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在劳动纠纷争议解决案件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是劳动者与企业产生争议的关键。而有些企业为了证明其开除员工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会使出千方百计。
【基本案情】
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孔某与被告A公司于2012年始缔结劳动合同关系,工作地点在上海,2017年5月24日后,原告被派至金华上班。2017年8月16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廉某当场让原告回去,并电话告知原告第二天早上来进行交接,回到上海后也不要再去A公司工作;8月17日,廉某在员工会议中,明确表示将原告开除了。2017年9月10日,A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元,具体明细为报销费、加班费和2个月工资。原告向A公司的财务提出对加班费有异议,双方就周六是否算入加班费持不同看法。而一份由被告的财务填写、原告签名的“费用报销单”上写明:因原告自8月16日起连续旷工至今,严重违纪,给予开除处理,双方就费用报销、工时结算等事项协商一致并以一次性结算方式终结。该报销单注明的时间为2017年9月7日。原告主张自己在9月7月从未与A公司的工作人员见面;自己的签名是由被告伪造的,因为自己曾在空白费用报销单上签过字,其上内容是由被告在之后私自添加的。
原告曾提请劳动仲裁,请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2017年5月23日至8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但仲裁仅支持了原告的加班工资请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400元。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首先,被告A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8月16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廉某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没有说明解除理由;该日廉某让原告回去,并电话告知原告说不让他工作了,第二天早上来进行交接,原告才明白自己被解除了劳动关系。8月17日,廉某在员工会议中,明确表示将原告开除了。这表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被告单方面的通知,而非由原告主动提出且双方一致的结果,因此,被告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其次,被告用于证明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费用报销单”为虚假证据。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自该日起连续旷工之说。而被告于9月8日还明确告知未计算相关报销费用和加班工资,因此在此前提下,双方不可能如“费用报销单”所示,在9月7日就协商一致并列明具体金额。此外,公司不能将“费用报销单”作为解除通知书使用,而被告在报销单上填写相关内容,只是为了凑原告的签名。因此,该“费用报销单”不能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加班费结算金额达成过一致。
最后,即便是正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得经济补偿金也有6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应当是被告A公司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加班时间和加班费,而其中的关键在于周六是否算入加班时间。而原告属于办公室文职工作,周六加班需另算加班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
被告A公司支付2017年5月23日至8月16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驳回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
原告孔某与被告A公司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原告请求维持对加班费差额的判决,并改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8,400元。
被告请求改判不支付加班费差额。被告认为根据原告于2017年9月7日签字确认的“费用报销单”,可以说明双方对于甲板事宜达成一致,被告已按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费用报销单”作为书面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当得到肯定。
二审法院:
维持一审对于加班费差额的判决;改判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孔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4,600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周六算入加班工资。首先,虽然“费用报销单”载明双方协商一致,但由于该报销单无法鉴定内容与原告的落款签名是否同时形成,而从其他相关证据可得知双方其实并未就加班工资达成一致;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周六上班不另算加班工资有过约定,因此周六应当算入加班工资。
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是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合同,但双发已就解除的补偿达成过一致协议。法院认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廉某在讲话中提及原告被开除,同时“费用保险单”表述也为开除,若原告为自行离职,则被告再行强调旷工开除及支付补偿亦不符合常理。而对于补偿是否达成一致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在收到20,000元之后是明知其转账性质为工资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的,且原告在与被告聊天过程中,仅对加班费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双方就解除的补偿达成了一致协议。
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孔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和解除时间;(二)双方是否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及加班费结算等事宜达成过一致。
对于争议点(一):根据相关证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廉某将原告开除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被告单方面提出合同的解除之主张已达到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而被告对录音证据来源等异议不能否定其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因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对原告进行的单方解除。
对于争议点(二):根据相关证据,所谓9月7日形成的“费用报销单”与9月8日其他录音等证明被告明确表明相关钱款实际还未计算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而被告主张于2017年9月7日形成的费用报销单上载明的给予原告开除处理之内容,与被告仲裁庭审中所称的于2017年9月13日由财务孙某代表公司对原告做了开除通知之陈述,亦存在明显矛盾;相关费用报销单上所写的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起连续旷工之内容,与在案证据反映的原告当时已被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明显相悖,且被告在原告旷工违纪将其开除的情况下还主动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亦有悖常理。因此,在由被告方员工手写的“费用报销单”于已查明事实存在诸多矛盾的情况下,不能依此报销单认定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加班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