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辨析

一、 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发起人)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其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一般表现为虚假验资。

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1)本应以货币方式交付的,伪造划拨手续或支付凭证作为出资(2)以实物方式交付的,采用少交多报或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作价再作为出资(3)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财产方式出资的,采取虚假估价或者以假充真等手段虚假出资(4)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房屋等不动产以及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财产出资的,采取办理虚假财产权转移手段而实际上并未转移财产权的手段虚假出资

二、 抽逃出资

所谓股东(发起人)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发起人)将已经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发起人)个人所有的行为。

构成股东(发起人)抽逃出资要满足三个条件:1.公司已经有效成立。此时,股东出资已构成公司资本,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倘若公司尚未成立,则公司发起人之间处于合伙状态,自然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问题;2.公司发起人依照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均已到位,并构成公司注册资金的一部分。此时,公司股东才有通过抽逃出资使企业注册资金减少的物质基础;3.抽逃出资的直接责任主体一般为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包括单位和个人。

实务中,股东(发起人)抽逃出资的一般表现形式:(1)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部分或者全部抽走。(2)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为股东个人所有。(3)向案外人借款用于注册资本验资,验资后,虚构委托代理关系将所有注资返还案外人。(4)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情况下,公司单独给付股东预期分红,且双方未办理减资或股权变更手续(5)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和办理借款等手续从公司取得财产。

三、 两者区别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发起人)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其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一般表现为虚假验资。而抽逃出资则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后,指股东把实际注册的出资又抽回的行为。

实务中,容易被误认为股东(发起人)抽逃出资的行为:(1)全体股东同意由公司对部分股东的工作予以补偿,补偿有对价以及合法依据,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2)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或真实的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3公司基于股东的退股申请,按照公司章程回购股东股权,不构成抽逃出资

四、 案例

以公司收入作为个人出资款的,可认定为虚假出资

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24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号

 

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新增资本收回,构成抽逃出资

黑龙江省绥棱农场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996号民事裁定书 

 

公司将出资转变为借款归还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万家裕等诉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 

 

公司向案外人借款用于注册资本验资,验资后,公司虚构委托代理关系将所有注资返还案外人,构成抽逃出资

邓匡林、无锡泰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820号民事裁定书

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情况下,公司单独给付股东预期分红,但双方未办理减资或股权变更手续,构成抽逃出资

赵长勋与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

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和办理借款等手续从公司取得财产,构成抽逃出资

戴明高、武汉度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 

 

全体股东同意由公司对部分股东的工作予以补偿,不构成抽逃出资

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诉樊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675号民事裁定书

 

股东将对公司合法真实的债权转为对公司的投资,不构成抽逃出资

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诉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 

 

公司基于股东的退股申请,按照公司章程回购股东股权,不构成抽逃出资

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书 

附:案例原文

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诉张顺法、叶宇轩等股东出资案

 

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诉张顺法、叶宇轩等股东出资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242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号。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窑桥村社南780号2幢193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江玉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叶宇轩(以下简称叶)。
委托代理人:韦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顺法(以下简称张)。
委托代理人:韦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玉保(以下简称江)。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怡;审判员:薛礼忠;人民陪审员:王兴邦。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蔚;代理审判员:顾继红、赵炜。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4日。

原告诉称
三被告共同投资设立钰钢公司,江、张第一期出资应于2009年1月15日之前各缴纳295. 04万元、295. 04万元,叶147. 52万元。后经审计发现,张、叶分别抽逃了第一期注册资本金295. 04万元、97. 52万元,叶另外的出资59. 39万元和江的出资295. 04万元,均为公司小金库废钢收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江、张、叶分别向原告履行295. 04万元、295. 04万元、147. 52万元的第一期出资义务。
被告江辩称
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叶辩称
张、叶在2009年10月19日,通过《资产和公司股权受让框架协议》,已经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江玉保,将出资撤回时两被告已不具备股东身份,故撤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

本案是三起关联股权纠纷案中的第二件,前因后果大致是:张、叶、江共同出资设立钰钢公司,但三股东均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钰钢公司实际出资到位为零。2009年10月19日,三名股东协商将钰钢公司的总资产定为2 400万元,由江给付张、叶1 440万元,以收购两人60%的股权。江在给付1 170万元后拒付余款270万元,张、叶二人遂起诉江,一审法院已于(2010)崇民二(商)初字第71号案件中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判决江支付余款。
江支付余款后取得了钰钢公司的全部股权,但钰钢公司旋即又在本案中起诉江、张、叶三股东,要求他们补缴抽逃的第一期出资,其中江295. 04万元,张、叶共442. 56万元。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江、张、叶三股东构成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故应向钰钢公司补缴第一期出资。
后张、叶二人又于(2012)崇民二(商)初字第31号案件中起诉江、钰钢公司,二人认为三股东均存在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各方对此明知,故三名股东就钰钢公司股权作价2 400万元的基础是三方均未出资,在股权转让一个月前,江曾委托评估公司对钰钢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为3 139. 85万元,因三方共抽逃出资737. 6万元,3 139. 85万元扣除737. 6万元正好是2 402. 25万元,故三方将钰钢公司股权定价2 400万元。现要求张、叶补缴出资,已经对当时股权定价的基础产生了极大的变更与动摇,故要求判令江返还张、叶股本金共计442. 56万元。但张、叶经过一次庭审后主动撤销了该诉讼请求。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张、叶辩称,《受让协议》生效后,其已不是钰钢公司股东,故撤回出资的行为并非公司法上的抽逃出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钰钢公司章程约定第一期出资应于2009年1月15日前缴纳,其时两被告均系公司股东,故负有出资义务。(2)两被告目前尚系钰钢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之股东,对外仍具有钰钢公司股东身份。(3)即便对内已转让了全部股权,由于其撤回出资的行为发生在股权转让后,其在无三方约定或受让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撤回出资,既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也损害了受让股东的权利。

综上,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认为,三名被告作为钰钢公司股东,对公司第一期注册资本金负有出资义务。现江、叶以公司小金库内的废钢收入作为其个人的出资,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两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出资。张虽曾履行第一期的出资义务,叶也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在股权转让后抽回了全部出资,故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玉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履行人民币295. 04万元的出资义务;
被告张顺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履行人民币295. 04万元的出资义务;
被告叶宇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履行人民币147. 52万元的出资义务。

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张、叶不服,以一审同样理由提起上诉。
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判案理由。
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省绥棱农场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黑龙江省绥棱农场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2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绥棱农场。
法定代表人:杜敬友,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代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黑龙江北大荒冰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绥棱农场(以下简称绥棱农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及一审被告黑龙江北大荒冰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绥棱农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认定颠覆了公司法的基本资本制度,认定绥棱农场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曲解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案件定性存在绝对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绥棱农场在一、二审中均已举证证明,冰雪公司经过建设实有资产远远高于注册资本,这个事实绝对能够反导出作为唯一出资人的绥棱农场已经足额或是超额出资。由于绥棱农场没有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出资的行为,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绥棱农场对冰雪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绥棱农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绥棱农场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冰雪公司作为绥棱农场的全资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经工商登记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500万元。后绥棱农场决议增加冰雪公司注册资本5500万元,于2010年12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惠通支行汇入冰雪公司新增注册资金5500万元,并由黑龙江德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完成验资,同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12月16日,绥棱农场即以“返还验资”的形式将5500万元连同利息一并予以收回。上述事实有建工公司一审举示的黑龙江德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冰雪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建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绥棱农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惠通支行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16日的资金往来、绥棱农场一审举示的冰雪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予以证明。绥棱农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认可在对冰雪公司增资过程中,现金验资后又将验资款予以收回的事实,只是认为该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认为绥棱农场对冰雪公司冷冻食品加工项目的建设投入已经远远超过冰雪公司的注册资本价值,注册资本的体现形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实物作价,只要注册资本金的总额不减少,不低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度,就不能认为绥棱农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认为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绥棱农场作为冰雪公司股东,将5500万元新增资本转入冰雪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即以“返还验资”的形式将新增资本的本金及利息全额予以收回,未对“返还验资”作出合理解释;其虽提出冰雪公司实有净资产达一亿四千万元,不低于注册资本,应认定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显然是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绥棱农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如上所述,绥棱农场作为冰雪公司股东,将55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转入冰雪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即以“返还验资”的形式将新增资本的本金及利息予以收回,构成了抽逃出资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绥棱农场在抽逃出资550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冰雪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综上,绥棱农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绥棱农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乾
书记员  曹美施

 

