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减资程序规定理由
公司减少资本,是指公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
注册资本仅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具有一般参考价值,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公司的责任财产。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
但是,若公司存在外部负债,减资行为有可能缩小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对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
二、减资行为对内以及对外效力:
减资行为是对减资决议的执行,减资决议与减资行为是两个问题,故应该分别予以讨论。
减资决议的性质亦属股东会决议,故其效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来认定。
减资行为的效力,《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有具体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通过规范公司和股东行为来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是强制性规范无疑,但不宜将其界定为效力性强制规范,即对该规定的违反并不导致公司减资行为无效,而只是不能产生减资的法律后果。
因此,在认定减资行为的效力时,应区别其对内和对外效力。
对内来说,对股东应具有约束力。
对外来说,如因股东不规范的减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并要求原股东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
依据净资产流出与否划分,减资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
实质减资发生时,是公司净资产从公司流向股东,而形式减资发生时,仅仅是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额减少,而不发生公司净资产的流动。
实践中大部分的减资行为属于实质减资。
四、减资行为是否为抽逃出资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减资行为并不属于抽逃资金。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金与公司抽逃出资在法律性质上有着实质性区别,抽逃出资是指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而减少注册资本是履行了法定程序后的合法行为。
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
五、抽逃出资构成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
六、减资程序瑕疵是否为抽逃出资
瑕疵减资,即公司未按法定程序或未于法定期间内通知债权人而径自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时,应当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时,符合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此时判断瑕疵减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关键在于实质要件的认定。
实质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时,股东通过减资获得公司净资产,导致了公司清偿债务的财产减少,符合抽逃出资的形式以及实质要件。
形式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时,由于不导致公司清偿债务的财产减少,并不符合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因此不宜认定为抽逃出资。
七、案例支持
支持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时,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案例:
郭宏涛诉潘德友等公司减资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沪02民终6253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330号民事判决书
曾三雄诉怀文斌等公司减资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
支持形式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时,不构成抽逃出资的案例:
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建平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003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华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盛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7383号民事判决书
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吉亿丰农机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2848号民事判决书
减资瑕疵不等于抽逃出资,至于形式还是实质出资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
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与台华高新染整(嘉兴)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书
附:案例判决原文
郭宏涛诉潘德友等公司减资纠纷案
(2016)沪02民终6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宏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璐,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德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朝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德友,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佰金瀚宫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上诉人郭宏涛因与被上诉人潘德友、被上诉人上海锦朝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朝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佰金瀚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金瀚宫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宏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潘德友、锦朝公司原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潘德友、锦朝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郭宏涛虽然是佰金瀚宫公司股东之一,但自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真正负责公司经营并实际全盘掌控公司的是另一股东刘阳。郭宏涛本人系辽宁省辽阳市人,平时并不在上海生活和居住,对佰金瀚宫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涉案的公司债务均由刘阳一人在负责参与和处理,故郭宏涛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2、依据另案原审法院对佰金瀚宫公司所属酒店装修工程所作的审计,当初佰金瀚宫公司所属酒店装修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3,042万余元(以下币种同)以上,也就意味着,公司两名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资总额远大于各自认缴的100万元出资。因此,从郭宏涛对公司的实际投入而言,其事后对公司减少80万元出资的行为,对公司原基于股东出资所对外所具有的偿付能力,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3、佰金瀚宫公司内部的财务记账记录表明,佰金瀚宫公司已经将郭宏涛对公司的投入作为其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即认可其认缴的100万元出资已经全部到位。在我国目前修订后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不再对股东的出资作出必须经过验资的规定,故股东对公司是否完成出资应以公司的账册记载为准。潘德友、锦朝公司共同辩称:1、佰金瀚宫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郭宏涛认缴的出资额为100万元,第二期80万元出资的到期缴款期限为公司设立后的两年内。2010年11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判令佰金瀚宫公司、刘阳向潘德友、锦朝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及利息损失。之后,潘德友、锦朝公司持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3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普执字第817号执行的情形。故佰金瀚宫公司对已知债权人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最后,郭宏涛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对此,尽管我国《公司法》规定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具有表决权且参与表决的股东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我国《公司法》亦规定关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案,郭宏涛所持佰金瀚宫公司股权比例为50%,其不仅参加了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召开的股东会,而且作出了同意公司减资的意思表示,并在相关决议及材料上予以签名确认,公司亦于当日也形成了同意减资的股东会决议。郭宏涛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同意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客观上,减资后其作为股东的资本份额相应减少,获得了减资所带来的财产权益;对公司而言,减资使得公司实际偿债能力受到实质影响,显然也会让公司对于潘德友、锦朝公司债务的清偿能力产生影响,故郭宏涛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潘德友、锦朝公司为避免多次诉讼重复主张债权而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向佰金瀚宫公司主张权利,于法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且损害公司债权人获偿债权的权利,故佰金瀚宫公司股东均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郭宏涛认为应以公司现有资产为限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郭宏涛在减资80万元范围内对(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佰金瀚宫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潘德友、锦朝公司已预付),由郭宏涛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潘德友、锦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佰金瀚宫公司及其股东刘阳、郭宏涛共同在2011年5月3日基于申请公司减资160万元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佰金瀚宫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佰金瀚宫公司对外债务为12,907,776.25元;至2011年5月1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者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体股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潘德友、锦朝公司提供该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佰金瀚宫公司及其股东刘阳、郭宏涛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减资时,存在隐瞒佰金瀚宫公司对外债务的故意。经查,郭宏涛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持有异议,并确认存在该节事实。本院认为: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但由此并未免除作出认缴意思表示的股东,到期对公司所应履行的出资义务。至于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资与其对公司的出资,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范畴,两者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佰金瀚宫公司的两名自然人股东在剩余的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届满后,基于公司内部股东的决定而启动减资程序,并最终各自减少了对公司的80万元出资。诚然,我国《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可基于自身情况或需要予以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权利。但问题是,公司减资必须经过合法的法律程序,包括注册资本采用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具体到本案的事实,当佰金瀚宫公司的两名自然人股东在2011年3月启动减资程序至2011年5月形成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并对应修改公司章程期间,并未对作为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即本案的诉讼一方潘德友、锦朝公司履行合理的通知义务,导致上述两债权人无法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要求佰金瀚宫公司在减资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如一审法院所认定,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为佰金瀚宫公司股东之一的郭宏涛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仍同意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依法应认定存在过错。客观上,公司减资后其对公司所应履行的出资责任亦相应减少,从而获得了减资所带来的财产利益,并对应导致公司对外的偿债能力受到影响。故佰金瀚宫公司两自然人股东的减资行为,对涉案潘德友、锦朝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的清偿构成侵害。因此,作为佰金瀚宫公司股东之一的郭宏涛应依法在其8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佰金瀚宫公司对外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更何况,佰金瀚宫公司及其股东刘阳、郭宏涛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减资时,就公司对外未清偿的债务,已经承诺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体股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还款担保。鉴于本案一审判决对本案系争事宜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阐述论证,故本院不再进一步赘述。综上,郭宏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郭宏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李非易
