。如果债权债务就是200万元,杨春花得到欠款,再向会计师事务所主张200万元赔偿款就没有法律依据了。最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是2001年5月22日为永和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否真实的后果责任,但是永和公司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的2001年5月22日缴存注册资金进帐单二份金额为800万元,对于进账单真假会计师事务所无法辨别,如果是人为造假,那么是谁在造假,是银行工作人员,还是永和公司,这就需要相关人员参加诉讼弄清事实,谁的责任谁承担。三、会计师事务所2001年5月22日为永和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验资的规定本案的第一被告农行,为永和公司出具了缴存注册资金800万元的询证函,证实永和公司两位股东于2001年5月22日在第一被告农行处缴存注册资金800万元的事实(现原件在会计师事务所手中)。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第一被告农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为永和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符合法律程序。现出现了出资不符的情况,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只有在明知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永和公司作出虚假验资报告,所以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至6月间,永和公司向杨春花借款200万元一直未还,后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民三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三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永和公司偿还杨春花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永和公司已于2003年4月30日被吊销,追加股东刘某某、宁某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三被执行人均无执行能力。另查明,2001年5月22日永和公司股东刘某某、宁某为注册成立公司,分别在农行存入注册资金32万元、48万元,共计80万元。2001年5月22日会计师事务所(原吉林新春会计师事务所)给永和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吉新春验字(2001)第038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永和公司在工商注册成立时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800万元。杨春花以会计师事务所、农行为永和公司设立时提供了虚假的验资材料有过错,给杨春花造成了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农行连带赔偿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诉讼费、执行费。杨春花起诉后,农行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银行询证函》中现收讫章的真伪、《银行询证函》中的大小写金额是否经过化学物品涂改或者通过擦补修改而成、会计师事务所持有的现金存款单第一联(收据)复印件是否通过复印原件变造而成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农行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JC标称日期为“2001年5月22日”的“银行询证函”中的“数字证明无误(银行签章)”处的“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翔运分理处现金收讫”印章印文与YB标称日期为“2001年5月22日”的“收据”中“(银行盖收讫章)”处的“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翔运分理处现金收讫”印章印文出自同一印章所盖印。2、JC件中印章标称日期为“2001年5月22日”的涉案“银行询证函”上小写数字“480万、320万”与前署“2001.5.22、830”字迹大小不一,颜色深浅不一,笔墨浓度不一以及小写数字“480万、320万”、大写数字“捌佰万元整”底面均存在原有字迹的痕迹,认定JC件中“480万”、“320万”、“捌佰万元整”不是原有写成,是变造字迹。3、JC1标称日期为“2001年5月22日”的“现金存款第一联(收据)”中第一部分:“市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农行翔运分理处、注册宁薇”与现金收讫章等,复制出自原件;第二部分:“肆佰捌拾万元整、480000000、?480000000”字迹复制不出自原件,系变造;第三部分:下部“记账复核员、记帐员”处均为空白,未见名章,复制不出自原件,系属变造。JC2标称日期为“2001年5月22日”的“现金存款第一联(收据)”中第一部分:“市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农行翔运分理处、注册宁某”与现金收讫章等,复制出自原件;第二部分:“叁佰贰拾万元整、320000000、?320000000”字迹复制不出自原件,系变造;第三部分:下部“记账复核员、记帐员”处均为空白,未见名章,复制不出自原件,系属于变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杨春花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否属于重复告诉;二、会计师事务所、农行是否应连带赔偿杨春花损失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原案件诉讼费和执行费用。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本案具备起诉条件,不属于重复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杨春花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被告会计师事务所、农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管辖范围,杨春花具备起诉的条件。杨春花与永和公司之间发生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两个案件中被告不是同一主体,是二个不同的案件,不是重复告诉。二、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证明的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春花诉永和公司民间借贷执行一案,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调查,被执行人永和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被吊销,法院依法追加该公司股东刘某某、宁某为被执行人,但因下落不明,三被执行人均无偿还能力,该案现裁定终结执行。农行在为永和公司办理注册资金存款业务,如实填写现金存款单分别为32万、48万元,但在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档案中存档的2枚现金存款单均为复印件,金额分别为320万元、480万元,《银行询证函》中缴款金额小写分别为320万元、480万元,大写金额为“捌佰万元整”,通过庭审调查认定永和公司设立注册资金实际上是80万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为800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该报告是虚假报告。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津司鉴中心(2013)文检字第605-3号)鉴定意见:在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中的二枚现金存款单上的大小写金额系变造,[吉津司鉴中(2013)文检字第605-2号]鉴定意见:在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中的《银行询证函》上大小写数字不是原有写成,是变造字迹,足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时未尽法定义务、未认真审查,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致使永和公司注册资金为800万元,杨春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永和公司、刘某某、宁某民间借贷一案不能执行,故其应在验资证明800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春花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农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庭审调查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农行在为永和公司设立提供注册资金存款单及银行询证函时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存在会计师事务所、农行连带赔偿的问题,杨春花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杨春花所主张执行费的请求,因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已交执行费用,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追加永和公司及股东、包括其经手的公司工作人员、银行的工作人员为诉讼当事人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博大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800万范围内赔偿杨春花借款本金损失200万元、利息[自2002年6月14日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三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自(2008)长民三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原案件诉讼费20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杨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吉林博大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杨春花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农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农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庭审调查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农行在为永和公司设立提供注册资金存款单及银行询证函时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存在会计师事务所、农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无法查清具体变造事实,但不能排除农行未对存款单进行变造。既不能排除,就不应当免责。其次,会计师事务所向银行发出《银行询证函》,并在询证函中明确要求:“回函请直接寄至会计师事务所”,而农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回函直接寄至会计师事务所,导致增加可能“变造”的环节,农行存在重大过错。主观上放任变造结果的发生,理应承担银行询证函变造后的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会计师事务所、农行未尽审慎义务,未直接发出询证函,未直接回函,每一方的过错行为均能够引起银行询证函被变造的结果,因此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农行、会计师事务所因未履行审慎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造成杨春花重大损失,农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农行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应当驳回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会计师事务所与企业串通造假,一审判决正确。以货币出资的验资是紧紧围绕存款单进行的。验资时应当首先审验存款单原件,本案恰恰没有800万元存款单原件。两份合计800万元存款单复印件,是由两份合计80万元存款单变造的,这种变造并非简单的将大小写金额由80万元变造为800万元,而是进行了以下加工:其一,将其记账员、记账复核员的名章掩去;其二,将其放大、由原来的上下顶线之间的宽度6.7厘米,扩大到7厘米;其三,将变造的存款单复印件弄得模糊了;其四,将两份存款单颠倒着复印在同一张纸上;其五,在变造的复印件下方,写上“相符刘:2001.5.22”。如果不是会计师事务所参与造假,企业是不可能想到这些的,尤其是第五项“相符刘:2001.5.22”,就是会计师事务所经办人员进行所谓的“审验”时所为,其意思是该复印件与“存款单原件”相符。所以,会计师事务所与出资人恶意串通,沆瀣一气共同变造是毋庸置疑的。虚假验资责任完全在会计师事务所,一审判决正确。二、以虚拟理由要求农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杨春花称“虽然无法查清具体变造事实,但决不能排除农行未对存款单进行变造。既然不能排除,就不应当免责”。这话似乎很巧妙,但却犯了主观臆断的错误,要求农行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虚拟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杨春花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三、询证函的寄送与虚假验资没有因果关系,询证函由农行按照要求直接送交给会计师事务所是没有疑问的。对此,也得到了会计师事务所的确认。即使询证函是农行直接交给企业,该行为与虚假验资也没有因果关系。因为本案是会计师事务所与企业串通造假,将询证函交给二者谁都是一样的,都是要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假如会计师事务所没有与企业串通,而是按照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以货币资金投入的,应在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银行对账单等的基础上审验投入资本。即使询证函被变造,在没有800万元存款单、也没有银行对账单的情况下,虚假验资也是不会发生的。四、《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不适用,本案的损害结果是债权不能实现,充其量是虚假验资的发生,而不是询证函被变造。所以,《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不适用本案。
会计师事务所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农行在为永和公司设立提供注册资金存款单及银行询证函时有过错,其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一审法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侵权责任到底由谁承担,关键是谁涂改了农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谁涂改询证函就是谁的责任,但是询证函是银行交付给我们的,那么是银行交付给我们之前还是之后改动的却无法证实。如果是交付给我们之前就改动了,那么就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审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有过错,判决我们承担显失公平。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有过错,或者说我们变造了询证函,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推定我们有过错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应该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裁定驳回杨春花的诉讼请求。一审中会计师事务所已经提出,法院继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杨春花的200万债权已经有了一个生效的判决,如果再诉我方赔偿损失200万元,那么这个判决就与杨春花在2008年7月29日诉案外人永和公司的判决重复,这样就会出现同一笔债权有两个判决。如果杨春花基于这两个判决都取得了欠款,对我方显失公平,也违反了法院审理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杨春花的诉请。三、我方认为审理清楚是谁更改伪造询证函,是承担责任的关键。因此应追加永和公司及股东、当时经手的我公司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一)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三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三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中看,杨春花与永和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否成立有很大的争议,这关系到追偿的法律依据。(二)杨春花据上述判决书已经申请法院执行,目前正在执行的过程中,在此期间永和公司私下里有没有给杨春花欠款,这同样关系到杨春花的诉权。(三)一审法院推定我方对出具验资报告有过错,但是我方是根据询证函才出具的验资报告。现询证函有假,但没有证据证明是银行交给我们时就已经更改过了,还是其他人更改了。所以我方认为要想确认谁的过错,这就需要相关人员参加诉讼弄清事实,谁的责任谁承担。四、会计师事务所为永和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验资的规定,农行为永和公司出具了缴存注册资金800万元的询证函,我方依据农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为永和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符合法定程序。现出现了出资不符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方所为,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杨春花诉永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7月29日和2008年12月22日作出生效判决(2008)长民三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08)吉民三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和公司偿还杨春花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永和公司已于2003年4月30日被吊销,公司没有执行能力。经人民法院追加该公司股东刘某某、宁某(下落不明)为被执行人,于2012年11月11日通过执行永和公司股东宁某的银行账户,杨春花仅得到执行款人民币123000元。
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查询发现:永和公司在工商注册成立时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800万元。2001年5月22日吉林新春会计师事务所(现本案被上诉人会计师事务所)为永和公司申请工商登记出具验资报告(吉新春验字(2001)第038号),该报告显示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吉林新春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档案材料(归档号038),第10页:现金存款单第一联复印件(2001年5月22日)两份,这两份现金存款单复印件显示:存款单位,永和公司;开户行,农行翔运分理处;款项来源,注册刘某某、宁某;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叁佰贰拾万元整(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翔运分理处现金收讫印章)。验资报告档案材料第11页:《银行询证函》,具体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吉林新春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实收资本(股本)进行审验,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应当询证本公司投资者(股东)向贵行缴存的出资额。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行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证明不符金额。有关询证费用可直接从本公司存款账户内收取。回函请直接寄至吉林新春会计师事务所。……本公司投资者(股东)缴入出资额列示如下:缴款人,宁某、480万元;刘某某、320万元。结论:数据证明无误。(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翔运分理处2001.5.22.现金收讫印章)
农行向法庭提供两份《现金存款单第一联》原件,该《现金存款单第一联》原件显示:2001年5月22日永和公司在农行的存款金额为80万元。农行认可在出具现金存款单当天,还出具了《银行询证函》的事实。农行虽主张,是将《银行询证函》邮寄至会计师事务所,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
2013年3月28日,杨春花诉至一审法院,以会计师事务所、农行在永和公司设立时提供了虚假的验资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农行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诉讼费、执行费。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农行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银行询证函》中现收讫章的真伪、《银行询证函》中的大小写金额是否经过化学物品涂改或者通过挖补修改而成、会计师事务所持有的现金存款单第一联(收据)复印件是否通过复印原件变造而成的进行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农行的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605-1号、605-2号、605-3号三份鉴定意见书,605-1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JC标称日期为“2001年5月22日”的“银行询证函”中的“数字证明无误(银行签章)”处的“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翔运分理处现金收讫”印章印文与YB标称日期为“2001年5月22日”的“收据”中“(银行盖收讫章)”处的“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翔运分理处现金收讫”印章印文出自同一印章所盖印。605-2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JC件中印章标称日期为“2001年5月22日”的涉案“银行询证函”上小写数字“480万、320万”与前署“2001.5.22、830”字迹大小不一,颜色深浅不一,笔墨密度不一以及小写数字“480万、320万”、大写数字“捌佰万元整”底面均存在原有字迹的痕迹,认定JC件中“480万”、“320万”、“捌佰万元整”不是原有写成,是变造字迹。605-3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JC1标称日期为“2001年5月22日”的“现金存款第一联(收据)”中第一部分:“市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农行翔运分理处、注册宁某”与现金收讫章等,复制出自原件;第二部分:“肆佰捌拾万元整、480000000、?480000000”字迹复制不出自原件,系变造;第三部分:下部“记账复核员、记账员”处均为空白,未见名章,复制不出自原件,系属变造;2、JC2标称日期为“2001年5月22日”的“现金存款第一联(收据)”中第一部分:“市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农行翔运分理处、注册宁薇”与现金收讫章等,复制出自原件;第二部分:“叁佰贰拾万元整、320000000、?320000000”字迹复制不出自原件,系变造;第三部分:下部“记账复核员、记账员”处均为空白,未见名章,复制不出自原件,系属于变造。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经过变造的现金存款单复印件和《银行询证函》,为永和公司作出了注册资金为800万元的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未认真审查现金存款单及《银行询证函》的真实性,亦未认真审查公司股东真实的出资数额,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其出具的虚假的验资金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农行是否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一、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
