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优秀案例选三十八

【导言】

在金融活动中出质人和质权人有时会就质物的保管问题发生纠纷对于质物的毁损质权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是否对质物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

 

【基本案情】

201753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银行签订《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B银行为A公司办理电子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协议附件载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A公司、票面金额270万元出票日201753日、到期日2017113日等。同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以其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银行承兑汇票向B银行出质,担保其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承兑协议》项下的270万元债务出质银行承兑汇票共有三张单价分别为50万元200万元和20万元B银行在2017619日寄出其中200万元承兑汇票的过程中,使用了银行内部的票据交换系统中录入的收件行的地址,而实际该地址已发生了变更,但B银行仍使用EMS寄出了价值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最终因未妥投,导致邮件破损致使邮件内票据破损。因此,原告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银行支付汇票本金和利息损失。

 

【律师观点】

    本案系质押合同纠纷案件首先B银行违反了对质物妥善保管的义务。根据《担保法》第69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B银行在将大额银行承兑汇票寄出前未与收件人进行沟通确认导致承兑汇票寄往了错误的收件人地址存在重大过失。不仅如此,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范规定》等规定,货币及有价证券属于禁止寄递的物品。B银行采用EMS快递方式寄送价值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明显不当。即使根据中国邮政局快递面单背面印制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也明确寄件人单件交寄的价值限定为5万元,贵重物品务必保价。B银行未使用保价快递大额银行承兑汇票,属于重大过错。

A公司有权向B银行请求赔偿,因为A公司在实际上无法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方法获得赔偿。由于票据破损已无法继续追索,且若依次追索,最终指向的是票据承兑C银行,而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C银行有权拒绝承兑付款请求的情况下,追索权无法行使。且基于作为支付手段的票据具有流通性的特性,系争票据在B银行之前的各前后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均已履行完毕,若要分别重新履行各基础法律关系,不现实也于法无据。不仅如此,由于合同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A公司已履行了《承兑协议》的全部合同义务,故B银行应返还质物,现因B银行原因致使质物无法返还无论B银行有无过错均应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

B银行赔偿A公司损失200万元,并赔偿以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1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B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B银行认为根据《质押合同》约定,本案票据破损系收件人变更地址未告知,EMS快递派件员未按规定投递所致B银行对票据破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依约不承担责任;根据《物权法》第216条规定由于涉案票据破损不能归责于B银行,故B银行要求A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而A公司无权在提供相应担保后再提起赔偿质物价值的主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由于票据不同于实物财产,票据破损不代表票据金额对应的基础权利丧失,因此A公司可以向其票据前手追索,故即使B银行需赔偿,也应以A公司向其前手追索后无法受偿的部分及其他合理之处为限。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A公司与B银行之间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质权即出质汇票交付时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质权人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本案中,系争200万元的汇票在B银行托收出现问题后,A公司已根据B银行要求向其另行支付了200万元。至此,A公司已提前清偿了主合同项下的全部270万元债务但系争汇票因B银行保管不善致使无法返还,故B银行应依法承担赔偿A公司相应价值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B银行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根据《物权法》第215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B银行虽主张基于对银行票据交换系统的信赖填写了收件行地址,但该系统并未以任何形式对外公示该系统内录入的地址有绝对排他效力。且该系统为银行内部系统,银行以外主体如A公司无法登录查询。该系统系为银行间交换票据提供了方便,但银行在享受方便的同时,在业务活动中为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并不因系统的存在而得以减免。B银行误信银行内部系统内与实际不符的地址邮寄大额汇票,未采取适当措施,无论是否存在造成邮件损毁的直接侵权方或其他过错方,B银行因其主管过错,造成金额为200万元票据权利的灭失属于重大过失《质押合同》并未免除B银行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损失赔偿责任,故B银行要向无过错方A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于《物权法》第216条的规定,即: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首先,本案中质权人B银行行使权利存在过失;其次,该条适用于损害时客观存在且将要发生的情况,但本案中的损害是各种偶然因素叠加的结果。因此,本案不适用于此条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B银行采用EMS快递方式邮寄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根据《邮政法》第五条以及1996年《邮电部关于“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具体内容的规定的通告》规定,因邮件报价不具有强制性,且A公司未就双方之间有报价的约定进行举证,因此B银行采用EMS快递方式邮寄银行承兑汇票并无不当

B银行在向A公司承担质物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有过错的主体及未付款的主体主张。


2019/7/11 17:17:22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