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套路贷”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所带来的后果可谓天差地别。由于“套路贷”在民事诉讼证据上做得“天衣无缝”,因此公司或个人在向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必须要多加注意。 【基本案情】 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2016年7月25日,原告朱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利息按每月3%计算。为担保该笔借款、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2016年8月19日被告以其公司建筑所在地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就向被告转账了200万元,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金200万元的返还,以及按合法利率24%计算的欠付利息和逾期利息。 被告主张由于其无力偿还与案外人刘某的借款合同,故刘某将原告介绍给被告进行200万的借贷活动。被告声称这200万是其从原告处借得之后,按照刘某指令汇入了B公司账上,自己实际分文未得,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是案外人刘某一手操纵的所谓的放贷人。而被告主张案件涉嫌刑民交叉,被告以该案涉嫌套路贷为由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此案。 【律师观点】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相关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原告进行转账的银行流水和上海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这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确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在原告已经及时履行了义务的前提下,被告迟迟未履行义务。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本金、欠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 至于被告所称原告与案外人刘某勾结,涉嫌套路贷的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主张,因此该主张不应受到法院的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需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欠付利息;以及从2016年8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为24%。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等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上海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确实是被告的债权人,而被告具有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 关于是否涉及刑民交叉问题,法院认为在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系争借款合同是合意虚构,以及侦查机关尚未出具任何书面结论性证据以证明系争案件已涉嫌刑民交叉的情况下,惟有从借款资金来源、借款目的意图、款项控制权三个方面进行审查。而原告的借款资金来源合法;这笔资金的出借目的是被告为了偿还自己与案外人刘某的债务,而实际确实与其目的保持一致;至于款项控制权,由于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与案外人刘某一手操控”,故根据现有证据,法院认为当资金流入B公司账上后,B公司为实际控制权人。因此,法院无需中止审理此案。