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4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现行有效)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案例研究一】债转股需要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合同相对应的义务,属于合法债权,且需经股东会决议,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罗振军、河南黑马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等与郭建钊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民终924号
上诉人罗振军因与被上诉人郭建钊、河南黑马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禹州市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举,被上诉人郭建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欢,被上诉人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轩冉若妤,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黑马公司举行临时股东会议,原告罗振军作为黑马公司的股东委托樊某出席。此次股东会议通过了河南黑马动物药业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有:1、同意与禹州市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2、同意禹州市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成为河南黑马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新股东。3、同意河南黑马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3036万元,持股比例变更为:禹州市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债转股方式出资20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7.1%,原告郭建钊以现金出资7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7%,原股东罗振军以现金出资2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2%。樊某作为原告罗振军的委托人对该决议内容未表示同意,也未在股东签字处签名。2015年6月2日,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黑马公司签订关于禹州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对河南黑马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债权的确认,甲乙双方确认1、截止2015年5月31日,甲方对乙方待转股债权总额为2036.07万元,2、如甲方债权在债转股完成日之前到期,乙方确认其诉讼时效自动延期2年,各方无须另行签订延期文件。第二条,债转股后乙方的股权构成,1、甲方将转股债权投入乙方,成为乙方的股东之一,乙方负责完成变更工商登记等必要的法律手续,2、债转股完成后,乙方的注册资金增加为3036万元,股权构成变更为:(1)甲方以2036万元的债转股资产向乙方出资,占乙方注册资本的67.1%;(2)乙方原股东郭建钊以720万元的资产,占乙方注册资本的23.7%;(3)乙方原股东罗振军以280万元的资产,占乙方注册资本的9.2%。另查明,1、被告黑马公司与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了七份借款合同,被告黑马公司共向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借款2036.07万元。2、被告黑马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郭建钊出资720万元,股权份额为72%,原告罗振军出资280万元,股权份额为28%。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黑马公司将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对该公司所享有的2036.07万元债权转化为该公司的股权,而非股权的转让,故原告罗振军对本案所涉股权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在被告黑马公司变更登记前被告郭建钊在该公司的股权份额为72%,故2015年5月5日的《河南黑马动物药业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本案中,被告黑马公司与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七份,向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借款共计2036.07万元,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债权所对应的的合同义务,原告罗振军对该债权无异议,且该债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将其对被告黑马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被告黑马公司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与被告黑马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关于禹州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对河南黑马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罗振军要求确认该债权转股权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振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罗振军负担。上诉人罗振军诉称,黑马公司2015年5月5日的股东决议是虚假的,该决议并非当天的决议,上诉人有证据证明郭建钊当天所召开的股东大会产生的决议并非是该案中的债转股权和增资扩股的决议,郭建钊违反我国公司法关于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决议的法律规定,擅自决议,其借助于自己控制的两个公司的法律行为直接侵害了上诉人在我国《公司法》中享有的异议权,其擅自债转股权涉嫌恶意降低黑马公司的资产,损害黑马公司罗振军的合法权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违法行为理应撤销。总之,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郭建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要求自然人只能出资设立一家公司或只能成为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不能仅因为一个自然人是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想当然地推断两家公司的正常经营或互易行为就是恶意损害第三人;上诉人罗振军与被上诉人郭建钊均不是本案债权转股权协议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黑马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1.一审判决认定了本案中两个事实即:黑马公司与石油天然气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为债权转股权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黑马公司所做出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及《河南黑马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未有违法或违规的情形。一审判决对上述基本事实的认定,符合本案的真实情况,并无不当。2.根据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选择适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前述法律的适用恰恰对应了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二、黑马公司作为一家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的法人地位。