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法律规定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明显更加严格,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举证责任倒置,公司必须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次,如果公司不能使自己的财产独立,则无需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公司股东就要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使原本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的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关系不复存在,也让复数股东之共同意思形成公司意思的机能也形同虚设。这是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唯一性决定的,既然唯一股东之意思便是公司的意思,则容易造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与股东其他业务的多方面混同,诸如经营业务的完全一致,公司资本与股东财产的混杂使用,公司营业场所与股东居所合一等。由此使公司相对人难以分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也无法保证公司之财产的完整性,最终导致公司债权人承担较大的交易风险。

三、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1、债权人可以直接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在阐述该项诉讼请求时,其诉讼理由需明确载明“因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当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3、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提起的事实主张应是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对于财产混同以外的其他情形,如人员混同、业务混同或者机构混同等情形的,应遵循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由债权人进行举证。

四、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常见形式

对内表现形式:股东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一体化,股东将公司作为获得自身利益的工具,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融为一体。

对外表现形式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股东将一人公司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所获得的财产经常登记在股东个人名下,股东个人的日常支出与公司财产使用无法做出清晰的区分。 

2、股东财产和个人财产之间随意转移,收益和债务无法区分清楚。

3、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签订虚假合同,进行财产转移。

4、一人公司的会计账簿记载混乱,要么缺少记录要么根本没有进行记录。

5、一人公司与股东共用一个银行账户,没有将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区别开来分别建账,无法进行单独的财务核算。

五、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公司的是否能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态度不一,存在分歧。

否认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理由主要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股东人数为两人,是限责任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的范畴。

认为夫妻公司应当适用或者参照一人公司适用第63条的理由为:首先“夫妻制”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其他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存在公司出资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利益高度集中,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等特别形态。

其次,从某种意义上讲,“夫妻制”公司任何一个股东的意思表示都足以让相对方相信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行为和股东个人行为界线非常不清晰。

再次,此类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夫妻一方,其行为可径行代表公司,由此导致公司财产被挪作私用相对较为便利。

最后,设立监事会并非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要求,“夫妻制”公司一般不设立监事会,又无其他股东或董事,加之有限责任公司的闭合性,致使此类公司不能形成有效监督,交易相对方很难充分了解公司运营的实际情况。

六、案例支持

合同签订主体与履行主体不一致可认定财产混同

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市黎虎预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6号民事裁定书]

一人公司的审计报告存在瑕疵可认定财产混同

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奥斯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

仅提供审计报告可被认定财产混同

郑伟与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终2722号民事判决书

一人公司人员、经营范围、办公场所混同的可能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高建国诉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勇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

一人公司股东不履行举证责任可认定构成财产混同

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徐某某等与徐步根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1098号民事判决书

提供一人公司银行收支报告及完整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不构成财产混同

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总第240期)

夫妻公司适用财产混同的案例:

王秋波、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诉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

夫妻公司不适用财产混同的案例

枝江市威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枝江市华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立胜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案---枝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3民初802号执行裁定书

附案例判决原文

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市黎虎预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2017)最高法民申15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海,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池州市黎虎预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施洪达,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汤军慧,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联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池州市黎虎预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虎公司)、原审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联集团池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西中联集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为江西中联集团池州公司与黎虎公司,与江西中联集团无关。一、二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江西中联集团对江西中联集团池州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江西中联集团池州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且财务独立,不存在与江西中联集团财产混同的情形。(三)江西中联集团池州公司名下有资产,具备偿还能力,不会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一、二审法院对江西中联集团与江西中联集团池州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认定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西中联集团池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中联集团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江西中联集团池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本案中,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中联集团于20134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滨江名城部分工程发包给江西中联集团承建。江西中联集团池州公司与黎虎公司于201311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其向黎虎公司采购的商品混凝土,系用于江西中联集团承建的滨江名城工程建设。江西中联集团未能举证证明江西中联集团池州公司的业务独立于自己的业务。此外,对于《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和《财务报表附注》所反映的江西中联集团池州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及投标保证金与该公司注册资金仅为10万元且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明显不相符合的情况,江西中联集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举证证明江西中联集团池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江西中联集团对江西中联集团池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春雨

审判员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方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莉莉

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奥斯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宁商终字第7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奥斯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甘家边东108号。

法定代表人凌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晴,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29号E楼E-2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井魏,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汇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高新开发区29幢310-2室。

法定代表人袁博。

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晴,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博,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奥斯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石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汇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袁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斯汀公司、原审被告汇银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上诉人冠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井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袁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冠石公司一审诉称:自2014年起,汇银公司向冠石公司购买长春干膜FL1220等商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冠石公司依约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但汇银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对账,汇银公司尚欠504999元,经冠石公司多次索要,汇银公司于2014年11月支付13万元,剩余374999元至今未付。另,汇银公司设立于2013年5月2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袁博认缴出资1700万元,实际出资301万元,奥斯汀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2014年5月份,袁博在未全面履行其认缴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奥斯汀公司,因此汇银公司的股东仅为奥斯汀公司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认缴出资2000万元,实际出资601万元,尚有1399万元未出资,袁博、奥斯汀公司应当对汇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冠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汇银公司支付冠石公司货款374999元及利息11556.52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二、袁博、奥斯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袁博、奥斯汀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汇银公司、袁博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奥斯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冠石公司要求奥斯汀公司承担对汇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汇银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两年期限尚未届满,冠石公司要求奥斯汀公司承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二、虽然奥斯汀公司系汇银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汇银公司在运营期间,奥斯汀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奥斯汀公司与汇银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不存在身份混同,奥斯汀公司未滥用公司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严重损害,而且冠石公司的诉请还在审理之中,属于不确定债务,即使该债务合法真实,也应由汇银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冠石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8日,一般经营项目为胶带产品研发、胶带加工,胶带产品、电子产品、五金机电等销售。汇银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日,经营范围为光电产品、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等。自2014年4月份起,冠石公司向汇银公司采购长春干膜FL1220并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的数量、金额、交货期限、交货地址,其中付款方式为含17%增值税,月结60天,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冠石公司依约向汇银公司发货,并于2014年5月22日向汇银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97693.62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于2014年5月23日开具金额为66713.48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于2014年6月3日开具总金额为86386.35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于2014年6月6日开具金额为55378.35元的江苏增值税发票一张;于2014年7月10日开具金额为38760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后,冠石公司向汇银公司出具《冠石公司往来账对账单》一份,载明:“贵公司截止2014年7月15日在我公司账面余额为504999元”。汇银公司在对账单的“是否相符”的相符项前打钩并盖章确认。冠石公司自认汇银公司在对账后支付货款13万元,尚欠货款374999元,同时冠石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每次开具发票的日期推后60天开始,依据汇银公司的付款金额依次分段进行计算。

另查明:汇银公司设立时,股东为袁博和奥斯汀公司,袁博认缴出资额1700万元,持股比例为85%,实缴出资额150万元,奥斯汀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持股比例为15%,实缴出资额300万元,实缴出资合计405万元。2013年8月21日,汇银公司的实收资本变更为601万元(袁博于2013年8月20日出资150万元)。2014年5月23日,汇银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袁博将其持有的公司的85%的股权即1700万元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奥斯汀公司,股权转让后,奥斯汀公司认缴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同时公司制定新章程。后,转让方袁博与受让方奥斯汀公司签订《汇银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就上述转让85%股权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26日,汇银公司制定新章程,新章程第二章第八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均由公司股东奥斯汀公司认缴,股东认缴出资后,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以现金缴足注册资本。2014年6月3日,汇银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奥斯汀公司。