代理审判员王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嫒婷
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6)沪02民终10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成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贵,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恩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力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海博恩公司在人民币19,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应向德力西公司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江苏博恩公司减资是经过所有股东同意,上海博恩公司应知晓江苏博恩公司在减资前应当清偿债务的规定,但为了保证股东自己的利益,在明知公司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同意减资并且以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与事实情况不符的说明的方式骗取变更登记,导致江苏博恩公司得以完成减资,造成不能清偿债务的后果。上海博恩公司具有协助减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其行为亦造成损害后果,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上海博恩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
江苏博恩公司、冯军、上海博恩公司未作答辩。
德力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777,000元;2、判令上海博恩公司、冯军在19,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应向德力西公司支付的货款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9日,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签订《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购买二十台高压开关柜、一台交流屏、一套直流屏等电气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1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德力西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上述全部设备。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333,000元,尚欠777,000元未付。2012年9月,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决定江苏博恩公司减资19,000万元,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为1,0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江苏博恩公司在减资前未向德力西公司清偿前述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德力西公司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江苏博恩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江苏博恩公司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德力西公司第一项诉请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博恩公司未能在减资时对德力西公司之债权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现德力西公司要求其股东冯军在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德力西公司要求上海博恩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结欠德力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苏博恩公司、冯军、上海博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博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力西公司货款777,000元;二、冯军在减资19,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结欠德力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德力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0元,减半收取计5,785元,由江苏博恩公司、冯军共同负担。
二审中,德力西公司提供2012年9月27日《江苏博恩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对外债务未作清偿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减少江苏博恩公司注册资本。本院认为,基于该证据系德力西公司从江苏省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江苏博恩公司工商登记内档材料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签订的《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还载明:质量标准要求和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按国家标准及用户确认图纸,质保期1年,质保期从通电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货物交接签(验)收时间为货到之日起三日内,如有异议在七日内提出;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期限为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1个月;支付货款期限为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货到现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0%调试款,通电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5%调试款,余5%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此外,合同中载明德力西公司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等信息。
2、2012年8月10日,江苏博恩公司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冯军、陈芹燕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委托张永利办理变更登记相关事宜。2、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9,000万元(其中认缴额2,700万元,实缴额16,300万元),其中:冯军减少19,000万元(认缴额2,700万元,实缴额16,300万元)。此次减少注册资本后,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出资700万元,陈芹燕出资300万元。3、本次减资后,冯军不再具备股东资格。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陈芹燕在决议上分别盖章签字。
2012年9月27日,江苏博恩公司股东上海博恩公司、陈芹燕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委托张永利办理变更登记相关事宜。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六条、第四章第七条。3、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9,000万元,其中:冯军减资19,000万元(认缴额2,700万元,实缴额16,300万元),2012年8月13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并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了验资报告。此次变更注册资本后,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出资700万元,陈芹燕出资300万元。上海博恩公司和陈芹燕在决议上分别盖章签字。
3、德力西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摘录的《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其中:2013年4月7日、2013年7月3日、2015年2月26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受理被执行人为江苏博恩公司的执行案件,上述案件均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德力西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江苏博恩公司未将剩余货款给付德力西公司,构成违约,故对于德力西公司要求江苏博恩公司支付货款777,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德力西公司要求冯军、上海博恩公司对江苏博恩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9,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亦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根据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德力西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苏博恩公司、冯军、上海博恩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判决部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减资人民币19,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结欠上诉人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冯军和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85元,由被上诉人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龙平
审判员 肖光亮
审判员 杨喆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颖裔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曾三雄诉怀文斌等公司减资纠纷案
曾三雄诉怀文斌等公司减资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三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全,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太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毛秋良。
原审被告:杨惠。
上诉人曾三雄因与被上诉人怀文斌及原审被告毛秋良、杨惠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三雄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武汉吉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霞公司)减资时,怀文斌对吉霞公司尚不享有法定的债权,不是已知债权人,吉霞公司的减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瑕疵。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与李洪勤涉嫌犯罪的案件事实在本质上无异,均源自于怀文斌与李洪勤签订的借款协议,李洪勤涉嫌诈骗案的事实与本案债务完全重合,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李洪勤归案后审理查明其诈骗事实后,再行审理本案。综上,一审判决有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怀文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曾三雄的上诉请求。
怀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三雄、毛秋良、杨惠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009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吉霞公司债务,即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按2,4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及案件受理费26,000元、邮寄费100元,共计2,426,100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曾三雄、毛秋良、杨惠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怀文斌以吉霞公司、李洪勤、朱红涛为被告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2015年3月23日,江岸区法院作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怀文斌与李洪勤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写明借款本金2,400,000元,借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怀文斌的父亲怀万清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11月6日向李洪勤指定的吉霞公司的招商银行账户汇款2,000,000元以及400,000元,共计支付2,400,000元。2013年11月6日,吉霞公司账户中2,400,000元转入案外人张觉云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李洪勤下落不明,借款至今未偿还。该判决认定:怀文斌与李洪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吉霞公司虽未在怀文斌与李洪勤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吉霞公司将其公司账户借予李洪勤操作使用,而该账户系收款账户,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吉霞公司出借公司银行账户存在过错,应在怀文斌的案涉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主要内容为:李洪勤偿还怀文斌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偿付自2014年2月7日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4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吉霞公司、朱红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霞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2月25日,武汉市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00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经怀文斌申请,江岸区法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2016年8月3日,因吉霞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作出(2016)鄂0102执67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另查明:吉霞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登记设立,系曾三雄独资,注册资本金为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曾三雄。2013年4月12日,曾三雄将吉霞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资至5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5月6日,经股权转让,吉霞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其股东变更为曾三雄(出资额495万元,占99%)、杨惠(出资额5万元,占1%)。同年10月16日,经再次股权转让,吉霞公司又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其股东变更为曾三雄(出资额445万元,占89%)、毛秋良(出资额50万元,占10%)、杨惠(出资额5万元,占1%)。2015年7月2日,吉霞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吉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曾三雄变更为案外人康月清。