万家裕等诉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万家裕等诉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家裕。
委托代理人:浦理斌,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正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锡文,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胜县六德乡双河电站。
法定代表人:张光华,该电站站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博尔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正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正云。
委托代理人:潘平素,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振云。
再审申请人万家裕为与被申请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一审第三人永胜县六德乡双河电站(以下简称双河电站)、北京博尔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晟公司)、张正云、唐振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10月9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张颖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27日,宏瑞公司经有关部门核准设立,进行水电开发,法定代表人为唐正良。宏瑞公司共有博尔晟公司,双河电站两个法人股东,唐振云、张正云两个自然人股东,其中博尔晟公司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双河电站出资32万元,占注册资本32%,自然人股东唐振云、张正云各出资14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14%。2007年4月26日,宏瑞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在公司运营活动中,经法定代表人唐正良授权,由股东唐振云全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唐振云并有权代表博尔晟公司行使股东权利。2008年6月,为了公司建设的需要,唐振云、张正云拟增资扩股,遂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股权。2008年7月29日,万家裕以个人名义向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由宏瑞公司两个股东张正云及双河电站以资产作抵押担保,唐振云作为宏瑞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用途为“电站投资”。2008年8月4日,万家裕将所借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2008年8月10日,唐振云、张正云和万家裕签署了一份《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宏瑞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家裕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2010年1月3日,万家裕、张正云、张光华、唐振云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股权转让,并约定转让金按当时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还明确了各股东到账股金的比例为:万家裕510万元,占53%;唐振云、唐正良(博尔晟公司法定代表人)117万元,占17.7%;张正云52万元,占5.4%;双河电站230万元,占23.9%。但因后来未找到受让方,股权没能转让。2010年11月20日,唐振云向万家裕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万家裕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2011年6月20日及6月23日,宏瑞公司作出《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账务自查结论》(以下简称《账务自查结论》),其中注明“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期间,唐振云于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向万家裕账户内打入人民币110万元,2011年3月3日,唐振云又将400万元人民币打入万家裕账户内。
因万家裕要求宏瑞公司将其确认为股东未果,2011年6月22日,万家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系宏瑞公司股东,出资510万元注册资本金,持有公司53%的股权;判令宏瑞公司配合万家裕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由宏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万家裕将510万元打入宏瑞公司账户后,万家裕、唐振云、张正云于2008年8月10日签署的《宏瑞公司章程》已明确了万家裕属宏瑞公司股东且占公司30%的股权,《宏瑞公司章程》虽只有原股东唐振云、张正云的签字,但唐振云同时还代表了博尔晟公司,故该章程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此可以认定万家裕的510万元属投资款。但2010年11月20日宏瑞公司出具的《借条》已将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认定为借款,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超过一年半该借款才能转为公司股金,而还款期限应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0年11月20日起算,宏瑞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归还了万家裕全部借款,故万家裕成为宏瑞公司股东的条件不成就。该案案由应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万家裕起诉时虽将宏瑞公司各股东列为被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宏瑞公司股东应为本案的第三人。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1)丽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万家裕的诉讼请求。
万家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万家裕否认其已收到宏瑞公司归还的510万元借款,称其并不知道到帐的510万元是宏瑞公司转入的资金。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万家裕提交了下列新证据:第一组,《利息清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及《情况说明》,欲证明万家裕向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投入宏瑞公司,其因此共偿还利息919820.88元。第二组,宏瑞公司双河电站复工典礼DVD录像资料,欲证明万家裕以宏瑞公司董事长身份出席双河电站复工典礼,万家裕实事上取得了宏瑞公司股东资格并参与公司管理。第三组,唐振云在另案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中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宏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唐振云始终认可万家裕投入的510万元是公司注册资金。第四组,宏瑞公司股东张正云,双河电站负责人张光华在唐振云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中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张正云、张光华均认可510万元是投资款。针对万家裕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宏瑞公司、博尔晟公司及唐振云质证认为,认可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四组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双河电站及张正云认可四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审法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万家裕提交的四组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确认。四组新证据证明,万家裕向贷款方共计偿还919820.88元贷款利息,至2011年3月15日,唐振云仍然认可万家裕投入宏瑞公司的510万元是投资款,张正云及双河电站的负责人张光华一直以来均认可万家裕投入的510万元是投资款。
二审中,宏瑞公司提交了下列新证据:第一组,《应诉通知书》,欲证明2011年6月22日,万家裕以股东出资纠纷向丽江市中院提起本案诉讼。第二组,公关机关对万家裕的《询问笔录》,欲证明万家裕至2011年3月1日仍然坚持其与宏瑞公司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第三组,公安机关对张正云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宏瑞公司未召开过增资扩股的股东会,万家裕只是帮助宏瑞公司向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第四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欲证明唐振云已归还万家裕510万元借款。万家裕对宏瑞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二审法院认为,因万家裕认可宏瑞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确认。该四组新证据证明,万家裕曾以取得宏瑞公司30%的股份为条件,帮助宏瑞公司贷款510万元,宏瑞公司已将510万元归还了万家裕。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万家裕能否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2008年8月10日新修订的《宏瑞公司章程》虽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二审庭审中,万家裕认可2010年11月20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条》,万家裕持有《借条》原件,表明其接受《借条》,并同意将原来用于出资的510万元变更为借款。《借条》出具之前的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宏瑞公司已归还万家裕110万元,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万家裕在《借条》出具前已同意宏瑞公司将其投入的510万元当作借款。《借条》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不能偿还,510万元借款转化为股本金,但直至2011年3月3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归还余款400万元时,万家裕仍未提出异议。故此,应当确认,《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已将万家裕与宏瑞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变更为借款法律关系,万家裕不应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万家裕关于即便《借条》真实存在,因宏瑞公司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510万元借款转化为公司股本金,其仍应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的观点没有事实基础,不能成立。至于借款利息,万家裕可以依据实际发生数额另案要求宏瑞公司承担。
其次,宏瑞公司归还万家裕全部借款本金后,2011年6月22日及23日,其作出的《账务自查结论》虽记载,“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双河电站、博尔晟公司、唐振云及张正云等公司股东均有签字,但万家裕并未在《账务自查结论》上签字,表明万家裕已最后认可其原先用于投资的510万元款项已转化为借款,借款归还后其不再是宏瑞公司股东,不再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万家裕关于宏瑞公司《账务自查结论》是对其股东身份的最后确认的观点不能成立。
最后,2007年4月26日的宏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宏瑞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虽然2008年8月10日修改的《宏瑞公司章程》第六条记载,“2008年8月增加自然人股东万家裕后为1700万元”,但现有证据证明,宏瑞公司增资至1700万元后并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万家裕2008年8月4日将510万元转账至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并未将其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宏瑞公司或者万家裕将先前转入的510万元当作借款,并非抽逃出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万家裕关于将510万元出资款项当作借款归还系抽逃公司资本金的行为,因其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家裕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万家裕认可2010年11月20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其出具《借条》,其持有《借条》原件,表明万家裕接受《借条》,并同意将原来用于出资的510万元变更为借款”的事实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属于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借条》出具以前的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宏瑞公司已归还万家裕110万元,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万家裕在《借条》出具前已同意宏瑞公司将其投入的510万元当作借款”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认定“《借条》虽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半,若到期不能偿还,510万元借款转化为股本金,但直至2011年3月3日,唐振云还代表公司归还余款400万元,万家裕仍未提出异议,故此应当确认《借条》已经将万家裕与宏瑞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变更为借款法律关系,万家裕不应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这一认定同样没有证据支持。