上述事实,有冠石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发票、对账单、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冠石公司与汇银公司因供应长春干膜等产品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汇银公司在冠石公司供应货物后应依约给付货款,根据冠石公司与汇银公司之间形成的对账单,能够表明汇银公司尚欠冠石公司货款504999元,冠石公司认可汇银公司于对账后还款13万元,尚欠374999元,冠石公司向汇银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冠石公司还主张汇银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556.52元(截至2015年1月7日),冠石公司是根据发票的开具日期结合付款方式月结60天来作为利息的起始时间,以汇银公司的付款进度分段计算的利息,且计算的金额低于按照双方对账后的日期分段计算的利息金额,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冠石公司还要求袁博及奥斯汀公司公司对汇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在冠石公司起诉之前,袁博已将其持有的汇银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奥斯汀公司,且已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袁博已丧失汇银公司股东身份,故冠石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奥斯汀公司作为汇银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汇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对汇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冠石公司要求汇银公司对汇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汇银公司、袁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汇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冠石公司货款374999元及利息11556.52元,合计386555.52元;二、奥斯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冠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98元减半后收取3549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69元,由汇银公司、奥斯汀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冠石公司已预交,汇银公司、奥斯汀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冠石公司)。

奥斯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汇银公司欠冠石公司的金额是真实的,因汇银公司经营困难,对债务的偿还有拖延,奥斯汀公司虽然作为汇银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但是也愿意与对方进行调解。如果是判决,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奥斯汀公司与汇银公司从事不同的行业,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生产经营场所、财务账务均保持独立,汇银公司作为一人公司能够与其股东奥斯汀公司的资产完全保持独立,不存在公司法所规定的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3、汇银公司设立时并不是奥斯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奥斯汀公司是在2014年受让了公司另一股东袁博的全部股权以后,才成为一人公司,汇银公司原有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缴纳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相关的出资情况、公司章程均履行了工商登记备案程序。目前,奥斯汀公司持续履行对汇银公司的出资义务,截至2014年12月31日,已履行了1084万元的出资义务,在2015年又持续履行了对汇银公司的出资义务,截至2015年4月30日,奥斯汀公司对汇银公司的实际出资已达到15914971元,奥斯汀公司同时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将依照章程规定按时履行出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奥斯汀公司对汇银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奥斯汀公司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奥斯汀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汇银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奥斯汀公司股权款支付水单,证明奥斯汀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已经履行相应出资义务,足额出资期限尚未届满。2、奥斯汀公司取得其经营场所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书、汇银公司经营场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奥斯汀公司与汇银公司经营场所不同。3、奥斯汀公司、汇银公司的主要设备清单、购买合同及发票,证明奥斯汀公司与汇银公司实际生产经营内容不存在混同。4、奥斯汀公司2013、201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汇银公司201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奥斯汀公司与汇银公司财务不存在混同,汇银公司有能力履行债务。

被上诉人冠石公司答辩称:1、奥斯汀公司作为汇银公司唯一股东,一审时无证据证明汇银公司所有财产皆独立于奥斯汀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奥斯汀公司应当对汇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作为股东,奥斯汀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当是2015年4月23日,而非奥斯汀公司陈述的2015年6月30日。在汇银公司经营困难、资金匮乏的情况下,作为公司股东的奥斯汀公司,利用其股东权利,一再变更推迟履行其原有的出资义务,奥斯汀公司所声明的2015年6月30日的出资义务是其经过三次故意推迟以后在章程中约定的,该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汇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奥斯汀公司应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汇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冠石公司二审中未提供证据,其对奥斯汀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即使属于新的证据,其认为:1、对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奥斯汀公司应在2015年4月23日前履行出资义务。2、对奥斯汀公司、汇银公司生产经营场所的相应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主要设备清单、购买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反映实际的设备持有情况,也不能证明汇银公司名下的资产与奥斯汀公司的资产是否相互独立。4、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审计报告明确了其所审计的是汇银公司、奥斯汀公司的财务报表,财务报表是由两公司自行编制的,因此其是否真实地反映了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无法确定,不能证明两公司资产相互独立。

原审被告汇银公司答辩称:对冠石公司债务的真实性以及金额没有异议,愿意在资金好转的情况下逐步偿还债务,也有能力自行偿还债务,但对冠石公司要求奥斯汀公司对汇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

汇银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奥斯汀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袁博未答辩。

本院认证意见:冠石公司、汇银公司对奥斯汀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冠石公司向汇银公司采购”事实存在错误,应是汇银公司向冠石公司采购货物。原审判决查明的“奥斯汀公司实缴出资合计405万元”有误,应是450万元。原审判决查明的“袁博出资150万元”有误,应为151万元。

除上述事实以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奥斯汀公司是否应对汇银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汇银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奥斯汀公司系汇银公司的唯一股东。奥斯汀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两公司经营场所、生产设备不同,审计报告也仅系审计机构根据两公司自行提供的财务报表进行的审计,未对两公司原始账册、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全面审计,故奥斯汀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两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其应对汇银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汇银公司二审陈述,汇银公司应在2015年6月30日将2000万元出资到位,其仅出资了15914971元,现全部出资到位的时间已至,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剩余的4085029元已出资到位,且涉案债务金额低于其未出资金额,奥斯汀公司也应在未能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奥斯汀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上诉人奥斯汀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荣艳

审判员张广永

代理审判员黄建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石晓英

郑伟与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8)鲁09民终2722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均科,男,196410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欣,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伟,男,197911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齐,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均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代元,男,19739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均科因与被上诉人郑伟、原审被告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9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均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欣,被上诉人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齐,原审被告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代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均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连带清偿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虽然是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每年都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据此,上诉人不再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案件事实并未查清,判决上诉人对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显然错误。二、每个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楼盘,只有各种配套设施均达到竣工且能交付使用的标准后,才能对整个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只有整个工程验收完毕后,买受人即业主才可以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也就是只有满足被上诉人与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条件后,才可以根据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的365天内给被上诉人办理权属登记证书。因涉案房产小区的物业供暖于201710月底才完成配套管网设施的铺设,也就是说201710月份该小区还尚未达到验收的条件,因此,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为止并没有违约,但一审法院判决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与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泰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卖人(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显然明显加重了出卖人的义务,该违约金数额也明显显失公平,该合同的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原审被告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免除或者减少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

郑伟辩称,一、上诉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入住率未达到相关部门要求的比例,而使供暖、天然气无法正常使用,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并非是对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的约定。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是由于入住率未达到相应部门的要求比例造成房产证无法办理,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即便属于格式合同,该合同的提供方为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显失公平。四、违约金的数额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有失公平。泰安市城区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是因城区热力管网的问题致使涉案房屋综合验收没有完成。上诉人刘均科的个人财产与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未发生混同,其不能与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郑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51日起至实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51日为533260*110000*1826=97373.3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121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代码是135277,合同编号为YS002314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诺南苑小区2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面积是94.28平方米,单价5537元平方米,合计522028元;配房4.32平方米,单价2600元平方米,合计11232元,合同总价款533260元。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保证买受人办理该商品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承诺的办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058日至20113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33260元。2012814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交接及结算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告购买的金诺南苑小区2号楼2单元401室于2012430日交付正式使用。另查明,被告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属于被告刘均科一人所有。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协议、交款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365日内即2013430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未能办证,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伟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金:以533260元为基数,自20135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权证之日止。二、被告刘均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山东新天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审计报告不足以证实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上诉人(股东)自己财产。被上诉人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泰安市既有建筑供热工程服务协议》、《泰安市既有建筑供热专项配套费协议》、《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安装合同》不能证实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构成违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保证买受人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是“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该约定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因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未完成,而免除原审被告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仅提供审计报告不足以证实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上诉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非为格式合同,且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全部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并非过高,上诉人主张免除或者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刘均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安广

审判员李健

审判员于永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姚瑶

高建国诉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勇上诉案

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50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国,无业。

委托代理人:滕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一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方,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炳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勇。