其依法拥有独立的核算权、经营权以及财产处分权,有权对自己所负债务依法进行处分。其与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其实质是两家独立法人对双方之间所存在的合法债权债务进行的协商处理。该协议不仅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同时也遵守了我国《合同法》关于订立合同的原则性规定。故黑马公司与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合法、有效。三、黑马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股权协议的适格主体为黑马公司与石油天然气公司,上诉人罗振军并非该协议的相对人,其无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四、本案所涉协议为债转股协议,而非减资行为,依法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上诉人所依据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是股东针对公司发生合并、分立、转让行为时行使的权利,但本案中黑马公司并没有进行合并、分立、转让行为,反而是从为了公司长远的经营发展,并尽可能最大化维护股东财产权益,而最终决定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将所负巨额债务给消减掉。综上,上诉人罗振军所诉事实,毫无法律依据,其诉求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公司辩称,石油天然气公司与黑马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为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双方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经友好协商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石油天然气公司作为一家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依法拥有独立的核算权、经营权及财产处分权,故,石油天然气公司有权对自己所持有的债权进行处分;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樊某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证人出庭主要证明其代表上诉人罗振军参加股东会议,对债权转股权协议不清楚,对股东会议研究的其它内容也不清楚。三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对会议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其证言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对股东会议所研究决定的内容不清楚,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股权转债权协议是否有效。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黑马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就黑马公司与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进行了研究和表决,其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河南黑马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或违规的情形。石油天然气公司和黑马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依法拥有独立的核算权、经营权及财产处分权。双方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是两家独立法人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合法债权债务进行的协商处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黑马公司与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罗振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根义审判员李兵审判员蒋晓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侯伟丽
【案例研究二】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债转股的股东应当提供其主张转为出资的债权已经评估或公司因此增加注册资本的相应证据。“债转股出资"在未进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情况下不能对抗第三人。
绍兴市舜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舜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舜杰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浙江国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湖北越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越美公司)、荆州市越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越美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1月27日举行了听证。舜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微、周青青、国源公司、荆州越美公司、湖北越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虎军参加了听证,越美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舜杰公司称:舜杰公司与越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浙0681执3855号。现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被执行债务,而其原股东湖北越美公司对担任公司股东期间内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现任股东荆州越美公司受让股权后,包括国源公司,至今未实际缴纳全部出资。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荆州越美公司、国源公司、湖北越美公司为(2019)浙0681执385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人国源公司、湖北越美公司、荆州越美公司答辩称:其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履行情况记载在诸暨市天阳会计师事务所的诸天阳(2016)验内字第69号验资报告中,以荆州越美公司、国源公司在越美公司处的债权作为对价出资,在2016年9月30日前已完成注册本金的实收。
本院查明:2019年1月24日,本院对舜杰公司诉越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作出(2018)浙0681民初89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越美公司应支付舜杰公司工程款374400元,款定于2019年3月24日前付清;若越美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清款项,则应加付违约金30000元,且舜杰公司可自逾期之日起就上述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舜杰公司的上述374400元工程款在其施工的越美国际轻纺城一期工程虹吸雨水排放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届期因越美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经舜杰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以(2019)浙0681执385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越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越美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6日,经股东变更及增资,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材料中显示:2012年8月18日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为湖北越美公司与国源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2013年11月7日增资至30000万元,湖北越美公司认缴21000万元,国源公司认缴9000万元,在两年内缴清。