本案中用于审验永和公司出资额的《银行询证函》的内容已经表明:回函请直接寄至会计师事务所。农行主张其是将《银行询证函》直接邮寄至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农行负有举证责任。农行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是将《银行询证函》直接邮寄至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实,应当认定在《银行询证函》被变造用于虚报出资额、虚假注册的过程中,农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是股东出资的法定审核单位,负有相应审核义务和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认真审查公司股东真实的出资数额,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行在该《银行询证函》被变造用于虚报出资额、虚假注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对杨春花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本案诉讼是因杨春花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200万元债权及利息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全部清偿,而提起了本案诉讼,要求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杨春花的损失范围应当是: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三重字第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合法债权经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一审判决主文对此表述不准确。另,杨春花在执行案件中已经得到执行款12.3万元,该部分不应再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2008)长民三重字第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00万元债权的利息已远远超过了杨春花已经得到12.3万元执行款,故对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可以在本案执行时,具体计算后予以确定。即会计师事务所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杨春花在执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三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案件得到执行款的情况,在执行案件中具体确定,本案中不再具体计算赔偿数额。
综上,杨春花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七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博大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三重字第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合法债权在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出具的虚假证明800万元的范围内向杨春花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翔运支行在吉林博大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1600.00元,由吉林博大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农行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农行未直接将《银行询证函》邮寄至会计师事务所,而实际上,农行已将《银行询证函》直接交给会计师事务所并得到会计师事务所的认可,这已经得到二审判决事实部分的认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杨春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农行存在过错,农行也无侵权行为,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前提是金融机构存在“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行为,本案中,已经鉴定结论证明农行没有上述行为,二审判决适用该《通知》作为判决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并改判。
被申请人杨春花答辩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农行的全部理由都是其自己假设的。一、终审判决1至11页都是当事人陈述,但农行把9至10页说成是认定的事实。(二)农行对事实的陈述反复无常,2013年12月3日的庭审笔录第6页中的送达陈述和其在再审申请中的有关送达陈述相矛盾。(三)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原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被申请人会计师事务所答辩称: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谁变造的银行存单、询证函,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存单、询证函由我方伪造的,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我方根据有关法定程序出具的验资报告,对出具报告的唯一证据出现的变造,是我方无法识别的,责任不在我方,不应由我方来承担责任。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如承担责任是以明知为条件,我方以法定程序及规定进行了严格审查,又没有参与伪造上述证据,请求法院改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杨春花主张因会计师事务所和农行作为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审计单位和负有资金证明义务的金融机构,在永和公司设立时为其提供了虚假的验资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农行应对杨春花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前提应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和农行在永和公司设立时是否提供了虚假的验资材料。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责任问题。在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档案中存档的二枚现金存款单均为变造后的复印件,在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中的《银行询证函》也是经过变造形成的。本案庭审查明,会计师事务所负有对存单进行核实的法定义务,但会计师事务所并未履行认真审核义务,如果其进行认真核实,应该发现存单记载存款数额与询证函不一致,从而避免出具失实的验资报告,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时未尽法定义务、未认真审查,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导致永和公司设立的不法后果,故依法应在虚假验资数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终审判决此项结果正确。二、关于农行责任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鉴定结论,存单原件和询证函原件均不存在虚假,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中的上述材料是变造后形成,而农行是否参与变造或存在过错是确定责任的前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农行有参与变造的主观动机,也不能证明农行对存单和询证函被变造存在过错,即询证函在农行向会计师事务所传递过程中被变造,杨春花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终审判决认定农行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农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终审判决农行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翔运支行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1600元,由被申请人吉林博大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志义
审 判 员 王鹏才
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玥
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成,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润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负责人:朱建弟,该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文。
再审申请人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因与被申请人周文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民终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智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智慧公司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出的[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诉讼案件正在进程中,是否属于虚假陈述尚未确定,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但一、二审法院对共同诉讼中部分案件裁定中止诉讼、对部分案件直接判决的作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一、二审判决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是在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形下作出,案涉虚假陈述揭露日应是大智慧公司《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以下简称《整改报告》)公告之日。1.二审判决关于《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是案涉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于法不符。2.二审判决关于《整改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具体内容及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完全不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关于揭露日公告内容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完全一致的认定无法律依据。3.《整改报告》公告日完全符合法律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交易大智慧公司股票与案涉虚假陈述无关,二审判决关于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1.作为投资者的被申请人是因重大资产重组而买卖大智慧股票,与所谓的虚假陈述无关,其遭受的损失(如有)也与虚假陈述无关。2.二审判决认定的揭露日反而证明案涉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四)按照二审判决确定的揭露日,本案由于系统风险所导致的交易损失至少在89%以上,同时一、二审判决酌定系统风险所导致的损失比例为30%的作法确有错误。(五)一、二审判决以《事先告知书》公告日作为本案所谓虚假陈述揭露日不仅会大大加重大智慧公司本不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且还会带来明显的司法负面影响,同时本案的不公裁判会更进一步侵害目前大智慧公司数以万计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大智慧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立信所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为诱多型虚假陈述,虚假陈述信息发布之后股票价格长达半年都处于下跌通道,虚假陈述信息未扭曲股票价格,股价上涨发生在案涉虚假陈述信息发布一年以后且系资产重组信息介入所致。财务信息具有时效性,发布之时未扭曲股价,时隔一年之后再扭曲股价,不符合逻辑。二审判决在阐述大智慧公司主张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后,仅以“立信所也主张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笔带过,使人误以为立信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大智慧公司相同,进而未对立信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予以批驳,两者理由实则不同。一、二审判决刻意回避审查虚假陈述信息是否引起股票价格扭曲的事实,裁判结果严重损害会计师事务所行业和上市公司现有股东利益,严重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二)资产重组信息和大牛市启动客观上引起大智慧公司股价自2015年1月23日起短期大幅暴涨,导致股价偏离股票价值,重组信息的介入和牛市启动扭转了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后股价下跌趋势,大智慧公司系列案件2000多名投资者无一人索赔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买入股票的损失,所有索赔损失的买入时间都在重组信息和牛市介入之后的股价上涨的末期,投资者在前期涨幅过大、估值过高的情况下,未依据大智慧公司财报等基本面理性投资,不顾风险追涨买入,是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原因。证券市场第一定律就是投资者风险自负原则,法律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正当权利,而非保护投资者的收益。一、二审判决均回避资产重组信息介入、牛市与被申请人自身行为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审查,无益于保护投资者收益。(三)立信所作为审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仅仅对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不属于立信所的利害关系人,对审计报告的信赖既不存在,也不合理,更未实质性影响其交易决策。一、二审判决刻意回避审查本案被申请人是否属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利害关系人这一基本事实,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判令审计机构对所有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限扩大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严重危及整个审计行业的存亡。(四)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灏公司)、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和大智慧公司在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后均公告: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顺灏公司、物资公司和大智慧公司三个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均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同一合议庭作出生效判决,但顺灏公司和物资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中虚假陈述的揭露日被认定为立案《调查通知书》公告日,而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却被认定为《事先告知书》公告日。在三系列案所涉《调查通知书》内容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同一法院对虚假陈述揭露日作出完全不同的认定,属同案不同判。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将《调查通知书》公告日股票下跌认定为判断揭露日的非充分条件,而在彼案中认定为充分条件,裁判标准不一。(五)二审判决认定立信所出具不实的会计报告,完全符合《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依照《证券法》的规定与大智慧公司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认定事实有误,也是对审计业务的错误认知。首先审计准则禁止审计机构出具会计报告,其次任何审计失败都是因为未执行有效的审计程序揭示被审计单位的错报或舞弊,不应当成为认定推定故意的事实依据。(六)一、二审判决枉顾数学常识,采用错误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认定事实错误。(七)一、二审判决错误低估系统风险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在一、二审法院对同一期间其他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系统风险是否存在以及影响比例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裁判尺度失当。综上,立信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26日,大智慧公司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载明:“大智慧公司正在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公司股票已于2014年7月21日起停牌,并发布了《重大事项停牌公告》(临2014-042号)。鉴于该重大事项仍在筹划之中且存在不确定性,为保证公平信息披露,维护投资者利益,避免造成公司股价异常波动,经公司申请,公司股票自2014年7月28日起继续停牌"。
2015年1月23日,大智慧公司发布《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进展的提示暨复牌公告》,载明:“公司已于2015年1月22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2015年第二次临时会议,审议公司及子公司上海大智慧财汇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拟发行股份、支付现金购买湘财证券100%股份并募集配套资金事宜。……根据相关规定,公司股票于2015年1月23日开市起复牌"。2015年5月11日,大智慧公司公告证监会对其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中止审查通知书》。
另查明,2018年1月25日,大智慧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6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行初18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大智慧公司起诉。大智慧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0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43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揭露日的确定;2.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3.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扣减比例的认定;4.立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及承担方式。
(一)关于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揭露日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在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揭露日的认定对于确定投资者损失范围、推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揭露日的确定,除上述规定的应当满足首次性、全国性的要求外,一般理解还应当具备揭露内容相对具体明确、揭露力度足以对投资者产生警示以及揭露后股价有明显反应等相关条件。具体到本案,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相关的争议时间点主要有三个:2015年1月23日《整改报告》发布日、2015年5月1日《调查通知书》公告日、2015年11月7日《事先告知书》公告日。具体分析如下:
1.就《整改报告》发布日而言。(1)从《整改报告》揭露的内容来看,《整改报告》针对的是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作出的沪证监决[2015]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的四类违法行为,与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的六类违法行为相比,虽然指向的均是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的信息披露问题,但内容并不一致。(2)从揭露的力度来看,《整改报告》在每一项整改内容之后都注明已完成整改,不足以认定该披露行为足以引起投资者的警示与注意。(3)《整改报告》第三项情况说明中显示,大智慧公司整改后的客户之一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商所)营业收入总额为15677377.40元;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条载明:“大智慧公司与渤商所的项目合作合同实际未履行或未在2013年履行完成,由此虚增2013年收入15677377.40元。"由此可见,大智慧公司非但未在《整改报告》中对虚假陈述的内容进行披露,反而仍然存在虚假陈述内容未予更正,一、二审判决据此未采纳大智慧公司的此项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就《调查通知书》公告日而言。因《调查通知书》公告的内容相对简单、原则,只是载明: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证监会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若对照虚假陈述揭露日确定的一般标准或者条件,该公告揭露的内容显然不够具体明确,甚至没有涉及作为案涉虚假陈述载体的2013年年度报告。就此而言,本案一、二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没有将《调查通知书》公告日确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有相应的理据。
3.就《事先告知书》公告日而言。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立案调查之后,若拟决定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需要向拟被处罚的上市公司或者责任人送达《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处罚内容以及被处罚人的相关权利,上市公司依法对《事先告知书》进行公告。相对于《调查通知书》,《事先告知书》披露的虚假陈述内容非常明确、具体,且与之后证监会正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实质内容相一致。就这些具体的虚假陈述内容而言,往往也是首次充分、全面地披露,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影响力,足以引起证券市场中理性投资者的警惕,基本符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一般认定标准或者条件。据此,本案一、二审判决确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有相应的理据。至于《事先告知书》公告之后,股价在随后(复牌后)两个交易日内不跌反涨,不排除是由于大智慧公司股票停牌期间大盘指数大幅上涨,股票复盘后股价存在补涨空间,且大智慧公司股价在两个交易日上涨后,亦开始持续下跌,与(诱多型)虚假陈述被揭露后上市公司股价通常应下跌的总体变动趋势并不存在明显冲突。