原审被告:霍山县金石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源盛蜂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建国、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徽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勇、原审被告霍山县金石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霍山金石公司)、安徽源盛蜂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徽源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滕晓勇、杨一伟,上诉人安徽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朱炳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勇、原审被告霍山金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徽源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5日,郑勇向高建国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息3%,款项汇入郑勇账户(徽行霍山分行6228790917000041921),借款于2011年10月14日还清。同日,高建国向郑勇账户分别汇入60万元、12.5万元,并经上海舜果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向霍山金石公司账户汇入20万元,合计92.5万元。2011年9月16日,郑勇向高建国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90万元,月息3%,款项汇入郑勇账户(徽行霍山分行6228790917000041921)。同日,高建国向郑勇上述指定账户汇入83.25万元。2011年10月6日,郑勇向高建国出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0天,于2011年11月5日前偿还。2011年10月18日,郑勇向高建国出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同日,高建国向霍山金石公司监事吴某账户汇款92.5万元。2011年11月1日,郑勇向高建国出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为3%。2011年11月2日,郑勇向高建国出具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30天,于2011年12月2日前偿还。2012年1月19日,郑勇向高建国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息3%。次日,高建国向郑勇账户汇款20万元。2012年2月21日,郑勇向高建国出具金额分别为25.25万元和50万元的借条两张,约定月息均为3%。2012年2月23日,郑勇向高建国出具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为3%。2011年9月12日,霍山金石公司、安徽源盛公司共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载明:本单位自愿为借款单位郑勇在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连续向高建国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以郑勇出具的借据确定,如借款单位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单位愿意承担不可撤销的保证连带偿还责任,直至本次借款的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还清为止。

另查明:安徽源盛公司原系一人公司,唯一股东为安徽汇佳公司。2013年8月12日,安徽汇佳公司分别与孙辉、郑光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安徽源盛公司股份的85%转让给孙辉,15%转让给郑光祥。同日,安徽汇佳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了上述股权转让行为。

2012年6月20日,因郑勇没有按期还款,高建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勇偿还借款本金575.25万元,并支付利息125.73万元(自借款日起计算至起诉时,以后至本清息止);2、郑勇承担律师费10万元;3、霍山金石公司、安徽源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郑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后高建国申请追加安徽汇佳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安徽汇佳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利息问题;二、霍山金石公司、安徽源盛公司、安徽汇佳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一,郑勇共向高建国出具了10张借条,金额合计572.25万元,从高建国的庭审陈述看,其中转款交付382.25万元,其余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对于转账部分,高建国称2011年10月6日的100万元,分两笔47万元合计94万元转至郑勇账户,但经调查核实,郑勇账户在2011年10月6日当天并未发生交易,故该笔94万元不能认定。现金交付部分,因郑勇未到庭,高建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现金交付的事实,故不予认定。综上,双方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8.25万元。双方在借条上均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霍山金石公司、安徽源盛公司向高建国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郑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安徽汇佳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安徽汇佳公司虽提供了安徽源盛公司的部分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公司财务账目,但该公司在人员及办公场所等方面均存在混同情况,故安徽汇佳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安徽源盛公司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安徽汇佳公司应对安徽源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汇佳公司辩称2013年8月已将所持安徽源盛公司股份转让给孙辉和郑光祥,安徽源盛公司已不是安徽汇佳公司的关联企业,安徽汇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之理由,因安徽源盛公司在向高建国提供担保时的公司组织形式为一人公司,安徽汇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安徽源盛公司财产,故其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建国借款本金288.2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2.5万元自2011年9月15日起、借款本金83.25万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借款本金92.5万元自2011年10月18日起、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霍山县金石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安徽源盛蜂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6600元,由郑勇、霍山县金石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安徽源盛蜂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0元,高建国负担26600元。

上诉人诉称

高建国上诉称:自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郑勇分十次向高建国借款572.25万元,并向高建国出具借据十份。上述借款572.25万元,高建国以个人转账或请求第三方代转方式向郑勇支付432.5万元,余款142.7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郑勇的。且部分借款金额并不高,有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不等,结合双方长期发生民间借贷的事实,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述几笔借款系现金给付的事实。原审认为所有十笔借款只有转账凭证方能认定,不考虑借款金额大小、出借人资金实力、双方经济交往程度等其他因素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査明事实,并依法改判郑勇偿还高建国借款本金572.25万元及其利息;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郑勇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汇佳公司答辩称:高建国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理由:1、原审查明高建国向郑勇转款仅为175.75万元,其他公司向霍山金石公司转款20万元及郑勇向霍山金石公司监事转款92.5万元并非高建国向郑勇的汇款,不应认定为高建国向郑勇的借款;2、高建国与郑勇的借款很多是有借条或借款合同但没有真实交易,对没有真实交易的不应认定为借款,原审将与案件无关的他人的还款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为高建国的转款,显然错误。

安徽汇佳公司上诉称:原审以”安徽汇佳公司在人员及办公场所等方面与安徽源盛公司存在混同,安徽汇佳公司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安徽源盛公司财产”,判决安徽汇佳公司对郑勇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改判。理由:1、安徽源盛公司为郑勇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承诺书”,在法律上无效。其一,该”担保承诺书”不是安徽源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刘刚的签名系伪造,签章在前签名在后。其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霍山金石公司为股东郑勇个人的借款向他人提供担保,该担保不具有合法性。其三:高建国与郑勇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从第一次庭审中郑勇积极配合高建国的起诉,对高建国所举一切证据均予以认可,到第二次开庭缺席,足以证明二者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安徽汇佳公司利益的情形,因而该《担保承诺书》是无效。其四:安徽源盛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数额不确定,不符合《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额保证合同”之规定。《担保法》第十四条对”最高额保证合同”规定了两个前提,一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借款,二是”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而在安徽源盛公司为郑勇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承诺书》中,仅约定了”在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连续向高建国的借款”提供担保这一要件,缺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这一重要要件,因而安徽源盛公司的担保,依法不成立。2、高建国所举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徽汇佳公司与安徽源盛公司”人格混同”。高建国一审所举的证据八至证据十三,仅从形式上证明了安徽汇佳公司与安徽源盛公司在办公场所、电话号码、相关工作人员的参保情况等等方面有”混同”的一面,但从庭审中的相关材料来看:办公场所的”混同”,系因安徽源盛公司租赁了安徽汇佳公司的办公场所;相关工作人员的”混同”,系因安徽汇佳公司是安徽源盛公司的独立股东,相关工商变更事宜委托自己员工办理,实属正常。高建国一审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徽源盛公司财产(主要是财务)不独立于安徽汇佳公司的财产。3、安徽汇佳公司所举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安徽源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安徽汇佳公司财产。安徽汇佳公司提供的安徽源盛公司部分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公司财务账目,客观证实了:⑴安徽源盛公司的财务是独立的;⑵安徽源盛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有完整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证实了安徽源盛公司系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且安徽源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安徽汇佳公司的财产。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公司法人的财务账目、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是公司法人财产最好、唯一的证明。在安徽汇佳公司完成了证明安徽源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安徽汇佳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原审不顾这一客观事实,仍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安徽汇佳公司对郑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错误。综上,请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安徽汇佳公司上诉请求。

