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优秀案例选四十二

【导言】

在婚姻的财产分割的纠纷中,夫妻双方往往就夫妻一方的债权等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产生纠纷。

 

【基本案情】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原告蔡某与被告邓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A为原告的父亲,A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于2010918登记结婚。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出借给A共计200万元A及甲公司归还了利息。2013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2017法院判决A、甲公司支付被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原告认为因被告借给A、甲公司200万元是发生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钱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出借本金及利息的二分之一。

 

【律师观点】

被告律师认为为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系争财产属于案外人A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赠予被告个人的财产,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根据录音证据可以证明A明确表示系争财产为A给予被告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也明确知晓。不仅如此,根据借款书中出借人的签名仅为被告一人而非被告和原告,也印证了该借款为被告个人财产。因此,讼争钱款及利息应当为被告一人所有,而非夫妻共有财产。

原告律师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获得的工资等财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至2011而双方于2013年才调解离婚,故可以认定被告出借的钱款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尽管被告于2017年才获得系争钱款和利益的返还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对这份借款和利益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且由于A并非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因基于家庭内部成员的关系,录音中的谈话内容与在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并不能完全体现在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基于录音资料不能认定讼争款项为被告个人财产。而虽然借款书中出借人仅有被告名字而没有原告名字,并不影响出借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获得出借款项及利息的二分之一。

 

【裁判结果】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根据合法取得的录音证据显示,在原、被告皆在场的前提下,案外人A某仍多次、明确表示了系争钱款的权利人仅为被告邓某一人;且原告也表示了该借贷关系为被告与A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关,这表明了原告认可被告个人有权对讼争款项进行处理,且与原告无关。结合案外人A打印的借款书中所列的出借人仅为被告,因此应认定讼争款项系案外人A赠予给被告邓某个人,而非原告与被告夫妻二人,故该款项及利息应为为被告邓某的个人财产。

2019/7/23 15:31:41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