2014年2月20日,越美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湖北越美公司将其认缴的21000元出资额(其中实缴出资额9800万元)、股东国源公司将其认缴的9000万元(其中实缴出资额4200万元)中的75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荆州越美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后,荆州越美公司认缴出资额28500万元,实缴出资额13300万元,国源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实缴出资额700万元。另由荆州越美公司、国源公司、湖北越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2016年6月28日越美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荆州越美公司、国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荆州越美公司认缴的出资为28500万元,国源公司认缴的出资为1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11月7日前缴付完毕。
上述事实,由(2018)浙0681民初894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越美公司、湖北越美公司、荆州越美公司、国源公司基本情况、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所证实。
荆州越美公司、国源公司、湖北越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诸暨天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诸天阳(2013)验内字第573号、诸天阳(2016)验内字第69号验资报告,诸天阳(2016)验内字第69号验资报告显示越美公司本期增资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4000万元,已经诸暨市天阳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诸天阳(2013)验内字第573号验资报告。截至2016年9月30日止,变更后的累计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0000万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新增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6000万元:根据2016年9月28日国源公司、荆州越美公司分别与越美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的规定,国源公司持有越美公司的部分债权800万元,确认作价人民币800万元转为实收资本,荆州越美公司持有越美公司的部分债权15200万元,确认作价人民币15200万元,越美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将债务相应金额(16000万元)转为实收资本。
本院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确定了追加当事人的法定原则,执行法院追加相应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均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本院经执行,未发现越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要求追加荆州越美公司、国源公司、湖北越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荆州越美公司、国源公司、湖北越美公司提供诸暨市天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诸天阳(2016)验内字第69号验资报告(记载荆州越美公司、国源公司分别以债权15200万元、800万元转为出资)是否可以认定其出资已实缴完毕。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相应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则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第三人方现主张以债权出资,债权为非货币财产,但其未提供其主张转为出资的债权已经评估或越美公司因此增加注册资本的相应证据,不符合债权出资的法律程序。其次,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但国源公司、荆州越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出资"已进行公示,且根据越美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2016年6月28日的公司章程记载,其股东出资形式为货币,此种非货币出资形式(债权出资)与公示的章程记载不符,故该种形式的“出资"在未进行公示的情况下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综上,对三第三人已实际缴付全部出资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三第三人应承担的出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湖北越美公司、国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由荆州越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申请执行人舜杰公司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浙江国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2019)浙0681执385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4800万元内承担责任;
二、追加湖北越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浙0681执385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追加荆州市越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19)浙0681执385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研究三】“债转股”需经过公司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对所出资的债权进行评估、验资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否则对外不产生变更实缴出资的法律效力,视为股东未履行足额实缴出资的义务。
但在公司未进行清算、破产的情况下,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已丧失偿债能力”,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或破产清算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公司的债权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其他情形,因此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认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而让未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文选、胡其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6民终752号