高建国答辩称:1、安徽源盛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意思表示明确,符合法定形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不存在安徽汇佳公司所谓的串通等不符合逻辑的陈述。2、依据原审的证据,安徽汇佳公司与安徽源盛公司存在持续性、广泛性和高度性的人格混同,审计报告的结论仅是企业工商年检所需的材料,并不是证明其人格独立的唯一的证据,而恰恰相应的审计报告中所反映的数据和资金往来证明了两公司高度的财务混同,安徽汇佳公司与安徽源盛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原审认定安徽汇佳公司在人事办公场所经营范围财务等方面与安徽源盛公司存在混同,安徽汇佳公司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安徽源盛公司是正确的,依法应驳回安徽汇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各方当事人除对原审认定的借款数额、安徽源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安徽源盛公司与安徽汇佳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高建国向郑勇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2、安徽源盛公司对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担保清偿责任;3、安徽汇佳公司与安徽源盛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高建国向郑勇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问题。高建国在二审提交原审证据六借据十张和银行汇款单据十张。证明郑勇自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止,向高建国借款572.25万元的事实。另补充新提交一张2011年11月2日高建国向郑勇转账27.25万元对账单和流水明细。证明因为原审对2011年11月2日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没有认定,现提交由高建国的账户向郑勇账户转款27.5万元的凭证,结合原审没有认定的同日的2500元的转账凭证,应当认定2011年11月2日高建国向郑勇转账27.75万元。安徽汇佳公司质证认为,对高建国提供的十张借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转账凭证,其中2011年9月15日转账支付20万元系上海的另一家公司转账至霍山金石公司账户,2011年10月18日转账支付92.5万元并非转入郑勇账户。对提交的新证据质证认为,27.5万元对账单看不出收款人的信息,另一张用word文档制作的材料并不能证明该笔转款是向郑勇账户转款,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未提供原件。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高建国的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与相关转账凭证相对应仅能高建国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288.25万元。对其他高建国认为转账支付和现金支付的借款,由于高建国提供的该部分转账凭证没有相关借据和实际发生交易证据,现金支付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安徽汇佳公司提出2011年9月15日转账支付20万元系上海的另一家公司转账至霍山金石公司账户,认为该款项与郑勇无关。因郑勇系霍山金石公司的总经理,且从2011年9月15日郑勇出具给高建国的借条上借款数额看,能够认定郑勇认可该款项为高建国通过第三人所汇的借款。安徽汇佳公司提出2011年10月18日转账支付92.5万元并非转入郑勇账户,认为该款项与郑勇无关。虽然该款项系高建国转给吴某,但因吴某系霍山金石公司监事,且吴某在出庭作证时称,2011年10月18日收到的高建国92.5万元是转给霍山金石公司的,后来提现给了郑勇。因此,安徽汇佳公司认为上述两笔汇款与郑勇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高建国在二审新提供的2011年11月2日其向郑勇转账27.5万元的凭证,因该凭证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安徽汇佳公司对此凭证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2011年11月2日郑勇出具借据的30万元的款项,高建国已实际支付27.5万元。安徽汇佳公司上诉后,提出郑勇已向高建国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高建国与郑勇之间资金往来记录。因安徽汇佳公司对原审确定的郑勇向高建国借款数额并没有提出上诉,也没有提供郑勇己还借款的证据,故对原审确定的高建国向郑勇借款数额不再予以审查,安徽汇佳公司申请调取高建国与郑勇之间的银行资金往来记录不予准许。

二、关于安徽源盛公司对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担保清偿责任问题。高建国在二审提交原审证据七《担保承诺书》、原审证据十四原审庭审笔录,证明《担保承诺书》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审中霍山金石公司、安徽源盛公司均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安徽源盛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安徽汇佳公司质证认为,该担保书盖章时系空白的担保书,《担保承诺书》上的字均系盖章之后填写。且该份《担保承诺书》安徽源盛公司仅在企业法定代表人处盖章,未明确担保的事项,依据司法解释,应当认定盖章人不具备承担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申请对《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盖章的先后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汇佳公司在二审申请的证人任某出庭作证称:《担保承诺书》盖章是其盖的,当时该《担保承诺书》上己有承诺单位霍山金石公司的盖章和郑勇的签名,其他是空白的,刘刚的签字也不是刘刚本人的签字。因为当时安徽源盛公司的章是任某保管,就盖了安徽源盛公司的章,当时没有约定是担保。安徽汇佳公司认为,任某的证言证明盖章时该《担保承诺书》手写部分除了郑勇签名和日期外均是空白,该《担保承诺书》系后填写。担保人在企业法人代表处盖章并非承诺单位,其不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高建国质证认为,任某不具备证人资格,因为任某系本案原一审安徽源盛公司和安徽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地位与证人的地位相互冲突,不能客观的证明所证事实。安徽源盛公司在加盖公章时担保承诺书的名称及内容是明确的,本案的保证责任是明确的。安徽汇佳公司申请的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称:安徽源盛公司盖章时《担保承诺书》只有打印的字,没有手写部分字。安徽源盛公司章是吴某找任某盖的,当时郑勇说要一个公司担保借100万元,需要盖章。没有告知向高建国借款,并自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提供担保。高建国向吴某账户上转过款,是公司让转的,吴某在霍山金石公司担任监事,因为当时需要建行卡,吴某的是建行卡。2011年10月18日高建国向吴某建行转款92.5万元是转给霍山金石公司的,吴某后来提现给了郑勇,郑勇好像有偿还高建国的借款。安徽汇佳公司认为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1、盖章时该担保承诺书手写部分除了郑勇签名和日期外均是空白的,该担保承诺书系后填写;2、担保人在企业法人代表处盖章并非承诺单位,其不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2011年10月18日郑勇向吴某的转款应认定为向霍山金石公司的转款,因为吴某系霍山金石公司的监事,其转款是公司行为,并非郑勇的个人行为;4、郑勇已向高建国偿还大部分的借款本金,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高建国质证认为:1、证人对担保承诺书形成的证言不能推翻该承诺书的法律效力;2、在2011年10月18日高建国向吴某的转款在原一审中借款人郑勇已经认可其系郑勇的个人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高建国提供的《担保承诺书》上有安徽源盛公司和霍山金石公司的印章,该书证名称就是《担保承诺书》,且从任某、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分析也证明,郑勇要求安徽源盛公司盖章是对借款提供担保,故安徽汇佳公司上诉认为安徽源盛公司在盖章时未明确担保事项理由不能成立。因安徽源盛公司是在《担保承诺书》上承诺人处盖章,安徽汇佳公司申请的证人任某、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并没有否定安徽源盛公司在《担保承诺书》上盖章,不是为郑勇的借款提供担保,所以安徽源盛公司为郑勇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即使安徽源盛公司盖章时,该担保承诺书手写部分除了郑勇签名和日期外是后填的,也表明安徽源盛公司对担保借款的数额授权认可。因此安徽汇佳公司以《担保承诺书》中签字、盖章部分的先后形成时间,否定安徽源盛公司对担保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必须具备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安徽汇佳公司上诉认为《担保承诺书》中仅约定了”在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连续向高建国的借款”提供担保这一要件,缺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这一重要要件,安徽源盛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安徽汇佳公司与安徽源盛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高建国在二审提供了原审证据四安徽源盛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及变更信息表,原审证据八安徽源盛公司、安徽汇佳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原审证据九电信电话号码查询单,原审证据十安徽汇佳公司员工社保参保查询单,原审证据十一安徽源盛公司银行往来明细信息,原审证据十二霍山衡达会计师事务所验字(2010)023号验资工作稿,原审证据十三安徽源盛公司2011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原审证据十四原审庭审笔录。证明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高建国向郑勇借款时,安徽源盛公司作出担保承诺,当时安徽汇佳公司是安徽源盛公司唯一的股东,且其在人事、财务、经营范围、住所等方面存在持续性广泛性的人格混同。安徽汇佳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安徽汇佳公司与安徽源盛公司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安徽汇佳公司在二审提交原审证据一安徽汇佳公司、安徽源盛公司营业执照,原审证据二霍山衡达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三份,原审证据三霍山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一份,原审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原审证据五安徽源盛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财务账据。证明安徽源盛公司、安徽汇佳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股东出资已经到位,安徽源盛公司与安徽汇佳公司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安徽汇佳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高建国质证认为,安徽汇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徽源盛公司、安徽汇佳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两公司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就2010年、2011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显示安徽源盛公司并未开展实际经营,相关的资金均被安徽汇佳公司实际控制和占有,具体资金往来情况在高建国提交的凭证能体现,包括相应的审计报告稿,证实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高建国提供的相关工商档案登记显示安徽源盛公司与安徽汇佳公司存在公司业务范围相近和相似的情况,安徽源盛公司的经营场所在安徽汇佳公司的办公内,安徽源盛公司与安徽汇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刘刚。安徽源盛公司、安徽汇佳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年检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彭绍春、王小敏,安徽源盛公司所留的联系电话522×××8、522×××8均为安徽汇佳公司登记使用的电话号码。霍山衡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记载,安徽源盛公司预付账款主要债权人为杨炎存、杨启瑞和其他应收款主要债务人为余龙芝、周其勤、刘刚、王银生,所发生的款项均是预付货款和借款。而上述人员均作为安徽汇佳公司职工在霍山县社保局参保。上述证据证明安徽源盛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安徽汇佳公司,安徽源盛公司与安徽汇佳公司之间存在公司人员和财产的混同的事实。安徽汇佳公司认为安徽源盛公司、安徽汇佳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和股东出资已经到位,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安徽源盛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安徽汇佳公司对安徽源盛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建国、安徽汇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高建国负担15000元,安徽汇佳公司负担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洪平