经公告,吉霞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办理了注册资本金变更登记,注册资本金由500万元减资为3万元(曾三雄出资额为2.67万元、毛秋良出资额为0.3万元、杨惠出资额为0.03万元)。办理减资事宜时,曾三雄、毛秋良、杨惠并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根据2015年9月10日股东会决议,吉霞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于2015年9月25日报刊登载减资公告,通知债权人清理债务,经过45天的清理,目前债务已清偿完毕。全体股东承诺:如公司债务还存在没有清偿情况,公司减资前的债务由原股东按减资前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承担;公司减资后的债务由新股东按减资后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承担。
其后,曾三雄将其所持吉霞公司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康月清。吉霞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股东由曾三雄、毛秋良、杨惠变更为康月清、毛秋良、杨惠;注册资本金由3万元增至10万元,各股东的出资额变更为康月清8.9万元、毛秋良1万元、杨惠0.1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汉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7年5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曾三雄。目前,此案我队正在侦查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确定吉霞公司应连带清偿李洪勤所欠怀文斌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损失,故怀文斌享有对吉霞公司的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曾三雄、毛秋良、杨惠是否因吉霞公司的减资承担民事责任。
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故对公司减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吉霞公司在涉案纠纷发生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对注册资本进行了减资,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减资至3万元。而吉霞公司作出该减资决定前,怀文斌已对李洪勤、吉霞公司等提起诉讼,且江岸区法院已作出了吉霞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判决,虽曾三雄等决定减资时该判决尚未生效,但吉霞公司、曾三雄对该债务的形成及数额应属明知,应具有将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预期,但曾三雄等在对吉霞公司减资时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合理、有效的方式通知怀文斌,只在相关报纸进行了公告,致怀文斌丧失了在吉霞公司减资前要求曾三雄等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公司负债减资,且未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其情形与抽逃出资无本质不同,曾三雄等减资行为存在瑕疵,并对怀文斌的债权人利益形成侵害。虽曾三雄于减资后将其持有的吉霞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康月清,康月清及毛秋良、杨惠又对吉霞公司增资至10万元,但该股权转让及增资行为并不能导致曾三雄、毛秋良、杨惠在吉霞公司减资过程中承诺对债务偿还责任的免除,曾三雄、毛秋良、杨惠仍应在各自减资数额内对吉霞公司所负(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怀文斌的涉案债权仍未得到清偿,且吉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曾三雄、毛秋良、杨惠应在各自减资数额内对吉霞公司所负怀文斌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曾三雄虽辩称其已就李洪勤与本案相关的刑事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尚在侦查中,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李洪勤及吉霞公司的民事责任在(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和武汉市中院的(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00901号民事判决中已有认定,上述判决且已经生效,有关李洪勤的刑事案件侦查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无关,故曾三雄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曾三雄、毛秋良、杨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吉霞公司所负怀文斌的债务[即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2,4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案件受理费26,000元、邮寄费100元]分别在4,423,300元、497,000元、49,700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9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6,549元,由曾三雄、毛秋良、杨惠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从而促进资本的有效合理利用,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怀文斌与吉霞公司的债权债务在吉霞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吉霞公司作出该减资决定前,怀文斌已对李洪勤、吉霞公司等提起诉讼,且江岸区法院已作出了吉霞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判决,虽曾三雄等决定减资时该判决尚未生效,但吉霞公司、曾三雄对该债务的形成及数额应属明知,应具有将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预期。曾三雄等人仅在相关报纸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怀文斌,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怀文斌丧失了在吉霞公司减资前要求曾三雄等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在于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吉霞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在2015年9月1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怀文斌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吉霞公司的股东,曾三雄等人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曾三雄等人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减资,并且未直接通知怀文斌,既损害吉霞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怀文斌的债权,应当对吉霞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吉霞公司减资行为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曾三雄等人作为吉霞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吉霞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洪勤及吉霞公司的民事责任在(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和(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00901号民事判决中已有认定,上述判决且已经生效,有关李洪勤的刑事案件侦查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无关,故曾三雄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曾三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9元,由上诉人曾三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文兵
审判员 黎伟雄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丰菀
书记员孙泽桦
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建平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建平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是否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0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锦惠复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惠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李建平、张石磊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20日,佛惠公司与大禹时代环保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协议书》,由锦惠公司全权代理销售大禹公司的技术和设备。合同签订后,大禹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12月1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作出(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13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大禹公司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锦惠公司支付代理佣金人民币75. 07万元及相关律师费、仲裁费等费用共计813665元。2011年5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锦惠公司申请执行大禹公司仲裁一案。2011年8月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执字第779-1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大禹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13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大禹公司于2004年4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中国诚通资源再生开发利用公司(出资510万元)、KIE投资有限公司(出资490万元,后更名为吉宝西格斯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雄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略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李建平(出资30万元)、张石磊(出资20万元),于2014年1月4日注销。吉宝西格斯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将大禹公司49%的股权以每股1元的价格转让给雄略公司,中国诚通资源再生开发利用公司于2011年3月将大禹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雄略公司(挂牌价格100万元,转让标的评估值-401.7万元,成交价格100万元)。 2012年4月,大禹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并于2012年2月25日在世界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但没有将减资情况直接通知其债权人锦惠公司,锦惠公司也未在减资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大禹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2012年9月,雄略公司将大禹公司100%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瑞。
佛惠公司认为,雄略公司未直接通知债权人便擅自对大禹公司办理减资手续,意图逃避前述债务,李建平、张石磊作为雄略公司股东,已经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对大禹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向锦惠公司支付813665元及履行延迟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大禹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禹公司的原股东分别以每股1元、100万元的价格将大禹公司49%、 51%的股权转让给雄略公司;且大禹公司51%的股权挂牌交易时转让标的评估值为-401. 7万元,处于亏损状态;故大禹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属形式减资;目前没有证据显示,作为大禹公司的股东,雄略公司通过大禹公司减资获得了一定资产。大禹公司在减资中没有直接通知其债权人锦惠公司,锦惠公司也未在大禹公司减资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大禹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大禹公司无财产清偿锦惠公司(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13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债务,并非大禹公司减资所致。雄略公司在担任大禹公司股东期间,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锦惠公司的诉讼请求。