上诉人文选、胡其昌、蔡建新、姚春祥、余以俊、彭晓东、康洁、王年德、余启龙因与被上诉人黄建明及原审第三人岳阳广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财富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选、余启龙及其与胡其昌、蔡建新、姚春祥、余以俊、彭晓东、康洁、王年德、余启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林、薛冬定,被上诉人黄建明和广联财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选、胡其昌、蔡建新、姚春祥、余以俊、彭晓东、康洁、王年德、余启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黄建明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广联财富公司借用他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上诉人享有对广联财富公司的债权,后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债权抵作认缴的出资额,成为股东实缴的资金,广联财富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二、广联财富公司虽开立了银行账户,但公司资金出入均未从公司账户走账,而是从公司出纳赵远帆的银行账号走账,包括黄建明的70万元出借款项也汇入了赵远帆的银行账号,该账号事实上已作为广联财富公司的指定账号在使用。因此,上诉人将出借给广联财富公司的款项(后来转为出资款项)汇入该指定账号而未转入公司账户虽违反法律规定,但不能否认上诉人已实际出资到位的事实。三、广联财富公司未办理有关实缴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事宜,不能作为否定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已实缴出资到位的证据。四、湖南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是对上诉人是否实缴出资进行的专业审计结论,真实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要求广联财富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公司无偿还能力和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注册资本。而本案中,广联财富公司还具有偿还能力,且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不存在未缴纳注册资本的问题,因此,黄建明要求各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黄建明答辩称,一、各上诉人称其借款给广联财富公司,广联财富公司将筹集到的资金通过胡琴等他人名义出借给吉祥石化等公司的主张无证据支撑。各上诉人与广联财富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形成的事实依据,同时作为股本金是不能用于对外民间借贷的,且在该款项尚未回收的情况下充当股本金无法可依。另外,广联财富公司对外工商登记出资方式明确规定为货币出资,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出资严重违反公司章程,且债权出资作为非货币出资,必须履行严格的出资程序,而上诉人所称债权出资并未履行相关程序。因此,本案不适用于债权转股权从而充当实缴资本的情形。二、各上诉人转入赵远帆等人账户的资金不能认定为广联财富公司的股本金。作为股本金的缴纳应符合公司法的明确规定,而各上诉人并未转入广联财富公司账户资金,所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远超股本金需缴额,在未被明确为股本金的情况下,更符合广联财富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且这些资金已通过广联财富公司对外投资民间借贷,未被收回,属于不确定性的债权。三、湖南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就广联财富公司股东出资出具的《审计报告》,建立在公司内部不规范的财务核算资料等文件上,而这些文件证据尚未真实有效性均未通过核实,所以报告结果不能采信。四、请求对原判决遗漏的诉讼请求补充再判。即(2016)湘06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和本案保全费未加以判决。五、广联财富公司《关于股东交纳入股资金的决定》中明确了各上诉人应在2014年4月20日之前实缴注册资本,而非上诉人所称的2024年1月19日。六、广联财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0日,适用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即按相关规定,各上诉人应于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认缴注册资金并出具验资报告,而不不能适用2014年3月实施的新公司法有关出资认缴制的规定。
广联财富公司述称,公司资金进出都是走的出纳赵远帆的账户,包括五仙山、吉祥石化公司的债权都是公司债权,这些资金到了赵远帆账户后,再由公司决定去向,虽出借时非以公司名义而以个人名义,但有债权确认书和银行流水都可以反映出公司资金的性质。股东债权转其注册资金的出缴,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且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所以各股东已实际出资到位。
黄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文选、胡其昌、蔡建新、姚春祥、余以俊、彭晓东、康洁、王年德、余启龙在出资义务内承担(2016)湘06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向黄建明支付总借款7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息1.5%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相应诉讼费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文选、胡其昌、蔡建新、姚春祥、余以俊、彭晓东、康洁、王年德、余启龙承担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建明与广联财富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黄建明自愿向借款人长沙楚泓食品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协议签订当天,黄建明分别通过华融湘江银行转账2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50万元至广联财富公司指定账户(账户名:赵远帆,账户:62×××88,赵远帆系第三人公司出纳)。借款后,借款人及广联财富公司并未向黄建明支付欠款本息。借款到期后,黄建明向广联财富公司主张债权,2015年11月24日,广联财富公司在《中介服务协议》上注明:“此协议款项本金未归还前,不作废,不过期,所有款项归本公司负责归还。”因广联财富公司未履行承诺,2016年1月4日,黄建明以广联财富公司是实际借款方为由将广联财富公司诉至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广联财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广联财富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湘06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广联财富公司向黄建明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逾期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广联财富公司负担。另查明,广联财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及咨询、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市场调研咨询服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咨询)。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其中,(1)胡其昌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持股比例15%;(2)王年德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持股比例15%;(3)蔡建新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持股比例12%;(4)康洁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5%;(5)彭晓东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持股比例15%;(6)文选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5%;(7)余以俊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5%;(8)余启龙认缴出资额180万元,持股比例18%;(9)姚春祥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持股比例10%。