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在遗嘱继承纠纷中,当被继承人存在多个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的产权的归属问题,通常为房产,会产生纠纷。
【基本案情】
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原告刘某与被告1、被告2系姐弟关系。系争房屋“南江燕路房屋”为动迁所得,登记于原被告的母亲黄某名下,动迁安置人员为黄某、原被告的父亲刘某、原告,被告1及其女儿于某。该户共获得动迁补偿款99万元,其中部分用于购买“南江燕路房屋”,而被告1及其女儿拿了剩余钱款中的40万元。2009年,原告的父母立下共同遗嘱,其中记述了被告1及其女儿不要“南江燕路房屋”,黄某给其40万元,而系争房屋与他俩无关。遗嘱还约定了原告的父母将“南江燕路房屋”和家产全部给原告。2013年黄某去世,同年,原告父亲刘某立下公证遗嘱,将“南江燕路房屋”中属于他及他应继承妻子黄某的遗产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
被告1主张其直至黄某去世前,对系争房屋的登记情况并不知情,认为系争房屋并非黄某一人所有,而是由五人所有,故请求该房屋中属于黄某及其丈夫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被告2请求支付资自己份额的房屋折价款。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律师观点】
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当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进行继承。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父母的共同遗嘱以及原告父亲立下的公证遗嘱,都表明将“南江燕路房屋”交由原告继承。而被告1主张的因其及女儿作为共同的动迁安置人员,而对于系争房屋有部分产权的请求,实际上是不成立的。因为在房屋动迁安置时,被告1及其女儿拿到了动迁款99万元中的40万元,且一直以来并未要求进行房屋产权的登记,故应当视为在房屋动迁安置时,被告1及其女儿就放弃了对于“南江燕路房屋”的产权。因此,由于系争房屋的登记人仅为原告的母亲黄某,黄某有权对系争房屋进行遗产上的分割。而根据共同遗嘱以及公证遗嘱都能够表明,被继承人将系争房屋全部的产权交由原告来进行继承。综上所述,原告有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且无需对被告1、被告2支付房屋折价款。
【裁判结果】
“南江燕路房屋”由原告继承,且被告1、被告2有协助原告进行产权变更的义务。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应当按照遗嘱规定,由原告刘某进行继承。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南江燕路房屋”登记于原告母亲黄某名下。虽然被告1称其不知道系争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黄某名下,而自己及其女儿作为动迁安置人口,对该动迁所得的“南江燕路房屋”应当享有部分产权。但法院认为被告1及其女儿理应知道系争房屋的登记情况,且应当视为主动放弃产权。因为该房于2007年进行了登记,至今已十余年;被告1作为拆迁安置人口,知晓房屋拆迁时间、安置人口及拆迁所获得的总安置款、可购买配套商品房的地址,因此被告1声称不知道登记人为黄某的主张于常理不符。另外,黄某所说的“被告1及其女儿可以居住在房屋内”中“居住”的含义与该房屋中有被告1及其女儿的份额明显属于不同概念。由于拆迁总安置款仅为99万元,被告1及其女儿亦知晓安置人口为5人,故拆迁利益分配可以理解为,被告1及其女儿获得钱款,而不登记其房屋产权;且被告1及其女儿接受了40万元的安置款后,亦未提出要求登记其二人为产权人,应可理解为当时其二人默认了该种获得安置款、放弃房屋产权的分配分案。根据共同遗嘱中写明“南江燕路房屋”与被告1及其女儿无关,再加之系争房屋已登记在黄某名下十余年无人提出异议,故应当可以确定被告1及其女儿在家庭分配安置利益时,就已放弃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因此,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南江燕路房屋”应当由原告一人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