4.二审判决认定“宏瑞公司2011年6月22日及23日做出的《账务自查结论》虽记载: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双河电站、博尔晟公司、唐振云及张正云等股东均有签字,万家裕并未在《自查结论》上签字,表明万家裕已最后认可其原先用于投资的510万元资金已转化为借款”,这一认定是无中生有。5.二审判决对宏瑞公司是否按照《借条》偿还万家裕借款利息的重大事实只字不提,导致认定事实不全面、不清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宏瑞公司将万家裕认缴的510万元款项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转化为公司借款,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一旦履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后,其股东身份及出资的性质在公司内部已经得到实质性的认定,不因其是否经过工商登记而改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即便万家裕与宏瑞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将出资转化为借款,也因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此,万家裕申请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宏瑞公司答辩称:宏瑞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实收资本1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唐正良。万家裕将从信用社借出的530万元借款中的510万元汇入宏瑞公司账户,汇款用途明确记载为“借款”。《宏瑞公司章程》是三个自然人万家裕、张正云、唐振云于2008年8月10日订立的,应认定为无效。《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登记,因而该章程也没有生效。在万家裕的资金进入宏瑞公司、所谓的《宏瑞公司章程》制定近一年后,宏瑞公司曾经变更工商登记,但未增加注册资本,更没有新增股东。万家裕的债转股要求不能实现后,向宏瑞公司追索借款,公司执行董事唐振云分三次归还了万家裕的全部510万元借款,万家裕借给宏瑞公司的510万元资金帐务处理资料表明,公司财务已结清了该笔应付欠款,万家裕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此,请求驳回万家裕的再审申请,维护原审判决。
博尔晟公司、唐振云口头答辩称,同意宏瑞公司的意见。张正云口头答辩称,同意万家裕的意见。
本院除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万家裕从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一年期满后,又展期半年,贷款期限累计一年半。2008年8月10日修订的《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原公司章程自动失效。”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万家裕是否为宏瑞公司的股东。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一、万家裕是否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首先,万家裕已经向宏瑞公司实缴出资,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2008年6月,代表宏瑞公司处理日常事务的唐振云及宏瑞公司股东张正云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向宏瑞公司出资510万元,占30%的股权。由此证明,万家裕在出资之前,已经与宏瑞公司及其股东就出资事宜达成了合意。2008年7月29日,万家裕向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贷款用途明确约定为“电站投资”。2008年8月4日,万家裕将所贷的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的账户,实缴了出资,履行了先前约定的出资义务,宏瑞公司的会计凭证也将该510万元记载为“实收资本”。直至2011年3月15日,唐振云还认可万家裕投入宏瑞公司的510万元是投资款。2011年6月20日及23日,宏瑞公司作出的《账务自查结论》仍然注明“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万家裕已经按认缴的出资额向宏瑞公司实缴了出资,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
其次,万家裕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宏瑞公司章程》,万家裕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2008年8月10日,唐振云、张正云和万家裕共同修订并签署了新的《宏瑞公司章程》。虽然在《宏瑞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自然人股东只有唐振云、张正云两人,但由于唐振云同时还代表宏瑞公司的另一法人股东博尔晟公司,故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经过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定的修改程序,宏瑞公司的另一股东双河电站在本案二审中也明确表示认可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故其应为合法有效。《宏瑞公司章程》中载明,万家裕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宏瑞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后,万家裕以宏瑞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席了双河电站的复工典礼,并多次参加宏瑞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宏瑞公司主张,《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该章程事实上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而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该章程除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章程的生效问题外,还在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这就出现了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时根据章程本身已经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宏瑞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瑞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宏瑞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未生效、无效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万家裕主张,以2010年1月3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为依据,确认其持有宏瑞公司53%的股权。但该《股东会决议》是为宏瑞公司对外转让股权这一特定事宜而作出,后来因未能找到受让方,股权转让事宜并没有付诸实施。《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股东持股比例是以各股东当时到账的出资数而非以股东认缴的出资数为依据计算出来的,主要目的在于分配股权转让款,《股东会决议》本身并没有对《宏瑞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各股东出资数及持股比例作出改变,也不涉及宏瑞公司的减资事项,在股东会决议事项并未实施,《宏瑞公司章程》依然合法有效,各股东仍应按其中所认缴的出资数额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以《宏瑞公司章程》为据确定万家裕持有宏瑞公司的股权比例,即万家裕持有宏瑞公司的股权比例为30%,其主张持有宏瑞公司53%的股权,本院不予支持。
二、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是否转变为债权。
2010年11月20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给万家裕补写了一张《借条》,其中载明:“借到万家裕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借条》出具之前,唐振云于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分两次向万家裕的账户共汇入110万元,《借条》出具之后,唐振云于2011年3月3日再次向万家裕的账户汇入400万,合计510万元。宏瑞公司主张其与万家裕之间的投资关系已经因《借条》的出具而转变为借款关系,并且通过唐振云的还款行为而将借款进行了清偿,万家裕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借条》及唐振云的汇款,是否使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转变成了债权,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根据既有的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情况,本院认为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并未转变为债权。理由是:
第一,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本案中,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宏瑞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元进入宏瑞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宏瑞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家裕主动要求宏瑞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万家裕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家裕与宏瑞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本院尤为强调的是,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故此,二审法院关于宏瑞公司并未将万家裕出资的510万元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宏瑞公司或者万家裕将510万元转变为借款并非抽逃出资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借条》并不能证明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即便不考虑前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因素,单纯从《借条》这一证据本身分析,亦不能得出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的结论。《借条》对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规定了一年半的还款期限,在此期限内宏瑞公司如未能归还本息,则该510万元即转为股金。万家裕和宏瑞公司对一年半的借款期限究竟应从何时起算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交易惯例,借款期限应从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起算,具体到本案,即使将万家裕的出资当作借款,借款期限也应从510万元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2008年8月4日起算,这与万家裕从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一年半的期限正好吻合。宏瑞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应从《借条》出具的2010年11月20日起算,但此时万家裕已经将该款项打入宏瑞公司两年多,宏瑞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此款项却不属于借款,当然也无需支付借款的利息,而万家裕从银行贷款帮助宏瑞公司度过难关,不但没有获得任何对价,还需要自行承担贷款的利息,这不但违背常理,也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宏瑞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按2008年8月4日计算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4日一年半的期限届满,宏瑞公司并未归还全部借款,按《借条》的约定,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也应转为出资而非借款。从另一方面看,《借条》载明应由宏瑞公司承担510万元贷款的利息归还义务,但事实上该项贷款的利息919820.88元系由万家裕偿还,无论借款期限从何时起算,宏瑞公司均未在《借条》约定的一年半的借款期限内偿付利息,从这一角度考量,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也应属于出资而非借款。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条》已将万家裕与宏瑞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转变为借款关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万家裕向宏瑞公司支付的510万元属于出资款,不应作为借款返还的情形下,唐正云可以另行向万家裕主张返还其所支付的510万元。
综上,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借条》的出具并不能将其对宏瑞公司的股权转变为债权,万家裕有权要求宏瑞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89号、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丽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万家裕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510万元,持有30%的股权。
三、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万家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500元,分别由万家裕承担11875元,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5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吴景丽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昱