以上认缴出资时间在2024年1月19日前。该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1000万元,其中股东出资情况将由公司通过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进行公示。经该系统查询,广联财富公司的上述股东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2017年7月1日,广联财富公司做出《关于蔡建新同志在岳阳广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分配股份的处理决议》,决定将蔡建新在广联财富公司12%的原分配股份收回公司。之后2014年7月11日,广联财富公司制作了股权证,股权证上没有蔡建新的名字,其认缴的股份已分给了其他股东,但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文选、胡其昌、蔡建新、姚春祥、余以俊、彭晓东、康洁、王年德、余启龙为证明其已实缴出资,于2017年4月20日向法院申请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广联财富公司股东出资是否真实进行审计,并提交了财务核算凭证27本、中介服务协议多份以及工商注册登记查询资料等作为鉴定材料。经法院主持,双方共同委托湖南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广联财富公司股东出资是否真实予以鉴定。2017年8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广联财富公司在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前所认缴登记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在金额上是一致的,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鉴定结论。在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过程中,黄建明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明确解释鉴定意见的意思是广联财富公司的股东已经实际缴纳出资,并认为大部分是债权转出资,还有部分是货币资金出资(该部分是转账至赵远帆的账上)。因债权转出资的前提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的债权,即股东是债权人,公司是债务人,而本案中,股东享有的是对公司以外的人的债权,其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公司的行为仅能认定为债权转让,且股东对第三人的债权能否收回存在不确定性,故股东对案外人的债权不能直接转为公司资本。且即使按照鉴定人的说法,广联财富公司应当享有对外债权,但根据文选、胡其昌、蔡建新、姚春祥、余以俊、彭晓东、康洁、王年德、余启龙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仅胡琴、夏秀华、余洋、付玲名下的债权被法院判决确认,广联财富公司并未享有对他人的债权。另外,对于鉴定人所认为的还有部分货币资金出资,该部分货币出资转账至了公司出纳赵远帆的账上,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的相关规定,出资款转账至赵远帆的账上而未转入公司设立的账户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结合公司未办理有关实缴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事实,故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文选、胡其昌、蔡建新、姚春祥、余以俊、彭晓东、康洁、王年德、余启龙认为其已实缴出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足额实缴出资的义务,故黄建明作为公司债权人诉请要求文选、胡其昌、蔡建新、姚春祥、余以俊、彭晓东、康洁、王年德、余启龙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蔡建新认为其并不是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由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仍然列明蔡建新为股东,根据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依法认定蔡建新仍为公司股东,不免除相应的出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胡其昌在150万元的限额、王年德在150万元的限额、蔡建新在120万元的限额、康洁在50万元的限额内、彭晓东在150万元的限额内、文选在50万元的限额内、余以俊在50万元的限额内、余启龙在180万元限额内、姚春祥在100万元限额内对广联财富公司所欠黄建明的借款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文选、胡其昌、蔡建新、姚春祥、余以俊、彭晓东、康洁、王年德、余启龙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二份债权确认书,具有真实性,能证明该债权属于广联财富公司,本院予以采信。黄建明提供的(2016)湘0602执1396号执行裁定书,真实合法,但尚不能证明广联财富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印发<湖南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载明:“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湖南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资期限由股东、发起人自行约定,但不得约定为无期限;公司章程约定营业期限的,出资期限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办法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主要系文选、胡其昌、蔡建新、姚春祥、余以俊、彭晓东、康洁、王年德、余启龙九股东是否已履行足额实缴出资义务及应否因此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及《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且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本案中,九股东以债权出资并无不可,虽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实际交付于公司,但未按公司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对所出资的债权进行评估、验资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因此对外不产生变更实缴出资的法律效力,视为未履行足额实缴出资的义务,故上诉人称其已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广联财富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且在其已备案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认缴期限为2024年1月19日,即九股东的出资责任至今尚未到期,不宜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虽然广联财富公司经营出现困难,黄建明对其公司的债权亦未能实现,但在公司未进行清算、破产的情况下,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已丧失偿债能力”,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或破产清算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黄建民又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其他情形,因此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认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而让未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建明称广联财富公司《关于股东交纳入股资金的决定》中明确了各上诉人应在2014年4月20日之前实缴注册资本,改变了原章程规定的出资认缴期限,因广联财富公司未按该