审判员胡小恒

审判员胡邦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强

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徐某某等与徐步根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2018)沪02民终11098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逸凡,男,2001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2016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雁,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步根,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某、刘逸凡、刘某某、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8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刘逸凡、刘某某、宇太公司以下简称徐某某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徐某某作为宇太公司的财务在收据上签名的行为并非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她只是作为一个公司的财务经办人在收据上签名,来证明该份收据是由她来开具的。一审法院以借款发生时宇太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认定刘贤应当对宇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宇太公司向徐步根借款本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00万元,而在2017年2月15日宇太公司开具的收据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徐步根认为是之前尚未结清的利息。对此徐步根应向法院举证证明究竟哪一年利息未付而一并计入本金。

一审被告辩称

徐步根辩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徐步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某、宇太公司共同偿还徐步根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自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刘逸凡、刘某某在继承刘贤遗产的范围内对诉请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左右,刘贤与徐某某共同向徐步根借款一百余万元,徐步根将上述借款汇入刘贤和徐某某账户。后刘贤和徐某某归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经对账,宇太公司和刘贤于2017年2月15日向徐步根出具《收据》,写明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仍有120万元本金未清偿。2017年6月26日,刘贤因病去世。刘贤生前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2人,即刘逸凡、刘某某。刘贤死亡后,其遗产由徐某某、刘逸凡、刘某某继承。徐步根认为,徐步根2011年时出借100万元给刘贤及徐某某,分别打入二人的个人账户,应当属于刘贤及徐某某夫妻共同借款。2017年徐步根与刘贤经对账后,借款凭据上出现了宇太公司的公章,属债的加入,应当认为宇太公司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刘贤已去世,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徐步根提出前述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徐某某等共同辩称,2011年时双方之间发生借贷是事实,借款本金100万元,但借款人是宇太公司,而非刘贤和徐某某个人。钱款确实是通过转账方式向刘贤账户转账30万元,向徐某某个人转账70万元,但刘贤和徐某某是代为收款的行为,而不是个人借款。在2011年收到借款后,宇太公司向徐步根出具了收条。因为一直未清偿,所以宇太公司每年都向徐步根支付利息,并出具新的收据,将旧的收据作废。2017年,刘贤与徐步根进行了对账,但因刘贤已去世,其书写借款金额为“120万元”的真实意思已不可考。据徐某某推断,应该是2017年的利息没有支付,加上利息15万元及另外补偿徐步根5万元,所以写了120万元的收据给徐步根。徐某某等认可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人为宇太公司。现宇太公司愿意按本金100万元向徐步根承担归还的责任,但对利息不予认可。刘贤去世之后,徐某某、刘逸凡、刘某某继承了刘贤的遗产是事实,但是徐某某等认为本案是徐步根与宇太公司之间的借贷,并非个人债务,故不应当由继承人承担清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户口薄、公证书,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如下:1、徐步根提交营业执照、工商网上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定、变更登记,出资情况、企业登记人承诺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欲证明借款发生时宇太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故即使借款是宇太公司的行为,刘贤作为一人独资公司的经营者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某某等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1年借款发生时宇太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但借款一直持续到2017年,而宇太公司在2015年时就已经不是一人有限公司了,所以坚持认为本案借款是公司行为,应由宇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组证据显示,2010年4月16日,宇太公司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贤为法定代表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徐某某等并未举证证明借款发生时宇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刘贤的个人财产,故可以认定刘贤在经营宇太公司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宇太公司的财产混同,刘贤应当对宇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25日,刘贤将宇太公司1%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武某某,由原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具有两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因本案所涉的借贷发生在宇太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且至变更时并未清偿,故刘贤仍应对宇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某某等以本案所涉借贷一直持续至投资人变更之后抗辩刘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2、徐步根提交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的《收据》、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的转账凭证2张,欲证明2011年3月30日徐步根向刘贤及徐某某出借100万元,因该债务一直未清偿,2017年2月15日刘贤向徐步根出具《收据》,对徐步根与刘贤、徐某某之间的借贷予以确认,宇太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是宇太公司承诺与刘贤、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行为。徐某某等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虽然徐步根提供的借款是转入刘贤和徐某某的个人账户,但因当时刘贤和徐某某均在宇太公司任职,不能就此认定是个人借款,实际上的借款人是宇太公司,刘贤和徐某某只是代收钱款。法院认为,徐步根对借款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徐步根无法举证2011年借款关系发生时的相关借款合同,仅凭2011年3月30日的2张转账凭证无法认定徐步根与刘贤、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徐某某等自认当时的实际借款人为宇太公司并约定了利息,法院对其自认的内容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2011年3月20日,徐步根向宇太公司出借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3、徐步根提交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的《收据》,徐某某等提交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的《收据》一式两联、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的《收据》一式两联,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法院对前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徐步根称,2017年2月15日,刘贤向徐步根出具《收据》,宇太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写明收到徐步根120万元,“存款按年息15%”,故尚欠徐步根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款利息应按每年15%计算。徐某某等称,自2011年宇太公司向徐步根借款后至2017年,宇太公司每年向徐步根支付利息,每年都在2月15日重新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据给徐步根,并收回旧收据。由于刘贤死亡,所以徐某某等也不清楚2017年2月15日的《收据》上书写120万元的原因,据徐某某推测,可能是2017年的利息15万元没有支付,加上补偿徐步根5万元,故书写了120万元的收据给徐步根。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徐某某和刘贤共同参与宇太公司的经营,而根据徐某某等提供的2014年、2015年由徐某某签字的2张《收据》,可以认定徐某某对本案所涉借贷是知情的,而且自2014年起有了共同借贷的合意。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刘贤生前与徐某某系夫妻,刘逸凡、刘某某系二人之子。2017年6月26日,刘贤去世。刘贤之父已先于其死亡。

二、宇太公司于1998年6月7日成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刘贤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16日,宇太公司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贤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5日,刘贤将宇太公司1%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武某某,由原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具有两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0月19日,宇太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徐某某、刘逸凡、刘某某、武某某,四人的出资比例分别为49.5%、24.75%、24.75%、1%,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某。

三、包括位于上海市物华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沪房地虹字2012第011464号房地产权证]、上海市物华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沪房地虹字2012第011465号房地产权证]、上海市物华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沪房地虹字2012第011466号房地产权证]、上海市物华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沪房地虹字2012第011467号房地产权证]、上海市物华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沪房地虹字2012第011468号房地产权证]、上海市物华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沪房地虹字2012第011469号房地产权证]、宇太公司99%的股权,其中一半属于刘贤的遗产,登记在刘贤、徐某某、刘逸凡三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沪房地闸字2008第008120号房地产权证]属于刘贤的份额为其遗产,刘贤之母唐冬林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故前述遗产由徐某某、刘逸凡、刘某某继承。包括兴化市日顺红墅湾19幢19号楼房产权利、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奥迪轿车一辆、别克轿车一辆、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兴化市宇太电器成套厂均属刘贤与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刘贤的遗产。刘贤之母唐冬林及徐某某均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故前述遗产由刘逸凡、刘某某继承。

四、2011年3月30日,徐步根向刘贤转账30万元、向徐某某转账70万元。之后,宇太公司向徐步根出具了借条。后因徐某某等一直未清偿债务,双方当事人每年均会进行对账,宇太公司会向徐步根出具新的借款凭证,并回收旧的借款凭证。徐某某处保留有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2015年2月15日的《收据》,金额均为100万元,均写明年息15%,并均有宇太公司盖章及徐某某签字。徐步根处保留有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的《收据》,金额为120万元,写明年息15%,有宇太公司盖章及刘贤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对2011年3月20日徐步根向宇太公司出借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宇太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徐某某等并未举证证明当时宇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刘贤的个人财产,故可以认定刘贤在经营宇太公司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宇太公司的财产混同,刘贤应当对宇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25日宇太公司由原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具有两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因债务并未清偿,故刘贤仍应对宇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某某等以本案所涉借贷一直持续至投资人变更之后为由抗辩刘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发生时,有部分借款进入徐某某个人账户,所以徐某某从一开始对本案所涉借贷就是知情的。宇太公司在2015年11月之前均为刘贤的一人公司,徐某某也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根据其提交的2014年2月、2015年2月的《收据》,可以认定徐某某自2014年起有了共同借贷的合意,故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刘逸凡、刘某某继承了刘贤的遗产,故依法应当在继承刘贤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刘贤的债务的责任。

