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优秀案例选四十

【导言】

在遗嘱继承纠纷中,当被继承人存在多个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的产权的归属问题,通常为房产,会产生纠纷。

 

【基本案情】

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原告刘某与被告1、被告2系姐弟关系。系争房屋“南江燕路房屋”为动迁所得,登记于原被告的母亲黄某名下,动迁安置人员为黄某、原被告的父亲刘某、原告,被告1及其女儿于某。该户共获得动迁补偿款99,其中部分用于购买“南江燕路房屋”,而被告1及其女儿拿了剩余钱款中的40万元2009原告的父母立下共同遗嘱其中记述了被告1及其女儿不要“南江燕路房屋”,黄某给其40万元,而系争房屋与他俩无关。遗嘱还约定了原告的父母将“南江燕路房屋”和家产全部给原告。2013年黄某去世同年原告父亲刘某立下公证遗嘱“南江燕路房屋”中属于他及他应继承妻子黄某的遗产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

被告1主张其直至黄某去世前,对系争房屋的登记情况并不知情,认为系争房屋并非黄某一人所有,而是由五人所有,故请求该房屋中属于黄某及其丈夫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被告2请求支付资自己份额的房屋折价款。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律师观点】

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当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进行继承。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父母的共同遗嘱以及原告父亲立下的公证遗嘱,都表明将“南江燕路房屋”交由原告继承。而被告1主张的因其及女儿作为共同的动迁安置人员而对于系争房屋有部分产权的请求实际上是不成立的因为在房屋动迁安置时被告1及其女儿拿到了动迁款99万元中的40万元且一直以来并未要求进行房屋产权的登记故应当视为在房屋动迁安置时被告1及其女儿就放弃了对于“南江燕路房屋”的产权。因此,由于系争房屋的登记人仅为原告的母亲黄某,黄某有权对系争房屋进行遗产上的分割。而根据共同遗嘱以及公证遗嘱都能够表明,被继承人将系争房屋全部的产权交由原告来进行继承。综上所述,原告有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且无需对被告1、被告2支付房屋折价款。

 

【裁判结果】

    “南江燕路房屋”由原告继承,且被告1、被告2有协助原告进行产权变更的义务。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应当按照遗嘱规定,由原告刘某进行继承。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南江燕路房屋”登记于原告母亲黄某名下。虽然被告1称其不知道系争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黄某名下,而自己及其女儿作为动迁安置人口,对该动迁所得的“南江燕路房屋”应当享有部分产权。但法院认为被告1及其女儿理应知道系争房屋的登记情况,且应当视为主动放弃产权。因为该房于2007年进行了登记至今已十余年被告1作为拆迁安置人口,知晓房屋拆迁时间、安置人口及拆迁所获得的总安置款、可购买配套商品房的地址,因此被告1声称不知道登记人为黄某的主张于常理不符。另外,黄某所说的“被告1及其女儿可以居住在房屋内”中“居住”的含义与该房屋中有被告1及其女儿的份额明显属于不同概念。由于拆迁总安置款仅为99万元,被告1及其女儿亦知晓安置人口为5人,故拆迁利益分配可以理解为,被告1及其女儿获得钱款,而不登记其房屋产权;且被告1及其女儿接受了40万元的安置款后亦未提出要求登记其二人为产权人,应可理解为当时其二人默认了该种获得安置款、放弃房屋产权的分配分案。根据共同遗嘱中写明“南江燕路房屋”与被告1及其女儿无关,再加之系争房屋已登记在黄某名下十余年无人提出异议,故应当可以确定被告1及其女儿在家庭分配安置利益时,就已放弃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因此,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南江燕路房屋”应当由原告一人继承。

2019/7/15 16:21:20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