 

邓匡林、无锡泰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邓匡林、无锡泰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匡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自力,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泰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峰,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正大财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源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振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发特种合金线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余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焕(CHIAWON)。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大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剑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兴佳(曾用名周馨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玲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钟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斌,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邓匡林、无锡泰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正大财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正大公司)、上海源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首公司)、上海中发特种合金线材有限公司(原上海中发明天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谢焕(CHIAWON)、王大地、肖剑萍、吕杰、徐鹏、周兴佳、包玲红、吴剑峰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外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匡林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9月5日和2009年9月9日向无锡正大公司和源首公司寄送的催款函的真实性存疑。1、无锡正大公司提交的第一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寄日期为2007年9月5日,而其主张寄出的催款函的落款日期却是2007年9月6日。原审判决认定此系笔误缺乏证据证明。2、无锡正大公司主张其在2009年9月9日寄送了第二封催款函,该函亦不真实。首先,无锡正大公司不能证明该函件是催款函。其次,第一封催款函寄出日期是2007年9月5日,而第二封催款函寄出日期为2009年9月9日。两份函寄出时间明显属于拼凑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泰富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表明无锡正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泰富公司与无锡正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星公司)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认定《参建项目协议书》只约束泰富公司与无锡正大公司。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受他人委托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应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三、案涉3000万元是正星公司的股权出资。根据泰富公司与无锡正大公司签订的《参建项目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3000万元是项目参建费。同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正星公司,在2011年后的财务报表中,已将该3000万元修正为长期股权投资,原审判决仅凭正星公司“不认为自己是无锡正大公司的股东,调整会计科目是为了避税”的说明,认定该笔款项并非股权投资,违背常理。1、正星公司在上述3000万元转出6年后以避税为由,将该款项调整到一个对自己不利的会计科目不合理。2、泰富公司与无锡正大公司签订《参建项目协议书》的当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亦是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名为参建,实为企业借贷的依据。但事实上,《补充协议》约定的无锡正大公司给予泰富公司2500万元投资回报的条款不合理。3、原审判决以无锡正大公司的工商资料从未确认正星公司持有相应股权为由认定案涉3000万元并非股权投资错误。4、正星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载明因泰富公司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正星公司委托泰富公司与无锡正大公司签订参建协议。由此可见,正星公司已将案涉3000万元认定为参建款项。四、邓匡林不存在抽逃1000万元出资的事实。无锡正大公司成立之初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邓匡林占51%,计510万元。该款项是2003年12月2日由上海致安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提供的,邓匡林出具了相应的借据,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2003年12月5日无锡正大公司开业,由于开业初期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出于收益最大化的考量,无锡正大公司于同年12月8日将闲置资金990万元委托给上海聚恒财物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恒公司)进行组合投资,并约定了相应的投资回报。1、原审判决认定,因无锡正大公司之后的财务报表没有显示990万元理财款项的收回情况,所以把该笔资金流动视为抽逃出资,有失公正。事实上,未登记是由无锡正大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记账不规范造成的。2、无锡正大公司于2004年和2005年向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保证金500万元及土地出让金500万元,该笔资金已经覆盖了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2004年9月1日银行账户信息显示,无锡正大公司结算账户余额2086万元,保证金账户余额4000万元,总计6086万元。由此,无锡正大公司资金充裕,邓匡林等股东不仅没有抽逃公司注册资金,反而在不断的注入资金。3、原审判决采信了上海市公安机关所作的刑事询问笔录,但所涉案件已被该公安机关撤销,且上述笔录未经质证,同时该笔录系邓匡林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所做,因此不应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邓匡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泰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源首公司等股东不构成抽逃无锡正大公司4000万元出资错误。2004年6月25日,源首公司向无锡正大公司在交通××××开发区支行的账户内汇付2000万元;6月28日,无锡正大公司将该款转入该银行保证金账户,并分别开具各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交付给上海明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6月29日,上海明科公司将1954万元以本票形式转付至源首公司在交通××××开发区支行的账户内,并由源首公司随即将该款交付至同一银行开户的无锡正大公司账户内。同日,无锡正大公司按照上述同样的手法,将陆续进账的款项转入该银行保证金账户,并再次分别开具各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了源首公司。以上全部借款在验资后通过开具承兑汇票转走并归还给借款单位的事实非常清楚,邓匡林和谢焕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均予以认可。原审中,邓匡林提供了无锡正大公司在无锡、南京等地的银行开户账户内于2004年12月份之前有陆续进账3873万元的进账单等证据,以证明无锡正大公司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归还了之前通过开具承兑汇票抽逃的资金。但是,泰富公司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账,无锡正大公司所有的账户内资金即使有进账,但都在当天或第二天马上又转出了,而且邓匡林提交的部分银行存款证明没有原件,不能证明上述资金抽逃后又已经归还了。2、原审判决认定徐鹏没有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错误。无锡正大公司借款验资后通过委托理财将990万元转走归还聚恒公司,均由徐鹏一手经办,该事实有聚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健及邓匡林的陈述佐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未认定徐鹏协助抽逃注册资金990万元的事实以及未判决徐鹏在该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未认定无锡正大公司的各股东抽逃4000万元增资,未判决各股东返还各自的增资本息,未判决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谢焕、邓匡林以及公司董事、高管在抽逃的4000万元增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3、即使按照原审判决的错误认定,无锡正大公司抽逃的4000万元增资有3873万元在抽逃后又归还到了无锡正大公司账户,但仍有127万元属于抽逃出资,无锡正大公司各股东仍应在127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所欠泰富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由于谢焕对无锡正大公司所欠泰富公司债务进行了债务确认并承诺债务加入,故谢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免除谢焕的还款责任错误。5、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原审中,泰富公司对无锡正大公司抽逃注册出资的举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法律规定泰富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原审判决泰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无锡正大公司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和增资,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泰富公司与无锡正大公司签订的《参建项目协议书》,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3月17日。2007年9月5日,泰富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无锡正大公司发出催款函。就上述泰富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邓匡林在原审及申请再审中均认为,泰富公司不能证明该特快专递中的文件即是案涉催款函。但根据泰富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该特快专递的邮件详情单,无锡正大公司已经收到了该特快专递。在泰富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发出的特快专递中的文件是催款函,且无锡正大公司亦已收到该特快专递的情形下,无锡正大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收到的该特快专递不属于催款函的义务。在无锡正大公司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快递中的文件不是催款函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无锡正大公司收到的上述快递中的文件是催款函,有事实依据。据此,原审判决依据该证据并结合泰富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认定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关于泰富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参建项目协议书》系泰富公司与无锡正大公司签订,案涉3000万元亦由泰富公司向无锡正大公司支付,且正星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其与无锡正大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泰富公司基于《参建项目协议书》主张本案有合同依据,为适格诉讼主体。邓匡林主张泰富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关于案涉3000万元是借款还是股权投资问题。首先,泰富公司与无锡正大公司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参建项目协议书》约定,泰富公司出资3000万元投资参建正大中山国际广场项目,投资期限一年,自2005年3月11日至2006年3月10日止;投资到期,泰富公司收回投资本金并获取该项目建成的3200平方米以内20层以上的部分住宅用房投资回报。同日,双方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参建项目协议书》中同意无锡正大公司以正大中山国际广场项目建成的3200平方米以内20层以上的部分住宅用房作为泰富公司的净投资回报,是一种保证方式;双方约定实际的回报是无锡正大公司给予2500万元作为泰富公司的投资回报。根据以上内容,泰富公司向无锡正大公司开发的正大中山国际广场项目投资3000万元,期限一年,无锡正大公司以该项目上述房屋提供担保,泰富公司收取的回报是2500万元资金。据此,原审判决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该合同项下的3000万元实际为借款性质,有事实依据。其次,正星公司虽于2011年将案涉3000万元在其财务账目中记为长期股权投资,但根据无锡正大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无锡正大公司从未将正星公司登记为股东,且无证据显示正星公司曾参与过无锡正大公司的经营等。而根据正星公司财务账目,该公司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均将上述款项记入其他应收款项。故邓匡林主张案涉3000万元为正星公司的股权出资,证据不足。关于邓匡林等人是否抽逃无锡正大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金的问题。根据原审中当事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2003年12月4日,聚恒公司向无锡正大公司股东王大地为负责人的上海致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转款1000万元,同日,上述款项按邓匡林等五位发起人各自出资份额转入同一收款人账户后,又转至无锡正大公司验资户。同年12月10日,上述款项从无锡正大公司验资户转入其结算户后,又转付聚恒公司990万元。邓匡林及聚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健均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认可,无锡正大公司向聚恒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注册验资,聚恒公司出借的1000万元,无锡正大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分两笔990万元和10万元予以归还。同时杨健亦承认聚恒公司与无锡正大公司之间无委托理财关系。据此,原审判决结合上述银行转款凭证及邓匡林、杨健的陈述,认定邓匡林等五位发起人向聚恒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注册出资,在无锡正大公司设立后即以虚构的委托理财合同将990万元出资返还给聚恒公司,减少了无锡正大公司的财产,构成抽逃出资,有事实依据。关于源首公司等6名无锡正大公司的股东是否抽逃4000万元出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虽然源首公司等6名股东在完成4000万元增资验资后,无锡正大公司即开立了金额为4000万元、收款人为源首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但源首公司在该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已向无锡正大公司支付了3873万元。据此,原审判决以上述行为未对无锡正大公司的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为由,认定上述股东不构成抽逃出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徐鹏是否有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问题。邓匡林、杨健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徐鹏具体经办无锡正大公司向聚恒公司借款验资的事宜,但该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仅凭邓匡林、杨健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徐鹏有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无不当。另,经对邓匡林在申请再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核查,上述证据其已在原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综上,邓匡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泰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匡林、无锡泰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陈新雨

 