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在工商部门变更备案,属于其内部文件,具有可变更性,并不具备对外公示效力,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法新修订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虽于2014年3月才正式实施,但该制度于2013年年底已由立法机关通过并公布,湖南省亦通过下发《关于印发湖南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及制定《湖南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于2014年1月即开始全面施行该制度,广联财富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成立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并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出资认缴期限,已然得到公司登记机关的认可,故广联财富公司适用新公司法有关出资认缴制的规定并无不当,黄建明主张本案应适用2006年1月1日公司法有关实缴出资规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选、胡其昌、蔡建新、姚春祥、余以俊、彭晓东、康洁、王年德、余启龙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建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黄建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研究四】
原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佩方、谭淑辉、万颖、周裕葵、范备以及第三人四川行健车轴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304民初750号
原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市建一司)与被告林佩方、谭淑辉、万颖、周裕葵、范备以及第三人四川行健车轴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四川行健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强,各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林佩方、谭淑辉、万颖、周裕葵、范备为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4执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林佩方、周裕葵在抽逃出资和未依法出资的1900万元的范围内对四川行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2019)川0304执34号案件中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3.谭淑辉、万颖、范备在未出资的80万元范围内对四川行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2019)川0304执34号案件中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执行四川行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号为(2019)川0304执34号。根据自贡市市场监管局、自贡银行等提供的四川行健公司的工商档案、银行流水等证实,林佩方作为四川行健公司的发起人存在抽逃出资和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行为,被告谭淑辉、万颖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行为,被告周裕葵、范备认缴四川行健公司注册资本1900万元和100万元,应于2019年3月16日之前实缴到位,但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此外,根据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自贡银行申请执行四川行健公司一案及其他行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情况,四川行健公司的全部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原告请求依法追加上述被告作为本案执行人,主要理由如下:1.关于林佩方抽逃出资和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事实。2011年11月4日,四川行健公司经自贡市工商局登记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林佩方认缴400万元,占股100%。林佩方已于2011年11月3日向四川行健公司的基本账户存入400万元,完成了验资。2011年12月5日、12月12日,四川行健公司以借款名义分别向其关联公司,即林佩方控股的宁波市鄞州行健轴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宁波行健公司)转款200万元和195万元,合计395万元。2014年3月17日,四川行健公司股东会决定增资1600万元,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其中,林佩方按其持有的95%的股权比例认缴1520元,谭淑辉按其持有的5%的股权比例认缴80万元,均承诺于2019年3月16日前实缴到位。2015年6月23日,林佩方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四川行健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周裕葵,周裕葵承诺于2019年3月16日之前将其认缴的1520万元实缴到位。林佩方以借款名义将对四川行健公司出资的380万元转入自己控股的宁波行健公司,且至今未归还,其行为系抽逃出资。在行健公司股东会决定增资1600万元后,林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依法应在其抽逃出资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四川行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关于谭淑辉、万颖未依法向四川行健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事实。2014年3月17日,行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增资1600万元,谭淑辉按其持股比例认缴80万元,承诺于2019年3月16日前认缴到位。2014年8月20日,谭淑辉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四川行健公司的5%的股权转让给万颖,万颖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6月23日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范备。3.关于周裕葵、范备应依法向四川行健公司缴纳出资款的事实。周裕葵、范备均于2015年6月23日分别从林佩方、万颖处受让了四川行健公司95%和5%的股权,并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等工商登记。二人均承诺于2019年3月16日之前将其认缴的1520万元、80万元实缴到位,但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四川行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此外,原告于2019年2月7日向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本案全部被告作为(2019)川0304执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安法院听证后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川03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林佩方、周裕葵为(2019)川0304执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林佩方、周裕葵在未出资的1503万元的范围内对四川行健公司向市建一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驳回了追加谭淑辉、万颖、范备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综上,请求追加全部被告为(2019)川0304执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由各被告在抽逃出资和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四川行健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林佩方辩称,200万及195万元的借款属于企业资金正常往来,不属于抽逃注册资金,之前宁波行健公司为四川行健公司垫付了1000万元;林佩方以债转股的方式全额交付注册资金;且目前该公司有价值2300万元的设备足以偿还相关债务。