基于上述分析,由于除《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对揭露日作出原则界定外,并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标准或者条件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情况下,个案中是以《调查通知书》公告日,还是《事先告知书》公告日或者其他日期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当根据揭露日确定的一般标准或者条件,并结合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作出相应的认定。就本案而言,一、二审判决基于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股票交易、股价变动、大盘指数等相关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事先告知书》公告日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并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虚假陈述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规定,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责任认定采推定因果关系立场,即除非存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抗辩事由,投资者具有第十八条所列情形,即“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便可推定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投资者)在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发布之后、《事先告知书》公告之前买入大智慧公司股票,并在《事先告知书》公告之后卖出或者继续持有公司股票,并因此遭受损失,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虚假陈述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推定成立的情形,且再审申请人关于投资者受到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及大牛市影响而进行投资决策、其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并非《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所列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抗辩事由,即“(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虽然证券市场投资者的买卖股票行为往往是多种因素综合叠加的结果,但在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资产重组信息同时存在的期间内,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始终是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因素。一、二审判决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推定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三)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扣减比例的认定问题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上市公司的法定免责或者减责事由。系统风险一般是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其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中的所有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并且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者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者亦无法回避、不可分散。若投资者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系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而非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所致,则在计算投资者损失时应当予以相应扣除。
就本案而言,二审判决将2015年的股市异常波动和2016年初的熔断认定为系统风险,符合前述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通常理解与一般认定标准;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规章、规范性文件对系统风险的扣除方式、方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在认定投资者损失时酌定2015年的股市异常波动和2016年初的熔断各扣除15%,合计30%的系统风险因素,并无不当。大智慧公司关于应当根据大盘或者行业板块指数按照涨跌幅比例计算系统风险的扣除比例,本案由于系统风险所导致的交易损失至少在89%以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股票价格的涨跌、投资者的损失通常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在大智慧公司股价与上证指数及行业板块指数的走势并非完全一致、且存在上市公司经营情况等其他非系统风险干扰因素的情况下,现在尚无确切证据证明某种系统风险扣除的计算方式是完全客观、科学、准确的,并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反复验证。鉴于此,二审判决以酌定的方式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在投资者损失中所占的比例,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四)关于立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及承担方式问题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据此,若有证据证明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违反前述规定,未勤勉尽责,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就要与上市公司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证券服务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证监会因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采取提前确认收入、以“打新股"等为名进行营销、延后确认年终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等方式,共计虚增2013年年度利润120666086.37元,于2016年7月20日对大智慧公司及其高管人员作出[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因立信所作为大智慧公司2013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对立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作出[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立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未对销售与收款业务中已关注到的异常事项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等多项违法事实,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审计报告等法律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以及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据此,立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已经存在,而立信所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审计大智慧公司2013年财务报表、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不具有过错。在此情况下,一、二审判决立信所应与大智慧公司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立信所主张其作为审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和《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仅仅对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投资者并非其利害关系人;立信所的行为仅属于轻微过失,应根据《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六条承担与其“过失大小"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证券市场中,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对于众多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具有重大的、甚至决定性的影响,立信所主张投资者对审计报告的信赖既不存在,也不合理,更未实质性影响其交易决策,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尽管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的主观过错程度,对其责任承担形式进行了区分,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以推定过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未进一步区分故意或者过失,在立信所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据此未支持立信所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大智慧公司因不服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目前已经二审程序作出生效裁定,驳回大智慧公司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据此,在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中,已经不存在是否应予中止审理的问题,所有案件均需进一步审理。故大智慧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未中止部分共同诉讼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大智慧公司和立信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五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法官助理黄哲雅
书记员盛家璐
陈书霞与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书霞与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初2806号
原告:陈书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建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书霞与被告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科技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被告金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曦,立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霞诉讼请求:1.判令金亚科技公司赔偿陈书霞投资损失22398元;2.判令立信所对金亚科技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陈书霞基于对金亚科技公司的信任,买入了金亚科技公司的股票。然而,2015年6月5日,金亚科技公司发布公告称,证监会对金亚科技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18年3月7日,金亚科技公司因虚增2014年营业利润及银行存款等,被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了处罚。2018年8月10日,立信所因在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被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进行了处罚。金亚科技公司、立信所实施的上述虚假陈述行为给陈书霞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陈书霞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书霞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金亚科技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简称《具体问题》)第二条: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作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金亚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后,原告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结合前述规定,本案应从《具体问题》发布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讼时效在2018年12月23日即已届满,原告的起诉应当被驳回。2.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年报财务数据差错不具有重大性,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2015年4月3日,金亚科技公司发布2014年报后,金亚科技公司的股价连续8个交易日下跌,说明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年报虽有虚增利润,但没有刺激金亚科技公司股价上涨。3.2015年6月4日后,金亚科技公司的股价下跌是系统性风险造成的,陈书霞的损失与金亚科技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15年下半年发生了股灾,金亚科技公司股价下跌幅度与创业板指数下跌幅度一致,相比金亚科技公司股价下跌幅度,主营业务相同的公司的股价下跌幅度相同或更大。4.金亚科技公司股价下跌的根本原因是前期上涨幅度过大,估值过高,因风险聚集而导致。陈书霞等投资者未依据公司财报等基本面理性投资,不顾风险,应自行承担损失。
被告立信所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立信所对金亚科技公司伪造财务数据和凭证的行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处罚复议,立信所在审计过程中也是虚假证据的受害人。3.在虚假陈述实施之前金亚科技公司股票价格已经大幅上涨,后续股票下跌是受股灾影响,陈书霞的损失与金亚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即便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财务报告存在虚假,投资者应当自行承担责任。4.立信所不存在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情形,中国证监会认定立信所未勤勉尽责,故立信所的行为是过失,并不是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过失与故意的两种情形,不能因立信所受到处罚就认定立信所的行为是故意,原告对立信所具体过失的类型、状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5.立信所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且有最高限额,结合立信所的责任大小,立信所承担责任应以损失的10%为限。6.本案应追加金亚科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亚科技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在深圳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证券代码:300028,证券简称:金亚科技,主营业务为数字电视系统前后端软件、硬件的开发、生产与销售,所属行业为信息技术-通信设备-通信终端设备。
2015年4月3日,金亚科技公司公布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6月4日晚,金亚科技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金亚科技涉嫌证券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金亚科技公司立案调查。
2018年3月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8)10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金亚科技公司、周旭辉、张法德等17名责任人员)》,认定:金亚科技公司2013年大幅度亏损,为了扭转公司的亏损,时任董事长周旭辉在2014年年初定下了公司当年的利润目标为3000万元左右。金亚科技公司时任财务负责人将真实利润数据和按照年初确定的年度利润目标分解的季度利润数据报告给周旭辉,最后由周旭辉确定当季度对外披露的利润数据。金亚科技公司的会计核算设置了006账套和003账套两个账套。003账套核算的数据用于内部管理,以真实发生的业务为依据进行记账。006账套核算的数据用于对外披露,伪造的财务数据都记录于006账套。金亚科技公司通过虚构客户、伪造合同、伪造银行单据、伪造材料产品收发记录、隐瞒费用支出等方式虚增利润,2014年年报虚增利润总额80495532.40元,并使利润由亏损变为盈利。金亚科技公司披露的2014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金亚科技公司及周旭辉等人作出行政处罚。
2018年8月6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立信所、邹军梅、程进)》,认定立信所对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一)2015年1月20日,立信所审计人员对金亚科技基本账户函证时,未对询证函保持控制,未对询证函是否加盖银行公章事项给予充分关注,导致未能发现银行回函系金亚科技公司伪造,金亚科技公司因此虚增银行存款2.179亿元。(二)销售与收款循环函证程序不当,未关注重大合同的异常情况。1.应收账款函证程序不当。立信所未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发函地址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导致未能发现错误及不存在的发函地址,且审计底稿未记录发函和回函过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对函证保持控制;同时未关注回函中的异常情况,未正确填写被询证者地址。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其对未收到回函的客户实施了进一步替代程序,以证实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计价是否正确。2.对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前20大客户及金额较大合同进行查验时,其中7份合同存在异常情况,存在未签字盖章,两份合同编号相同等异常情况,审计人员未保持职业怀疑,未充分关注重大合同中的异常情况,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三)采购与付款函证程序不当。28份函证中13份存在发函地址与发票地址不一致等异常情况,立信所未关注上述异常情况。审计工作底稿未记录收发函物流信息,也未记录应付款的函证结论。(四)3.1亿元预付工程款的审计程序不当。金亚科技公司与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均未盖章签字,立信所取得的3.1亿元预付工程款的银行对账单系金亚科技伪造并提供。在合同形式存在不完备的情况下,立信所未特别关注,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针对立信所在听证中提出的申辩意见,中国证监会进一步认定:1.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提出银行询证函在银行窗口取得、有理由相信真实的意见,中国证监会认为审计人员未保持对银行询证函的控制,事后才取得银行回函,取回函证后未实施验证程序。2.针对立信所提出将应收账款询证寄至四川广电成都分公司奥林营业厅正常的申辩意见,中国证监会认为由一个营业厅代表四川广电成都分公司接受询证函这一现象本身值得怀疑,加上发函地址和回函地址不一致,审计人员更应高度重视并实施进一步的审计程序。对立信所、邹军梅、程进作出行政处罚。
立信所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已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证监会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2015年6月4日晚,金亚科技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后,6月5日、8日、9日(6日、7日为法定节假日,休市),金亚科技股价连续三个交易日跌停。2015年6月10日起,金亚科技停牌,2016年3月30日复牌,至2016年4月8日,金亚科技股票换手率达到100%。在此期间,金亚科技股票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28.90元。
另查明:金亚科技股价于2015年6月4日收于47.36元,2016年4月8日收于23.90元,股价累计下跌49.54%。创业板指数于2015年6月4日收于3943.47点,2016年4月8日收于2229.93点,创业板指数累计下跌43.45%。
另查明:陈书霞于2015年4月9日买入金亚科技股票10000股,于2015年6月10日分红入账3000股。陈书霞于2016年4月7日卖出金亚科技股票3000股、2016年4月8日卖出金亚科技股票8000股,卖出均价23.26元,2016年4月8日后继续持有金亚科技股票2000股。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陈书霞举证并经金亚科技公司、立信所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陈书霞身份信息、证券账户信息、证券持有变更信息、股票交易明细对账单、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金亚科技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0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78号,立信所举证并经陈书霞、金亚科技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以及经本院调查核实的金亚科技股票交易日收盘价、创业板指数走势、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金亚科技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故本院认为,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4月3日、基准日为2016年4月8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陈书霞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虚假陈述所涉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3.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是2015年6月4日还是6月5日;4.陈书霞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大小;5.陈书霞的损失与金亚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6.立信所是否应与金亚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以及追加金亚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陈书霞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本案中,中国证监会针对本案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分别于2018年3月1日、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10号、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最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即2018年3月1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金亚科技公司、立信所虽抗辩本案应自《具体问题》发布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具体问题》第二条仅阐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不再作为因虚假陈述等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的前置条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亦不涉及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诉讼时效的具体规定,故金亚科技公司、立信所关于应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陈书霞于2019年4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亚科技公司虚假陈述所涉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的问题。本院认为,金亚科技公司公布的2014年年报属于重大虚假陈述行为。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属于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也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本案中,经中国证监会认定,金亚科技公司通过虚构客户、伪造合同、伪造银行单据、伪造材料产品收发记录、隐瞒费用支出等方式虚增利润,2014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80495532.40元,并使利润由亏损变为盈利。金亚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属于严重、恶劣的财务造假行为,该行为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有重大影响,属于重大虚假陈述行为。其次,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是指公司行为对投资决定的可能性影响,主要包括投资者投资意愿等,其主要衡量指标可以通过该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来判断。本案中,金亚科技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后,金亚科技股价在停牌前的三个交易日均跌停,下跌幅度高达27%,而同期深圳创业板指数仅下跌6%。由此可见,金亚科技公司披露的上述事项,已对投资者购买或抛售金亚科技股票的意愿产生影响,同时也对金亚科技股票的交易价格产生了明显影响。故金亚科技公司关于其2014年年度报告会计差错不属于虚假陈述行为以及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券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是2015年6月4日还是6月5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日。"本院认为,在传统纸媒时代,上市公司通过报纸公告相关信息,本案中,金亚科技公司在指定报纸上发布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日期为2015年6月5日。随着互联网的兴起,人们对信息的及时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股市收盘后在互联网媒体上发布第二天的公告已成为常态,互联网媒体发布金亚科技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股市收盘后,并未对当日的交易产生影响,真正对投资者投资决策和股票交易价格产生影响的是下一个交易日,即2015年6月5日。因此,陈书霞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5年6月5日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四、陈书霞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大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经本院核算,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金亚科技前复权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28.90元。陈书霞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金亚科技股票10000股,于2015年6月10日分红入账3000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之规定,按先进先出原则处理后,经前复权计算其买入均价为37.29元。陈书霞在基准日前卖出金亚科技股票11000股,成交均价23.26元,基准日后继续持有金亚科技股票2000股,故其投资差额损失为171110元【(37.29元-23.26元)×11000+(37.29元-28.9元)×2000】,交易佣金损失51.33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目前股票交易印花税仅对出让方征收,原告陈书霞的投资差额部分不存在股票交易印花税损失。关于资金利息,以前述资金为基数,自买入至卖出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608.03元。陈书霞的投资损失共计171769.36元(171110元+51.33元+608.03元)。