赵长勋与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赵长勋与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长勋。
委托代理人:李田华,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福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太伟,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长勋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长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违反了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赵长勋及任同生已就中智公司总经理黄洪涛及股东闫福星等人涉嫌虚假注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犯罪行为进行了举报,公安机关已立案,法院应在刑事部分判决后再审理民事部分。(二)中智公司的股东是任同生而非赵长勋。二审法院认定赵长勋为股东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工商局的工商登记材料是伪造、虚假的无效证据。赵长勋申请再审提交2010年7月29日《合同书》一份可以作为新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任同生在中智公司支付2500万元后仍为公司股东,同时说明任同生没有退股行为。(三)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遗漏了关键性当事人任同生。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任同生为案件当事人,拒绝其书面申请错误。(四)二审法院对于2500万元性质的认定错误。中智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是返还给任同生的工程投资款,不是“公司股权投资款”;1000万元是工程投资款的收益,不是“股东股权分红”。(五)一、二审判决超出了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赵长勋为股东,中智公司也已同意其退股,本案中的2500万元也是中智公司自愿给付的,中智公司无须要求确认赵长勋不享有股东权利,更不能要求赵长勋返还投资款和红利。即使抽逃出资需要返还,也不应当包括1000万元的红利。综上,赵长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中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问题,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犯罪问题与本案无关,也不成立。(二)赵长勋是中智公司的股东,已经过行政复议和司法裁决,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赵长勋、任同生为儿女亲家,对公司而言二者之间谁是股东对公司并不重要,变更应是赵、任二人之间的事,公司无需伪造证据虚假变更二人的股东身份。(三)任同生为公司前股东,在本案中已不具备当事人资格,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四)2500万元资金是赵长勋撤回公司25%股份的价值。赵长勋一审主张该资金性质为工程款,二审主张为投资借款,申请再审主张为工程投资款,均不成立。(五)没有经过任何组织决议的单独分红,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一、二审判决返还1000万元是正确的。一、二审根据其选择性的诉讼请求做出的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赵长勋股东身份的确认及一、二审关于若不返还投资及分红股东权利受限的选择性判项是否超出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赵长勋是否为中智公司股东的问题。赵长勋虽然自本案成诉以来一直否认自己为中智公司股东,主张任同生才是公司合法股东,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材料系公司相关人员伪造。但赵长勋的上述异议业已经过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核准和复议,确认中智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为合法有效。2009年3月27日赵长勋向中智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投资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收到分红款含税壹仟万元整,打入我账号:海南南疆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12xxx4210501注:共计收到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的《收条》,一审诉讼期间赵长勋于2011年4月23日以股东身份向中智公司提交《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2011年6月21日赵长勋又以中智公司为被告,向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称“2008年1月本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公司从未通知本人参加一次股东会”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任同生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了赵长勋,且赵长勋已通过多次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承认了自己的股东身份。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赵长勋具有中智公司股东身份,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赵长勋否认自己的股东身份,有悖诚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任同生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由于任同生的身份为中智公司前股东,故其在本案中已不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一、二审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程序上并无不妥。赵长勋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新证据的问题。赵长勋申请再审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三方《合同书》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说明该证据在一审诉讼前即已客观存在,而本案一、二审期间,任同生曾多次要求参加诉讼,且赵长勋、任同生又系儿女亲家,申请人完全可以在一、二审获得并提交该证据,但赵长勋在本院审查中却称该合同书是其在二审终结后从任同生处取得。鉴于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且中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赵长勋申请再审提出的本案有新证据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2500万元的性质及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关于中智公司归还的2500万元中的1500万元,赵长勋一审主张该款项为工程款,二审主张为任同生的投资款,与股权无关。根据中智公司工商登记以及2007年6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任同生是以250万元的出资,通过转让的方式从三位前股东手中取得了中智公司25%的股权。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同日签订的《投资合同》中明确载明“任同生由先期工程款2000万转为自身投资款借款1500万和闫福星投资款500万”,这与2009年3月27日赵长勋出具的《收条》中“投资借款1500万元”的表述相一致,任同生在刑事案件中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自认其取得中智公司25%股权系以2000万元债权出资入股。而除上述2000万元的投资款项外,赵长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任同生对中智公司有其他投资及任同生为取得中智公司25%股权另行支付对价的证据。故2007年6月18日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以“股权转让”为外观、实质为“债转股”。一、二审判决认定任同生通过债转股方式以1500万元的投资款取得在中智公司25%的股权,即25%的股权的实际价值为1500万元,证据充分。赵长勋申请再审认为中智公司支付的上述1500万元是返还给任同生的工程投资款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000万分红款是否应当退还中智公司的问题。赵长勋主张,不论本案1500万元的款项性质如何,其都不应当返还中智公司已经支付的红利1000万元。本院认为,股东分红依法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中,中智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付赵长勋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鉴于中智公司退还赵长勋1500万元股权投资款和1000万元红利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减资或股权变更手续,赵长勋亦否认上述行为为退股,从而导致赵长勋在已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具有股东身份并继续享有股东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赵长勋的上述行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而对于该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一、二审法院在中智公司起诉主张赵长勋或者归还2500万元投资款和红利、或者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判令赵长勋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前限制其相应的股东权利,依据充分,亦未超出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赵长勋申请再审认为1500万元系工程投资款,另1000万元是工程投资款的投资收益而非分红不应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应先刑后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确认之诉,与赵长勋、任同生举报的中智公司总经理黄洪涛及股东闫福星等人涉嫌虚假注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犯罪等相关刑事案件无关,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等待该刑事案件的结论。一、二审法院未对本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赵长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长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戴明高、武汉度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戴明高、武汉度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明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度邦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惠,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婧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高,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戴明高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度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度邦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博四通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明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执行过程中,度邦公司以戴明高抽逃资金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就此用20分钟时间进行了草率听证。一审法院追加戴明高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为依据。该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生效,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一审法院在该规定生效前,于2016年2月3日举行听证,此后近一年半时间才作出执行裁定书,违反了上述规定,相关执行裁定应予撤销。一审中,戴明高提出了执行裁定程序违法的观点,一审法院判决对此只字未提。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和《执行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理解错误,导致裁判错误。1、戴明高并无抽逃出资的任何行为。戴明高作为博四通公司原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完成了3666万元的出资义务。两笔转入戴明高账户的款项3166万元,是博四通公司按照湖北博世桥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博世桥公司)签署的委托付款书,履行其成立之初与博世桥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行为。该投资款项由博四通公司账户转入戴明高账户,戴明高当日即将此款转入了博世桥公司指定的投资账户。因此,从戴明高账户转入、转出的资金是博四通公司与博世桥公司投资合作的一种转账行为,资金也没有为戴明高所用,不能定性为抽逃资金。一审法院以“度邦公司对此经营行为关系不予认可"作出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2]第180号文件规定: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股东的关联公司借款亦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委托股东向关联公司投资不能认定为抽逃资金。博四通公司是工商部门和国家相关机构审批的一家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也可以对股东及股东关联公司投资。另外,胡双珍(博世桥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8日、30日还款10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湖北山河置业有限公司(博世桥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还款2000万元,博四通公司委托博世桥公司进行的投资全额收回。2、原审判决认定博四通公司抽逃注册资本金8666万元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审判决认定戴明高抽逃3166万元,唐又喜抽逃5500万元,总共抽逃8666万元。博四通公司原有三股东股本均为3666万元,按一审法院的判决,唐又喜一人就抽走5500万元,明显超过其股本总额。相关机构审计表明,博四通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账面资产分别为11108万元、11712万元、12446万元,其中货币资金分别为2770万元、9622万元、11364万元(货币资金以银行对账单为证),充分证明博四通公司的资产并没有减少,上述通过股东账户的转账行为只是一种投资行为,没有损害公司利益。截止2016年底,经济急速下行,博四通公司用自有资金为担保企业代偿银行贷款8439万元,另有2646万元投资款没有收回,博四通公司期初的10998万元注册资本金已转化为代偿资金和投资款,公司期初股本金没有被抽走。3、一审法院曲解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该条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一是形式要件即“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等四种具体情形",二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博四通公司和戴明高并没有使公司资产减损,也没有变更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如前所述,博四通公司从成立之初至今账面资产尚有1亿多元,大于公司注册资本,具备足够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至今尚在经营,并没有歇业或倒闭,只是因为近年来经济大环境影响巨额外债难以收回,才导致经营困难,暂无法支付度邦公司的担保债权,并没有丧失偿债能力。即使博四通公司的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不能以此认定博四通公司和戴明高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审法院仅以博四通公司及戴明高有抽逃出资的表象,无视博四通公司每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就简单推定损害了公司经营能力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对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综合认定,实属不当,也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曲解。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9号关于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弘大牌空调热水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对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充分阐述,也能印证一审法院在裁判本案时并没有充分综合考虑戴明高等的行为是否真正损害了公司权益,只根据公司注册资本转入又转出的表象就简单认定戴明高具有抽逃出资行为,导致裁判错误。综上,戴明高认为,一审法院漏审戴明高提出的执行裁定书程序不合法理由,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戴明高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仅以戴明高有抽逃出资的表象就认定戴明高抽逃出资,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