锦惠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锦惠公司认为大禹公司的减资行为实际上是大禹公司股东雄略公司抽逃出资,李建平、张石磊是大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以李建平、张石磊应当对大禹公司不能清偿锦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雄略公司于2010年12月以每股1元的价格受让大禹公司49%的股权,并于2011年1月以100万元价格受让大禹公司51%的股权,并且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出售大禹公司51%的股权时,转让标的评估值-401.7万元。2011年8月1日,因大禹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执字第779号强制执行案件终结(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13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有证据并未表明大禹公司在2012年减资时,大禹公司股东雄略公司实际抽回大禹公司的财产,进而导致大禹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时,应当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故锦惠公司关于李建平、张石磊应当对大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华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盛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华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盛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7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后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连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时代广场24幢。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兴,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水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吴江市如意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应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杏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华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控股公司)、江苏盛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氏公司)、江苏天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吴公司)、章永忠、王春花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原审被告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吴江市如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湖小贷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佳控股公司、盛氏公司、天吴公司、章永忠、王春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京银行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华佳控股公司、盛氏公司、章永忠已经将收取的减资款退还汾湖小贷公司,天吴公司未收取减资款,减资行为未对清偿对外债务产生不利影响,债权人利益没有受到损害,减资股东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华佳控股公司就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王春花提供了专项审计报告,但一审法院以专项审计报告关于出资部分存在瑕疵为由全面否认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认定王春花未完成举证,系事实认定错误。3、南京银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收到6676501.25元执行款,执行款应当先行抵充编号为Ba10xxx0213993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该笔债务已经结清,减资股东对该笔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条件灭失,故无需承担责任。4、汾湖小贷公司减资时,南京银行发放的借款尚未到期,不属于汾湖小贷公司的债权人,汾湖小贷公司无需履行公司法规定的通知义务。
南京银行辩称:1、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债权人包括了担保债权人,自汾湖小贷与南京银行签署担保合同,南京银行已经是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债权人。因此,汾湖小贷公司的减资必须通知南京银行,并且南京银行与汾湖小贷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乙方(汾湖小贷公司)应在乙方经营范围及注册资本变更等事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南京银行)”。2、公司减资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应收应付等财务科目发生变化,减资部分资金的性质由各股东的投资款(实收资本)变成公司对股东的应付款,并且公司的注册资本未经法定增资行为不会增加。因此,本案中华佳控股公司、章永忠、盛氏公司归还的钱,以及天吴公司未领取的减资款,均是各股东对汾湖小贷公司的一份债权,不是注册资金,故不能免除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3、减资之后公司是否将减资的款项支付给股东,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股东违法减资应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佳控股公司在其减资额3660万元范围内、盛氏公司在其减资额3180万元范围内、金涛公司在其减资额3180万元范围内、如意公司在其减资额2000万元范围内、天吴公司在其减资额1980万元范围内、章永忠在其减资额1000万元范围内就汾湖小贷公司未能连带清偿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天玺公司)在编号分别为Ba10xxx02139936、Ba10xxx11240039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结欠南京银行的款项[(1)本金;(2)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欠息(含复利、罚息);(3)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4)诉讼费1911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159元],向南京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王春花对华佳控股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华佳控股公司、盛氏公司、金涛公司、如意公司、天吴公司、章永忠、王春花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汾湖小贷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2亿元,实收资本2亿元,其中江苏华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8000万元(占40%)、金涛公司出资4000万元(占20%)、盛氏公司出资4000万元(占20%)、如意公司出资4000万元(占20%)。2014年12月24日,股东江苏华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华佳控股公司。
2014年7月1日,汾湖小贷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华佳控股公司以240万元的价格转让1.2%股权给盛氏公司、以240万元的价格转让1.2%股权给金涛公司、以2640万元的价格转让13.2%股权给天吴公司。变更后,股权结构为华佳控股公司出资4880万元(占24%)、盛氏公司出资4240万元(占21.2%)、金涛公司出资4240万元(占21.2%)、如意公司出资4000万元(占20%)、天吴公司出资2640(占13.2%)。
2015年5月6日,汾湖小贷公司作出股东大会决议,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至1亿元,实收资本由2亿元减至1亿元,原股东认购股份采用同比例减资的方法,华佳控股公司减资2440万元、盛氏公司减资2120万元、金涛公司减资2120万元、如意公司减资2000万元、天吴公司减资1320万元;并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股权结构变更为华佳控股公司出资2440万元(占24%)、盛氏公司出资2120万元(占21.2%)、金涛公司出资2120万元(占21.2%)、如意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20%)、天吴公司出资1320万元(占13.2%)。2015年5月6日,汾湖小贷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发布减资公告:“原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至1亿元人民币,请债权人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2015年7月20日,汾湖小贷公司完成了上述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登记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亿元变更为1亿元。
2015年11月10日,汾湖小贷公司作出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股权结构变更为华佳控股公司出资2440万元(占24%)、盛氏公司出资2120万元(占21.2%)、金涛公司出资2120万元(占21.2%)、章永忠出资2000万元(占20%)、天吴公司出资1320万元(占13.2%)。
2016年5月30日,汾湖小贷公司作出股东大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亿元减至5000万元,实收资本由1亿元减至5000万元,原股东认购股份采用同比例减资的方法,华佳控股公司减资1220万元、盛氏公司减资1060万元、金涛公司减资1060万元、章永忠减资1000万元、天吴公司减资660万元;并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股权结构变更为华佳控股公司出资1220万元(占24%)、盛氏公司出资1060万元(占21.2%)、金涛公司出资1060万元(占21.2%)、章永忠出资1000万元(占20%)、天吴公司出资660(占13.2%)。2016年6月1日,汾湖小贷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发布减资公告:“原注册资本由1亿元减至5000万元人民币,请债权人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2016年8月23日,汾湖小贷公司完成了上述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登记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亿元变更为5000万元。
2017年8月10日,汾湖小贷公司的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2016年5月,公司决议进行了减资,其中华佳控股公司减资1220万元,盛氏公司减资1060万元,天吴公司减资660万元,章永忠减资1000万元。公司在工商减资手续办理完成后,已退还给华佳控股公司减资款800万元,退还给盛氏公司减资款680万元,退还给金涛公司减资款1060万元,退还给章永忠减资款100万元。未退给天吴公司减资款。二、由于公司经营需要,现决议将本次减资中股东各收取的减资款于本决议作出后1个月内退还到公司账上,其中华佳控股公司退还公司减资款800万元,盛氏公司退还公司减资款680万元,金涛公司退还公司减资款1060万元,章永忠退还公司减资款100万元。天吴公司未收到减资款无须退还。各股东同意,本次减资款待公司经营起色再形成决议予以退还给股东”。该决议中盖有股东华佳控股公司、金涛公司、盛氏公司、天吴公司公章及章永忠签名,并加盖汾湖小贷公司印章。
其后,华佳控股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汾湖小贷公司转账800万元,章永忠于2017年9月4日向汾湖小贷公司转账100万元,盛氏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汾湖小贷公司转账680万元。
2017年11月30日,吴XX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汾湖小贷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审计了汾湖小贷公司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30日减少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股本)的情况”,“三、公司减资明细”,“1.华佳控股公司。(1)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退回本次减资的资本金300万元;(2)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退回资本金500万元;(3)公司于2017年9月4日收回退还的投资款800万元。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尚未支付本次减资的资金”,“2.盛氏公司。(1)公司于2017年1月9日退回本次减资的资本金680万元;(2)公司于2017年9月5日收回退还的投资款680万元。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尚未支付本次减资的资金”,“3.金涛公司。(1)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退回本次减资的资本金1060万元。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公司已减少股东实收资本1060万元”,“4.天吴公司。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公司尚未支付本次减资的资金”,“5.章永忠。(1)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退回资本金100万元;(2)公司于2017年9月4日收回退还的投资款100万元。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尚未支付本次减资的资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南京银行(贷款人/甲方)与天玺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Ba10xxx0213993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同日,南京银行(债权人/甲方)与汾湖小贷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Ea10xxx02139935《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天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a10xxx0213993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约定,乙方应在乙方经营范围及注册资本变更等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如发生上述事项,影响或可能影响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另行提供为甲方所认可的其他担保。2015年2月13日,南京银行向天玺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