徐步根主张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并陈述20万元是之前尚未结清的利息,一并计入本金,故在2017年2月15日的《收据》中借款金额为120万元。而徐某某等陈述,据其推断,应当是2017年的利息未结清,加上补偿徐步根的钱,所以刘贤出具了金额为120万元的《收据》。法院认为,尽管双方当事人就120万元的构成的陈述有不一致之处,但可以认定,该120万元本金即由原先的100万元本金及双方在2017年之前尚未结清的利息等构成,故法院对徐步根主张的本金120万元予以确认。根据徐步根提交的2017年2月15日的《收据》的记载,结合徐某某提交的2014年2月15日、2015年2月15日的《收据》的记载,可以认定,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一直是年息15%,该约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现徐步根按年利率15%主张自2017年2月16日起的借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徐某某、宇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徐步根借款本金120万元;二、徐某某、宇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徐步根支付借款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三、徐某某、刘逸凡、刘某某在继承刘贤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的问题,本案借款系由2011年被上诉人徐步根向上诉人宇太公司出借100万元后,每年对账结算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款凭证而来,鉴于借贷关系发生时宇太公司是刘贤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早在2011年就收取借款并于2014年、2015年在借条上签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徐某某与宇太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刘逸凡、刘某某、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李迎昌

审判员黄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绵绵

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6年第10期(总第240期)

上诉人(被告):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

被上诉人(原告):应高峰,男,37岁,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陈惠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惠美,女,55岁,台湾地区居民,住上海市长宁区。

审理经过

原告应高峰因与被告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德公司)、陈惠美发生其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应高峰诉称:被告嘉美德公司由被告陈惠美独资经营。201282日,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陈倬坚(陈惠美丈夫)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并持有该公司股权。因接洽时间较短且签约时两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不全,合同特别约定:签约后的三个月内,若应髙峰对两被告在签约前和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或者两被告违约时,应高峰有权单方面书面通知终止投资协议,嘉美德公司必须无条件退还应高峰已投资资金。合同另约定:陈倬坚将其拥有的A m ad a在中国港澳地区的品牌权利完全转移给嘉美德公司,案外人上海均岱日用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给嘉美德公司。合同签订后,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支付208163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同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两被告签约后补充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D审计结果表明,嘉美德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与签约前两被告所告知的财务数据严重不符,且陈倬坚名下Amarla品牌及均岱公司的业务也未按约转人嘉美德公司。据此,应高峰依据约定通知两被告终止《投资合同》,两被告同意退还40000()元,同时对余款1600000余元如何归还做出声明。但此后,应高峰多次致电、致函,两被告均拒绝退还余款。应高峰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嘉美德公司返还投资款1681633元;2.嘉美德公司支付上述投资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5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H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陈惠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嘉美德公司辩称:根据《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应高峰已经完成了对嘉美德公司的出资,现其依据合同第八条要求抽回出资,但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应属无效,应高峰未与嘉美德公司进行任何协商就要求抽回出资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应高峰所提交的审计报告是由案外人上海欧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龙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与本案无关,应高峰没有证据证明签约前后嘉美德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报表有何不同,故应高峰要求抽回出资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陈惠美辩称:原告应高峰依据该合同支付的投资款中,除了已经返还应高峰的400000元外,余款均用于被告嘉美德公司经营。此外,陈惠美在《投资合同》上签字只是嘉美德公司授权其所为,其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克美德公司成立于200689日,此前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实收资本10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惠美。20]282日,原告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案外人陈倬坚签订《投资合同》,各方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用于最大化建设现有的经营品牌及管道。总投资额为10000000元,并取得嘉美德公司51%股份。应高峰出资分期缴付:第一笔股金200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汇入指定账户;第二笔股金200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汇入指定账户;剩余股金600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十八个月内按嘉美德公司营运需求及指示,汇人指定账户内。嘉美德公司同意应高峰第一次汇入2000000元至指定账户后即有权行使股东权利。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于嘉美德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或嘉美德公司违反本合约条款时,应高峰保留撤销此投资合约的权利。若应高峰书面通知公司撤销此合约,公司同意无条件将应高峰所汇入账户内的资金于应高峰通知后六十日内汇入应高峰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并终止此合约。协议另约定: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签约后六十日内,陈倬坚将Amada中国港澳地区品牌所有权完全转移给嘉美德公司,嘉美德公司独家拥有该品牌在中国港澳地区品牌所有的任何权利。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给嘉美德公司。嘉美德公司的财务收支由应高峰与公司双方共同签章后执行。嘉美德公司所有股东和公司的合作文件、公司代理权合约,应高峰有权于签约前先行确认=在各方签订h述《投资合同》前,案外人张梓良参与了协商事宜,并曾向陈倬坚、陈惠美发送过草拟的合同文本。

201286日,原告应高峰向被告嘉美德公司支付投资款2081633元。

20128门予:9月期间,案外人张梓良曾至被告美德公司,签署请款单、付款通知、付款凭单,并曾持有该公司的U盾,张梓良将U盾返还被告陈惠美。

2012929日,原告应高峰委托案外人余信村向被告陈惠美、陈倬坚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本周于贵公司审计完成,从贵公司的库存盘点清查和贵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凭证的缺失,数字不符,a你自己对财务状况的不了解,我们对于此投资案深感忧虑。经我们内部讨论,我们决定中止此合约,并根据合约退还汇款208633元。对于还款时间和方式,请尽快确认。

20121022日,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案外人欧德龙公司的委托,在对被告嘉美德公司及均岱公司20121-8月汇总合并内部管理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认定:嘉美德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账而数为1072883.46元,均岱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账面数为3211001.43元;但合并汇总利润表与两公司账面数相加合计金额相差2909993.21元。嘉美德公司主营业务成本账面数为853941.12元,均岱公司主营业务成本账面数为2208777.86元;但合并汇总利润与两公司账面数相加合计相差586845.18元。按汇总合并资产负债表期初未分配利润7632686.49元,加本期净利润366605.96元,期末未分配利润为7999292.45元,但汇总合并资产负债表期末未分配利润列示为6110244.03元,两者数据相差1889048.42元。报告另注明:仅供委托人欧德龙公司对嘉美德公司和均岱公司汇总合并内部管理财务报表评价与分析使用.不适用其他用途。

20121121日,被告陈惠美向余信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退股机制,我们非常尊重贵方选择。我方已于周五汇还400000元,这是投资额所剩现金。500000元商品,周一会列出清单,投资额已付货款,我方只能退还货物。另外1100000元已付各种费用,我方只能保留5%股权给贵方。

当日,案外人胡华靖农业银行账户内收到被告嘉美德公司支付的4000()0元,交易用途为货款。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款项即嘉美德公司退还原告应高峰的投资款。

20121128日,原告应高峰向被告嘉美德公司、陈倬坚发送存证信函,要求其在一周内返还余款1680000元。

2012124日,被告嘉美德公司向原告应高峰发送回函,认为应高峰从未与公司协商沟通,即发函要求撤销《投资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余款1680000元,与契约真意及目的不符。应高峰支付的投资款2080000元,依会计师核算净值及扣除投资期间装潢、进货、房租、货款、购买设备、工资等相关费用,公司已经尽最大努力将400000元汇人应高峰指定账户,并无1680000元未返还。应高峰的要求无任何契约或法律依据,有失诚信及公允。2012126日,被告陈惠美发送电子邮件对存证信函进行回复,称其一直与应高峰协商退股机制,应高峰一直不同意。要求应高峰的会计师给予一个计算方式。