五、关于陈书霞的损失与金亚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金亚科技公司的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陈书霞买入金亚科技股票时间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并在基准日后继续持有金亚科技股票,由此可以推定陈书霞买卖金亚科技股票的亏损与金亚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金亚科技公司、立信所据此认为,陈书霞的损失是系统性风险造成的,与金亚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并提交了金亚科技股票、上证指数、创业板指数日K线图对比、机顶盒、电子竞技行业相关上市公司跌幅对比、人民币兑美元2015-2016年走势图、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首先,金亚科技公司虚假陈述于2015年6月5日揭露,金亚科技股价连续三个跌停,下跌27%,后金亚科技股票停牌。而在这三个交易日内,创业板指数仅下跌6%,说明金亚科技股价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显著影响。其次,众所周知,我国股市在2015年、2016年初发生了剧烈波动,特别是2016年初发生了熔断的系统性风险,金亚科技股票虽在此期间停牌,但复牌后补跌是股市中的常见现象,且金亚科技股价走势与创业板指数方向一致,故金亚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金亚科技股价下跌受到系统性风险影响。最后,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金亚科技股价下跌49.54%,创业板指数下跌43.45%,金亚科技的股价下跌幅度明显大于创业板指数。从金亚科技股价和创业板指数走势可以看出,金亚科技的股价下跌既受到了金亚科技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又受到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属于多因一果。
对于系统性风险的扣除,金亚科技公司提出应当参照同洲电子、南京熊猫、卓翼科技、创维数字、四川长虹、四川九州、深康佳A、海信电器、兆驰股份、新大陆、东方明珠、大唐电信、游久游戏13只股票为参照。本院认为,金亚科技公司属于创业板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机顶盒制作,金亚科技公司选取参考的股票均非创业板上市,与金亚科技公司不具有可比性,故本院只以创业板指数为对比参照依据。对于系统风险的扣除方法,有直接比例法和相对比例法,直接比例法直接扣除参考指数的下跌幅度,相对比例法以参考指数的涨跌幅度与个股的涨跌幅度相比得出相应的比例,如参考指数下跌10%,个股下跌20%,则系统性风险的影响为50%。与直接比例法相比,相对比例法更具科学性、合理性。故本案系统性风险的扣除采取相对比例法,并将考察期间确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之间。金亚科技股价于2015年6月4日收于47.36元,2016年4月8日收于23.90元,股价累计下跌49.54%。创业板指数于2015年6月4日收于3943.47点,2016年4月8日收于2229.93点,指数累计下跌43.45%。根据相对比例法,应当扣除系统性风险为87.71%(43.45%÷49.54%×100%),金亚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陈书霞投资损失的比例为12.29%,金亚科技公司应当赔偿因虚假陈述行为给原告陈书霞造成的投资损失21110.45元(171769.36元×12.29%)。
六、立信所是否应与金亚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1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立信所对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存在未对银行询证函保持控制以及取得异常银行回函未实施验证程序、销售与收款循环函证程序不当、应收账款函证程序不当、未充分关注重大合同中的异常情况以及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采购与付款函证程序不当、3.1亿元预付工程款的审计程序不当等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行为,立信所在此基础上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立信所在对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未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审计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与金亚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信所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向金亚科技公司追偿。
立信所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过失与故意的两种情形,立信所的行为属于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立信所只应承担审计不实范围内的补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公司股票投资者,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众所周知,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审计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通常在审计不实金额范围内。而由于利润是股票投资人评估公司价值的最为重要的指标之一,根据目前市场交易情况,A股上市公司的市场估值平均是公司净利润的十多倍,创业板上市公司甚至高达三十倍以上,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不实给上市公司股票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往往是虚增利润的若干倍,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具有实质合理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条规定虽表述不同,且第二十四条未明确规定责任形式,但其依据的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责任形式均是连带责任,故立信所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七、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以及追加金亚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中,立信所虽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仍属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不符合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对立信所提出中止审理之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应当追加金亚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即使金亚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前述行为与金亚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各侵权人系因不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侵权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其损失,也可以要求全体侵权人共同赔偿其损失,且陈书霞基于自身判断起诉金亚科技公司、立信所赔偿损失,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陈书霞可选择向共同侵权的任何一方就其虚假陈述所导致的全部损失主张赔偿责任,金亚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参与人。
综上,陈书霞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金亚科技公司、立信所关于陈书霞的损失完全是系统性风险造成以及立信所关于其不应与金亚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原告陈书霞造成的损失21110.45元。
二、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雪梅
审 判 员 龙小丽
审 判 员 姚 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丽娅
书 记 员 张 磊
吉伯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吉伯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伯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丙午,湖南金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醒,湖南金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高建初,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伟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凌云,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盖君,系沃克森(北京)国际评估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天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中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屯门。
法定代表人尹蔚,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宏志、李花,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华天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吉伯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伯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克森公司)、华天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成中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中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华天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铝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一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伯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丙午,被上诉人沃克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凌云、王盖君,里程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华天公司、成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华天铝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天公司2010年9月5日的董事会决议,原则同意华天公司退出华天铝业项目,全部转让华天公司所持有华天铝业46.76%股权,全部转让华天公司全资企业成中公司所持有华天铝业14.11%股权。为此,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公司受华天铝业委托对华天铝业的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审计和评估的基准日为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10日,里程事务所出具湘程审字(2010)第351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里程事务所审计报告)。该报告记载:审计了后附的华天铝业财务报表,除对华天铝业的土地使用权账面余额为人民币1055.686146万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452.249574万元这一事项保留意见外,华天铝业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其他重大方面公允的反映了华天铝业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8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1至8月的经营成果。2010年8月31日华天铝业财务报表载明:其他应收款账面原值人民币1541.813554万元,坏账准备人民币873.465316万元,净值人民币668.348238万元。应收账款账面原值人民币5352.072831万元,坏账准备人民币1944.693625万元,净值人民币3407.379206万元。2010年9月15日,沃克森公司出具沃克森评报字(2010)第02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沃克森公司评估报告)。该报告书记载:本次评估是为华天公司、成中公司转让所持华天铝业股权所进行。评估对象为华天铝业于评估基准日的全部股东权益。评估范围为于评估基准日2010年8月31日经审计确认的华天铝业全部资产及负债。评估前账面值已经里程事务所审计。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8月31日华天铝业申报评估的资产总额账面值人民币12799.49万元,评估值人民币13002.21万元;负债总额账面值人民币11368.38万元,评估值人民币11368.38万元;净资产人民币1431.11万元,评估值人民币1633.83万元。
华天铝业60.87%股权转让公告载明: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受华天公司和成中公司委托,对华天公司和成中公司拥有的华天铝业60.87%股权发布转让公告。以2010年8月31日为基准日,华天铝业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数据为资产总计人民币12779.49万元,负债总计人民币11368.38万元,净资产人民币1431.11万元;根据沃克森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华天铝业经评估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为资产总计人民币13002.21万元,负债总计人民币11368.38万元,净资产人民币1633.83万元。挂牌价格为人民币995万元。如在公告期限内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采取网络竞价的方式进行交易。2010年12月16日,吉伯益公司领取《华天铝业60.87%股权转让项目竞价文件》(以下简称《竞价文件》)。该《竞价文件》的内容包括定义和释义、项目简介、竞价说明、竞价程序及时间安排、竞买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受让要求、竞买文件、交易保证金、网络竞价、特别提示及附件(包括受让确认书、竞买人代表授权书、网络竞价现场操作须知)。文件首先载明:华天铝业60.87%股权转让项目(挂牌编号10xxx084),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采用网络竞价的方式确定受让方。“项目简介”对华天铝业的成立及经营情况作出了介绍,同时对重大事项进行了揭示,包括里程事务所审计报告中的保留意见、沃克森公司评估报告第十一项特别事项说明等。“网络竞价”中载明:网络竞价是指经组织人组织,各方充分沟通,在锁定除价格外的其他受让条件后,竞买人通过网络竞价系统报价,确定最高报价者为受让者的方法。“特别提示”中载明:竞买人递交竞买文件即表示其已充分了解标的的情况和瑕疵,并接受产权转让竞价文件的全部内容和要求,且不以任何形式对本须知的内容提出异议。
2010年12月22日,吉伯益公司通过网络竞价的方式、以人民币2335万元竞买到华天铝业60.87%的股权。参加此次竞拍的竞价者共三位。2011年1月6日,吉伯益公司与华天公司、成中公司签订编号为10xxx084的《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载明:甲(转让方华天公司)、乙(转让方成中公司)、丙(受让方吉伯益公司)三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鉴于:1、华天铝业成立于1994年12月,注册资本为1145万美元,公司股权结构为甲方持有46.76%股权、乙方持有14.11%股权,其中成中公司是华天公司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镜面铝卷、镜面铝复合板、涂装铝复合板、铝天花板等装饰材料及产品自销。2、以2010年8月31日为基准日,华天铝业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数据为资产总计人民币12799.49万元,负债总计人民币11368.38万元,净资产人民币1431.11万元。根据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沃克森评报字(2010)第02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华天铝业经评估的主要财务指标为资产总计人民币13002.21万元,负债总计人民币11368.38万元,净资产人民币1633.83万元。3、甲方、乙方本次转让行为已形成内部决议并经省国资委批准,评估报告结果已经省国资委备案。甲乙双方将其持有的华天铝业60.87%股权以人民币贰仟叁佰叁拾伍万元(2335万元)转让给丙方。上述产权经资产评估确认后,通过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转让,采用网络竞价的方式,确定受让方和转让价格,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实施产权交易。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交易款人民币2335万元一次性汇入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结算专户。甲、乙方向丙方承诺所转让的产权属真实、完整,没有隐匿下列事实:1、执法机构查封资产的情况;2、权益、资产担保的情况;3、资产隐匿的情形;4、重大诉讼正在进行中的情形;5、影响产权真实、完整的其他事实;6、影响产权交易的决策程序。发生下列情形,违约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后,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1、丙方逾期三个月未付清全部交易价款;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3、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011年1月13日,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兹收到吉伯益公司交来华天铝业60.87%股权转让项目交易价款人民币2428.4万元。
2011年1月14日,吉伯益公司与华天公司代表对华天铝业部分资产及相关资料进行清点。双方代表予以签字认可的有2011年1月13日车间产品盘存表、公司银行账户及现金余额表、原材料清点明细、2011年1月产成品仓库盘点表及报废情况说明、2010年12月固定资产(另外注明台湾泓泰线无法生产、已报废设备共计人民币459.58657万元)、综合组交接文件、供销组相关资料(其中2008年以前的合同评审及执行情况未清点,需择日待查)、2010年12月31日止业务员累计应发溢价及提成等情况表、2010年12月末应收余额表、市场管理部处理中案件清单。双方代表签字表示“未落实、待查”的有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应收收款。
2012年7月3日,湖南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湘恒弘审字(2012)第07-003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恒信事务所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记载:其接受吉伯益公司的委托,对华天铝业截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相关资产进行了审计。其查阅会计报表、明细账、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反映华天铝业基准日(2010年8月31日)其他应收款人民币668.348238万元,应收账款人民币3407.379206万元,存货人民币1506.681838万元。资产核实情况如下:1、其他应收款中至2012年4月30日账户余额未发生变化有人民币160.914456万元;2、应收账款中至2012年4月30日账户余额未发生变化有人民币287.840655万元;3、应收账款中有187.449611万元,通过诉讼且多次执行仍未收回货款,确认为或有资产;4、存货中原材料至2012年4月30日数量未发生变化且过保质期,金额人民币29.735455万元;5、存货中委托加工物资至2012年4月30日账户未发生变化金额人民币55.671205万元,是多年加工产品发生的耗损;6、期间费用,由于报账时间差的原因,之前发生的费用列入了2010年9月1日以后;7、诉讼败诉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人民币24.174885万元。经审计认为,华天铝业资产损失人民币643.408842万元、××借款(日后事项)人民币139.290050万元、或有资产(未决诉讼)不能确认为资产人民币187.449611万元,合计人民币970.148503万元。该报告审计人员邹国军出庭陈述,如果里程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提出了坏账准备,恒信事务所审计报告认定的损失则涵盖其中,如果没提出,则不涵盖。里程事务所提出的坏账准备其不会关注,其只看华天铝业的会计报表,所作审计不涉及坏账准备。2012年9月23日,里程事务所出具一份《关于华天铝业有关审计事项的说明》。该说明中记载:恒信事务所审计报告中关于往来损失问题、期间费用的认定标准和记账原则是错误的,里程事务所计提的坏账准备足够涵盖湖南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认定的往来损失金额;关于存货的认定没有经过独立第三方检验。