2015年11月25日,南京银行(贷款人/甲方)与天玺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Ba10xxx1124003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同日,南京银行(债权人/甲方)与汾湖小贷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Ea10xxx11240001《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天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a10xxx1124003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另约定,乙方应在乙方经营范围及注册资本变更等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如发生上述事项,影响或可能影响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另行提供为甲方所认可的其他担保。2015年11月25日,南京银行向天玺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
南京银行就天玺公司结欠的包括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在内的债务以天玺公司、苏州庆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福丝特家纺有限公司、吴江市长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王华、朱晔、汾湖小额公司为被告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经审理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二、天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京银行编号Ba10xxx02139936《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99902.50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欠息(含罚息、复利)1055564.6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息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复利;三、苏州庆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长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王华、朱晔对天玺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分别在最高债权本金1000万元、1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苏州庆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长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王华、朱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玺公司追偿;四、汾湖小贷公司对天玺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本金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汾湖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玺公司追偿;五、如天玺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南京银行有权以王华、朱晔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园的房屋及土地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82万元、18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天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京银行编号Ba10xxx11240039《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00万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欠息(含罚息、复利)1461431.84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息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的罚息、复利……八、苏州庆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华、朱晔对天玺公司的上述第六、七项付款义务分别在最高债权本金1000万元、2800万元、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苏州庆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华、朱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玺公司追偿;九、汾湖小贷公司对天玺公司的上述第六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本金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汾湖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玺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911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159元,由天玺公司、苏州庆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长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王华、朱晔、汾湖小贷公司负担。鉴定费用46000元,由汾湖小贷公司负担。”
汾湖小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汾湖小贷公司撤回上诉。2017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7)苏05民终5812号民事裁定:“准许汾湖小贷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0月23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中,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从汾湖小贷公司账户扣划人民币6676501.25元,于2018年1月12日向南京银行交付执行款6585874.65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华佳控股公司于1992年12月5日成立,股东有王春花、唐芳兰、樊文华、王永根、王仁根、吴伟英;2014年7月7日,变更为王春花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1日,华佳控股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春花、王仁林、王羽。
一审中,为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华佳公司,王春花提交了吴XX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华佳公司:我们审计了后附的华佳控股公司财产报表,包括2016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6年度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及财务报表附注”,审计报告中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非金融类)”“会计报表附注”,可以证明华佳控股公司、王春花之间不存在资金往来,双方之间的财产是清晰的,不存在混同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如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应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此是相应减资程序对该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大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通知已知债权人是减资股东免责的条件。本案中,汾湖小贷公司第一次减资时,已为天玺公司就编号为Ba10xxx0213993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向南京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虽主债务尚未到期,但汾湖小贷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直接通知南京银行。汾湖小贷公司第二次减资时,为天玺公司向南京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第一笔借款以及编号为Ba10xxx1124003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已在诉讼中(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南京银行已要求主债务人天玺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要求该案被告汾湖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汾湖小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直接通知南京银行。但汾湖小贷公司及减资股东均未通知南京银行,致使汾湖小贷公司减资前形成的或然及实然保证之债在减资之后可能清偿不能,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故对南京银行主张的华佳控股公司、盛氏公司、金涛公司、如意公司、天吴公司、章永忠各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汾湖小贷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股东抽逃出资并不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而减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故减资股东虽比照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但承担责任不能以减资股东实际收取减资款为前提。并且,华佳控股公司、盛氏公司、金涛公司已收取部分减资款,交还的款项虽经股东会决议认定为退回的减资款,但因之前公司减资已完成工商登记,该款项不能认定为华佳控股公司、盛氏公司、金涛公司退回的注册资本金。(2016)苏059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不影响华佳控股公司、盛氏公司、金涛公司、如意公司、天吴公司、章永忠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由于汾湖小贷公司二次减资时股东并不完全一致,故华佳控股公司、盛氏公司、金涛公司、如意公司、天吴公司应各在第一次减资范围内对汾湖小贷公司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第一笔借款项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华佳控股公司、盛氏公司、金涛公司、章永忠、天吴公司应各在第二次减资范围内对汾湖小贷公司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项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汾湖小贷公司第二次减资前,如意公司已将所持股权转让给章永忠,如意公司不应对第二笔借款项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华佳控股公司、盛氏公司、金涛公司、如意公司、章永忠、天吴公司在其它案件中已实际履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
华佳控股公司系一人公司,华佳控股公司于本案诉讼中变更股东为王春花及案外人王仁林、王羽,仍应以王春花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王春花是否承担责任。王春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华佳控股公司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独立,应对华佳控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汾湖小贷公司与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并非汾湖小贷公司应承担的保证之债,而系应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故对南京银行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华佳控股公司在减资人民币3660万元范围内对(2016)苏059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汾湖小贷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在其中的1220万元范围内对(2016)苏059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第九项确定的汾湖小贷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盛氏公司在减资人民币3180万元范围内对(2016)苏059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汾湖小贷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在其中的1060万元范围内对(2016)苏059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第九项确定的汾湖小贷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金涛公司在减资人民币3180万元范围内对(2016)苏059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汾湖小贷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在其中的1060万元范围内对(2016)苏059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第九项确定的汾湖小贷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如意公司在减资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对(2016)苏059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汾湖小贷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天吴公司在减资人民币1980万元范围内对(2016)苏059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汾湖小贷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在其中的660万元范围内对(2016)苏059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第九项确定的汾湖小贷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章永忠在减资