度邦公司答辩称:1、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只对是否符合追加实体条件进行审查,解决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戴明高提出的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方面的异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2、戴明高、唐又喜、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中星公司)向博世通公司出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就从博世通公司账户转出资金,戴明高、博世通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戴明高也未返还抽逃的出资款,况且戴明高、唐又喜、中星公司共同以虚假、关联投资来掩盖共同实施抽逃出资8666万元的事实,应当认定戴明高构成抽逃出资。3、戴明高以博四通公司阶段性账面资产状况,证明其未抽逃出资,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之间的区别,缺乏法律依据。4、戴明高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博四通公司的权益和博四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上,度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世通公司述称,同意戴明高的上诉意见。
戴明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院(2016)鄂0104执异字第004号、(2016)鄂0104执异字第0005号执行裁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5日,武汉精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戴明高、唐又喜、中星公司为组建博四通公司已各出资3666万元。2011年9月9日,博四通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998万元,股东戴明高、唐又喜、中星公司各出资3666万元。2011年9月9日,博四通股东戴明高、唐又喜、中星公司决定,博四通公司分别与博世桥公司、人人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分别约定,博四通公司投资4000万元到博世桥公司,投资5500万元到人人公司,投资方式均为参入被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同时,博世桥公司和人人公司分别出具委托函,委托戴明高、唐又喜收取上述投资款。2011年9月9日,博四通公司将基本账户上的注册资本转给戴明高个人账户2666万元,转给唐又喜个人账户3700万元,唐又喜收到此款后将其中的660万元转给了中星公司;2011年9月13日博四通公司又将其基本账户上的注册资本转给戴明高个人账户500万元,转给唐又喜个人账户1800万元。戴明高、唐又喜收取上述款共计8666万元后,分别支付给了其他单位或个人,而不是博世桥公司或人人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戴明高及其妻胡双珍均系博世桥公司股东。唐又喜系人人公司股东。博四通公司与博世桥公司,博四通公司与人人公司均系关联公司。博四通公司注册资本8666万元分别转到戴明高、唐又喜个人账户,戴明高、唐又喜虽称是受博世桥公司或人人公司委托已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但没有证据证明戴明高、唐又喜将8666万元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系博世桥公司和人人公司的意思表示和经营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博世桥公司和人人公司按投资合作协议并以其名义返还投资款和投资收益。2012年11月13日,戴明高将其在博四通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其女戴婧雅。
一审法院认为,博四通公司与博世桥公司,博四通公司与人人公司虽然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但博世桥公司和人人公司委托戴明高、唐又喜收取的博四通公司投资款,并没有转到博世桥公司和人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是以博世桥公司和人人公司的名义在进行经营活动。戴明高和唐又喜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款项全部以戴明高和唐又喜个人的名义支付给了其他单位或个人。虽然戴明高、唐又喜称,其将该款转到其他单位和个人,是博世桥公司和人人公司委托其支付的经营行为,但没有博世桥公司、人人公司与收款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度邦公司对此“经营行为"关系也不予认可。且戴明高、唐又喜分别既是博世桥公司、人人公司的股东,也是博四通公司的股东,存在关联关系。戴明高、唐又喜、中星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博四通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博四通公司股东戴明高、唐又喜、中星公司利用戴明高、唐又喜分别是博世桥公司、人人公司股东的便利条件,以投资合作协议为名,将博四通公司8666万元注册资本转到戴明高、唐又喜名下挪作他用,是戴明高、唐又喜、中星公司从博四通公司抽逃出资行为,损害了公司经营能力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审理过程中,戴明高、唐又喜、中星公司出具的博四通公司账目往来凭据和年度审计报告,是博四通公司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和博四通公司的阶段性资产状况,不能证明是博四通公司被抽出资款的收回或是其抽出资金的返还。综上,博四通公司股东戴明高、唐又喜、中星公司将博四通公司的注册资本转到戴明高个人账户3166万元,转到唐又喜个人账户5500万元后,又从唐又喜个人账户转款660万元到中星公司的行为,是博四通公司股东戴明高、唐又喜、中星公司的共同抽逃出资行为。因此,博四通公司原出资人戴明高、唐又喜、中星公司应在抽逃出资款8666万元范围内,对博四通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13日,戴明高虽然将其在博四通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戴婧雅,但没有证据证明戴婧雅受让该股份后为戴明高返还从博四通公司抽逃的出资款。因此,戴明高仍应在抽逃出资款范围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和《执行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2016)鄂0104执异字第00004号和(2016)鄂0104执异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事实充分,对戴明高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执行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戴明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83元,由戴明高负担。
二审期间,戴明高和博四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2]180号),拟证明股东向公司借款不属于抽逃出资。2、博世桥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胡双珍为博世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博四通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3、博四通公司2012年银行存款对账单,拟证明博四通公司、博世桥公司之间委托投资已收回,包含在银行存款9622万元之中。4、博四通公司股本结构工商信息(2011-2016年),拟证明博四通公司股本结构及股本金总额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发生股本金抽逃行为。度邦公司质证认为,1、请人民法院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不同意戴明高、博四通公司的证明目的,并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3只能证明博四通公司的阶段性经营资产状况,不能证明该资产是注册资本,证据4只能证明博四通公司未作减少注册资本登记。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是法律文件,不属于证据的范围,当事人引用法律文件陈述意见是就案件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无需按审查证据的方式作出判断;证据2-4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用于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存在,不用于确定相关行为的合法性,依证据2可以认定胡双珍是博世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在作证据审查时对胡双珍代表博世桥公司与博四通公司签订协议是否合法一节不予审查;公司资产与公司注册资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戴明高、博四通公司提交证据3即公司资产状况拟证明没有发生抽逃行为,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工商登记中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描述,是公司及股东向工商部门申请的结果,与公司股东是否实施抽逃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戴明高、博四通公司提交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唐又喜持有人人公司50%股权,赵中友是中星公司控股股东,戴明高、胡双珍夫妻是博世桥公司控股股东。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所提起的诉讼,因此,执行裁定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对执行裁定的实体是否正确进行审查,无需对执行裁定的程序是否正确进行审查。戴明高就执行裁定程序方面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审理。
戴明高起诉请求撤销执行裁定,其实质是请求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案争议焦点是戴明高是否实施了抽逃出资行为,应否因此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博四通公司设立后,股东戴明高、唐又喜、中星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形成博四通公司资产,博四通公司有权以该资产进行投资、经营活动,无论博四通公司与博世桥公司(戴明高、胡双珍夫妻实际控股)、人人公司(唐又喜实际控股)、中星公司(赵中友实际控股)三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关联,博四通公司与博世桥公司和人人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博世桥公司、人人公司委托戴明高、唐又喜收取博四通公司的投资款,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戴明高、唐又喜收款后应将所得款项分别转给博世桥公司、人人公司,或按照该两公司指示支付给其他人员。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戴明高、唐又喜履行了上述任何一种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戴明高抽逃其对博四通公司的出资,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戴明高上诉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将博四通公司转入款项用于了博世桥公司对外投资,其对博四通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虽然戴明高提交的证据确实可以证明其收到博四通公司款项后有向胡双珍等人汇款的行为,也可以证明胡双珍、湖北山河置业有限公司等人向博四通公司汇入了款项,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些汇款的原因,以及这些汇款行为与博四通公司对博世桥公司投资行为之间的关系,不能认定戴明高汇出款项是代表博世桥公司对外进行投资,也不能认定博四通公司收到这些款项是收回对博世桥公司投资的款项,故戴明高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戴明高提交博四通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以及博四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博四通公司收回了当时对博世桥公司投资的款项。就此,本院认为,公司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资产数额是公司现存资产的数额,两者之间并无必然关联性,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与股东实际抽逃出资与否之间也无必然关联性。戴明高以审计报告所载明博四通公司审计时的资产状况来证明其未抽逃出资,以工商登记注册资本没有减少证明股东没有抽逃出资,均没有法律依据。另经查,戴明高提交的审计报告中确有提及博四通公司与博世桥公司、人人公司之间长期投资欠款情况和其他应收款情况,但审计报告载明这些长期投资或应收款是审计当年发生的业务往来,债权产生时间、原因、金额均与诉争投资合作协议无法对应,不能据此认定这些债权是戴明高等人依投资合作协议进行投资所产生,故戴明高依审计报告提出的上诉主张也不成立。
股东抽逃出资后,公司资产减少,损害了公司权益,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也相应下降。戴明高、博四通公司认可博四通公司账面资产都是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享有的相应可追索债权和未能收回的对外投资款,并无其他财产可供直接执行,事实上是认可博四通公司目前无法对外直接清偿债务,加之这些“债权"能否收回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一审法院要求戴明高等抽逃出资的股东为博四通公司对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戴明高称,博四通公司还有1亿元以上的账面资产,具备足够偿债能力,其本人没有变更博四通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也没有使博四通公司资产减损,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应当为博四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戴明高还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唐又喜抽逃出资的金额5500万元,超过了唐又喜对博四通公司实缴资本3666万元,显然存在错误。本院认为,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和办理借款等手续从公司取得财产,是抽逃注册资本或侵占公司财产行为。从法理上讲,单一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应以其出资数额为限(代表其他股东共同抽逃的,抽逃资金数额分别认定),超过部分就是侵占公司财产数额。此时,该股东抽逃出资和侵占公司资产行为都损害公司利益、减少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其应分别就该两行为在相应范围内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合计数额等于其从公司所取得财产的数额。考虑到追加股东承担责任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确定股东应否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具体范围,一方面通过审查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来确定其应否承担责任,另一方面通过审查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从公司取得资金数额来确定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而如上所述,股东因抽逃出资和侵占公司资产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合计数额等于其从公司取得资产的数额,故该股东从公司取得资产中哪些是抽逃出资、哪些是侵占公司财产,没有区分的必要。由此,虽然一审法院经扣减中星公司抽逃资金数额后,认定的唐又喜抽逃资金数额大于其本人投入注册资本数额,确有不当,但是唐又喜就其从博四通公司取得全部资金都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该项认定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故本院对戴明高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戴明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3元,由戴明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蒋劢君
审判员  褚金丽
○二○一八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裴露
书记员何晋林