2013年1月22日,吉伯益公司以其在股权转让中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将华天公司、成中公司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之诉,主张调整合同价格,返还股权转让款。该案件经该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吉伯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吉伯益公司在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单方委托作出了恒信事务所审计报告,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仅依据该审计报告不足以否定里程事务所审计报告和沃克森公司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014年6月12日,吉伯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公司、华天公司与成中公司连带赔偿吉伯益公司损失人民币1386.494773万元;2、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公司、华天公司与成中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结合庭审质证及辩论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吉伯益公司认为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公司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不实给其造成损失而起诉请求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沃克森公司认为,吉伯益公司在四年期间从未与其进行协商或主张任何权利,故吉伯益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虽签订于2011年1月6日,但恒信事务所于2012年7月3日才出具审计报告,吉伯益公司根据该报告认为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公司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不实给其造成损失请求赔偿。故吉伯益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本案吉伯益公司以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公司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不实给其造成损失,提起侵权责任纠纷之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华天公司认为,吉伯益公司此次提起侵权之诉属于滥用诉权。此前,吉伯益公司以其在股权转让中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同样以其自行委托恒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为依据,向华天公司、成中公司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之诉,主张调整合同价格,返还与本案纠纷相同的股权转让款。上述案件经该院一审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吉伯益公司在败诉情况下,又以同一份审计报告提起侵权之诉,明显属于滥用诉权,违背了我国一事不再审的司法原则。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经与该院2013年1月22日受理的吉伯益公司起诉的案件比较,在当事人、诉讼请求方面等均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三)关于里程事务所审计报告和沃克森公司评估报告是否为不实报告问题。吉伯益公司认为,其成为华天铝业股东后,对华天铝业的资产情况进行了清查,发现华天铝业的实际资产与里程事务所和沃克森公司的审计、评估结论严重不符。经委托恒信事务所对华天铝业截止2010年8月31日的会计报表所反映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2012年7月3日,恒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华天铝业的实际资产明显少于经审计、评估的净资产,吉伯益公司在经评估的净资产基础上进行竞价,并以2335万元的最终价格购买该60.87%股权,根据资产不实金额所占经评估的净资产的比例,吉伯益公司因此遭受损失达人民币1386.494773万元。里程事务所未依法对华天铝业的财务情况进行客观审计,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沃克森公司未对里程事务所的审计结论进行依法、准确审核,致出具的评估结论与华天铝业的实际资产情况严重不符,华天公司和成中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和华天铝业实际控制人,未保证华天铝业严格按国家法律规定记账和编制会计报表,在委托审计、评估时,向审计、评估机构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论严重不实,并因虚假的审计、评估结论在股权转让时获得巨额不当利益。因此,沃克森公司、里程事务所、华天公司及成中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因此导致吉伯益公司遭受巨额损失。
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本案中,吉伯益公司以恒信事务所审计报告为依据,认定里程事务所审计报告和沃克森公司评估报告为不实报告,依据不足。理由为:首先,恒信事务所审计报告是吉伯益公司在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单方委托作出的,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次,根据恒信事务所审计报告的审计人员邹国军的陈述,其审计报告认定的损失已涵盖在里程事务所审计报告提出的坏账准备金额中,而里程事务所和沃克森公司的审计、评估结论已剔除坏账准备金额。且其所作的审计报告仅对华天铝业的会计账户发表意见,目的是把资产的水份挤掉,包括坏账等,应不是针对华天铝业全部财务情况进行的审计。吉伯益公司无证据证明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公司有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情形。同时,吉伯益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公司及其相关注册会计师具有上述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其仅依据恒信事务所审计报告不足以否定里程事务所审计报告和沃克森公司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吉伯益公司要求对华天铝业截止2010年8月31日会计报表反映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吉伯益公司通过网络竞拍的方式击败其他竞价者取得诉争股权后,又以资产与评估结果不符,侵犯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审计、评估单位里程事务所和沃克森公司,以及原股东华天公司和成中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吉伯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吉伯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89元,由吉伯益公司负担。
吉伯益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里程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明显存在不实情形,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一方面把举证责任推给吉伯益公司,不认可其单方委托的审计结果,另一方面又不同意吉伯益公司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导致其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审理程序明显违法;3、网络竞价不应当成为不诚信的挡箭牌,原审判决明显不公;4、申请对华天铝业会计报表(截止2010年8月31日)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司法审计。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一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支持吉伯益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公司、华天公司与成中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里程事务所答辩称:1、吉伯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其购买华天铝业的股权后,铝业行情不好,从2010年至2012年铝的市场价格已腰斩;2、吉伯益公司认为里程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隐瞒了事实,华天铝业资产不实达到了970.148503万元。吉伯益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里程事务所审计报告,故意漏掉了第22-28页,该几页内有里程事务所对华天铝业2800万元资产不实作了说明;3、里程事务所不同意进行司法审计,理由:一是吉伯益公司隐瞒了重要事项,没有搞清楚究竟是华天铝业资产不实,还是里程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不实。二是吉伯益公司已控制华天铝业多年,且有不诚信的表现。
沃克森公司答辩称:1、上诉状中没有对沃克森公司的评估报告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吉伯益公司认可该评估报告;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3、吉伯益公司认为里程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不实,缺乏事实依据;4、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公司分别作出的审计和评估报告是在网络竞拍前由华天铝业委托,经国资委审核备案,对审计和评估报告没有任何争议。且在吉伯益公司起诉华天公司、成中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相继得到了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因此没有进行司法审计的必要。
华天公司、成中公司共同答辩称:1、同意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吉伯益公司的上诉请求;2、不同意二审进行司法审计,理由:恒信事务所审计报告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是虚假的;本案是侵权赔偿纠纷,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过错为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评估只有违反了法律法规,才应认定为不实报告。即使进行司法审计亦只能从结果上看,不能证明审计与评估过程存在过错。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公司、华天公司和成中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本案中,吉伯益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公司在审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及诚信公允的原则,仅提供了其单方委托由恒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恒信事务所审计报告虽然从审计的形式上看,与里程事务所审计的对象、内容与期间是一致的。但从审计目的来看,里程事务所与沃克森公司审计、评估的目的是为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华天公司、成中公司的股权转让提供依据,同时作为股权转让挂牌定价的参考。而恒信事务所审计的目的是挤干2010年8月31日前华天铝业净资产的水份。恒信事务所审计报告既没有编制资产负债表,亦没有华天铝业净资产的审计值,审计结论仅有华天铝业资产不实合计970.148503万元。且根据恒信事务所审计报告的审计人员邹国军陈述,恒信事务所审计报告认定的损失,如果里程事务所审计报告计提了坏账准备,损失则涵盖,反之,则不涵盖。而事实上里程事务所和沃克森公司的审计、评估结论已剔除坏账准备金额。另外,2013年1月22日,吉伯益公司亦同样依据恒信事务所审计报告,以华天公司、成中公司为被告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主张调整合同价格,返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该案经本院(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认定,吉伯益公司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单方委托恒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否定里程事务所审计报告和沃克森公司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吉伯益公司上诉主张里程事务所审计报告和沃克森公司评估报告为不实报告的依据不足。
吉伯益公司上诉认为,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公司在审计、评估过程中未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未尽到勤勉尽责的职业精神,华天铝业和成中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未确保华天铝业提供的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的真实性,主观上存在过错,造成华天铝业净资产虚高,导致其在网络竞拍中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1386.494773万元。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吉伯益公司不能证明里程事务所审计报告和沃克森公司评估报告为不实报告,本案因此亦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何况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除被转让公司的净资产外,还包括公司的经营状况、品牌价值、知识产权、房地产升值空间以及发展前景等,审计、评估报告确认的公司净资产并非唯一依据,且本案股权转让成交价格是通过网络竞价形成的。故里程事务所审计报告和沃克森公司评估报告与吉伯益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股权转让竞拍之前,由华天公司、成中公司控股的华天铝业分别委托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公司对本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按规定将审计、评估报告报省国资委审核备案。拍卖过程中华天公司、成中公司将里程事务所审计报告中的保留意见、沃克森公司评估报告第十一项特别事项说明等进行了重大事项揭示,并在特别提示中载明:竞买人递交竞买文件即表示其已充分了解标的的情况和瑕疵,并接受产权转让竞价文件的全部内容和要求,且不以任何形式对本须知的内容提出异议。吉伯益公司在竞价、签约与交接阶段并没有对竞拍程序和里程事务所审计报告、沃克森公司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诉讼中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报告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华天公司、成中公司以及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公司及其相关注册会计师有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吉伯益公司主张华天公司、成中公司以及里程事务所、沃克森公司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
至于吉伯益公司提出对华天铝业2010年8月30日前的资产进行重新审计申请,如前所述,因本案股权转让前的审计、评估报告只是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并非唯一依据,最终成交价格按网络竞拍规则形成。因此,是否重新审计不影响对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故对吉伯益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吉伯益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89元,由吉伯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红
审 判 员 马崇国
代理审判员 贾小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姣玲
张某等与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张某等与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0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以上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负责人娄宝忠,主任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
上诉人张某、徐某、张某2、姚某、郑某(以下简称张某等五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天正会计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及张某等五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被上诉人天正会计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徐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等五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停止侵害,向张某等五人赔礼道歉,并确认《中国乡土艺术协会法人许×同志离任财务审计报告2004.1.1-2013.8.31》(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正会计事务所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认审计报告无效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且应依法确认审计报告无效;2.天正会计事务所的违法审计,直接造成了中国乡土艺术协会改组换届,审计报告是改组换届的重要证明文件之一,且该审计报告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对中国乡土艺术协会法定代表人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等变更登记事项的备案,故该审计报告侵犯了张某等五人的名誉权和知情权。
被上诉人天正会计事务所辩称,天正会计事务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张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天正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是对中国乡土艺术协会上届法人许×的离任审计,内容与张某等五人无关;2.天正会计事务所的审计工作系在中国乡土艺术协会换届过后,受中国乡土艺术协会的委托进行的审计,对张某等五人并不构成侵权。
张某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正会计事务所停止侵害,向张某等五人赔礼道歉;2、确认天正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乡土艺术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张某等五人提交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显示:中国乡土艺术协会业务范围:乡土艺术交流、专业展览、书刊编辑、国际合作、咨询服务。法定代表人为许×,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为2005年8月9日至2010年8月9日。张某等五人提交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还加盖了“中国乡土艺术协会秘书处”的印章。
张某等五人称其原系中国乡土艺术协会的会员,张某等五人提交的《中国乡土艺术协会会员证》显示,张某,工作单位:中国乡土艺术协会,会内职务:常务理事/常务副会长;张某2,工作单位:中国乡土艺术协会,会内职务:会员;郑某,工作单位:中国乡土艺术协会,会内职务:常务秘书长;徐某,工作单位:文化部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会内职务:常务理事/代会长;姚某,工作单位:北京工商大学,会内职务常务理事/副会长。在上述会员证上,均备注:本证附当年会员年检卡方为有效,张某、张某2、郑某会员证内所附会员年检卡均为2012年度,加盖“中国乡土艺术协会秘书处”印章。徐某、姚某会员证内所附年检卡均为2006年度,加盖繁体的“中国乡土艺术协会”印章。
2013年10月10日,中国乡土艺术协会向天正会计事务所出具《离任审计委托书》(中乡办字[2013]001号),内容为: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我协会在圆满完成三届一次换届大会后,特委托贵事务所为第二届法人许×会长出具离任审计报告。
2013年10月22日,天正会计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其中:任期内工作开展情况及取得的成绩:1.各项业务开展情况组织考察冠名四川省隆昌县为“中国石碑坊之乡”,为推动地方经济、文化传承、旅游开发等方面发挥了协会作用。举办了中国乡土艺术系列活动。如2005年元旦迎春晚会,“中国乡土艺术民歌手电视展示及民歌作品征集”活动,联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民族民间文化发展中心、中国艺术研究院音乐研究所、中国演出管理中心、北京电视台文艺中心《公益歌曲大擂台》栏目参与,举办民歌专题活动的新闻发布会,主办了由北京电视台现场录制并首播的“中国绝艺----弘扬中国乡土艺术”主题晚会。2.任期内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召开情况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理事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应该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实际2009、2010、2011年连续三年未召开过理事会。3.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许×任职期间,建立了基础的管理制度,但制度执行不力。审计中发现的问题:1.社团登记证有效期为2005年8月9日至2010年8月9日,己过期。2.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为2005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已过期。3.未按社团登记管理规定参加2005至2010年度的年度检查。于2012年12月25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民罚字【2012】第8号),决定对中国乡土艺术协会作出停止活动6个月的行政处罚。4.2013年8月31日协会固定资产无盘点,银行存款无函证。审计评价:我们认为,除许×同志任职期末固定资产未盘点、银行存款未函证外,中国乡土艺术协会己经按照《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中国乡土艺术协会2013年8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业务活动情况,未发现有重大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现象发生。建议:中国乡土艺术协会加强内部管理,重视学习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及时参加年度检查,及时办理换届和法人变更等手续。上述审计报告上加盖了天正会计事务所的印章和娄宝忠、张某1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印章。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天正会计事务所提交了《离任审计委托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询问天正会计事务所有无证据提交,天正会计事务所称除了审计报告,无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要求天正会计事务所提交审计报告,天正会计事务所称审计报告已提供给委托方,由委托方对外提供使用,张某等五人诬告天正会计事务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对其造成伤害,举证责任在于张某等五人,不应由天正会计事务所提供,注册会计师对执业过程中获悉的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审计报告是该单位重要秘密文件,委托方为天正会计事务所出具书面声明,不同意出具审计报告作为证据,拒绝提交审计报告,一审法院向天正会计事务所行使释明权后,天正会计事务所仍拒绝提交。
因天正会计事务所拒绝提交审计报告,一审法院遂发出调查令,向中国乡土艺术协会办公地址和其法定代表人董×的地址邮寄,要求中国乡土艺术协会提供审计报告,向董×所发出的邮件因拒收被退回,其他邮件因投递无人等原因被退回。
后一审法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调取了审计报告。
天正会计事务所提交了中国乡土艺术协会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关于提交审计报告证据的答复意见》(中乡办函【2016】004)号),内容为: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贵单位提出审计报告做法庭证据的请求,我会答复如下:我协会不同意出具许×离任审计报告做证据!特此答复!