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对(2016)苏059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九项确定的汾湖小贷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华佳控股公司、盛氏公司、金涛公司、如意公司、天吴公司、章永忠在其它案件中已实际履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八、王春花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华佳控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驳回南京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602元,由南京银行负担1411元,由华佳控股公司、盛氏公司、金涛公司、如意公司、天吴公司、章永忠、王春花共同负担152191元,如意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89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汾湖小贷公司减资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汾湖小贷公司减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其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方式及范围;三、王春花是否应对华佳控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减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汾湖小贷公司两次减资之前,已分别向南京银行就编号为Ba10xxx02139936及Ba10xxx1124003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该公司股东大会两次决议减资后均未直接通知南京银行,违反上述规定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通知义务的约定,故该减资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南京银行对汾湖小贷公司享有在债权人未能清偿债务时的保证债权,系汾湖小贷公司债权人,华佳控股公司、盛氏公司、天吴公司、章永忠、王春花上诉认为,因南京银行发放的借款尚未到期,该行不属于汾湖小贷公司的债权人,汾湖小贷公司无需履行通知义务,不能成立。
二、关于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方式及范围
因汾湖小贷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南京银行,南京银行有权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南京银行主张各股东分别在各自工商登记的减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
1、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未依据法定程序减资时股东应承担责任,但公司减资决议及具体方案是股东意志的体现,股东也是公司减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故在公司债权人权益因公司违法减资遭受侵害时,要求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同时,在公司未履行通知债权人并应债权人要求而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不得以减资行为对抗债权人,亦不得主张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免除,这种权利义务形态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较为相似,应由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实际收取的减资额为限,南京银行主张以工商登记的减资金额作为确定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注册资本仅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具有一般参考价值,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公司的责任财产。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其次,公司减资形态多样,即包括股东收回出资的实质减资,也包括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而不减少公司财产的形式减资。形式减资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不导致公司财产减少,与债权人不能获得债权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股东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后,公司减资本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赋予公司债权人相应权利的原因在于公司减资可能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并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形式减资不导致公司清偿债务的财产减少,若此时要求股东按照工商登记的减资金额承担责任,与该条规定目的不符,也将导致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
3、第一次减资过程中,华佳控股公司、盛氏公司、金涛公司、如意公司、天吴公司分别减资2440万元、2120万元、2120万元、2000万元、1320万元且股东未就上述减资系形式减资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依据南京银行的主张认定各股东分别在上述金额范围内,就汾湖小贷公司在减资之前成立的编号为Ba10xxx0213993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向南京银行交付执行款时,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均已到期,编号为Ba10xxx0213993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担保优于编号为Ba10xxx1124003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华佳控股公司、盛氏公司、天吴公司、章永忠、王春花上诉认为第一次减资对应的编号为Ba10xxx0213993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已全部清偿,不能成立。
4、汾湖小贷公司办理第二次减资手续后,天吴公司、华佳控股公司、章永忠、盛氏公司并未按照工商登记的减资金额从公司收取减资款。其中,天吴公司未从公司收取减资款,华佳控股公司、章永忠、盛氏公司分别收到退回的出资款800万元、680万元、100万元,但之后又将收到的款项退还给汾湖小贷公司。天吴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减少未导致汾湖小贷公司清偿债务财产减少,华佳控股公司、章永忠、盛氏公司退回减资款的行为使汾湖小贷公司相应财产恢复至减资前的状态,故上述股东的减资行为未影响汾湖小贷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南京银行主张天吴公司、华佳控股公司、章永忠、盛氏公司承担第二次减资程序不合法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因金涛公司实际收取减资款1060万元,该公司应在收取减资款范围内对第二次减资之前成立的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项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关于王春花是否应对华佳控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春花提交的吴XX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仅涵盖2016年度的情况,其举证不足以证实王春花担任一人股东期间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第一次减资发生于王春花担任一人股东期间,其应对华佳控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02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0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三、江苏华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减资人民币2440万元范围内对(2016)苏059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江苏盛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减资人民币2120万元范围内对(2016)苏059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江苏天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减资人民币1320万元范围内对(2016)苏059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江苏华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盛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如意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天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它案件中已实际履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
七、王春花对上述第三项确定的江苏华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602元,由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67156元,由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负担81446元,江苏华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盛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如意纺织品有限公司、章永忠、王春花共同负担其中的8952元;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华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盛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如意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天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章永忠、王春花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02元,由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39650元,由江苏华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盛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章永忠、王春花共同负担89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孙鲁江
审 判 员 李 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俊生
书 记 员 周媚荧
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吉亿丰农机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吉亿丰农机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民终28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贵州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吉亿丰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吉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吉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丽平,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吉亿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亿丰公司)、一审被告王吉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5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被上诉人吉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一审被告王吉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吉亿丰公司向新疆机械公司支付290万元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新疆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抵账协议》载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哈尔滨吉峰新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新泰公司)欠新疆机械公司9,592,500.00元货款,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证据,可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内容中,仍以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吉峰新泰公司欠新疆机械公司6,304,775.00元货款来认定事实。吉峰新泰公司的减资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12月31日吉峰新泰公司欠新疆机械公司货款的时间对新疆机械公司不利。欠款先后及减资先后法律后果是不同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吉亿丰公司实缴注册资本金300万元,一审对其提交的验资报告没有认定,如果吉亿丰公司未实缴注册资本金,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吉亿丰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向新疆机械公司支付290万元。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从未出现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吉峰新泰公司在未通知新疆机械公司也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擅自减资的行为,已属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新疆机械公司在一审出具的2015年7月20日股东决议记载,吉峰新泰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不足部分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吉亿丰公司辩称:新疆机械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关于新疆机械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完全是依照新疆机械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抵债协议认定的事实,该抵债协议中明确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吉峰新泰公司欠新疆机械公司630万元,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吉亿丰公司认为,吉峰新泰公司与新疆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2015年12月31日才明确,而吉峰新泰公司作出减资决定是2015年7月22日。