 

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诉樊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诉樊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2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立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刚,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天瞳,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蒙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峥嵘。
再审申请人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蒙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樊明、包头蒙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华物流公司)、樊峥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民终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奥蒙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包头蒙华经贸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约定由新奥蒙华公司给予樊明3000万元前期投入补偿款及300亩土地增值收益并无任何对价,《补充协议》、《包头蒙华物流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均应属无效,樊明、蒙华物流公司、樊峥嵘依法应向新奥蒙华公司返还因无效合同获得的新奥蒙华公司的财产。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樊明就1026亩土地的使用、补偿、拆迁做了大量工作”这一事实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纯属主观臆测,原审法院并未明确樊明所谓“资金投入”的具体数额、所谓“大量工作”的具体内容以及所谓“对价”的具体所指。除此之外,原审法院仅提及3000万元补偿款的对价,而对300亩土地使用权的对价为何只字未提。而新奥蒙华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樊明并无任何资金投入,对土地的使用、补偿、拆迁亦未进行过所谓“大量工作”。其二,《补充协议》是与《包头蒙华经贸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同时签订的,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樊明是包头蒙华经贸有限公司(新奥蒙华公司前身)的唯一股东,原审法院所谓签订《补充协议》时樊明在公司股东中“不具有强势地位”根本无从谈起。退一步讲,某一股东在公司股东中的地位强弱也并不能影响对其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其三,强制性规定不允许人们依其意思加以变更或排除其适用,即使支付补偿款的约定经过了股东合意,也不能改变协议无效的法律性质。而案涉300亩土地使用权属于依据无效合同转让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300亩土地使用权应由被申请人向新奥蒙华公司返还。其四,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了已失效的司法解释条文。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樊明不构成抽逃出资、案涉三份协议均有效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一、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客观判断。股东从公司转移财产时是否支付对价应是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协议是否应属无效的唯一判断因素。原审中,新奥蒙华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樊明对案涉土地并无任何投入,樊明从新奥蒙华公司处取得的前期投入补偿款及土地使用权并无任何对价。涉及抽逃出资的相关合同内容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相关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及地位并不能影响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樊明无对价从公司取得财产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补充协议》、《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均应属无效。二、《补充协议》、《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均是为被申请人樊明抽逃出资的目的而签订,其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均应属无效,樊明、蒙华物流公司、樊峥嵘依法应向新奥蒙华公司返还因无效合同获得的1300万元及300亩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三份协议有效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所援引的“公司法解释三”也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14〕2号)所修改,公司法解释三原第十二条中规定的抽逃出资的第一种情形“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已被删除。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援引的依然是已被修改的、失效的原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四、鉴于新奥蒙华公司的股东之一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本案争议的处理不仅关系到新奥蒙华公司与被申请人的权益,还关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以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实施成效,原审法院罔顾事实与法律所作出的枉法裁判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
综上所述,新奥蒙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樊明从新奥蒙华公司处获得3000万元补偿款及300亩土地使用权有相应对价等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且在判断樊明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这一问题上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同时,不论一审法院还是原审法院均存在明显偏袒被申请人的情形,其有证不采、有法不依,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其判决均是典型的枉法裁判,且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纠正原审判决错误,维护新奥蒙华公司合法权益。
樊明、蒙华物流公司、樊峥嵘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新奥蒙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问题是案涉《补充协议》、《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被申请人是否应向新奥蒙华公司返还相关财产,以及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新奥蒙华公司主张案涉《补充协议》、《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均应属无效,樊明、蒙华物流公司、樊峥嵘依法应向新奥蒙华公司返还因无效合同获得的新奥蒙华公司的财产。本院认为,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本案中,樊明作为新奥蒙华公司的股东,其出资由其之前对包头蒙华经贸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以及2007年8月根据《包头蒙华经贸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以实物资产经评估作价300万元出资,共出资800万元组成,占新奥蒙华公司注册资本的10%。樊明取得3000万元补偿款的依据是2007年《补充协议》的约定。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新奥蒙华公司的全部三名股东一致同意,基于樊明对案涉1026亩土地的使用、补偿、拆迁做了大量工作,并有资金投入,由新奥蒙华公司给予樊明前期投入补偿3000万元以及300亩土地的增值收益。并且约定樊明需将案涉1026亩土地按工业用途、出让地性质办理到新奥蒙华公司名下后,才予以支付上述补偿款。由此可见,《补充协议》已经明确樊明对案涉1026亩土地的使用、补偿、拆迁做了大量工作,并有资金投入。原判决认定相应事实有证据证明。樊明取得3000万元补偿款并非没有对价,亦是三名股东基于对樊明所做工作的综合考虑,经协商一致后作出的约定,是新奥蒙华公司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新奥蒙华公司及签署协议的股东均应受协议的约束。本案中,樊明也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办至新奥蒙华公司名下,并投入相关资金。故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新奥蒙华公司向樊明支付相应补偿款,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属于樊明抽逃出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新奥蒙华公司还主张蒙华物流公司取得新奥蒙华公司300亩土地使用权亦属于樊明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新奥蒙华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案涉1026亩土地使用权办至新奥蒙华公司名下后,其中300亩土地未来增值收益由樊明单独享有,公司在未来处理土地时,扣除公司土地成本和国家规定的税费后增值收益归樊明所有。其后,樊明在依约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办至新奥蒙华公司名下后,新奥蒙华公司为履行《补充协议》上述约定,与樊明、樊峥嵘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将300亩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蒙华物流公司名下,具有相应合同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蒙华物流公司取得该300亩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樊明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新奥蒙华公司关于案涉上述三份协议因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无效,樊明、蒙华物流公司、樊峥嵘依法应向新奥蒙华公司返还相应财产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新奥蒙华公司还主张原审引用已失效的司法解释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引用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已于2014年作出修改,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抽逃出资情形已被删除。但由于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构成樊明抽逃出资的情形,故该条文并非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条款。原审判决仅系引用法律有误,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故新奥蒙华公司有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新奥蒙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

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诉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诉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执申字第9号


