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某公司混同经营一案
基本案情:
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安吉**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革公司)、安吉县**皮革经营部(以下简称皮革经营部)素有贸易往来,**公司长期向皮革公司、皮革经营部销售人造革,其中皮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聂**,皮革经营部由个体工商户陈**经营。
2014年2月24日,原告**公司将皮革公司、陈**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所剩货款1336920.3元,并认为二被告有混同经营之嫌,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3月30日,**公司向皮革公司发出了要求其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应付货款为1343723.60元”的对账单,经过一系列退回、返修、补件等差价为10972.9元的备注后,皮革公司、皮革经营部的相关工作人员王**、吴**还注明“截止2013年3月底,皮革余款1794132.79元”,并且在王**的签名处加盖了“安吉**皮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吴**的签名处加盖了“安吉县**皮革经营部”公章,王、吴两人的注明日期均为2013年3月30日。
在**公司2013年3月31日向皮革公司发出的对账单中,认可了3月30日对账单反馈的差价10972.9元,并重新要求皮革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应付货款合计为1332750.70元”,相关工作人员吴**签名确认,并加盖“安吉**皮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注明日期为2013年4月1日。
2013年4月30日,**公司向**皮革经营部发出要求其确认“贵司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应付货款合计为461880.50元”的对账单。皮革相关工作人员王**、吴**签名并加盖“安吉县**皮革经营部”公章确认,而且在公章下方备注“截止2013年4月底我司余额:1843970.89元”,注明日期为2013年5月6日。
另,在多份供方为**公司,需方为皮革经营部的购销合同中,在需方“浙江安吉皮革”后添加了“(聂)”字,与一般添加“(吴)”或不添加的情况有所区别。另,多份寄件公司分别为“安吉县皮革经营部”和“安吉皮革有限公司”的顺丰寄件单上所填写的联络人均为“聂”,寄件地址均为“安吉**市场第*幢*号”,联系电话均为“159********”。并且两家单位均由聂**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且存在对外支付汇款上的互相付款行为。
**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手机号码159********的用户为聂**;而且在皮革公司、皮革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显示,在皮革经营部对外付款过程中,在审批拦中有注明“聂”字。
争议焦点:
1、皮革公司、皮革经营部是否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
2、通过三次核对账目,皮革公司、皮革经营部是否具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
3、皮革公司、皮革经营部是否应对**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简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法院以被告公司人格混同判决关联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实践中如何认定关联公司及公司人格混同,值得所有企业经营者注意,避免因公司人格混同而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规则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可以考虑一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
第一,人员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第二,业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
第三,财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
实践中,人格混同的情形不限于上述三个方面的表征因素,诸如电话号码一致、宣传内容一致等。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
财产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如关联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等。这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因为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为耻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
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是指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侵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该结果因素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其二,如果不是用法人人格否认,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从事实和相关证据来看,皮革公司和皮革经营部确实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两单位在工作人员、办公地址、业务范围上都是相同的,而且在对外账务上双方互为支付货款。加之种种证据都表明,皮革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与皮革经营部的业务有高度关联,甚至可以说聂**对皮革经营部的业务经营有支配控制权。所以两单位存在混同经营状态。
在三次核对账单过程中,**公司明明是对皮革公司、皮革经营部分别对账,但皮革公司、皮革经营部的账目均由两单位共同的财务工作人员主动相加,并对对账细节作出退回、补件、返修等备注,并使用“****”“我司”字样将两单位的债务一并合计余额,而且分别加盖印章、签名予以确认,由此可知,两单位具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所以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皮革公司、皮革经营部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具有对**公司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所以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