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减资决定的公司应通知债权人,这里面的债权人应当是已知债权人。已知债权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减资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二有条件能通知到。通过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吉峰新泰公司在2015年7月22日减资时,吉峰新泰公司与新疆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准确,在当时,新疆机械公司不是已知债权人,吉峰新泰公司没有通知新疆机械公司并无不当。2.关于新疆机械公司的第二个上诉理由。吉亿丰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验资报告,证明吉亿丰公司在设立吉峰新泰公司时全额缴纳了注册资本金。3.关于新疆机械公司的第三个上诉理由。吉亿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吉峰新泰公司与吉亿丰公司的对账单,证明吉峰新泰公司截止对账单签订之日起尚未向吉亿丰支付减资款项,该对账协议是由两个依法设立的独立的法人单位形成的,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损害国家、他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有效,完全可以作为证据证明。4.关于新疆机械公司的第四项上诉理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自决定减资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退一步讲,即使新疆机械公司是已知债权人,吉亿丰公司减资决定作出后未通知新疆机械公司,违反该条规定,但是,该法律并没有就违反该法律规定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作出规定。所有与《公司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只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了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分别是:股东未实缴或未完全实缴注册资本金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以及股东抽逃注册资本金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本案,吉亿丰公司作为股东实缴了注册资本金,没有证据证明吉亿丰公司有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行为,因此,吉亿丰公司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新疆机械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案例。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案例只能参考;新疆机械公司提供的案例与本案争议事实有本质区别,新疆机械公司提供的案例均是发生在认缴制以后,股东在认缴注册资本金没有缴纳期间作出减资决定,可以视为抽逃注册资本金,可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但本案吉亿丰公司作为股东实缴了注册资本金,减资后并未收回注册资本金,不存在抽逃的情形。由于吉亿丰公司没有收回注册资本金,结果是吉峰新泰公司并未因减资行为而偿债能力受到任何减损。一审法院所陈述的形式上的减资,在这种情况下不属于抽逃行为,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就涉及到股东公司对吉亿丰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了两份责任,不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驳回新疆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吉永辩称:一审诉讼中,新疆机械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王吉永主张权利,因此,王吉永同意一审判决。
新疆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亿丰公司、王吉永连带在减资范围内(290万元)向新疆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在诉讼过程中,新疆机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吉亿丰公司在减资范围29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不向王吉永主张权利);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吉亿丰公司、王吉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3日,吉亿丰公司登记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王吉永,注册资本500万元。2012年3月22日,吉峰新泰公司登记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300万元,全资法人股东为吉亿丰公司。2015年7月22日,哈尔滨吉峰新泰农机有限公司进行减资,减少290万元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变成10万元。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新疆机械公司与吉峰新泰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截至2015年12月31日,吉峰新泰公司欠新疆机械公司货款6,304,775.00元。2016年8月,新疆机械公司提起诉讼。新疆机械公司诉吉峰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新0106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判决吉峰新泰公司支付新疆机械公司货款6,304,775.00元、违约金305,991.75元、保全费5,000.00元、诉讼费65,726.79元,共计6,681,493.54元。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至2017年11月16日,新疆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仅执行到吉峰新泰公司1067元,除此之外,吉峰新泰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吉亿丰公司系吉峰新泰公司全资法人股东,2015年7月22日,吉峰新泰公司进行公司减资,将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减少至10万元,并且没有通知新疆机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增资,也可以减资,但是应当履行相关程序。就减资而言,依据净资产流出与否划分,减资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实质减资发生时,是公司净资产从公司流向股东,而形式减资发生时,仅仅是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额减少,而不发生公司净资产的流动。2015年7月22日,为了降低吉峰新泰公司经营的风险,其全资法人股东吉亿丰公司做出减资290万元的决定,并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注册资本。虽然吉峰新泰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即新疆机械公司义务,减资存在瑕疵,但是,吉峰新泰公司减资只是形式上减资,并不是实质减资,吉峰新泰公司并没有将290万元返还吉亿丰公司。因此,吉峰新泰公司的公司信用或者偿还能力没有减弱,同时,减资行为也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也就是说,吉峰新泰公司减资,并没有危害债权人利益。由于新疆机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吉峰新泰公司是实质减资290万元,并将290万元返还股东即吉亿丰公司,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新疆机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新疆机械公司主张吉亿丰公司在减资29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00元(新疆机械公司已经预交),由新疆机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疆机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吉亿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吉峰新泰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拟证明:作为股东的吉亿丰公司,在吉峰新泰公司注册时已经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金300万元。
新疆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王吉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王吉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吉峰新泰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记载,其股东吉亿丰公司向吉峰新泰公司缴纳了300万元注册资本金。
本院认为:公司减少资本,是指公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新疆机械公司主张,吉峰新泰公司在未通知新疆机械公司也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注册资本金由300万元减至10万元的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请吉峰新泰公司的全资股东吉亿丰公司在吉峰新泰公司减资29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减资违反规定的,股东一律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也没有规定,公司减资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通知债权人的,股东即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必须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前提。不能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任意解释和突破公司法律制度,任意解释和突破法律规定的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违反规定进行减资,公司股东是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等法律规定,根据是否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作出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疆机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吉亿丰公司通过吉峰新泰公司减资获得了利益,取得了吉峰新泰公司的净资产或者资金,造成吉峰新泰公司资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不能根据吉峰新泰公司的减资行为,认定吉亿丰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吉峰新泰公司债权人新疆机械公司的利益。另外,吉峰新泰公司验资报告记载,其股东吉亿丰公司已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金。新疆机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吉亿丰公司存在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在不能认定吉亿丰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吉峰新泰公司债权人新疆机械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不能判定吉亿丰公司因吉峰新泰公司违反公司法的减资行为对新疆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新疆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00元,由上诉人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锐锋
审判员 陈 明
审判员 王振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那 爽
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与台华高新染整(嘉兴)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与台华高新染整(嘉兴)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7)浙04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81131-7。
法定代表人:方俊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乐磊,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华高新染整(嘉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19713-1。
法定代表人:施秀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卡埃尔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688247-3。
法定代表人:史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金希澳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41615-6。
法定代表人:方业。