20121213日,原告应高峰委托律师向被告嘉美德公司发出律师函,表明应高峰不同意其于同年124日所发送的回函,再次要求其退还投资款。

另查明,20128月至20136月期间,被告嘉美德公司对外支付多笔款项,涉及货运费、代理费、仓储费、服务费、税费、装修费、房屋租金、物业费、电信月租费等,金额共计3700000余元。

另查明,均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成立于2004628日,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马建如,股东为马建如、陶伟峰。

—审中,被告嘉美德公司确认,其与均岱公司仅为贸易伙伴,两公司之间并无关联.被告嘉美德公司、陈惠美确认,Amada品牌的所有权及均岱公司的业务至今未转至嘉美德公司名下。另,就嘉美德公司所抗辩的其已经将原告应高峰支付的投资款用于公司经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曾征询嘉美德公司意见,是否需就此进行审计,并向嘉美德公司释明了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及不进行审计可能产生的后果,但嘉美德公司坚持不进行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应高峰与被告嘉美德公司及案外人陈倬坚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从而取得该公司51%股份;陈倬坚将其所有的A m ad a品牌所有权变更至嘉美德公司名下,均岱公司将其业务转至嘉美德公司名下。由此可见,应高峰签订《投资合同》、向嘉美德公司支付投资款并非仅仅为了取得嘉美德公司股份,还是基于嘉美德公司能够取得A m a d a品牌所有权及均岱公司业务,具有良好发展前景所做出的投资决定。鉴于上述《投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被告就上述《投资合同》产生如下争议焦点:

一、嘉美德公司是否应返还应高峰投资款余额;二、被告陈惠美是否应对嘉美德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此,认定如下: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投资合同》明确:原告应高峰与被告嘉美德公司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于嘉美德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或嘉美德公司违反合同条款时,应高峰保留撤销《投资合同》的权利。若应高峰书面通知嘉美德公司撤销此合同,嘉美德公司同意无条件将应髙峰汇人其账户内的资金于应高峰通知后六十日内汇入应高峰所指定银行账户内,并终止《投资合同》。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陈惠美已经向应高峰提供了嘉美德公司相关报表,虽然应高峰未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审计机构对此进行审计,但是申请人为欧德龙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已经指出了报表所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是毋庸置疑的。应高峰据此向嘉美德公司提出解除《投资合同》、返还投资款的要求,其行为并未违反《投资合同》约定。此后,陈惠美向应高峰发送电子邮件,并未对应局峰指出的问题及解除《投资合同》的要求加以否认或提出异议,就此可以认定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对解除《投资合同》已经形成合意。嘉美德公司抗辩称,应高峰要求抽回出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涉及股权、品牌所有权、业务划转等在内的《投资合同》,并不仅限于公司出资。在20129月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双方均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高峰尚未成为嘉美德公司的股东,故应高峰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与法不悖,嘉美德公司的抗辩意见难以成立。

关于返还投资款,被告陈惠美曾向原告应高峰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同意退还应高峰400()00元钱款、价值500000元的商品,另以5%的股权折抵1100000元钱款。由此可见,被告嘉美德公司对于应返还应高峰投资款的金额并无异议,仅对返还全部钱款还是以货物、股权折抵部分钱款提出了己方意见,并由此与应高峰产生争议。鉴于应高峰并未接受嘉美德公司上述意见,而《投资合同》中也未约定在解除合同后,嘉美德公司可以以货物、股权等折抵应返还的投资款,故嘉美德公司上述要求仅为其单方意思表示,缺乏依据,难以成立。此外,在解除《投资合同》后,应高峰不再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也必然不可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嘉美德公司要求以公司股份折抵返还的投资款显然违背了双方的本意,亦不具有可执行性。综上,嘉美德公司应返还应高峰投资款。

关于返还投资款的金额,被告嘉美德公司抗辩称除已经返还原告应高峰的400000元外,其余钱款均已用于公司经营。但其仅就此提供了嘉美德公司20128月至20136月期间各类付款凭证,上述凭证仅能反映公司收支明细,支出的钱款是否来源于原告投资款未能加以证明。就应高峰支付的投资款如何使用的问题,法院曾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向证人吴绘宇进行询问,吴绘宇回答,应高峰支付的投资款与嘉美德公司的其他款项应该是合并使用的,但因为不是证人做账,具体情况证人不清楚。综上,对投资款的用途及嘉美德公司支出钱款的来源,应结合公司的财务账册及相关付款凭证、单据等,由专业机构进行审计方可查明。但嘉美德公司经法院释明,坚持不进行审计,故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抗辩意见,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应由嘉美德公司自行承担。此外,即使命芙德公司将应高峰投资款用于经营所需的抗辩意见成立,因应高峰已于2012929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嘉美德公司、陈惠美提出解除《投资合同》、返还投资款的要求,嘉美德公司此后未经应高峰许可、单方决定投资款用途的行为也违反了《投资合同》的约定。综上,嘉美德公司应返还应高峰投资款余额168633元。嘉美德公司未能及时返还上述投资款,已经对应高峰造成损失,应高峰要求其自立案之日起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嘉美德公司系被告陈惠美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惠美作为嘉美德公司的股东,代表嘉美德公司与原告应高峰就投资事宜进行磋商,签订《投资合同》,还代表嘉美德公司就应否返还投资款事宜向应高峰发送电子邮件,其与嘉美德公司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不是相互独立的。此外,作为嘉美德公司的唯一股东,陈惠美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嘉美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又因嘉美德公司坚持不进行审计,故无法证明应高峰所交付的投资款已用于嘉美德公司而排除另做他用的可能性。综上,为防止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应高峰要求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

据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530日判决:

一、被告嘉美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吿应高峰投资款1681633元;

二、被告嘉美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高峰逾期返还投资款的利息损失,以1681633元为基数,自20135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陈惠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嘉美德公司及陈惠美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嘉美德公司及陈惠美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专项审计报告是由欧德龙公司委托审计的,审计内容之一涉及均岱公司,但未说明欧德龙公司和均岱公司与本案有何关系。被上诉人应高峰未要求嘉美德公司提供财务报表,即仓促汇款并派人实际深入嘉美德公词,不到60天时间,又根据无效的审计报告要求终止合同,应高峰的投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2.陈惠美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系争《投资合同》与陈惠美个人无关,陈惠美在合同上仅以嘉美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而应高峰款项系汇入兹美徳公司账户,并非陈惠美个人账户,本案审理中也未发现陈惠美个人与“德公司有任何经济往来。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嘉美德公司根据应高峰投资款投入公司后的剩余残值进行返还,陈惠美个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应高峰答辩称:上诉人嘉美德公司、陈惠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11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及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确认表审核报告》,欲证明上诉人嘉美德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账目,与上诉人陈惠美个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经质证,被上诉人应高峰认为这些报告都是根据财务报告的固定项目表述的,无法证明嘉美德公司与陈惠美个人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且2013年度报告载明嘉美德公司不存在未披露的未结诉讼等事项,但本案纠纷是从20136月延续到现在,故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应高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注册于台湾的均岱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欲证明上海的均岱公司由上诉人陈惠美实际控制,陈惠美通过上海的均岱公司自由支配、转移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资产为己所用。经质证,两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的均岱公司并不完全受嘉美德公司的控制。

本院认为

经审查,法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各份财务报告已出示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争议有关,法院依法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应高峰提供的注册于台湾的均岱有限公司企业资料,因该公司并非上海均岱公司的投资公司,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

