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法律规定研究
我国在不同时间段针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并不相同,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修正)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3、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4、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评估作价,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条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针对公司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明确规定,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要对非货币出资的权属进行转移。
第六条 公司设立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七条 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八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所认购的股份。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缴纳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类型;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四)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认缴或者认购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五) 公司实收资本额、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公司的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须说明其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非货币出资权属转移情况;
(六)全部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七)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
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足额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后,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同时办理减少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二十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非货币财产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实收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涉嫌实收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5、2009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针对非货币财产“股权”这一类别的出资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且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资登记,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条 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第七条 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八条 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
(二)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情况;
(三)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
(四)股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第九条 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 股权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提交的材料,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投资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有关投资人应当对所认缴出资的股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具有该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等作出承诺;
(二)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股权公司印章)。
第十二条 投资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资行为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6、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针对“债权转股权”这种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进行了详细规定。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公司需要依法办理资本变更登记,债权转股权的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公开。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 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第四条 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 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 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第八条 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
(三)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
(四)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第九条 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涉及公司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该项规定作出承诺;
(二)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三)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债权转股权对应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
第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债权转股权登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债权转股权的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结果,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债权人、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的违法行为;
前款受到行政处罚的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名单,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对涉及债权转股权违法行为的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验资、评估的机构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债权转为股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7、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为我国现行的有效规定。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其中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其中以“债转股方式”出资的债权需要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或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或在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现行规定并未要求对非货币出资的财产进行资产评估和出具验资报告。
第五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六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第八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第九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经验资机构验资。 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最低限额。
第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 股东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发生变化的,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规定,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出资义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例研究
1、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得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305号】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湖北省自动化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设)、湖北省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诚公司)、湖北省高新技术发展促进中心(湖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高新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自动化所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在中原建设已举出初步证据拟证明自动化所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自动化所应就其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因自动化所以10746.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2100万元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出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的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得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
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审查自动化所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必须通过对10746.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作价来判断。
一审法院根据中原建设的申请调取了武汉真量行房地产评测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9日受科创公司的委托出具编号武真土估字(2004)第4008号《土地估价报告》,并根据该《土地估价报告》中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扣减土地出让金,酌定自动化所出资10746.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因该报告的评估目的为“为科创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提供价值参考”,并非为自动化所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故一审法院在自动化所未提交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涉案土地的评估作价证据的情形下,依据武汉真量行房地产评测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9日受科创公司的委托出具编号武真土估字(2004)第4008号《土地估价报告》,酌定自动化所出资10746.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资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入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4)朔中民终字第45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股东具备的特征包括向公司投入在公司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资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入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接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即动产物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
本案中,上诉人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朔州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在2001年3月10日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承诺以公司沃尔沃品牌豪华型大客车三辆作价420万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距今十三年之久仍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
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严重超期限怠于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不作为行为,表明其自始没有认缴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因其完全没有履行出资这一能够成为被上诉人公司股东的根本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其股东地位和资格的丧失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朔州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在其后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至于上诉人所提股东未出资并不必然导致其股东地位和资格的丧失之上诉理由,无法抗辩其至今仍未出资之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考虑。原判适当,应予维持。
3、法律具有时效性,非货币出资应当适用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的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地缴付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各自的出资额。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159号】张金祥与刘春芬、张景信、张金山、吴志强、华钟新、吴桂庆、钱金元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非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上诉人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向法院诉请作为天津市天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的本案诸被上诉人对其虚假注资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在于其虚假注资的事实,该事实在法院于2005年7月7日作出的(2000)津汉法执字第756-1号民事裁定书中将本案被上诉人刘春芬、张金山、吴志强、华钟新、吴桂庆、钱金元虚假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
该事实确认的时间早于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 之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应当适用修订之前的公司法,即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
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中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经对比分析,该条规定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立法本意相同,但在表述上存在差异。
这一规定所针对的权利主体并非是公司的债权人,而是公司本身。
公司的债权人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无权绕过公司,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该条所规定的权利。
债权人并非此条款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直接相对方。
故本案上诉人作为案外人天津市天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无权直接诉请作为天津市天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的诸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金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收取的受理费人民币40元依法退还上诉人。
宣判后,张金祥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2)滨汉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天津市天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虚假出资的连带责任。
理由为:天津市天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出资不实,原天津市汉沽区法院以(2000)津汉法执字第756-1裁定书追加该公司部分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并没有确认股东的连带责任。
(2012)滨汉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两个事实:1、(2000)津汉法执字第756-1裁定书,而该裁定书没有依法确认或漏掉的事实由谁来确定?2、该裁定确认现行《公司法》与修改前的《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立法本意相同。
上诉人认为基层法院无权对法条、法理做所谓司法解释。
现行《公司法》与修改前的《公司法》对股东虚假注资都确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依法要求法院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刘春芬、张景信、张金山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维持原审裁定,上诉人一审诉讼违反一事二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现行公司法没有溯及力,上诉人依据现行公司法要求追究被上诉人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吴志强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不适格。
被上诉人华钟新、吴桂庆、钱金元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的04年公司法规定以及一审法院裁定,我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上诉人对我们三人的上诉。
一审法院适用04年公司法依据值得商榷,法律的表述是为了更好的制裁注资不实的违法行为,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不能在本案中作为主体,公司已于2000年4月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主体已经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股东出资问题不能贯彻公平原则。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作为债权人要求七位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的股东依法承担补足出资差额及连带责任。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 的立法本意在于股东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应当按期足额地缴付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各自的出资额。
如果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所交付的非货币财产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该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仍然应当承担补足缴付其差额的责任,为了维持公司资本的充实,从而保证股东之间利益分配的平衡。
因此该条实际是公司对非货币出资不足额的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
故上诉人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无权依据该条起诉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