申诉人(申请复议人):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行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晨葵,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佳,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先明,该公司董事长。
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59号执行裁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执变字第15号执行裁定和(2012)潍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弘大公司的股东昌鑫公司有抽逃出资行为,裁定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昌鑫公司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本案的事实是弘大公司偿还昌鑫公司欠款,而非昌鑫公司抽逃注册资金。在成为弘大公司的股东之前,昌鑫公司与弘大公司之间已存在254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弘大公司全体股东与昌鑫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弘大公司向昌鑫公司定向增发股本2545万元,在增资扩股的同时,偿付昌鑫公司债务2545万元。2006年6月12日弘大公司转给昌鑫公司的款项是该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和董事会决议偿还债务的行为。此外,抽逃注册资金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昌鑫公司及相关人员从未因此受到过任何行政与刑事处罚。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一、就三源公司与弘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潍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弘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源公司货款278万余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弘大公司未在判决确定时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经三源公司申请,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潍执变字第1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5号追加裁定),追加昌鑫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254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弘大公司原股东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京汽车水箱厂、香港弘大国际发展公司,注册资本为138万美元。2006年3月15日,弘大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向昌鑫公司定向增资316.7393万美元。2006年3月16日,北京市昌平区北京汽车水箱厂、香港弘大国际发展公司与昌鑫公司签订了弘大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同日,制定了《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章程修改案》。根据上述《增资扩股协议书》和《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章程修改案》,昌鑫公司以相当于316.7393万美元的人民币出资,占弘大公司注册资本的69.65%。2006年5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商务局作出“昌商发[2006]057号”《关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及调整董事会组成人员的批复》,同意弘大公司增加新投资方昌鑫公司和增资扩股方案。2006年6月9日,昌鑫公司向弘大公司开立的验资账户注入资金2545万元(折合316.7393万美元)。北京嘉信达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弘大公司的委托对昌鑫公司向弘大公司注入的新增资本进行审验,于2006年6月12日形成京嘉会字(2006)第320号验资报告(以下简称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于2006年6月13日签字、盖章。在验资报告签字、盖章之前,上述2545万元资金已于2006年6月12日通过广东发展银行转到昌鑫公司账户。2006年6月22日,弘大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变更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作出核准,并向弘大公司颁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昌鑫公司主张《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弘大公司向昌鑫公司定向增发股本2545万元,在增资扩股的同时,偿付弘大公司欠昌鑫公司的债务2545万元。经查,上述补充协议并未在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四、2012年3月20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京昌国资党发〔2012〕13号)文件《关于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有关事宜的通知》批准,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并变更了工商登记信息。2012年12月11日,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6年6月9日昌鑫公司向弘大公司注入资金2545万元(折合316.7393万美元),在正式验资报告尚未出具且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上述款项又于2006年6月12日转入昌鑫公司账户,上述抽回出资行为造成昌鑫公司对弘大公司的增资并未实际到位。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昌鑫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对弘大公司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单位存款人因增资验资需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持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在银行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的使用和撤销比照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管理;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依照法律规定,上述验资账户中的2545万元资金,在验资期间是不能对外支付的,只有在公司完成变更登记,由验资账户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公司结算业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昌鑫公司与弘大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弘大公司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前,上述增资款亦不能作为弘大公司的财产偿还昌鑫公司债务。因此,昌鑫公司是否与弘大公司之间存在254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其因抽回出资而造成增资不实的事实。至于昌鑫公司是否因抽逃注册资本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不影响其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综上,昌鑫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2)潍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7号异议裁定),驳回了昌鑫公司的异议。
昌鑫公司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7号异议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昌鑫公司已对弘大公司合法出资,弘大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请求撤销该裁定。具体理由如下:一、工商部门登记的验资报告,签字、盖章日期均为2006年6月12日,并非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2006年6月13日。二、昌鑫公司系受让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昌平支行)对弘大公司的债权,成为弘大公司合法的债权人,27号异议裁定未予认定。三、昌鑫公司对弘大公司的增资扩股经过了行政审批,经过了合法验资报告的确认,昌鑫公司已完成出资行为。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认定抽逃出资必须具备“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要件,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昌鑫公司对弘大公司增资扩股后,弘大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并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不构成抽逃出资。五、27号异议裁定依据部门规章,即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认定昌鑫公司抽逃出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确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工行昌平支行、中关村兴业(北京)高科技孵化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保温瓶工业公司、北京市昌平商业大厦、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北京市平板玻璃工业公司、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抵债协议书》,于2004年6月23日签订《抵债资产处置协议书》,约定由昌鑫公司购买工行昌平支行对43家企业的债权,其中包括工行昌平支行对弘大公司的债权。弘大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其欠工行昌平支行贷款本金2545万元,并同意工行昌平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昌鑫公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即为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本案中,昌鑫公司于2006年6月9日向弘大公司注入资金2545万元(折合316.7393万美元),在北京嘉信达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验后,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上述款项又于2006年6月12日转入昌鑫公司账户,应认定其为抽逃出资的行为,昌鑫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作出(2013)鲁执复议字第59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59号复议裁定),驳回了昌鑫公司的复议申请。
昌鑫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59号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59号复议裁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5号追加裁定及27号异议裁定;并要求将已经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回转。具体理由如下: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抽逃出资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昌鑫公司认为其对弘大公司的增资行为及弘大公司偿还昌鑫公司债务的行为皆为真实合法有效,此为本案最基本和重要的事实。在上述事实确凿的情形下,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于地方保护,割裂整体事实背景,凭武断的逻辑认定昌鑫公司抽逃注册资本,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认定昌鑫公司抽逃出资属于严重法律适用错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适用的大前提是“损害公司权益”,而本案中,昌鑫公司的增资扩股和合法受偿债权行为既没有损害弘大公司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弘大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及第三人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系指公司或公司股东没有任何合法理由或依据,将公司账户资金验资后转出的行为,显然不适用于本案弘大公司将该资金偿还合法债务的情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仅以形式上的相似性,断章取义应用该规定,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抽逃资金,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上所述,昌鑫公司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而且当时弘大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该规定是错误的。其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昌鑫公司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而裁定昌鑫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也是错误的。昌鑫公司并未违反上述行政管理性规范的具体规定。并且,上述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是人民银行对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性规定,其规定不能违反公司法及民事法律关系中有关财产权的规定。由于验资账户的所有权属于弘大公司,即使弘大公司在偿还债务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也应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而不能据此认定作为股东的昌鑫公司抽逃注册资金。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复议案件的审查与执行程序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首先,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期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弘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提起的相关主体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终审裁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昌鑫公司银行存款错误。2013年12月23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执字第37-4号执行裁定,扣划昌鑫公司3,638,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案件受理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若未依法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一)在复议案件审查期间,没有收到弘大公司申请破产的任何证据。(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59号复议裁定作出后的执行程序中,收到了由昌鑫公司代理律师邮寄的北京法院受理弘大公司破产的裁定。但是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是昌鑫公司申请破产而继续执行。(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执行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源公司。二、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昌鑫公司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弘大公司破产申请的裁定、三源公司申报债权的材料,认为破产管理人在接受三源公司债权申报后,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了该笔债权的真实性(相关记录留存在破产管理人处)。主张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三源公司在扣划款项前对弘大公司破产情况完全知情。昌鑫公司没有提交其在本案复议期间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弘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相关材料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昌鑫公司作为增资扩股的股东(增资扩股后占股权69%),在将注册资本汇入弘大公司账户并通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前,又作为债权人,接受弘大公司以该注册资金偿还在先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执行程序中应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第二,在法院受理弘大公司破产申请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议审查是否应予中止。第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作出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得知法院受理了弘大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对于昌鑫公司的执行程序是否应予以中止。
一、关于昌鑫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本院认为,昌鑫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昌鑫公司对弘大公司存在合法的在先债权。抽逃出资一般是指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将出资转出的行为。而本案中,对于昌鑫公司在2004年即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弘大公司债权的事实,山东两级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并无分歧。第二,未损害弘大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昌鑫公司对于弘大公司享有债权在先,投入注册资金在后。在整个增资扩股并偿还债务过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权益之外,没有从弘大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弘大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第三,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山东两级法院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出资适用的司法解释有两个,一是《执行规定》第80条,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执行规定》第80条只是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并未规定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构成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本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二、在法院受理弘大公司破产申请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议审查是否应予中止。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执行实施行为,并不必然涵盖执行复议程序。因为在复议程序中,存在生效的异议裁定。如果中止了复议程序,破产程序中难以处理异议裁定的效力,也无法实现当事人对于异议裁定的救济。何况,本案中昌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议期间知晓弘大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证据,故其关于复议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作出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得知法院已受理弘大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对于昌鑫公司的执行程序是否应予以中止。
如上所述,昌鑫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因此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所以对其执行是错误的。即使昌鑫公司构成了抽逃出资应予以追加,在弘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于昌鑫公司的执行程序也应予以中止,交由破产法院统一处理。因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减少了整个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损害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股东的出资被追回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以平等实现全体债权。针对特定股东继续执行以实现个别债权,不符合破产程序中平等保护债权的原则。总之,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得知法院受理弘大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继续执行昌鑫公司的财产是错误的。
综上,昌鑫公司主张其不构成抽逃出资的理由成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弘大公司破产案件后,仍继续执行属程序错误,也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第1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5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执变字第15号执行裁定和(2012)潍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
三、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执行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执行回转。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潘勇锋
代理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海霞

 

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文军。
委托代理人:张克民,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青,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来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磊,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文军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文军再审申请提出,1、大华公司收回其股份程序违法,公司法虽不禁止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但退股回购行为必须符合公司法立法目的和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即《公司法》第七十四规定的三种情形,而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股权收回行为仅仅是由董事长一人签字即完成退股,不存在与公司达成一致的协议,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收回宋文军的股份,直至本案诉讼,宋文军的股份并未依法转让或注销,工商登记信息中宋文军仍被登记为大华公司的股东。2、被申请人强行收回宋文军股份的行为属于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公司回购宋文军股份的行为实质上减少了公司的资产和股份,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属于抽逃公司资金;3、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劳动关系与股东投资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章程中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就必须交回股权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宋文军具有大华公司股东身份。
大华公司答辩提出,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程序亦不存在违法行为,在本案中宋文军申请退股,大华公司同意其退股且经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回购程序没有违法之处;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也没有造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不构成抽逃出资;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股权回购的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应为有效;宋文军不具有大华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请求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通过听取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大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2、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一致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文军的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没有相同之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文军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文军的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宋文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强
代理审判员 逄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静静

2020/2/12 18:18:39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