被告周裕葵辩称,林佩方已全额交付注册资金,并且目前该公司有价值2300万元的设备足以偿还相关债务。
被告谭淑辉、范备辩称,已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不存在抽逃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万颖辩称,已足额缴纳注册资本97万元,其中17万元系替林佩方缴纳;万颖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辩称,资金全部到位,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请求驳回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受理申请人市建一司与被执行人四川行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川0304执34号,执行依据为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市建一司申请追加林佩方、谭淑辉、万颖、周裕葵、范备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林佩方、周裕葵为(2019)川0304执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林佩方、周裕葵在未出资的1503万元的范围内对四川行健公司向市建一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驳回了追加谭淑辉、万颖、范备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市建一司收到裁定后不服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3日,林佩方向四川行健公司基本账户注入注册资本400万元,完成对该公司的出资。2011年11月4日,四川行健公司经登记成立,林佩方为其唯一的股东。2011年11月12日,林佩方与谭淑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四川行健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谭淑辉。2011年11月22日,四川行健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林佩方、谭淑辉,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95%、5%。
2011年12月5日、12月12日,四川行健公司分别向宁波行健公司汇款200万元、195万元,汇款凭证载明的用途为借款。2012年1月19日,四川行健公司与宁波天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宁波天溢公司)签定了设备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宁波天溢公司代理四川行健公司进口高速硬铬电镀生产设备。合同签订后,宁波行健公司代四川行健公司陆续向宁波天溢公司支付了货款。
2014年3月17日,四川行健公司召开股东会,经林佩方、谭淑辉讨论后形成新增注册资本16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决议要求林佩方在原认缴380万元的基础上新增认缴1520万元,谭淑辉在原认缴20万元的基础上新增认缴80万元,均于2019年3月16日实缴到位。2014年3月18日,四川行健公司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变更后工商登记显示的林佩方出资额为1900万元,谭淑辉出资额为100万元。2014年3月、2014年4月,四川行健公司向税务部门分别缴纳了新增注册资本金600万、1000万元的印花税3000元、5000元。
2014年5月30日,四川行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谭淑辉将持有的四川行健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万颖,并由万颖向四川行健公司缴纳人民币80万元并在自贡市工商行政部门备案。万颖列席参加了本次股东会。2014年8月20日,谭淑辉与万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万颖受让谭淑辉持有的四川行健公司100万元的股本金,同时承担该100万元股权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8月25日,四川行健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林佩方、万颖,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95%、5%。
2015年6月23日,林佩方与周裕葵、万颖与范备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林佩方将其持有的四川行健公司95%的股权以1900万的价格转让给周裕葵、万颖将其持有的四川行健公司5%的股权以100万的价格转让给范备。2015年6月29日,四川行健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周裕葵、范备,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95%、5%。
另查明:2012年8月8日,林佩方向四川行健公司账户转入100万元。2013年2月8日,唐华诗向四川行健公司账户转入50万元。2013年8月2日,林佩方向四川行健公司账户转入50万元。2013年9月15日,四川行健公司与重庆市冠腾机械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重庆冠腾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四川行健公司向重庆冠腾公司购买旧设备,价款为576万元。当日,重庆冠腾公司向四川行健公司出据收据,内容为收到四川行健公司交付的现金576万元。2014年2月15日,宁波行健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宁波行健公司支付宁波天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120万元系替四川行健公司支付的活塞镀铬设备购买款,其中,林佩方私人为四川行健公司垫付421.6万元。2014年4月15日、4月30日、5月20日、5月26日,万颖分别向四川行健公司账户转入25万元、23万元、20万元、15000元。2014年9月26日、10月27日、10月31日,万颖分别向四川行健公司账户转入19万元、0.8万元、97万元,载明用途为股本金。2014年10月28日,万颖向四川行健公司账户转入8万元。2014年10月30日,林佩方向四川行健公司账户转入100万元。当日,林佩方另向四川行健公司账户转入19万元,载明用途为股本金。2014年11月24日、11月25日,林佩方分别向四川行健公司账户转入40万元、1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12月3日、12月30日,万颖分别向四川行健公司账户转入20万元、2万元、25万元。2014年12月9日,林佩方向四川行健公司账户转入0.3万元,载明用途为股本金。上述直接转入四川行健公司的金额为700.6万元,其中2014年3月18日四川行健公司增资后转入公司的为500.6万元。该500.6万元中,备注为股本金的为136.1万元,其中万颖转入了116.8万元,林佩方转入了19.3万元。
四川行健公司的财产有位于沿滩区高新工业园区龙乡大道19号附15号的房地产以及高速硬铬电镀生产设备,其中,房地产的价值经四川金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评估为人民币1645.46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价值为478.79万元,房屋价值为1166.67万元。上述财产已抵押给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自贡银行)办理贷款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由于四川行健公司未按期还款,自贡银行已于2017年1月20日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于2017年4月17日判决四川行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自贡银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3641133.47元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判决四川行健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的,自贡银行可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该判决已于2017年8月29日发生了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四川行健公司还另在多起诉讼中败诉。