法院据此另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嘉美德公司委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报表等分别进行了审计、审核,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确认,嘉美德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嘉美德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拎介成果和现金流量;20]2年度至2013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确认表审核报告》及2011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确认,嘉美德公司的外方权益确认表及外汇收支情况表的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审中,两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嘉美德公司对均岱公司有实际控制,故可以保证按照《投资合同》的约定将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给嘉美德公司。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投资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嘉美德公司应当全额返还被上诉人应高峰的投资款,还是按照投资款的剩余残值进行返还;2.上诉人陈惠美是否应对返还投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关于上诉人嘉美德公司应如何返还投资款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投资合同》的约定,签约后三个月内,若被上诉人应高峰对于嘉美德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时,应高峰有权撤销投资合同,嘉美德公司同意无条件返还应高峰的投资资金,并终止此合同。合同履行中,应高峰于2012929日通知嘉美德公司终止投资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投资款。上诉人陈惠美代表嘉美德公司于同年1121日回复称,尊重应高峰的选择,已向应高峰汇出40万元,同时提出其余投资款已用于支付货款及各种费用等。由此可以看出,应高峰要求嘉美德公司返还全额投资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应高峰通知解除投资合同后,嘉美德公司对应当全额返还投资款也未提出异议,至于投资款是否已经用于经营以及嘉美德公司是否无力还款的事实并不能改变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能据此免除嘉美德公司的还款义务。嘉美德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判令嘉美德公司承担全额还款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陈惠美个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应高峰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没有混同,并提出如下异议:审计报告未反映本案诉讼情况;嘉美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收支报告反映,应高峰投资后仅一周,嘉美德公司就向均岱公司转移了96万余元,包括发放均岱公司员工工资等。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然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嘉美德公司收到应高峰的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均岱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是,根据双方投资合同的约定,应高峰投资后,均岱公司的业务将全部转入嘉美德公司,因此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与应高峰的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费用的支出均用于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人陈惠美个人账户的记录,而审计报告中是否记载本案诉讼的情况也与财产混同问题无涉。因此,应高峰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陈惠美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1027日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S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S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应高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秋波、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诉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48

原告:王秋波,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经营者:王秋波。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道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黄绍宣。

被告:黄绍宣,住江西省南康市。

被告:邹雪梅,住江西省南康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秋波、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诉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黄绍宣、邹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0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3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波、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道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黄绍宣、邹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于2015511日和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于当月27日前向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提供皮革一批,并支付订金5000元。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于当月22日即将价值为232834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处。2015630日及7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确认欠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货款227834元。20158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同意227834元货款在2015815日前全部支付。后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仅于85日还款7万元,尚有157834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原告皮革货款157834元及利息(利息以1578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10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黄绍宣、邹雪梅对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黄绍宣、邹雪梅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订购合同、卡伦皮革商行的对账单、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对账单、还款协议书、婚姻登记证明、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章程及任职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三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与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在2015511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向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货款。

2015630日及7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货款227834元,并均在客户确认栏加盖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有法定代表人黄绍宣亲笔的签名。在20158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上载明:“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20155月欠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货款共计227834元……达成共识:20158月前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无论以什么样的方式需一次性还款710万元,余下部分在2015815日前一次性还清……客户签字盖章: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黄绍宣。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王秋波。”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2015511日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支付订金5000元,及201585日付款70000元,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157834元,原告追讨无果后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黄绍宣、邹雪梅于200511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货款15783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卡伦皮革商行的对账单、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对账单以及还款协议书为证,且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黄绍宣、邹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要求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83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秋波的起诉。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为个体工商户,且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原告王秋波为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中,应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为原告。王秋波为经营者,并非适格主体,故对于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因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经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催收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造成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孳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主张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157834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10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求合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黄绍宣、邹雪梅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因是作为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的被告黄绍宣、邹雪梅系夫妻双方,该公司为夫妻共同经营,因此,该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故被告黄绍宣、邹雪梅应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对此,本院认为,《》第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四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中被告黄绍宣、邹雪梅共同作为股东出资的“夫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析如下:

首先,从公司的股东人数来分析。“一人公司”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虽为复数,但公司实际上是由一名股东掌握,即公司的“真正股东”,其余的股东仅仅是为了规避法律,满足法律对股东人数要求而持有较少股份的挂名股东。本案中,被告黄绍宣、邹雪梅作为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股东虽为复数,但该公司实际上只有一个股权,作为夫妻双方的黄绍宣、邹雪梅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公司,并共同行使公司管理权,就是该股权的共同享有人,实际上只是享有一个股权,而非形式上的两个。因此,被告黄绍宣、邹雪梅设立的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其次,从公司权利主体来分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约定财产制以外,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且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一般不得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割”。本案中,被告黄绍宣、邹雪梅作为仅有的两名股东发起设立公司恰在其结婚后,其作为出资的财产在被告黄绍宣、邹雪梅没有证实其存在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即其二人的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一个共同共有的所有权,被告黄绍宣、邹雪梅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权的共同享有人,应承担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应义务。

再次,从公司的财产混同的角度进行分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其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这与我国现阶段倡导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不谋而合。鉴于其便利性带来的风险性,公司法同时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个人财产发生财产混同。本案中,被告黄绍宣、邹雪梅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出资,虽已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了财产转移手续,但该公司财产在只有一个所有权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混同。因此,被告黄绍宣、邹雪梅成立的“夫妻公司”亦应适用一人有限公司的责任制度。

 

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天然的缺陷,以致于债权人在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夫妻公司”法律适用的完善。本案中,仅有的两个发起人和股东黄绍宣、邹雪梅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两个股东的财产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而该公司则实质上充任了两位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且不利于维护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黄绍宣、邹雪梅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黄绍宣、邹雪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其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支付货款157834元。

二、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其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支付利息(利息以1578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10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日止)。

三、被告黄绍宣、邹雪梅对判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秋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黄绍宣、邹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靖

人民陪审员王志鹰

人民陪审员黄龙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嘉欣

 

枝江市威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枝江市华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立胜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9)鄂0583民初802

原告:

枝江市威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与石碑山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73153841C

法定代表人:张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精灵,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枝江市华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金盆山大道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707931234

法定代表人:李立胜,执行董事。

被告:李立胜,男,********日出生,汉族,

枝江市华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枝江市。

被告:吴小芬,女,********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枝江市。

审理经过

枝江市华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塑业)、李立胜、吴小芬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4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枝江市威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精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胜塑业、李立胜、吴小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枝江市威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胜塑业给付原告保安服务合同债务款78300元;2、判决华胜塑业赔偿原告损失15660元;3、判决李立胜、吴小芬对华胜塑业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华胜塑业、李立胜、吴小芬承担。事实和理由:华胜塑业欠原告保安人员工资78300元。合同约定了按未支付保安费的20%支付违约金。华胜塑业虽然登记的出资人为两人,但实质为一人出资,系一人公司。华胜塑业与李立胜、吴小芬个人财产混同,故李立胜与吴小芬应对华胜塑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华胜塑业、李立胜、吴小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428日、2016512日,

枝江市顺达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保安服务协议书》,协议书聘用单位(甲方)为华胜塑业,落款签字盖章为

枝江市顺达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甲方厂区提供安全保卫工作,由甲方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双方无正当理由违约的,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未付保安服务费的20%支付经济赔偿。

华胜塑业和枝江市顺达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在一个院子里,共用上述协议中的保安人员。

2019310日,华胜塑业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原告保安工资78300元,经协商在2019322日之前付清。

华胜塑业的股东为李立胜和吴小芬,两人为夫妻。原告无证据证明华胜塑业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

上述事实有保安服务协议书、欠条、章程、查询记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安服务合同是指保安服务公司与客户签订以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等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原告派出了保安人员为华胜塑业提供安全保卫服务,华胜塑业应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原告请求华胜塑业支付保安服务费78300元,有华胜塑业出具的欠条佐证,应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按未付保安服务费的20%支付经济赔偿15660元,因华胜塑业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华胜塑业赔偿损失1566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款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承担财产不混同的举证责任。反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公司由债权人承担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华胜塑业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李立胜和吴小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华胜塑业的股东为两人,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李立胜和吴小芬是夫妻关系,法律并没有禁止夫妻两人不能设立公司,法律也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公司可以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市场主体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法官不能在法律明确规定之外另行创设法律或者解释法律。因此,华胜塑业依法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将华胜塑业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但《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早已于2006623日废止,不能再适用。涉案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债权人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华胜塑业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故原告请求李立胜和吴小芬对华胜塑业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枝江市华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枝江市威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78300元;

二、驳回原告

枝江市威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95元,由被告

枝江市华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5元、原告

枝江市威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绪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代雪静

2020/2/12 18:20:41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