天正会计事务所提交了中国乡土艺术协会出具的《申明》(中乡协字[2016]第002号),内容为:经文化部批准,中国乡土艺术协会2013年4月18日启动整改换届工作,2013年7月18日协会召开了三届一次换届大会,大会选举产生的第三届领导班子在取得民政部备案通过后开展工作,并严格明确了公章使用办法。协会换届至今只使用民政部核准的新公章对外开展工作、签发文件。从未报刻使用过其它所谓的“中国乡土艺术协会秘书处”印章对外工作或行文。在此我会对那些盗用我会名义损害我会权益的行为予以严厉谴责。特此申明!
张某等五人提交了加盖有“中国乡土艺术协会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内容为: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在未与中国乡土艺术协会第二届常务理事会(及理事会)、主管财务副会长和财务部联系有关财务审计事宜,也未向财务部索取财务总账、明细账等账簿及凭证的原件,未到财务部现场审计,更无全部财务工作底稿的情况下,即出具了虚假的审计报告。特此证明。张某等五人以此证明天正会计事务所在作出审计报告时没有到现场进行审计,没有对原始财务凭证进行审计,天正会计事务所质证时称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审计是合法的,财务的章不能代表中国乡土艺术协会。
一审经询,天正会计事务所称审计不需要财务人员出具凭证,需要单位提供管理层声明书,还有账本、凭证等财务资料,一审法院询问天正会计事务所是否有声明书,天正会计事务所称这些材料都有,天正会计事务所一周内能够提交给法庭,但是能不能交需征得委托单位的同意,一审法院要求天正会计事务所提交相关资料,但天正会计事务所未提交相应的资料。
一审法院询问张某等五人是否仍是中国乡土艺术协会的领导人,张某等五人回答是,一审法院询问张某等五人此次起诉是否征得中国乡土艺术协会同意,或者告知中国乡土艺术协会,张某等五人称没有征得中国乡土艺术协会的同意,没有参加换届大会,现在已经不是换届后的中国乡土艺术协会领导人了。
一审法院询问天正会计事务所侵害张某等五人什么权利,张某等五人称,侵害了知情权,作为会员,我们有权利知道协会及协会领导层涉及到协会自身利益的情况,作为分管财务的副会长,天正会计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应当到财务部门调取财务凭证、财务账簿,但天正会计事务所没有这么做,也没有现场审计,审计报告侵犯二届理事会的合法权益。
张某等五人还称,当时召开会员大会,没有通知张某等五人,如果张某等五人参加了,会员肯定不会同意新的领导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正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张某等五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天正会计事务所并非接受许×的个人委托,而系接受中国乡土艺术协会的委托,对中国乡土艺术协会第二届法定代表人许×进行离任审计。张某等五人自称原系中国乡土艺术协会的会员,但张某等五人提交的《中国乡土艺术协会会员证》均备注本证附当年会员年检卡方为有效,而张某等五人提交的会员证上所附年检卡均为2006年度、2012年度,仅根据上述会员证,不能认定张某等五人目前仍系中国乡土艺术协会的现有成员,天正会计事务所接受中国乡土艺术协会的委托,出具审计报告,并无向张某等五人送达或披露审计报告的义务。如张某等五人系中国乡土艺术协会的合法成员或领导人员,自可在该协会内依据其权限,通过正当途径获取相关信息。天正会计事务所接受中国乡土艺术协会委托,进行审计系在中国乡土艺术协会换届选举之后,对相关换届选举工作并无直接影响。张某等五人主张天正会计事务所侵害其权利,无事实依据,对张某等五人要求天正会计事务所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等五人要求确认天正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许×离任审计报告无效,因天正会计事务所未提交其持有的相应财务资料,无从判断天正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符合审计规定,且对审计报告是否符合审计规范和会计规范的认定亦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一审法院对张某等五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应当明确的是,审计机构独立开展审计工作,而非一味迎合委托单位的无理要求,审计报告系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重要证据,天正会计事务所拒不提交相应证据,并提交了中国乡土艺术协会出具的《关于提交审计报告证据的答复意见》,中国乡土艺术协会不同意出具审计报告作证据,一审法院向中国乡土艺术协会及其法定代表人邮寄调查令,邮件被拒收或被退回,天正会计事务所未提交相应审计资料,结合上述审计报告中所反映的部分问题,中国乡土艺术协会和天正会计事务所的行为存在重大疑点,如中国乡土艺术协会有违法行为,或存在与天正会计事务所串通,天正会计事务所不按审计规范出具审计报告等情形,当事人可另行向其主管部门举报,由相关机构依法查处。针对中国乡土艺术协会出具的《申明》中所反映的公章问题,当事人可以向相关机关举报,如涉嫌犯罪,由相关机关调查后依法处理。
判决:驳回张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天正会计事务所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处罚决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3.财务收支声明;4.管理当局声明书;5.说明。上述证据证明中国乡土艺术协会在接受到行政处罚后处于停业状态,在做整改,没有举办活动。张某等五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为停业整顿期间所有财务收支是存在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与内容均有异议,天正会计事务所在作出审计报告时,中国乡土艺术协会并无财务部,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本案的中国乡土艺术协会是社会团体组织,该证据存在称谓表述错误的问题,且落款处无财务章,亦无协会负责人签字;对证据5有异议,其中载明的会计事务所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中国乡土艺术协会法人许×同志离任财务审计报告2004.1.1-2013.8.31》、《证明》、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天正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侵害张某等五人的合法权利,以及审计报告效力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天正会计事务所系接受中国乡土艺术协会的委托,对该协会第二届法定代表人许廷均进行离任财务审计,且该审计报告使用范围系在中国乡土艺术协会使用,并用于该协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等主管部门的报备工作,审计报告的内容与张某等五人并无直接关系。虽然张某等五人自称原系中国乡土艺术协会的会员,但其提交的《中国乡土艺术协会会员证》均备注本证附当年会员年检卡方为有效,且结合《中国乡土艺术协会整改换届筹备小组通告》中关于会员重新登记认定情况来看,张某等五人的会员资格均已过期,本院难以认定张某等五人目前仍系中国乡土艺术协会的成员,故其并非适格诉讼权利主体。张某等五人主张审计报告的结果直接导致了中国乡土艺术协会的换届,侵害了其权利,但经查明,审计工作系在该协会换届选举之后进行,对换届工作并无直接之影响,故张某等五人主张审计报告侵害其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该协会换届选举工作确实存在违规情况,相关权利人亦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向主管机关举报。
关于审计报告效力问题。审计报告系专业机构针对专业性问题独立进行的审计工作成果,其结果亦基于相关财务资料等作出。本案中,中国乡土艺术协会并未提交相关材料,故无从判断审计报告是否符合审计规范和会计规范的要求,且审计报告的效力亦非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张某等五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审计报告的效力问题应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但需要明确的是,该规定主要适用于审理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发生的民事侵权赔偿类案件,而不适用于确认审计报告效力,故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徐某、张某2、姚某、郑某负担(已交纳35元,剩余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南
审判员张玉娜
代理审判员姜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温迪
书记员刁雨欣
李烁阳诉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201民初3404号
原告:李烁阳。
身份证号:×××
被告: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王海宏,职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芹。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智,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烁阳诉被告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烁阳,被告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芹、曹凤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烁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118056.00元、精神损失10000.00元,合计12805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张凤军以原告出售假冒种子为由起诉原告,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的评估报告作为判决依据。因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范围是对张凤军收益损失进行评估,被告评估的范围是因大豆苗孢囊线虫病所造成的损失价值,被告评估的是非委托项。被告不具备农作物种植减产因素的专业鉴定资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被告在评估过程中没有经过农作物产量测产,产量数据系伪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是侵权赔偿案件,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损失造成侵权,所以被告没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凤军在李烁阳经营的乌兰浩特市大田种子经销处购买了”黑河50”豆种。之后,张凤军与李烁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至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0)乌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李烁阳不服该判决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0)乌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发回乌兰浩特市法院重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张凤军不服,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烁阳给付张凤军耕种”黑河50”抗线豆种损失款154428.00×70%=108099.06元,交通费500.00元。李烁阳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被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另查明,张凤军与李烁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中,张凤军提出申请对在李烁阳处购买的”黑河50”豆种进行质量鉴定及收益损失进行评估。该申请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张凤军撤回对豆种质量鉴定的申请。经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因大豆苗孢囊线虫病损失价值为15442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烁阳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李烁阳提供的07版的司法鉴定通则(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8号《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复印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复印件)、内蒙古法院网上下载的全区具有涉农鉴定资质的单位(复印件),证明农业种子行业是专业领域,被告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具有涉农鉴定资质,并且内蒙古法院网涉农资质鉴定单位没有被告。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不具有专业资质,被告为资产评估事务所,原告申请事项即为损失价值评估,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提供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我们是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来做评估报告的,我们完全有资质进行评估,都是经法院审查过的。原告李烁阳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这个证明应该有证人出庭。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评估的范围是因大豆苗孢囊线虫病所造成的损失价值,而被告评估的是收益损失评估。因李烁阳未对张凤军说明耕种”黑河50”抗线豆种应注意的事项,由此产生损失,被告的评估并无不当。且原告李烁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具有评估资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烁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2.00元,减半收取1431.00元,由原告李烁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晶玉
四川蜀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唐某某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川民提字第343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四川蜀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金堂路桥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中彬,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友鑫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玉琼,经理。
申诉人四川蜀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威事务所)因与被申诉人唐某某及成都市金堂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堂路桥公司)、成都市友鑫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友鑫商贸中心,原名成都建海工程发展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川检民监〔2015〕510xxx0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川民抗字第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易甸出庭。申诉人蜀威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金堂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申诉人唐某某、友鑫商贸中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因合理信赖或使用会计师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及第六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之规定,只有当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而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方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而唐某某并非基于合理信赖审计报告而与金堂路桥公司进行交易的利害关系人。从2005年唐某某起诉何鑫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借条载明的内容以及《工程内包协议书》等证据分析,双方于2004年10月即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明确载明借款是用于何鑫垚内部承包的省道204线南部至蓬安段建设工程D合同段(以下简称南蓬工程D合同段)工程,约定“唐某某的借款未收回之前,何鑫垚聘用唐某某为财会管理人员并兼任项目部副经理”。此外,从683000元的组成来看,7张借条均未加盖金堂路桥公司或者项目部的公章,除首笔借款以“金堂路桥公司南蓬公路D段”何鑫垚的名义及两笔借款以“D段何鑫垚”名义外,其余四笔借款借条落款均为“何鑫垚”。同时,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民间借贷纠纷案而作出的(2006)南中法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该款项直接由金堂路桥公司偿还,亦未认定金堂路桥公司与唐某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判令由金堂路桥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可向何鑫垚追偿。据此,唐某某实际上并未直接与金堂路桥公司发生交易,唐某某借款给何鑫垚并不是依赖于对金堂路桥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的信赖,而是基于何鑫垚内部承包了南蓬工程D合同段工程和二人之间的私人关系,其与金堂路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合理信赖《验资报告》难以形成关联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本案为侵权纠纷,唐某某应对其合理使用《验资报告》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但唐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在借款过程中是基于对《验资报告》或金堂路桥公司营业执照或贰级资质的信赖而借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债权人出借款项的理由归结于对金堂路桥公司营业执照或贰级资质等级的信任,导致蜀威事务所承担责任的范围无限扩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以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出抗诉请予再审。
