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典型案例及律师分析(二)

商业秘密典型案例及律师分析(二)

 

--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 马文斌律师

 

【导读】典型案例及律师解析(续)

五、公司起草保密协议要注意些什么?

【典型案例】

    A公司先前因未对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进行合理合法保护,造成重大损失,故而委托律师起草保密协议,那么律师在起草保密协议时应在哪些方面特别注意呢?

【律师解析】

一、约定具体的商业秘密范围

    应当将商业秘密的范围、对象、内容、期限、商业秘密的载体等内容明确下来,约定不当或者表述太过于笼统、表达界限不清都不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商业秘密不仅仅是自己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形成的,还包括在经营中获悉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另外企业应该注意约定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问题,这样也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约定知识产权归属时应当 写明内容,权利义务的归属问题,尤其当商业秘密具有企业无形资产与员工个人智力劳动成果相结合时,应当特别注意权利究竟归属于个人还是企业,员工是否需要承担保密义务等内容。

二、关于保密义务与禁止行为、期限

    关于保密协议应当从保密的义务以及员工应当禁止的行为两个方面来进行明确约定。包括应遵守企业的相关保密制度、不泄露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不得擅自把企业或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等。

    保密义务的期限,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不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为止。”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

三、保密待遇

    在签订保密协议时是否需要给予一定的保密费用、保密补贴等,对于具体的金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员工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是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换言之,员工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是一种法定义务。故企业无需给予涉密人员保密待遇,当然企业可以结合自身情况给予适当费用以鼓励员工为其履行保密。

四、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两种,在保密协议的起草中应当就违约责任的方式以及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详细的约定。这样在今后发生争议时相对减轻了企业的举证责任难度,也是最有利的保护企业商业秘密。

 

六、侵犯商业秘密需要赔多少?赔偿标准是什么?

【典型案例】

A成立于2006年11月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是一家致力于为轴承、汽摩零部件、制冷配件等行业提供自动化的精密加工解决方案及相应设备研发工作的内资企业。

B系A员工,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义务、著作权及技术成果权归属权承诺书》均约定其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3年内均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B江利用职务之便掌握并窃取A自主研发并采取保密措施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技术图纸之商业秘密后,以不适合现工作岗位为由,于2009年6月11日离开原告公司,并迅速任职于C。

C成立于2008年5月22日,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大致相同。B串谋窃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后,利用A的研发图纸给外加工单位进行生产制作予以牟利,该行为严重侵犯了A的商业秘密

【律师解析】

1)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方法,一般按照以下先后顺序予以采用 

一、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推定损失优先确定;

包括权利人生产经营受到的损失、产品滞销、因积压失去竞争力等因素,如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其公开,还可计算权利人研发成本和费用。各级法院在判决时,对损失金额的计算按照侵权人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利润所得。

二、不能确定损失的,可以采用侵权行为人的实际获利或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方法确定。

即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取的利润,这种方法计算还应包括权利人因调查侵权人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

上述两种方法均不能确定时,则考虑定额赔偿的方法。未能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润的,可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合理费用来确定。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定额赔偿。

2)构成重大损失可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3条明确规定,对于“重大损失”的标准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以上的,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公安部《关于在办理侵犯商业犯罪案件中如何确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计算方法的答复》中指出:对难以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的,司法实践一般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民事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七、对侵占商业秘密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

【典型案例】

邱诗海、李栋梁、梅庆翰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1)江中法知初字第10号

   原告陈家辉、王升平诉称:原告系开平市新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韩公司)的股东,新韩公司于2003年5月成立后,与韩国easetech股份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以40万元代价取得该公司恒温阀芯的技术图纸并在该公司技术人员亲自指导下研究开发了恒温阀芯系列产品。该技术先进,填补了国内同类产品的空白,成为了国内恒温阀芯企业的龙头,新韩公司生产的scc牌恒温阀芯因此也获得了极高的荣誉和信誉。由于scc恒温阀芯的生产技术、技术图纸是新韩公司的技术秘密,新韩公司对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2007年6月从新韩公司先后辞职的生产部部长邱诗海和销售经理李栋梁使用从新韩公司盗取的技术图纸办厂生产规格尺寸与新韩公司生产的scc产品相同,并已经替代新韩公司的产品销售给新韩公司的部分客户。2008年1月,与曾经生产过恒温阀芯但苦于无技术图纸而无法突破的普通阀芯生产商梅庆翰合作。

原告认为,三被告合伙盗用新韩公司的技术秘密及图纸生产恒温阀芯并销售给新韩公司客户的刑事案件虽然已经终结,邱诗海也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但这并不等于梅庆翰、李栋梁、邱诗海就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向新韩公司赔偿损失,但由于新韩公司已经注销,新韩公司尚未实现的财产权利在新韩公司注销时就已经由原告代位承继,也因此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李栋梁、梅庆翰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李栋梁、梅庆翰对其诉讼请求不予确认。

【律师解析】

     诉讼时效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年诉讼时效,可中断中止延长,但最长不超过20年。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所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均为二年。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起诉的被控侵权行为侵害其商业秘密权利之时向后计算2年,超过2年的,原告可能会丧失其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胜诉权,将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被告依法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2016/6/2 0:09:04 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