再查明:在本案诉讼中,本院要求四川行健公司提出会计账目进行核对,四川行健公司以保管不当丢失为由未予提供;四川行健公司主张其资产足以偿还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
宁波行健公司的大股东为林佩方,占股95%;宁波行健公司与四川行健公司目前均处于吊销状态。
林佩方与万颖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
以上事实有记录本案审理过程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材料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股东发起人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四川行健公司章程、银行流水、评估报告、(2017)川03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3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031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林佩方提供的身份证、完税证明、验资报告、现金存款单、转存单、网银交易回单、设备代理进口协议书、进口发票、宁波行健公司向宁波天溢公司转账的凭单、宁波天溢公司作出的说明、离婚协议等;被告万颖提供的身份证明、银行凭单、离婚协议等;被告谭淑辉提供的身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工商备案档案、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第三人四川行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税金、基金等费用通用申报表。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就关联性提出的异议,由于以上证据并非与待证事实完全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若出资人未足额出资,则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应当知道的,应与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下面,本院根据原告主张及被告答辩对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进行说明。
关于四川行健公司是否资不抵债的问题,由于其客观上在多个诉讼中败诉、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应诉讼确定的义务已经得到履行、其没有提供该公司所有的高速硬铬电镀生产设备近期的评估报告、其为办理贷款将该设备与其所有的房地产设立了最高额抵押以及其在与该最高额抵押相关的金融借款案件中已经败诉,涉及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若干,故应认定公司已经资不抵债。
关于四川行健公司转款的395万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四川行健公司虽然以借款的形式转给宁波行健公司,但宁波行健公司事实上为四川行健公司垫付了购买了高速硬铬电镀生产设备的款项,故既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关于林佩方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林佩方主张的其通过债权转股权以及转入资金的方式完成了该义务。对于其主张的债权转股权的辩解理由,由于其主张的债权没有依照《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依法设立的机构进行评估并验资,故不能成立;对于其主张的转入资金属于股本金的辩解理由,由于林佩方、四川行健公司、宁波行健公司经常存在资金往来,而林佩方属于占该两公司95%股份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故在此情况下,林佩方、万颖与四川行健公司之间的财务是否混同应由二人提供证据如会计账目加以证明,由于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辩解理由亦不成立,但是,对于二人转账时明确为股本金的部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该用途不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权利的,债权人有法定的救济途径即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该部分转账应认定为缴纳的股本金。
关于万颖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基于上述理由,万颖明确为股本金的转账应认定为缴纳的股本金,由于万颖在持股期间缴纳了97万元的股本金,故应认定其已完成了出资义务。同时,基于其与林佩方的特殊关系,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部分,则应视为林佩方的出资。此外,由于万颖履行了出资义务,故谭淑辉、范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周裕葵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周裕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向林佩方支付了转让股权的价款以及如此金额的股权转让不查看公司会计账目不合常理,故其应当知道林佩方未足额缴纳股本金,因此,周裕葵应与林佩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四川行健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而林佩方、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转让债权时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权转股权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认定除备注为股本金转账属于履行出资义务,其余转账或资金来往不属于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林佩方应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即在1520万元-(136.1万元-80万元)=1463.9万元的范围内对四川行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周裕葵应当知道林佩方转让债权时未足额出资,故其应与林佩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万颖受让债权后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其与谭淑辉、范备在本案中不承担未出资或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近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用于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第八条第一款“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林佩方、周裕葵为本院(2019)川0304执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林佩方在未依法出资的1463.9万元范围内对本院(2019)川0304执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四川行健车轴科技有限公司向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周裕葵对上述第二条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800元,由原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66元,由被告林佩方、周裕葵负担109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