蜀威事务所称,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蜀威事务所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唐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合理信赖或使用了《验资报告》的利害关系人,再审判决认定蜀威事务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错误。二、唐某某一审诉求为要求蜀威事务所、金堂路桥公司、友鑫商贸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虽认定蜀威事务所、金堂路桥公司、友鑫商贸中心构成共同侵权,但未对金堂路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予以处理,遗漏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再审判决则认定蜀威事务所、友鑫商贸中心承担补充责任,主动变更了唐某某诉请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再审判决不仅未纠正一审法院单方组织唐某某开庭质证的违法行为,还违法采信其质证意见。四、蜀威事务所依据会计师执业规范和行业标准进行审验并出具报告,不应承担责任。1.关于货币资金的审验问题。有成都建海工程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建海公司)出具的银行对账单和四川信德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信德评估事务所)确认明细表及建海公司卢海英对现金清查评估明细表的确认和金堂路桥公司兼并建海公司资产、负债、接收清单和现金盘点表为证。2.《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以下简称规范指南)“变更验资的审验程序”中并未规定注册会计师验资必须要具备兼并公告,兼并公告是企业在工商登记时应提交的资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未规定公告是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必要程序,因此蜀威事务所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规范指南的相关规定。此外,规范指南规定的特殊审验程序,是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验资的特殊审验程序,而非对吸收合并验资的审验程序。3.关于债权债务的真实性问题。蜀威事务所依据信德评估事务所川信德(金2001)第04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债权债务人确认的证明函、合同和蜀威事务所发出的询证函、建海公司财务资料以及金堂路桥公司的接收单等,可以确认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况且,唐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债权债务不真实。4.对于被吸收方债务清偿和财产担保的问题。建海公司在资产转移保证书和向信德评估事务所提交的申明书中,声明“财产未作任何抵押和担保”,蜀威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免责条款中明确了“本报告未考虑财产是否抵押等因素,同时也未考虑债权债务的清偿问题”,由此证明蜀威事务所履行了审验建海公司债权债务清偿和担保问题的职责。5.关于“货币资金、债权债务审验程序”的判定问题。信德评估事务所在评估时已对重大的债权债务进行了询证并得到了回复,蜀威事务所在验证时有理由采信。而对于小额债权债务也进行了审查,并得到建海公司和金堂路桥公司双方确认,据此,蜀威事务所对债权债务的审验符合规范指南对债权债务审验的程序。6.建海公司在蜀威事务所验资后没有根据1996年3月1日施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半年内办理过户和转移手续,是金堂路桥公司和建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四项“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验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再审请求。
唐某某、金堂路桥公司、友鑫商贸中心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蜀威事务所、金堂路桥公司、建海公司连带赔偿唐某某资金本息损失及实际支出费60万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唐某某赔偿应享有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堂路桥公司和建海公司为了优势互补,扩大企业市场竞争能力,从2001年3月下旬开始进行认真磋商,并达成了联合行动的意向性协定。金堂路桥公司《关于兼并建海公司增加注册资金的请示》经主管部门金堂县交通局批复同意后,于2001年4月6日与建海公司签订了《兼并协议书》。嗣后,依照协议建海公司委托并配合信德评估事务所对其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2001年4月20日,信德评估事务所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当日,金堂路桥公司委托蜀威事务所为其公司办理增资事宜,并与其签订了《验资业务约定书》。2001年4月23日,建海公司向蜀威事务所出具《资产转移确认书》。2001年4月26日,蜀威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2001年4月30日,金堂路桥公司向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将原注册资金由1500万元变更为3134余万元。2002年9月30日,四川省建设厅向金堂路桥公司颁发了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的《资质证书》。2003年6月,金堂路桥公司与南蓬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蓬公路建设公司)签订了承建南蓬工程D合同段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中因购买材料和支付民工工资,金堂路桥公司副经理兼项目经理何鑫垚先后向唐某某借款711140元。唐某某多次催还借款未果,遂于2005年2月22日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南中法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由何鑫垚偿还唐某某借款711140元,并从唐某某提起诉讼之日即2005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下限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金堂路桥公司对何鑫垚2004年7月7日—9月29日向唐某某的借款683000元本息,扣除由南蓬公路建设公司退回的履约保证金后的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据该判决直接向何鑫垚追偿。该判决于2006年10月23日生效。因何鑫垚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定义务,唐某某依据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中法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经执行,一审法院根据《兼并协议书》查封了建海公司的不动产,建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该公司十二位股东又以建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京和金堂路桥公司为共同被告,以建海公司为第三人,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之民事诉讼。2006年10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成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确认兼并协议虽未实施,但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判决将建海公司的资产从金堂路桥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剔除。执行中,唐某某所持有的23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据,实为金堂路桥公司向南蓬公路建设公司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因金堂路桥公司违约,客观上已无法在南蓬公路建设公司收回。南部县人民法院将金堂路桥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交付的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给唐某某。2009年7月22日,一审法院以金堂路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了对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中法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的裁定。2010年5月18日,唐某某以金堂路桥公司、友鑫商贸中心(即建海公司)、蜀威事务所共同侵权致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友鑫商贸中心、蜀威事务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唐某某本金损失283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分三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以本金683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2月22日起至2006年10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下限计算利息损失;第二阶段:以本金683000元加上第一阶段的利息数额之和为基数,从2006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5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计算利息损失;第三阶段:以本金283000元加上第一阶段的利息数额之和为基数,从2008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计算利息损失);二、友鑫商贸中心与蜀威事务所对上列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友鑫商贸中心、蜀威事务所承担。
蜀威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蜀威事务所对唐某某的损害结果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改判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金堂路桥公司与建海公司为达到对外承揽工程的真正目的,双方达成虚增注册资本以提高企业资质等级的《兼并协议书》,但该协议已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蜀威事务所在对金堂路桥公司和建海公司的兼并验资程序中,建海公司虽然提供了现金和存款合计370367.85元货币资金和应收账款等6610168.09元的债权,但蜀威事务所在建海公司未出具已向债务人告之其债权已转移归金堂路桥公司所有的通知及未举出兼并公告、债务清偿报告或债务担保证明等验资证据的情况下,即出具《验资报告》,表明其未考虑债权债务清偿问题,由此证实蜀威事务所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还违反了规范指南规定的特殊审验程序。在一般审验程序方面,蜀威事务所也未能举出建海公司投入货币资金的银行单证和金堂路桥公司的收款收据和建海公司债权转移而具有转增资本价值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验资证据。蜀威事务所出具不完全真实的虚假《验资报告》后,被金堂路桥公司信赖使用,产生唐某某的债务经法院判决生效后仍不能得以清偿的后果,故应由蜀威事务所在验资不实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理,建海公司在与金堂路桥公司兼并过程中,为提高企业资质等级提供虚假资本和虚假验资证明,对金堂路桥公司就唐某某的债务经法院判决仍不能清偿的债务,应由建海公司在提供虚假资本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蜀威事务所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唐某某获得双重赔偿和遗漏唐某某要求金堂路桥公司赔偿的问题。因本案是由于蜀威事务所出具不实《验资报告》后由金堂路桥公司信赖使用和建海公司提供虚假资本及虚假验资证明所产生的唐某某的债务不能清偿履行而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存在漏判和唐某某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中法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下限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一审判决则确认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债务利息和加倍计算利息损失,确属违反了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蜀威事务所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纠正。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中法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在执行金堂路桥公司在南蓬公路建设公司出具的23万元履约保证金时,因南蓬公路建设公司以金堂路桥公司违约拒付,该款确属“因金堂路桥公司违约客观上已无法在南蓬公路建设公司收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该院判决:一、维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南部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一、二项为:“在本院(2006)南中法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执行终结后,对金堂路桥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683000元(已执行金堂路桥公司40万元,还有283000元未执行)及利息时,由友鑫商贸中心、蜀威事务所在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共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蜀威事务所、友鑫商贸中心负担3万元,唐某某负担800元。
蜀威事务所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改判蜀威事务所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一、二审诉讼费用。2013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1009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01年4月6日,金堂路桥公司(甲方)与建海公司(乙方)签订《兼并协议书》,约定甲方兼并乙方,乙方负责其资产评估,甲方负责在工商部门办理增资注册手续;兼并后,乙方营业执照注销,双方均可以金堂路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乙方以甲方分公司名义对外,在人事、财产、物质管理等方面拥有自主权,各自在对外合同实施中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经济责任;对工程款双方不得拖延截留;双方对外签订的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单方修改、废除和终止。2001年4月20日,信德评估事务所为建海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是该公司的净资产为16342560.88元。同日,金堂路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同意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同时向蜀威事务所出具《承诺书》,保证其提供的资料及内容不含虚假成份。金堂路桥公司向蜀威事务所致函,特别要求不再对该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1500万元进行验证。当日双方签订验资合同,约定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验资。2001年4月22日,金堂路桥公司经办人张中彬在金堂路桥公司兼并建海公司资产、负债接收清单上签字确认接收。此外,实物存放地在建海公司,但实物查验表仅有会计师陈克永、沈伶俐及金堂路桥公司张中彬签字,无建海公司人员签字。同年4月23日建海公司向蜀威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转移保证书》载明,净资产16342560.88元,已于同年4月22日转移至金堂路桥公司作为增资,并保证不抽回。同年4月24日,金堂路桥公司向蜀威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转移确认书》载明,建海公司的全部资产,经信德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所确认的净资产16342560.88元,已全部转移到金堂路桥公司。另外,投入资本明细表、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上“货币资金栏”内未填数据,但增加注册资本审验结果汇总表中流动资产中有现金、存款及应收账款680余万元。2001年4月26日,蜀威事务所出具川蜀威所金验(2001)第101号《验资报告》,载明:“我们的责任是对贵公司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发表审验意见”;审验依据是《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以下简称第1号公告);验资意见为:截止2001年4月26日止,建海公司净资产16342560.88元已经转移到金堂路桥公司,此净资产作为该公司注册资本。四川省建设厅于2002年9月20日发布第58号通告,在四川建设网上公布了金堂路桥公司由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升格为贰级,并于9月30日向金堂路桥公司颁发了公路工程总承包贰级《资质证书》,取得该资质的法定条件之一是注册资金在3000万以上。
另查明,2001年8月30日,金堂县交通局对建海公司作出《关于兼并扩资情况说明》,载明:此次兼并的目的和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书》,只是为了达到建设部门对贰级企业资质就位要求,待资质就位工作完成后,双方企业的原有资产、原有体制、隶属关系一律不变。
还查明,截止2010年9月,金堂路桥公司现处于停业状态,但未注销营业执照,现无执行能力,法院裁定对其终结执行。此外,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蜀威事务所提出原判决存在计算复息的问题。另外,该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蜀威事务所《验资报告》明确称,其责任在于为金堂路桥公司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发表审验意见,其必然要对被兼并的建海公司净资产进行核实,并验证是否转移到金堂路桥公司。蜀威事务所对信德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即净资产16342560.88元予以采信,其工作重点在于审验建海公司是否将该资产转移到金堂路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审验结果汇总表载明,建海公司有现金和存款合计370367.85元。作为货币资金投入,按照第1号公告规定,应当有金堂路桥公司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或其他收款依据,作为建海公司将货币资金真实地投入到金堂路桥公司的审验依据,但蜀威事务所提供的验资工作底稿中没有以上凭据。蜀威事务所对货币资金的审验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存在过失。
建海公司以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合计6610168.09元转增为金堂路桥公司注册实收资本,对该债权蜀威事务所虽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但在无一回函验证信息的情况下,蜀威事务所即认可债权真实存在并已转移到金堂路桥公司。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权利转让的规定,建海公司应向其债务人发出通知,告之债权已转移归金堂路桥公司所有,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应产生相应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注册会计师验证该债权价值的审验证据,但蜀威事务所提供的工作底稿中既没有询证回函验证信息,也没有债权转让通知书,仅凭建海公司与金堂路桥公司的《资产转移确认书》与《承诺书》即认为该债权真实存在,并作出已转移到金堂路桥公司的结论,该行为有失会计师的职业敏感与应有的职业谨慎。
对流动资产中的443313.43元存货,加上5982568.27元固定资产,合计6425881.70元,属于转增注册资本的实物资产。按第1号公告,应有投入实物资产的建海公司造具的实物出资清单与向金堂路桥公司移交实物资产的交接清册,注册会计师亦应到交付地实地观察和监盘实物,查验实物是否与清单相符、实物清单是否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一致,但蜀威事务所验资工作底稿中仅有固定资产与存货等实物资产出资清单,没有交接清册,且出资清单仅盖有金堂路桥公司公章,投资者名称均填为金堂路桥公司,而无建海公司的盖章或签名,实物查验表载明实物存放在建海公司,但该表仅有会计师陈克永、沈伶俐和金堂路桥公司张中彬签名,而无建海公司实物查验负责人或保管员签名。可见,即使作出该部分资产从形式上已转移到金堂路桥公司的结论亦无充分的审验依据。
对于价值27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建海公司投入到金堂路桥公司的资产,只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才认为权属转移到金堂路桥公司。事实上,在报告作出之日及以后均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蜀威事务所称,依法可在工商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转移手续,所以《验资报告》没有不实。但其在《验资报告》中称:截止2001年4月26日,净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已转移”到金堂路桥公司,显然,此表述具有误导性,而《验资报告》有误导性陈述亦属于不实报告之范畴。