上诉人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华高新染整(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华公司)、湖北卡埃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埃尔公司)、厦门金希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希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秋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变更了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各方的原始意思表示和本案的基本事实,扭曲了各方的法律关系,并实际处分了各方的其他实体权利,加重了秋鹿公司的责任,系错误判决。一、《委托付款书》未经秋鹿公司盖章,虽有谭国康签字,但谭国康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获得公司授权,不能代表秋鹿公司。台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理由相信谭国康有权代表秋鹿公司,故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一方面未确认台华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另一方面又以《委托付款书》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由予以认定;一方面对同样由谭国康签署但未经公司盖章的《协议》不予确认,另一方面又对《委托付款书》予以确认,明显矛盾。二、一审依据《委托付款书》、《证明函》认定秋鹿公司应当对卡埃尔公司所欠台华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具有相对性,台华公司不是《委托付款书》、《证明函》的当事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台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并非债权人,没有权利要求秋鹿公司依据《委托付款书》、《证明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直接判令秋鹿公司对卡埃尔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付款可先行在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路者公司)应付秋鹿公司的货款中扣除,改变了台华公司的请求,混乱了法律关系,没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秋鹿公司是卡埃尔公司的上游采购商,台华公司是卡埃尔公司的下游供应商,即使判决探路者公司向秋鹿公司支付货款,秋鹿公司也只能依据案外的采购合同关系把货款支付给卡埃尔公司,一审判令秋鹿公司直接支付给台华公司没有依据。一审判令探路者公司将应支付给秋鹿公司的货款直接支付给台华公司,又未明确秋鹿公司是否可以向卡埃尔公司追偿,突破各方法律关系,导致秋鹿公司责任加重。四、本案欠款事项发生于2014年9月,卡埃尔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发生于2015年1月,并且没有通知债权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卡埃尔公司的股东金希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探路者公司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将其遗漏。
台华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没有变更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台华公司在申请调查令,取得《委托付款书》、《证明函》等材料后,于2015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二、一审对《委托付款书》确认是正确的。本案所涉业务,均是谭国康代表秋鹿公司与探路者公司签订协议、与台华公司协商并签订协议。更为直接的是,同为本案所涉业务的供应商江门市蓬江区盈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诉卡埃尔公司、秋鹿公司、探路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秋鹿公司对《委托付款书》是认可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也认定了《委托付款书》,该案二审维持原判。故秋鹿公司否认签署《委托付款书》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从《证明函》、《委托付款书》的内容可以明确,秋鹿公司委托卡埃尔公司进行采购及安排生产,卡埃尔公司的货款由秋鹿公司与探路者公司进行结算,所以《委托付款书》才约定了具体的付款内容。至于秋鹿公司所述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问题,本案情形并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情形应当属于第三人主动加入债务履行,即秋鹿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愿意与卡埃尔公司一起承担对供应商的债务。故一审判决秋鹿公司、卡埃尔公司向台华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四、台华公司一审要求金希澳公司在卡埃尔公司不按法定程序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法院没有支持。如果秋鹿公司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法庭应当支持。五、一审是否遗漏了探路者公司为当事人的问题。探路者公司是台华公司重要的合作伙伴,是台华公司重要的采购商,所以台华公司没有要求探路者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卡埃尔公司、金希澳公司未作答辩。
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卡埃尔公司支付台华公司货款6551112.1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计101515元,请求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2.秋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金希澳公司在8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探路者公司与秋鹿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加工协议》,委托秋鹿公司生产加工产品。2014年3月28日至5月23日探路者公司又与秋鹿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向秋鹿公司采购服装产品。2014年4月8日,秋鹿公司向探路者公司出具《证明函》,内容为:卡埃尔公司等8家工厂为秋鹿公司同一系统内工厂,为同一集团投资名下的工厂,与探路者公司的业务往来,可能会在其中一家工厂实际生产,但不论哪家工厂生产,都将由秋鹿公司作为结算方。卡埃尔公司认可其为秋鹿公司投资属下企业。
2014年5月8日至7月2日,台华公司与卡埃尔公司签订《成品定作合同》14份,约定台华公司向卡埃尔公司提供塔丝隆平纹、尼丝纺平纹、塔丝隆格子产品,总计货款6477923.70元,货款在货物签收后60天内结清,等。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8日,台华公司共向卡埃尔公司供货计6551112.15元,卡埃尔公司经对账后予以确认。此款至今未支付。2014年9月3日,探路者公司与台华公司、卡埃尔公司、秋鹿公司四方签订《协议》,内容为:卡埃尔公司与秋鹿公司作为一方承揽探路者公司服装订单,根据探路者公司指示,卡埃尔公司共向台华公司采购6551112.15元的面里料,台华公司已按探路者公司品质、交期等要求交付货物;卡埃尔公司承认目前不具备支付到期货款能力,且给不出具体货款的支付计划,因此四方协商一致,由探路者公司、秋鹿公司对卡埃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卡埃尔公司所欠台华公司全部货款。但该《协议》未加盖公司印章,而由陈为、张宇辉、谭国康分别代表探路者公司、卡埃尔公司、秋鹿公司签名。同日,探路者公司、秋鹿公司及卡埃尔公司三方签订《委托付款书》,内容为:探路者公司、秋鹿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7份,总计面辅料采购金额12735240元,成品采购金额24715200元,三方达成以下条款:1.合同涉及款式由秋鹿公司委托卡埃尔公司采购面辅料及安排生产;2.秋鹿公司和卡埃尔公司委托探路者公司为代理人,向面辅料商支付面辅料货款,支付款项在探路者公司应付秋鹿公司的货款中扣除;若秋鹿公司货款不足以支付原材料货款,由秋鹿公司和卡埃尔公司补足;面辅料的实际付款以卡埃尔公司与面辅料供应商的对账单为准。
另可认定,金希澳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5日,实收资本1006万元,2013年7月23日由厦门海天瑞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厦门卡艾尔服装有限公司,2014年12月4日再次变更为现名。卡埃尔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4日,出资人为厦门卡艾尔服装有限公司。2015年1月28日,卡埃尔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
一审认为,台华公司与卡埃尔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台华公司向卡埃尔公司提供塔丝隆平纹等产品,由卡埃尔公司支付货款,性质上属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约后,台华公司向卡埃尔公司提供货物,经对账,至2014年8月7日,卡埃尔公司欠台华公司货款6551112.15元,按合同之约定,卡埃尔公司应自签收货物后60日内结清货款,故此,台华公司请求卡埃尔公司支付货款,并自2014年10月11日起赔偿因逾期付款所致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依秋鹿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卡埃尔公司为秋鹿公司投资属下企业,秋鹿公司与探路者公司间的业务由卡埃尔公司生产的,以秋鹿公司为结算方。探路者公司、秋鹿公司及卡埃尔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书》又记载,“秋鹿公司和卡埃尔公司委托探路者公司为代理人,向面辅料商支付面辅料货款,支付款项在探路者公司应付秋鹿公司的货款中扣除;若秋鹿公司货款不足以支付原材料货款,由秋鹿公司和卡埃尔公司补足”。据此,秋鹿公司应当对卡埃尔公司所欠台华公司债务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依《委托付款书》约定,此项付款可先行在探路者公司应付秋鹿公司的货款中支付。金希澳公司为卡埃尔公司的出资人,卡埃尔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减少注册资本800万元,但未通知台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该减资在程序存在瑕疵,但是减资不同于抽逃出资,该次减资系实质上减少公司资金还是形式减资,台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台华公司请求金希澳公司对卡埃尔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卡埃尔公司、秋鹿公司、金希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卡埃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华公司货款6551112.1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秋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项付款可先行在探路者公司应付秋鹿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三、驳回台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368元,由卡埃尔公司、秋鹿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600元,由卡埃尔公司承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给付台华公司。
二审中,秋鹿公司提供了卡埃尔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一组,证明卡埃尔公司存在减资瑕疵,从资产负债表可知公司的实收资本从1000万元减少到200万元,故公司股东金希澳公司应当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台华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台华公司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两份【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74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4997号】,证明《委托付款书》的真实性已经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谭国康有权代表秋鹿公司签字,秋鹿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秋鹿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案外人盈通公司诉卡埃尔公司、秋鹿公司、探路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二审终审判决认定秋鹿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委托付款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谭国康曾代表秋鹿公司在与探路者公司之间的多份文件上签字,这些文件同时加盖有秋鹿公司公章,并认定谭国康有权代表秋鹿公司签订《委托付款书》,其签字效力与加盖公司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秋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是金希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台华公司请求秋鹿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提供了《协议》及《委托付款书》等证据。《委托付款书》由谭国康代表秋鹿公司签订,在盈通公司诉卡埃尔公司、秋鹿公司、探路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秋鹿公司对《委托付款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案的生效判决也确认了谭国康有权代表秋鹿公司签订《委托付款书》,故《委托付款书》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同样由谭国康代表秋鹿公司签订,且与《委托付款书》为同一天签订,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协议》对秋鹿公司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卡埃尔公司应当支付台华公司面里料款6551112.15元,由秋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秋鹿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正确。由于秋鹿公司的责任已经明确,故其针对《委托付款书》提出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台华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案无须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二。台华公司一审以卡埃尔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公司股东金希澳公司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现秋鹿公司对此提出上诉,但金希澳公司是否需要对台华公司承担责任与秋鹿公司无关,秋鹿公司对此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并无相应的诉权。在台华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秋鹿公司若认为其利益因卡埃尔公司减资而受损,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为“秋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项付款可先行在探路者公司应付秋鹿公司的货款中扣除”。该判项明确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体系秋鹿公司,与台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相符;款项可在探路者公司应付秋鹿公司的货款中扣除,系依据《委托付款书》的约定确认的款项来源或者可以执行的途径,并非是判决探路者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一审不存在超出台华公司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探路者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故本案也未遗漏当事人。因此,秋鹿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秋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68元,由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翔
审 判 员 汪先才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