金堂路桥公司与建海公司的《兼并协议书》第六条规定,兼并后,双方在人事、财产、物质管理等方面拥有自主权,各自在对外合同实施过程中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经济责任,表明兼并具有明显的虚假性,蜀威事务所对此应引起高度警觉。同时,金堂路桥公司、建海公司兼并过程中没有兼并公告、也没有债务清偿报告或债务担保证明等,金堂路桥公司对建海公司委托的信德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在蜀威事务所尚未验证之前,就向其出具确认书,对被兼并方委托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结果予以确认。蜀威事务所无视以上反常情况,仍同意不对金堂路桥公司兼并前的资产进行验证及不考虑债权债务等特殊要求,缺乏必要的职业敏感。蜀威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称,截止2001年4月26日止,建海公司净资产16342560.88元已经转移到金堂路桥公司,但事实是,建海公司从没有转移过任何资产,包括现金和存款,该事实已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因建海公司从未转移过资产,故蜀威事务所称系建海公司在验资后抽逃资金的说法不能成立。蜀威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无视明显存在舞弊、错误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轻信建海公司出具的《资产转移保证书》和金堂路桥公司《资产转移确认书》及相关承诺,未严格按有关准则、规则进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出具不实《验资报告》,具有过失。
金堂路桥公司注册资金由1500万元变更为3134余万元,直接依据是蜀威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因该《验资报告》不实导致注册资金存在虚假。金堂路桥公司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企业资质和营业执照对社会公开,注册资金作为企业资质和营业执照的核心内容,反映债务人的资信状况,是债权人信赖利益的载体,如果注册资金不实,将损害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接触《验资报告》是极少的例外情形,本案《验资报告》用于兼并增资,该《验资报告》并不对社会公开,债权人唐某某不可能接触到《验资报告》,如果把合理依赖或使用的对象仅限于《验资报告》本身,无异于免除验资人的不实验资责任,其结果不仅将严重破坏债权人与验资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有悖法律的有效解释原则。故唐某某对营业执照或企业资质所反映出的企业资信状况的合理依赖或使用也属于对《验资报告》的信赖或使用,应认定其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综上,金堂路桥公司与建海公司的《兼并协议书》有关条款及2001年8月30日金堂县交通局对建海公司作出《关于兼并扩资情况说明》等诸多证据,证明二者串通进行虚假兼并和虚假增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对此事实亦予确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金堂路桥公司、建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金堂路桥公司、建海公司均未申请再审,故对金堂路桥公司、建海公司共同侵权予以认定,金堂路桥公司、建海公司应当依法对唐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蜀威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存在过失,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也未严格按有关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出具了不实的《验资报告》,致债权人唐某某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蜀威事务所在金堂路桥公司及建海公司的财产经执行程序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在其不实验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据该判决向金堂路桥公司和建海公司追偿。至于蜀威事务所在庭审中提出原判决存在计算复息的问题,经查,此情况并不存在。据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金堂路桥公司与友鑫商贸中心(原建海公司)对本院(2006)南中法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金堂路桥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683000元(已执行金堂路桥公司40万元,还有283000元未执行)及利息时,由友鑫商贸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其财产经执行程序仍不足以赔偿时,由蜀威事务所在不实验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据本判决向金堂路桥公司和友鑫商贸中心追偿”。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30800元,负担情况不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2日,唐某某因与何鑫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鑫垚偿还借款本金713640元及利息,并由何鑫垚承担诉讼费及差旅费。南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6月18日作出(2005)南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唐某某不服,于2005年12月26日向南部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5年12月28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审理中南部县人民法院追加金堂路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6)南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金堂路桥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南中法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除原一、二审、再审查明事实外,还查明以下事实:唐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该工程系何鑫垚以金堂路桥公司名义承建,并在一审中提供了何鑫垚与金堂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内包协议书》,约定:何鑫垚在本协议履行期不得以金堂路桥公司及项目部名义或用金堂路桥公司设备对外作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用项目部名义借款、赊物、赊购材料款和拖欠人工工资等。2004年10月,何鑫垚与唐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载明:借款是用于何鑫垚内部承包的南蓬工程D合同段工程,唐某某从2004年7月7日至9月借给何鑫垚现金683000元,为使唐某某放心,何鑫垚用金堂路桥公司向南蓬公路建设公司交纳的23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据作质押,同时约定唐某某借给何鑫垚的所有工程用款,何鑫垚本人出具签字方可有效;唐某某的借款未收回之前,何鑫垚聘用唐某某为财会管理人员并兼任项目部副经理;何鑫垚还款资金来源主要是公路计价款等内容。同时,该判决认定何鑫垚系挂靠金堂路桥公司承建南蓬工程D合同段工程。
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中,蜀威事务所于2010年6月3日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裁定,驳回蜀威事务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蜀威事务所不服,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南中法民终字第99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还查明,2009年7月22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执字第672-17号民事裁定,对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中法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某某是否基于合理信赖《验资报告》而与金堂路桥公司进行交易、蜀威事务所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蜀威事务所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以其出具的《验资报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前提,而判断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应着重从蜀威事务所在本案中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该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直接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据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蜀威事务所是否具有违法行为的认定问题。经审理查明,即使蜀威事务所举证认为其在对货币资金审验时,对建海公司银行存款367585.02元,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牛新罗路分理处(8010017019账户)364682.35元和市建一支行(2576900002账户)2902.67元的银行对账单和信德评估事务所确认的明细表为证;对建海公司现金2782.83元,有建海公司卢海英在现金清查评估明细表上的确认和金堂路桥公司兼并建海公司资产、负债、接收清单和现金盘点表为证。但金堂路桥公司与建海公司的《兼并协议书》的有关条款及2001年8月30日金堂县交通局对建海公司作出的《关于兼并扩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金堂路桥公司、建海公司串通进行虚假兼并和虚假增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建海公司从没有转移过任何资产,包括现金和存款。因金堂路桥公司向蜀威事务所致函,特别要求不再对该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1500万元进行验证,蜀威事务所亦对建海公司以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合计6610168.09元转增为金堂路桥公司注册实收资本的事实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但其在无一回函验证信息的情况下,即认可债权真实存在并已转移到金堂路桥公司。此外,蜀威事务所在对流动资产中的存货及固定资产作为转增注册资本的实物资产的审验时亦缺乏实物交接清册的审验依据,对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即认为权属已转移至金堂路桥公司。因此,蜀威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无视明显存在舞弊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轻信建海公司出具的《资产转移保证书》和金堂路桥公司《资产转移确认书》及相关承诺,未严格按有关准则、规则进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违反了执业准则以及诚信公允原则,因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蜀威事务所向金堂路桥公司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的不实《验资报告》存在过失并无不当,且检察机关亦未就此提出抗诉,故蜀威事务所认为其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符合会计师执业规范和行业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蜀威事务所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前已论述蜀威事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时有违法行为,但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必须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要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归责的必要要件,只有行为或事件与某损害结果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对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只有当利害关系人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并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而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方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信赖利益是判断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要认定是否合理信赖,首先,要看唐某某在出借款项时是否知悉《验资报告》。第二,要看唐某某是否信赖《验资报告》而与验资对象金堂路桥公司进行交易。第三,要看信赖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唐某某未信赖《验资报告》而与验资对象金堂路桥公司进行交易。首先,关于唐某某在出借款项时是否知悉或使用了《验资报告》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南部县人民法院及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唐某某与何鑫垚、金堂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均未涉及建海公司及建海公司与金堂路桥公司兼并的相关事宜,更未涉及蜀威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的事实,因此,唐某某在出借款项时并不知道金堂路桥公司与建海公司的兼并行为,只是在申请执行中,当建海公司股东提出执行异议后唐某某方知悉此事。其次,信赖是否存在,关键要看在相关的交易决策作出之时,唐某某是否得到了不实报告或知悉了不实报告的内容,并与被验资单位进行交易。本案中金堂路桥公司依据蜀威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将注册资金由1500万元变更为3134余万元,因此,该不实《验资报告》确曾导致注册资金虚假。但本院注意到,即使注册资金作为企业资质和营业执照的核心内容,反映债务人的资信状况,是债权人信赖利益的载体,金堂路桥公司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企业资质和营业执照亦对社会公开,但如果债权人不是基于这一前提而是因为其他因素,如债务人的现有商业规模、商誉、所属产业发展现状和前景、交易习惯等进行交易而受损,则验资机构不应承担责任。从本案唐某某出借款项的事实分析,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中法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唐某某根据何鑫垚与金堂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内包协议书》,已明知何鑫垚在该协议履行期不得以金堂路桥公司及项目部名义或用金堂路桥公司设备对外作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用项目部名义借款、赊物、赊购材料款和拖欠人工工资等。因此,2004年10月何鑫垚与唐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再次明确:唐某某借给何鑫垚的所有工程用款,何鑫垚本人出具签字方可有效,且还款来源主要是公路计价款,而非金堂路桥公司的其他财产。此外,从借款合同的签约主体分析,唐某某并非基于合理信赖《验资报告》或金堂路桥公司的资质而与金堂路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相反系与何鑫垚个人设立了借款法律关系。何况在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中,唐某某最初也仅起诉了何鑫垚,印证当初其合理信赖的主体仍是何鑫垚。再从683000元借款分析,7张借条均未加盖金堂路桥公司或者项目部的公章。尤其是在侵权案件审理中,唐某某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时因该不实《验资报告》对金堂路桥公司的经济实力产生错误的判断,导致其与金堂路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致其损害结果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因唐某某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基于合理信赖《验资报告》而与何鑫垚签订借款合同,故唐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执行仍不能完全清偿而酿成,且造成唐某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何鑫垚借款未归还,而金堂路桥公司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承担责任亦是基于何鑫垚与金堂路桥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唐某某与金堂路桥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因与基于合理信赖《验资报告》难以形成关联性,因此,唐某某不属合理信赖或使用《验资报告》的利害关系人。由于唐某某并非基于合理信赖或使用《验资报告》而与何鑫垚进行交易,更与唐某某与何鑫垚因借款关系而产生的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唐某某以此为由主张蜀威事务所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蜀威事务所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蜀威事务所提出一审判决遗漏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及再审判决主动变更唐某某诉讼请求及一审法院违法质证等问题,本院认为,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已对一审判决遗漏唐某某的诉讼请求问题重新作出认定,且再审判决对金堂路桥公司、友鑫商贸中心构成共同侵权再次予以确认,并判令二者应对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中法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堂路桥公司、友鑫商贸中心亦未对此判决提出申诉,故蜀威事务所申诉认为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变更唐某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蜀威事务所提出一审法院违法单方质证及其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该案已经本院再审,已对程序及实体问题一并予以纠正并重新处理。
综上所述,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债权人出借款项的理由归结于对金堂路桥公司营业执照或贰级资质等级的信任,并据此判令蜀威事务所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直接导致蜀威事务所承担责任的范围无限扩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检察机关认为唐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蜀威事务所的验资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抗诉理由成立,蜀威事务所据此认为其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及(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以及南部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
二、由成都市金堂路桥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中法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成都市金堂路桥工程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683000元(已执行成都市金堂路桥工程公司40万元,还有283000元未执行)及利息时,由成都市友鑫商贸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成都市金堂路桥工程公司负担1万元、成都市友鑫商贸中心负担5000元、唐某某负担800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成都市金堂路桥工程公司负担1万元、成都市友鑫商贸中心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蜀俊
代理审判员 牟桂红
代理审判员 曹正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